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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以色列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

2017-03-29

传播与版权 2017年10期
关键词:计算机程序版权法著作权人

陆 缘 陈 颖

中国与以色列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

陆 缘 陈 颖

在“一带一路”的历史大环境下,中国在文化战略上需要“走出去”和“引进来”。通过对中国和以色列的著作权进行对比分析,找到异同点,打通法律壁垒,既能促进中以文化交流,搭建中以文化广泛合作的桥梁。

著作权;以色列;侵权;“一带一路”

以色列以高新尖的科学技术闻名于世,其经济实力、商业自由程度以及整体发展指数居于中东地区之首。以色列政府特别注重对专利以及知识产权保护,作为受理《专利合作条约》(PCT)申请中心和权威检索地,以色列拥有完备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政府鼓励创新而企业热爱技术更新,长久以来形成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中以建交以来经贸合作快速发展,高科技领域的合作已经成为热点。了解以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强两国知识产权保护双边合作,将有利于与以色列开展技术合作。[1]特别是在“一带一路”的发展大势下,需要了解彼此法律特别是著作权法,打通法律壁垒,才能促进中以文化交流,搭建中以文化广泛合作的桥梁。

一、中以著作权的发展历程

(一)中国大陆著作权法的发展历程

中国大陆著作权法案起草始于1979年,于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我国著作权法沿袭大陆法系,借鉴了美国判例法的诸多经验。1992年10月,我国成为《伯尼尔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成员国,由此为了适应新的发展形势,中国开始了对著作权法的修改。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2年12月28日进行了第三次《著作权法》修正。

(二)以色列著作权法的发展历程

以色列著作权法案是基于其《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尼尔公约》和《国际版权公约》制定的。以色列现行的是《2007年版权法》,在原著作权法基础上改革了版权使用例外和限制的规定,用“合理使用”原则取代了“合理交易”原则,从而增加了版权使用例外的弹性。在2014年3月19日完成了对残疾人获得作品,表演和广播法的修正案。

以色列著作权法历史较为悠久,自成体系,其版权和相关权利分别有《1953年版权(美国)条例》、1950年《版权(伯尔尼公约)条例》《1978年版权(保护音像制品制作者公约)条例》《1984年表演者和广播组织权利法》、1999年《版权(TRIPS[2])条例》,2002年《版权(罗马公约)条例》。

在以色列,版权法保护涵盖原创文学、戏剧、音乐、艺术作品(包括计算机程序、影片、录音);出租和道德权利;相关权利包括表演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而作者的原创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始于作品诞生之日起70周年。

二、中以著作权法的比较

(一)著作权的主体

1.对著作权人的规定。中国的著作权法第二章第一节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人及权利归属,著作权人包括作者以及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色列版权法中在第五章著作权的归属第33条规定作品的作者是该作品版权的第一拥有者,即著作权的权利主体为创作作品的著作人。两者都很明晰确定了著作权人是所有能够完成原创性作品的自然人。另外,以色列版权法中还明确规定了“雇佣人”“出资人”以及“国家作品的所有权”(State Ownership Works),而这些应该被纳入法人或者组织的范畴。以色列法律深受英美海洋法系影响,规定法人是可以成为著作权人的,例如在第五章34条规定“雇主是其雇员在服务期间和服务期间所创作出的作品的第一所有人,除非另有约定”。这里明确规定了法人是作为第一作者的。而我国版权法大多也承袭或借鉴了英美法系的一些经验做法。在这一点上,中以是具有共同点的。

2.对外国人的著作权规定。中国的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同时如果作品首次在中国出版也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在第58条补充“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而以色列在对于外国人的著作权保护与我国的有很大区别,首先要满足版权法第4(a)(1)条规定的必须的原创作品,不管是何种形式应该保证其独创性,并没有包含复制作品。如果满足上述条款如果作品首次发表在以色列或者在作品创作时,作者是以色列公民,或者他的惯常居住地在以色列的作品都受以色列版权法保护,比如说,在电影作品中,只要制作者的制作人或其惯常居所的总部在以色列受保护。因此我国的版权法在对于外国人的版权保护上基于其所属国(地区)与中国签订了协议或者是否共同参加了国际条约。而以色列版权法则保护涵盖范围更广,对于惯常居住地在以色列的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也进行保护,这种“所属地”范畴更加宽广。

(二)著作权的客体

1.著作权客体。是指著作权法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中国著作权法规定其客体是指作品,在第三条中,将作品分为9类,分别是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作品。以色列版权法在第一章解释中定义了作品内涵,分为8类分别是建筑作品、艺术作品、戏剧作品、联合作品、文学作品、雕塑作品、摄影作品、电视摄影作品,各作品中又有不同的内涵属性以及明细的界定,比如说艺术作品则包含了素描、绘画、地图等。同时在第三章16条对著作内涵还延伸出来“衍生作品”即,制作衍生作品意味着制作基本上是基于另一作品(如翻译或适应)的原创作品。

2.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中国著作权法总则第五条规定不适用作品条款,一是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是时事新闻;三是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以色列版权法第五条规定不适用条款包括:概念(Ideas)、程序和操作方法、数学公理、事实或数据、当日的新闻(News of the day)。可见中以在作品不适用条款上有较大的异同点,对于政府公文等官方文件,以色列版权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而对于新闻来讲,中国规定“时事新闻”指“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以色列则是指“当日新闻”显然这里对于新闻的保护存在较大的区别。

3.对计算机相关作品的规定。中国版权法在第三条(8)规定了计算机软件属于作品,同时在第二章第9条(7)中出租权提到了“计算机软件具有出租权”。相比较以色列版权法对于计算机相关作品则有详细的规定,在承认它属于版权法客体情况下,在第四章总24条中规定了计算机程序的准许用途,“(a)为备份目的的计算机程序的复制是允许谁拥有计算机程序的授权拷贝的人;一个人持有这样的副本,须消灭它,一旦它不再需要以服务为它做出的目的。(b)在计算机程序的复制进行维护该程序的计算机系统的或经授权拷贝的目的,或用于一个人拥有的计算机程序的授权拷贝的提供服务的目的,是允许的,条件是有必要使用该程序。(c)一种计算机程序,或者从被允许为谁拥有计算机程序的授权拷贝的人,用于以下目的,并以达成必要的程度上使衍生作品那里的复制所述目的:(1)使用的对于目的为它的目的,包括在所述计算机程序的错误校正或使其与计算机系统或与另一种计算机程序可互操作的计算机程序……”同时,中国版权法在第59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网络信息传播权的保护方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可见行政法规在我国版权保护中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由此可见,中以著作权法在计算机程序软件上对于作品的规定差距很大。

(三)转让与许可制度

中国的版权法中在第三章中明确细致规定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包括许可使用合同包括的主要内容和权利转让合同包括的主要内容,在许可使用合同中要包括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是专有使用还是非专有使用、地域范围和期间以及违约责任等,而权利转让则包括了作品名称、转让价等六个条件。相比之下以色列版权法中对此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它规定了版权可以通过合同或法律的运作进行分配,版权所有者可以授予版权的专有许可或非专有许可,在这里它表明了一个任何版权转让许可都需要在版权法及相关法的框架下去进行合同的订制。它同时还规定了转让版权或许可的授权,可以全部或部分地提及版权,并且可以限于某个领域,一段时间或对作品的具体行为。中以版权法在关于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中的规定大体相同,但是以色列的相关规定更加宽泛,给版权所有人的权利度更广。

(四)著作权的权利内容

1.著作人身权。中国版权法对著作人身权有严格的保护,在版权法第十条规定了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四项内容。而以色列版权法则是用道德权利(Moral Right)来进行约束,在第七章宗地45条规定了作为个人权利的道德权利包括:(a)艺术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文学作品的作者除版权所有的计算机程序外,在该作品的整个版权期间均具有与其工作有关的道义上的权利。(b)道德权利是个人的,不可转让的,即使作者没有作品的版权,或者将作品的版权部分或完全分配给另一人,作者也可以使用。虽然两者对于人身权的表述方式不尽相同,但是内涵则没有很大的区别,可见,两国版权法对于著作人的人身权是十分重视的。

2.著作财产权。著作财产权由精神所有权演变而来,在性质和本质上都与一般财产权有相通之处。“著作财产权体现了著作权人同作品使用人之间以对作品的一定利用方式为标的的商品关系。”[2]我国版权法在第十条(5-17)中,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翻译权、汇编权、其他权利”都是著作权财产权部分。以色列版权法第12-17条中,规定“复制权、公共演出作品、广播、向公众开放作品、衍生作品、出租权”属于著作财产权部分。相比我国版权法,以色列更加注重作品的社会价值,支持文学艺术作品的社会价值最大化,这也体现了著作权法对于人类文明的保护与发扬的精神。

(五)两国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在著作权语境下的“合理使用”制度起源于英国判例法,如今沿用的是更加完善的美国判例法。“作为著作权限制的规定,合理使用制度虽然表面看起来是对作者的权利造成损害,不利于对其保护。实际上这恰恰是维护了社会的整体利益。”[3]同时,这一制度直接或间接地促进了科学文化的保护与创新。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等12条相关情况下使用已发表的作品,在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是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著作权一般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我国版权法沿袭了大陆法系,合理使用不适用于著作权人人身权,“作品的合理使用只保障公众合理地接近作品、创作新作品的机会,只涉及著作财产权,无须限制著作人身权,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因此不适用于著作人身权”。[4]以色列版权法在合理使用制度上与我国的相关规定基本一致,在第19条(Fair Use)(a)规定,“允许合理使用作品,例如:私人的学习,研究,批评,审查,新闻报道,引用或教育机构的指导和考试”。这一具体规定和我国著作权相关规定有异曲同工。但是以色列有一个“部长(Minister)条款”,即部长可以制定规定使用条件被视为合理使用的条件。这是以色列著作权法的一大特色。同时,我国著作权法根据自身的一些具体国情制定了具体的合理使用条款,比如对汉语言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作品以及将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等。而以色列在相关方面规定则比较笼统,在第19条(b)中,在决定某项作品的使用是否合理时本节的意义要考虑的因素包括,除其他外,所有以下内容:(1)使用的目的和特点;(2)使用的作品的性质;(3)使用范围,数量和质量,与整体工作的关系;(4)使用对作品价值的影响及其影响潜在市场。

(六)著作权的保护期

中以两国版权法对于著作权人人身权保护期不受限制。中国著作权法规定,公民著作财产权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而以色列则规定作品中的版权在其作者的生命中存在,并在其死亡后70年内遵守本章的规定。两国对于著作财产权保护期相差20年,是一个很大的差别。同时,以色列还规定了匿名作者作品财产权保护,即如果作为此类作品的作者没有出现任何人的姓名,这些作者的作品也不是众所周知的作品,或者在这样的作品上出现了一个不为公众所熟知的人的化名,那么版权在该作品首次出版之日起,为期70年;如果这样的作品自成立之日起70年以前没有公布,其版权自成立之日起为期70年;但是,如果作者的身份在版权期间变得公开,则分别适用第38或39条的规定,作品保护为70年。同时低42条还规定了国家作品版权的期限,依照第五章规定,国家是版权第一拥有人的作品的版权自其制作之日起持续为期五十年。

(七)著作权的侵权惩罚

“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指未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许可,也无法律依据,擅自行使权利人对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的行为。”[5]我国版权法对于侵权所引起的法律责任主要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第四十七条,对于有侵权行为的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情节构成犯罪的要承担刑事责任。

以色列著作权法第56条规定“凡侵犯版权或精神权利的,法院可以根据请求人的要求,就每项侵权行为向索赔人发出不超过10万新谢克尔币的损害赔偿金,不得有任何伤害”。它还规定了“被告人的诚意”条款“作为一组活动的一部分进行的侵权行为应视为单一侵权。部长可按命令改变(a)分段规定的数额”。在以色列版权法中“部长”(Minister)具有很大的裁量权,在第五十七条规定“在侵犯版权或道德权利要求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命令被告向侵权请求人提供详细的报告;部长可以根据本条规定提交报告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中以两国版权法在对于侵权在判定上有很大不同,以色列版权法给予了被侵权人较多的权利,同时也给了被告人充分的辩护条件。

三、结语

2017年是中以两国建交25周年,在今年3月两国共同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以色列国关于建立创新全面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强调双方将继续通过多种方式开展社会文化交往。通过文化、教育、科技、旅游、体育、青年领域的合作及人才交流。特别是在“一带一路”和“亚投行”的历史向好环境下,对于中以两国法律制度的探究,特别是两国著作权法的对比分析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1]驻以色列经商参处.以色列法律制度介绍[EB/OL].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i/dxfw/gzzd/201307/20130700202737.shtml.

[2]余俊.著作财产权的权利束体系及与作品的对应关系[J].知识产权,2011(1):20-26.

[3]孔德斌.关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探讨[D].中南民族大学,2013.

[4]李庆保,张艳.对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反思[J].知识产权,2013(7):47-53.

[5]韩成军.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判定[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37(1):78-81.

[作 者]陆缘,陕西师范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新闻与传播学硕士研究生;陈颖,陕西师范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新闻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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