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解释影响追诉时效问题的理论阐释
2017-04-02卢广
卢 广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 100035)
刑事司法解释影响追诉时效问题的理论阐释
卢 广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 100035)
司法机关出台刑事司法解释对一些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修改以后,部分具体案件的追诉时效会随之发生变化。我国目前针对这一问题并无专门的司法解释,导致刑事追诉时效在实践处理中的混乱。应该从刑事追诉时效的溯及力和计算标准两个方面进行理论阐释。从溯及力的视角阐释,认为在处理新刑事司法解释影响追诉时效问题上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更为妥当;从计算标准的视角进行阐释,认为追诉时效应当以“追诉结束”作为计算标准更为妥当。
刑事司法解释;追诉时效;溯及力;追诉权
我国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长短与罪行轻重、刑罚轻重成正相关关系,罪行较重、刑罚较重的追诉时效较长,罪行较轻、刑罚较轻的追诉时效较短。然而,社会一直处于不断变化发展的状态,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会根据社会情势变化,以出台刑事司法解释的方式调整某些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而新出台的刑事司法解释修改某一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后,会直接导致该类犯罪具体案件的追诉时效发生变化。目前,司法实践中处理刑事司法解释影响追诉时效问题的依据是2001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效力规定》)。但是《效力规定》仅仅对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作出概括性规定,未能彻底消除司法实践中关于刑事司法解释影响追诉时效的所有争议,因此,需要对刑事追诉时效的实践问题进行理论解释,以避免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混乱。
一、追诉时效出现的实践问题:从两个司法解释改变追诉时效引出
2015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九”)对贪污罪作了修改,确定了以数额加情节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201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贿解释”)并于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贪贿解释”根据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为贪污贿赂犯罪设置了更为合理的定罪量刑具体数额和情节标准。“贪贿解释”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按照此标准,贪污受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如无特定情节,追诉时效应为5年。但“刑九”出台前,按照1997年刑法对贪污贿赂罪处罚规定,贪污受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追诉时效应为10年。“贪贿解释”的出台造成了部分在办的贪污贿赂案件追诉时效缩短,对此应如何解决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上述问题是由于刑事司法解释提高某一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导致该类犯罪某些具体案件的追诉时效缩短造成的。相反,如果刑事司法解释降低某一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也会导致该类犯罪某些具体案件的追诉时效增长。2007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2 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一司法解释规定的以上两个侵犯著作权罪的数量,较之2004年出台的司法解释缩减了一半。此前两司法机关规定的数量标准分别为“1 000张(份)以上”和“5 000张(份)以上”,即侵犯著作权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下降,也必然会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具体案件追诉时效增长后的处理问题。
综合分析,新的刑事司法解释出台以后追诉时效会受到影响的案件可能处于未追诉、正在追诉和追诉完毕三种状态,受到影响的方式又有追诉时效由长变短和由短变长两种。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追诉完毕的案件追诉时效变化的处理意见几乎不存在分歧,只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就不再变动,而正在追诉的案件一般不会出现追诉时效由短变长的情况,因此分歧主要集中在未追诉案件追诉时效变化(包括由长变短和由短变长)以及正在追诉案件追诉时效由长变短这三种情况。
对于上述三种情况的处理出现不同意见的原因是目前理论界关于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存在争议,从不同的观点分别出发去分析和处理这些情况,得出的结论不尽相同。此外,对于正在追诉案件追诉时效由长变短的情况而言,追诉时效的计算标准也存在争议,即追诉时效是以追诉“开始”的时限还是“完成”的时限没有定论,这也造成了刑事司法解释影响在办案件追诉时效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混乱。因此,要处理好刑事司法解释改变追诉时效的实践问题,必须先从理论上解答好两个根源性问题:一是刑事司法解释改变追诉时效后的溯及力问题;二是“追诉时效”的含义和计算标准问题。
二、刑事司法解释改变追诉时效之溯及力阐释
(一)刑事追诉时效溯及力的理论争议
在理论界,关于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存在争议,传统的观点主要有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应该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1];第二种观点认为,正式解释不存在从旧兼从轻问题,新的刑事司法解释可以溯及既往,对于处理中的刑事案件自刑法施行起有追溯适用的效力。[2]从上述两种适用刑事司法解释的不同观点出发处理正在办理的追诉时效发生变化案件,会得出不同的处理结果:
其一,如果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适用新的刑事司法解释导致追诉时效变化的具体案件,无论追诉时效是缩短还是增长,最后结果都是应该采用较短的追诉时效,案件也将被认定为已经超出追诉时效。
其二,如果根据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依附于其所解释刑法的时间效力的观点,对于新刑事司法解释导致追诉时效缩短的未决案件,应当认为其追诉时效应当以较短的追诉时效为准,案件已超出追诉时效;而对于新刑事司法解释导致追诉时效增长的案件,应当认定为仍在追诉时效期内。值得一提的是,刑事司法解释有溯及力的观点认为,旧的正式解释规定某种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新的解释将其解释为犯罪的,行为人在新解释生效前根据旧解释实施该种行为,在新解释颁布后被发现的情形,可以根据法律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进行救济。[1]但是,这种救济方式并能不适用于新刑事司法解释导致具体案件追诉时效由短变长的情形,因为追诉时效虽然由短变长,但是新刑事司法解释颁布前后都有追诉时效,证明该行为在新刑事司法解释颁布前后均被规定为犯罪,行为人不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不能因其对追诉时效存在认识错误而排除其有责性。
(二)从旧兼从轻:刑事追诉时效溯及力的合理选择
司法解释改变追诉时效溯及力问题从属于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如果后者得到合理解决,前者也将迎刃而解。但是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涉及到立法权与司法权关系、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明确性等刑法理论问题,多年来一直是刑法理论界争论不下的问题之一。本文无意对此争议在应然层面作过多理论探究,从我国当前的刑法立法模式和司法习惯角度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在处理刑事司法解释影响追诉时效问题上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更为妥当,理由如下:
其一,我国刑法立法模式决定了追诉时效溯及力应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由于立法者的可预见性、语言表达准确性等主观局限,加之社会时刻处于变化发展状态等客观原因,刑法不可能将所有的犯罪方式全部加以明确规定,也不可能确定一个永远适应社会发展的定罪量刑标准。刑法一方面要适应社会出现的新情况,另一方面又因为其必须具备的稳定性而不能频繁地作出修改,因此,刑法罪行规定和现实社会出现的各种犯罪行为两者间需要一个过度和衔接的方式,而用刑事司法解释规定具体罪量要素无疑是最合理的方式。
罪量要素又称为犯罪量化要件,是指刑法分则性罪刑条文规定的、以明确的数量或其他程度词标明的、表明行为程度的犯罪成立条件。[3]我国刑法把罪量要素这一本来应当完全交给司法机关裁量的内容在刑法中加以规定,但这种规定又并非绝对具体,而是以“情节严重”或者“数额较大”这样一种框架性模式出现,至于其具体标准,则由最高司法机关通过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4]我国刑法采取的这种由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共同构成完整罪状的立法模式,决定了我国的刑事司法解释,尤其是规定罪量要素的司法解释,绝不仅仅是单纯对刑法条文的解释和阐述,而且是司法机关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对指导司法实践有重大意义,因此,规定罪量要素的刑事司法解释实质上就是刑法渊源之一。既然刑事司法解释是刑法渊源,其生效后对于未决案件的时间效力就应当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其二,现有司法解释决定了追诉时效溯及力应当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具体案件出现追诉时效受到刑事司法解释的影响发生变化的情况,是由于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变化造成的,也就是新旧司法解释交替时衍生的适用问题。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新旧司法解释交替的效力问题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效力规定》第三条针对新旧司法解释更替的情况下,新旧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作出了规定,这一规定正是体现了“从旧兼从轻”原则。而且《效力规定》第三条将“从轻”的标准明确规定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换言之,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从“轻”的概念并非局限于定罪量刑上的“轻”,而是惠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所有权利。按照此规定,追诉时效应当属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利的考虑范畴,因此刑事司法解释导致追诉时效变化应该按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结果认定。
三、刑事追诉时效计算标准阐释
我国刑法并未对追诉时效中的“追诉”含义作出规定,由此造成了对“追诉”和“追诉时效”计算标准的不同认识。传统的观点有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追诉时效应该是“启动”追诉的期限,“追诉时效停止时点为进入立案程序,理由是追诉是追查、提起诉讼,只要行为人所犯之罪经过的时间到案件开始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时尚未过追诉期限,就可以对其追诉” ;[5]第二种观点认为追诉时效应该是“完成”追诉的期限,“追诉不只是起诉的含义,而是包括了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因此,追诉期限应以犯罪之日计算到审判之日止。”[6]这两种传统观点的侧重点有所不同,第一种观点侧重于惩治犯罪,但是某种程度上不利于督促司法机关及时高效完成追诉工作;而第二种观点则更注重限制司法机关的权力和保障犯罪人的人权,但是又存在放纵犯罪之嫌。
追诉时效的计算标准与追诉时效的含义密不可分,上述两种观点关于追诉时效计算标准分歧也是源于对追诉时效含义的理解不同。通过对追诉时效的含义进行重新分析理解,认为追诉时效应当以“追诉结束”作为计算标准更为妥当。理由如下:
首先,“追诉”实际上指的是“追诉权”,是司法机关或者公民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一项权力(权利)。对“追诉”范畴的理解不应过分扩大,“追”可以理解为追查、侦查,而“诉”的内容包括公诉和自诉,因此“追诉”的合理范畴应该包括侦查和起诉。如果将审判包含在“追诉”的范畴内,将无法解释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被动性,因为只有检察机关或被害人行使了追诉权,才能引起了法院的审判权。追诉权的行使是一个过程,法院在作出裁判之前,追诉权一直处于正在行使的状态,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的过程一般都与追诉过程存在时间上重合,审判过程与追诉过程通常都会同时结束,但是这并不代表“审判”属于“追诉”的一部分。
其次,“追诉时效”其本质是一种消灭时效,其核心是限制司法机关的公诉权和公民个人的自诉权,一旦过了这个时效,追诉权就将灭失,司法机关和被害人就不能再行使追诉权。所以,行使追诉权就必须是在追诉时效内行使完毕,也就是说整个追诉程序必须在追诉时效内完成。
最后,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存在司法资源有限、部分案件疑难复杂等客观情况,确实有可能造成办案周期较长,加上部分犯罪被发现时已经经过了很长一段时间,因此如果要求在追诉时效内完成全部追诉程序,确实容易造成部分犯罪的放纵。这一问题只要将刑事实体法上“追诉时效”的概念与程序法上“办案期限”的概念加以区分和协调便可得到解决,“公安司法机关一旦启动追诉活动,刑事实体法上的追诉时效期应当暂停计算,而让位于刑事诉讼法上的办案期限(以及羁押期限)的起算,办案期限届满后,追诉时效则应当重新起算”。[7]
四、结论
综上所述,处理刑事司法解释导致具体案件追诉时效变化的问题应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具体可分三种情况处理:
其一,对于未启动追诉程序的案件而言,不论追诉时效受刑事司法解释的影响由短变长还是由长变短,都应按照较短的追诉时效计算,案件若超出此期限,除刑法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司法机关和公民并无法行使追诉权,追诉程序也无法启动。
其二,对于正在进行追诉程序的案件而言,追诉程序就是行使追诉权的过程,因此要求司法机关和公民行使追诉权的效力覆盖整个追诉过程,在追诉过程中一旦追诉权失效,司法机关和公民便不能再继续行使追诉权,追诉程序也将随之终止。因此,对于在追诉过程中由于新出台的刑事司法解释导致追诉时效变短使得案件超出追诉时效的情况,无论案件处于哪个诉讼阶段都应该马上终结追诉程序:若处于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应当作撤案处理;若处于公诉阶段,公诉机关应当作不起诉处理;若处于审理阶段,法院应当终止审理。
其三,对于已经追诉完毕的案件而言,追诉完毕一般是以法院判决生效为标志,对于此类案件,只要法院按照刑法和原先的司法解释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没有错误,就不再变动。
[1]刘宪权,阮传胜.略论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J].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2):6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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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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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曲新久.追诉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研究[J].人民检察,2014(17):5-11.
A Theoretic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Practice of CriminalProsecution Limitation
Lu Guang
(Beijing Xicheng District Procuratorate, Beijing, 100035, China)
After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criminal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judiciary to amend some of the criminal sentencing standards, the specific limitation for some cases will change along with the amendment. Currently, China has no corresponding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as to this issue, resulting in confusions of criminal prosecution limitation in practice. It should be interpreted theoretically from the retroactive effect as well as the calculation standards of the limitation of criminal prosecu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retroactive effect, it is more appropriate to follow the doctrine of “observing old laws and new ones when with lighter punishment” in dealing with the impact of new criminal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alculation standards, it is more appropriate to regard the limitation of prosecution to be “the end of prosecution”.
criminal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prosecution limitation; retroactive effect; power to prosecute
2095-0365(2017)01-0085-04
2016-12-25
卢 广(1989-),男,检察官助理,研究方向:刑法学。
D925.2
A
10.13319/j.cnki.sjztddxxbskb.2017.01.16
本文信息:卢广.刑事司法解释影响追诉时效问题的理论阐释[J].石家庄铁道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11(1):85-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