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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商品包装装潢权

2017-03-16王梓羿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4期
关键词:广药加多宝装潢

王梓羿

(610041 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浅议商品包装装潢权

王梓羿

(610041 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2014年12月9日,王老吉与加多宝互诉包装装潢侵权案一审宣判,王老吉与加多宝之间的“红罐”之争引起了人们对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法律保护问题的普遍关注。由此而引发的“包装装潢权”走入人们的视野本文力图从案件始末,案件焦点入手着力于概念辨析的思路从而浅析包装装潢的法律问题,进而思考我国当下经济发展情况中这种“跨时代”的新型案件的新的解决思路。

包装;装潢权;法益权利

一、案件始末

由于悠长的历史原因“凉茶品牌之争”始于1949年,在品牌经历了60多年的转手与繁复的所有权变更使用权受让后,两方矛盾与2011年第一次对薄公堂,其前经历了“外逃门”、“受贿门”等恩怨情仇在此不再赘述。

经过了前面的多次交锋两方的最终交锋“红罐之争”来到了我们面前。012年7月6日,加多宝和广药王老吉分别在北京、广东法院提起诉讼,均指出对方侵犯自己的红罐包装装演权,同时双方都对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2月裁定两起案件的一审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无论是两个诉讼的当事人还是诉讼请求都基本相同,最终决定对两个案件进行合并审理。

2014年12月9 日,广东省高原判决驳回加多宝全部诉求,判定加多宝集团构成侵权。

二、案件焦点

整理广药和加多宝的观点,其实可以归纳如下,在案件始末的部分,笔者已叙述了鸿道集团拥有“王老吉”商标的红色包装纸和红色灌装凉茶的独家使用权,那么加多宝认为是其创造了红罐,而红罐已经成为了加多宝的代表。广药集团自开始就使用的是绿装包装,所以构成侵权,那么加多宝的法理观点加多宝之红罐包装是特有的包装装潢权,并且可以独立于商标权而存在,涉案商品是广药集团的红罐包装,其涉案商品涉嫌侵权。

而广药则认为,加多宝对红罐的包装及其运营都是在广药的授权之下进行的,加多宝只是被许可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权是不能够独立于商标而单独存在,广药以及在2012年收回“王老吉”商标,自然也就收回了“红罐”包装之特权,涉案商品系加多宝红罐包装凉茶,涉嫌欺骗消费者构成侵权。

笔者纵览各类信息与广东高院判决书后,其实本案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①涉案商品是什么,什么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②涉案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属于谁。③涉案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可以单独与商标分离吗。④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由于本文系就包装装潢权之浅议。在这里引出一个概念“包装装潢权”。但是笔者还是认为这个概念是有问题的。

三、从概念辨析的角度分析本案

笔者认为包装装潢不是一种权利,因为法律未作规定,仅仅是一种权益。两方相争夺的仅仅是利益。从实证法的角度讲,法律没有规定“包装装漠权”这样的权利,但是包装装潢可以享有著作权、未注册的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虽然法律未规定明确的“包装装漠权”这个有特定名称的权利,但从广义上来说包装装潢是可以表现为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的。那么本案中既然双方于法院均提到了包装装潢权这个概念,那么可以推之三方均认可包装装潢权是可以独立于注册商标的,那么既然已经承认了独立权利“谁创造、谁取得、谁付出、谁受益”的基本法律不应该这样吗,在此我认为整个案件充满了矛盾。

在此笔者认为作为大陆法国家,既然没有没有规定这个权利,那他就应该不是一个权利,从而笔者更偏向将其归纳为一种法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代表一定的利益,是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的。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虽然没有针对“包装装潢权”的规定,但是我们可以从相关的法律法规中看到它的存在。在我国,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是由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引入的,①属于知识产权项下的识别性标记中的商业标记。②商业标记源于市场竞争,刚开始以商标为中心,随着经济发展扩展至包括知名商品特有包装及装潢在内的识别性商业符号。这些标记之所以构成“产权”,在于经营者通过不同于(或高于)同类竞争者的广告宣传、打通销售渠道等促销活动,使有关标记在市场建立起一定的信誉或“商誉”。在这些活动中,均不同程度体现出创造性劳动。商誉以及标记是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权的基本构成要素,那么何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我们并没有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看到。为准确执法,国家工商总局有出台《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最高法也出台过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是都没有直接法条直接解释“包装装潢权”。

上述解释笔者认为还是难以对包装装潢权下一个定义,但是可以看到立法者还是站在了一个用途性定义的基础。包装装潢权的取得是为了区别知名商品而存在的这个逻辑。那么区别一个知名商品我们可以从立法者的描述性语言中看到其应该具有的属性包括独创性、显著性、知名性以及非功能性。

在这里笔者不就包装装潢权赘述之归属,是否分离,广东高院一审判决之明智否评判。笔者才疏学浅,追本溯源在此论一轮包装装潢权之概念本身。在当下社会急速发展的过程中商标与包装出现分离竞合的情况已经慢慢涌现,在一个没有预见这种情况下的立法然后采用的“包装装潢权”本身就值得商榷。其次,出现一个品牌在两地分营国企外资对抗的情况也是立法者当初所没有预见到的,究其本源一个虚无的词汇组成的权利,我们是大陆法系国家到底应该如何判决必然已经不是法律的层面的问题了。

注释:

①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成是该知名商品”。

②邓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0至43页。

王梓羿(1992~),男,民族:汉族,籍贯:四川成都,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经济法研究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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