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现代公司治理监督机制模式演变及启示
2017-03-30曹冬媛��
曹冬媛��
内容提要:日本公司治理监督机制模式的演变反映了同时期日本公司治理的制度、路径及理念,其过程包括基于监事会形骸化现象的出现及迎合美国强势的经济统治,监督主体从监事会向董事会进行的转变;基于尊重公司自身的治理决定权以及治理环境宽松化的政策制度导向,监督机构从一元化向二元化进行的转变;基于顺应公司治理趋同化的大潮流以及提高日本公司在国际经济市场中地位,监督理念从借鉴德国模式到美国模式的转变。这些模式演变过程对我国公司法制在法律移植及其本土化以及尊重公司自主决定权等方面的建设有启示意义。
关键词:公司治理;监督机制;监事会;董事会
中图分类号:F27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148X(2017)03-0136-05
现代公司治理的目标就是试图建立最优的公司机关权力构造模式,来实现对经营者的监督。公司监督机构是立法规定的在公司内部专门履行监督职责的机构,主宰着公司整体治理效果,只有监督落实到位,公司才能良性运转,因此公司监督机构对公司业绩的成长起着关键性的作用。监督机构是一个公司必须设置的专门机关,但监督并不是为了使公司的经营者丧失公司事务的执行权,而是为了使其权利因监督制衡而沿着公司利益最大化的方向运行,使其勤勉地忠诚地为实现公司目标而工作。日本有关市场经济运行的立法经验及其理论常常被纳入我国市场经济的立法实践和学说引介之列,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就是参照日本“并列双元制”的结构进行的。日本的公司法制在这一个多世纪的发展中,其公司治理的经验对新常态下我国公司的发展具有借鉴意义。本文以日本公司治理的监督机制模式为对象,从监督主体、监督机构、监督理念这三个方面的转变来总结日本公司治理监督机制演变的过程、原因及启示。
一、监督主体:从监事会向董事会转变
日本從1899年制定商法之初,历经了1950年、1974年、1981年、1993年、2002年这五次的重大修改,直到2005年在形式上将公司法独立出商法典。在这历次的修法活动中,前四次大修都是以监事会监督职能的强化为目标,但是随着监事会形骸化现象的出现,以及进入21世纪后迎合美国强势的经济统治,日本公司法学界在商法修改中加强了董事会的监督职能。
日本1974年商法修改的重点在于扩大及加强监事的职权,并确保其地位的独立性,以补充监事监督功能的不足。首先,扩大监事的权限。由于1950年的商法修改时将监事的职权仅限于对会计事务的审查,此次修法恢复了监事对董事执行公司事务的监督权以及一般不法事务的审查权,而且还规定监事能够在董事会上发表与董事会不同的意见、能够请求禁止董事的违法行为、能够代表公司进行起诉以及在董事与公司发生纠纷时代表公司进行应诉、能够决定会计监察人选、能够调查公司及子公司的业务财产状况并审查其决算书等[1]。其次,强化监事的地位。包括禁止监事兼任子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将监事的任期延长至2年、股东大会对监事选任或解任时要说明理由等[2]。而且此次修法制定了所谓的“商法特例法”,目的是针对公司规模的大小而设计不同的监事制度。比如,资本额一亿日元以下的小公司,监事仅能对公司的会计事务进行监督与审查,对经营者的业务执行状况没有监督权[3]。但在1974年修改商法及制定商法特例法之后,1975年初日本又发生了多起企业丑闻及不当经营的重大事件,因此在1981年再度修正商法及商法特例法,其修正的重点主要包括将负债总额200亿日元的股份有限公司纳入大公司的范围、强化监事的权限、监事独立性的确保、大公司复数监事制度、大公司常任监事的法定化等一连串规定[4]。随后,在1991-1993年期间,日本证券金融界陆续发生多起丑闻事件,而且“日本构造协议”也要求日本方面应检讨修改商法中的部分规定。因此,1993年修法的重点除了将监事的任期延长为3年外,还要求监事会中必须至少有一名外部监事①,而且监事会能够决定公司的整体监督方式和内容[5]。
2001年末日本公司治理准则的内容作了更新,其主要内容认为董事会的角色及任务为借着监督CEO而监督管理阶层,而董事会所能决定的事情也仅与监督管理阶层有关,例如同意高级管理人员所做的策略、董事及经理人选的提名、选任及解任CEO、管理阶层薪水的设定、会计事务及审计事务的控制等,甚至CEO某些决定必须经过董事会同意,从而使董事会彻底地作为一个监督机构[6]。董事会的成员必须由外部董事及内部董事组成,且要以外部董事居多数。为了分工起见,董事会应下设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监查委员会等功能委员会,若有必要,也可组成诉讼委员会等某些特定目的委员会,各功能委员会中外部董事应占多数。监查委员会的职责主要是架构全套会计及审计的功能,评定由外部会计师所作的稽核结果,选任解任外部会计师,对内控制度及内控环境进行改良等[7]。而且,CEO不得担任各功能委员会的委员,以免影响决议的客观公正。在修正后的日本公司治理准则的指引下,日本于2002年商法修改之际对董事会进行功能性委员会的设置,并且被2005年从商法中独立出来的公司法沿用。
日本公司的监督机制一直采取的是经营、监督分立的机制,在监督方面,早已有监事负责监督有经营权的董事会的制度,但是由于监事大多缺乏公司会计的专门知识,会计监督难奏其功,而且监事大部分是出身于公司内部,因此监事会“形骸化”现象屡见不鲜。再加上平成年间初期又发生了多起财务丑闻,社会各界都认为是公司治理无效或效率低,认为监事没有实现监督的作用,因此对要求修改商法相关条款以强化公司监督机制的呼声很大[8]。由于日本公司中董事都已严重地陷入到自身利益从而难以接受强有力的监事的出现,即公司内部监事的监督作用无法发挥作用,外部又由于国际间公司治理的风潮正盛,主要是美国强势经济统治导致的美国式公司治理模式的盛行,遂引起监督主体由监事会向董事会进行转变。在这个转变过程中,日本公司治理委员会于1997年10月做出的“公司治理准则-日本的观点”(Corporate Governance Principles-A japanese View)起了很大的促进作用。该准则对于现有的监事制度提出了批判,认为传统的日本公司治理模式中监事会属于事后的监督,距离决策做成的时程太遥远,而且虽然董事会形式上负责决策,事实上并没有真正做决策,反而是由常务董事会负责决策,以至于大部分的董事会成员变成执行董事,也因此常常成为公司的雇员,在这种情形下,要达到公司治理的目的非常困难。因此该准则认为应由董事会的董事们以持续性及程序性的监督管理来实现公司治理的良性发展。
二、监督机构模式:从一元化向二元化转变
日本在2002年商法修改之前,都是针对监事或董事的权限增减进行规定。其制定商法之初,企业组织构造上,采取负责公司业务执行的董事制度和负责对公司业务执行进行监督的监事制度,但监事对董事人选、公司重大事项等没有决定权,以至于日本公司监事制度逐渐丧失其原始功能,成为端视董事鼻息行事的从属机关,而居于次要的地位。在1950年修改商法时仅将会计监察功能委托给监事,取消了其业务监督职能。后来由于日本在1960年代发生了一连串的大型财务危机,因此在1974年修改商法时,又恢复监事的业务监督职权。至此,日本形成了特有的监督模式,即监事会是法定的监督机构,有业务与会计监督职能,同时董事会拥有业务执行与业务监督职能,从而使日本企业的监督机制为外国企业难以理解,因而也成为后来美国要求其改革公司治理模式为选择制的动因。
日本在2002年商法修改中,针对公开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监督机构的设计,除维持传统的水平式双轨制外(即设置监事会的公司),还提供美式的单轨制(即设置委员会的公司),供公司依自身需求择一适用,以促进公司经营的灵活弹性。而且这一做法被2005年从商法中独立出来的公司法沿用,在独立出的公司法中不限制公司的规模,允许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均可成为设置委员会的公司。日本立法所规定的设置委员会的公司,是指公司要设置股东大会、董事会和执行官这三个法定机关,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董事会是公司业务的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董事会监督职能的实现是通过在董事会下设置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以及监査委员会,且这三个委员会为董事会下必设的功能委员会,每个委员会的董事不得少于三人且至少有超过一半的外部董事;执行官是具体负责公司业务执行的机关,以便能更好地實现公司业务执行和监督的真正分离。日本这种设置委员会的公司是完全照搬美国的监督治理模式设置的,可谓是一种移植的监督机构模式,设置委员会的公司是一种被期待以外部董事为中心的委员会对执行官发挥强大监督机能的公司内部监督形态。此时公司治理的监督职能完全由有外部董事为主导的董事会的下设委员会来实现,因此日本立法规定设置委员会的公司不得再设置监事会。
公司是否选择成为这样的委员会设置公司,完全是公司的自由。法律之所以承认其与传统公司治理模式之间进行选择的这种二元化制度,是因为是在公司治理中,哪一种制度更好未必很明确,设置监事会的公司与设置委员会的公司在结构上都各自具有制度上的合理性,因此交给各个公司自由选择。由于公司有机会从相互竞争的立法所提供的不同模式中选择自己的公司治理模式,使得不同公司治理模式在功能上进一步融合,这种相互吸收、融合的方式依赖于形式方面选择机制的约束,这种机制能够促进公司治理机构的功能性融合而更有效率。
日本监督机构的模式由一元化向二元化的转变,是基于尊重公司自身的公司治理决定权以及公司治理环境宽松化的政策制度导向。日本公司法改革的趋势是更加自由和宽松,立法者给予公司的仅仅是法定的必要事项及立法的选项,让公司根据自己的规模大小、股权结构、董事人员的构成等因素来选择采用何种监督模式。其实这两种监督模式的目标是一致的,即通过一个专门的监督机构来监督管理执行人员的行为及公司财务状况,只不过是监督机构的位置及组成不同、是內于公司的董事会还是外于公司的董事会,这牵涉到公司治理的理念及理论的不同,更牵涉到人员配置的不同。日本立法者赋予公司这样的选择权,是想通过这种尝试发现公司真正的所需及所缺,进而不断完善公司法制。
三、监督理念:从借鉴德国模式向美国模式转变
商法典制定之初的德国模式。明治时代所颁布的商法典深受欧陆法系影响,是以德国法为母体,以德国海尔曼(Karl Fredrich Hermann)的商法典草案为原型制定的。在公司组织构造上,设置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这三机关,希望通过这三机关间的相互制衡实现公司有效治理。其中,股东大会为公司的权力机关,选任和解任公司的董事和监事,而且除了依据法律或章程来决议属于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外,股东大会也可以就其他事项予以决议,以限制董事的业务执行权限。董事会为代表公司及执行公司业务的常设机关,各个董事皆有业务执行权。监事则为公司的监督机关,用以监督董事业务执行及公司的财务会计。虽然日本在创设公司制度之始就借鉴了德国的监事会制度,但是区别还是很大。首先,日本监事会制度是到1993年商法修改时才最终确立的[9],之前没有这一机关,而是设立了个人名义的监事,虽然监事的职能也是业务监督与会计监督,但是没有德国监事会“共决制”②的特点,即使日本后来强制要求大公司设置监事会这种会议体的组织机关,也没有强制要求有职工代表出任监事。其次,也是最重要的,日本的监事会没有选举董事的权利,而德国的监事会是位于董事会之上的机关,对董事的人选有决定权;也就是说日本的监事会是和董事会是平行的机关,由于监事对董事的选任没有决定性的权利,因此监督效果大打折扣。
二战后的美国模式。借鉴美国模式主要表现为:美国式董事会的引入、外部监事的引入、外部董事的引入及董事会下设各委员会的引入。一是1950年日本商法典进行了自1899年以来最大的一次修订,一个很大特征就是“美国化”,从而使日本公司制度虽然在形式上保持了大陆法的特征,但是在实质内容上可以说更类似于美国制度了。日本战后开始接受美国法的思想,遂引进董事会③制度,从而大幅度缩减了监事的权限,其中业务监督的权限,转移给董事会来执掌,仅保留监事的会计监督权限,形式上使监事会这个法定机关得以残存[10]。这一过程由于深受美国法的影响,使日本逐渐脱离欧陆法的色彩。二是1993年修改商法时对美国提出的应引入外部董事进行改良,形成了极具日本特色的外部监事制度。美国公司法中的外部董事制度是美国公司治理的重要方式,通过立法强制的外部独立的第三人参与公司的治理,从而实现对公司的监督。日本缺乏外部董事的历史和社会基础,不加变革地引入会导致董事间产生无谓的对立[11],因此在1993年商法修改时采取权宜之举,将外部董事改良为将外部监事引入公司立法中,使日本的监事模式更具特点。然而外部监事通常来自集团公司及主要银行中的离退休人员[12],其在行使监督权时,可能无法完全没偏见,因此其监督效果有限,再加上随后美方的一再压力,于2002年商法修改时完全引入了美国的外部董事制度及下设功能性委员会制度。
监督理念模式由借鉴德国向借鉴美国进行转变的主要原因是顺应公司治理趋同化的大潮流以及提高日本公司在国际经济市场中的地位。随着全球经济化的发展和各国之间经济往来的加强,众多上市公司的投资者分散在全球各地,他们不可能通晓各国不同的法律制度,也不可能通过亲身体验来了解所投公司的运转情况和组织结构,于是用全球一致的、可预见的规则来保护其投资机会和安全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了全球范围内统一公司治理结构的讨论。由于美国经济和法律地位的强势地位,以及美国式的公司治理结构在二战之后于世界各地不断推行,在全球公司治理机构统一化的过程中,美国模式取得了一定的优势地位,甚至对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如荷兰、意大利等国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日本为了提升在国际市场中的地位,解决与美国彼此之间贸易障碍的结构问题,日本宇野宗佑首相于1989年6月14日在法国举行的高峰会议上与时任美国总统布什发表共同声明,表示将密集召开“日美结构协议会”(Structural Impediments Initiativetalks,简称SII),并于1990年6月完成最终的报告书。其中引人注目的就是要引入独立董事以及美国式的董事会监督模式来落实“日美结构协议”所达成的共识。
四、总结与启示
日本公司治理监督机制模式演变的基本轨迹:监督主体范式从监事会向董事会进行转变,监督机构模式从一元化向二元化进行转变,监督理念模式由借鉴德国向借鉴美国进行转变。这样一个动态的演变过程对我国公司法制建设有着深远的影响,在法律移植及其本土化以及尊重公司自主决定权以减少行政干预方面都值得我国借鉴。首先,日本公司法制较好地处理了法律移植与本土化的互动过程。外部董事、董事会下设委员会都是标准的外国产品,最初为美国的大型公开发行公司所采用,日本引入时,顾忌了长期以来企业的习惯,主要在现行体制下寻求改革:以监事制度为蓝本,对监事的职权及提名方式的缺点进行改进;引入外部监事制度以适应当时日本的需要,以改正日本长期以来监事与董事之间的利益依存关系。后来,日本由于自身经济的低迷以及美国的压力和世界公司治理美国化的趋势,逐步采用了外部董事及委员会模式。这种循序渐进的改革能够使法律移植的舶来品更好地适应本国的国情。其次,在公司治理改革方面,日本公司法修订的方式与方向值得借鉴。日本公司法的修改是市场决定的,而且逐渐放松了公权力部门对公司的管制,整体是公司治理更加宽松,立法给企业提供更多的治理结构选择自由,让企业根据自身情况通过章程选择适合自己的公司治理机制。相比之下,我国的公司法,即使经过了最新的修订之后,仍然更多的是监管和禁止性规定,缺乏对来自市场的特别是非国有部门的公司治理发展的哺育和支撑性规定;企业更多的是沿着立法设定好的轨迹运行,没有在立法授权的范围内自我设定运营轨迹的空间。而且中国在公司治理和运营方面是“过度监管”的,例如中国证监会经常担负起了有如中国上市公司“总部”的角色,太多的事情需要中国证监会的批准。因此,我国公司治理的完善应处理好法律移植与本土化的关系,充分尊重公司自主决定权。
注释:
①理想的外部监事制度,是指一定比例的监事必须由与本公司或关联公司完全无利害冲突的人员担任,此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减轻监事与董事间的利害依存关系,并期待外部监事基于第三者(相对于公司经营者)的立场,立于长期性发展的观点,有别于昔日日本公司监事是从公司高级经理人或退任董事中产生的不够客观的缺点。日本立法中规定的外部监事是指其就任5年前,不是公司或其子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雇员。
②德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在遭遇革命性的压力下,为协调企业家与劳工的利益,规定了公司的受雇人可以参加公司治理,监事会的成员必须由股东与劳方代表组成,这就是所谓的共同决定制度,简称“共決制”。
③引入董事会制度,并不是说日本最早颁布商法时没有董事会制度,而是说商法最早制定时,董事会的定位是执行公司业务,但美国法中董事会的功能既有业务执行功能,也有业务监督功能,此处所说的引入董事会制度,是指引入美国式的这种同时具有业务执行和业务监督功能的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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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volution of Modern Corporate Governance Supervisory Mechanism in
Japan and Its Enlightenment
CAO Dong-yuan
(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Beijing,
Beijing 100083, China)
Abstract:The evolution of Japanese corporate supervision system reflects the system, method and philosophy of Japanese corporate governance in the same time, whose process includes the subject of corporate supervision transformed from the board of supervisors to the board of directors because of the skeletonization of the board of supervisors and the effect of mighty America economy; the supervisory organization transformed from centralization to dualization based on the corporation has the power to make the governance decision and the corporate governance environment was getting more open and free; the supervisory philosophy transformed from German style to American style because of the assimilation trend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and enhancing the status of Japanese corporation in the global market. The evolution process of the model has enlightment to the construction of our corporation law localization, transplantation and non-administrative intervention.
Key words:corporate governance; supervision system; the board of supervisors; the board of directors
(責任编辑:严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