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假释制度规范化探究
2017-03-12张维
张 维
(辽宁警察学院 监所管理系, 辽宁 大连 116036)
我国假释制度规范化探究
张 维
(辽宁警察学院 监所管理系, 辽宁 大连 116036)
假释是我国监禁刑执行过程中所使用的变更措施之一,假释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直到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正式确立,其先后历经多次修改,才使得假释有了系统的规定。由于我国假释制度在立法方面的不完善,造成实践中假释适用率较低,并未充分发挥应有的功效。从假释的实质条件、假释的撤销和未成年人的假释等方面完善我国的假释制度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假释;问题;规范化
假释是我国监禁刑执行过程中所使用的变更措施之一,假释主要适用于已经执行一部分刑罚的罪犯,根据其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司法机关对其实行附带条件的予以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假释制度源于目的刑、教育刑的提倡以及对报应刑批判而建立起来的,其目的在于矫正受刑人的行为,鼓励其弃恶从善,消除其人身危险性,减轻监禁刑的副作用,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新时期如何更好地推行假释制度使其趋于规范化、科学化发展是刑法、刑罚执行领域的重要课题。
一、假释制度在立法中出现的弊端
假释制度在国外开始得较早,发达国家假释比例非常高,例如澳大利亚 2000年假释率39.7%,加拿大2000年假释率32.7%,美国2000年假释率高达72%.[1]而我国假释制度起步较晚,直到 1979年新中国第一部刑法才开始正式确立起假释制度。其后历经多次修改,使得假释的规定更加详细、具体。目前,有关假释的规定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这三部法律与司法解释中。为了有效发挥假释的作用,中央政法委、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纷纷发布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法律文件。《刑法修正案(八)》直接提高假释实际执行刑期上限;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1997年、2012年、2016年分别发布,《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规定》(以下简称减刑、假释规定),2014年《减刑、假释审理程序性规定》,以及指导性案例等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也相继公布《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对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等司法解释。
从上述立法内容可见,假释在我国的刑事法律中趋于从严方向发展。尽管刑事法律对假释进行不断的修正与调整,但在其立法中仍然存在相关问题解决不透彻,正是由于这些问题的制约严重限制了假释的发展与运行。
(一)假释实质条件规定过于抽象
我国《刑法》第 81条明确了假释制度的实质条件,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的“双重标准”。立法采用概括性语言规定假释,也正是立法的“概括”带来了假释衡量内容的抽象,为司法部门的审理和评判带来一定困难,并且使假释制度的适用范围更加狭窄。有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规定过于模糊,认定起来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且缺少对于程序的严格规定,其次,“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规定过于抽象。该标准具有一定的前瞻性质,监狱机关只能根据其在狱内的表现情况主观上推断假释后是否会危害社会,当然在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中提供了一些方向性的考量因素,综合这些因素并未化解关键问题,是否还存在危害社会的意图是很难加以准确判断的。[2]正是由于法律规定过于抽象,难以操作,导致监狱机关无法具体判断衡量出假释犯的“风险”标准。
(二)假释的撤销存在缺陷
被假释的服刑罪犯走出监狱,是一种附条件的提前释放。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三种撤销假释的情形,①即再次犯罪的撤销、漏罪的撤销和违法行为的撤销。如果被假释的服刑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出现上述情形,该服刑罪犯将被收监执行剩余刑罚。但上述撤销条件在设计上缺乏层次性和过渡性等缺陷。首先,对于再次犯罪的撤销规定,目前刑法规定不论所犯罪行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一律撤销假释。但是过失导致的再次犯罪与故意导致的再次犯罪,无论是在主观恶性还是在人身危险性上,二者都存在明显的不同,所以有必要区分再次犯罪是故意还是过失,分别决定是否撤销假释;其次,对于漏罪的撤销规定,目前刑法规定不论漏罪的性质如何,一律撤销假释。该规定设计的初衷是考虑到服刑人员隐瞒自己的犯罪行为表明其并无悔改表现,不符合假释的实质条件,所以应当予以撤销假释。该规定过于绝对化,服刑罪犯没有交代司法机构尚未发现的罪行,只能说明其尚存侥幸心理,但并不表示其毫无悔改之心。而且,如果漏罪性质较轻或是过失犯罪,处罚较轻,数罪并罚后并未超过原来的刑期,那么再撤销解释就显得过于严苛,所以有必要区别漏罪罪行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分别决定是否撤销假释;最后,对于违法行为的撤销规定,目前刑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假释监督管理的规定,一律撤销假释。不同违法行为在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如果一律将其作为撤销假释的条件,缺乏科学性,所以有必要区分严重违法和轻微违法,分别决定是否撤销假释。
(三)未成年人的假释规定存在缺失
199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规定》第26条第3款之规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适用假释时可以依法从宽掌握。但该司法解释未对未成年犯的假释提出具体可操作性的建议,也未明确放宽的程度和具体措施,导致司法实践中面临一定的困难,难以实现对未成年犯应有的保护。1993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关于未成年罪犯的假释问题”放宽未成年犯的法定执行刑期,明确提出对未成年犯的假释可以不受到法定执行刑期的限制。但由于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应用较少,并没有得到应有的检验。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规定第 13条②对未成年犯的假释适用问题做出进一步强调,但仍然没有明确提出具体的标准和放宽程度。2012年规定第 19条,未成年罪犯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2016年 9月通过的《减刑、假释规定》第26条第1款第3项,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适用假释时可以依法从宽掌握。可见,有关假释的司法解释历经二十余年的发展,先后就未成年犯的假释适用问题提出了数次解释与意见,但始终没能脱离一句抽象的“放宽”。
(四)假释救济制度存在缺失
从假释的立法内容来看,我国假释中服刑罪犯参与的权利较少,仅处于客体地位。按照《刑事诉讼法》之规定③,只有检察机关可以启动假释的救济程序。如果检察机关认为人民法院的假释裁定存在不当,可以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做出最终裁定。可见,现行的救济制度并没有赋予服刑罪犯向有关机关提请救济的权利。
二、假释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自我国实行假释制度以来,应当正视其在帮助服刑罪犯积极改造和顺利回归社会方面起到的积极作用,但也应当看到,由于假释制度本身与实践适用上仍存在许多问题,造成我国假释适用数量和适用比例处于低谷状态。此外,假释工作在各地区间呈现出极大的不平衡性。例如,北京市2007年为9.03%,山东省2007年假释率为8.49%,天津市2007年假释率为0.02%,河南省2007年假释率为0.01%。[3]假释率偏低、地区间存在不均衡发展的现状,导致假释作为一种激励制度,难以发挥其激励的功能,假释效能不高,严重影响了服刑罪犯改造、回归社会、刑罚执行等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提请权与审理权相分离
现行的假释制度,提请权归属于监狱,而审理权归属于人民法院。该模式存在极大的弊端,法院作为审理机关无法到监狱实地了解服刑罪犯的具体情况,只能被动地接受作为执行机关的监狱部门报送的有关服刑罪犯的书面材料,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不利于正确判断服刑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和落实各项监督措施。以及现有立法存在模糊不清的问题,导致监狱部门和人民法院在适用假释时,表现出非常谨慎甚至是有些消极的态度。监狱往往不愿提请假释建议书,绝大多数一线监狱干警更不愿上报假释申请,主要担心“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服刑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无法准确衡量与判断,担心服刑人员一旦经假释后回到社会中再次实施危害社会行为,为了明哲保身,更倾向于适用减刑,这些情况严重制约了假释在我国的适用。
(二)假释后对服刑罪犯的监督缺失
按照我国《刑法》第 85条之规定,对假释的服刑罪犯,在假释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于我国实行社区矫正时间较晚,该制度中仍存在许多问题,一是承担社区矫正的司法行政机关缺乏应有的权威性和强制力,导致其在履行社区矫正职责时,容易出现职责界限不清、衔接脱节的问题;二是由于社会公众对社区矫正的认同度和接受度较低,政府在法律上尚未给予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一定的支持,导致社区矫正工作社会力量的参与程度不高;三是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存在人力有限、素质参差不齐、任务繁重等问题。上述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服刑罪犯被假释后的监督和管理,容易造成服刑罪犯出狱脱管、漏管现象,[4]导致服刑罪犯缺乏监督管理,进入一个完全自由的环境中生活,更不要说为服刑罪犯提供专业化的协助,帮助其提升自己的能力,顺利实现再社会化进程。[5]
(三)假释人员回归社会的基本途径缺失
一些服刑罪犯在监狱内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由于出狱后,难以得到社会的接纳,就业渠道不畅,缺乏经济来源,难以判定其是否有再犯罪危险,导致这部分服刑罪犯被迫留在狱内继续服刑,无法通过假释达到回归社会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假释适用的公正性。
(四)假释与减刑之间存在混用
对服刑罪犯适用减刑,罪犯依然被关押于监狱中,对社会不会构成现实的威胁,也便于监狱干警对其进行管理。而假释的适用则有所不同,社会因此而承担服刑罪犯再次犯罪的风险,所以监狱作为执法机关就会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旦某一个假释个案失败,可能就会将司法机关推到舆论媒体的风口浪尖上,引起舆论哗然,相关工作人员将面临责任倒查,所以无论是监狱部门还是人民法院在适用假释时都表现出非常谨慎甚至是有些消极的态度。有些地方法院更倾向于适用减刑,甚至出现用减刑替代假释的现象,让假释制度往往形同虚设,严重影响着法律的严肃性。
三、假释制度规范化发展建议
随着刑事法律不断修正与调整,在假释制度规范化发展过程中,首先应当树立正确的假释理念,即假释制度是国家给予服刑罪犯表现良好的一项激励措施,同时也是立法所赋予服刑罪犯的一项权利。所以,应当转变假释理念,通过立法确定假释是服刑罪犯的一项权利,并明确服刑罪犯在假释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
(一)完善假释实质条件的规定
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作为服刑罪犯获得假释的基本前提条件,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这一标准,应改变以往被动书面审理的模式,建议参考加拿大等国家的做法④,增设假释听证会,综合衡量、考察监管条件等各项因素。服刑罪犯认为自己符合假释条件情况下可以向监狱提交申请,监狱部门审查核实情况后再向人民法院提交假释建议书,由人民法院组织假释听证会,人民检察院、服刑罪犯居住地所在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关、监狱、居住的社区等参加听证会,综合被害人、社会上的其他人员的看法,对服刑人员是否适合假释给予评估,是否最终予以假释由人民法院做出裁定。这样不仅可以使假释得到更好的应用,也可以使被假释的罪犯与社区矫正机构会有更好的衔接,有利于假释后社区矫正机构对服刑罪犯的监督与管理,也能充分发挥假释制度本身的优势与特点。
(二)完善假释撤销条件的规定
将必然撤销的情形和可以撤销的情形进行分类,从而体现出明显的层次性、过渡性,以便更具有灵活性。
1.对于在假释期内被假释的罪犯再次犯罪将被撤销假释的规定,由过失导致再次犯罪,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与故意再次犯罪明显不同,所以对于服刑罪犯在假释期间再次犯罪的故意和过失应做出区分。对于故意再次犯罪的,固然应当撤销假释,予以收监处理;但如果是过失再次犯罪的,建议将现行的“必然撤销”改为“可以撤销”,赋予人民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法院根据其社会危害性大小进行自由裁量。
2.对于在假释期内发现被假释的服刑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的,如果其主动交代且漏罪罪行较轻,与故意隐瞒自己的罪行,或是罪行较重,其社会危害性肯定是不同的,所以应对其做出区分。如果是故意隐瞒自己的罪行,说明其并无悔改表现,应撤销假释;如果其接受教育后主动告知漏罪,且漏罪罪行较轻,建议可以根据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具体衡量判别是否撤销假释;如果其主动交代的漏罪罪行较重,则应该撤销假释,按照《刑法》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3.对于在假释期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将被撤销假释的规定,应对严重违法和轻微违法做出区分。如果是严重违法的,理应撤销其假释;如果只是因为重返社会,面对社会适应不良,出现的一些反常行为和轻微违法行为,建议将现行的“必然撤销”改为“可以撤销”,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法院根据其社会危害性大小进行自由裁量。
(三)完善未成年罪犯假释的规定
现行法律对于未成年罪犯假释的规定,多停留在原则上的语句,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司法部门在处理未成年罪犯假释时,面临无法可依的问题。应通过立法,明确未成年罪犯假释的具体规定,切实体现出对未成年罪犯的特殊保护。建议一是要明确未成年罪犯不受假释对象的限制;二是有关执行刑期的规定,对未成年人可以适度倾斜调整为执行原判刑期的1/3;三是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的假释撤销条件。
(四)完善假释救济制度的规定
通过立法赋予服刑罪犯享有向有关机关提请救济的通道。建议在立法中增加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可以向监狱提出申请,监狱经审查确定该服刑罪犯符合假释的形式要件后,向人民法院提交假释建议书。人民法院收到建议书后,进行审查。对于符合假释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为了保障被假释罪犯行使救济权利,建议为服刑罪犯提供法律援助,在援助律师的帮助下参加听证会及庭审,最后合议庭评议,做出是否准予假释的裁定。
注 释:
①《刑法》第 86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②1997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伏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 1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做出最终裁定。
④加拿大《矫正和有条件释放法》中明确规定,“被害人有权利参加假释聆讯,社会上的其他人和媒体也可以旁听聆讯。”
[1]郭建安,西方监狱制度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74.
[2]刘 冬.假释制度的调查研究[D].吉林大学,2010.
[3]黄永维.中国减刑假释制度的改革与发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82.
[4]徐 徐,纪培福.假释制度优化路径之设想——以矫正激励功能为导向[J].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14(3):120-124.
[5]王素芬,张娓娓.从恩典到权利的呼唤——假释制度在当代中国之完善[J].犯罪研究,2008(3):46-51.
(责任编辑:刘常亮)
Research on the Standardization of Parole System in China
ZHANG Wei
(Prison and Reformatory Administration Department, Liaoning Police College, Dalian Liaoning 116036,China)
Parole is one of the change measures used in the process of execution of imprisonment in our country. Parole system started late in our country. It was not until the first criminal law of new China was formally established. It had been revised many times before the parole system was systematically established. Du e to the faultiness o f th e l egislation of pa role syste m in Chi na, the appl ication rate o f parole is low in practice, and the effect of parole is not fully developed. It is of realistic significance to improve the parole system in China from the aspects of the substantial conditions of parole, revocation of parole and parole of minors.
parole; problem; standardization
D924.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727(2017)06 -0018-05
2017-10-09
张 维(1982-),女,内蒙古通辽人,讲师,博士。研究方向:刑法学,犯罪学。
辽宁省高等学校杰出青年学者成长计划(WJQ20140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