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电子数据生成
2017-03-16李春来
李春来
(400065 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 重庆)
浅析电子数据生成
李春来
(400065 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 重庆)
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型证据种类,其法律地位在信息时代日益重要。本文利用对比分析法凸显研究电子数据生成的重要性,通过对比电子数据的收集,对电子数据生成的概念以及原理进行了简单论述。电子数据生成与收集并非同一个法律概念,两者的关系应当是:生成是收集的前提和基础,收集是生成的法律延续。
电子数据;生成;收集
一、电子数据的概念
到目前为止,国内对电子数据的定义进行了广泛的研究。例如:何家弘教授认为,电子证据(关于“电子数据”和“电子证据”的关系,笔者认为,二者的内涵是一致的,电子数据就是电子证据。新刑诉法修订前,存在“电子数据”和“电子数据”混用的局面,甚至曾一度认为,电子数据从属于电子证据。新刑诉法修订后,“电子数据”在立法上被确定为法定术语,在之后的相关法律文件中均采用了“电子数据”的统一用语。2015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也将“电子数据”列为证据的一种类型。)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说,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1]。陈瑞华教授认为,电子数据是“电子计算机、移动电话等电子设备所记载的数据资料。”[2]熊志海教授认为,电子数据“既包含了由数字信号生成的信息,还包括了由模拟信号生成的信息,而不仅是数字化的信息编码,更不能将其等同于由计算机生成的一系列‘0’和‘1’的排列组合。”[3]赵长江博士认为,电子数据是“借助现代信息技术、利用电子设备生成、存储、传输而成的,以电子形态存在的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包括模拟数据与数字数据)”。[4]
总结上述有关电子数据定义的观点,电子数据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借助电子设备识别和处理;第二,电子形式。此处所说的电子设备是指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转化成数据(包括模拟数据和数字数据)的设备,电子形式强调的是证据的表现形式。美国1999年《统一电子交易法》第2条第5款规定“电子形式指的是采用电子、数字、磁性、无线、光质、电磁或类似性能的科技。”(《统一电子交易法》美国.1999年)电子形式是电子数据的一项重要特征,任何非电子形式的证据都不能称之为电子数据,即使它具备原始的电子数据的所有事实信息和附属信息。例如,取款机打印出来的纸质取款凭条以及能够证明当事人超速违章的打印图片,不属于电子数据,而是电子数据信息的转化形式。
综上所述,电子数据是指,借助电子设备或系统生成、存储、传输,基于电子、数字、磁性、无线、光质、电磁或类似性能的科技手段而存在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包括模拟数据和数字数据)。
二、电子数据生成的原理
电子数据生成,就是指借助电子设备,基于电子、数字、磁性、无线、光质、电磁或类似性能的科技手段发现、提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信息并将其转化成数据信息并加以固定的过程。证据的生成(主要指证据的原生)是一个自发或自动的过程,尤其是待证事实发生时生成的证据是不以人的主观意识为转移的客观存在,而不是证据的收集这一带有调查人员主观意识的有目的性的取证活动。[5]通俗来讲,证据的生成就是证据从无到有的过程,就是信息从一种形式转化成另一种形式,并以证据形式固定下来的过程。在上文中有关电子数据概念的论述中,我们讲到了电子数据的构成要件,其生成也应具备上述要件。
首先,电子数据必须借助电子设备才能生成。由于电子数据是由相应的数字编码组成,所以其生成必须借助电子设备(包括硬件和软件),离开了电子设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无法转化成数据信息,生成的也就不是电子数据。其次,电子数据生成的结果是电子形式。其生成是基于电子、数字、磁性、无线、光质、电磁或类似性能的科技手段。特别指出的是,电子数据从内容角度讲分为事实信息和附属信息,其中的事实信息通过转化成各种形式,可以体现为不同的证据类型,但均属于传统证据类型的电子形式,应当视为电子数据。
三、电子数据生成与收集的关系
电子数据的收集是指在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中证明的主体(包括侦查、检查、审判人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运用科技手段、方法、设备,发现、采集、提取、固定电子数据的活动。电子数据的收集是裁判者识别、认定事实信息的前提,是办案的必经阶段。我国三大诉讼法目前并未对电子数据的收集做出直接的、系统性的规定,但可类推适用我国相关的法律条文以及欧洲委员会颁布的《网络适用公约》中的相关规定。
电子数据的生成是发现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后,将其转化成数据信息并固定在一定载体之上;电子数据的收集是获取这些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信息。从时间角度上讲,电子数据的生成发生在收集之前;从证据法的角度理解两者的关系就是:电子数据的生成是收集的前提和基础,收集能够确保生成的电子数据能够实现其固有的法律效力,是生成的法律延续。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主义”)有两个基本含义:第一,诉讼中的事实应依据证据认定;第二,如果没有证据,不能对有关的事实予以认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所以,单纯的案件事实信息本身无法对事实进行认定,必须经过生成、收集,具备了证据的基本构成要件,才能提交法庭作为裁判依据。
[1]何家弘,刘品新.电子证据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10.
[3]熊志海,孔言.电子数据证据及相关概念之比较研究[J].湖北社会科学,2013,12:168-170.
[4]赵长江,李翠.“电子数据”概念之重述[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06.
[5]王静.信息视角下的证据生成研究[D].重庆邮电大学,2012.
[6]陈光中.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12):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