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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勘验、检查中见证人制度分析

2017-03-12沙贵君刘旭阳

辽宁警察学院学报 2017年6期
关键词:见证人勘验笔录

冯 超,沙贵君,刘旭阳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 刑事犯罪侦查系, 辽宁 沈阳 110035)

现场勘验、检查中见证人制度分析

冯 超,沙贵君,刘旭阳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 刑事犯罪侦查系, 辽宁 沈阳 110035)

在现场勘验、检查这个环节中,见证人制度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保障性措施。该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预防侦查机关取证过程中的随意性,以确保现场勘验、检查的公平、正义、合法。但目前该项制度在具体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与不足,主要表现在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等方面。文章通过探讨分析这些问题,提出改进和完善的对策建议,并制出《现场勘验、检查见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的标准样式,希望能为完善见证人制度提供启示与借鉴。

现场勘验、检查;见证人制度;规范

现场勘验、检查,是指在刑事案件发生后,侦查人员依据法律规定,为了从犯罪现场收集犯罪证据、研究犯罪信息,而进行的犯罪现场访问和犯罪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的总称,是一项综合侦查措施。?现场勘验、检查见证人制度,是指侦查机关在勘查犯罪现场时,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作见证人,以监督现场勘验、检查的全过程,并在必要时为此作证的一项法定制度。其目的是用合理、正当的法定程序监督并制约公权力的运行。通过用此项制度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确保收集的证据合法、有效。

一、现场勘验、检查见证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有现场勘验、检查见证人制度的相关规定,但存在内容较为笼统且尚未形成完整体系的问题。

1.公民成为见证人需要具备的资格缺乏详细规定。见证人资格是指在收到侦查机关邀请公民要成为现场勘验、检查见证人需要具备的条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涉及现场勘验、检查见证人制度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但这三部法律规范仅规定公民只需具备与案件无关这一个条件即可成为见证人,尚未对见证人资格做出详细规定。“与案件无关”是指与案件不存在某种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公民是否符合此项资格需要时间予以查证。这就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及时、迅速的原则相矛盾,导致侦查人员在选择见证人时存在较大随意性、主观性。

2.勘验、检查中见证人的权利与义务缺乏详细规定。立法者的初衷是用此项制度对司法机关的勘验、检查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以确保整个程序正当、合法、有效,进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诉讼参与人主要有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等,并不包含见证人。这就导致了一种非常尴尬的局面:虽然见证人参与了刑事诉讼活动,但没有被列入法定诉讼参与人的范围内,因而不享有诉讼参与人的各项权利,自然也不必履行诉讼参与人应承担的义务。最终导致见证人在现场勘验、检查过程中难以正确履行监督职责。

3.勘验、检查见证程序缺失。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现场勘验、检查情况要制成笔录,侦查人员、参加勘验的其他人员和见证人都应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另外两部法规也仅做出了与之相似的规定。这些规定只重结果,不重过程。现场勘验、检查开始之前,侦查机关应寻找何人来做见证人,何时对其见证资格进行审查,当公民具备见证人资格和见证条件后,侦查机关邀请见证人应履行哪些程序和手续,都缺少相应的法律规定。在现场勘验、检查开始之时,见证人应处在犯罪现场的哪个位置,是否可以走动或者录音录像,当见证人对勘验人员的行为提出异议后侦查机关应如何处理,现行法律规范中缺乏相应的程序性规定。这就导致了见证人制度没有相应的法定程序来加以保障,因此也难以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发挥应有的法律效果。

4.对见证制度的违反缺乏制裁手段。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侦查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时应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负责现场勘查的指挥人员应依法履行确定现场勘验、检查见证人的职责。然而,我国仅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未对公安司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是否应受到制裁以及应受何种制裁做出相应的规定。

(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不愿邀请勘查见证人。首先,难以邀请到法律上“合适的见证人”。目前,在所有关于现场勘验、检查的法律、法规中对见证人的资格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说明,仅仅规定“见证人应与案件无关”,这就导致现场勘查人员在邀请见证人会时模棱两可。其次,见证人不愿意到现场进行见证。在实际办案中会存在案件现场地理位置偏僻、路况复杂等问题,就算现场勘查人员邀请到了见证人,也可能由于经济补偿问题或案件需求多次见证的要求而不愿进行见证。面对此种局面多数勘查人员会产生消极心理,而这样的消极心理会促使他们对邀请见证人的行为产生抵触情绪,进而选择独立进行现场勘查。待勘查结束后,到案发地附近的居民区找来党员或居委会干部,让他们将自己的名字签在现场勘查笔录上,以证明在勘查过程中邀请了见证人。久而久之,这就导致了勘查人员在现场勘查时不愿去邀请见证人的问题。

2.勘查见证人难于履行职责。勘查现场情况十分复杂,有些犯罪现场和物证易受到环境和外力的损毁,类似的因素致使见证人在见证、监督过程中很难进行全方位、全视角的见证工作。在实际办案中现场勘查人员会使用各种理由来劝阻见证人的监督,以增加勘查速度、提高效率。例如,现场的物证状态不稳,易受到破坏,或者勘查环境恶劣、邀请见证人易泄露信息等这样看似“正规”的理由,实际只是为了不让见证人参与。在多数实践工作中,勘查人员很少在见证开始前为见证人们进行详细的说明,以让他们了解他们拥有的权利以及义务。而且在提取到痕迹物证后,勘检人员一般不会将其展示给见证人,而是直接封装保存,甚至有些时候将见证人置留于现场之外,待现场的勘查、检查工作结束后让其在报告上签字即可。甚至有的勘检人员随便叫来几个现场附近的人员,先让其在空白的勘查报告上签字,等笔录写完之后就让其离开现场,以节约时间,减少费用。

3.见证人证明效力难以保证。设立现场勘查见证人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制约勘查人员的权力,以保证勘查过程的公正、公开、公平和勘检行为的规范化、合法化。而就见证人对侦查合法性的证明作用而言,见证人的证言可信度即它的效力必须要建立在见证人为人正直并且拥有独立的地位,秉持不偏不倚的态度的基础之上。但现实办案中,勘查人员在案发后的短时间内很难找到拥有这一标准的人。所以大多数的公安机关一般邀请犯罪现场周围所在的基层组织人员如“治安主任,村长或者居委会主任”或者找到随行的协勤司机等来担任见证人。这类见证人多为政府人员,因充分相信警方便对其见证任务敷衍了事。此外,由于勘查任务重、工作量大,而且要让勘查人员在短时间内完成勘查任务。所以工作人员在书写笔录时字迹潦草,涂改现象比较常见,虽然在这之后会制作正规的文书,但是在正规文书上就没有了见证人签名,而往往这份没有签名的文书其内容修改的却很多。虽然有些见证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是在我国公安机关是主要的侦查部门,具有强权性。多数的民众对公安机关具有畏惧心理,即使对勘验笔录有异议,也迫于强权不得不屈服于侦查机关而保持一致的口径。而就是因为这些原因导致了见证人的证明效力很难得到保证。

4.无法找到现场见证人的情况后处理方式不规范。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在有些情况下,我们勘查人员几乎找不到见证人让其为勘查工作履行见证义务。例如,那些偏远、无人居住、环境恶劣、进出有困难的案发场所,或者案发时间是在深夜的案件,除了报案人员便无其他人员,那么寻找见证人便成为一个难题。除了这些因客观因素而找不到见证人的现场,还有一些现场是人为因素找不到见证人。如:在现场可能存在爆炸或者有毒物品的隐患,面对这类现场时无人愿意冒着生命危险进行见证。针对这些特殊的勘查状况,虽然两高一部在《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中做出了相关的例外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但是对于这种特殊规定的具体操作细节并没有详细的说明和解释,对于相关的活动如何理解,录像行为又应当如何进行都没有详细的规定。这就使得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时对于自己的行为是否规范、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不敢确定,加重了办案人员的抵触情绪。

二、完善见证人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树立法治观念,强化责任意识

对于实践中所出现的问题,我们认为主要是两大原因所导致的,第一,侦查人员对制度存在抵触情绪。第二,法律、法规规定中对勘查行为的规定过于模糊化。而以下就是基于这两大原因而思考而得出的一些方法,以此来解决见证人制度在实践阶段出现的问题。

1.强化侦查人员的法治观念。现场勘验、检查是破获刑事案件的一大利器,我们勘查人员必须要充分认识到该工作的重要性。而对于现场勘查工作而言,合法性无疑是最重要的。尤其是现在的庭审制度是以审判为中心,这就要求各项证据的规范化和合法化。见证人制度不是增加我们勘查人员工作的负担,它的目的是监督我们勘查工作是否符合程序要求。应该给侦查人员灌输这样的思想,见证人制度对我们侦查人员是百益而无一害的。因为见证人的监督,使得我们侦查人员工作符合程序,收集到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而就会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这样也使得我们侦查人员免于法律责任的追究。它既是监督我们的制度,也是保护我们的制度。如果,每位侦查人员能够接受这样的思想,那么也就不会对见证人制度产生抵触情绪。

2.完善细节,消除抵触情绪。我们接下来应该做的便是完善规定中的细节。在实践中,我们侦查人员经常因为勘查制度的细节模糊化而对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规范而困惑。例如,在《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中做出相关的例外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但是对于相关活动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详解。相关活动是指现场勘查的全部人员的活动还是专门人员的勘查活动,并没有具体指出。这样模糊化的文字会误导致勘查人员的行为不规范。笔者认为公安部应该收集基层工作人员在解读规定过程模糊的问题,进行统一分类,并对问题进行完善和解读。有了更加详细的规定,我们侦查人员便跳出了左右为难的困境,不仅让行为变得更加规范化,而且我们侦查人员底气更足,工作激情更高。

(二)完善见证人制度的资格

1.规范勘验、检查见证人资格。通过前文的分析可知,并不是任何一个公民都具备成为见证人的资格。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其资格做出了一定的限制,但相关规定比较笼统、模糊,难以量化。在具体操作中,应当从三个方面对勘验、检查见证人的见证资格进行审查。首先,勘查见证人应是与案件无关的人。与案件无关具体包括:与犯罪活动没有关联;与当事人没有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关系;不能是公安司法人员。其次,见证人应该是已经具备见证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见证能力主要包括:正常的识别能力,正常的表达能力,正常的智力状态和精神状态,良好的心理素质。如此才能确保其能够履行法律赋予的见证职责。再次,见证人品格和操行应一贯优良,并且应该是当地常住人口。只有品格、操行一贯优良的人,才能以公正的立场去见证整个勘验、检查的过程。同时,还应该对现场勘验、检查见证人的资格做出限制性的规定:第一,见证人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不能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特殊关系;第二,见证人不能是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和正常精神智力的人;第三,见证人不能是本案的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或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2.完善勘验、检查见证人的权利、义务。见证人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一是有权让侦查人员出工作证件并查看侦查人员持有的司法机关的证明文件;二是有权进入犯罪现场见证侦查人员勘验、检查的整个过程;三是有权要求侦查机关制作正式的《现场勘验、检查见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以明确自己所享受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四是有权对现场勘查人员发现、固定、提取证据的行为提出异议,并要求其做出合理解释。难以做出合理解释的,见证人有权拒绝为其见证;五是有权在签名或盖章前查阅并核实勘验笔录,没有阅读能力的见证人有权要求侦查人员向其宣读勘验笔录。有权向侦查人员就勘验笔录中的遗漏或差错提出补充或改正;六是见证人因履行见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食宿等费用或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有权要求侦查机关予以赔偿;七是见证人在见证过程中遇到应回避的情形时,有权主动退出见证活动。八是见证人认为侦查人员妨碍其依法行使见证权力的,有权向同级或上一级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见证人应履行的义务有:第一,见证人应对整个勘验、检查见证过程负责,如果控辩双方对现场侦查人员现场勘查时的取证行为提出质疑时应当出庭作证;第二,如果违反相关的见证制度,见证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对于需要保密的证据线索,见证人应当予以保密;第四,见证人在鉴证过程中如遇到应回避的法定情形时,应当主动回避。

3.明确违反见证制度的法律责任。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虽然明确规定现场勘验、检查必须要有见证人在场,但未对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是否应受到制裁以及应受何种制裁做出相应的规定。这就导致了我国当前的现场勘验、检查见证人制度只是流于形式,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法律效果。据此,对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应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侦查人员勘验、检查行为违反法定见证程序,情节较轻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例》给与相应的行政处分。侦查人员勘验、检查行为违反法定见证程序,情节严重、构成渎职犯罪的,按照《刑法》规定,依法给予刑事处罚。

(三)建立勘验、检查见证人见证程序

见证人见证程序。参考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邀请鉴定人的有关规定,邀请见证人的程序应该包含:第一,在勘验检查前,寻找到至少两名普通公民,并对其资格进行审查,当公民具备见证人资格和见证条件后,公安机关应制作《勘验、检查见证人邀请书》。第二,公民同意见证的,应在《勘验、检查见证人邀请书》上签字或盖章;不同意见证的,应当尊重本人意见,再邀请其他人进行见证;由于客观原因无法邀请到具备见证资格的公民,侦查人员应在勘验笔录中注明情况,并对勘验、检查整个活动全程录音、录像。第三,在进入犯罪现场前,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检查见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见证人阅读后应在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第四,在犯罪现场进行见证时,见证人应该处于现场的中心位置,且位置固定,以便对勘验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但不可对现场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第五,见证人对现场勘查人员的勘验、检查行为提出异议时,勘验人员应向其做出合理解释。难以做出合理解释的,人有权拒绝为其见证。侦查人员应当笔录中注明拒绝见证的理由。第六,勘验检查结束后,见证人有权核对现场勘查笔录。没有阅读能力的见证人,有权要求侦查人员向其宣读笔录内容;可以向侦查人员就勘验笔录中的遗漏或差错提出补充或改正。第七,核对勘查人员制作的笔录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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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于诗慧)

On the Witness System in On-site Investigation and Inspection

FENG Chao, SHA Gui-Jun, LIU Xu-Yang
(Criminal Investigation Department, National Police College of China, Shenyang Liaoning 110035,China)

During the process of on-site investigation and inspection, the witness system is a very important safeguard measure to ensure fairness legitimacy and justice in the field of observance to a large extent. However,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and shortcomings in the practice of the system. These problems are mainly reflected in the legislative provisions and judicial practice and so on. The article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on how to improve and perfect the system by discussing these problems, and producingThe No tice of On-site Investigation, Inspection of Witness Rights and Obligations, hoping t o p rovide enlightenment and reference for perfecting the witness system.

on-site investigation; inspection; witness system; regulation

D925.1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727(2017)06 -0023-05

2017-06-13

冯 超(1995-),男,辽宁铁岭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犯罪侦查。

沙贵君(1964-),男,黑龙江桦南人,硕士,教授。研究方向:侦查学。

刘旭阳(1992-),男,河北唐山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犯罪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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