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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合同解除权辩误
——以《保险法》第47条及其司法解释三第17条为中心

2017-03-12姚亦昭

乐山师范学院学报 2017年8期
关键词:卢某解除权保险法

游 杰,姚亦昭,梁 鹏

(1.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四川 成都 610091;2.中国青年政治学院,a.法学院;b.政治学院,北京 100089)

投保人合同解除权辩误
——以《保险法》第47条及其司法解释三第17条为中心

游 杰1,姚亦昭2a,梁 鹏2b

(1.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四川 成都 610091;2.中国青年政治学院,a.法学院;b.政治学院,北京 100089)

我国《保险法》规定,在保险合同主体中,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此规定的理由在于:投保人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然而,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可能损及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英美法系和中国《海商法》都将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倘若投保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其便不应享有合同解除权,在保险合同解除权纠纷中,应优先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并据此赋予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虽然限制了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但这一做法并不彻底,仍然无法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

人身保险;解除权;投保人;被保险人

0 问题的提出

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我国《保险法》的基本观点是: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两条法律规定赋予了投保人合同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此规定看似对解除权的限制,但其核心仍在维系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

然而,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可能侵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例如“李甲与卢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①中,投保人卢某与被保险人李甲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7月15日,卢某与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签订递增型养老保险合同一份,该合同中,卢某是投保人,李甲是被保险人,受益人为卢某、李乙。合同约定缴费方式为年缴,保险期限为终身,缴费期限为10年,被保险人60周岁时为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年龄,即到2022年7月16日,被保险人可以开始领取养老金。保险合同签订后,卢某即支付了当年保费。之后保险公司从卢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帐户划扣了1999年至2003年的保费。李甲与卢某于2003年7月28日调解离婚。离婚后,李甲向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办理了变更转账账户手续,将转账账户变更至其名下账户,此后,保险公司从该账户划扣了2004年、2005年的保费。2005年12月21日,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投保人卢某的申请,对系争保单挂失后予以补发。2006年3月6日,卢某递交了退保申请书,保险公司遂与卢某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向卢某支付了退保金人民币31 348.90元。李甲得知保险合同被解除后,遂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恢复保险合同。法院判决认定卢某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其理由是,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投保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中,卢某虽与李甲已办理离婚手续,但系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仍为卢某。根据系争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退保权利的是投保人,故判决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可以按照卢某的申请解除系争保险合同。然而,卢某解除合同时,李甲已经四十余岁,卢某之解除行为,不仅使其丧失了保险保障,而且,即使李甲可以重新订立养老保险,因年龄之增加,保险费必然昂贵许多。卢某之解除行为,显然造成李甲之损害。

当投保人行使保险合同任意解除权有损他人利益时,我们有理由怀疑这一权利赋予的合理性。在理论界看来,赋予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理由有二:第一,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主体,即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为只有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故投保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二,被保险人对保险金享有的是期待利益,相对于投保人基于合同享有的解除权,被保险人的期待利益不应优先保护。为此,我们从这两个理由的反驳入手,研究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存废。

1 投保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质疑

投保人有权任意解除合同的理由主要是: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当事人当然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我国保险法理论,保险合同的主体有四: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其中,保险人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毋庸置疑,作为保险人相对方的三个主体——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中,投保人被教科书认定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有学者在其著作中,把保险合同法上的“人”在体系上划分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关系人和辅助人,并在“合同当事人”标题下涵盖了保险人和投保人两方,显然是在体系上把投保人理解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1]39。也有学者对保险合同当事人进行了更为明确地描述:“所谓保险合同当事人,是指订立保险合同,并依据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2]88另有学者认为根据中国法系保险法通说采用的“保险契约三分法”,即“保险合同存在保险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三个主体,保险合同必须由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三人为之。”[3]487“在三分法体系下,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给付请求权之人,投保人的地位仅是订立保险合同之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所以负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3]488上文所举的“李甲与卢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的法院在判决书中称:“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①。而根据合同法理论认为,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②,这一理论延伸到保险合同中,自然得出了投保人可以任意解除合同的结论。对此有学者明确表示:“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后便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任意解除。因此,一方当事人要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效力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只要保险立法或者保险合同没有具体的禁止解除合同的规定,投保人就可以依据其意思而要求解除保险合同。”[4]135

然而,投保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理论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遭遇挑战,其投保人享有之任意解除权也便遭到强烈的质疑。

1.1 来自理论界的质疑

理论界提出的挑战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这一新思潮的理由主要有四:

其一,被保险人在合同中居于核心地位的观点已被权威学者肯定。我国台湾地区著名保险法学者江朝国教授认为:“被保险人乃保险事故发生时真正受有损害之人,故基于‘损害为保险利益之反面’原则,其为保险利益之存在对象,而得以请求保险金之给付。而至于要保人仅为订立契约之人,负有给付保险费之义务。而要保人是否得以请求保险金之给付,仍须视其是否为被保险人而定。”[5]147

其二,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可能是翻译的错误。有学者在论文中提出了翻译错误说。在论文中,其详细论述了我国学术界普遍将投保人视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可能是受了《经济合同法》和《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的立法失误的影响。而我国的立法失误很可能是由于最初在翻译借鉴190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时,将其中“要保人”的内涵,“即替被保险人办理保险的人称要保人”理解错了。190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中,将投保人分为两类:一类是被保险人;另一类是要保人,也称为替保人(英文原文为“Some person who effects the insurance on his behalf”),这里的替保人实际上是相当于被保险人的代理人或经纪人,并非我国保险法中的投保人[6]34-38。因此,我国保险法理论中,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立的情况可能就是受到了翻译错误的影响。

其三,英美法理论认为被保险人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西方学者的著作中广泛存在被保险人才是合同当事人的论述,如约翰·伯茨的《现代保险法》一书中,将被保险人归在第二章“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中,可见作者是将被保险人视为保险合同当事人[7]10-18。更有西方学者在保险合同的定义里明确指出:“人身保险合同就是一方当事人(one party)——保险人(the insurer),接受另一方当事人(other party)——被保险人(the assured)——交付的对价(保险费),于特定保险事故发生时支付保险金的合同。”[8]1

其四,我国《海商法》中将被保险人视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并且赋予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六条③、第二百二十七条④第二百二十八条⑤等多条条文中,都明确对被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了确定。可见我国《海商法》承认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虽然《海商法》中的保险合同是《保险法》中合同的特殊形式,然同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确定却截然不同。《保险法》不将被保险人视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而《海商法》则视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由此可知,《保险法》和《海商法》之间的冲突应被视为立法体系上的不严密。不过,保险起源于海上,《海商法》中的当事人规定似乎比《保险法》中当事人的规定更加原汁原味。

1.2 来自实务界的质疑

实务界提出的挑战是:若将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在特殊情况下,保险合同将不成其为合同,或者,保险人可能无法送达合同解除通知书。这两种情形是:

第一,若将投保人作为当事人,保险合同可能不成其为合同。在“王连顺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中,1995年10月30日,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为本单位6名女职工(包括原告王连顺之妻陈晓兰)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为永顺县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这6名女职工,保期三年,保险金额1万元,保费每人40元。该保费已由永顺县保险公司工会经费中出资一次交清。1996年6月,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分立为人寿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两个单位,陈晓兰被分到被告永顺人保工作。1997年7月,陈晓兰从永顺人保调往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吉首分公司工作。同年8月5日,永顺人保做出业务批单,以陈晓兰不具有可保利益为由解除了保险合同,没有书面通知陈晓兰。1998年1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诊断陈晓兰患癌症,后又经湖南肿瘤医院确诊为子宫膜腺癌。陈晓兰患癌后,曾于1998年1月和5月两次向永顺人保递交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永顺人保以陈晓兰调离后已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失效为由,于同年7月21日给陈晓兰下发了保险金拒付通知书。陈晓兰为此于1999年2月8日提起诉讼,同年7月8日因癌症恶化死亡。在本案中如果认定投保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那么就会出现致使合同不成立的情况。在这一案件中,是保险公司为其员工向自己投保了妇科癌症普查保险,即在这份保险合同上,出现了投保人和保险人是同一人的情况。而据《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可知,合同应当是平等主体之间做出的协议,也即合同必须是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才可以做出协议。因此,如果将投保人认定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那么就意味着有可能会出现此种投保人和保险人是同一人的情况,合同将不成其为合同。

第二,若将投保人作为合同当事人,赋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有可能产生无法解除的保险合同。假设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购买一份保险,约定分期缴费,在两次缴费后,投保人死亡。此时,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在投保时有不实告知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因为保险人在解除合同时,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故需要向投保人送达保险合同解除通知。但是此时投保人已死,显然无法投递解除通知。而若将解除通知送交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又以自己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而拒绝接收;若将解除通知送交投保人的继承人,则其继承人认为自己并非合同当事人,亦可拒绝接收通知书。由此可见,如果坚持将投保人认定为合同当事人,保险人即便想要解除合同,操作上亦有困难。

综上,笔者认为若将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实践中会产生诸多矛盾问题,在理论上还会造成立法冲突。因此,不宜将投保人视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而应将被保险人视为保险合同当事人。

2 被保险人的期待利益不应优先保护的批评

2.1 优先保护投保人的理论

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的第二个理由是:被保险人之期待利益不应优先保护。这一观点的本质是将投保人享有的权益与被保险人享有的权益比较,认为投保人享有的解除权优先于被保险人、受益人享有的期待利益,因此,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允许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详言之,此观点认为,投保人基于《保险法》第十五条和第四十七条享有的任意解除权,其性质为法定权利。而被保险人、受益人享有的仅仅是一种期待,尚未形成一种权利。“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受益人享有随意撤回或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所以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在事故发生之前缺乏稳定性。故在性质上,我们倾向于认为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受益人类似继承权,属于期待”[3]490。又因为“法律对权利和期待的保护力度是不同的,在两者出现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法定权利”[3]490,因此当两者出现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即被保险人不能主张因合同解除会对其期待利益造成损失,而阻却投保人行使法定的任意解除权。

2.2 优先保护投保人权利之理论缺陷

上述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益分析可能存在问题。

受益人所享有的确实是一种期待。传统教科书认为: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种受益权。“受益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是一种期待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这种权利才能实现”[2]174。但是,新近有学者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享有的仅仅是一种期待式的地位,而非期待权。[9]261由于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的资格随时可能遭到被保险人的剥夺,将其享有之利益认定为一种权利,确有不妥之处,因此,我们认为受益人之地位,确是一种期待地位,尚未形成一种权利,遑论法定权利。

然而,被保险人享有的并非是一种不稳定的期待,而是一种现实的保险金请求权。其理由首先是:《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明确规定了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由此可见,被保险人享有的是法定的保险金请求权。另外,若所购保险为死亡保险,则被保险人因其死亡而当然不能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保险金请求权由受益人享有,但是所购保险若为生存保险,被保险人必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例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与杨通珍、姚某、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⑥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而,无论是在实务中还是在理论上,认为被保险人仅仅享有期待利益的观点恐怕也是片面的。

投保人虽然享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但是如果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则投保人也不能享有该权利。认为投保人享有法定任意解除权的理由是《保险法》第十五条和第四十七条。这种观点的立足点是:凡是法律规定都是正确的,凡是法律赋予的权利都是法定的权利,然而,法律研究表明,很多法律规定都是错误的,例如:2009年修改前的保险法认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于投保人,存在的时间为投保时,但修改后的保险法认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于被保险人,存在的时间为保险合同订立时。如果法律是错误的,那么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亦是错误的。如前所述,《保险法》赋予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基础是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这一基础在本文上一部分已经遭到反驳,由此看来,法律不应赋予投保人任意解除权,投保人亦不享有此项权利。

于上可知,投保人不应为合同当事人,亦不应享有合同解除权。而受益人处于期待地位,享有期待利益,被保险人更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若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所享权益相比,我们倾向于认为,法律应优先保障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而不是投保人,既然如此,则应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优先保护,即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对已订立保险合同的权益,投保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

3 赎买权对投保人解除权限制的缺憾

3.1 赎买权限制之解释

可能是意识到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造成的损害,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赎买制度限制了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换言之,投保人欲解除保险合同时,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经向投保人支付了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且通知了保险人的情况下,投保人不能解除保险合同。此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赎买权,亦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单现金价值为对价,向保险人赎买解除合同的权利。倘若保险人同意此项交易,收取赎买金,则保险合同之解除权转移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设置赎买权制度的初衷是:“虽然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无需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但是保险合同的存续确实对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利益有较大影响,所以被保险人、受益人可以通过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权利,另一方面,也照顾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理期待。”[3]491通过赎买权制度的设计,在利益失衡的当事人之间寻求平衡,降低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损害,是其值得赞扬之处。

3.2 赎买权限制的不足

然而,我国的被保险人赎买制度仍不完善,尚无法独立成为平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解除保险合同问题上的支点。

该法条对“赎买”的描述为:“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其中仅提到了在投保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时,如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合同被解除之前,已经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且还通知了保险人,那么投保人也就不享有法定解除权了。但在理论上,解除权是形成权,依法律规定,投保人仅依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在实践中,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不会将其解除合同的行为通知被保险人。可见,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都可能对解除合同的行为全然不知。若被保险人都不知道合同何时被解除,被保险人又怎么可能提前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金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呢?虽然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了赎买制度,但是赎买制度并没有真正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只要解除合同的事项不能通知到被保险人,那么投保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依然会侵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中特意规定了被保险人的赎买权,可见立法者也意识到了如果赋予投保人任意解除权,可能会侵害到被保险人的信赖利益。被保险人之所以会对保险合同有信赖利益,主要也是因为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才是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建立在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和生命利益之上的。被保险人的身体和生命是整个合同的核心,因此被保险人理应是合同的当事人,其对保险合同的信赖利益也应当受到保护。赎买权在本质上似有对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当事人地位加强之意。但是,如果不明确赋予被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仅凭《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赎买权是不足以保护被保险人的信赖利益的。

4 结语

综上,《保险法》赋予投保人任意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存在理论与实践上的障碍,应当对《保险法》第四十七条和《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进行修改。建议将《保险法》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被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可修改为:“投保人解除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人须告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同意解除合同的,合同解除行为有效”。这样修改或可保证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11号。

②《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③《海商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责任开发前的合同解除权】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④《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责任开始后的合同解除】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可以解除合同的,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保险人有权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予以退还;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

⑤《海商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合同解除禁止的情形】虽有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货物运输和船舶的航次保险,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⑥(2015)绵民终字第1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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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Applicant’s Right to Rescind a Contract——With Article 47 of the Insurance Law and Article 17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YOU Jie1,YAO Yizhɑo2a,LIANG Penɡ2b
(1.Sichuan Paving-stone Law Office,Chengdu Sichuan 610091;2a.School of Law,2b.School of Political Science,China Youth University for Political Studies,Beijing 100089,China)

According to the Insurance Law,the applicant with the right to rescind a contract may cancel the contract in any circumstances,and the reason for this is the applicant is one of the insurance contract parties.The reason for this provision is that the applicant is the party to the insurance contract,and only the contracting party could rescind the contract.However,the applicant’s right to rescind the contract may damage the interests of the insured or the beneficiary.No matter in the law family of UK and US,or the Droit Maritim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the insured is the insurance contract party.If the applicant is not one of the contract parties,then the applicant should not have the right to rescind the contract.Therefore,the insured or the beneficiary’s right in settling the contract dispute should be protected,and the insured should have the right to rescind the contract.Although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Insurance Law (the Third)limits the right of rescission of the insured,it is not complete and still fails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insured or beneficiaries.

Insurance of the Person;Right to Rescind a Contract;Applicant;The Insured

D913.99

A

1009-8666(2017)08-0080-07

[责任编辑、校对:王菁]

10.16069/j.cnki.51-1610/g4.2017.08.013

2017-03-29

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保险法司法解释及实施问题研究”(11CFX019)

游杰(1974—),男,四川广安人。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博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姚亦昭(1992—),女,天津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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