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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与分配

2017-03-12贺昕尧曹李祥

陇东学院学报 2017年4期
关键词:加害人赔偿金请求权

贺昕尧,曹李祥

(1.陇东学院政法学院,甘肃庆阳745000;2.陇东学院土木工程学院,甘肃庆阳745000)

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与分配

贺昕尧,曹李祥

(1.陇东学院政法学院,甘肃庆阳745000;2.陇东学院土木工程学院,甘肃庆阳745000)

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在我国立法中一直处于空白状态,这一立法的缺失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确定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由于相关规范的缺失,使得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标准,往往会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文章以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分析为基础,对死亡赔偿金分配的主体、原则等问题进行讨论,希望能够有效处理这类案件。

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一、死亡赔偿金之分配前提:性质界定

死亡赔偿金,是侵权致人死亡的案件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内容,在赔偿的总额中占有很高的比重。完善死亡赔偿金制度,是为了使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其生活受到影响的人得到救济。首先,应当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有一个清晰地了解,并解决由其性质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其次,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也不可小视。如果不能将死亡赔偿金合法、合理地分配到赔偿权利人手中,赔偿权利人的权利便有名无实,那么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存在也就毫无意义。

死亡赔偿,是指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而造成死亡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1]。因不法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形出现时,加害人需要承担以下费用:1、因导致受害人死亡所引起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等;被抚养人生活费;2、死亡赔偿金;3、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加害人因不法伤害导致受害人死亡时,死亡赔偿金作为一项特殊的赔偿项目出现[2]。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指死亡赔偿金救济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赔偿,关系到死亡赔偿金的确定、计算、给付等[3]。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为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提供理论基础,因此理应提前匡清。

(一)死亡赔偿金性质的主要学说

1.“扶养丧失说”

该学说主张:因为加害人的不法行为使得受害人死亡,导致那些由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成年家属的根本的经济供给缺失,而这一财产损害,理应由加害人赔偿。在这一情况下,加害人的赔偿范围,也就是受害人生前被其抚养的人,本应从其收入中获取的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4]。但是,在真实案件中出现更多的情形,是受害人的近亲属不需要由其履行抚养义务。受害人的死亡,在更大程度上是给他的近亲属带来了精神上的伤害。因此,法律规定,由于受害人的死亡,带来了对其近亲属的伤害,而可以由其请求精神上的赔偿。该观点主张,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要求的赔偿即是受害人在生前履行抚养义务的人的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而由于受害人的死亡而使得其法定继承人将来可能继承的一小部分的财产损失,并不在赔偿的范围之内。我国《民法通则》有关于死亡赔偿方面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采纳的即为“抚养丧失说”。

2.“继承丧失说”

该学说主张,由于加害人的不法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使被害人在本应存在的有生之年能够给其继承人的财产即为这一侵权致死纠纷中的所失利益[5]。也就是说,受害人假如存于人世,其继承人对其应有的收入还享有能够期待的继承权,而由于受害人的死亡,导致其继承人的继承权无法实现,因此,该继承人理应向侵权人请求相应的赔偿[6]。在这一立法例下,因受害人的死亡而使其继承人丧失的可得利益便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部分出现[7],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会再单独出现在侵权致人死亡的项目上,其不能与死亡赔偿金并存。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是以“继承丧失说”的理论为基础制定的。该解释认为,死亡陪偿金并不是一种精神损害赔偿,而是财产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亦采取此观点。该法明确给予了受害人的近亲属请求加害人赔偿丧葬费和支付死亡赔偿金的权利。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作为死亡赔偿金的一部分来认定。即采取了“继承丧失说”。

笔者支持“继承丧失说”。对受害人的死亡采取“扶养丧失说”,如果出现受害人没有受其供养的被扶养人的情形,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就不会出现在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内,该赔偿范围只包括有关丧葬事项支出的费用。这样,不但不能达到教育、惩戒加害人为其不法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目的,更不能通过赔偿金来对受害人的家庭因其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甚至会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在现实生活中,因加害人的不法行为致人死亡、由受害人的近亲属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仅限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丧葬费,而相比于加害人致人受伤、由受害人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却包括了误工费、医疗费以及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该数额远大于侵权致人死亡的赔偿数额。因此,“抚养丧失说”最终会出现的结果是:致人死亡和致人受伤之间的损害赔偿数额差别巨大,侵害生命权所付出的代价远远低于侵害健康权所付出的代价。同时,“抚养丧失说”使得受害人的近亲属并不能得到足够的赔偿,使其在已经失去亲人的痛楚之上雪上加霜。因此,“扶养丧失说”这一理论,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我国立法不可采取此制度[8]。而“继承丧失说”更有助于保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近亲属的利益。

(二)死亡赔偿金性质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1.死亡赔偿金与遗产

遗产是继承权的标的,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9]。我国《继承法》第三条*《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等。”分别对遗产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并不能等同于遗产:(1)遗产属于自然人的合法财产。“自然人的合法财产只有在其生命存在的情况下,通过行使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才可获得。”[10]而死亡赔偿金的产生,必须是在自然人死亡后,这时不会存在该自然人合法取得财产的可能。法律不能放纵这种以牺牲自己的生命来获得某一财产的现象,这是对生命的亵渎,对公序良俗的藐视;(2)遗产是自然人生前所享有的个人财产,是确定的。而死亡赔偿金的产生在自然人死亡之后,并且它的计算标准由法律规定,二者大相径庭;(3)由于受害人的近亲属是损害赔偿的接受者,而非受害人本人,故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受害人,不是遗产;(4)从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不同于规定中的任何一种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畴。

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也就不应该当做遗产进行分配。由于我国立法对死亡赔偿金的态度采取“丧失继承说”,近亲属丧失了对死者可以继承的预期利益的可能,却不能将其认定为遗产,使得我国司法实践与学术界因此面临困惑。关于这点,笔者将在下文中继续讨论。

2.死亡赔偿金与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从第八条开始,对夫妻的财产认定及分割进行了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都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补充规定。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并不能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1)夫妻共同财产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而当受害人死亡后,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自动解除。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死亡后才产生的,假设受害人死亡后立即产生了死亡赔偿金,即受害人的死亡与死亡赔偿金的产生同时发生,但也必须认识到同时发生的还有受害人与其配偶婚姻关系的解除。因此,婚姻关系已不存在,便没有死亡赔偿金作为其共同财产的生长空间;(2)从上述立法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夫妻共同财产既不属于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也不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范畴;(3)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类推得出,军人的伤亡保险金属于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死亡赔偿金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死亡赔偿金虽然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分配时是否应当直接放弃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原则进行分配,却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作为与受害人关系最为密切的夫或妻,其配偶的死亡无疑对他(她)造成的影响是最大的。因此,在分配时应当适当考虑这一因素。

二、死亡赔偿金之具体分配:分配主体与分配方法

在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基础理论、尤其是对其性质进行认定后,对其分配进行分析。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是死亡赔偿金制度的落脚点,只有把死亡赔偿金落实到各个赔偿权利人,这一制度才得以圆满实现。

(一)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主体

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主体,就是有权请求加害人给付死亡赔偿金的人。因为在这一案件中,受害人已经死亡,其已没有任何法律地位,只是由他死亡的事实是赋予其近亲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个法律事实[11]。

《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可以作为死亡赔偿请求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中,认定受害人的近亲属为死亡赔偿金的主体。

从上述规定可知,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是受害人的近亲属、受害人的直系亲属、受害人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但是,这些请求权主体却会产生以下几点问题:第一,近亲属的界定范围。死亡赔偿金的产生多由于侵权死亡赔偿案件,这时候就会出现刑事犯罪问题,因此近亲属的认定不单单只适用民事法律法规,而民事立法中关于近亲属的界定与刑事立法是不相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六项:“‘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第二,继承人的范围。《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继承人的顺序进行了规定。可是,这里的继承人仅指第一顺序继承人、还是包括第二顺序继承人?是否如《继承法》中的规定一样,只有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不能继承时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还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可以同时继承。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不免产生歧义。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应界定为受害人的近亲属,这里的近亲属为民事领域中“扩大了”的近亲属。作为和受害人关系最为亲密的人,受害人的死亡会对他们生活、精神造成很大影响,应有权主张。当然,其请求分配的原则应当有所区分。

1.遗腹子

假设受害人死亡时其妻怀有身孕,是否应该给胎儿即遗腹子分配死亡赔偿金?笔者认为,可以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法》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果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理解该问题,即作为受害人即死者的子女,尽管在受害人死亡时尚未出生,但因为其与受害人的关系,理应留给其相应份额。并且,我国对死亡赔偿金采取的态度是“继承丧失说”,更为这一问题提供了理论依据。

2.夫妻离婚后子女的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

假设甲乙育有一子丙,后甲乙离婚,丙由甲抚养;丙出车祸死亡。此时,死亡赔偿金应如何分配?笔者认为,甲乙虽然离婚,且丙由甲抚养,但甲与丙的亲子关系不因甲乙离婚的事实而改变,如果没有特殊情形(如乙从来没有给过丙抚养费或从此与丙断绝来往),丙的死亡对其父母都会带来巨大伤痛。因此,甲乙均有请求分配死亡赔偿金的权利,当然在份额上可能会有所不同。

3.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尽管上文已经论述了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的范畴,但由于死亡赔偿金的财产属性,难免会涉及到有关财产继承的问题。我们首先假设受害人甲,赔偿金请求权人乙,乙的继承人丙(代位继承人或转继承人):在代位继承中,乙死亡发生在甲死亡之前,由于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乙没有继承权,丙当然没有代位继承权;而在转继承中,由于乙死亡发生在甲死亡之后,如果这时的死亡赔偿金未分配,丙是否享有继承权?假定乙在死亡之前未放弃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那么可以肯定如果乙不死亡,在死亡赔偿金分配之前,乙对其享有的请求权更多的表现为期待权,其必然分得到一定份额的死亡赔偿金;而这时乙死亡,其请求权随之消灭,但这并不等同于请求权的放弃。笔者认为,作为乙的继承人丙,有权请求死亡赔偿金的分配:第一,尽管死亡赔偿金的产生原因不同于一般财产,但它属于财产性赔偿,完全有理由认为乙是在已经享有了这一财产权利后死亡,这时其继承人丙当然可以继承;第二,作为请求权人乙的继承人丙,与受害人甲之前亦存在亲属关系,甲的死亡亦会对丙造成一定的影响,丙也可继承。

因此,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虽然不是遗产,不能适用代位继承,但却适用转继承。

4.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没有亲属关系的未成年人

受害人生前出于同情心、善心抚养没有亲属关系的未成年人,比如收养的流浪儿童。由于受害人的死亡,该未成年人的生活与精神必定受到很大影响,由于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甚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劳动力,没有受害人的抚养,其生活是否能够继续都是问题。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从受害人抚养初衷、善良风俗,还是社会救济理念考量,均应适当给该未成年人分得一定的死亡赔偿金份额。

5.受害人生前的债权人能否对死亡赔偿金提出主张

由于受害人死亡,使其生前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这时,债权人出于对自己利益的维护,是否可以请求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尽管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赔偿,具有财产性,但其更多的是依附于权利人与受害人的人身关系,如夫妻关系、亲子关系等。如果将受害人生前的债权人也列入请求权人的范围,未免扩大了其主体范围,使真正因为受害人死亡而受到巨大影响的相关人得不到应有的补偿;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受害人生前的财产,债权人主张的应该是属于受害人遗产的部分赔偿,而非死亡赔偿金。

通过以上论述,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主体应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同时,遗腹子、转继承人、离婚后子女死亡的父母、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没有亲属关系的未成年人在特定情况下均有请求获得相应死亡赔偿金份额的权利,而代位继承人、受害人生前的债权人没有该请求权。

(二)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方法

1.近亲属协议分配

私法自治是民法的灵魂,它几乎贯穿于民法的各个角落,死亡赔偿金当然也不例外。因此,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首先可以遵循各个请求权人的真实意思,由受害人的近亲属之间就其数额达成协议。

2.配偶、父母、子女优先

尽管对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主体界定为受害人的近亲属,但各近亲属与受害人的亲密程度、影响程度还是不一样的。一般情况下,受害人的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外)孙子女之间与其配偶、父母、子女之间的联系不能相提并论。作为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受害人的死亡对其造成的影响是直接的,有可能切断了他的经济来源,使其失去精神依托;同时,近亲属被认为与受害人之间有“经济性同一体”的关系,因婚姻关系或抚养关系能够合法取得受害人正常情况下个人消费部分以外的全部收入。而由于加害人的不法行为致使受害人提前死亡,使得受害人的近亲属丧失了这部分的可能利益,因此,应当由加害人赔偿其这一部分的损失[12]。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在分配时,应优先考虑配偶、父母、子女即第一顺序继承人,而其他近亲属可以依据其与受害人之间的亲密程度、影响力度适当少分或不分。

3.善良风俗原则

善良风俗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死亡赔偿金分配时,还应当考虑到该原则的具体适用与落实。如同前文中所提到的受害人生前所扶养的没有亲属关系的未成年人,在分配时应当对其留出份额;同时,对遗腹子、未成年子女、丧失劳动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成年人,在分配时可以考虑对其多分。

三、结语

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建立,是我国法律以人为本思想的体现,法律在惩治侵权人的同时更应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利益进行保护。逝者已逝,生者如斯,法律应该对活着的人进行救济,使其不必在已失去亲人的痛苦之上再感受人情的冷漠与淡然。尤其是在人性淡漠的当今社会,侵权死亡案件时有发生。因此,完善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已迫在眉睫,刻不容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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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答会明】

The Nature and Distribution of Death Compensation

HE Xin- yao,CAO Li- xiang

(1.Politics and Law School,Longdong University,Qingyang 745000,Gansu; 2.Architecture and Construction School,Longdong University,Qingyang 745000,Gansu)

The problem of the distribution of death compensation has been in a state of blank in the legislation in our country,which is related to the lack of the rules and the property of the death compensation.Due to the lack of related specifications,there aren’t unified standards to the distribution of death compensation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which resulted in the appearing of different referees.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the property of death compensation,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subject and the principle of the distribution of death compensation provides necessary reference to deal with the cases of death compensation effectively.

death compensation;property;distribution

D913.7

A

1674- 1730(2017)04- 0111- 05

2017- 05- 23

贺昕尧(1989—),女,甘肃庆阳人,硕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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