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2年司法改革运动与法学界的反思
2017-03-27赵晓耕段瑞群
赵晓耕+段瑞群
摘 要:1952年至1953年的司法改革运动是新中国成立后第一次司法改革,其理念与制度产物仍影响着现今司法体制的建构。司法改革运动的一条隐形动因是破解“案多人少”,重塑审判工作模式,为新中国司法制度提供“人民属性”的法理诠释,并尝试建设“政治维度”、“人民维度”和“法律维度”和谐共生的新型司法制度。1957年整风期间,法学界对司法改革运动进行了反思与批判,但囿于意识形态干扰,最终酿成“反击右倾扩大化”,导致“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司法制度全面倾斜“政治维度”,进而演变成为新中国法制建设的灾难。
关键词:司法改革运动 旧司法人员 人民司法
中圖分类号:DF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7)02-0149-12
1949年,胜利来临,中国共产党控制区突然大扩展,使党深感进行全国统治所需要的人员和技能不足。①一方面中国共产党自身极度缺乏专业司法人员,另一方面为了更好地团结大量国民政府留下的司法工作人员,服务于政权建设,采取了“包下来”和“量才使用”的政策。②但是,“国家本质变了,法律也变了”,所以“旧的司法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改造。1952年元旦,毛泽东在中央人民政府举行的团拜会上号召全国人民和一切工作人员一致行动,大张旗鼓、雷厉风行开展反贪污、反浪费、反官僚主义斗争。1952年1月4日,中共中央下达限期发动“三反”运动的指示。③随后,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指导中央政法各机关联合组织四个观察组,于1952年5月中旬前往华东、中南、东北、西北及华北山西、平原等地,视察各地人民法院的情况。
视察的结果令新中国的领导们颇感失望,认为法院存在严重的“组织不纯和思想不纯”问题,无法通过“三反”运动彻底解决,有必要发动一场“轰轰烈烈”的司法改革运动,彻底改造人民法院。于是,经中共中央批准,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从1952年6月到1953年2月在全国司法系统发起了一场大规模的司法改革运动。1952年8月13日,政务院审议通过司法部《关于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法院的报告》,8月17日,《人民日报》发表《必须彻底改革司法工作》的社论,要求组织开展司法改革运动,以“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司法机关”。参见《必须彻底改革司法工作》,载《人民日报》1952年8月17日第1版。相比其他地方,北京市司法改革运动进行得要快一些,总体上在1952年11月中旬基本结束。北京市司法改革经验经中央向全国推广,产生了很强的示范效应。中共北京市委党史研究室编:《中国共产党北京历史》(第二卷),北京出版集团公司、北京出版社2011年版,第87页。笔者主要以北京市司法改革运动,特别是旧司法人员的清理改造为视角,试图为学界展示新中国成立后“第一次司法改革”的历程,并尝试剖析发动司法改革运动的深层次动因。
一、北京市司法改革运动概述
1948年2月6日,中共北平市委8名干部正式接管北平地方法院及其检察处、河北高等法院及其检察处,最高院民刑分庭及检察署、看守所及第一、第二模范监狱等9个单位。对于旧司法人员的定性与分类,主要参考中共地下党掌握的资料,并且作出了拟试用、受短训、送学校、资遣回籍、另行安置等处置。《北平市法院接收工作初步总结》(1949年4月8日),载北京市档案馆、中共北京市委党史研究室编:《北京市重要文献选编(1948.12—1949)》,中国档案出版社2001年版,第367—368页。或许是因为和平解放的缘故,北京地区的旧司法人员并不是完全“包下来”,而是采取了以旧司法人员的职级作为“革命”与“反革命”的界限。具体而言,对旧司法人员的甄别处置主要区分为三种情形:一是推事、检察官以上的高级职员(职级属于国民政府县级以上)以及法警、看守、执达员等履行国家暴力职权的人员,被停止职务和收缴武器,听候处理;二是下级职员,主要是文书人员、技术人员等组织集中学习教育,如果不愿意参加学习教育,亦可声明退出;三是年老体弱并且缺乏工作能力的,可以资遣回家转业。除此之外,凡是在旧法院中工作的地下革命工作人员不能按旧司法人员处理;过去参加革命斗争的民主人士,只是具备旧观点、旧作风的,应该作为思想问题处理,不能作为旧人员看待;学过旧法律而没有做过旧司法工作的青年,不与旧司法人员同等看待。张友渔:《在司法改革报告会上的讲话(1952年9月6日)》,参见北京市档案馆、中共北京市委党史研究室编:《北京市重要文献选编(1952)》,中国档案出版社2002年版,第477—478页。据此,北京市人民法院对原北京地区旧法院385名人员分别做了处理。其中,试用人员(即书记官以下)137人,占全部旧司法人员的35%。北京市司法机关的接管工作成为全国参照标准,例如兰州解放后,甘肃省旧司法机关接管的主要依据就是中共中央《关于平津司法机关之建议》和《关于接管国民党司法机关的补充建议》。参见甘肃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甘肃省审判志编纂委员会编纂:《甘肃省志(第七卷)·审判志》,甘肃文化出版社1995年版,第125—126页。
1952年6月,北京市司法改革委员会正式成立,时任北京市副市长的张友渔担任主任,时任北京市法院院长王斐然、市公安局副局长冯基平、北京市法院副院长贺生高三人为副主任,公安局、检察院、监察委员会、市总工会、市农会、市妇联、市青年团各推一个负责人为委员。委员会下设司法改革办公室,负责搜集整理材料、组织学习、发动群众、检查工作、宣传报道等具体工作。前引⑤,第85—86页。根据工作方案,北京市司法改革运动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由市人民法院召开市、区人民法院干部会,报告并阐明司法改革的意义,号召全体干部对主要干部的旧法观点进行检查、揭发,并搜集、提供有关旧法观点的实际材料。1952年8月23日,北京市人民法院召开全市法院干部会,院庭领导进行了批评和自我批评,北京市司法改革运动正式开始。8月30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进行司法改革工作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指示》,提出司法改革运动从清算旧法观点为切入口,但手段必须是“组织办法”。至此,中共中央明确此次司法改革运动的重点是“组织整顿”,实际上就是重在清理旧司法人员,提升司法机关“纯净度”。第一阶段发现法院的主要问题是:市人民法院的领导在使用旧司法人员方面,存在不经过改造就使用或边使用、边改造的问题;另外,使用老干部也是以有无旧法基础作为重用的标准,还要学习旧司法人员的“业务”、“技术”,致使旧司法观点和作风蔓延。具体表现为:缺乏群众观点和对人民负责的精神。例如,因受虐待请求离婚的“离婚到民庭,刑庭不管”;缺乏实事求是的精神,轻信口供、假证据、表面情节或凭主观臆断处理案件;工作作风严重脱离群众,单靠坐堂问审。《中共北京市委关于司法改革第一阶段进行情况和初步总结向中央、华北局的报告(1952年10月8日)》,载前引⑦北京市档案馆、中共北京市委党史研究室编书,第531—533页。
第二阶段,由司法改革委员会召开市、区人民法院干部及公安局、检察署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干部会,号召所有司法干部检查、检讨,并动员市民对法院工作提出批评。1952年9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及市司法改革委员会,召开了市、区人民法院、全体工作人员、公安局侦讯工作人员、检察署、监委会有关干部,及市府所属各单位科长以上干部大会。张友渔在大会上作了报告,认为北京市人民法院依然存在较为严重和普遍的“组织不纯”和“思想不纯”问题,主要是旧司法人员比重高达52%,存在重用旧司法人员的现象。此外,少数人员贪赃枉法,对反革命分子重罪輕判,甚至旧司法人员中的反革命分子未被清除。参见《北京市司法改革工作全面展开》,载《人民日报》1952年9月13日第1版。在这次大会上,北京市人民法院院长王斐然、民庭庭长李葆真作了检讨报告。为促使司法改革运动深入开展,司法改革运动进入发动群众揭露旧司法人员违法乱纪阶段。9月10日,北京市司法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开展司法改革运动的公告》,号召全市人民揭发一切诉讼上的不合理现象。这个阶段发现的主要的旧司法观点是强调“契约精神”、“先公后私”、“同情资本家”、“为封建残余势力辩护”、“无法可司”、“官无悔判”等。参见《中共北京市委关于司法改革运动第二阶段总结向中央、华北局的报告(1952年11月22日)》,载前引⑦北京市档案馆、中共北京市委党史研究室编书,第632—634页。
第三阶段,是总结与建设阶段,对具体人、具体事,分别处理;批判旧制度、旧方法,建立新制度;清理旧司法人员,补充干部。10月中旬以后,北京市司法改革委员会根据运动中发现的问题,开始甄别旧司法人员,调整机构和补充干部。因为“三反”运动中已经清理大批旧的司法人员,在“三反”运动中,北京市人民法院清洗了40名(另有执行员等16人未计入)有贪污和其他违法行为的分子,其中,大部分为留用或新吸收的旧司法人员。参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政法工作的报告(1952年8月11日)》,载前引⑦北京市档案馆、中共北京市委党史研究室编书,第354页。这次司法改革运动确定清洗8人,另有5人被调离审判工作岗位。经过整顿,北京全市法院中还有在旧法院参加过审判工作,仍被留在审判部门工作的11人,占全部审判人员的5%。为了彻底解决“组织不纯”的问题,北京市人民法院分别从转业军人、市政府行政干部学校学员以及其他就业人员中调用了78名干部,这些人员党员29人、团员25人,即党团员比例约69%。《中共北京市委关于司法改革运动第三阶段工作总结向中央、华北局的报告(1953年1月27日)》,载北京市档案馆、中共北京市委党史研究室编:《北京市重要文献选编》(1953),中国档案出版社2002年版,第37—39页。
值得一提的是,在1953年1月27日北京市委上报中央、华北局关于司法改革运动第三阶段工作的总结中提及,从司法改革运动开始到1952年10月20日,市司法改革委员会共收到来信537件,其中,对案件处理本身不满的48%,对处理案件迟缓不满的29%,反映法院干部作风不好的9%,怀疑法院干部贪赃枉法的1.6%,建设性意见4%,其他意见8.4%,并且得出结论:“这些来信中正确的占60%,说明我们法院的确存在不少缺点”。前引B15,第37—38页。可是,根据相关学者查证,此前市人民法院认为,这537件来信中“正确的占26%, 不正确的占74%”,后来因为迫于压力和政治需要而调整为“正确的占60%”。参见《市府关于坚决纠正统计、报告中的粗枝大叶作风的通报》,北京市档案馆 002- 005- 00017;《北京市人民法院司法改革运动中群众来信情况的检查报告》, 北京市档案馆 002- 005- 00017。转引自董节英:《1952 年北京市的司法改革运动》,载《北京党史》2007年第2期,第23—24页。1952年11月1日,《人民日报》在报道各地司法改革运动中,点名表扬北京市是“认真开展司法改革运动的地区”,并指出其具备的三个特点,即领导高度重视、思想改造与组织整顿相结合以及法院内部检查和发动外部群众揭发检举相结合。参见《全国司法改革运动逐步深入华东区 大部省市法院已进入建设阶段》,载《人民日报》1952年11月1日第1版。
二、清理旧司法人员与“案多人少”矛盾
1952年8月13日,司法部部长史良向政务院政务会作了题为《关于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法院的报告》。在报告中,史良分析了全国各级法院旧司法人员的状况以及问题:一是旧司法人员比例过高。截至1952年8月,旧司法人员平均占全部法院干部的22%,并且不少大、中城市及省级以上法院,旧司法人员比例更高,甚至少数地区法院工作人员绝大多数都是旧司法人员;二是旧司法人员掌握审判权;三是旧司法人员的改造教育,仅有一部分人员有进步,多数人不仅进步很少,甚至还是反动的,情况是“极为复杂与严重的”。史良:《关于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法院的报告》,载《人民日报》1952年8月23日第1版。具体阐述如下。
第一,“共产党法院,国民党掌握”。新中国成立初期,绝大多数法院是在军事胜利迅速发展形势下,派少数干部接管了原来的旧法院而建立起来的。这一点在国民党长期掌握控制权或军阀割据的地区表现得尤为突出。例如,在武汉、广东、江西、广西等各级法院的旧司法人员中,反动党、团、特务分子就高达64%。其中,太原市人民法院旧司法人员中的反动党、团、特务分子占旧司法人员比例高达83%。前引B19。再例如,浙江省、福建省、苏南区、上海市法院的1259个旧司法人员中,反动党团、特务骨干分子等占66.1%,其中,有伪省院委员、伪特刑庭庭长和“戡乱条例”起草人,伪军统特务训练班指导员和伪中统特务行动支队长等。魏文伯:《从司法改革问题谈起》,载《法学》1958年第1期,第2页。由此可见,“在司法改革以前,我们全国各地的不少人民法院,确如当时群众所指责的,是‘共产党法院、国民党掌握”。陶希晋:《论司法改革》,载《法学研究》1957年第5期,第13页。这对于主张彻底废除旧法制和旧法统,彻底清算旧法思想,并努力建立革命法制的新执政者而言,绝对无法忍受。
第二,充任资产阶级“爪牙”。资产阶级对新中国司法机关的进攻方式是“打入”和“拉出”,但特点却是和旧的反动统治阶级的爪牙(部分未经改造的旧法官、旧律师等)互相勾结,为非作恶。具体而言,一是卖放案犯;二是盗窃和出卖审判情报;三是有罪判无罪,重罪轻判,盗窃国家财产;四是恐吓欺骗,敲诈勒索;五是利用调解的机会,索取贿赂;六是利用职权,偷盖印章,营私舞弊;七是和行贿当事人互相勾结,编排供词,甚至伪造证据,借以颠倒是非,为行贿人安排有利于“胜诉”的条件,从中贪赃受贿;八是侵吞、盗卖没收的赃物,克扣囚粮,贪污监所生产款。虽然该文章总结出八条部分旧司法人员的罪恶行径,但实质上仅涉及四个司法腐败个案(即哈尔滨市人民法院审判员关东平、广州市人民法院学习审判员李自强、最高人民法院民庭书记员史靖侯、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顾裕尚),且其中五条罪状均是其中二人所为(最高人民法院民庭书记员史靖侯、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顾裕尚)。参见李坚:《贪污分子在人民司法机关中的罪恶活动》,载《人民日报》1952年3月16日第3版。据上海、南京、杭州三个市法院和苏南全区统计,在法院系统的贪污分子中59.52%是旧司法人员,而在全体旧司法人员中有50.09%有贪污行为。前引B19。例如,北京市人民法院看守所戒护员沈鸿德、郝锐新原系旧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不改旧习,因为收受犯人家属贿赂、私自为犯人传递信件与物品、嫖妓等行为被判刑。《肃清旧法院传统恶习 沈鸿德等贪污腐化被判徒刑》,载《人民日报》1950年1月18日第4版。再例如,福建省人民法院旧人员很多,大部分貪污成习,他们在外面有专门的“经纪人”包揽诉讼,在法院内有两个贪污“办公室”,专门研究敲诈、勒索、分赃的办法,并根据行贿的多少,来决定官司的胜负。李剑飞:《资产阶级向人民司法机关的猖狂进攻》,载《人民日报》1952年3月20日第3版。
第三,旧法思想和旧司法作风。留用人员和混入的旧司法人员中坏分子的贪赃枉法和违法乱纪现象突出,集中表现为是“四帮五不”。“四帮”,即帮助反革命危害人民,帮助地主压迫农民,帮助不法资本家压迫工人,帮助违法分子开脱罪责。“五不”,即不理:强调不合司法程序,不受理人民群众的控告;不传:虽然理了,但又拖延很久,不发传票;不问:当事人传来了又拖延不问;不判:问了以后也好久不判;不行:判后又不执行。参见《坚决克服部分司法机关中的严重不纯现象 全国将展开司法改革运动》,载《人民日报》1952年8月17日第1版;曾镜冰:《福建省的司法改革工作》,载《人民日报》1952年9月2日第3版。此外,在审判反革命案件时“毫无人民立场,敌我不分”。具体表现在:一是旧司法人员坚持“法律不溯既往”的所谓旧法观点,导致一些罪恶深重背负血债的反革命分子,重罪轻判,甚至无罪释放。二是坚持所谓的“法无明文规定者不罚”以及以“预备犯”、“未遂犯”等为理由,从轻惩处蓄谋组织暴乱或潜伏待机破坏的反革命分子。三是以所谓“非本庭管辖”、“须另案起诉”等旧“司法程序”和“管辖制度”为托词,放任反革命分子逃脱法律制裁。参见周增华:《旧法观点是怎样包庇了反革命罪犯的 必须彻底改革司法工作》,载《人民日报》1952年8月31日第3版。再例如,不联系群众,问案不调查研究,不实事求是,坐守衙门,孤立办案;玩弄反动的司法八股,判决书艰涩冗长,堆砌旧法术语,满纸陈词滥调、空话连篇,使人看了不懂。参见前引B21。
第四,毒害法院其他干部。1951年5月29日,《人民日报》发表社论,批判司法机关的一些干部被反动法学理论“俘虏”,推崇所谓的“六法全书”,参见《进一步巩固与发展人民民主专政》,载《人民日报》1951年5月29日第1版。甚至一些法院的负责人和老干部不仅阶级立场模糊、旧法观点浓厚,把旧法人员当成“专家”,还号召青年干部向他们学习,甚至让反革命分子作镇压反革命工作的总结,让有三个老婆的旧司法人员主持宣传婚姻法等等。参见前引B19。
司法改革运动结束后,全国2063个法院共清除了坏分子和不适宜作为人民司法工作者5557人,占原有干部的24.71%。在这批人员中,大部分是旧司法人员,另有小部分是蜕化变节的新老干部和成分不纯混入革命队伍的阶级异己分子。与此同时,各级法院又补充了6505名干部。周继湖:《驳斥资产阶级右派对司法改革运动的诬蔑》,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57年第2期,第36页。根据1953年司法部统计,全国还有旧司法人员2369人留在司法机关,其中有1142人做审判工作。此外还有调训的500人,受训后一般又回去继续工作。前引B21,第3页。1953年4月11日至4月25日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召开。董必武在大会上发言时,认为当前司法工作存在最严重的问题,一是错捕错押、刑讯逼供和错判错杀;二是案件大量积压,并且认为这是由于缺少办案水平和经验的革命知识分子和军人的审判人员,以“简单、粗暴、鲁莽的办法办案的结果”。参见《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80页。
通常认为,新中国成立初期开展司法改革运动,大范围清理和改造旧司法人员是“巩固人民政权、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维护革命秩序的要求”,参见陈光中、曾新华:《建国初期司法改革运动述评》,载《法学家》2009年第6期,第1页。或者“是以反对旧法观点和改造整个司法机关为内容的运动……在司法和其他法律工作方面进行的一次群众性的政治斗争和思想斗争”。前引B22,第12页。这些评述固然没有实质性问题,但是却没有从“技术层面”,即司法审判工作需求角度进行解释。笔者认为,司法改革运动深层次的原因是传统的司法审判模式无法破解“案多人少”的现实矛盾,“技术派”的“坐堂问审”无法为新生政权的司法机关供给“政治属性”和“人民属性”。也就是说,司法改革运动,特别是清理改造旧司法人员的过程就是“人民司法”转变为“人民的司法”的过程,赵晓耕、沈玮玮:《人民如何司法:董必武人民司法观在新中国初期的实践》,载《甘肃社会科学》2012年第2期,第91页。进而实现“人民政权”的合法性诠释。
新中国人民法院成立以来,案多人少的矛盾始终如影相伴。例如,截至1950年5月4日,北京市法院除反革命案件之外,尚有积案3508件。其中,羁押待判的犯人1156名,当时北京共有户口44万,平均125户即有一未了案件(每案牵涉的人数平均4~5人)。案件的严重积压,导致群众颇有怨言,甚至有人说“解放后,诸事都有改革,就是法院积压案件还和国民党差不多”。彭真:《关于清理积案问题(1950年5月24日)》,载北京市档案馆、中共北京市委党史研究室编:《北京市重要文献选编(1950)》,中国档案出版社2001年版,第205页。严峻的案件积压和百姓评价,对新生政权的领导者造成巨大压力,对政权的“合法性”和“人民性”直接造成威胁。案件积压产生的原因,除司法人员不够、法院经验不足之外,主要还是旧案件审理方式的“坐堂问审、提笔下判”和司法程序的“文牍主义”,无法满足新中国成立初期案件的急剧增长的客观要求。除了北京,各地法院也普遍存在积案多而干部太少的问题,特别是市县一级基层组织更为严重。例如,1950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沈钧儒在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作的法院工作报告中就以上海市、天津市、唐山市为例,认为就当前法院的收案、结案和干部比例来说,实现收结平衡“难以做到”。例如,上海1950年2月底有积案10962件,经过2个月的突击清理,到4月底积案尚有6733件;天津和唐山就其收案、结案和干部比例来说,天津必须每月每人平均办案80余件,唐山每月每人办案50件,才能收结平衡,但这是难以做到的。参见沈钧儒:《人民法院工作报告(1950年6月17日在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的报告)》,载《人民日报》1950年6月21日第1版。
為了改变“案多人少”矛盾,1950年5月中旬,北京市抽调247名干部到法院协助突击清理积案,到6月22日,共清理4328件案件,主要工作方法就是审判组分驻各区就审,采用简易判决书,案卷单替代繁杂的判决书和调解书。聂荣臻:《关于执行1950年度工作计划的报告(1950年8月8日)》,载前引B39北京市档案馆、中共北京市委党史研究室编书,第305—306页。但是,临时抽调其他机关干部,“帮助”法院清理积案只能是杯水车薪,无法彻底扭转案件的快速增长与审判效率之间的矛盾。1951年,北京市人民法院、区法院和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军法处收初审案件34728件,比1950年增加43%。其中,刑事案件增加14.7%,民事案件增加59%,结案31987件,未结5189件。北京市认为,司法工作的主要不足与缺点就是“留用的旧司法人员很多,旧司法制度的残余影响很大,官僚主义和文牍主义也很严重”。《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政法工作的报告(1952年8月11日)》,载前引⑦北京市档案馆、中共北京市委党史研究室编书,第363—354页。从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来讲,掀起一场轰轰烈烈的司法改革运动,清理旧司法人员,清算旧司法作风便成为当时执政者的最佳选择。
三、法院新干部选任与审判模式重塑
1953年1月底,全国大部分地区司法改革运动的组织整顿与思想改造阶段已经基本结束。《全国大部地区司法改革工作已收实效 少数地区有“夹生”现象还须进行补课》,载《人民日报》1953年1月28日第3版。大批旧司法人员被清理之后,案多人少的矛盾进一步加剧,补充法院干部成为现实且紧迫的任务。8月31日,司法部在《关于执行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决议的指示》中指出,“目前各级人民法院缺额甚大,骨干甚弱,而积案又多,应尽速停止司法领导骨干的外调”,要求以省、市为单位通盘筹划,在1954年6月以前分批、分期按应增加的数目补齐。选拔各级法院干部的标准是“德才能够胜任”,重点是“政治纯洁,并有一定工作经验与文化程度,经过短期训练即可称职的干部”。《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关于执行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决议的指示(1953年8月31日)》,载《人民日报》1953年9月10日第1版。从上述指示来看,“德”与“才”的标准与其他党政机关领导干部选任标准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司法审判的专业属性并未得到突出与强调。从各地的实践来看,新法院干部的选任标准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政治标准:立场坚定。各级法院补充的领导干部和审判业务骨干,主要来源于其他单位和系统中“立场坚定、观点正确和熟悉政策的老干部”,以及现有司法干部中经过实践证明立场坚定、工作努力的积极分子。前引B19。以北京市为例。新中国成立后,北京市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员由市人民政府任免,但须经过中央和华北局批准。区法院院长由市人民政府任免,其他人员由区人民政府任免,但须经市人民法院同意。1953年,根据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暂行组织大纲,北京市人民政府明确规定:市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的任命须经市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报请政务院任免或由政务院直接任免。根据1954年9月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法院院长与其他审判人员只要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年满23岁,且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即可担任。即无论是法院院长还是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任用,无须进行法律专业知识考试,学历和专业也仅仅是参考条件。经过1952年司法改革运动之后,任命审判人员的政治审查十分严格。凡是家庭及本人政治条件不符合要求者,一般均不予任命,甚至社会关系复杂者也要受到影响,致使当时北京法院的工作人员有相当数量的初中或小学文化程度者。
二是阶级标准:工农青妇。司法改革运动结束后,全国各级司法机关调进了6500多名干部和工人、农民、青年、妇女中的积极分子进入法院工作。《全国各地司法改革运动收到良好的效果 司法工作人员开始树立了人民司法观点和作风》,载《人民日报》1953年5月16日第3版。之所以如此,首先是这些新审判员具有鲜明、坚定的维护工人阶级利益的立场;其次,他们具有执行群众路线,“善于不辞辛苦地赴现场调查案情,细致分析事实,依据案件性质,作出严正的判决”。例如,1957年8月,新华社记者对上海市15个基层人民法院中70个工人、店员出身的审判员的办案情况进行了调查。为了说明“工农法官”案件办理质量,记者选取了1957年1月到7月,这些审判员审结的7000多件刑事和民事案,其中一审判决或者调解处理正确,以及因当事人无充分理由被驳回上诉而维持原判的案件,共占案件总数的96%以上;由于当事人上诉,上级法院发现判决欠妥而进行重审和改判的案件,不到4%。在这7000多件审结案中,没有一件是完全冤枉和完全判错的。鲁影:《谁说工农审判员不懂法律?》,载《人民日报》1957年8月22日第4版。
三是业务标准:又红又专。所谓“红”,就是共产主义的思想和政治;所谓“专”就是专门的业务和技术。司法工作者不红就不可能专(不是红色专家,就只能是白色的“专家”,或者灰色的“专家”),而不专也就不会运用法律来贯彻政策方针,实现政治目的,并且在政治、思想上容易上别人的当,甚至被敌人缴械。据1956年底统计,全国司法干部中,有60%是1949年解放后参加工作的,既缺乏革命斗争经验,也缺乏生产知识和劳动锻炼,一般地说,很少做到“又红又专”。韩幽桐:《司法工作者需要又红又专》,载《人民日报》1958年4月10日第7版。相比较其他地区,北京地区审判人员文化水平和专业素养还是较高的。到1957年,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共有审判员、助理审判员46人,有大专学校毕业及在政法院校学习过的31人。贺战军:《严斥右派分子向人民司法工作进攻的几个谬论》,载《法学研究》1957年第5期,第40页。
四是作风标准:群众路线。司法改革后,各地人民法院普遍采用了调查研究、联系群众的审判方法,组织巡回法庭,实行“带卷下乡、就地审判”,“下乡收案、及时审判”,改变了过去单纯“坐堂问案”的旧作风。例如,山东省大多数县级人民法院院长在司法改革后先后带领干部下乡,和群众一起调查案情,向群众讲解政策,就地审判,及时解决了不少悬案。陕西省人民法院在司法改革后曾组织工作组到长安、武功等10个县(市)进行巡回审判,在一个月内处理了130多件复杂的案件。天津市人民法院普遍采用了集体调解与公开审判相结合,全面调查与就地审讯相结合的办法,45天就清理了4760件积案和540件长期积压的复杂案件。新参加审判工作的浙江省嵊县人民法院女劳动模范黄苗琴,以高度积极性克服了自己文化程度低和业务不熟悉的困难,依靠群众,采取调解的办法办案,她领导的巡回审判小组在7天内就处理了48宗案件。前引B47。1952年底,即北京市司法改革运动末期,中共北京市委曾经对新并入京西矿区人民法院的原宛平县人民法院存在严重的特权思想和违法乱纪的现象进行整顿。该法院除了存在随便拘押当事人、打骂群众、与女犯通奸、甚至包庇罪犯等问题之外,还养着一条恶狗,时常咬破群众衣服,有一次竟然把一个来告状的妇女的腿咬破两个洞。群众中盛传:“法院有狗,不敢进去”,影响极坏。《中共北京市委关于司法改革运动工作总结向中央、华北局的报告(1953年4月6日)》,载前引B15北京市档案馆、中共北京市委党史研究室编书,第110页。根据当时的认识,法院有无“恶狗”或许不是关键,关键是工作作风脱离群众。
五是模范标准:人民司法。例如,“模范司法工作者”张辉系云南省楚雄专区姚安县人民法院副院长,他在法院建立了问事代书处,替人民群众解答法律问题和免费代写诉状;处理案件时,深入到群众中去进行调查研究,从不草率从事,主观臆断。参见云南省司法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依靠群众办案的模范司法工作者张辉》,载《人民日报》1953年2月4日第3版。“优秀的人民司法工作者”吕志杰系陕西省洋县人民法庭审判员,他创造了“游行审判”模式。恶霸邵世杰对自己的罪行认小不认大,人民法庭便采用了“游行审判”方式。具体而言,就是审判员押解着邵世杰到各个村庄游行,凡是遇到群众围观并控诉其罪行的,便当面质问并收集罪证,就地查清其罪行。“最后邵犯终于在确凿的人证物证面前承认了自己的罪恶”。参见薛述明:《优秀的人民司法工作者吕志杰》,载《人民日报》1952年9月20日第3版。“模范司法工作者”王文轩系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院长,创造了“群众大会审判”模式。在审讯反革命分子孙书堂时,该犯曾矢口否认自己的罪行。王文轩便带案下乡,在群众大会上宣布了政策,讲明处理案件的经过,结果人证物证都从群众中找到了。王文轩和四个干部依靠群众在15天内,处理案件164起。陈一超:《模范司法工作者王文轩》,载《人民日报》1952年12月18日第3版。
有学者认为,新中国的成立并不是革命的终结,因其后还发生了一系列大规模的革命性变革。“革命”与“政权更迭”的区别在于,“政权更迭”仅仅是从一个国家机器向另一个国家机器过渡,而革命还包含了大规模的社会结构变迁。黄宗智:《实践与理论:中国社会、经济与法律的历史与现实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36—137页。具体到司法领域,1952年开始的司法改革运动不仅清理和改造了旧司法人员,司法审判工作模式与机构设置也发生了革命性的变革。以北京地区法院的机构设置为例,1949年北京市人民法院建立初期,市人民法院下设审判委员会办公室、秘书处(室)和看守所等三个二级部门,审判委员会下设民事组(11个法庭)、刑事组(10个法庭)、调查组、代书组、问事处和执行组(包括赃物库、检验室、执行排“伪法院的法警执达员贪污敲诈,人民法院成立后,除对四个作风老实的准予试用以外,一律遣散,代替他们的是从老解放区调来一批荣军同志和一部分工人,加以编组训练,组成的执行排。正如一般革命干部一样,这些执行员们不但廉洁自守,每遇当事人按照旧习惯请他们坐车、吸烟、吃饭、给他们送礼的时候,他们还都作了人民政府政策的很好的宣传员。”参见《北京市的司法工作》,载《人民日报》1949年10月21日第4版。),秘书处(室)下设文书科、总务科、干部科。此时北京市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与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23条和第15条基本保持了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23条规定:“省级人民法院设院长一人,得设副院长一人或二人;设刑事、民事審判庭,庭设庭长一人,得设副庭长一人或二人;设审判员若干人。院长(副院长)得兼庭长。省级人民法院得设审判委员会,其组织和职务准用第十五条关于县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规定”;第25条规定:“省级人民法院设秘书处长或主任秘书一人,下设各科,科设科长一人、科员、办事员若干人,掌理人事、宣传教育、文书、庶务、会计、统计、档案等事务;并承办全区域的司法行政事宜;设书记员若干人(得设主任书记员),掌理记录及其他有关事务;并设问事代书室。省级人民法院设法警若干人,并视需要设翻译员、法医、检验员。”
1953年2月4日,华北局在《中共北京市委关于司法改革运动第三阶段工作总结向中央、华北局的报告》上批示,“兹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党组关于司法改革运动第三阶段的总结报告》转发给你们参考。其中关于组织机构方面的措施(即第(一)条)可试行。”《中共北京市委关于司法改革运动第三阶段工作总结向中央、华北局的报告》(1953年1月27日),载前引B15北京市档案馆、中共北京市委党史研究室编书,第36页。具体而言,1953年司法改革运动之后,北京市人民法院下设刑庭、民庭、人民接待室、办公室、司法行政处等五个二级部门,刑庭下设执行组(赃证物库)、检验室、审判组,民庭下设劳资组、公证组、审判组,人民接待室下设来访组、来信组、案件处理组,办公室下设拍卖组、总务科、文书科,司法行政处下设司法建设科、宣教科、人事科、秘书室。参见北京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北京志·政法卷·审判志》,北京出版社2008年版,第40—41页。1949年北京市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基本上坚持了司法行政管理与司法审判工作的分离,体现了一定程度的司法专业化。与此相反的是,经过司法改革运动之后,专业的司法审判力量被削弱,人民接待(涉法涉诉信访)得以制度化建设。在全国范围内,人民接待室、集体调解、集体审判、基层调解委员会、当事人座谈会、巡回审判、就地审判等体现“人民观点”和“人民路线”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全面铺开。例如,司法改革后,南京建立了一支1300多人的调解委员队伍,在3992件结案中,经调解解决的就有3020件,占结案总数75.6%。前引B47。此外,截至1957年,全国选出人民陪审员24.6万人,辽宁、浙江、安徽、福建等省各级人民法院,已经有80%到90%的案件,依法实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的发言:全体司法干部团结在党的周围彻底打垮右派分子的猖狂进攻史良的发言》,载《人民日报》1957年7月13日第3版。
四、1957年整风运动中法学界对司法改革运动的批判
1957年4月27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整风运动的指示,以“开门”的形式,既在党内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也欢迎党外人士参加,对党和政府及党员、干部中的缺点错误予以批评。当时一些法学家,特别是“旧法学家”对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政法工作,尤其是1952年司法改革运动提出了很多比较中肯、甚至尖锐的批评以及改进意见。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罗隆基、黄绍竑、谭惕吾、王造时、杨兆龙、杨玉清等人。前引B62。他们对司法改革运动的意见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法律界的党与非党。一些“资产阶级右派分子”认为,司法改革运动是“宗派斗争”,“制造了党与非党之间的矛盾”,认为“司法改革运动今天作结论还早”、“是否合乎马列主义还值得怀疑”、“现在法律界不是争鸣而是哀鸣”。前引B33,第34、39页;前引B22,第14页。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文章是原东吴大学法学院院长杨兆龙在《文汇报》发表的题为《法律界党与非党之间》,批判司法改革运动把大量非党的工作人员清理出审判队伍。杨兆龙:《法律界的党与非党之间》,载《文汇报》1957年5月8日第2版。1957年5月,时任上海法学会副会长罗家衡在上海市政协会议上说:“司法部门采取限制、利用和改造的方法来对待党外知识分子,这不能不令人感到遗憾。”《罗家衡污蔑肃反政策》,载《人民日报》1957年8月6日第7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顾问、民盟北京市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吴昱恒说,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干部政策上有宗派主义。几年来,非党干部得到了提高和改造,可是到目前,没有一个非党干部做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中有哪些缺点 高院整风领导小组邀请院内民主人士座谈》,载《人民日报》1957年5月21日第2版。时任北京政法学院院长、中国政治法律学会副会长钱端升认为:“由于过去强调法律的阶级性斗争性强,对于政法干部特别注重政治条件,这当然是对的,但也往往因此而把参加党团与否,作为衡量一个人政治上是否进步的界限。这样一条线,容易使政法部门的人变成清一色。”参见叶迈:《为党群关系创造新经验 北京政法学院院长钱端升先生谈整风》,载《人民日报》1957年5月16日第7版;《妄图帮助罗隆基成立反社会主义的知识分子政党 钱端升是政法学界的右派阴谋家》,载《人民日报》1957年7月20日第7版。
二是法津的科学性和专门性。在整风运动中,时任上海法学会副会长的王造时和理事杨兆龙强调不能忽视“法津的科学性和专门性”,要突出法律的技术性和专门性。何济翔:《著名法学家杨兆龙》,载《百年潮》2000年第11期,第46—48页。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顾问、民盟最高人民法院区分部委员俞钟骆认为,经过司法改革运动之后,有些人对审判是专门业务、法律是专门科学这一点是弄不清的,好像有了马列主义就可以代表一切,能掌握政策就不需要一切。由于否定了旧法律的一切,就全国来说,对旧法律的知识分子一脚踢开。前引B67。“右派分子不仅要反动的旧法复辟,而且要旧司法人员复位。为此,他们不仅攻击我们的法制,同时也攻击我们的司法干部,说现在的司法干部是不能胜任的,因为不懂法律,分不清犯罪和不犯罪的界限,文化低,写不出一个像样的判决等等。”韩幽桐:《粉碎法学界右派分子的复辟企图》,载《人民日报》1957年9月16日第7版。时任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民盟盟员严文雄认为“普陀区法院错判案件有70%”、“刑庭错判案件比民庭多”,是由于刑庭审判员大都是党员,并认为刑庭审判员“政治上不负责,大老爷笔一挥,别人家破人亡”。《阴谋篡夺普陀区人民法院领导权严文雄妄想对劳动人民专政 他承认自己是民盟司法界右派的“开路先锋”》,载《人民日报》1957年9月12日第2版。
三是“一棍子打死”。多数所谓的“右派分子”并不是反对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而是对于以是否学过旧法学和是否从事过旧司法工作作为划定“旧司法人员”,进而清理出法院的做法表示不解,认为不应该“一棍子打死”。例如,时任北京市司法局副局长楼邦彦说:“过去对政法界旧知识分子是采取了一棍子打死的办法。过去我们遭到了两个方面的彻底否定,一是政法界知识分子全部历史被否定,二是政法界的全部科学知识被否定。”《打垮右派分子对人民法制的进攻 首都政法界驳倒楼邦彦》,载《人民日报》1957年9月14日第2版。有人提出1952年到1953年期间的司法改革运动让多数旧司法人员改行转业是浪费人才。旧司法人员在专业知识和素养方面超越现在司法干部,这些人员都是经过建国后的严格政治审查,政治立场应该没有严重缺陷,完全可以被改造成为有用的司法工作者。参见前引B65。还有人为旧司法人员被一律清洗感到惋惜,认为旧司法人员所谓存在旧法观念,但是坏分子毕竟是个别和少数现象,打擊面过大,挫伤了旧司法人员的积极性。此外,“那些老干部做审判员,法律和文化水平低,判决、总结还要书记员写”。倪征燠在《淡泊从容莅海牙》一书中忆及1957年的“鸣放”说:“1957年春,中国共产党开始整风运动,邀请党外人士对党提意见,机关团体都不例外。有些整风会上,群众提了不少意见。中国政治法律学会于1957年的五、六月间,也举行了几次这样的座谈会。在6月17日的座谈会上,我也发了一次言。当时政法界不少人有这样的看法:对法制不够重视,执法者无法可依,不能挖掘旧法人员潜力,人事调配不尽得当等等,我也大体上同意这种看法。”参见倪征燠:《淡泊从容莅海牙》,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5—197页。
四是法和法律的历史继承性。1957年初,上海、北京等地的不少学者撰文研讨“法和法学在历史发展中的继承性问题”,一些政法院系也就此问题举办了研讨会。学者们重点对新旧法和法学之间有无继承性、法和法学的继承性与阶级性的关系提出了很多不同的认识。杨兆龙发表了题为《法的阶级性和继承性》的文章,从历史上新旧法律的继承和发展的角度分析,新的法律并不能完全抛弃旧的或先产生的法律而存在,总要吸收和借鉴旧法或者受到旧法的启发而完善,“至于那些辅佐性或从属性的法律规范,其牵涉面很广,并且绝大部分是过去长期经验智慧积累的结果”。杨兆龙:《法律的阶级性和继承性》,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56年第3期,第26—34页。张晋藩先生也就法律的阶级性和继承性发表文章,认为坚持法律的阶级性不能否认或者排斥法的继承性,二者之间并不是完全对立关系。张晋藩:《关于法的阶级性和继承性的意见》,载《政法研究》1957年第3期。
五是无法治即无民主。王造时明确提出“无法治即无民主”的观点,认为社会主义法治是社会主义民主的构成部分,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指导原则。1957年5月,王造时在上海市政协一届四次会议上作了书面发言,认为要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必须健全法制,并且由法定的机关具体执行。冯英子:《1957年的王造时——建国以来法学界重大事件研究(十)》,载《法学》1998年第3期,第2页。1957年5月9日,杨兆龙在《新闻日报》发表文章,呼吁尽快制定颁布一系列重要法典。有学者介绍该文章的原标题是《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立法问题》,发表时编者将其改为副标题,而另加正标题为《我国重要法典为何迟迟还不颁布?》。参见前引B69,第47—48页。随后,王造时在《新闻日报》召开的座谈会上指出,虽然新中国已经成立八年,但是“还有不少的人治主义的封建残余”。傅季重:《驳右派的反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点》,载《学术月刊》1957年第9期,第19页。1957年6月,在上海民盟主持的座谈会上,杨兆龙再次呼吁实行民主和法治,“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不是空谈,应当有一套办法;没有一套行政诉讼制度,是无法制止官僚主义的;现在的人事工作只讲历史和阶级出身,是不好的……”穆广仁:《杨兆龙的功与“罪”》,载《炎黄春秋》2015年第1期,第73页。在复旦大学座谈会上,他再次批判了解放以来历次群众性的社会改革运动,特别是司法改革运动和肃反运动,认为要检查“历次运动的合法性,特别是肃反运动”,并且强调要“建立民主法制秩序”。前引B80。否则,“无论是在刑事或民事方面都难免使坏人感到无所顾忌,使好人感到缺乏保障”。叶孝信:《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的批判——从老根上清算右派分子关于民主、自由、法制等的谎言》,载《法学》1958年第4期,第36页,
六是司法独立和审判独立。整风期间主张司法独立和审判独立的主要是政法界的“右派分子”。例如,浙江省司法厅厅长、民盟浙江省委主任委员姜震中,福建省司法厅厅长、民盟中央委员兼福建省委副主任委员何公敢,四川省司法厅副厅长、民盟四川省委委员张雪岩,北京市司法局副局长楼邦彦以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民盟机关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何济翔,安徽省司法厅副厅长、党组书记陈仁刚,山西省司法厅审判机关管理处副处长丁仰轩,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庭长李煜,安徽省律师协会筹委会秘书长吴桐,昆明市法律顾问处律师、九三学社成员张慎,乌鲁木齐市法律顾问处见习律师杨腾高等。《全国司法界反右派斗争初获胜利 右派妄图夺取人民民主专政武器的阴谋破产》,载《人民日报》1957年9月20日第2版。其中,有代表性的“右派言論”有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贾潜说的“服从法律,就等于服从了党的领导”。若泉、何方:《不许篡改人民法院的性质——驳贾潜等人“审判独立”“有利于被告”等谬论》,载《人民日报》1957年12月24日第7版。吉林省通化专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天程认为党委领导司法工作对审判员是“最大的限制”。参见《企图使人民法院反对人民 审判员林天程高唱“独立审判”》,载《人民日报》1957年9月16日第2版。福建省司法厅长何公敢、省高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林登文、吴大新和福建省、厦门市、南平市等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任敦卿、任家德、姚焕兴等人,认为“党委不懂法律、不能领导政法工作”。参见《福建各地政法部门揭露一批右派分子》,载《人民日报 》1957年9月23日第3版。
1957年6月8日,《人民日报》发表题为《这是为什么?》的社论指出,少数右派分子想推翻共产党的领导,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最广大的人民是绝不许可的。同日,毛泽东起草《中共中央关于组织力量准备反击右派分子进攻的指示》,标志着反右派斗争正式开始。参见前引③,第450—451页。自此,整风期间法学界对于新中国司法工作,特别是司法改革运动提出的许多箴言,被定性为“恶毒地制造各种颠倒黑白的荒谬言论,就是要使反动的旧法律和旧司法制度复辟、旧司法人员重新‘上台 ,抓‘刀把子”。前引B33,第34、39页;前引B22,第14页。宽松的“百家争鸣”与严谨的“学术讨论”,瞬间成为“敌我矛盾”,成为“生死斗争”,导致错失对1952年司法改革运动的反思与纠偏时机,甚至“这样批右倾的结果是越批越‘左,越‘左越批,成了恶性循环”。张慜:《试论1952年司法改革运动》,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8期,第57页。司法改革运动后重构的审判机关在“人民维度”上的“狂奔”,最终导致其与“政治维度”发生激烈冲突。1971年,北京市检法军管会在《认真搞好民事审判工作斗、批、改》中提出:“大叛徒刘少奇、彭真一伙鼓吹‘一切按法办事,法院受理民事案件采取了‘有诉必究、‘民诉官断,把本来属于基层单位通过思想政治工作可以解决的大量人民内部纠纷也立案受理,甚至‘猫偷吃香肠、‘鸡啄窗户纸、‘狗咬兔子所引起的争吵,也要由法院判个‘谁是谁非。1962年,全市受理案件24188件,其中民事案件18386件,占全部案件74%。各区县法院除一两个人办刑事外,其余90%以上的审判人员投入民事也忙个不可开交。人民法院几乎变成了‘民事调解处、‘离婚登记所,大大削弱了人民法院的无产阶级专政职能。”参见《北京法官(院史展专刊)》(内部刊物)2015年第10、11期,第19页。历史总是如此荒诞,1952年司法改革运动本意是破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反而最终成为“案多人少”的“元凶”,于是“文革”期间司法审判工作要坚持的原则是破“办案第一”,立“政治挂帅”;破“以法制人”,立“毛泽东思想教育群众”,司法改革成果亦被隐匿在“十年动乱”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