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代孕辅助生殖”作为一项权利的伦理论证

2017-04-03曹永福

关键词:生育权生殖人权

曹永福



“代孕辅助生殖”作为一项权利的伦理论证

曹永福

在江苏宜兴市,一对年轻“双独”夫妻车祸身亡后,如何处置通过试管婴儿技术留下的四枚冷冻胚胎,引起诉讼。二审法院判决“双独”夫妻的父母——四位“失独”老人获得了四枚冷冻胚胎的处置权。这进一步引发是否应该赋予他们通过代孕辅助生殖的权利?生育权是一种人权和人格权,其伦理基础是:生育权是一种自然权利,我国传统生育文化对此有着丰富的阐释。基于生育是一种权利,辅助生殖也是一种权利的逻辑,代孕辅助生殖也应该是一种权利。因此,有关部门应该修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有关规定,允许代孕辅助生殖。应该赋予四位“失独”老人通过代孕“延续香火”的权利。

宜兴案例; 二审判决; 生育自然权利; 传统生育文化; 代孕辅助生殖权利

人工授精和体外受精技术在临床上运用,进一步出现代孕技术。代孕使用的是代孕母亲自己的或捐献者的卵子和委托人或捐献者的精子,通过人工授精或体外受精技术,由代孕母亲妊娠,分娩后交给他人抚养*曹永福:《“柳叶刀”的伦理》,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56页。。由于其存在诸多伦理争议,国家卫计委《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然而,2015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进行修订时,删除了草案中“禁止以任何形式实施代孕”的条文。那么,代孕在伦理上到底应该如何定性,代孕辅助生殖能否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本文试图从现代生命伦理学的视角进行讨论。

一、问题的缘起:“宜兴案例”二审判决引发新的伦理难题

在江苏省宜兴市,一对“双独”(即夫妻均为独生子女)年轻夫妻为了辅助生育,通过试管婴儿技术在南京鼓楼医院留下了四枚冷冻胚胎,然而不幸的是,夫妻俩在手术前的第5天,丈夫驾车时不幸侧翻,撞到路边树上,当天死亡,同车的妻子也于5天后死亡。双方的父母因此而成为不幸的“失独”(独生子女死亡)者,四枚冷冻胚胎成了两个“失独家庭”的唯一希望。为了争夺四枚冷冻胚胎的处置权,两个“失独家庭”最终对簿公堂,并追加拒绝交出胚胎的鼓楼医院为第三人。2014年5月15日,宜兴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了一审,法院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认为*《夫妻死亡留下冷冻胚胎 失独老人要求继承被驳回》,http://news.163.com/14/0517/07/9SEA4QS100014AED.html,访问时间:2017年5月9日。:胚胎具有发育成为一个生命的潜能,含有人的生命特征,不能像普通物那样任意转让,故其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同时,夫妻行使的权利也应受到一定限制,不能有违社会伦理道德,并且目的必须是为了生育。鉴于本案中的夫妻均已经死亡,生育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其因其遗留的胚胎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限制,不能被继承。

然而,一审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令人感兴趣的是,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了宜兴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由四位老人共同监管和处置四枚胚胎。判决认为*《宜兴胚胎继承权案二审大逆转 失独老人拿回四枚冷冻胚胎处置权》,http://www.yangtse.com/minsheng/2014-09-18/282941.html, 访问时间:2017年5月9日。:由于当事人不可预见且非其所愿,在当事人不能继续履行知情同意协议的情况下,南京鼓楼医院无权单方处置涉案胚胎。目前,我国对胚胎的法律属性尚无明确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应当充分考虑伦理、情感和特殊利益保护等因素来确定涉案胚胎的权利归属。双方“失独”父母与涉案胚胎也具有生命伦理上的密切关联性;遗留胚胎是双方家族血脉的唯一载体,承载着精神慰藉、哀思寄托、情感抚慰等人格利益;胚胎属于介于物与人之间的过渡存在,具有孕育成人的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的尊重与保护。

在一审判决之后、二审判决之前,笔者曾撰文从儒家生命伦理学的视角,论证了“应该赋予家庭对遗留胚胎的处置权”*曹永福:《应该赋予家庭对遗留胚胎的处置权——儒家生命伦理学的视角》,《伦理学研究》2014年第6期。(以下称“《处置权》一文”),文中的生命伦理学观点与二审判决基本上一致。然而,一个更加棘手和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随之而来:四位“失独”老人在判决之后应该如何处置四枚胚胎?“应该如何进一步处置胚胎”和“拥有了胚胎的监管和处置权”毕竟不同:拥有了处置权,必然涉及如何处置这四枚胚胎的问题。一审前,在双方老人向鼓楼医院索要胚胎时,医院予以拒绝,其理由就是:“这四名失独老人没有能力监管胚胎,拿到胚胎无非是去做代孕手术,延续香火”*《江苏宜兴四失独老人获胚胎继承权》,http://gd.people.com.cn/n/2014/0918/c123932-22352405.html,访问时间:2017年5月9日。。一审结束后,外界也在质疑,老人要回这四枚冷冻胚胎的最终目的是通过非法的“代孕”延续香火*《宜兴胚胎继承权案二审大逆转 失独老人拿回四枚冷冻胚胎处置权》,http://www.yangtse.com/minsheng/2014-09-18/282941.html,访问时间:2017年5月9日。。当然,基于卫计委的有关规定,四位老人也难以通过“代孕”延续香火。案件诉讼代理人也表示,目前的情况下,四位老人也绝不会干法律不允许的事情。

问题是,尽管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部门规章严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但“非法”代孕并非不存在,而且非常活跃。我们从互联网上存在众多代孕中介服务信息可见一斑。2015年1月10日,央视新闻频道对“非法代孕产业链”进行了深度调查*《央视调查:非法代孕产业链》,http://m.news.cntv.cn/2015/01/10/ARTI1420852523289222.shtml,访问时间:2017年5月9日。,记者用半年时间暗访许多代孕中介机构,了解到代孕中介联手黑诊所,开展代孕服务,代孕一胎可以盈利40万元人民币,而且有的中介已经跨区域、集团化运营。该报道引起很大社会反响。人们难以接受的是,代孕竟然形成了产业链,人类的神圣生育行为完全被商业化了。代孕网站堂而皇之在网上做广告叫卖,却很少有部门进行管理。为了着力解决代孕引发的突出问题,国家卫生计生委等12部门成立全国打击代孕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并联合制定了《开展打击代孕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关于印发开展打击代孕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http://www.moh.gov.cn/zhjcj/s3585/201504/af4abccb881748aeaf26c160ed006628.shtml, 访问时间:2017年5月9日。,决定自2015年4月起至12月底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代孕专项行动。

本文认为,代孕中介利欲熏心,无视“捐卵者”、“代孕者”的身心健康,有违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理应查处。但是,“宜兴案例”二审判决后难免会引发人们的进一步伦理追问:四位“失独”老人拥有的是什么样的胚胎处置权?是将四枚胚胎处理掉、捐赠、抑或继续保存?甚至通过“代孕”,让某个胚胎孕育出生?毋庸置疑,“代孕”是四位老人的期待。该案件“深层次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力图保持对该冷冻胚胎的支配权,继而在适当时候进行代孕,使双方家庭的血缘关系得以延续”*杨立新:《适当放开代孕禁止与满足合法代孕正当要求——对“全国首列人体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后续法律问题的探讨》,《法律适用》2016年第7期。。对此,值得我们重新讨论“代孕辅助生殖”的伦理性质:难道任何形式的代孕都是不合伦理的吗?代孕辅助生殖是否应该成为公民的一项权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是否限制了公民的生育权?国家卫计委是否应该适时修改该办法,允许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实施代孕?

二、生育权的自然权利性质:我国传统生育文化的视角

笔者在“《处置权》一文”中认为,所谓生育权,是指自然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的选择是否生育、生育时间、生育数量以及生育方式等的自由决定权。并且指出,人的生育权具有“人格权、人权和自然权利”的伦理属性。首先,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所谓人格权,是指“以主体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为目标的权利。”*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2页。人格权是一种私法性质的公民权利,遗憾的是我国尚未明确规定公民的生育人格权。生育权被确定为一种人格权,其意义在于当自己的生育权受到他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不法侵害时,生育主体有权通过司法等途径寻求救济。其次,生育权是一种人权。所谓人权,是指一个人因其为人而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权是一种公法性质的公民权利。生育权作为一种人权,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1968年联合国德黑兰国际人权大会,首次承认生育权是基本人权。大会通过的《德黑兰宣言》宣布:“父母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及其出生间隔的基本人权”*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外事司:《人口与发展国际文献汇编》,北京:中国人口出版社,1995年,第387页。。同样遗憾的是,我国宪法对公民的“生育人权”尚没有规定,可喜的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已经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生育权被确定为一种人权,其意义在于一个国家及其政府应该尊重公民的生育人权、有责任保障其实现。

显而易见,生育权不管作为人格权,还是作为人权,都意味着:它是法定权利。但当我们论及“为什么生育权应该作为一种法定权利”时,是指生育权作为一种应然的权利,是一种伦理意义的权利,我们又可以称之为“自然权利”,即每个人普遍固有的,是天赋的、不可转让、不可剥夺的权利。明确生育权是一种“自然权利”的伦理属性,其价值在于肯定生育作为一种法定权利的合理性,也是生育权由一种“应然权利”成为“实然权利”的伦理基础,即生育权成为现实的法定权利的伦理基础。尽管自然权利学说是西方的一种历史悠久的法治学说,有着极其丰富的思想,但本文并不从西方自然法的视角,而是试图从我国传统生育伦理的视角,来论证生育权的自然权利属性。

生育权是自然的和应然的,我国传统生育伦理文化对此有着丰富的阐释。首先,儒家在论及“生育是自然的”时,是从“性是人的基本需求”开始的。在儒家看来,性与饮食一样,是人的基本生理需求,需要得到尊重。也是人的一种基本权利,必须得到保障,人们不能违背人的本性,不能忽视人的生理需求。告子曰:“食色,性也”(《孟子·告子上》),孟子曰:“形色,天性也”(《孟子·尽心上》),孔子曰:“饮食男女,人之大欲存焉”(《礼记·礼运》)。食色是人的本性与功能,饮食男女是人的生理需要。当然,性的重要结果是人的生育。

我国传统生育文化还认为,生育权的实现有利于人们履行自己对家族的义务。儒家认为这是一种“孝”,《孟子·离娄上》中就有:“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尽管有学者指出:后人曲解了孟子“无后为大”的本意,曲解成为:“不娶妻生子,断绝后代”*这种曲解始于东汉赵岐在《十三经注》中对于孟子“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理解:“于礼有不孝者三事,谓阿意曲从,陷亲不义,一不孝也;家穷亲老,不为禄仕,二不孝也;不娶无子,绝先祖祀,三不孝也。三者之中,无后为大。”。其本意应是“不孝有三种,以不守后代之责为大”*李海霞:《被曲解的“无后为大”》,《国学》2013年第12期。。然而,从儒家上述生育伦理确实可以合乎逻辑地推延出如下生育观念:生儿育女,延续香火,繁衍后代,既是人的基本需求,是人性的表达方式,又是一种家庭义务。也就是说,即使“不娶妻生子,断绝后代”并非儒家“大不孝”之本意,从一定意义上,“娶妻生子”也已经成为每个人的一种家族义务。

我国传统生育文化进一步在生育数量上主张适当多生,这有利于自己履行社会责任和国家义务。孔子说:“地有馀而民不足,君子耻之”(《礼记·杂记下》),孟子说:“广土众民,君子欲之”(《孟子·尽心上》),《易经·系辞下》又说:“天地之大德曰生”,天地之间最伟大的德行是爱护生命。儒家认为国君必须大力鼓励生育,发展人口,以此实现富国强兵的目的。“诸侯之宝有三:土地、人民、政事”(《孟子·尽心下》)。儒家认为在生育时间上应该早婚早育。《春秋左传》称:“冠而生子,礼也”,孔子编纂的《春秋左传》记载:“国君十五而生子”。儒家将早婚早育作为一种礼法,以礼的准则来规范人们的婚育行为,男子二十而冠,女子十五而笄,必须结婚生子,否则就不符合“礼”之道德规则。可见,儒家生育伦理观念是从生育是人的基本天性,进一步认为生育也是一种家庭义务和社会责任。

三、代孕辅助生育的伦理性质:应该成为一项权利

如上所述,生育权作为一种人权,意味着一个国家及其政府需要通过“公权力”予以保障,否则就是失职;生育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意味着生育主体在这项“私权利”遭遇其他社会主体侵害的时候,有权通过司法等途径进行维护。而且生育权作为一项法定的“公权力”和“私权利”,有着其伦理上的合理性:生育权是每个人应该享有的一种自然权利。总之,生育权应该而且必须成为一项权利。对此,尽管我国在实施计划生育政策的过程中,更多强调的是公民控制生育的义务,例如《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公民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但不能、当然也没有抹煞“生育权”这一权利。可喜的是,《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在四十七条规定了“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妇女权益保护法》对妇女的生育权也进行了单独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生育权作为一项权利,当然就意味着,当生育主体遭遇疾病或由于生育缺陷不能生育的时候,有权通过医疗手段恢复或弥补生育功能。现代辅助生殖技术就是一项这样的重要医疗措施:人工授精主要解决男性的不育问题,第一代试管婴儿技术主要解决女方的不育不孕难题。通过人工授精和试管婴儿技术辅助生殖已经成为现代重要的医疗手段,辅助生殖同样成为生育主体实现生育权的重要措施:辅助生育也是生育主体的一项权利。在实施这些生殖技术的过程中,又出现了代孕母亲和代孕技术。为了最大限度避免这些技术引发的社会伦理问题,凡是利用捐赠精子、卵子、胚胎实施的辅助生殖技术,捐赠者与受方夫妇、出生的后代须保持互盲,参与操作的医务人员与捐赠者需要保持互盲。然而,代孕技术因代孕者与委托者之间无法互盲,且代孕者可能使用自己的卵子,代孕者代孕过程极易对所生孩子产生感情,故引发的社会伦理问题可能更多。对此,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等,对代孕行为普遍禁止,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代孕的态度较为开放,不仅立法明确将代孕行为纳入法律的规制范围内,而且还通过各种监管措施来保证代孕行为合法有序地进行*孙琳:《“代孕”行为法律规制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第7页。。

中国大陆曾经并不禁止代孕,哈尔滨市第一个由“代孕母亲”成功妊娠的案例发生在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哈尔滨出现“代孕母亲”》,http://www.people.com.cn/GB/channel4/966/20001017/274996.html,访问时间:2017年5月9日。。但在2001年,原卫生部发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其中规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因辅助生殖技术是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操作实施,该办法实际上使人们通过合法途径进行代孕成为不可能。仔细分析,之所以限制代孕,甚至予以严厉打击,其理由无非如下:代孕扰乱了正常的生育秩序,可能会对居民健康权益造成一定侵害,同时影响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最大的伦理冲突是“商业化”问题,代孕时将人体子宫作为工具,存在物化人的活体器官、侵犯人格尊严的嫌疑;“代孕契约”双方及子女的权利如何保护,等等。

但本文认为,人们反对代孕和对其质疑的理由纵有千种万种,只要我们认可生育、辅助生殖是一种权利,代孕就不能“一刀切”地予以限制。毋庸讳言,相对于一般的辅助生殖技术,代孕可能引发更多的社会、伦理和法律问题。但代孕技术毕竟能够弥补人们的生育缺陷(如妻子子宫因存在问题而无法妊娠),或弥补因种种原因(如由于地震等意外事件)、以及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尤其曾经的“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子女”政策)而发生的“失独”之人生遗憾。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其他辅助生育技术无法满足人们的生育需要,实现人们的生育人权,而代孕能够做到。如果没有代孕技术,人们只能无奈承受不能生育或者“失独”缺憾。但我们现在毕竟已经有了这种技术。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实在没有必要“因噎废食”而拒绝这种技术。所以,通过代孕进行辅助生殖同样应该成为公民的一项权利!

四、代孕辅助生育权的实现: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部门规章的修改和完善

诚然,完全放任代孕市场化将严重伤害人权和法治*杨遂全、钟凯:《从特殊群体生育权看代孕部分合法化》,《社会科学研究》2012年第3期。。然而,目前我国对于代孕的规制,立法层次较低,仅是国家卫生行政机关的部门规章予以严禁,其结果其实无法真正禁止。于是,灰色的代孕中介机构大量涌现,对此卫生行政机关无权管辖,有关部门的管理规范又缺乏法律依据。如此以来,伤害的不仅是有关生育当事人的健康等,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会影响到我国的法治国策。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有一些人因为一些医学上的原因的确需要通过代孕这种人工辅助生育手段来孕育后代,但是,中国的现状太混乱,对代孕行为进行科学完善的分类管理也还不现实。所以,中国目前在代孕问题上,实行完全的‘一刀切’的做法,也是不得已之举”*《中国为何严打代孕》,http://china.caixin.com/2015-04-10/100799332.html,访问时间:2017年5月10日。。但本文认为,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反而可能正是这种“一刀切”的做法,该做法使人们难以通过代孕技术补偿生育缺陷或弥补“失独”遗憾,从而使某些生育主体只能通过灰色社会中介的帮助来满足自己的辅助生育需要。

因此,本文认为,明智之举是,总体上确定代孕辅助生殖的法定地位,但对代孕技术的类型予以细化后区别对待:根据代孕母亲与婴儿之间是否存在遗传关系,代孕技术可以分为局部代孕和完全代孕:前者利用代孕母亲的卵子;后者利用的是委托夫妻或捐献者的精子和卵子。根据是否需要支付相应对价,代孕技术可以分为有偿代孕、无偿代孕和补偿性代孕:有偿代孕把代孕当成一种商业性的营利行为,代孕母亲进行代孕的动机是为了钱;无偿代孕完全出于利他目的;补偿性代孕仅仅支付代孕母亲妊娠期间的花费,代孕母亲进行代孕并非出于营利目的。在此基础上,区别对待不同类型的代孕技术*孙琳:《“代孕”行为法律规制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第7页。:允许并规范开展完全代孕、无偿代孕和补偿性代孕,但限制局部代孕,禁止有偿代孕。同时提升代孕辅助生殖的立法层次,根据修订的《立法法》之规定: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可见,目前国家卫生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实际上减损了公民的代孕辅助生殖权利。可喜的是,据说:“卫生部已开始征集代孕意见,最快5年合法化”*《卫生部已开始征集代孕意见 最快5年合法化》,http://news.ifeng.com/mainland/detail_2013_03/12/22985252_0.shtml,访问时间:2017年5月10日。。

五、结语:四位“失独”老人可以通过代孕“延续香火”

综上所述,应该赋予人们“生育权”、“辅助生殖权”乃至“代孕辅助生殖权”,这种生育权不仅是一种自然权利和人格权,而且应该是一种人权。“人权是每个人因其同样是结成人类社会的一个人而应平等享有的基本权利”*王海明:《新伦理学(修订版)》,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年,第883页。。“每个人因其最基本的贡献完全平等——每个人一生下来便同样是缔结、创建社会的一个股东——而应完全平等地享有基本权利、完全平等地享有人权”*王海明:《新伦理学(修订版)》,第886页。。既然生育权是一种人权,就具有神圣性、不可侵犯性和不可剥夺性,基于此,应该赋予四位“失独”老人权利:通过代孕“延续香火”。

可是,依据目前的有关规定,四位“失独”老人当然无法通过合法途径代孕:一方面,《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另一方面,按照目前的计划生育政策,四位“失独”老人可能不具有四枚胚胎的生育主体地位,而且可能有人会认为,如此代孕生子有违亲子伦理,即如果其中一枚胚胎被孕育成一个孩子,这个孩子从诞生之日起,其父母已经不在人世,这样不利于孩子的成长。

关于第一方面,正如二审判决所示:“根据卫生部的相关规定,胚胎不能买卖、赠送和禁止实施代孕,但并未否定权利人对胚胎享有的相关权利,且这些规定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医疗机构和人员在从事人工生殖辅助技术时的管理规定,南京鼓楼医院不得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私法所享有的正当权利”*《宜兴胚胎继承权案二审大逆转 失独老人拿回四枚冷冻胚胎处置权》,http://www.yangtse.com/minsheng/2014-09-18/282941.html,访问时间:2017年5月10日。。本文认为,国家卫计委应该适时修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允许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实施代孕技术。

关于第二方面,本文认为,在传统生育模式下,实际上也会发生类似情况:孩子在出生前,父亲就去世,此时,母亲成为植物人、或在出生过程中母亲死亡。然而,基于传统伦理完全能够确定其亲子关系。因此,“宜兴案例”中的家庭如果通过现代生殖技术安排生育,所诞生孩子的亲子关系并不会出现混乱。当然,需要说明的是:该案例中的直接生育主体已经死亡,四位老人生育主体地位的确立可以通过“胚胎收养捐赠”*吴文珍:《美国的胚胎收养实践与立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社会科学》2011年第6期。进行制度设计,也可能通过“在儒家家庭主义价值观下,生育权的主体就具有了家庭性”*曹永福:《应该赋予家庭对遗留胚胎的处置权——儒家生命伦理学的视角》,《伦理学研究》2014年第6期。进行论证。对此,需另撰文详细论证。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四位老人、两个家庭正是响应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才在遭遇案例不幸后而变成了“失独家庭”。因此,在没有现代生殖技术的情况下,政府和社会应该给予他们扶助与关爱;而现在我们已经有了代孕辅助生殖技术,为什么不能利用这种技术来弥补这种缺憾呢?

[责任编辑:林 舒]

Ethical Argument on the Right of Assisted Reproduction by Surrogate

CAO Yong-fu

(Department of Medical Psychology and Ethics,School of Basic Medical Science,Shandong University,Jinan 250012,P.R.China)

In Yixing city of Jiangsu Province,there is a traffic accident in which a young couple,both the single child of their families,died. Before the accident,the young couples have four frozen embryos by the operation of in-vitro fertilization in the hospital. The court of second instance makes a decision that their parents have the rights to deal with the four frozen embryos. However,do they have the rights of assisted reproduction by surrogate? The right of reproduction is the human right and the personality right. The ethical foundation of the reproductive rights is that it is the nature right which is interpreted by our traditional reproductive culture. The reproduction is a right,and the assisted reproduction is also a right. So the assisted reproduction by surrogate is a right too. Therefore,the National Health and Family Planning Commission of China should revise the regulations of the assisted reproductive technology. The surrogate should be allowed. We should give the parents of the dead couple the rights of continuation of incense by surrogate.

Yixing Case; Second instance judgment; Reproductive natural right; Traditional reproductive culture; Right of assisted reproduction by surrogate

2017-01-03

山东大学自主创新基金重点项目“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社会伦理法律问题研究”(FW12114)。

曹永福,山东大学基础医学院医学心理学与伦理学系教授,医学博士(济南250012; cyongfu@sdu.edu.cn)。

猜你喜欢

生育权生殖人权
愿人人享有生殖健康
生殖健康的春天来到了
我国女性艾滋病毒携带者的生育权选择探析
服刑人员生育权论要
让生殖健康咨询师走近你我身边
生殖健康的春天来到了
浅析我国男性生育权及其保护
论人权的代际划分
论男性生育权与女性生育权的平衡
论社会组织的人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