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履行职务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辨析
2017-03-30徐小安
黄 丽,徐小安
劳动者履行职务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辨析
黄 丽,徐小安
现行法律多是用人单位违反法律应向劳动者赔偿责任的条款,鲜有涉及劳动者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自身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规定。劳动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多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引发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还是劳动纠纷等等,在立法上语焉不详,实践中也颇有争议。本文试以某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便利赚取差价被判赔偿损失一案为例,梳理、评析此类案件的几个常见疑难问题,以期立法者改进,并供劳动法实务工作者参考。
劳动者履职;赔偿责任;损失金额
一、某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便利赚取差价被判赔偿损失案简介
(一)案件事实
员工朱某某于2006年3月1日入职中山市某电子有限公司,担任业务部销售工程师。他在负责与深圳某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业务期间私自开设公司,并利用职务便利将深圳某股份有限公司给某电子公司的订单转到自己名下的公司,再以相对较低的价格向某电子公司拿货并从中赚取差价。在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朱某某通过该手法共计赚取差价1158927元,给某电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事情败露后,他承认错误并表示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声称其实际只分得13万元,只能赔偿自己所分得的部分。随后朱某某于2015年4月引咎辞职,但此后便一走了之,并未赔偿电子公司分文,某电子公司遂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追索损失。
考虑到朱某某已在公司工作近十年,为公司作出过贡献,公司还是希望仅限于追究其经济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故决定不进行刑事控告,尽量在劳动争议的框架内解决。
2015年10月27日,电子公司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朱某某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158927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电子公司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随后,电子公司持上述请求诉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遂以劳动合同纠纷为案由决定受理。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电子公司主张朱某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赚取差价1158927元,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提交了《事情经过自述》《出货单》《信诚科技(香港)有限公司资料》《发货单》《朱某某赚取差价统计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事情经过自述》反映朱某某自认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导致原告公司经济损失1158927元,这与电子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他亦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必须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因此,电子公司诉朱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158927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朱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法院作出缺席判决: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中山某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58927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1]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二、法律评析
实践中劳动争议绝大多数都是劳动者作为申请人或原告主张权利,而较少有用人单位主动发起申诉的情况。特别是在劳动者已经离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通常都会选择自认倒霉,不了了之。本案用人单位主动发起申诉向劳动者追索百万赔偿并获得法院支持,这样的案例并不多见。案件反映出来的法律问题也值得总结和探讨。
(一)此类案件的法律定性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失,属于民事案件、劳动争议案件还是刑事案件?
从民法角度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有关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员工朱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赚取销售差价,实质上就是一种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公司可以以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员工返还所赚差价或赔偿损失。
从刑法的角度看,本案朱某某的职务侵占行为系故意所为,且涉及金额达上百万,情节严重,远远超过职务侵占罪立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可以根据该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以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刑事案件进行过程中,可以通过退赃、附带民事诉讼等方式追索经济损失。
从劳动法的角度看,朱某某向公司隐瞒真实价格以谋取私利,是一种营私舞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过失性辞退情形,用人单位可以据此解除其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由此条规定可知,营私舞弊是一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归劳动法调整,用人单位可以循劳动争议途径追究劳动者营私舞弊的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案系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因此,受害人选择适用劳动法规范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并无不当,本案中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案件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是错误的,法院以劳动合同纠纷为由决定受理该案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员工利用职务之便,在销售业务活动中赚取差价据为己有,既可以构成民法甚至刑法意义上的“职务侵占”,也可以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营私舞弊”。同一种行为可以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作为受害人有权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最适合的法律规范维护自身权益。作为受害人的用人单位,可以选择民事起诉或刑事控告途径,也可以选择提起劳动争议处理途径。无论选择何种途径,只要达到法定条件,相应司法机关就应当予以受理。
除营私舞弊外,劳动者的其他不当履职行为也可能同时触犯多项法律规范,例如生产负责人违章指挥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既构成民法领域的侵权行为,也可能构成重大生产事故责任罪,同时也是劳动法意义上“严重失职”行为。用人单位同样可以选择在民事、刑事和劳动争议等其中一项法律框架内解决。
(二)赔偿的法律依据
劳动法律规范在立法时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其条款大部分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承担的责任,而鲜有涉及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赔偿责任的条款。在现行劳动法律规范中,劳动者可能向用人单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处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劳动法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款已由“劳动合同法”另定条款替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实际上是对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的修改、补充和替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条款暗含有劳动者向原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之意。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款是解决无效合同的赔偿责任问题。如果劳动者对合同无效有过错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劳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经济补偿,但并未规定造成的损害用人单位能否要求赔偿以及如何赔偿。
6.《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该条款仅规定在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情形下可按约定赔偿,未规定没有约定的情形。
以上条款均是规定某种特定情况下劳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并不包括劳动者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自身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应否赔偿的问题。可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履职过错为由追索赔偿缺乏明确法律依据,这有待立法进一步完善。
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劳动者有过错是否可以不必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责任是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即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2]劳动者的过错既可能是违约行为,也可能是侵权行为。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而法律也没有明确列举的情况下,一般都是侵权行为。无论是违约行为还是侵权行为,如果造成对方损失的,都存在一个损害赔偿问题,这是法理中应有之义,劳动者也不例外。作为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来补救。现行法律允许劳资双方通过劳动合同来约定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当然,这种约定不能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例如,劳动者严重失职的赔偿责任,完全可以通过劳动合同来明确规制。
规章制度同样也可以成为解决赔偿责任问题的依据。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和向劳动者公示后,对劳动者是具有约束力的。用人单位依据规章制度中的相关条款追究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只要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法官适用应无障碍。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应当善用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明确约定劳动者履职过错赔偿责任条款,以弥补法律法规之不足。
(三)赔偿的范围
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损失应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管理运营过程中存在固有的商业风险,而其风险远高于劳动者的经济收益,如一概将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所有风险让劳动者承担,则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收益与风险不相称,这显然是不公平的。用一句当下流行语来说,“赚着卖白菜的钱,操着卖白粉的心”。劳动者不是用人单位的“背锅侠”,正常的经营风险应由用人单位自身来承担,劳动者只需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甚至某些情况不必承担责任。
1.没有过错或一般过错造成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工人在生产时出现废品或不良品,造成原材料损失,这种情况通常都是一般过性过错,用人单位应当有一定的容忍度,也应当有合理的不良率指标,不宜要求工人赔偿。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约定此类情况需要赔偿,也可能因有失公平而不被裁判部门采纳。
2.重大过失造成损失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时,一般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何谓重大过失?应根据劳动者的职责范围、认知能力、所从事工作的正常风险、出错过程中的具体表现以及出现错误的概率大小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至于赔偿比例,则根据个案酌情决定。但通常都不应全额赔偿。例如,上海一臣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诉某快递员劳动合同赔偿案,[3]快递员将已收货款放在副驾驶座位后下车吃饭,导致货款被盗,损失大约一万余元。物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快递员赔偿全部货款损失。法院根据该快递员将货款放在副驾驶位而本人却离开车辆达20分钟之久,认定快递员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用人单位作为经营者,亦应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最后酌情判令快递员赔偿公司货款损失4500元。
3.故意造成损失应全额赔偿。劳动者的故意行为,具有严重的主观恶意,这种情况下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全额赔偿。如工人在生产产品时故意损毁原材料泄愤、保安故意放小偷入厂盗窃、财务人员侵吞公司资金等等。本案中业务员朱某某营私舞弊,赚取差价,也是故意行为,法院判令其赔偿公司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是正确的。
(四)如何确定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
劳动者的过错究竟造成了用人单位多少损失,实务中是一个比较头痛的问题。本案有对账单可计算出差价及其获利总额,也有朱某某的自述确认总金额,公司的经济损失金额不难认定。但现实中多数情况较之本案更加复杂,损失金额的认定弹性很大。损失金额的认定关系到劳动者最终赔偿金额的确定,必须慎之有慎,避免过分扩张或压缩。笔者认为在认定具体损失金额时应主要考虑以下两个因素。
1.用人单位有没有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约定具体金额。有的用人单位会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明确约定某种情况下劳动者因严重失职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劳动者赔偿金额不低于多少元,或不高于多少元,或承担一定比例等等。此类条款只要没有过分加重劳动者的责任,且在实际损失的合理范围内,应可以直接适用。
2.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鉴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法律地位的不同而形成的收益与风险的不对等,劳动者因履行职务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应以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为限。例如货车司机驾驶不当翻车造成货物损毁,应以赔偿货物损失价值为限,至于因交货延误导致的违约金等损失则属间接损失,不应在赔偿之列。再以本案为例,业务员营私舞弊赚取差价,差价部分就是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公司可以要求其赔偿,但其他额外损失诸如差价部分的利息、客户信任度下降导致订单减少等等之类,公司则难以主张。
以上两个因素只是原则性的考量,具体个案千变万化,难以面面俱到,还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劳动立法上倾斜保护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宗旨,使得现行劳动法律规范以劳动者的权利和用人单位的义务为本位,忽视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规范,造成在实践中存在适用法律的困境。在法律尚未有明确依据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对赔偿责任进行约定从而弥补法律法规的不足。劳动者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循劳动争议途径要求劳动者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赔偿比例和赔偿金额,则需结合个案具体分析,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审慎确定劳动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1]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
[2]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王林清.劳动争议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M].法律出版社,2016.
DF5
A
1671-6531(2017)12-0052-04
黄丽/韩山师范学院讲师(广东潮州521000);徐小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中山528400)。
何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