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思考
2017-03-12彭思远
叶 颖,彭思远
(西南财经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74)
我国“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思考
叶 颖,彭思远
(西南财经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74)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六十三条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近年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在实践中得到扩张,一些案例显示出各级法院已经在实践中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进行反向适用。事实上“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并非为《公司法》第二十条应有之意,而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反向刺破”的情形。为了加强对公司制度的保护和稳定投资者信心,在适用“反向刺破”时应当先论证“反向刺破”的必要性。同时,也要兼顾平衡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问题。
反向刺破;法人格否认;逆向适用;适用情形
0 问题的提出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六十三条同时也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即英美法上的“刺破公司的面纱”,正是通过《公司法》这两条法律规定在我国得以确立。从文义上看,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要同时满足以下几种要件:第一,主体必须是公司股东。这里法律对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主体进行了限制。第二,具有不当行为,即“滥用”。第三,主观上这种滥用行为的目的是逃避债务。第四,结果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要受到严重损害。从整体上而言,整个法条的出发点是为了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其在特定的情形下能够实现自己的债权。
实务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在不断扩张。在“王太山等诉刘延安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将股东债权人涵盖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适用中来,突破了原本公司债权人的限制。其判决要点指出:对一人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可以发生两种结果:一是导致一人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即由股东承担公司的责任;二是公司及其背后的股东将被视为同一主体,由公司为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以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①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性进行了扩张,即主张“刺破公司面纱”的权利主体不再限于公司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为了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刺破公司面纱”可以由公司股东债权人发起。在“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控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人员、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高度混同,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的适用也应扩展到公司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②这不仅让人思索主张“刺破公司面纱”的权利主体的范围究竟有多大,是否能够包括与公司没有联系的其他外部人员?这种扩张适用是否会危及公司法人制度本身?当股东利用股东有限责任,滥用股东权利,是否能够在一定情况下将股东与公司视为一体,从而以公司资产对股东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法院采用这种扩张适用,又应当如何平衡各方利益?
上述案例中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扩张适用与“传统”的“刺破公司面纱”方向相反,因而被称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与“传统”的“刺破公司面纱”着重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或母公司为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不同,“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强调在特定情形下公司为其股东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或子公司为其母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50“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权利主张者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股东债权人等与公司没有直接关系的外部人员,称之为“外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另一种是公司内部的控制股东或者是公司自己,称为“内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本文只针对“外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进行讨论。
1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是否为《公司法》应有之意
朱慈蕴教授认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是“刺破公司面纱”的应有之义[1]51-79。将公司制度比作面纱具有有两层含义:一是这层面纱使股东与公司相隔绝,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二是这层面纱同时使公司隔绝于股东,公司不对股东个人债务承担责任。当“刺破公司面纱”之时会出现两种情况,即股东不再享有有限责任并且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公司也不再隔绝于股东,而是需要同股东一同清偿其个人债务。江平、李国光教授则是从整体上来看待整个公司制度与股东以及公司的关系。从抽象意义上而言,股东与公司两者的区别并不具有实质上的意义,因为“二者的终极结果是相同的——为承担责任的目的两个独立的实体融为一个单一的实体”。[2]394-402因此,“刺破公司面纱”是一个多层面的“刺穿”,而“传统刺穿”与“反向刺穿”的区别仅仅在于一个责任流向问题,其本质仍旧是责任的相互承担和利益的共享。
然而反观我国《公司法》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是否涵盖“反向刺破公司面纱”还值得商榷。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来看,法律只明确规定了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并没有规定公司应对股东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来看,也只是规定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一定后果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从一些学者认为的我国法律对公司法人格否认一般性规定,即《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来看,也不能完全将“反向刺破公司面”涵盖在内。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通过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在前部分的表达中法条着重强调的是损害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而“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多为股东为了逃避个人债务而将个人资产转移至公司利用公司制度规避责任。这个时候公司独立人格状态下的分配平衡状态将被打破。也即当利益或者控制力偏向公司一方的时候,公司实际资产会增加,同时公司债权人的风险降低。而股东实际资产会减少,同时股东个人债权人的风险增高。而此刻的情形并没有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反而增加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因此也不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的情形。后面一部分则是规定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与损害股东个人债务的债权人利益无关。
由此可得出,“反向刺破面纱”并非为《公司法》第二十条应有之意,公司法第二十条并不能扩张解释从而作为法院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依据。再反观《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只是对一人公司财产混同情形下证明责任配置的规定。从“刺破公司面纱”的法理内涵来看,当公司制度面纱被刺破时,股东与公司即刻成为一体。对于一人公司而言,刺破面纱后股东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也成为一体,股东债权人可以就股东个人债务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可以扩张适用于“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也在“王太山等诉刘延安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表明了在一人公司中可以适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观点。
2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适用性之探析
美国很早便引入“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但是其司法实务界与学术界对于“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争议依然存在。持反对意见者认为“反向刺破”会损害公司制度的根基,会危及其他无过错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长远来看会造成交易的不确定性从而损失投资者信心,减少投资,使经济增长放缓。③这种忧虑值得重视,因为这种制度与传统的“刺破公司面纱”责任流向相反,势必对现有公司制度构成一种挑战。我国在借鉴这项制度并且适用于个体的案件时应当首先论证“反向刺破”的必要性。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具体的适用准则、标准和方法同传统的刺破面纱相接近,但尺度上把握更加严格。[3]532-548
2.1 必须具有符合“反向刺破”的情形
首先,这些情形与传统的“刺破公司面纱”应该是大致相同的。对于什么样的情形可以适用“反向刺破公司面”,美国各个州的法院做法并不统一。总体而言美国法院对“反向刺破”的把握经历了一个从严格到有所放宽的过程。④大致可以总结为:股东为滥用股东权利将个人财产转移至公司以逃避债务;关联公司之间互相移转财产;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法定义务。根据以上总结笔者认为将人格混同和过度控制作为适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情形较为妥当。
2.2 股东债权人受到的损害和公司股东人格混同,股东过度控制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与传统“刺破公司面纱”一致,“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对公司人格的否认并非永久、彻底、全面地否认,而是在特定案件中暂时的、非彻底的、部分地否认。在股东债权人请求公司为股东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时,只有在股东债权人受到的损害和公司股东人格混同、股东过度控制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情形下才宜适用“反向刺破”。反之,滥用“反向刺破”会威胁到公司的正常运营、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2.3 已穷尽其他的救济手段
当在需要采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来获得“矫正的正义”时,应当先考虑有无其他救济方式。需要注意的是“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并不是必然的,只有在一些特定的条件下,穷尽了一些救济手段仍不能给予债权人有效的救济之后才能考虑适用,比如股权执行程序、撤销程序等。这样一方面能够更好地维护现有公司制度,稳定投资人信心;另一方面,在迫切的情形下对公司制度不可避免的一些不公平,通过“反向刺破”可以实现“矫正的正义”。
最后,符合以上条件后可以认定此时进行“反向刺破”具有必然性。
3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平衡问题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是为了在特定条件下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种保护并不局限于以公司资产来清偿股东个人债务。当公司面纱被揭开,股东和公司成为“同一个实体”时,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是多方面的。除了承担财产性义务之外,还存在承担非财产性义务、确认行为的归属或者管辖权的有无等程序性问题。例如在Gilford Motor Co.v Horne案件中⑤,被上诉人Horne曾与上诉人Gilford Motor公司签订契约,约定Horne离开公司以后不得招揽公司客户,即离职以后的竞业禁止义务。Horne离职以后成立了一家与Gilford Motor公司存在业务竞争的公司,并招揽Gilford Motor公司的客户。该公司的董事长和股东分别是Horne的妻子以及他的一个朋友也即公司的一个雇员,Horne既不是公司管理者也不是股东。法院认为该公司只是一个工具,其设立目的是为了逃避与Gilford Motor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的竞业禁止义务。因此当公司面纱被刺破时,该公司就要承担本属于股东的竞业禁止义务。[4]305-310
持反对意见者对“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带来的与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冲突的担忧,认为其会损害其他无过错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支持者则认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并不会必然损害这些人的利益。[5]306-313在不涉及财产责任的情形下,基本不存在损害无过错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可能。即使要求公司承担财产责任,也不会损害无过错股东的利益;因为很多案件中被刺破面纱的公司都是独资公司或者若干责任股东投资设立的公司,根本不存在无过错股东。而对于债权人而言,很多被反向刺破面纱的公司甚至没有债权人,即使有债权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损害也只停留在潜在的层面。只有当公司资产不能同时满足股东的个人债务以及公司自身的债务时才会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实际损害。笔者认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损害存在很大可能性。这不仅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原理来解决纠纷的难题,也是国外其他法院尤其是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所面对的困扰。因此,不能忽视无过错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否则在“反向刺破”之后公司制度的根基会遭受损害。对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笔者认为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当公司股东个人债务和公司债务相竞合时,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应当优先于股东个人债务受偿。因为公司债权人在公司制度之下,秉承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司进行交易。公司债权人视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在一般情况下很难知悉公司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也无法推定出公司可能会对其股东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因而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应当考虑优先实现。第二,当公司股东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并无竞合时,公司对于股东个人债务的承担应当只限定在其接受的无偿或者以不合理价格获得的财产之内。对于以合理的市场价获得的资产不应该作为连带责任的财产范围之内。并且公司之责任也不应当是无限连带责任,而应当是有限连带责任。对于公司无过错股东利益的保护,笔者认为在股东转移资产到公司名下以躲避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公司资产是增加了的,因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并不一定是受损的。在这种情形下,公司以其获得的无偿的或者以不合理价格转让的资产来偿还股东个人债务对股东并没有造成损害。当“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之后公司承担非财产性义务之时,例如Gilford Motor案中公司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时公司所受的损失应当由相应的受益股东来承担责任。[6]143-152
4 结论
我国“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构建的基本理论应当是谨慎和歉抑的[7]131-140。“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与传统的“刺破公司面纱”适用准则、标准和方法是相接近。我国《公司法》只对传统“刺破公司面纱”进行了规定,且非常笼统。在实践中各级法院已经对“刺破公司面纱”进行扩张适用。相比于美国用丰富的案例来拓展“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我国目前的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并不能适用于“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但是第六十三条针对一人公司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反向刺破”的情形。在进行“反向刺破”之前,必须明确案件具有“反向刺破”的必要性。在确定必要性之后还应当考虑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平衡问题。笔者认为,在这一领域立法还不完善,理论研究还不透彻之时,应当将“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范围限定在一人公司、准一人公司和家庭公司。虽然现有的案例相对较少,且国外尤其是美国的“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案例大部分都是一人公司或者准一人公司,很少有扩展到存在独立、实质和无过错股东的公司的案件之中。随着这项制度的发展,相关案例可能会逐渐增加,这项制度也会不断丰富,在未来公司制度的大背景下会实现“矫正的正义”。
注释: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20号“王太山等诉刘延安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判决理由有关“新晋煤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的论述。
②参见(2010)沈民二终字第264号“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判决书中关于新东方公司是否应对惠天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论述。
③RICHARDSON Michael ,the Helter Skelter Application of the Reverse Piercing Doctrine,79 U.Cin.L.Rev.1629(2010)。
④同上,文章梳理了从早期1929年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审理的Kingston Dry Dock Co.v.Lake Champlain Transportation Co案一直到2000年后内华达州最高法院判决的LFC Marketing Group,Inc.v.Loomis案。可以看出美国各州法院在逐步通过判例来确立对“反向刺破”予以适用的情形,并从一些特定的案件比如税务案件扩展到一般的案件之中。(Kingston Dry Dock Co.v.Lake Champlain Transportation Co. ,31 F.2d 265(2d Cir.1929),LFC Marketing Group,Inc.v.Loomis8 p,3d 841,843(Nev.2000))。
⑤Gilford Motor Co.v Horne(1933)CA[1933]Ch 935;Sealy,62。
[1]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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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杜麒麟.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类型构建[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6(1).
On the System of“Reverse Piercing of the Corporate Veil”in China
YE Yinɡ,PENG Siyuɑn
(School of Law,Southwestern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Chengdu Sichuan 610074,China)
Article 20 and Article 63 of the PRC Companies ACT introduces the denial system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in our country.However,its application has been expanded in practice in recent years,and some cases show that courts at all levels have applied the denial system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In fact,this article argues that“the reverse piercing corporate veil”is not intended to be the meaning of Article 20 of the Companies Act.However,the Article 63 about denial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can be applied to the case of“reverse piercing”.In order to strengthen the protection of the company system and the stability of investor's confidence,the application of“reverse piercing”should firstly demonstrate the necessity of“reverse piercing”.At the same time,other stakeholders’benefits should be considered and be balanced.
Reverse Piercing;The Denial System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Reverse Piercing;Applicable Situations
R283
A
1009-8666(2017)08-0087-05
[责任编辑、校对:王菁]
10.16069/j.cnki.51-1610/g4.2017.08.014
2017-06-22
叶颖(1993—),女,四川乐山人。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彭思远(1990—),男,四川宜宾人。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金融法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金融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