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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学派思想及其对中国法治建设的启示

2017-03-14郝媛媛

法制与社会 2017年5期
关键词:富勒罗尔斯

摘 要 自然法学派是西方最古老的法律思潮,历经千年经久不衰且依然对现今法学有着深刻的影响。本文即以现代自然法学派核心人物思想为视角,通过对人物思想的总结概述进而分析该思想对我国目前法治建设的启示。

关键词 自然法学派 富勒 罗尔斯 德沃金

作者简介:郝媛媛,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138

一、自然法学派思想概述

自然法从产生到现在已有几千年的历史,它是与实在法相对应的西方最古老的法律思潮,它的发展虽历经波折却始终对法学有着深刻的影响。自然法学说的发展按照不同的历史时期大致可以分为四个发展阶段,即古代自然法、中世纪自然法、近代自然法和现代自然法。

自然法学派中,朴素直观的自然主义是古代自然法的特点。古希腊时期封闭的城邦体制和狭隘的城邦观念使人们认为自然神圣不可侵犯,自然法即是引导人们去和大自然和谐相处的法则。到了罗马时期,城邦的扩大及经济的发展使自然主义色彩趋淡,但自然法观念仍是不容置疑的,罗马法学家们依然坚定信仰自然法并将其分为自然法、市民法和万民法,其中自然法是最根本的法。

中世纪自然法的显著特色是绝对的神学主义。托马斯·阿奎那是该时期的主要代表人物。他深受圣·奥古斯丁、亚里士多德的思想所影响。因此他所形成的思想体系融合吸收了神学法律思想以及自然主义自然法思想。阿奎那极具创造性,他提出三个具有新意的观点。第一,自然法已非最高,它服从于永恒法。第二,自然法需要肯定人的独立地位,并将人的本性作为其基本规定。第三,自然法一定程度上可变,即自然法在时间长河中将被神法和人法所“补充”。

近代自然法(古典自然法)所包含的理性主义因素,主要吸收于古代自然法、中世纪自然法这两个学说。但它剔除了前者所包含朴素直观的自然主义以及后者所包含的蒙昧的神学主义,这便是它的根本特征。这一时期理性主义自然法的主要主张有理性主义、自然状态论、国家契约论、天赋人权论和法治主义。

现代自然法的形成背景是自然法的“复兴”运动,因此也被称为复兴自然法。派别倾向的混杂性是其最主要的特点,主要的两大派别是神学派的复兴自然法学和世俗派的复兴自然法学。通过吸收和采纳托马斯·阿奎那的自然法观念,神学派的复兴自然法得以建立,马里旦、达班、布伦南等是其主要代表人物;而世俗派的复兴自然法则是在继承、发展新自然法学派的基础上建立的,富勒、罗尔斯、德沃金等是其代表人物。

二、现代自然法世俗派代表人物主要思想及其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

现代自然法世俗学派的代表人物富勒、罗尔斯和德沃金的学说都不同程度地继承了当年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传统,信仰以个人权利为中心的自由主义,反对法律实证主义和广义的功利主义,强调法律与道德的紧密联系性,并对正义问题进行了实体上、程序上的全面研究。但他们的思想又各有“千秋”,分别为当时的社会发展提供了强大的理论支持。纵观其思想,虽年代久远,但历久弥新,对当前中国的法治建设仍然很大的启示。

(一)富勒思想及其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

富勒将道德分为愿望的道德、义务的道德,其采用的是伦理学的两分法。义务的道德是人类社会生活最基本的、最低的要求,愿望的道德是人们对至善至美的最高追求。前者是禁止性的,与法律相似且有直接联系;后者与法律没有直接联系。但是愿望的道德却是人们摆脱盲目性,进而开启创造性的不可或缺的条件。因此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应在法律上明确义务的道德,确保其履行;而对于愿望的道德则无需以法律来强制,但可以法律激励机制来鼓励人们去实施,比如建立财税激励机制引导人们积极纳税,从而避免偷税、漏税行为的发生。

义务的道德就像标尺的底端,是社会生活必不可少的最基础的条件;愿望的道德则是标尺的顶端,是人们不断追求美好的努力。标尺的中间是一根看不见的指针,上移则意味着义务的范围扩大,人们的强制性义务被增加;下移则表明愿望的道德无限扩大,人们均根据自已的标准来衡量、限定其义务。因此,法律道德性的意义一方面在于人们要约束自我行为、禁止有害行为,另一方面还必须一种特定的路径,是自己的行为能服从规则治理。基于此,富勒提出了其著名的法律的内在道德理论。

富勒法律的内在道德理论是对传统自然法学说的一个巨大贡献,他的法律的内在道德又被称为“程序自然法”,主要是指法律的制定、解释和执行的方式,是一种特殊的扩大意义上的程序问题。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相区别的地方就是法律首先要被制定出来,要被适用、解釋,而不论它的外在道德如何。这是一个特定的过程,这一过程也必须要遵循一定的标准,也就是富勒提出的八大法治原则,即法律的一般性原则、非溯及既往原则、一致性原则、公开性原则、可行性原则、明确性原则、稳定性原则及官方行为与法律一致性的原则。同时富勒还提出法律的外在道德,也被称为“实体自然法”,指法律所要达到的公平、正义、自由等实体目标和理想,主要指在自然法学观的领导下如何设计法律的内容来使其达到至善的层面。富勒法律内在道德的八个“合法性原则”对中国法治建设意义重大,可以作为评价法律是否具有正当性的基本原则,也可作为评价立法、执行和司法行为的尺度和标准。当前我国法治建设中最主要的问题就是官方行为与法律的一致性,即诚信政府、法治政府的建设问题,也应验了法治主要就是治权力,即如何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富勒合法性原则的制度建设更为重要的是将违宪审查机制和合法性审查机制提上日程,这就需要构建强大的司法权能,能动司法,而不是目前的定纷止争。但是目前我国仍无违宪审查机制,这是一大缺憾。

(二) 罗尔斯思想及其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

罗尔斯学说提出的时代背景是当时美国社会面临的黑人歧视、越南战争以及贫富两极分化问题,正是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罗尔斯以洛克、康德、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为基础提出与功利主义关注“最大多数人的最大福利”不同的新的正义论,来解决当时美国社会所面临的问题,特别是协调、有效和稳定这三大难题。

社会正义问题是罗尔斯学说关注的焦点,其中正义论是其思想的中心。在对功利主义学说进行批判后,罗尔斯提出正义优先于善,正义对社会控制至关重要。他所关注的正义问题主要涉及社会基本制度方面,如政治体制,经济和社会制度等方面,一方面是社会合作利益的分配及负担方式,另一方面则是社会基本制度对权利和义务如何分配。基于此他总结了两个著名的原则,即第一原则是“最大的均等自由原则”,主要强调人人都拥有均等的最大自由;第二原则是“差别原则”,认为一切经济、社会的不平等只有对所有人,特别是对处于最劣势地位的人来说最有利才是合理的。其中第二原则有包括社会地位和职位向每个人开放和最大最小原则两个子原则。罗尔斯的两大正义原则中第一原则是优先于第二原则的,第二原则中第一个子原则也是优于第二个子原则的。

罗尔斯正义论中针对当时西方社会的不公平现象阐述的公平正义,对我国法治建设也有重要的影响。我国早在中共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上,党中央就以文件的形式肯定了“公平正义”的重要性。罗尔斯正义原则对我国当前法治建设的启示在于:一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发展民主政治。罗尔斯正义原则的首要原则就是强调社会公民各项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自由平等原则,这启示我们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要加强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充分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实现,从而使社会制度的更高价值——公平和正义得以实现。二是要建立市场经济公平竞争机制。罗尔斯公平原则为这一机制的建立提供了理论基础。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政府应为劳动主体提供平等的就业机制和待遇,使其能够在公平的竞争环境中各施所能、各得其所。三是国家要照顾弱势群体。弱势群体在国家发展的各个阶段都享有与强势群体同样的发展权利和机会,这就需要国家在政策上予以一定的辅助和支持。四是要正确看待并妥善处理公平与效率的关系。罗尔斯认为公平优先于效率。我国在改革开放前期、党的十六大、十七大均对公平与效率的关系问题有不同的侧重点,总的来说,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公平不能只是兼顾,而必须要把它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上。第五是在收入与分配方面,我国应当改善分配制度,在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同时加强对收入分配的宏观调控,尤其要重视提高提收入者的收入。五是要统筹发展。罗尔斯社会正义论立足社会基本结构,蕴含社会合作思想,启示我国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应调节社会各方利益,统筹社会经济发展,来进一步激发社会的活力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

(三) 德沃金思想及其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

德沃金权利论提出的时代背景与罗尔斯一样,都是基于美国当时复杂的阶级矛盾、社会矛盾和民族矛盾。德沃金权利论以“平等”概念为核心,他提出较之“自由”,“平等”是最根本的价值追求。他认为平等是目的,自由作为实现目的的必要条件才有意义;除此范围内的其他自由一旦与平等发生矛盾,均必须让位于“平等”。但德沃金也提出对平等的选择不是绝对的,当那些本身就体现了平等概念的权利及为实现平等所必须的自由权利,如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面临侵犯时,就需要采取保护自由权的方法来解决矛盾,即使因此会使其他人的平等权受到损失。德沃金的平等权思想虽是针对当时美国社会问题提出的,但对我国目前法治建设中的立法、司法方面都有重要的启示作用。立法方面,我国应加强对公民平等权的确认,要完善宪法中关于公民权利与自由的保护,通过建立违宪审查机制、宪法条款适用制度及健全司法救济机制来加强宪法对人权的保障,由此才能真正维护平等;司法方面要解决司法活动中公民平等权保障问题,就需要进一步规范司法活动、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完善司法监督机制。

德沃金法律解释是一种突出以整体性法律角度为视角进行的建构性法阐释方式,将法律规则、原则及政策作为一个体系来解释,同时要求法官要善于发现“隐含性”法律。当前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都法律解释权掌握在法官和司法机关手中。而我国当前的法律解释体制中给予司法机关和法官的解释权十分有限,如我国2015年新修订的《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规定,检察、审判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并且遇有属于《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的,还是要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来解释。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法律解释的能动性。针对此问题,我国法治建设应当首先通过借鉴吸收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法律解释的规定来制定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解释法;其次是要赋予司法机关在实施法律过程中对具体案件进行解释的权力,而非仅通过法律的制定机关即立法机关来进行新的立法或补充立法;最后是要给予法官在审理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权,使统一解释与个案解释相结合。

参考文献:

[1]罗科斯·庞德著.陈林林译.法律与道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美]富勒著.郑戈译.法律的道德性.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3]邹立君.法律的内在道德:一种通达目的性事业的观念.社会科学研究.2005.

[4][美]德沃金著.信春鹰、吴玉章译.认真对待权利.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5]高中.论德沃金自由主义权利论法学.政治与法律.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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