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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清算义务人的基本问题

2017-04-06孙芸芸顾名锦

经济师 2017年3期

孙芸芸+顾名锦

摘 要:为了完善我国清算义务人制度,文章在已有的研究成果之上,分析了我国关于清算义务人制度的一些基础性问题。首先,对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及其职责进行了简单的总结;其次,从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发展历程探讨关于我国清算义务人制度的制定,从而对其有更加清晰的认识和了解;最后,阐述了我国清算义务人制度的法律适用与完善,主要是通过对司法解释的具体适用,从而发现其中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公司 清算义务人 清算制度

中图分类号:F270.05,DF4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7)03-095-02

一、公司清算義务人基本理念

清算程序是在公司终止之前要进行的重要事项,即对公司的利益关系进行清算,从而能够保护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能够得到实现,并且能够促进社会的经济秩序环境得到很好的维护,让市场经济秩序平稳健康的发展。故公司的解散事由出现后,就应该尽快进入清算的相关程序,以保障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的实现,但是公司的清算程序并不会自行展开,而是需要清算义务人引导解散的公司及时进行清算。

(一)清算义务人的界定

对于清算义务人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虽然众说纷纭,但是清算义务人包括主要的三点基本内容应该是没有异议的:其一,清算义务人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各方力量进行清算;其二,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是清算义务人必须享有的;其三,法律直接对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进行规定。综上关于对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归纳,可知对出现解散事由的公司组织清算就是清算义务人的主要责任。现在法学界对清算义务人的规定是,清算义务人是在公司依法解散时启动公司清算程序,并选任清算人进行清算的主体。

(二)清算义务人的职能

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清算义务人有权利处理各项事务,也有义务及时组成清算组开展公司的清算工作,在组成清算组之后对其清算工作提供必要的帮助。在公司启动清算程序之后始终伴随着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因此对清算义务人的具体清算职能的明确,有利于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不断完善。

1.及时成立清算组。在公司实践中,公司解散不依法及时进行清算的现象特别常见。在解散之后就不见踪影的公司数不胜数,还有相当数量的公司应进行清算但却无故拖延,更有甚者利用解散的名义来逃避应还的债务。对于出现清算事由的公司,及时成立清算组是公司清算义务人的重要义务。只有成立清算组,清算中的公司才能够开展一系列的清算工作。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公司一旦出现解散事由,原公司的执行机关将会终止对公司的日常工作的管理,倘若清算义务人不及时成立清算组,且不当处分公司的相关财产,就会出现一系列的公司财产被贬值的现象,导致该公司没有办法及时组织清算工作,最终使得债权人及利益相关人的合法利益不能得到实现,并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秩序。

2.选任清算组成员。公司在解散时要完整地完成清算工作,无论怎样都离不开清算组成员对各清算事务的管理,因此,清算组成员的产生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公司的清算事务的开展。清算义务人要顺利地将公司导入清算程序,其核心任务就是选任清算组成员。清算组的成员组成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组成方式来选任。

3.协助清算。清算组成员选任以后,但是没有正式上任前,清算义务人应该着手接管公司的相关清算事务,对公司的原始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的财产清单、公司的一切有形和无形的财产和公司印章等都进行妥善安全的保管,否则,将不利于公司清算事务的开展。因此,公司从解散时起,到正式成立清算组并由其接管公司的清算事务这期间,清算义务人都有义务对与公司清算有关的任何账册和财产进行妥善保管。只有在公司清算账册、财产都妥善移交给依法成立的清算组后,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除清算义务人的协助清算义务。

二、我国公司清算义务人法律制度的发展

为了适应世界经济形势的飞速发展与变化,我国公司法从1993年制定以来,一共经历了1999年、2004年、2005年和2013年的四次修正,最高院对其出台了四个司法解释,在这样的发展历程中,我国的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实现了从无到有的巨变。

(一)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我国的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

1993年《公司法》对公司的解散清算有所规定,规定了要组织清算组;清算中的公司完成了相应的清算工作后,由清算组去制作公司清算报告;最终报送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对公司进行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完成后,由登记机关公开向社会进行公告。但是并没有涉及到清算义务人主体的规定,也就是说该由谁来组织清算工作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实务中出现公司组织清算事务的混乱。首先,因为不进行公司清算工作,导致大量公司在办理了注销登记后便自行消失,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利益。其次,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对其清算事务进行监管的机构,因为缺乏监督让清算中的公司认为公司的清算程序可有可无。简言之,公司只要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并且完成了形式上的公告,即终止对外的债务。这些现象的发生都是因为公司法的条文中对公司清算义务人主体的规定不够明确,导致目前的公司清算工作没有更加有序的开展和进行。

(二)2005修订的公司法的有关制度

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新《公司法》针对1993年《公司法》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该法第184条的修改主要涉及两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关于清算组成立期限问题。修改后解决了原法在期限规定上的模糊不确定问题,在公司法实践中也更具可操作性;其次,将原法“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人选”改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对有权选定人员的机构进行了增加,扩大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的职权,从而解决了资合性强、股东分散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召开股东大会方式确认清算组成员成本较高的问题。

但是,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中是否隐含着清算义务人的概念,法学界中不无争论。对清算组的成员规定的是股东和董事会、股东会确定的人员,亦或是清算义务人,不能有清晰的认识。对于这样有争议的法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这些人员并非法定的清算义务人,而是法定的清算组成员。也有学者持不同观点,认为应该将其理解为清算义务人,虽然法条上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可以推测出其承担着清算义务人的职责,从而认定其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此处的“股东”“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应当负有及时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

(三)2008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

为确保清算程序的順利启动,明确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和义务极其必要。《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19条、20条、21条规定了对已出现解散事由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清算工作有义务进行依法清算。这里规定的相关的公司里的人员应该相当于清算义务人的概念。首先,该规定结束了前述因理论与实务界对《公司法》184条的不同理解而产生的争议;其次,与我国《公司法》第184条列举的清算义务人外延相比,“控股股东”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新增的清算义务人。此司法解释为法官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制度。明确了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对启动公司的清算工作,以及保护相关的利益人和公司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作用,同时对于减少股东遗弃公司的现象也有着积极的改善。

三、我国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的法律适用与完善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清算义务人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是对债权人利益进行救济,规范清算义务人的义务的重要的制度设计及突破。

(一)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的表现形式

1.怠于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公司财产造成财产损失,应当在其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对清算义务人的这种责任的规定,与“揭开公司的面纱”里面规定的股东要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完全不同的,这种赔偿责任仅仅惩罚的是清算义务人没有及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的期限内履行相应的清算义务,简言之,就是因为清算义务人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致使公司的债权人造成损失,这与清算义务人的瑕疵出资以及抽逃出资的行为都没有直接关系。

2.清算不能。对进入清算程序的公司依法进行及时的清算工作是清算义务人最重要的义务,其中因怠于清算,即过了清算期限而导致公司的清算工作无法进行,这种情形是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的最严重形态,因此要承担最重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上,清算义务人不及时进行相关的清算工作,导致公司主要财产流失,主要的公司账册及相关的重要文件等被灭失,最终影响公司无法启动清算程序,一般是因为清算义务人的主观恶意,或者由于清算义务人的重大过失。为了遏制此种系统性践踏清算程序、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必要通过连带责任机制加重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

3.恶意处分财产。在公司解散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实际行动上对公司的主要财产进行恶意处分,导致公司的财产流失,并造成债权人的实际利益的巨大损失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要求。至于赔偿范围,法律规定的是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们应当将其理解为公司财产由于被恶意处置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该条规定旨在遏制清算义务人无偿或者低价处置公司财产的机会主义行为和道德风险,督促清算义务人在处置公司财产时恪守等价有偿原则,进而尊重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清算义务人制度还需进一步完善的方面

根据清算义务人不同的违反清算义务的表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逐条分类的规定了不同类型的违反形式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清算义务人的违法责任进行了加重,对其的违法成本也大幅度的提高,同时还大幅的降低了公司债权人的维权成本。但在前述法律的适用中,主要还存在以下两个问题有待解决。

1.立法上缺乏对清算义务人概念的明确规定。综上具体阐述,我们发现无论是在立法层面上,还是在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提出清算义务人的概念。首先,立法上只字未提何者为清算义务人,没有对清算义务人的概念的明确规定。其次,司法解释中虽然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所对应的组成人员,但司法解释的法律位阶远远低于法律规定,即使在司法解释中有关于其成员的规定,对于司法实务界的理论指导也不具有最强的法律指导效力,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清算义务人制度的理解不具有统一的认识。因此,一般理论认为,我们应当在我国的立法中将其明确规定为“清算义务人”这一概念,并对清算义务人的相关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的界定,使得清算义务人的义务与法律责任更加具有明确性和权威性。

2.对清算义务人主体的范围规定不合理。

第一,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的规定不合理。现有制度中不论该股东是小股东还是公司的控股股东,都将其一致认为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主体是不符合实际的。因为只有控股股东才是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而在实务中出现了让非控股股东履行清算义务人职责的不合理现象。这样会导致对中小股东的不公平,因为中小股东没有能力启动公司的清算事务,并且可能也不知道公司存在解散事由并且需要清算,从控股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上说,中小股东也是受害者。并且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确实有让小股东承担清算义务的案例。故在立法层面上,我国应该将清算义务人主体的范围更加合理化,使司法实践能更明确认识清算义务人主体的范围。

第二,司法解释(二)中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及控股股东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但对其中的董事的主体身份没有明确规定是不合理的。董事有义务启动公司的清算义务,并且董事会作为处理公司日常事务的经营机构,对公司的相应业务要承担责任,故在有限责任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应该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开启公司的清算工作。这一点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都应该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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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 江苏南京 210046)

(责编:纪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