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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马锡五的司法公正思想

2017-04-04汪世荣

关键词:司法公正审判司法

汪世荣

(西北政法大学 中华法系与法治文明研究院,陕西 西安 710063)

论马锡五的司法公正思想

汪世荣

(西北政法大学 中华法系与法治文明研究院,陕西 西安 710063)

司法公正思想是马锡五法治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内容包括与时俱进、因时因地制宜、移风易俗等方面,涵盖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体现了二者的有机统一。马锡五的司法公正思想符合农业文明占主导地位的中国新民主主义社会阶段,其形成具有鲜明的历史根源,带有浓厚的革命色彩。特定的程序,诸如法官主动调查、征求群众意见、调解和审判结合等“马锡五审判方式”,以查明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基础,对中国当代司法仍然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马锡五;司法公正;马锡五审判方式

司法公正在不同时期无论内容还是实现途径,均有变化。“公正”首先是一种体验和感受,其次是程序的表现,最后是结果的反映。对司法公正的理解,需要从社会普遍的意识、法官及当事人的感受等不同层面综合作出,不能简单化。本文除从文献中介绍和分析马锡五的司法公正思想之外,还结合当时的司法实践,考察其实现状况;结合不同时期的社会环境与条件,揭示其变化与发展。从思路上,首先介绍马锡五著述中关于司法公正的表述及其内容,其次分析其实现的途径与方式,最后结合特殊的环境与条件,考察其作用和局限。

一、马锡五的司法公正思想主要内容

马锡五的司法公正思想,经过了一个形成与发展的过程。在早期,重视实体公正,强调判决结果的“合情合理”。后期,则强调实体与程序的结合,力求“正确、合法、及时”,“对每个案子都作出公正的判决”,强调个案公正。马锡五明确指出,“公正的判决”包括程序制度得到坚决贯彻执行、事实清楚与证据确凿、量刑合法等三个方面。

关于“合情合理”,马锡五主张“在审判案件时,必须照顾边区群众的实际生活,切实调查研究,分别是非轻重,求得迅速合理的解决。”[1]这种概括,既是对司法活动前提的描述,也体现了方法和结果的要求。关于“正确、合法、及时”,主张法院办理案件要遵守宪法、检察院组织法、法院组织法的规定,要快,要跟上运动。反对“及时就不能合法,合法就不能及时”,“既要及时打击敌人,就不可能实行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各项审判制度”等错误观点,不能将程序视为可有可无的手续,“公安机关侦查逮捕,检察院审查批准起诉,法院审判,也是各有分工,相互制约的,各自都有法定的工序和操作规程(制度)。工厂不依操作规程容易出事故,出废品,而法院要不依工序和规程(制度)也就容易发生错案。”[2]关于“对每个案子都作出公正的判决”,认为“党的‘八大’提出进一步健全法制,扩大民主生活,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法院对每个案子都作出公正的判决。”判决公正的标准是公开审理、陪审、回避、辩护、上诉等程序制度都得到了坚决贯彻执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3]至此,马锡五明确提出了“司法公正”的概念,并对其进行了比较全面的阐释。马锡五司法公正思想在其讨论律师制度时得到了清晰的表述,用来说明律师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客观上对司法公正的实现具有不可缺少的意义。

从内容上看,马锡五的司法公正思想包括三个方面:司法须与时俱进;案件处理应因地制宜;审判过程中宣传法律,移风易俗。由于特殊的环境与条件,这些内容又包含了丰富的含义。马锡五的司法公正思想具有鲜明的时代性。

(一)司法须与时俱进

马锡五时代,体现司法组织和运作的诉讼原则先后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对这些变化的理解和把握,成为研究马锡五司法公正思想的钥匙。马锡五关于司法与时俱进的思想,主要指不同时期司法应当完成特殊的任务,实现对公正的追求。司法公正是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动态过程。

近代变法修律建立的司法体系,律师制度是其核心内容。革命根据地司法体制中恰恰缺少律师制度。在谈到律师制度时,马锡五认为辩护权可以由群众团体代为行使。当延安大学学生提出“司法程序,是否亦系先由检查官(检察官)侦查后由公审审理,有其辩护律师及旁听等?”马锡五的回答是:“依据案情来决定,对重大破坏人民利益的案件,可由公安机关侦查起诉,边区没有律师,即到新解放区后,也不拟准律师辩护,但边区群众团体可代做辩护。”学生问道:“城市的律师制度解放后是否让其存在,理由如何?”马锡五回答:“不准用律师,因为他不能代表人民的利益,不能为人民谋利益,相反他们是替有钱有势阶层谋利益,而‘助纣为虐’的欺压人民。”[4]

随着1954年律师制度的建立,马锡五认为:“律师工作是一件新的工作,这与审判、司法行政工作不同。审判、司法行政工作中解放区就有,有较长的历史,不论办案、司法建设、干部管理等工作,我们都有一套经验,虽然还不成熟。而律师工作在解放区却是没有的,虽然也有个别案子有过辩护,但还没有形成一项制度。这当然不是说律师制度不重要,而是过去的环境不许可,当时是战争时期,同时群众也不需要我们这样做。现在情况不同了,不仅客观上许可,群众也需要,如果我们再不建立律师组织,群众就不满意了。”[3]38司法公正的标准不能一成不变,而应当根据客观环境与现实条件的变化不断提高,满足社会的需要。

但是,面对1959年律师制度被取消的命运,1959年6月9日、10日,马锡五认为:“专职律师取消了。被告请人代他辩护我们也不拒绝,也不主动给他找。最基本的是允许被告人辩护。”(《马锡五副院长在中南政法会议法院系统会议上的讲话》记录稿)在国家取消律师制度的情况下,马锡五坚持“被告请人代他辩护”的合理性,坚持“允许被告人辩护”,维护辩护权,显示了其理论和实践勇气。从“不准用”到“坚决实施”,再到“不拒绝”,马锡五的思想认识虽然有曲折,但进步是明显的。

(二)案件处理因时因地制宜

因时因地制宜强调案件的审判效果,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根据不同时期环境的变化,对土地、债务纠纷进行针对性审理;根据老区和新区的不同条件,对离婚纠纷采取不同的政策。

首先,马锡五在1949年《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总结报告》中,分别以土地、债务为例,说明案件的审理必须充分考虑土地政策在不同时期呈现的差异。例如,“已经分配过的土地及已废弃了的各种典当、租欠等,一律不许翻改,违者依法论处,如雷惷么、孙向奎都是土地革命时的地主,抗战初,乘隙收回土地,被判处了徒刑。抗战后,实行减租减息,并保证交租交息,以照顾各革命阶级利益,但处理土地买卖的纠纷时,首先照顾无地少地的农民,不是‘先尽族户,后尽族外’,而是地种三年亲如母。司法实践中对于发生的土地典买纠纷,要求地多的让给少地的或无地的典买。在农会的领导下,劳动群众买土地,尚可分期付价。为了实现土地所有权的相对平衡,进行抽补、调剂土地运动。对于不同性质的债务,司法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苏维埃土地革命时期宣布废除了的旧债,一律不许再行追索;以后的正当的、非高利贷的债务关系,法律仍承认其有效,但在实际处理具体问题时,还必须把握阶级立场,例如,债权人生活极窘,债务人生活优裕,即令债务人依法把本息一并偿还,反之,如债权人生活优裕,债务人十分窘迫时,即说服债权人减少或缓期、分期偿还。此外,凡不是故意赖债,或恃强依势不还,而是真正贫苦无力,或因天灾、人祸、疾病等没奈何的原因实在无力偿还,而债权人还硬要迫索时,即用群众公议和调解等方式,予以适当而有效的解决。”*关于废除债权的范围,1939年3月20日陕甘宁边区政府对庆环专署报告的指令有生动的描述。庆环专署请示:“在过去没收了土豪,当然一切债务已宣布废除。但是土豪所欠群众及商人的帐债,现他们向土豪索帐,而土豪被没收还不起,这样如何处理。因时有友区的土豪帐债,原放给我区群众,因他家在友区住,未没收,而放债在我区已宣布作废。但是今天我区之欠债人住到友区内,他们强逼要债,已有数家在土豪势力之下,已还部分。虽然我们宣传解释不给,但以后还要继续发生,请来一原则上的指示。”边区政府对庆环专署分区专员马锡五的指示是:“对土豪欠群众之债,如果系无力清偿者,可以缓收。债权必须保留。至边区人民所欠友区土豪之帐债,因我们政权之不能达及,只有消极的办法,使群众免到彼方去可也。”编委会编:《红色档案——延安时期文献档案汇编》,陕西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89-192页。

其次,结合婚姻案件的审理,马锡五在《学习社会发展史的收获》中,强调了老区和新区在法律适用上的差别:“大胆放手的处理婚姻案件是有法律根据的,也适合总方针的。但是如不客观的用唯物主义观点从历史来研究,不注意西北的特殊情况,不是稳步推进,是会犯错误的。因此,今后对婚姻问题处理,在老区和大城市里,凡起诉到法庭来的,应采用大胆放手方针,贯彻共同纲领精神。在新区不过早提出婚姻自由,不主动干涉,起诉到法庭的婚姻案件,应尽力说服其合好,实在不可能时,再行判决离异。待土改后,人民经济生活有了相当改善,群众发动与组织起来了,政治觉悟提高到一定程度了,再主动提出比较合适。”[5]

根据客观环境和特殊条件,在具体案件中实现司法公正,就需要尊重法官的判断,此即“大胆放手”。群众和当事人的感受也同样应当重视,这种感受需要法官认真体察。因时因地制宜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或者具体妥当性。

(三)宣传法律,移风易俗

司法活动应当推动风俗习惯的改革,倡导诸如女性解放、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互帮互助等新风尚。例如,陕甘宁边区婚姻法规定了一夫一妻制原则,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包办、买卖婚姻的判断,实际上采取了灵活的态度。只要男女婚姻双方当事人自愿,司法机关对彩礼问题采取消极的态度。在多大程度上将照顾边区群众的习俗与推动婚姻自由、社会改革、政治革命等有机结合,司法实践中并不容易准确掌握。

马锡五自己也承认司法公正是相对的、有条件的。他认为边区法律与阶级性、民主性、革命性、强制性、科学性、主动性等并列的,是“灵活性”或“策略性”,即“具体妥当性”。因为,“灵活性即策略性。同是偷人,有时是为了生活所迫,不得已而偷人的,有时是为了不满意我们的政策,要破坏我们的社会秩序而偷人的。纵然他们所犯的罪是一样,所偷的东西也不差甚,可是他们犯罪的性质是有原则的分别的,所以我们对于这两种人的犯罪,态度是不一样的,对于前者就处罚的轻,或不处罚而予以安置;对于后者就处罚的重,而且必然要处罚。同时,为了不满我们的政策而偷人,而且偷的东西也不差甚,有的被我们捉起来,经过我们教育之后就转变的快,有的就死不转变,始终和我们对抗。我们对于这两种人的态度也不一样。对于前者处罚的轻,对于后者就处罚的重。就是判决了,判了一样的刑期,对于前者就可提前释放,对于后者就不能提前释放,就是他的刑期已满,假如还没有改造过来,应当适度延长其刑期。对法律的灵活性更提高一步,也叫做具体妥当性,就是按具体情形而处理妥当的意思。”[4]

灵活性因素的介入,不是降低而是提升了司法公正实现的难度。人犯服刑期满,是否“已改造过来”的判断,难有客观的标准。对已经服刑期满的人,如何延长刑期才算“适当”,不同人自然有不同的认识。

二、实现司法公正是法官的职责

马锡五主张通过法官的积极努力,通过加强个人修养,提升法官整体素质,使案件的裁判合情合理合法,满足当事人和社会的预期。陕甘宁边区制约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是缺乏司法专业人员。马锡五主张尊重群众意见,加强法官修养,提升司法公正的水准。

(一)分清是非曲直,把握真伪虚实,务求公平合理

“对案件的是非曲直、真伪虚实,必须进行客观的分析和判断,不能凭主观的推测与‘想当然’;必须站稳为人民办事的立场,但不能机械地死搬硬套条文;必须实事求是,不能冤屈一方。比如,对婚姻问题的处理,一方面要认识千百年的封建压迫力量,一方面又要执行法令,同时每一案件中间的变化性是很大而很复杂的,谁要简单或粗糙行事,谁就会犯了错误,因之必须学习唯物辨证的方法,才能把案件办理成公平合理、冤抑分明。”[4]倡导婚姻自由,执行婚姻立法,是司法审判的基本要求。但是,婚姻的缔结与解除,与当地的风俗习惯密切相关。司法过程中只有尊重当时当地的风俗,才能合情合理处理纠纷。

结果公正的前提是对案情的客观掌握,对真相的分析认定,对是非曲直的评价判断。“无论是审讯、对证、调查勘验都是为着了解案情,求得适当的判决。在了解案情过程中不是光收集一堆材料就可解决问题,更重要的是善于分析研究,在复杂情况中找出其规律以辨别真伪虚实,切忌无根据的推测臆断。避免主观主义。”[4]

反对主观臆断是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则。冤、假、错案,大部分表现为事实发生了错误。冤、假、错案,危害了司法公正。

(二)坚持阶级观点,立足群众,透过现象看本质

如何用阶级的观点分析问题,马锡五通过举例予以论证和说明,要站在劳苦群众的角度分析和判断是非,揭示现象背后的本质。

马锡五认为:“群众观点就是阶级观点,就是用阶级观点来分析问题,处理问题。……革命的司法者,如果不拿阶级的观点,分析出问题的本质,而只从表面现象(即假象)来处理问题”,就难免发生错误,造成司法不公。[4]例如,“镇川六乡有个地主姓白,因为他是第四,所以人叫他白四。他现在已五十来岁,他小婆三十四年和他结婚时才十九岁。他小婆本来有丈夫的,她原来的丈夫比她大二岁。自她和白四通奸后,每天就和她丈夫打架生气、闹离婚,继经伪国民党政府判决离婚后,她就嫁了白四,作了小婆。从这个现象看,谁能说这个婚姻不是自由自愿的!至镇川在土改时,白四早逃跑榆林,群众就斗争起大婆和小婆。斗争当时,有人曾质问其小婆为什么不要年轻的丈夫,硬要五十来岁的老汉,她说,她原来花了白四些钱,不跟人家,人家就要钱呢。土改过后,据说白四的小婆,将其亲生的小孩交给大婆,她又和她原来的丈夫团圆了。从这个事实来看,她原先和她丈夫打架生气闹离婚,那只是处于被迫无奈,绝不是自愿嫁老汉,甘心作小婆”,“其本质明明是霸占民妻,而其表现形式却是自愿婚姻。”[4]

白四的小婆先与丈夫离婚,再与白四结婚,放在当时国民政府法律的环境和条件下,无可厚非,但从革命者的角度看,属于过分。这桩婚姻,没有暴力和强制,与普通的“霸占民妻”存在区别。马锡五将之作为典型案例,也是因为其本质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普通司法人员难以轻易揭示。

(三)尊重规律,多方调查,听取群众意见

双方当事人对立的主张和观点,需要法官作出最终的评判。法官裁判的立场、标准以及客观呈现裁判理由,成为衡量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回应群众关切,为司法公正赋予了全新的目标。

马锡五认为:“司法工作者,必须学习理论,学习党报以及党的各种指示等,用理论知识、党的政策知识等,把自己武装起来,才能懂得事情的规律,按事情规律来处理,才能使工作不犯或少犯错误”;“要把案情的始末与因果,得到透彻的了解,并不是轻而易举的事情,必须要多方调查,周密思考,研究,判断,……必须要有宽大地胸怀,冷静地头脑,艰苦地作风。”[4]

尊重群众的意见,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存在区别。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应尽量采纳群众意见:“对于民事案件的审理,司法工作者必须征求当地群众的意见,判决的案件如果不浃舆,就必须更新审理,务使判决既合法理又为当地舆论所赞助,常把群众的意见与法律结合,这样的判决往往能得到当事人双方的心悦诚服。至于刑事案件,我们虽尊重群众意见,甚至在群众帮助下发现最重要的物证,但我们也认识到群众不是法律专家,不熟练于侦察技术,他们的意见可能一时为犯罪者造成的假象所疏忽,所以不是无条件的采用,必须以政策法令做根据,看其是否与之相合,必须从科学的检查技术加以审查证验,看其是否合乎客观真实的证据。就是说我们审理案件时要采用当地舆论,对刑事案件是十分慎重的,对民事案件则是尽量采纳的。”[6]

认真对待群众意见,判决与社会舆论取得共鸣,才能最大限度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查明事实真相,说清说透判决理由,并非易事。没有慎重的态度,难以做到司法公正。

(四)清廉正直,奉公守法,加强效率

清正廉明是传统社会中清官的修养,“公生明,廉生威”,形象说明了廉洁司法的重要性。马锡五认为:“我们司法工作者的一言一动,就必需是清廉正直、奉公守法,……我们要做公正的评判员,我们要用自己的奉公守法,来惩治别人的不奉公守法,教育与改进别人的奉公守法,古语所谓‘己不正焉能正人’,也就是这个意思。”[4]

但是,拖拉、延滞也是司法公正的天敌。马锡五说:“我们没有收受贿赂的恶习惯,因此老百姓把旧社会‘青天’的称号送给我们;但我们处理案件过于审慎了,不够十分迅速,我们希望人民多进行和解是好的,但有时经过数次调解,反拖延时间,这些作法曾引起过老百姓不满,他们说出‘怕软青天’的呼声,这使我们警惕,为什么青天反而可怕呢?就是你虽然不要钱,却耽误了人家的时间,现在我们正在加强效率,力求审判的迅速。”[6]

“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战争环境、农业条件对效率的诉求更加迫切。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通过培训司法干部,提升司法的品质,取得了一定的效果。司法专业人才短缺,也是边区领导人一再强调的困难。

三、实现司法公正的审判方式

审判方式是客观环境与现实条件的产物,是司法活动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司法目标的反映。围绕“合情合理合法”的司法公正内容,马锡五在1949年7月22日《司法工作总结》中认为,审判方式主要包括“谈话方式”审理案件、公审大会、就地审判、巡回审判、人民法庭等。1959年5月20日《马锡五副院长在全国公安、监察、司法先进工作者大会上的书面讲话》中,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包括就地审判、巡回审判、公审、人民陪审和调解工作。[1]

(一)“谈话方式”审理案件

“谈话方式”审理案件指法官与当事人围坐在一起,用拉家常的语气处理案件。相对于“坐堂问案”,破除了法庭的固定程式,改变了法官与当事人的关系,法官从主持审判活动、独立于双方当事人的相对超脱主体,变成为多元的平等的主体。从形式结构上,法官与当事人一道,探究事实真相,寻求解决纠纷的办法,最大限度地实现和解。

“我们的法庭不用国民党式的森严法庭,藉以吓人。我们审讯时,一般采用谈话方式,使当事人能畅所欲言,但对群众有教育意义的案件,于判决时即有意识的放在人多的地方进行判决,通过办案的方法来教育群众,当时法官且征求群众的意见,以来审判的更为正确。”[1]

从马锡五的论述看,缺乏职业律师的服务和参与,“森严”的法庭阻却了当事人的表达,不利于查明事实真相。相反,座谈方式,淡化了仪式感,也融洽了双方的气氛,不仅有助于查明真相,也有助于实现双方的和解。群众的参与,群众对司法结果的认可和支持,既是司法公正的衡量因素之一,也是司法公正的实现途径。但是,1956年中国建立了律师制度,“座谈式”的审理方式就失去了原本的意义,1959年5月20日《马锡五副院长在全国公安、监察、司法先进工作者大会上的书面讲话》中,马锡五未再提及“谈话方式”审理案件,而代之以“人民陪审制度”。马锡五认为:“实行人民陪审,不仅可以吸收群众参加国家管理,提高人民群众的主人翁思想和政治责任感,而且,可以使审判工作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不断提高质量,防止错判。”

(二)公审大会

公审大会即选择特殊的时间和场所,从群众中选择人民陪审员参加法庭审理,并组织一定数量的群众参加旁听,在庭审过程中旁听群众也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建议。陕甘宁边区采取公审大会处理的典型案件是黄克功杀人案,该案的审理,奠定了陕甘宁边区司法公正的基础。[5]

马锡五认为:“凡有教育意义的重大案件,常召集群众进行公审——法官为主审,由群众选出陪审若干人,组成法庭,到会群众有权证明事实和提供处理意见,但决定权属于审判人员”;“于解放后的短时间内,枪案不时发生,引起人民恐慌,妨害恢复与发展生产,特匪陈元喜等十三人组织为华北清办大队进行抢劫达六次之多,且首犯陈元喜坚决不愿改悔。为了镇压反动分子的反革命行为,教育群众组织起来,肃清匪特,于七月二日西安市人民法院组织公审匪犯陈元喜大会,法庭的组织形式,因群众条件尚不够成熟,故由市院院长担任审判长,在审判员内指定二人任陪审还不是群众选举的,也没从群众中选举陪审,而参加大会的群众是每区选举十个代表,各机关亦有代表参加,在开会以前先开了准备性会议,每区的群众代表选出一人参加准备会,因该院负责人将案件解释清楚,并提出科刑意见,参加人即将情况传达下去,各代表情绪极高,故在大会上发言很热烈,这个公审大会是收到相当成效的”;“凡教育意义比较重大的案件即悉邀请有关群众团体参加陪审,如工人与资本家的劳资纠纷或工人内部纠纷,或工人犯罪行为,即邀请工会派代表参加陪审,不但可以教育工人阶级,也可通过他们来保证公审的顺利进行。”[1]

公审大会的重要特点是群众的参与:既有群众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法庭审理, 又有群众作为旁听人员发表意见和建议。公审大会将群众的参与、组织、动员与教育有机结合,在普及法律的同时,进行了社会动员。当然,公审难免落入未审先判的窠臼,程序公正大打折扣。1959年5月20日《马锡五副院长在全国公安、监察、司法先进工作者大会上的书面讲话》中,马锡五将“公审大会”更改为“公审制”,并指出:“公审方式对于推动运动和教育群众都曾收到很大效果。所以,解放后,在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等运动中,和处理有教育意义的典型案件时,各地仍然广泛采用。”

(三)就地审判

就地审判指“初审机关走出法庭,携卷下乡,联系群众,处理案件,并通过具体案件的处理,进行政策法令宣传。”*最高人民法院档案:《马锡五副院长在全国公安、检察、司法先进工作者大会上的书面讲话》,全国公安、检察、司法先进工作者大会文件之六,1959年5月20日。这种审判方式主要是由于陕甘宁边区交通不便,当事人如果到法院参与诉讼,往返费时,耽误农业生产。就地审判有利于传唤证人,查看现场,了解真相,方便群众旁听审判。

法官“下乡到诉讼当事人的所在地去审判,这样既易于调查实情又能教育群众,至于可以调解的案件,把事实弄清后,以法官为主或完全交给群众去调解,把审讯与调解结合进行,轻易做到入情入理。这种审判方式的基本特点:1.深入农村调查研究;2.就地审判不拘形式;3.群众参加解决问题。三个特点的总精神就是联系群众,竭力求得全面正确,其方法首先把调查研究的情形在群众中进行酝酿,不但使双方当事人服判,其他事外人也表示满意,经验说明这是极成功的创造。”[1]

就地审判主要的功能是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便利当事人和群众参与案件的审理和旁听。某些案件,只有法官深入案发现场,才能了解事实真相。就地审判也有利于发动其他资源解决纠纷,最大限度实现和解。

(四)巡回审判

巡回审判“是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高等法院及其分庭为了便利人民诉讼或因案情复杂,将案件带到当地,进行处理的一种审判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档案:《马锡五副院长在全国公安、检察、司法先进工作者大会上的书面讲话》,全国公安、检察、司法先进工作者大会文件之六,1959年5月20日。巡回法庭并非一级法院,而是上诉法院审理案件的组织形式,案件审结后返回。巡回法庭一次巡回可以审理数起案件,巡回时间可长可短,但是巡回法院的驻地仍然是法院本部。

马锡五认为,巡回审判是“人民法院为了便利人民上诉或因案情复杂只传唤当事人不易清楚,而去当地审讯的一种临时组织。不但带上案子就地去调查审判,且可在当地受理新的上诉案件,进行二审巡回法庭并接受院长指示,检查与指导所在地分庭或县司法处的司法和监所工作,其组织法,以往多由民、刑两庭,临时按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各一人组成之。但依据各地上诉案件的多少和轻重,人数亦偶有增加。这一工作不但便利当事人,且用实际教育干部,对提高下级司法干部作用很大。”[1]

在陕甘宁边区,对上诉期限没有严格限制,巡回审判便利了当事人的上诉。当时交通、通信不便,也加强了上下审级之间的联系。当事人就近参与诉讼,提高了司法效率。

(五)人民法庭

人民法庭指在司法机关领导下,由群众组成法庭审理破坏土地改革等案件。对人民法庭的组织,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颁布有专门的条例。人民法庭不同于普通法庭,合议庭不是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而是由群众组成。

马锡五认为:“人民法庭是群众经过共产党的宣传教育,政治觉悟提高后,并在司法机关领导下,由群众选出陪审的一种最富于群众性的斗争形式,诉苦就是控告,就是审判,同时诉苦的人有权提出处理意见,也是审判的人,因此这种法庭,无论在组织上或审判方式上,都充分表现了控告和审判结合精神,它是群众斗争中有组织性也更有力量的斗争形式,它是久被统治的阶级刚登上统治舞台,农民刚刚翻身时在政治上自己解放自己的斗争形式,这种斗争形式要建立在广大群众政治觉悟的基础上,而经过这样的斗争,又能使群众把原有的政治觉悟,与法治观点更提高一步。所以,人民法庭是新翻身阶级保护自己镇压敌人的有力武器,是自我教育的伟大创造。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要给群众撑腰,又要去具体的领导,否则,是易产生‘左’的偏向的,土地运动中已证明了这一点。”[1]

人民法庭具有强烈的政治组织的色彩,是群众斗争的主要形式,是推动土地改革的重要手段。马锡五参与司法的时代,司法除解决纠纷外,还兼具动员群众、改造社会等功能。虽然不同的审判方式各有自己的侧重,但其相互结合,有助于发挥宏观的、综合的作用:就地审判与巡回审判的结合,实现了便利群众和查明事实的双重目标,公审大会和人民法庭的结合,动员了群众的政治热情,提高了群众的法律意识。当然,人民法庭通过诉苦方式审理案件,拒绝行为人辩护,容易导致偏激的判决结果。1959年5月20日《马锡五副院长在全国公安、监察、司法先进工作者大会上的书面讲话》中,“人民法庭”未被提及,而以“调解工作”代替。马锡五认为:“边区政府时期,曾经大力地组织和发展了调解工作,对于增强人民内部团结,便利生产,教育人民爱国守法,减少诉讼起了很大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档案:《马锡五副院长在全国公安、检察、司法先进工作者大会上的书面讲话》,全国公安、检察、司法先进工作者大会文件之六,1959年5月20日。

四、正确评价马锡五的司法公正思想

对马锡五的司法公正思想,需要结合特定的时空环境和条件作出评价,肯定其意义,指出其局限。一方面,马锡五主张慎重适用刑罚,发挥法律的感化教育作用;对反革命案件的处理,贯彻政策时强调法律原则。另一方面,政治化表述,虚化了司法公正的机制建设;随着政策形势而变化,某些观点缺乏一致性。

(一)慎重适用刑罚,发挥法律的感化教育作用

在适用刑罚时,马锡五重视教育感化的作用,尽可能从宽处罚。个人在政治运动中很难独善其身,但是,司法人员应当具有反思的精神,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发现冤狱及时纠正。马锡五主张,刑罚的适用,尤其是死刑的适用,应当慎重。

1950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复核韩继恩反革命案时,院长马锡五、副院长乔松山在对陕北人民法院的函中强调:“你院上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兼字第39号呈送韩继恩叛变反革命破坏组织,拟处死刑一案,经本院审核:韩犯叛变革命,充当敌特爪牙,进行一连串有意识的反革命活动,使革命与广大人民受到重大损害,你院拟处死刑,尚无不合。惟查韩犯被开除党籍、政籍后,胡匪进攻延安时,虽转移期间迟滞,被俘,究与自动投敌有异。且该犯在延安快光复前,给吴处长写信,要求救他,拉他一把,似此仍有后悔之意。现全国基本全部解放,西北已成为巩固区域,如将该犯处死,亦无重大教育意义。故本院意见,拟改处徒刑十年,以资教育改造。为慎重起见,并经呈奉西北军政委员会本年三月三十一日会厅秘字第68号批答,同意改处徒刑10年意见,兹将愿卷及材料证件等发还,希查照执行为荷。”

复核中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从判处死刑的必要性角度进行了深刻的分析,为改判提出了较充分的理由,反映了马锡五关于强调教育、从宽处罚的思想。

政治运动中坚持教育为主、少杀慎杀的思想,在马锡五的自我检查中体现的非常明确。他在1958年7月11日第四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文件“对安徽问题的检讨”一文中,认为“当时,我认为省委决定反右倾是有根据的,只是在做法上提出要安徽同志注意,打击刑事犯罪要有区别,不要使问题扩大;不要单纯提出搞运动,应在依法办事的原则下发动群众,今天再搞土改、镇反那样的大运动是不妥当的。……安徽是灾区,应当注意,如搞得不好,容易出乱子,最后依法惩办少数,教育广大群众,这样法律职能与教育广大群众相结合,才有力量,易于分化瓦解敌人;如果处理不好,人民内部矛盾可能转化为敌我矛盾。”*最高人民法院档案:马锡五《对安徽问题的检讨》。

社会转型时期,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与实现途径本身难于准确界定。标准本身也会随之发生变化。马锡五虽然不能克服政治运动造成的惯性,但秉持良知,主张慎重适用刑罚,实属可贵。

(二)对反革命案件的处理,贯彻政策时强调法律原则

1949年7月27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边区人民法院《司法公正总结报告》认为:“对于一切反革命分子,只要他不是坚决的不愿改悔者则施以宽大政策。”实践中,宽大政策对分化瓦解反革命犯罪,有效改造罪犯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1951年2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与之相一致,全国开始了“肃反运动”。作为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院长的马锡五认为,“西北司法机关在镇反工作上,未能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及时有所改变,以致产生了过分宽大,镇压不足,手续繁琐,处决迟缓,强调教育,忽视惩办等错误,使革命受到损失,人民不满。根据中共中央、政务院和最高法院的不断指示,正确执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杀掉了一批特匪与恶霸地主,但必须承认镇反运动还不够普遍深入,也还不够狠”,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将反革命案件判处死刑的批准权授权给专署一级批准”,“但必须搞清案情,证据确凿,罪状明显,依据惩治反革命条例规定,分别其罪恶性质与轻重,正确的论罪科刑。反对感想代替政策,曲解法律,自立罪名,粗枝大叶,草率从事的错误作法,反对不重证据轻信口供,或逼、供、信的不良作风,不能错判一个人,也不能放纵一个坏人,更不能误中敌人反噬好人的奸计,必须使判决合乎政策”;“防止过左现象的发生,严格禁止乱打、乱杀行为”;“咎及既往,这是惩治反革命条例基本特点之一,必须领会与贯彻,但不应对所有已决反革命案犯都进行一次翻案改判。”*马锡五:《坚决执行〈惩治反革命条例〉》,参见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镇压反革命》(第二辑)。

马锡五的上述观点实际上存在着模糊的内容,下放死刑批准权与正确审理反革命案件,实际是背反关系,不能说复核程序会妨碍对反革命犯罪行为的及时惩罚;“翻案改判”既然不是包括“所有已决反革命案件”,到底包括哪些,没有具体的说明。但是,马锡五强调了法律标准,要求“依据惩治反革命条例”定罪科刑,对运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明确予以警示,要求预防和杜绝。

(三)政治化表述,虚化了司法公正的机制建设

法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包括对于依职权主动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从证据的来源、证据的形式、证据的内容、证据相互之间的关系等予以判断,确定其真伪、证明力等事项,是法官的主要职能。证据的审查判断,要重视不同证据之间的相关性,分析、解决不同证据之间的矛盾,去伪存真。“认定的事实”需要建立在准确、可靠的证据基础之上。如果过分强调阶级观点,可能造成关于证据的片面结论,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马锡五认为:“只重证据不重口供一点是须要慎重的,因为在旧社会里,证据之为物,是不可不信不可全信的,如西安权增强于今年正月吃了权可由二石五斗麦子,写了三石六斗一张文约,并写明于明年三月还清。以这一个文约来看是一宗无利借贷,而实质上是百分之一百二十的利息,即吃一斗麦一年给一斗二升的利。”[1]

“重证据不重口供”,本身是一种简单化的表述,经不起推敲。首先,口供本身就是证据的一种,“重证据”就不能不重视口供。对于当事人的口供,法官必须认真听取,尤其是刑事案件中嫌疑人关于自己没有犯罪的辩解供述。相反,如果只有嫌疑人的有罪供述,缺乏其他证据,不能据此认定有罪。所以“不重口供”的表述,准确含义是不能仅仅根据嫌疑人的有罪供述给其定罪。其次,口供在刑事案件和民事、商事、行政案件中的地位不同,刑事案件中存在有罪供述和无罪供述的差异,其他类型案件中,当事人所作陈述可能全部是有利于自己的。法官在审查、判断当事人供述的时候,一定要从当事人的立场、心理出发,重视当事人的品行、信誉,不能采取简单化的处理方式。

法官必须认真对待当事人的陈述。在马锡五所举民事案例中,当事人陈述被笼统称之为“口供”。强调“旧社会”存在虚假证据,可能弱化“新社会”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职责,虚化了司法公正的机制建设。

(四)随着政策形势而变化,某些观点缺乏一贯性

马锡五谦虚大度,自我革新与自我否定,表现了追求真理的勇气。但是,基于政治形势变化,某些重要观点出现前后矛盾现象,影响了其思想的一贯性。例如,在对“六法全书”的认识上,不仅否定个人曾经持有的观点,甚至否定过去的政策。在对司法程序作用的认识上,由重视程序到迁就运动,存在摇摆现象等等。

1.“六法全书”在边区能否援用及援引效果,思想观点存在矛盾之处

如何对待国民政府颁布的“六法全书”,如何评价陕甘宁边区法院援引其判决案件的现象?

马锡五认为:“处理案件所根据的法律,我们对于国民党政府所公布的正式民刑各法,是予以重视的,因为他是司法上经验的重要产物,我们愿意征据它的优良部分,以求全国司法的统一。”*1944年2月22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编写的《边区司法答客问》,对判决案件法律依据的说明认为:“国民政府的法律基本上是采用的,但一定要合于边区实际情形,否则就不能采用。怎样才合于边区实际情形:(1)适合抗战团结需要;(2)适合民主政治;(3)适合边区历史环境;(4)适合广大人民利益。因为国民政府的法律不尽是好的,我们不能不加以选择。如: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孙中山建国纲领,抗战建国纲领惩治汉奸条例,惩治盗匪条例等,这些单行法或含有法律基本原则的文献,我们认为是好的,当然可以采用。反过来,如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限制异党活动实施办法,新闻检查法等,这些危害人民利益的东西我们当然不能采用。”《边区高等法院拟制“论边区司法答客问”和司法问题汇集》,陕西省档案馆全宗,卷宗号:15-59。在统一战线的形势下,革命根据地司法保持与国民党统治区司法的一致,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重视法律作为司法文化成果的体现,是认识和评价法律的独特而又重要的视角。

但是,1949年中共中央发布了《废除六法全书的指示》,马锡五指出:“当时没有懂得国民党六法全书,它和其他反动的法律一样,不能不多少包括某些所谓保护全体人民利益的条款,他们包括这些条款的用意,并不意味着保护人民利益的真实性,而是为了保障其基本的阶级利益(财产与政权)安全起见,不得不在某些条文中,一方面照顾一下它的同盟者或它的试图争取的同盟者的某些部分利益,以期巩固其统治;另一方面不能不敷衍一下它的根本敌人劳动人民,企图以此来缓和反对它的阶级斗争”,“从策略意义上说,不能因为我们在引用中犯了毛病,便肯定的说在抗日时期,利用国民党法律中有利于人民的某些条款,来保护或实现人民利益要求的做法是不正确的,因在反动统治下,利用法律中个别有利于群众的条件(款),来保护与争取群众的利益要求,并向群众揭露反动法律本质上的反动性,是常常需要的做法,因之无疑的是正确的,可是不能把一时策略上的行动,解释为我们在基本上承认国民党的反动法律,或是认为新民主主义政权下,能够基本上采用国民党的反动的旧法律。”[1]

既然策略意义上的适用是正确的,与之相反是什么样的适用?就法律的适用而言,如何区分“策略”与“非策略”的差异?“新民主主义政权下”策略性地适用“六法全书”是否正确?如此等等,都需要作出进一步思考。

2.是否需要坚持程序,思想观点前后抵触

马锡五“合法”原则的论述,核心观点是坚持程序公正,保证实体公正。但是,在政治运动的客观环境中,大跃进无法避免对司法程序的冲击。1958年5月31日在河北省永清县召开了司法工作现场会,马锡五认为会议宣传的司法优秀工作者刘泽钧,“绝对服从党的领导”,“在工作中不仅服从县委的领导,还服从他工作所在地区的区委、乡党委以致支部的领导。除了那些简单轻微的刑、民事案件外,凡需要逮捕判刑,政策性较强的涉及到村、社干部的案件,都做到了事前和处理过程中向党委请示,事后向党委报告”,“审判案件要依法办事。法律是党的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具有明确的阶级性,但已经制定为法律,就有一定的稳定性,而阶级斗争形势时常发展变化,上下起伏、时紧时松,因此执行法律的时候,就有根据当时当地的斗争形势和党的政策灵活运用,掌握从宽从严的界限。要做到这一点,就要像刘泽钧同志那样,绝对服从党的领导,听党的话,使审判工作适应斗争形势的需要,才能善于掌握从宽从严的分寸,使案件的处理正确地体现党的方针政策,符合群众的利益,从而使办案质量在根本上得到可靠的保证,避免死扣法律条文、脱离政治、脱离实际、脱离群众的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档案:《最高人民法院马锡五副院长在河北省永清县司法工作现场会议上的讲话》(记录),1958年5月31日。这里,“程序”就变成了法官“向各级党委的请示汇报”。

1958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马锡五在第四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上的书面发言》中,马锡五对自己的思想进行了剖析:“我总结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审判程序当中,总结了我们过去一部分实际经验,但是对于群众路线的审判制度总结不够,还渗到了一些旧法观点和教条主义的东西,如预审庭、上诉审不加刑、起诉书三日前送达等,强调程序、强调正规,束缚了我们的手脚,对于专政也注意不够,起了副作用”;“八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处理了一千六百多万件案件,其中百分之九十以上处理是正确的”,在肯定成绩的同时,指出“解放后的司法工作也曾发生过不少的缺点和错误,有些还是严重的原则性错误。这些缺点和错误在中央和各级党委的领导下,有的已经纠正,有的正在纠正。而且通过检查、纠正缺点和错误,吸取了丰富的经验教训,教育了干部,改进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档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马锡五在第四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上的书面发言》,1958年8月18日。实际上,“起诉书三日前送达”等制度是《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的制度,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马锡五将之说成是自己的思想错误,显系夸张。而且,一千六百万件案件“百分之九十”以上处理正确的说法,也属于“跃进”式的表述。不要说这是粗略的估计,也不要说百分之十,即便百分之一,冤、假、错案也达16万件,由此导致的严重后果,司法机关没有给予必要的评估。

司法环境与条件的变化,必然影响司法公正的构成因素与核心内容,司法也应当适应时代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但马锡五的司法公正思想,带有浓厚的时代性,这也是其局限性的表现。

总之,马锡五的司法公正思想,具体到概念指涉、基本内容、实现方式、效果评价,都离不开特定环境和特殊条件的制约。随着社会的变化,尤其是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司法公正的实现程度,必须随之不断改善,与时俱进。司法公正的推动主体只能是法官,审判方式是实现司法公正思想的途径或载体,当事人和公众的感受,是评估司法公正实现状况的基本标准。

[1] 边区人民法院.司法工作总结(1949年7月22日)[A].西安:陕西省档案馆全宗,卷宗号:15-213.

[2]马锡五.关于当前审判工作中的几个问题[J].法学研究, 1956(1):3-9.

[3]马锡五.在第一次全国律师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C]//乔伟,李全义,马丽.律师手册.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81:35-36.

[4]人民法院马锡五在延大关于司法工作中几个问题的报告[A]. 西安:陕西省档案馆全宗,卷宗号:15-151.

[5]马锡五.学习社会发展史的收获[C]//联合社编辑部.历史唯物论——社会发展史学习资料,北京:新潮书店,1951:12.

[6]在中共解放区人民身体财产所受的保障——边区司法保安制度考察记[A].西安:陕西省档案馆全宗,卷宗号:15-66.

[7]汪世荣,等.新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石: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1937-1949)[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135-167.

(责任编辑:董兴佩)

Ma Xiwu′s Thought of Judicial Justice

WANG Shirong

(ResearchInstituteofChineselegalsystemandtheruleoflawcivilization,NorthwestUniversityofPoliticsandLaw,Xi'an710063,China)

The idea of judicial justice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Ma Xiwu's rule of law, which is found in his writings, speeches and summary of work. It contains rich content, including advancing with the times, adjusting local conditions and changing customs, and is comprised of procedural justice and entity justice, embodying the organic unity of the two aspects. Ma Xiwu's idea of judicial justice conforms to the stage of China's new-democratic society which is dominated by agricultural civilization, and its formation has a distinct historical origin and a strong revolutionary color. His specific procedures, such as active investigation by judges, solicitation of opinions from the masses, trial modes typical of his, like combination of conciliation, etc., and identifying the facts as the basis of the applicable law, still have a positive reference value for contemporary Chinese judicature.

Ma Xiwu; Judicial justice; Ma Xiwu′s trial mode

2017-01-14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法治文化的传统资源及其创造性转化研究”(14ZDC023)

汪世荣(1965—),男,甘肃陇西人,西北政法大学校长助理,西北政法大学中华法系与法治文明研究院院长,教授,法学博士.

D929

A

1008-7699(2017)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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