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价值基础分析
2017-03-13陈婷
摘要:无过错责任原则反映了法律的利益平衡功能和价值取向,其伴随工业化进步而产生,维护了处于弱者地位的被害人权益,作为归责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延续至今,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233-01
作者简介:陈婷(1981-),女,汉族,江苏无锡人,本科学历,硕士学位,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四级律师,主要从事金融及民事法律法规的实务及研究工作。
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演进史上较晚产生。资本主义早期民法时期,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要的归责原则。三次工业革命大力推动了工业化程度,但这些事业本身的危险性,对从业人员及不特定人群存在伤害威胁。为了维护处在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群体利益,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而生。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
无过错责任原则下,行为与损害后果只要存在因果关系,而不论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便应承担相应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引入立法的价值考量
齐佩利乌斯在《法学方法论》中指出,在一个法律共同体中,只有能够为多数人公认的正义观念才能够贯彻自己并得以维持。随着工业化程度的不断推进,环境污染、工业事故甚至核泄漏等严重损害频发,侵权行为的构建模式也从传统的个体对个体基础上,产生了更多受侵害人群广泛、不确定、侵害结果严重且受害人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况,如果继续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就难以很好的执行法实现良序和公正的功能,也难以获得社会中多数人的认同。
庞德在法律作用界限的观点中也提出,利益相互冲突使法律不能保护所有利益。过错责任原则下,机器大生产等事故一旦造成损害,受害人权益难以得到有力的保护和适当的赔偿。冲突的利益不能两全,法律只能保护其中之一。立法者在这一对立关系中,基于利益平衡的价值考量,选择站在弱者一边,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衍生。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对加害人予以限制,虽然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其对于社会发展的积极面,但相对于加害人对不特定多数人强烈的危险性而言,这种约束仍然是正当的,并调节着二者间强弱对比关系,从而实现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这种平衡主要通过两种手段来实现。一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免责事由的法定化。无过错责任原则将更多的责任配置给了加害人一方,只有在一些法定的免责事由下,比如对方存在重大过失,特别是故意的场合,才能免除加害人的责任,这样排除过错要件的做法,能更好地限制加害人的抗辩事由,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及救济。二是因果关系举证的减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引入很大程度上减轻了被害人的举证责任,使责任的认定客观化,排除了因果关系求证难度大等阻却受害人行使诉权、获得救济的障碍,从而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救。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的关系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价值受“社会控制”思想影响比较大。庞德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一书中强调,“法律是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法律下的正义是一种关系的调整和行为的安排,它能使生活物资和满足人类对享有某些东西和做某些事情的各种要求的手段,能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尽可能多地给予满足”。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这样的价值取向引导下,在不同利益需求间实现了合理分配,达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归属的依据,这个“过错”是行为人主观上的事实状态,也是侵权构成要件,更是承担责任与否的关键。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强调法定性、特殊性,而过错责任原则适用更广,仍是归责体系的基础。
从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区别的角度来看,二者存在明显差异。一是立法目的和法律功能不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宗旨在于合理补偿损失,反映了法律的利益平衡功能。而过错责任原则更多体现了法律的教育和预防功能,反映了强烈的道德价值判断。二是构成要件不同,无过错责任的行为是法定的,其不必具有违法性特征,且行为人不必有过错,过错责任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且行为人需有过错。
四、结语
工业化不会停下脚步,为了维护弱势一方在社会关系中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管理的公平公正,西方社会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拓展适用上做了许多尝试,比如日本公害无过失责任损害赔偿立法。王泽鉴先生曾说,民法使我们的生活更美好。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引入和完善,也将会对我国侵权法律体系的发展以及社会治理水平的提高发挥愈加重要的作用。
[參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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