中国视角下的终身监禁
2017-04-07王瑞亨
摘 要 终身监禁看似是一种可能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终身自由刑,但在实质上还是属于死刑,是与现有的死刑缓期执行有很大区别的死刑执行方式。《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意味着我国刑法针对贪污、受贿罪设立了终身监禁制度。本文通过对终身监禁的概念、属性定位、司法实践等方面研究中国视角下的终身监禁,并提出一定的建议。
关键词 终身监禁 死刑 缓期执行 重大立功 保外就医
作者简介:王瑞亨,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153
2015年11月1日引起巨大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正式生效,这一次刑法修正的涉及面十分广泛,在立法角度、刑罚制度、刑事政策等方面都有新颖的创新。其中,第四十四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进行了修改。中国现行刑法典对严重的贪污罪和受贿罪均规定了死刑。在逐步减少并最终废止死刑的死刑改革趋势下,立法机关在逐渐的修订严重贪污罪、受贿罪死刑适用的标准,并将终身监禁的改革适用其中。白恩培也是《刑法修正案(九)》设立终身监禁制度以来第一个被判决终身监禁的官员。终身监禁在中国的实践也成为值得思考的重要问题。
一、国内外定义
终身监禁(Life imprisonment)是国外刑法翻译到国内时的表达方式,其原本是国外的终身自由刑。我国比较接近于终身监禁的表述为无期徒刑。终身监禁并非一个内涵和外延绝对确定的概念,一般依照其能否减刑与假释将终身监禁解释为绝对终身监禁与相对终身监禁。
从文义解释上来看,终身监禁是指对于罪行极为严重的犯罪分子宣告剥夺终身自由的刑罚,是自由刑的极端方式。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废除死刑成为一部分国家刑法学界的推崇的观点,并且逐渐选择将不可减刑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但是随着监狱和监禁成本的增加,这一部分国家又通过立法将其变为可以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例如,意大利先后废除死刑,以终身监禁代替死刑,后又缩短服刑时间。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终身监禁的讨论都是思考其是否能够成为死刑的替代措施。高铭暄、楼伯坤教授在讨论死刑的替代措施认为,替代死刑必须是死刑下“最严厉”、“最有威慑力”措施,死缓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罚种类,而无期徒刑的制度改良主要应该在调整无期徒刑的减刑、假释制度和完善死缓制度;赵秉志教授认为,应当在立法上讨论死刑的替代措施。替代方法主要有无期徒刑(终身监禁)替代,这里的无期徒刑分为绝对无期徒刑和相对无期徒刑;张明楷教授认为不应当为死刑寻找替代刑。因为替代就意味着两者相当甚至更残酷。而完善终身刑的制度与执行则是学界讨论的共同点。
在我国,终身监禁是指对于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两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措施。
二、法律属性的定位
终身监禁并非是一个新设立的刑种,实际上是一种刑罚措施。从《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和《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来看,针对于贪污、受贿罪规定的终身监禁似乎是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自由刑,但是其本质上仍然属于死刑,是一种区别于死刑缓期执行的死刑执行方式:
(一)对于贪污、受贿罪所规定的终身监禁并非在死刑缓期执行结束后决定的,而是在定罪判决时决定的
终身监禁确定的时间不是在死缓执行完毕之后,并且其确定的标准也并非是死缓时表现,没有考虑死缓期内是否有故意犯罪。是否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相关的规定,终身监禁确定的时间为判处死缓的同时,判处的标准是犯罪情节,也就是是否重大和使國家人民遭受巨大损失。
(二)终身监禁虽然依附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存在,但无论是其适用条件还是法律后果都与传统的死缓执行方式不同
传统的死缓执行的适用对象是应该判处死刑但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罪犯。而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是对于贪污、受贿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其结果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也就是所谓的“牢底坐穿”。
(三)终身监禁是死刑缓期执行方式的一种,区别于无期徒刑
在我国,无期徒刑是一种自由刑,是介于死刑和有期徒刑之间的刑罚。无期徒刑是将犯罪分子关押在一定场所,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的刑罚方法,判决执行前的羁押时间不能折抵刑期,而且一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监禁则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之间的,立法机关阐释《刑法修正案(九)》针对贪污、受贿罪规定终身监禁的理由时指出,根据慎用死刑的原则,对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罪犯,尤其是本应当判处死刑的,在与案件事实相结合的情况下,对其判处死缓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减少甚至避免逃避刑罚的后果出现。
三、制度价值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的过程中,长期以来,我国的刑罚结构有一个严重的缺陷,也是学者和实务部门所讨论的“死刑过重,生刑过轻”。死刑缓期执行虽然作为死刑执行方法的一种,但根据近年来的执行情况,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除极个别被执行死刑外,其基本上都不再执行死刑。而贪污、受贿犯罪区别于暴力犯罪,死刑的执行更是少之又少。《刑法修正案(九)》在贪污、受贿罪中加入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实际上是加重了“生刑”,在一定程度上改善这种畸形现状。从《刑法修正案(八)》的延长死缓、无期徒刑犯罪分子的实际服刑最低限,同时完善减刑、假释制度,再到《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削减死刑罪名、调整死刑缓期执行变更死刑的条件,都展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念。
四、终身监禁的司法适用
(一)时间效力的问题
时间效力也就是其是否能够溯及既往。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二条,在时间效力上,我国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所以《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只能与以往的规定相比对被告人更有利才能适用。根据立法原意,“对于本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人,慎用死刑,终身监禁,是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的体现。”
所以,终身监禁实际上是架构于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之间的刑罚,其适用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于重,但是判处死缓又过于轻的贪污、受贿罪犯。
也就是说,根据《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刑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在修正案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且适用终身监禁,是符合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二)刑罚执行的问题
如前所述,终身监禁本质上仍属于死刑,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终身监禁的执行实际上是两个阶段,死刑缓期执行阶段和终身监禁阶段。要明确的是,终身监禁的判决是在定罪时一并作出的,并且判决交付执行后并不必然出现终身监禁的法律后果,终身监禁的实际发挥作用和真正意义上实现是在死刑缓期执行结束之后,进入到终身监禁即无期徒刑阶段。
实际上,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且被确定适用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确实重大立功表现,在两年期满后,可以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也就不会再执行终身监禁。那么对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执行无期徒刑时,在这时,有重大立功表现,是否还是“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本文认为,在无期徒刑执行期间,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可以减刑仍旧需要进行讨论。因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并非第七十八条的额外规定或者但书情形,法律上也没有明确指出其是否是特别规定,所以,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适用终身监禁必须以符合第七十八条关于减刑适用条件的规定为前提。并且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阶段和被依法减为无期徒刑阶段的重大立功表现是时间段不一致但内涵一致的法定事由,相同的法定事由应当引起相同的法律后果。所以是应当减为有期徒的刑。有部分学者和本文持相同的观点,认为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刑,但因为“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实践也比较少,所以对于重大立功的问题也是需要多方的讨论,也还需要法律法规进行明确。
对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是否可以保外就医方面。保外就医,是暂予监外执行的一种情形。根据相关规定,被判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依法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怀孕或者哺乳期的妇女,具有三种情形之一、符合法定条件的,才可以办理监外执行。
对于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由于其在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减刑、假释,所以终身不能减为有期徒刑,不符合条件,所以不能监外执行。
对于怀孕期的妇女,由于其不可能在审判的时候被判处死刑或者死刑缓期執行,所以不存在这个问题。
对于审判时正在哺乳期的妇女,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死缓考验期内不得监外执行,在减为无期徒刑后,已经过了法定哺乳期限,也就不符合监外执行的条件。
对于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所出现的疾病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的每一级监狱都配备有相应的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如果病情确实十分严重可以送上一级监狱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也可以由社会的医生前往救治。
五、结语
《刑法修正案(九)》“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出现,可以说是立法者对于刑罚体系结构改革的试验,也是想要改善现有刑罚体系的缺陷。但是“终身监禁”一词毕竟是新鲜词汇,对于其地位的定性,是否能够成为死刑的替代措施也有诸多考虑,所以必须要对这一问题进行考察,否则容易出现怀疑立法者在违背刑罚改革的趋势。本文也只是想作为思考潮流中的一点力量,能够让“终身监禁”对我国刑罚体系产生好的影响以及在废除死刑之后道路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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