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年代的司法逻辑
——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生成①
2017-04-04马治选
马治选
(西北政法大学 中华法系与法治文明研究院,陕西 西安 710063)
革命年代的司法逻辑
——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生成①
马治选
(西北政法大学 中华法系与法治文明研究院,陕西 西安 710063)
马锡五审判方式产生于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年代,当时的司法机关除了承担司法审判功能之外,还具有革命法纪宣传和群众教育及维护革命政府政权的职能。马锡五审判方式通过群众路线和群众参与取信于民,通过巡回审判、就地办案方便群众,通过调解化解纠纷。在今天转型社会的复杂背景下,马锡五审判方式有助于化解社会冲突,建立多元化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
马锡五审判方式;革命;陕甘宁边区;纠纷解决机制
一、引言
对历史的研究不纯粹是为了满足人类的好奇心,甚至可以说,史学研究的主要目的仍然在于揭示过去事件对于今天的意义。对法律史的研究尤其如此,因为,作为一种实践理性的表达,法律毕竟不是“说着玩的”,而是要用来解决现实的社会问题,指导司法机关裁判。“解释过去并不是因为对过去本身有兴趣,而是因为过去是了解现在的源头活水”。[1]将这句话拿来作为法律史研究尤为妥当。而对过往历史人物和历史事件的探究就是对历史的追问,这种追问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史学家出于学术研究的使命和兴趣所从事的自发性学术研究,另一种则是具有强烈目的性和倡导性的记忆唤醒,尤其是掌握权力者主动发起的唤醒。近年来流行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无疑更多的属于后者。
产生于革命根据地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当时曾经作为边区极力推广的一种司法审判的典范,虽然,推广的实际效果并不明显*在马锡五审判方式开展的比较好的陇东分区,运用马锡五审判方式来审理的案件所占比例也不大。该庭在1944年至1945年上半年处理案件47件,其中法庭判决的14件,调解的20件,在群众中公开判决的4件,经过群众判决的9件,其中运用马锡五审判方式处理的案件约占同期案件总数的19%。其他地区的实施效果,就更加惨淡了。参见:《陇东分庭1945年司法工作总结材料》(1945年9月24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档案,陕西省档案馆藏,15/278。,但是,来自于官方的热情和褒奖却丝毫未受影响。马锡五本人也因为其独到的司法审判方式而获得毛泽东的赞赏,其职务也由陕甘宁边区庆环分区、陇东分区专员被提拔为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院长,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但是,此后,马锡五审判方式便逐渐被人们淡忘,沉寂了几十年。除了为数不多学者自主性的研究之外,官方媒体再也没有提倡马锡五审判方式。直到2009年3月,国家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号召全国各级法院要继承和弘扬“马锡五审判法”,深入基层,巡回审判,就地办案,从而引发了一场全国司法界学习“马锡五审判法”的热潮*以“马锡五”为主题在知网搜索,发现从该网有记载的1953年至2008年的55年间,共发表期刊论文323篇(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是,1959年至1979年,可检索到的关于马锡五主题的论文篇数为0),而王胜俊讲话的当年2009年至2016年8年时间,涉及马锡五主题发表的期刊论文就达到1328篇。同样以“马锡五”为主题进行检索,从该网有记载的2002年至2008年,共发表期刊论文21篇,而2009年至2016年则达到70篇。由此可见,王胜俊的讲话的确催发了马锡五研究的新一轮热潮。。
历史人物和历史事件被遗忘是可以理解的,这不仅仅是出于人类天然的遗忘心理,也是因为,对于年代久远的事情,随着时代的变迁,人们不可能对某一历史事件持续的保持高涨的热情。历史的意义必须在具有某种“惊人相似的一幕”的背景下才有可能被呈现,换言之,历史记忆总是在人们感到“有用”之时才会被重新唤醒。因此今天我们谈论马锡五及其审判方式时,虽然学术界很多同仁也许对此不以为然*我在私下和一些同仁的讨论中,有学者就认为,几十年前处于战争时期的一个没有多少文化的官员,其所裁判的案件,对于半个多世纪后的飞速发展中的中国当下而言,其意义究竟有几何,是令人怀疑的。。但是,无论怎么说,在时隔几十年之后,关于马锡五的记忆又一次被唤醒,不能认为这是一个偶然事件。
作为一种学术的思索,本文并非为了某种政治正确而进行扩大宣传,也不是在近年炙手可热的马锡五研究中增加一点没有新意的声音,而是要通过对于马锡五及其审判方式产生的时代背景的分析,一方面揭示特定时代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某种合理性;另一方面,也试图对于今天马锡五审判方式复活的原因加以探讨,努力揭示历史那“惊人相似的一幕”,从而阐发马锡五及其审判方式复活的历史必然性和某种现实合理性,为正确对待这一历史遗产而贡献自己的一点思考。
对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研究,可以有很多分析视点,也可以是不同学科的学者通过不同的学术资源和研究方法来展开。本文选取一个特殊的时间节点——革命年代——作为马锡五审判方式的观察入口和分析路径。之所以将革命年代作为一个分析的关键词,是因为在我看来,一个政府在革命年代,无论是在政治架构、经济发展、文化传输、司法制度的构建,还是在司法裁判的原则甚至看似自然的受案类型上,都与和平时期有着很大的不同。一个基本的常识是:革命领袖总会将其认为最重要、最紧迫的问题放在最优先的位置予以考虑。因此,革命年代,革命就是最核心的政治任务,也是最紧迫的历史使命。围绕革命的事情,都是最重要的事情,“革命无小事”。作为边区政府权力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审判,必然会在审判组织的架构、审判原则的确立、案件的受理和程序的设计以及不同案件判决的导向等方面配合革命这一历史使命,深深地印下革命的印痕。就此而言,本文题目中的“革命年代”,不仅仅是一个时间概念,甚至主要的不是一个时间概念,而是表示一种历史使命以及此种历史使命赖以发生的社会背景和结构。“革命”不但主宰了司法机关政治职能的发挥,也决定了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原则。特别是在中国共产党浓厚政法传统的背景下,这一点尤其显眼。如果说,托克维尔当年对于美国观察的结论是“在美国几乎所有政治问题都要变成司法问题”的话,而在中国的革命年代则恰恰相反,可以说,所有案件的审理,虽不能说全部按照政治逻辑来对待,但是,司法机关裁判案件首先要通过“政治正确”这一关,这一点应该是确信无疑的。
我们也可以观察到,在今天的中国,革命作为一个历史事件似乎已经结束,改革和建设成为了新的时代主题,未来是否会有新形势下的“继续革命”,我是无法预知的。但是不能否认,革命传统的遗产,革命年代形成的做法是不会一下子就消失得无影无踪的,今天我们仍然能够在很多方面或明或暗地感受到“革命传统”的存在。阿伦特有言:“革命这一现代概念,与这样一种观念是息息相关的,这种观念认为,历史进程突然重新开始了,一个全新的故事,一个之前从不为人所知的故事将要展开”。[2]14我确信,即便轰轰烈烈的革命已经结束,革命的遗产仍然在发挥作用。“历史之网只有拆破,才能抽出单独的织线”[3],这就是我将“革命年代”作为本文论证的关键词的理由之所在。
二、马锡五审判方式产生的时代背景
司法审判是社会治理的重要途径,纵观人类历史上,每个国家不同阶段的司法制度,都和该国家法制的历史遗产有关,也和该国特定时期的政治环境密切相关。即使在美国这样的实行严格三权分立的国家,司法机关也是国家整体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机关对于时代命题也不是不闻不问。司法机关的权力,来自于国家整体权力安排的宪法的保障,议会行使立法权,总统掌握行政权,司法机关则专司审判权。美国的司法机关,被认为是最具独立性的典型代表,美国最高法院还掌握着司法审查权,其所做出的裁决,甚至足以影响公共政策。即便如此,批判法学仍然认为美国的法律反映了统治者的意志,带有强烈的政治色彩和意识形态倾向。[4]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产生,并非国家政权稳定时期的一项单独的司法领域的实验和改革,而是和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陕甘宁边区的发展壮大、抗日战争以及民族国家的建立纠缠在一起的历史事件。可以说,边区司法制度的构建是边区政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边区法院的审判,并非单纯的出于解决纠纷的司法目的,而是服务于中国共产党武装夺取夺取政权、建立新中国这个大局的。考虑到受前苏联的影响,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陕甘宁边区政府实行实质意义上的党国体制,这一点就更加明显不过了。从共产党领导下的根据地开始,官方文件就不断强调法律必须贯彻党的政治意图,强调司法是党改造社会的工具。从机构设置上来看,法院与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不分家,有时候甚至跟军队混编在一起。由此可见,观察和理解马锡五审判方式,就不能单单从司法审判的角度来审视,必须将其置于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边区政府的历史使命和一个新民族国家孕育诞生的大背景下,才能准确把握当时的司法审判逻辑。
(一)陕甘宁边区发展简史
1934年11月,刘志丹、吴岱峰、习仲勋等领导的西北红军成立了陕甘边军事委员会和陕甘边苏维埃政府,1935年10月,中央红军长征胜利后,陕北地区成为革命的中心根据地,同时也是中共中央所在地。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建立以后,根据国共两党的协议,中国共产党于1937年9月决定将陕甘革命根据地改称为陕甘宁边区,并成立了边区政府,林伯渠担任边区政府主席。按照当时的实际情况,陕甘宁边区是一个自治性地方政府,隶属于国民政府行政院,属于行政院的直辖行政区域。1938年10月,中共中央六届六中全会赋予陕甘宁边区的任务是:“进行切实的抗战动员,民主政治的建设,文化教育工作的普及,增进国防与民生的经济建设,肃清土匪汉奸,发扬艰苦奋斗的工作作风,在全国起模范的与推动的作用。”陕甘宁边区的政权是抗日人民的政权,它的阶级基础除了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外,还包括了其他一切愿意抗日的阶级、阶层。实行民主集中制,即民主基础上的集中,集中指导下的民主。
1939年2月6日,第一届经过民主选出的陕甘宁边区政府正式成立。雷经天任高等法院院长。1948年3月28日,毛泽东和中共中央东渡黄河,迁往河北省平山县西柏坡村,陕甘宁边区建制依旧存在,但已被蒋介石政府认定为非法。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陕甘宁边区的建置撤消,边区政府也随之解散。
(二)陕甘宁边区基本简况
1.边区的经济财政
陕北地区自然条件恶劣,土地贫瘠,沟壑纵横,干旱少雨,长期以来的军阀混战导致有限的收成被搜罗去供养军队。“陕北蔓延的土匪活动不仅加重了农民的苦难,还阻挡了初露曙光的经济商业化进程。”[5]据史料记载,在1940年之前,边区政府的收入来源主要包括三部分:一部分是国民政府发放的军饷,另一部分是共产国际和苏联的援助,这笔钱不但数量巨大,而且除了中间1934—1936年间断停发之外,经济援助一直持续,抗战期间苏联援助给陕甘宁边区的资金最高时达边区财政全年收入的5.2倍。[6]第三部分是边区通过税收等方式自筹。由于陕甘宁边区地处陕北沟壑纵横的黄土高原地区,自然条件恶劣,干旱少雨,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低,因此,边区人民的生活水平比较低下。抗战前,大多数贫苦人家常常是无衣可穿,即使在经过土地革命的地方,农民生活也十分困难,冬季没有御寒之衣。[7]1940年起,国民政府完全停发军饷,且对陕甘宁边区实行军事包围和经济封锁,断绝边区的一切外援,“边区与国民党统治区域货物流通,几乎完全停止,除了消耗品,任何的必需品如布匹、棉花等都禁止运往边区。布匹来源少,布价飞涨,购买布匹在贫苦农民家庭的支出中占有很高的比例,如对延安一乡20户新来移民难民调查,其买布开支占家庭总支出的66.8%”。[8]边区农民吃饭也很困难,农村饭食十分简单,且多以杂粮为主,忙时吃稠,闲时吃稀,一年只能吃三四次肉。[9]边区农业长期不能自给,抗战开始后,政府虽然采取了多种措施增加了耕地面积,粮食产量有了提高,但是由于边区工业基础薄弱,财源极度缺乏,因此,这些举措没有给政府增加多少财政收入。加之战争和备战使得非生产人口大量增加,陕甘宁边区的财政状况更加困难,难以维持。鉴于此,为解决生存问题,抗战期间“发展经济,保障供给”“自力更生、自己动手、丰衣足食”便自然而然成为财政经济工作总方针。[10]
2.陕甘宁边区的政治架构
陕甘宁边区于1939年2月6日经过民主选举成立,林伯渠被推选为边区政府主席,张国焘任副主席。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政权建设中实行“三三制”原则,即共产党员、无党派中的左翼人士、中间人士和其他方面人士各占三分之一。政权结构为:(1)参议会,是最高权力机关,参议员由人民直接选举。(2)政府机关,设边区、县、乡三级,主要领导人由同级参议会选举产生。专员公署和区公署,分别为边区政府和县政府的派出机关。(3)司法机关,边区设高等法院,专区设高等法院的分院,县设县法院。边区和县的法院院长,由边区和县参议会选举产生。
为了最广泛地团结抗日力量,自1937年5月起,边区开始实行不分阶级、不分党派、不分宗教信仰、男女平等、民族平等的民主选举。《陕甘宁边区选举条例》中规定:“凡居住陕甘宁边区区域的人民,在选举之日,年满16岁的,无论男女、宗教、民族、财产、文化的区别,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通过民主选举,边区先后建立边区、县(区)、乡三级参议会及政府机构。最为引人注目的是,在各级参议会中均有女参议员。在非党人士名额不足的情况下,还采取增聘、举荐和“反保证”等方式保证非党人士参政。另外,共产党和非党人士还通过开座谈会协商和通过个别谈话来加强沟通,实行民主合作。
在组织建设方面值得一提的还有工会。因为要革命,革命必须依赖社会底层的广大群众。因此,1938年4月17日至23日,陕甘宁边区工人第一次代表大会在延安市召开。大会民主选举毛齐华、管瑞才等37名执行委员和9名候补执委,组成陕甘宁边区总工会第一届执行委员会。边区总工会成立后,在中央和边区党委的领导下,组织动员边区工人,在陕甘宁边区各项事业的建设中发挥了工人阶级的先锋模范作用。
3.陕甘宁边区的教育
日本发动的侵华战争,使得中国的教育事业造成了极大的破坏,有资料表明,“七七事变”前,中国专科以上的学校有108所,抗战爆发一年时间,沦陷区就有91所高等学校被破坏,这个数目是当时全国高等学校数量的85%,一半中等学校受战争影响不能正常上学*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档案资料汇编》第5辑第2编,江苏古籍出版社1997年版,转引自高华:《革命年代》,广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62页。。对于陕甘宁边区而言,原本就属于落后地区,教育发展水平较低,“当共产党没有带红军来此地建立政府以前,这儿简直可说是一块文化教育的荒漠,单就小学教育说,那时候在现在边区政府所辖范围内,据说只有120所……社会教育方面……可以说完全没有建立起来”。[11]李维汉回忆说,边区知识分子缺乏,文盲达99%。[12]可见当时边区的教育和文化水平是相当落后的。
三、边区法院的革命功能
由于边区政府当时的最紧迫的使命是革命——发展和壮大军队实力,强化政府对于地方的社会治理,通过建立广泛的统一战线,最大限度地减少革命过程中的阻力,如果用一个词来概括,边区政府的使命就是救亡图存。“在中国共产党凝聚、组织民众的过程中,一种能够将日常的政治工作和司法工作融合在一起的政法工作模式,恰恰是完成党的目标所亟需的”。[13]革命的使命当然可以通过制定、修改法律和党的政策的方式进行,但是,这种方式对于当时的政府而言不如通过司法机关培植革命来的方便。因为,大规模的法律和政策的制定,需要一个相对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对于未来形势的比较确切的把握,涉及到和国民政府微妙关系的处理,还涉及到与当地百姓的融合和认同,法律天然地要求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拒绝朝令夕改,制定法律也需要一批法学专业人才……而这一切苛刻的条件,在陕北当时的环境下,显然是不具备的。但是,司法针对的是个案,只对个案负责,直接牵涉的是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个案的裁判虽然会有一定的社会影响,但是,和法规制定相比,其直接影响的是双方当事人,且大多数人对于个案的判决结论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态度,加之,司法裁判中大量采用调解结案的方式,相对于审判,调解的结果能够比较得到当事人的认同,较易执行,凡此种种,使得边区法院能够在个案中灵活地调动各种合法性资源作出裁判结论,通过一个个个案裁判的方式改造社会。“对革命者来讲,更重要的是改变社会的结构,而不是政治领域的结构”,[2]14虽然后者同样是不可或缺的。要改变社会结构,显然就当时的形势而言,司法要比立法和政策的制定来得方便。所以,我们可以看到,以现在的眼光来看,边区司法机关实际上承担了裁判以外的很多工作,这是自然而然的,因为,边区司法机关是必须按照革命的需要运作的。
(一)革命法纪宣传和群众教育
革命是一场全面的社会大变革,这场大变革当然应该包括革命观念的普及,革命力量也来自于革命的组织性,而纪律是组织性的重要保障。边区法院作为革命的重要机构,自然应该承担这一任务。马锡五在他应《政法研究》之约的一篇文章中说道,“政权问题是革命的根本问题;而法律则是政权的重要工具之一”。[14]在当时的特殊环境下,除了承担司法审判、解决纠纷的基本功能之外,“边区各级法院还负有通过审判工作,进行法纪宣传,教育人民爱护边区人民政权,遵守革命秩序,积极参加抗日救国事业,借以减少和预防犯罪的任务”。[14]1944年1月6日,林伯渠在《边区政府一年工作总结》中指出:“诉讼手续必须力求简便,提倡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以便教育群众”。[15]由此可见,边区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教育群众”,“教育人民爱护边区人民政权”“遵守革命秩序”。这个表述表明边区法院的教育职能包括如下两方面。(1)第一项功能是“爱护边区人民政府”。“爱护”就是爱惜并保护。依照常理,爱护和爱护的对象之间是有强弱之别的——能够施以爱护行为的,是关系中的强势者,而被爱护的对象,则属于弱势者。边区政府作为作为一个政治性组织,按照常理应该是强势一方,而普通百姓,则应属于相对的弱势一方,但是在这里,爱护者和被爱护者颠倒了过来,看起来似乎不可思议。但是,仔细思考,又完全符合当时边区的实际情况。我们知道,陕甘宁边区是1934年10月,第五次反“围剿”失败后战略大转移的产物。长征过程中中央红军历尽艰险,横跨11个省,翻越18座大山,跨过24条大河,共进行了380余次大大小小的战斗,红军牺牲营以上干部多达430人,付出了巨大的牺牲。作为一支外来的军队,需要在本来就很贫穷的陕北驻扎下来生存下去并不断壮大,同时出于游击战争的需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边区政府必须谨慎小心地处理好他们和当地群众的关系,求得尊重和支持,避免发生冲突,这关系到党和边区政府本身的生存。所以,我们从很多资料中看到,凡是红军队伍和政府中侵害尊重利益的,在处罚上都极为严厉。(2)教育人民的另一项功能是“遵守革命秩序”。“秩序”是指有条理,不混乱;符合社会规范化状态。革命意味着变革,而秩序则意味着稳定和和谐。而在“秩序”一词之前加上“革命”一语,其意又当作何解呢?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理解,革命是一个阶级推翻另一个阶级的暴力行动,革命将导致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发生深刻变化,正因为如此,恩格斯又把革命这种政治行为看作是政治的最高行动。对于陕甘宁边区而言,其奋斗目标是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发展壮大党领导下的军事实力,改变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社会形态,使中国成为一个独立的新民主主义国家,最终建立社会主义社会。职是之故,“革命秩序”就是一切有助于革命目标实现的社会组织网络和运行状态。但是,革命具有阶段性、变革性、暴力性,所以,革命秩序很难有确切的标准,革命秩序便必然会随着革命发展的需要而做阶段性的调整。这也决定了边区法院教育群众遵守革命秩序的教育内容和教育重点始终处于变动之中。
(二)司法审判
法院行使审判职能是司法机关的本分,但是,由于陕甘宁边区当时的特殊形势和战争年代的需要,革命的司法具有相当浓厚的政治性。“我们的法律是服从于政治的,没有离开政治而独立的法律。政治需要什么,法律就规定什么”,他要求司法人员一定要“从政治上来司法”。[16]雷经天说:“边区的司法工作必须服从边区政府的政策,……法律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国民党的法律是地主资产阶级的法律,对于工农劳动群众只有剥削和束缚的作用,在边区是不适用的。”[17]这是边区法院工作的指导方针。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也体现出明显的阶级性:凡涉及敌我或农民与地主之间的重大案件,基本上采用判决的方式解决,在判决中尽量满足人民的要求,而对于人民内部矛盾,则最大限度的采取调解的方式结案,避免矛盾激化,产生对立。在司法干部的选任上,“要能够忠实于革命的事业”*这是1941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发布的《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中明确规定的。,司法的效果要经得起人民群众的检验,“要在人民对于司法的赞许中,证明司法工作的对与否”。*《谢觉哉日记》(上)1943年5月17日,第9页。
(三)维护革命政府政权
马锡五说:“政权问题是革命的根本问题;而法律则是政权的重要工具之一。”[15]1943年4月25日颁布的《陕甘宁边区纪政总则草案》规定:“司法机关为政权工作的一部分,应受政府统一领导,边区审判委员会及高等法院受边区政府领导,各下级司法机关应受各该级政府领导”。边区政权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新民主主义政权,作为人民对立面的便是汉奸、土匪、反共分子、恶霸地主分子、敌伪分子等,边区法院要严厉镇压反革命分子,确保政权稳定不受影响。“1937年至1938年两年中,边区各级司法机关处理各类刑事案件总计2066件,其中汉奸、土匪、破坏边区、破坏军队案件共652件,占总数近三分之一。”[18]这是相当高的比例。可见,边区法院在维护边区政权稳定、镇压土匪和汉奸方面是非常严厉的。
打击敌人的同时,必然需要保护人民。尤其是在战争年代险恶的政治斗争环境中,边区政府的生存与发展是头等大事。对此,毛泽东是非常清楚的。毛泽东给马锡五的题词是“一刻也离不开群众”,这当然意味着对马锡五审判方式的肯定和鼓励,同时,由于边区政府和边区法院在政治目标上是完全一体的,因此,说法院裁判一刻也离不开群众,就完全等同于边区政府的生存和发展壮大也“一刻也离不开群众”。只有离不开群众的司法机关,才能保证党领导下的边区政权的发展壮大。
事实上,马锡五并非一个专职的法官,而是兼有多重身份,他既是陕甘宁边区的司法长官,同时又是边区政府的公职人员,也就是说,是一个“革命者”,而且后一身份无论在那个方面,都比前一身份要重要得多。因此,马锡五的审判与其说是在单纯的解决纠纷,不如说他是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落实边区政府的革命愿望,将党的方针和政策的要求,转换为法律的符码和裁判结论的制作过程:革命需要重建乡村社会秩序,马锡五将这一革命要求转换为司法下乡,通过“送法下乡”的方式宣传革命思想;革命需要树立作为外来者的共产党的亲民形象,马锡五便亲自深入田间地头,和百姓边干农活、拉家常边办案;办案中通过吸收乡村权威,使得政府正式权力和个体群众之间通过乡村权威建立了联系,最大化地减少了乡村群众对于外来强制力量的抵制,同时也使得“案结事了”变得更为容易。利用中国传统上百姓对于官员的敬畏,马锡五深入田间地头、进入农户办案,为密切党群关系树立了良好的榜样……上述种种,与其解释为马锡五作为司法官员的办案技巧,不如将其解释为一个精明老成的革命者的马锡五在革命目标指引下的政治策略。在共产党领导的红军提着枪进入陕北地区之后,进一步实现乡村社会的权力控制,就不能采取武力的方式,这时作为司法者的马锡五日常审判中修炼而成的裁判技术,就来的尤为必要和及时。因为,革命无论怎么定义,总是意味着大的变革,因为,红军到达陕北并非为了被动地融入当地社会存在下去,而是要壮大武装,谋求革命,这就意味着对于陕北地区既有秩序的重构。这种重构必须以原有秩序的革新为基础,所以,无论是原来那种单纯的乡绅被动参与式、居中调和式的纠纷解决,还是官府确立的比较规范的坐堂问案、依照法条、明辨是非、严格程序式司法,相对于事关民族存亡和一个新政权的建设的革命目标而言,是完全不必要的,甚至可以说是一种羁绊和麻烦。惟其如此,我们才能理解马锡五审判方式中蕴含的政治意蕴。
四、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历史意义
马锡五审判方式是马锡五本人及边区法院在根据地日常司法实践中不断摸索和总结出来的一套司法理念和做法。“马锡五审判方式”这一称谓,按照现在的法律观念来看,包含着一组综合性的内涵:就具体审判方式而言,有法庭审判、就地审判、巡回审判以及公审大会等四种形式,边区大力倡导的是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就审判依据而言,有边区法令、群众意见、当地习惯、天理人情等,边区大力倡导的是群众意见。
事实上,在马锡五审判方式被边区政府推广之前,时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代理院长的李木庵对边区政府司法机关审判程序的非专业化很不满意,于是他按照自己在京师法政学堂所接受的现代司法观念对边区司法制度进行改革,但是,始料未及的是,他的改革受到了当地原来司法人员的强烈反对和抵制,边区政府也将此次改革定性为“脱离边区实际和边区人民的需要”“照搬旧型司法制度和旧型法律”的结果,核心是要“司法独立”,改革导致“人民的正当权益或有遭到损害,而破坏分子的不法行为或且反获宽容”,并给边区司法工作带来了“坏作风”。[19]既然宣布此次改革失败,边区政府必须重新塑造一种新的司法制度和审判风格,马锡五等的群众路线、非程序化的便民司法程序便被作为典型树立了起来。而通过树立典型模范,宣示某种政策理念,起到号召鼓舞和带动作用,是中国历史一贯的传统,这一传统在中国共产党治理下的边区政府再一次被使用。
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推广在当时具有如下几方面意义。
(一)通过群众路线和群众参与取信于民
群众路线是我党经历多年实践总结出来的根本工作路线,其基本内涵为: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考虑到边区政府脆弱的经济基础、相对弱势的军事实力和红军作为一支外来人员在当地的发展壮大,坚持群众路线就显得尤为重要。“‘一切为了群众’是所有工作的宗旨,其要求就是各项工作必须对人民负责,为人民服务;‘一切依靠群众’是各项工作基本方法,实践中要做到相信、尊重人民群众,倾听人民群众的心声;‘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既是工作方法的要求,也是工作过程的基本模式”。[20]中国共产党领导者们很清楚,农民阶级具有强烈反帝反封建的社会心理,中国农民历来具有强烈的反抗精神,这种反抗精神,对于党领导下的陕甘宁边区的革命目标而言,是一种宝贵的资源。毛泽东曾说,农民是“中国民主政治的主要力量”,[21]革命导师也说过同样的话,[22]因此,中国革命要成功,必须要依靠农民,依靠群众。
边区贯彻群众路线的方式,使得地方政府官员降低身段,走向乡村,变坐堂问案为拉家常式的和风细雨的交流,体现了一种官民之间少有的平等精神。吸收地方权威参与、倾听群众意见等,也使得本来在诉讼中属于两造之间的纠纷,变为一场整个村庄共同参与的集体讨论。本应由法院坐堂问案作出的判决,在以群众参与的方式下,裁判结论就成为集体的制作。用现在的话讲,这叫司法民主。但是,其实际所起的作用并非仅仅体现为民主一个层面,“一方面,干部与群众共同断案既有助于锻炼群众的政治素质,也有助于减少共产党的司法负担。另一方面,与旁听审判一样,群众参与审判也是共产党进行革命政策教育的重要手段,而且还是一种比前者更为高级的手段”。[23]之所以如此费力劳神的对待一个表面上只涉及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归结为一个目的,就是为了革命。
(二)通过巡回审判、就地办案方便群众
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一个突出的亮点是巡回审判,负责审判的法官亲到争讼地点,召集当地群众讲法评理,宣讲党和政府的边区政策。最后,集思广益定出双方都愿意接受也不能不接受的结论。在当时形势下,这样做的直接好处是显而易见的:巡回审判,方便了群众,一定程度上克服了由于交通不便、影响农时而导致的群众有纠纷不愿意找法院的弊端。同时,巡回审判中的群众参与尤其是吸收当地乡村权威的参与,有利于形成一种正式的法律规定和乡村习俗、熟人感情之间的规范整合,对于纠纷的彻底解决显然是有好处的。虽然从法院到纠纷发生地的乡村的物理距离是固定的,马锡五们到乡村和当事人到法院的距离是一样的,方便程度也没有差异,但是,由于马锡五是法院审判人员,是地方长官,其为了普通百姓鸡毛蒜皮的“小事”而不辞辛苦所带来的示范性和对于当事人情感感化的影响力就不可低估。示范,是做给基层法院和其他尚未实行巡回法院的同行们看;感化是通过这种辛苦费力的案件审理过程,在道义上对于当事人加以感化,以有助于纠纷的解决。
以上是对巡回审判的法律方面意义的审视,从革命的角度来看,巡回审判的过程,同时也是共产党人了解乡村真实情况、制定革命战略、进行乡村控制的必要手段。毕竟,“革命是一种大规模的、消耗性的社会运动,它一刻也离不开物力和人力等方面的支援。”[23]革命需要的财力要来自于乡村社会。最为重要的是我们一再强调,革命是一个构建新秩序的过程,为达此目的,革命者必须了解社会动态,熟悉普通社会成员的生活状况和心理诉求,洞察乡村社会连接纽带和风吹草动,马锡五及其同行们深入到农民内部,捕捉到大量的民情信息,观察到真实的社会存在,这些对于针对性的制定乡村社会治理规范,控制和建构新的乡村社会秩序,以便进一步推动革命的发展都是必不可少的。“任何社会维护秩序的主要、核心方式,其实就是把这种秩序搞成社会常识。”[24]没有经常性的深入乡村,这一建构如何可能?
(三)通过调解化解纠纷
调解制度本来是任何包括中国社会在内的一种古老的纠纷解决方式,在世界各地历史上都有广泛的存在。但是边区政府的调解和乡村社会村民们在村社权威的主持下的调解具有很大的不同,这些不同,表现在如下几方面:1.调解的主体不同。乡村社会自发的调解,是围绕居住地域范围的自然村落中长期形成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这种调解的主持者,往往只是乡村长者、乡绅等自然形成的权威,而边区政府的调解,则是在司法者主持下、吸收群众和地方权威参与的调解,这种调解的调解者,是一种政治权力构建而成的权威,司法者在纠纷的解决中居于主导地位。2.调解的目的不同。乡村社会自发的调解,其目的很单纯,就是息事宁人,维护乡村秩序和乡邻之间的和谐。而边区法院的调解,其目的则不仅仅是化解纠纷,它还通过调解教育群众,将党的政策和边区法令贯彻于基层社会。在调解一起土地买卖纠纷时,调解员杜良依完全没有强调说和人和地主的错误,而是采用“和稀泥”的方式简单的调解了事,对此,绥德分院就批评他没有利用调解的机会加强对农民的思想政治教育。1944年6月赵超构访问了延安,他说,他在延安以同一的问题,问过二三十个人,从知识分子到工人,他们的答语,几乎是一致的。赵超构观察的结论是,无论是在私人生活问题上,还是在公共政治问题上,边区群众的思想都是格式化的。可见,延安时期的思想教育效果还是相当显著的。[25]因为,边区的革命领导者们很清楚,对于革命的需要而言,再没有比统一思想更重要的了。因此,边区政府司法长官主持的调解,具有明显的宣传革命观念、教育基层群众的作用。
通过调解来化解纠纷,其好处也是显而易见的,按照柯恩的归纳,这些好处包括有利于社会凝聚力,便利争端当事人。调解也解除了长官及其上司大量的诉讼方面的负担,使他们能够集中精力干大事,节约政府开支。[26]
五、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现实意义
如果说马锡五审判方式是革命年代的产物,边区法院的政治职能比司法职能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那么,今天在这个革命已经成为过去的年代重提马锡五,又是因为什么呢?我们从马锡五及其审判方式上能够得到哪些启示呢?
(一)重提马锡五的社会背景
马锡五是陕甘宁边区树立的一个司法者的典型,相对于波澜壮阔的中国革命历史,加之历史的冲刷,对于马锡五的关注,如果仅仅是史学者的兴趣,应该不会有丝毫令人惊讶的。但是,在经过了半个多世纪之后,中国革命和建设发生了那么多值得大书特书的重大历史事件之后,马锡五审判方式被官方高调重新激活,这一现象表面看来似乎显得非常突兀,实则颇值玩味。
2009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最高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出了“继承和发扬马锡五审判方式”。有学者通过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发现,这一提法是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近30年来首次出现*欧阳若涛:《“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司法改革中的当代意蕴》,《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第106页。当然,在此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8月21日印发的法发[2006]17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其中提到“高度重视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的现实意义,与时俱进地发扬和丰富‘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便民精神。大力加强巡回审判工作,特别是对交通不便的地方,以及农忙时节,要尽量下到当地,就地办案,力争起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果真如此,则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唤醒,就绝不是一个单纯的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构想的偶然性提法,而首先是在新形势下随着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纠纷的类型和性质发生了变化,中央适应和谐社会建设和社会转型的需要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同时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继续深化司法改革,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期待、反对司法领域诸多弊端的必要策略,也是近年来中国司法过度“西化”的反弹。
中国社会转型具有以下特点。1.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发展极不平衡。和东南沿海相比,西部地区和农村经济发展落后,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群众的文化水平普遍较低,法律意识更加薄弱。传统观念在这些地区仍然具有广泛的认同度,熟人社会社会粘合度较高,风俗习惯被普遍遵守,尤其是在私人之间纠纷的处理上,国家正式制度的效力反而有限。2.熟人社会时代向熟人社会、陌生人社会并存时代的演进。当下的中国,由于前述的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我们可以看到,就整个社会而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的大规模流动,我们产生了一批可以和世界级大都市媲美的现代化的“陌生人社会”。但是,在交通不便、生产落后的不发达地区,熟人社会仍然是社会连结的主要纽带,这样一种复杂的社会连结的共生状态,人们之间发生纠纷之后,在裁判上就必然需要一个相对灵活的机制才可以适应。司法机关也要不断随着形势的变化而在调解和裁判之间的优先顺序上适时微调。3.法律规定不完善、不协调、不适应的情况较多,而且不断地来回反复。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结构变化、社会流动的加速、新旧观念的冲突等因素使国家很多司法制度很难一下子完善起来,为了适应社会转型的需要,很多制度都有试探性、阶段性、地域性等特征,这固然对于问题的个别化处理、积累经验以便未来稳妥的立法有好处,但是同时也增加了当下纠纷处理和诉讼的各种矛盾和冲突。4.各种利益冲突加剧,社会进一步改革的方向、目标和具体方案等重大问题的共识有待形成,改革难度加大。除了缺乏共识外,还有一是政府决策无权威,二是各级行政无效率两大顽疾。“无共识既体现在社会各阶层利益要求上,也体现在意识形态的分裂上,它产生的一个结果,就是民粹主义的思想倾向越来越强”。[27]5.改革积累的问题集中性爆发,政治体制方面的改革又不能在短期有重大突破,这使得司法改革的空间有限。而作为宪法所规定的专司审判的机关,法院对于纠纷的裁判没有退路,司法机关不能拒绝裁判。公检法受制于地方的格局使得法院只能在党、地方政府以及当事人利益狭小的空间中寻求平衡。
上述中国社会转型的特点使得司法机关被赋予了特殊的历史使命,在和谐社会建设目标的指引下,很大程度上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推出连同司法能动主义的流行,司法裁判中注重调解、刑事和解制度的推出以及全国模范法官的选任一起,作为司法领域中的制度整体而发挥作用*在全国模范法官陈燕萍、胡红芳、陆晓燕,全国劳动模范宋鱼水(后当选为为全国妇联主席)身上,我们都能看到“当代马锡五”的影子。甚至在北京被枪杀的钱彩云也获追授为“全国模范法官”,官方的高调表彰行为,非常鲜明地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遵照中央要求,在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和谐社会,将矛盾尽量化解在基层方面对于基层司法干部的期待。。
(二)重提马锡五的具体原因
1.司法为民的政治需要
在当下的政治氛围中,“司法为民”是“执政为民”政治要求在司法领域的直接对接。马锡五审判方式是一种政治策略的具体体现,反映了国家权力运作的政治要求。“司法为民”的直接要求就是司法贴近群众,而马锡五审判方式被人们理解为反映“司法为民”的政治理念和政治要求的审判方式。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回归与当下强调“大调解”的司法政策的背景具有同一性,都是对特定政治要求的体现和对应。[28]
2.多元化社会纠纷解决的需要
如前所述,中国社会的发展不平衡,这使得风俗习惯在某些地区仍然具有适用空间。就人们的思想观念而言,当前社会已经不是以前铁板一块式的单一观念体系,代际之间、城乡之间、不同行业和阶层之间,人们的思想观念已经变得多元化。“虽然正式的法律制度可能几乎垄断了强力的合法使用,但并不能说它们垄断了任何形式的有效强制和有效诱导”。[29]在中国,多元化社会还有一个值得重视的就是党的各项规章制度,这些规定理论上只对党员有效,实际上它对于中国整个社会的政治和经济文化生活的塑造都起着相当大的作用。在这样一个纠纷解决主体多元、环境多元、规范多元的情形下,要充分挖掘社会解决纠纷的资源,建立和完善纠纷解决的机制。“大量的纠纷可能是在单位里面解决的,包括党委、政府、单位、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等。由于法治建设中的法院中心主义,导致这些机构在解决社会纠纷问题上缺乏权威性,从而也削弱了它们在纠纷解决的地位。而我们的法院要从目前不堪负重的诉讼中解放出来,就必须从多元诉讼解决机制的角度出发,肯定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在自己职责范围内解决纠纷的权威性,从而形成多元主义的纠纷解决机制。”[30]
3.前阶段诉讼制度改革的回归
始于上世纪80年代末的司法改革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由于诸多原因,这项改革也存在很多问题,主要表现为,第一,由于司法权力是整个政治权力架构的组成部分,政治体制改革的进程,从根本上会影响到司法改革的进展,当改革进入深水区之后,大量的带有敏感因素的案件,法院要么将其拒之门外,要么就裁判不公,导致社会对于司法的评价降低;(2)法律规定不配套,致使法律规定的实施效果落空。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系统地规定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举证时限等制度,其本意是为了公正裁判,但是,这一制度却未能考虑当事人举证的成本,结果导致当事人因为未能按照要求举证而承担败诉的后果,严重影响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同时司法改革制度包含的强调程序规则、当事人主导,强化诉讼程序,导致了法院的消极裁判,引发社会公众的不满。
(三)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当代意义
1.马锡五审判方式中蕴含的理念不会过时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所拥有的权利当然包括获得司法保护的权利。而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可贵之处,恰恰在于把人民利益放在重要地位,通过审判来服务于人民,维护人民的利益。人民利益至上也是我国官方提倡的执政和治国理念。事实上,现实生活中许多引发社会不和谐和司法不公的矛盾和冲突,主要的并非由于执法者的知识和能力有限,而是由于执法者未能真正将人民利益置于核心位置考虑的结果。司法人员作为法律专业人员,他们中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就不能理解为“法律知识不够”。而马锡五审判方式中的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参与诉讼,减少讼累;通过调查研究,作出公正判决,体现了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这些在当下和未来都是必须坚持的。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法院受理的案件也在成倍增多,但是办案的技术条件也在不断的发展,我们也许不能做到通过大量案件的巡回审理来方便群众,但是,可以通过网络技术试行远程立案,简化立案条件和程序,通过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以减少法院的诉讼负担,方便人民尊重参与诉讼等。总之,只要一切有益于维护人民群众利益、让人民群众体验到司法公正的措施,都是可以尝试的。这正是马锡五审判方式在新时代的发展和延续。
2.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基本形式仍具有适用空间
马锡五审判方式中的深入群众、调查研究、群众参与等仍然有适用的空间。这是因为我国目前还有很多地区地广人稀,交通不便,而这些地区的司法资源往往也极为有限*有些资料表明,我国200多个县中,有200多个县,竟然没有一个律师。王立民:《也论马锡五审判方式》,《东方法学》2009年第6期,第13页。。在这些地区,可以通过巡回审判,吸收当地权威参与,对于某一地区的典型案件和高发案件,通过裁判形成良好的示范效果。达到解决一个、平息一片的目的。事实上,参诸国外,即便是法治发展水平比较高的国家,也不是所有的纠纷解决都依赖于正规的法院裁判,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越来越广泛地得到应用。甚至一些被我们视之为法治发达的国家,反而专项学习中国经验,来完善他们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31]对于我们而言,发扬我国传统文化中的合理成份,探索一条适合中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更加顺理成章了。当然,对于之前司法裁判中的调解误用,例如背对背调解、打压式调解等,必须在法治原则下得到纠正,尤其如何按照法治原则,继承和传承马锡五审判方式所包含的司法智慧和裁判理念,仍然有许多问题需要继续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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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董兴佩)
Judicial Logic in the Revolutionary Age——Formation of Ma Xiwu’s Trial Mode
MA Zhixuan
(ResearchInstituteofChineselegalsystemandtheruleoflawcivilization,NorthwestUniversityofPoliticsandLaw,Xi'an710063,China)
The trial mode of the Ma Xiwu was formed in the revolutionary era under the leadership of the Communist Party. At that time, the judicial organ also had the function of judicial propaganda, mass education and safeguarding the revolutionary government, besides Judicial Judgment. The trial mode of the Ma Xiwu attained the people's trust by sticking to the mass lines and the mass participation, and made things convenient to the people through Circuit trial and handling cases on the spot, and settled the disputes by mediation. Under the complex background of today's transitional society, the trial mode of the Ma Xiwu can contribute to settling the disputes and establishing the diversified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Ma Xiwu; revolution; the Shaanxi-Gansu-Ningxia border region, the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2017-01-13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 法治文化的传统资源及其创造性转化研究” (14ZDC023)
马治选(1967—),男,甘肃镇原人,西北政法大学学报编辑部编辑.
D929
A
1008-7699(2017)02-0033-12
① 本文采取的是一种社会学的思考方式,而非大多数马锡五研究者所采取的通过大量资料的考证得出结论,这么做,笔者是经过深思熟虑的。有几个原因:第一,首先是为了回避我对史料掌握的短处,由于之前我对陕甘宁边区及马锡五审判方式关注不多,面对这方面的大量的史料,在很短时间内要读完并且吸收消化,于我而言,是绝对不可能的。何况,这些资料必须被放置在历史的语境中才能解读出相应的价值,不然就极易搞成资料堆积。第二,通过检索现有的关于马锡五审判方式的资料,我惊讶地发现,作为一种被边区政府极力推广的司法改革标本,不但史料记载的马锡五本人亲自审理的案件极少且案情简单,马锡五和他的同行们审理的案件有据可查的也不算多。也就是说,马锡五及其同行们有据可查的司法裁判实例太少,不足以支持一种统计学意义上的精细化“案例分析”,这对于单纯依赖于司法裁判的学术研究而言,是不够的。第三,学术界关于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研究,学者们的依据有来自于马锡五及其同行们审理的案件,但更多的是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档案和当时领导人的讲话语录等,我们无法得到马锡五审判的民间叙述,这多少使得对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法律性的研究完全依据文件档案的话,其学术价值会受到影响。黄宗智先生关于清代法律的研究,很明显地表明了清代文书档案和实际司法运作的两张皮情况,因此,笔者采取一种社会学的视角,将马锡五审判方式置于革命年代的政治社会环境下也许不失为一种有意义的探索。另外,高华先生在其著作中对于长征的革命叙述的形成也有精彩的分析,和黄宗智的分析颇为相似,也揭示了官方历史叙述的极强的政治目的性和宣传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