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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中韩民法基于法定继承制度的异同

2017-03-29天图尔柯孜阿吉

山西青年 2017年7期
关键词:法定继承继承权继承法

马 天图尔柯孜·阿吉

新疆财经大学法学院,新疆 乌鲁木齐 830012



浅议中韩民法基于法定继承制度的异同

马 天*图尔柯孜·阿吉

新疆财经大学法学院,新疆 乌鲁木齐 830012

中韩两国的民事法律同源于古代的中华法系,同时在近代均受到日本法较大的影响,因此既存在根基性的共同点,又具有基于地域特点而产生的异处。二者在民事法律上,尤其是法定继承制度上“藕断丝连”,“和而不同”。从法定继承人、代位继承等两个层面对中韩两国的继承法体制进行相关比较与法理分析,有助于进一步深入地探究双方法律构建的路径模式以及法义内容的理论性差异。

韩国;民法;继承制度;遗产;比较法

一、中韩继承制度概述

(一)中国继承制度概述

中国现代民法上的法定继承特指财产性质的继承,是指将自然人死亡后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死者生前所立遗嘱的指定或者根据法律的规定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1]。在中国,法定继承是一类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它的存在要件一般基于四项要素。

1.继承的发生

第一,继承必须是因一定的条件而得以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简要的说,当继承关系发生时,其必然是以下三个条件的充要组合形式。即:被继承人的死亡,包括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这两类形式、被继承人死亡时有遗留下财产形式的遗产、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被继承人的生前遗嘱获得继承权。

2.继承的主体及形式

其次,继承的主体必须是自然人形式下的且与被继承人具有一定或特定性关系的人。这种一定或者特定的关联可以是以婚姻、血缘、抚养等具体形式而存在的自然人间的身份关系。在这个大前提下,国家、法人甚至合伙等其他民事主体都是无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成为继承权的主体的,最多只可能成为受遗赠人。

3.继承的客体

第三,继承权所相应的客体必须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下来的其个人合法拥有的财产。这里的财产必须同时满足两个要件,即为被继承人生前所拥有的以及通过合法手段所拥有的财产才能成为继承关系与行为的法律性客体。值得一提的是,公务员以受贿方式取得的财产以及其他无法说明其合理来源的财产都无法作为遗产而被相关关系人合法继承。

4.继承的实质

最后,继承的法律结果是引起并完成了对被继承人财产权的转移。这是基于死者的民事权利能力因死亡而自动终止,故引发继承关系与具体行为的发生,从而直接导致继承人因此而获得被继承人所先行享有过的财产权。

(二)韩国继承制度概述

1.韩国继承法律的变迁

现代韩国民法(包含继承法)是依照第471号法律于1958年2月制定的,却因为残存有封建道德观念以及对女性权利的漠视而数次修订。直至1990年依照第4199号法律再次大幅度修改才得以在实质上提出了男女平权的要求,并积极去除封建亲族相续体系和传统的印记,是韩国继承法的一次巨大飞跃[3]。

虽然韩国法自古承袭着中国法的精义和衣钵,但是随着时代的变迁与民族性的复兴,其特点也愈发鲜明。可以概括为户主继承、财产相续、相续权利的接受与放弃、恢复请求权等四项。其中涉及财产相续与相续权力的接受与放弃的规定基本上与中国相同。

2.“户主继承”与“生前承袭”

3.关于继承的恢复请求权

在恢复请求权方面,韩国民法认定了因他人妄称继承人而受到侵害的人有权依法提出相续权的恢复请求。这项权利仅能通过诉讼的途径予以实现,具体时效为自知晓侵害之日起三年,自继承开始满十年[4]。韩国国立大法院的相关判决曾经允让受侵害人针对妄称继承人相续的财产或者已受领财产的第三者行使返还请求权,这相当于文义上所说的相续恢复请求权。

二、中韩法定继承制度的具体内容比较

(一)法定继承人

简单的来说,法定性限定了继承所相关的依法性方式、顺序以及继承者的遴选范围、遗产的分配原则和方法。强制性则是对于法定性的效果性追加,以示其内容、规定、结果的不可随意变更或排除适用。前提的身份性是为了凸显继承法确定继承相关事宜的基础性条件,即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必须存在一定程度或意义的身份关系。而效力的补充性则是为了调节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之间的对应性关系。因为从法律效力的角度出发,遗嘱继承明显是优于法定继承的,故法定继承的适用顺序要后于遗嘱继承,因此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的补充。

基于法定继承制度而来的法定继承人具体指代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享有继承权的人。凡是享有法定继承权的人即为法定继承人。现代各国立法上对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确认,通常是以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血缘关系、婚姻关系以及抚养关系等为依据的。

1.中国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及其法定继承顺序

在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被继承人的六大类近亲属。主要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

其中需要强调的是配偶与子女文义内部所存在的相关内容。配偶关系在作为法定继承人时的认定需要特别注意五点。第一,已完成法定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即使并未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在其中一方死亡的情形下,则仍然应承认另一方配偶所享有的法定继承权。其次,曾经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过法定婚姻关系,但在被继承人死亡之际,也已解除与被继承人的婚姻关系的,依照法律与公序良俗则不能认可其配偶资格与相关的法定继承权。第三,在涉及离婚的诉讼过程中,夫妻二人之中任一方离世,或者人民法院虽然已作出离婚裁定但在此判决生效前,任一方去世的,另一方仍然可以凭借于配偶身份而承袭相应的法定继承权。第四,未办理合法婚姻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自居并主张继承权的,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最后,在1990年我国新《婚姻法》开始实施之前,就已形成的一夫多妻或者一妻多夫关系的,在发生继承时,且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仍未解除的,应当据以认定非死亡方与死亡方之间的合法配偶身份以及连带的法定继承权利。

在关乎子女的这一部分,根据中国《继承法》第10条之规定,中国继承法所称的子女含义范畴应当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以及存在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同时,中国《继承法》的第10条、第12条亦明确地界定了法定继承人的两个顺序链。第一顺序链依次为:配偶;子女;父母;对公婆尽了扶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以及对岳父母尽了主要扶助与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而处在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则依次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2.韩国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及其法定继承顺序

韩国民事法律所界定的法定继承人范畴相比中国而言要宽泛许多。中国的法定继承人中属于旁系血亲的只有二亲等的兄弟姐妹。而韩国规定:叔叔、姑姑、舅舅、姨姨、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等四亲以内的旁系血亲都可以作为法定继承人。另外,在中国仅有对公婆或者岳父母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丧偶配偶才可以作为公婆亦或是岳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但在韩国,无论丧偶对公婆、岳父母尽了多少义务,其都可以在主动主张的前提下,合法地成为公婆、岳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同时,韩国法律未规定对继承人之外的需要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却又无较为稳定的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却又对被继承人承担扶养义务较多的人,应当视情况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但是中国的继承法律基于社会主义国家养老育幼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而包摄了这一精神并使之成文。

在法定继承顺序上,中韩两国的法律规定是完全不同的。中国具体分为两条继承顺序路径,韩国则是存在四个继承顺序。韩国的法定继承顺序是:第一顺序为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第二顺序是被继承人的直系尊亲属,第三顺序是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第四顺序是被继承人的四系以内的旁系血亲。另外,在韩国配偶没有固定的继承顺序,有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时与他们共同继承遗产,没有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时单独作为继承人。

(二)代位继承

关于代位继承的概念,中韩两国相关法律并无多大分歧,基本上都可以概括为:被继承人或被承袭者的子女在被继承人之前先行过世的,由其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而取得相应的继承权。一般意义上说来,所谓的代为继承人仅仅可以承袭其父母亲有权继承的那部分遗产。

1.中国的代位继承

在中国的继承法律体系内,代位继承是从属于法定继承的一种特定情况下的继承形式。它的成立条件与法律效力均具有较为特殊的特点。

第一,必须是被继承者的子女在被继承者之前离世,否则代位继承的法律行为无法发生。其次,代位的继承人一定是被代位者的直系晚辈血亲,反之则无法构成该法律关系存在的必要法律主体。第三,被代位人亦可依照法律规定而获得继承权。第四,代位人无论是数人还是仅有一人,均只能继承被代位者所应当、所能够承袭的遗产份额。最后,在中国,代位继承的情形只能发生于法定继承的前提之下,不可适用于遗嘱继承的境遇。

2.韩国的代位继承

在代位继承的问题上,韩国法律与中国存在着较多的不同。首先,在代位继承的基本前提上,韩国继承法允许两类情况的存在,即继承人因不可抗力或者自身原因而自动丧失了承袭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的权利,或是承袭者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在代位继承的范围上,韩国法律除了同中国一样规定了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之外,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直系后代也可以作为代位继承人进而主张相关权益。但中国法律不允许该情况的发生与存在。

三、结语

在继承法律与法定继承制度上,中韩双方尚存有巨大的交流、学习空间。过去,韩国喜欢从欧美寻找解决民事问题的模范答案。可是,因为韩国的一些问题具有韩国或是东亚儒家文化圈的国家才有的特殊性,故在未来,中国的法律文本及其演化路径也可以成为韩国司法进行参考的新蓝本。同时,韩国继承法在承袭者范围与顺序覆盖面上的扩大以及其特定遗留份制度都值得我国继承法在不断完善的进程中予以吸收和借鉴。以此为契机,开创更为统一协和的“东亚-东北亚”法律体系,重振中华法系的体制与影响力。

[1]郭明瑞,房绍坤.民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442.

[2]柳铉锡.韩国继承法述要[J].法学家,1993(02):91.

[3]韩雄吉.韩国民法的挑战与展望[J].太平洋学报,2009(04):69.

[4]李和淑.比较夫妻财产关系法[M].世昌出版社,2000:350.

马天(1987-),男,回族,江苏南京人,新疆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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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0049-(2017)07-00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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