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问题研究
2017-03-29孙翱翔秦颖慧
孙翱翔,秦颖慧
(中共淮安市委党校 法政教研部,淮安 223003)
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问题研究
孙翱翔,秦颖慧
(中共淮安市委党校 法政教研部,淮安 223003)
仲裁作为一种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有效方式,由于具有意思自治性和效率性等特点和优势,在现代经济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仲裁权的不当行使势必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会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基于对仲裁权进行制约和监督的需要,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促进仲裁事业的可持续性发展,有必要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在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方面,应实行全面审查模式。在仲裁司法审查的内容和形式方面,一要更加重视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二要健全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三要更加重视重新仲裁。
仲裁司法审查;审查范围和形式;审查程序和方式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仲”意为“地位居中的”,“裁”意为“衡量、判断”,“仲裁”一词被界定为争执双方同意的第三者对争执事项做出裁决。学界对“仲裁”这一概念界定不尽一致,但基本要素大体相同。在总结国内外学者解释的基础上,本文将仲裁定义为:当事人双方在民商事争议发生之前或发生后,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将协议所约定的争议事项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并由其作出具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一、仲裁司法审查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所谓仲裁司法审查,是指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对仲裁的相关内容进行的审查。作为司法之外有效解决当事人纠纷的一种准司法手段,仲裁因具有自治性、效率性等优势而成为现代商人们普遍青睐的诉讼替代方式。为了避免仲裁实现效率性目标的同时有可能出现不公正的结果,司法对仲裁予以审查应运而生。
(一)仲裁司法审查是对仲裁权进行制约和监督的需要
从性质上来说,仲裁权是一种社会权力,属于准司法权。作为一种权力存在,就需要对其进行制约和监督,否则就存在滥用的可能,甚至会产生腐败。正如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1]英国历史学家阿克顿勋爵也认为:“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2]行使仲裁权的仲裁员虽然由当事人选定或者由仲裁机构指定,但在物质利益的驱使下,一些仲裁员为了牟取高额的不法利益,违背甚至泯灭自己的良心,使仲裁沦为他们非法牟利的手段。因此,要保证仲裁权得到正当的运用,就必须设置另一项权力对它进行牵制,这项牵制它的权力就是法院的司法权。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査,其实质就是法院运用司法权对仲裁庭行使仲裁权进行监督和制约的行为。
(二)仲裁司法审查是促进仲裁可持续性发展的需要
和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相同,公正是仲裁的生命力之所在。仲裁的自主性、灵活性固然是其吸引世人目光的优势所在,但若以牺牲公正为代价,其命运必然是昙花一现。当人们发现这样一个制度只具有漂亮的外表时,它也就观赏性有余而实用性不足了,而只能看不能用的制度注定会失败。所以,为了最大程度地实现仲裁的公正性,更为了使仲裁获得最为持久的生命力,设置一个审查程序显得很有必要,促使仲裁庭依法正确行使仲裁权,以纠正仲裁中可能出现的重大错误,而仲裁司法审查正好能够担负这样一个重要的任务。依靠法院强有力的司法权,运用法官严谨的专业素质来保证仲裁的正确运行,确保仲裁公平公正,进一步提高仲裁的公信力,从而促进其可持续性发展。因而,促进仲裁的可持续性发展是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重要目的之所在。
(三)仲裁司法审查是保障当事人权利的需要
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仲裁这种方式来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主要是相对于诉讼而言,仲裁具有自治性、效率性等优势,特别是仲裁的一裁终局克服了诉讼程序周期漫长、效率低下的弊端。但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仲裁的这些特征和优势也是一把“双刃剑”。仲裁这一制度本身隐藏着可能发生的由于仲裁员道德或业务素质问题枉法裁决而致当事人申诉无门的风险。一方面存在仲裁员滥用仲裁权从而侵害当事人权益的可能;另一方面,在行使仲裁权的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仲裁员错误认识的可能,从而造成仲裁裁决的不公正,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由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倘若没有其他救济途径,受损害的权益将无法得到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这是一条众所周知的原则。设置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就是为了保障因仲裁权的不当行使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仲裁司法审查是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
由于仲裁具有当事人的自治性、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仲裁过程的秘密性等特征,使得仲裁活动只在仲裁庭和当事人之间进行,几乎是一个封闭的系统。这样,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以及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就存在违反国家法律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法院作为国家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由其监督具有准司法权性质的仲裁权的正当行使是最为合适的,这也是世界各国立法普遍承认和采纳的做法。
二、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
确定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是仲裁司法审査制度的首要问题,具体来说,是指行使仲裁司法审査权的法院依据何种标准,对仲裁的哪些内容和事项进行审査。法院对仲裁的审查范围实质上是如何维持仲裁制度的效益与公平之间的平衡问题。我国法院对仲裁司法审查主要包括对仲裁管辖权的审查(主要是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査。
关于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全面审查论,认为既要审查实体问题,也要审查程序问题;另一种是程序审查论,认为法院只应该审查仲裁程序事项。全面审查论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实现仲裁的首要价值目标需要对仲裁进行全面的司法审查。仲裁的价值目标主要有两个,即公正和效益。二者比较而言,公正居于首位,效益居其次。当二者发生矛盾时,效益必须服从于公正。第二,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员的相关规定过于简单,并不能保证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一定正确[3]。因此,为了能最大程度上确保仲裁结果的公正性,需要对仲裁的实体问题和程序性问题进行全面审査。程序审查论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只审查程序性问题与国际仲裁立法趋势相符合。从发达国家现行的仲裁立法来看,大部分都将法院对仲裁司法审査范围限制在程序性问题,一般不会涉及仲裁的实体性问题。第二,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性审查会影响仲裁的权威性。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具有排斥法院管辖的效力,如果法院可以借对仲裁进行实体性审查的机会来改变仲裁裁决已经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那么只要当事人有证据,法院可以随时变更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仲裁“一裁终局”的原则将遭到根本性否定。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赞同全面审查,其理由主要是:第一,从仲裁的价值目标来看,公正是仲裁制度的首要价值目标。正如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一书中指出的那样:“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4]仲裁的效率优势只是针对诉讼而言的,而公正是仲裁和诉讼共同的首要价值目标。程序不公固然会侵害当事人的权利,实体问题同样会损害当事人的权利,同样违背公正这一仲裁首要价值目标。第二,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紧密相连,相互交织在一起,实践中很难将二者截然分开。不仅如此,实现实体权利才是当事人的最终目标,如果仅仅审查程序性问题,则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难以得到切实保障。第三,全面审查并不等同于过度审查。理论界和实务界不少人存在这样一种认识,认为程序审查是适度审查,全面审查是过度审查,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全面审查并不一定导致过度审查,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司法审查案件数量并不多,占整个仲裁案件数量的比例也很低。因此,有学者认为全面审查模式会导致当事人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从而导致法院对仲裁过度审查,进而影响仲裁的效率优势,这种看法并不符合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
三、我国仲裁司法审查的内容和形式
所谓仲裁司法审查的内容和形式,是指法院对仲裁进行审查的内容及审查后的裁判形式。在我国,仲裁司法审查的内容和形式主要包括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一)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
仲裁协议是仲裁发生的前提和基础。仲裁协议的效力直接决定着仲裁机构对当事人争议事项是否具有管辖权,是仲裁程序能否启动的依据。因此,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是仲裁司法审查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整个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从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第一,仲裁机构和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均具有管辖权,但法院的审查权居于优越地位;第二,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必须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这是对当事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请求权时间上的限制。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向仲裁庭提出,如果没有得到仲裁庭的支持,在仲裁活动进行中或者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在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当事人仍然享有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权利。第三,对于最高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即“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笔者认为这与其第27条的相关规定相冲突,从后者我们能够得出,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如果未得到支持,法院仍然可以进行审查,这与法院的审查权居于优越地位是相一致的。
(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1.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都属于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两种制度之间存在很多共同之处:一是二者都体现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都属于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方式;二是两者都需要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当法院认为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均可依职权予以裁定;三是两者的法定情形都有六项,且法定理由的内容也大致相同;四是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否定裁决的内容。但是,仔细加以比较,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之间也存在明显的差异:第一,提出申请的主体不同。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有权提出撤销裁决,无论是裁决的胜诉方抑或败诉方;请求不予执行裁决的主体只能是被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一般是裁决的败诉方。第二,提出申请的期限不同。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的六个月内,都可以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管执行程序启动与否,而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则只能在执行程序启动之后。第三,管辖的法院不同。根据仲裁法及仲裁法解释的规定,申请撤销裁决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申请不予执行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重新仲裁制度。从仲裁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重新仲裁制度属于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査,它包含在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之中,是撤销仲裁裁决的一个法律后果。那么,法院在审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中,是否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这是因为,一方面,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大体一致;另一方面,无论是撤销仲裁裁决还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当事人都可以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由此,重新仲裁就成为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共同法律后果,这样能够更充分地发挥重新仲裁的作用,以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
四、进一步完善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要完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相关立法。目前,我国关于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规定零散地分布在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和大量的司法解释中,这样既不利于该制度的发展完善,也不利于法律规定的便利适用。鉴于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与仲裁制度紧密相连,笔者建议及时修改仲裁法,并在其中完善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当然有学者建议在相关条件成熟时制定一部独立的仲裁司法审查程序法,无疑也是可以考虑的一个方案。
二要完善我国仲裁司法审查的内容和形式。第一,要更加重视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仲裁司法审查形式。因为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在整个仲裁制度和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中都十分重要。如果仲裁协议无效,那么后面的仲裁程序或仲裁司法审查程序都没有必要继续进行下去。当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对仲裁机构的决定享有司法审查权。第二,健全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将仲裁协议无效作为二者共同的法定情形之一。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都仅规定了“不存在仲裁协议”这一种情形,而没有涉及到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第三,缩短当事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期限。与国外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期限相比,我国规定的比较长。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在3个月以内,而我国现行仲裁法规定为6个月。为使仲裁裁决的效力能够尽快确定,应参照大多数国家的相关规定,以3个月为宜。第四,完善重新仲裁制度。首先,为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在决定发回重新仲裁时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其次,要明确重新仲裁的主体。仲裁法规定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从字面意义上理解以及按照仲裁的效率性特征应是作出仲裁裁决的原仲裁庭。但是,如果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更换仲裁员的,应该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三要完善我国仲裁司法审查的程序和方式。仲裁司法审查程序在具体审查方式上有自己的特色。第一,应当开庭审理。为了便于法院查清事实,也为了保障参加人的各项权利,应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以彰显程序公正的要求。第二,采取有限制的公开审理。公开审理能够使程序在阳光下进行,以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但是,当事人选择仲裁往往出于保护商业信息的考虑,为了使仲裁制度这一特有优势得以发挥,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与普通民事诉讼应当有所区别,程序的公开主要针对当事人,不宜向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公开[5]。第四,仲裁员应当参与仲裁司法审查。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仲裁员享有参与仲裁司法审查的权利,司法实践中,一般由法院向当事人了解案情,仲裁员没有参与到审理当中,没有机会向法官解释作出原裁决的原因,这显然不利于法院了解仲裁的真实情况。因此,在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中,应规定仲裁庭到庭参与。
[1]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184.
[2] [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M].南京:译林出版社,2011:294.
[3] 陈安.中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申论[J].中国社会科学,1998(2):98.
[4]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3.
[5] 姜霞,文新.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目的及其实现[J].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2):35.
Astudyonjudicialreviewtocivilandcommercialarbitrationjudicialreview
SUN Ao-xiang,et al.
(LawDepartment,PartySchoolofHuai’anMunicipalCommitteeofCPC,Huai’an223003,China)
As an effective way to solve civil and commercial disputes,arbitration plays an increasingly important role in modern economic and social life because of the characteristics and advantages of meaning autonomy and efficiency.However,the improper use of the arbitration right is bound to infringe on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and even harm the social and public interests.Based on the restriction and supervision to the arbitration right,in order to better protect the rights of both parties and to promote th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the arbitration business,it is necessary to carry out judicial review to the arbitration.In the scope of the arbitration judicial review,a comprehensive review should be implemented.In the content and form of the arbitration judicial review,first is to pay more attention to the judicial review of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second is to revoke the arbitration award and the arbitration award system without enforce;three is to pay more attention to re-arbitration.
arbitration judicial review;the scope and form of the review;review procedures and methods
10.3969/j.issn.1009-8976.2017.03.002
2017-04-11
淮安市仲裁委研究课题“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15hazc002)的阶段性成果
孙翱翔(1979—),男(汉),湖北襄阳,博士研究生,讲师主要研究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D925.7
A
1009-8976(2017)03-0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