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征信中的信用数据采集与使用法律规制研究
2017-04-06
(山东科技大学 山东 青岛 266590)
个人征信中的信用数据采集与使用法律规制研究
王惠
(山东科技大学 山东 青岛 266590)
人无信不立。人无忠信。诚信不仅是个人所应具备的最基本的道德素质,也是社会交往的基本准则。诚信在某种程度上扮演着规则的作用,从人们内心来制约人们的行为。诚信相对于法律,有着比法律更为有利的优势,很多法律规制不了的领域可以用诚信来进行制约。诚信已经被作为一项可以为人们带来实际利益的准则,并在法律中规定出来为人们所遵守。信用好的人,在教育、求职、消费、借贷等日常行为中能够得到人们的信任并很快得到贷款以解决资金问题。信用不好的人则不会享受到良好信誉所带来的优势。因此,个人征信业这一行业就为诚实守信的人提供了机会,也为想要授予他人信任的人提供了更多的机会。而这个环节中就需要对被征信人的信用数据的采集与使用等各环节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以保障征信活动的有序进行。
个人征信;信用数据采集与使用;征信机构
我国个人征信业发展的法律建设不够成熟。信任危机已经渗透于当今社会的各行各业。通过征信立法完善征信体系的呼声迫切。上海、深圳等地在个人征信试点期间陆续出台了相应的地方政府规章,我国也于2013年颁布实施了首部征信业法规《征信业管理条例》。这终结了我国没有征信业专门立法的历史。但新法出台后,在信用数据的采集与使用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完善。随着P2P网络信贷,互联网征信的的发展对信用数据的采集与使用也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 信征与信用数据
1.征信
征信英文目前常用的是“Credit Reporting”,世界银行词汇对照表中对应的中文译文为“征信,或称“信用报告”。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条对征信业务作了阐述,所谓征信业务,就是指采集、整理、保存、加工个人信用信息或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的信用状况等相关信息,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个人或企业信用信息的活动。刘洋①认为狭义的征信仅指信贷征信,采集银行与债务人的借贷信息、债务人的履约信息等。这也是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主要职能。广义的征信,其信息采集范围涵盖了经济社会中各类主体的诚信行为,包括纳税信息、应收账款归还信息、产品质量信息、环保信息、水电费缴纳信息等非银行的业务信息。
依被征信的主体不同,可将征信分为企业征信与个人征信。不同学者对于个人征信有不同的理解,个人征信是指依法设立的第三方中介机构经过与金融机构及社会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约定,采集、加工、储存分散在各金融机构和社会有关方面的个人信用信息,形成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并以此为基础对外提供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等服务的活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副主任王晓蕾在“2014·上海新金融年会暨互联网金融外滩峰会”上提出,对于广义征信来说,泛指所有的放贷机构贷前调查的行为,包括 P2P 网贷在内。狭义的征信,就是现在征信中心所做的,它采集的信息是两大类:第一大类是借款人信息;另外一大类是公共信息,如个人的破产信息,民事判决的信息。在笔者看来个人征信是指依法成立的第三方中介机构根据与金融机构及社会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约定,采集、整理、保存、加工个人信用信息或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的信用状况等相关信息,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个人或企业信用信息的活动。
2.信用数据
信用数据是征信法律制度规制征信活动的基础,因此,需要对信用数据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关于信用数据的定义,各国法律制度规定略有不同。欧洲称为个人数据,美国称为信用信息。信用数据包含的范围欧洲与美国也不尽相同,但都规定的较为宽泛。《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前款所称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个人信用数据是指所有能够证明个人身份和信用状况,与个人信用能力和个人信用行为相关的,同时又不侵犯个人权利的信息和数据。
二、个人征信中的信用数据采集和使用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1.信息的采集范围规定模糊
我国出台的有关个人征信方面的法律、法规存在的共同问题之一在于对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范围的规定不明确。2013年实施的《征信业管理条例》中仅在第14条中规定了征信机构不得釆集的信息范围,并没有正面进行规定哪类信息是可以被收集的。并且第14条所规定的绝对禁止采集的范围属于列举式的立法形式,实践当中除了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等信息以外还存在很多较为敏感的信息,这些信息往往涉及个人隐私,但又对信用评估起到很大的作用。采用列举的方式很容易使这类信息得不到保护。《深圳市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征求意见稿》显示,拟建立犯罪人员信息库,将与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对接,将犯罪记录的部分内容纳入个人信用征信范畴。条例并未对犯罪记录明确禁止采集,也不属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采集的公共记录中也没有犯罪记录。②这意味着犯罪记录经信息主体同意,可以被征信机构采集。然而,犯罪纪录等敏感数据能否被采集,个人信息采集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应该如何确定采集的边界,存在法律制度上的不明确。③互联网具有开放性的特点,消费者在互联网进行的所有活动都会留下痕迹,被计算机后台记录下来,这些信息中难免会包括《条例》中明确禁止的内容。互联网条件下出现的新的信息类型,我国相关法律存在空白,这就很难判断互联网征信机构所采集信息的合法性。互联网征信机构所采集到的数据量非常庞大,信息主体分布异常分散,导致将不良信息逐一告知信息主体的操作可能性非常小。
2. 信息使用的范围模糊
在信息使用方面,《征信业管理条例》对此类内容方面的规定较为模糊。《条例》第二十条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将信用信息使用人的使用范围限定在与征信机构或信息主体之间的约定,第三方若想得到该信息须获得授权。《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对商业银行信用信息适用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只能用于贷款申请、贷记卡申请、担保和贷后风险管理,虽然便于对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控制,但不利于信用信息资源价值的充分实现,造成资源的浪费,降低信息资源的利用效率。
3.对不良信息保存年限未能加以区分
《征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征信机构保存个人不良信息的期限,从不良行为或事由终止之日起 5 年后删除。姜静④认为这里对不良信息不加以区分,凡不良信息均5 年后删除,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欠妥当,这不利于促进个人信用信息主体珍惜个人的信用信息,也不能引导不良信用主体积极挽救个人的信用缺失状况。应对不良的个人信息按其产生的事由、主体动机加以区分,然后在保存年限上区别对待。
4.现有的监管机构设立不合理
征信行业的健康发展不仅要有完备的法律,还要具备有力的监管机构对其监管。监督的作用在于保障征信活动中信息的采集、使用和处理等环节有序进行。法律实施的效果能否监管到位,征信活动能否有序进行这就需要一个强有力的监管机构。当出现侵害被征信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时,被征信者往往处于不利地位,与资金人力雄厚的征信机构无法进行有效的抗衡。征信监管机构的任务就在于,当被征信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支持被征信者运用法律的武器进行维权活动。征信监管机构还应当做到对可能侵害到被征信者权益的征信机构进行主动监察。监管机构还应当积极对有关个人征信流程、法规方面的知识进行宣传,强化公民的信用意识,使越来越多的民众能够重视和有效利用自己的信用。
三、完善个人征信中的信用数据采集与使用法律规制的建议
1.完善个人信息采集的法律规制
针对信息采集范围规定模糊的问题,应当进一步明确划分列入个人信用数据的信息种类。对个人基本信息、信贷信息、生活缴费信息、公共行政记录等种类的信息作进一步具体的细化分类。我国个人征信方面的立法还应当将身份识别信息作进一步细化,因为不同职业的人履行能力也是不同的。张鹏⑤都认为应当在禁止采集信息的范围里增加敏感信息。我国对于犯罪记录等敏感信息并未被相对禁止采集,而这些信息是否不应禁止采集存在法律上的不明确。针对个人信息采集的边界模糊问题,可以借鉴日本的最小范围原则,明确敏感信息的最小范围。敏感信息定义为因该个人信息的使用、传播可能造成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对当事人歧视待遇的风险,违背社敏感信息指的是因该个人信息的使用、传播可能造成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对当事人歧视待遇的风险,违背社会公正,故而必须予以限制使用的个人信息。对不良记录信息的采集,在一定程度上会对信息主体的权利造成侵害,因为不良一记录信息中相当一部分属于信息主体不欲为人所知的隐私。但对这一类信息的采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维护,如果这类信息被信息主体人为地隐藏起来,则会导致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在很大程度上增加经济运行中的风险。因此,个人利益必须作出让步,即应当允许征信机构无条件地收集该类信息。
2.完善个人信用数据许可范围
我国个人信用数据的使用许可范围基本采用的是类似于美国的平衡保护模式,即在保护征信机构的公平、绩效的运转及对消费者的权利保护之间达到平衡。⑥我国的立法中也要求经过被征信者的同意而使用和为维护公共利益而使用两部分。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仍有不足之处,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范围仍需进一步明确,可以借鉴上海的信用信息使用许可范围将其界定在信贷、赊销、租赁、就业、保险、担保、商业催收等领域,基本上能适应我国现阶段和将来一定时期内的信用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有利于信息利用效率的提高。除为维护公共利益外,使用被征信者的信息需要得到本人的同意,但为了保护信用征信的交易安全,应当规定,以其他目的使用个人信用信息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即使经过本人的许可。
3. 区分不良信息性质以制定不同的保存年限
建立完善的不良信用信息保存年限制度对促进人们珍惜个人信用状况有着积极的作用,也利于减少违约情况的发生。在我国,债务在过追诉时效的情况下,债权人将丧失胜诉权,债务人援引时效抗辩则免除了还债义务,债权人则无计可施。这样的情况下,债务人的行为只受道德上的评价,而违约成本极低。在建立不良信用信息保存制度的情况下,以后这样的情况将被当作不良信用信息以保存,将对敦促债务人履行期还款义务。应根据其对个人信用状况的负面影响程序以分门别类,以便在保存年限上以区别对待。同时根据不良信息产生的性质不同,也可以将不良信息区分为恶意不良信息和一般不良信息。按不良信息的产生和对社会的影响来划分,首先设置不良信息的基础保存年限。对一般的违约信息和不清偿债务的信息可以在相应事由消除后,对不良信息保存 3 年;对税务欠缴、罚款欠缴纪录,可以在其事由消除后,对相关不良信息保存 4 年;对信贷债务产生的不良信息,可以在事由消除后,对不良信息保存 5 年。在此基础上,还应当区分不良信息产生的性质,若不良信息属于恶意,属于行为人恶意为之,则相应的社会危害也大,应当在基础保存期限上增加 1 年的期限。若在不良信息产生后不作善意的努力,而恶意的规避,应在基础年限上再增加 1 年。同时,恶意产生不良信息与恶意规避不良信息,在保存年限上可以合并增加。
4. 设置合理的监督机构
个人征信业发达的国家来看,征信业行业协会自律对征信业的发展起着不可代替的作用,也是一国建立完善的个人征信体系不可或缺的。⑦尽快地制订征信行业规划和从业标准以及行业和各种规章制度;协调行业与政府及各方面的关系;加强业内从业人员培训、资格认定及执业规则的制定等。首先通过立法规定明确行业协会的职责,包括自律规则制定权、从业人员的培训交流、纪律处分等。其次规定具体的部门对行业协会进行监督和指导,具体可以要求行业协会制定的规则或标准要在政府监管部门进行备案,甚至可以要求经过政府监管部门的审查才能实施。再次通过立法规范和指导行业协会,同时行业协会自身也要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包括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章制度、会员公约等。最后制定统一行业技术标准。笔者认为,现在我国的个人征信监管模式采用以政府监管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监管模式。
四、总结
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速度的提高和经济增长过快也带来了社会诚信缺失这一弊病,这将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对个人信用进行征信是预防信用风险发生的有利手段。在个人征信体系建立直至发展成熟的过程中,离不开法律的支撑和保障。目前我国的个人征信业务还处于起步阶段,发展进度较慢,系统的构建院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造成此现状的原因在于我国个人征信业发展的法律建设不够成熟。信任危机已经渗透于当今社会的各行各业。通过征信立法完善征信体系的呼声迫切。我国2013年颁布实施《征信业管理条例》,这终结了我国没有征信业专门立法的历史。但新法出台后,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完善。完善我国个人征信方面的立法工作是一个长远且艰巨的任务,希望本文的能够为我国个人征信信用数据法律规制的完善有所裨益。
[1]刘洋.征信制度史及启示研究[D].江西:江西师范大学,2013
[2]谷兴成.个人征信中的信用数据使用法律规制研究.北京:北京交通大学,2014
[3]周秀娟、罗敏娜.论互联网金融个人征信的法律监管[J].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17(2)
[4]姜静.我国个人征信法律制度研究[D].中国石油大学,2013
[5]张鹏.个人征信语境下的信用权问题[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4(1)
[6]陈真真.个人征信和信用信息权利保护的冲突与平衡[D].山东大学,2014
[7]白云.金融危机背景下我国个人征信体系监管的法律思考[J].哈尔滨商业大学学报,2010
【注释】
①刘洋:《征信制度史及启示研究》,江西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13 年 6 月,第 13 页。
②谷兴成:《个人征信中的信用数据使用法律规制研究》,北京交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4月
③周秀娟、罗敏娜:《论互联网金融个人征信的法律监管》,载《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 2017年第2期
④姜静:《我国个人征信法律制度研究》,中国石油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4月。
⑤张鹏:《个人征信语境下的信用权问题》,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
⑥陈真真:《个人征信和信用信息权利保护的冲突与平衡》,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5月。
⑦白云:《金融危机背景下我国个人征信体系监管的法律思考》,载《哈尔滨商业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
王惠(1993-),女,汉,山东,山东科技大学法学硕士,经济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