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抱团”维权现象的产生原因及化解出路分析
2017-04-06罗逸凡
罗逸凡
(湘潭大学法学院 湖南 湘潭 411105)
律师“抱团”维权现象的产生原因及化解出路分析
罗逸凡
(湘潭大学法学院 湖南 湘潭 411105)
近年来刑辩律师“抱团”维权现象频频发生,困扰刑辩的“三难”问题一直存在以及公检法三机关在观念上对刑辩律师的偏见是这一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转变公检法机关司法人员的观念、强化程序正义观念、完善辩护律师的救济机制以及加强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是化解这一现象的根本出路。
律师维权;原因;化解路径
一、引言
近年来,诸如“某某律师已号召全国律师组成律师观察团对某某案件代理人某某律师进行声援支持”之类的新闻不断在全国各路媒体频频曝光。诚如知名学者徐昕教授所言,律师团的出现体现了日益分裂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特别是律师群体开始凝聚,但同时也体现了律师在法律界的弱势地位。律师的辩护权源于法律的明确授权,律师原本只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事实和法律的框架下行使法定权利,但是在当下的中国却需要依靠强大的律师团的“集体行动”才实现权利行使的微微一步,这不得不引人深思。
二、律师“抱团”维权现象的产生原因
(一)直接原因:“三难”问题依然存在
刑事辩护中的“三难”问题一直是该领域的难治症结。尽管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得这一问题在立法层面有了很大的改观,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问题仍困扰着许多刑辩律师辩护权的有效行使。这些问题主要体现为公检法三机关的法律落实不到位,“程序正义”观念仍未树立。
1.会见难
就会见难而言,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明确规定了律师的会见权,但在实践中律师有效的会见犯罪嫌疑人依然存在很大困难。首先,会见申请审批时间长。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无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律师一般需向侦查机关递交会见申请,在办案人员同意后由预审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后由主管局长批准。这一过程往往短则一个星期长则半月,过程相当繁琐,客观上加大了律师会见的难度。其次,会见难以落实。在律师的会见申请得到批准后,也难以得到落实。例如一些地方的侦查机关时常在会见时设置重重障碍,以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向看守所提供会见提纲,对会见的次数和时间做出限制等各种理由变相阻碍律师会见权的行使。
2.阅卷难
就阅卷难而言,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8条也对律师的阅卷权作了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往往得不到落实。2015年5月,江西乐平一起15年前奸杀碎尸疑案的多位申诉律师,多次向江西高院申请阅卷,但江西高院屡次以不正当的理由加以拒绝。实践中诸如此类司法机关找理由搪塞或者无期限拖延律师阅卷要求的情形多有发生。一些司法机关即使同意阅卷,也只允许律师对诉讼文书 (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等)和技术性鉴定材料查阅、摘抄、复制,而不能接触实质性的,能对审判结果产生影响和进行合理预期的材料。审判前律师不能全面了解涉案证据和相关材料,律师的辩护权自然无法有效行使。
3.调查取证难
而就调查取证难而言,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1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在实践中这一权利规定基本是一纸空文。首先,现实中律师想要在某单位查阅信息、收集证据相当困难,有些单位出于信息保密不愿意为律师出具相关材料;有些单位则规定档案材料可以给公权力机关提供,但无法向律师提供。其次,律师的在调查取证时需时刻提防公检法三机关的“扣帽”威胁,依据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一旦刑辩律师收集的证人证言与指控事实不符,其就极有可能被公检法三机关扣上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的“帽子”。
(二)根本原因:公检法三机关对刑辩律师观念上的偏见
1.传统的“息诉”、“免诉”观念的影响
在我国古代传统的诉讼文化中,一直倡导“耻诉”、“厌诉”,因此造成普通百姓多“畏诉”、 “厌诉”,而官府人员则多“息诉”、 “免诉”。受此影响,我国有些公检法工作人员一直未能树立正确的诉讼理念,未能正视律师的角色和作用,甚至视律师为“诉棍”,认为律师是阻碍其打击犯罪的绊脚石。
2.法律职业共同体理念的缺乏
法律职业共同体意味着无论是法官、检察官或是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员,都有着共同的职业范围和职业利益,共同致力于通过恪守法律正义、维护司法权威以保障社会每一公民的正当、合法权益。然而,我国目前离这一职业共同体的理想还相去甚远。我国当前法律职业者之间的关系,从某些程度上可以说公检法成一派,律师自成一派。尤其是在刑事案件的整个过程中,这一分别更加明显。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由此可知,公、检、法三机关共同肩负着打击犯罪的重任,所以,任职于三机关的警察、检察官及法官们在对待犯罪分子的态度时总是高度一致,即要从重从快从严。
三、律师“抱团维权”现象化解的途径探索
不容置疑,刑辩律师“抱团”现象在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督促司法机关严格适用法律方面起着重要的积极意义,是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一股推动力量。但是,当一个国家的被告人,其诉讼权利只有通过辩护律师集体的力量才能得以保障时,这不得不说是一种法治的倒退。归根到底,刑辩律师“抱团”现象只能成为法治建设路途上的一块铺路石,真正法治社会的人权保障必定不是靠刑辩律师们的“抱团”来实现的。因此,我们应当努力地去改变这种在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出现的独特现象。笔者认为,欲化解这一现象,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转变公检法机关司法人员的观念,抛弃传统的“免诉”、“息诉”观念,树立控权思维,戒除“官本位”思想,正视律师的角色,实现控辩平衡。
其次,强化“程序正义”观念,加强对程序价值的认识。正义的实现,不仅体现在实体结果中,更体现在诉讼程序的整个过程中。只有对程序正义有足够的尊重和追求,才能使得案件更加客观真实的呈现,才能更好的保障人权,最终也才能更好地树立司法权威。
再次,完善辩护律师遭遇“三难”问题时的救济机制,保证律师辩护权的真正实现。没有机制保障的权利,只能是一纸空文。当辩护律师遭遇了“三难”问题时,通过一定的机制为其提供救济,律师的辩护权才能真正落实,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保障,刑辩律师“抱团”现象的发生才能从根本上得到缓减。
最后,加强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增强法律职业共同体间的人员交流,增加不同法律职业者之间的相互了解,促使其能和谐相处,使得这一职业共同体只听命于法律和事实,奔着同一法治理想共同奋进。值得欣慰的是,当今中国正在紧锣密鼓地建设法治国家,而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则是法治的内在要求,这对于化解律师“抱团”现象有着深远的现实意义和重要的催化作用。
[1]顾永忠.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回顾与展望 [J].法学家,2012(3):110-118.
[2]龚祥德.中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J].政法论坛,2004(2):147-154.
罗逸凡 (1991.04-),男,汉族,湖南娄底人,法律硕士,湘潭大学法学院法律 (法学)专业,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