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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撤销、无效中恢复原状请求权性质探析

2017-03-12宇,邹

武夷学院学报 2017年7期
关键词:恢复原状因性请求权

周 宇,邹 雄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6)

合同解除、撤销、无效中恢复原状请求权性质探析

周 宇,邹 雄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6)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罹于解除、撤销以及无效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归属问题有之规定,即回归到合同订立之前的最初状态,返还取得财物,或承担赔偿责任。在物权模式变动语境下,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当事人利益关系角度,分析讨论我国“回归到最初状态”之请求权性质,探析三种消灭合同关系之法律制度在“回归最初状态”之异同。同时,在比较法的视角下,考察域外民法立法及其请求权性质。在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语境下,对比分析三者之间的异同点,回答恢复原状请求权之性质,即合同解除恢复原状的请求权性质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合同撤销或无效恢复原状的请求权性质为物权请求权。

不当得利;恢复原状;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物权变动模式

契约在契约自由主义立场下,非永生不灭,契约往往罹于解除、撤销以及无效,契约罹于诸种情况的后续救济问题,也是法学界饶有趣味的研究问题。合同解除、撤销以及无效均可导致合同关系消灭,终止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进入清算关系,引发后合同关系。但合同解除、撤销和无效的情况下,基于不同物权变动模式,其引发的法律效果也各不相同,尤其是恢复原状的请求权性质各有不同,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影响甚巨,由于我国《合同法》没能厘清三者之间关系,故本文以物权变动模式为视角此展开分析对比。

一、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罹于解除、撤销以及无效法律效果之规定

(一)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当合同产生了合同约定或法定解除事由,拥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即可以依据解除权的内容解除合同。由于我国《合同法》仅用了两条原则性、宣言式的法条提及合同解除效果。奚晓明先生指出:“鉴于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合同解除责任的关系分歧较大,并直接影响到司法裁判统一,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在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制定中努力统一相关认识。”[1]

对于合同解除效果的以往学说认为合同解除具有追及效力,即合同自始无效,合同因解除而溯及地消灭,皮之不存,毛将焉附。[2]但有不少德国、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我国大陆地区学界、实务界普遍赞同,合同解除是没有追及效力的,继续性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甚少争议,此处的合同仅指非继续性合同(主要为买卖合同),无溯及力即合同解除仅对解除后有效力,对解除前的合同效力、合同的履行并无影响。在我国物权法采取物权有因性的物权变动的模式规则下,这种合同解除后无溯及力说早期的观点认为,合同被解除后,原先的合同履行、标的物的交付等就没有法律根据了,但是此前这种履行是依据合同而做出。惟合同被解除,合同解除前的履行业已无法律原因,但这种无法律原因是合同解除后的效果,不影响解除前的合同履行之有法律原因。近年来,我国学者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清算、结算程序,并受到了实务界与理论界的广泛推崇。此说认为,合同解除并不像撤销和无效那样使合同归于消灭,而是将当事人从未履行的给付义务中解脱出来,并且在继续存在的合同框架之下通过“重新控制”将所履行的给付回转成为清算了结关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指导意见》都可以看到合同解除无溯及力之身影。如王泽鉴先生所言:“解除契约使原来的债之关系转变为一种恢复原状的清算关系,旧的债之关系仍以新的方式以及新的义务继续存在。”[4]本文基于合同解除持无溯及力的观点。

(二)合同撤销的法律效果

合同被确认撤销以后,法律效果为合同撤销具有追溯力。双方当事人中,有撤销权的一方行使撤销权,合同双方当事人就不得对对方当事人主张任何合同权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罹于撤销权的行使,此时,合同没有任何拘束力,此种法律效果与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基本相同。故合同撤销后,引发返还财产,但关于该请求权基础在民法学界有两种学说,不当得利说与物权请求权说。撤销情形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但因为表意人之表意瑕疵,而导致合同效力归于消灭,至少在被撤销之前,合同是有效成立的。该制度给予了当事人自己对表意瑕疵、不自由的救济权利,一方面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亦维护了契约自由之精神。

在我国大陆地区,由于不采用物权无因性,倘若在合同有效成立之时,双方业已依据一个未撤销、解除的合同交付了合同标的财产,依据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就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即受让方取得了物权。通常撤销权的产生是法律为了保护表意严重不自由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民法的意思表示自由原则,表意不自由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需要更强的法律保护(这种保护体现在物权请求权对当事人的保护要更优于债权请求权),故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合同罹于撤销则自始无效,即有溯及力,先前的履行行为、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均罹于无效,依据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未能发生,原权利人仍然拥有合同标的物的权利。这体现了法律倾向对因意思表示不自由而利益受损当事人的保护,往往他们也是处于较为弱势地位,更值得法律的保护。

在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为采用物权变动无因性的法域,因物权行为是受到胁迫、欺诈等严重意思表示瑕疵情形做出的,不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因此在物权无因性的物权变动规则下,因物权没有发生变动,故对于合同被撤销之后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基础为物权请求权之下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与我国的合同撤销的法律效果基本无二致。

倘因债权行为是受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时,依据此合同做出的物权行为则有效,因物权行为的中立性,简而言之,至少,该物权行为是依据一个有效的合同而做出的。当一方当事人提出撤销合同之时,债权行为即被撤销,效力归于自始无效,则并不当然的发生物权行为无效的法律效果,物权行为并没有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发生,物权行为得以有效,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业已经发生。但受让人取得该物权的原因力因合同被撤销而失去法律上的原因而后成不当得利。由此观之,在债权行为不成立,物权行为成立的情况下,就体现了物权、债权分离主义与物权无因性的德国式抽象特色之处了,明显的区别于我国大陆地区的合同被撤销基于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法律效果。

(三)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

合同无效是由于合同本身存在严重违法性,导致法律从根本上否定合同之效力,即无效合同自始没有取得法律拘束力。对于合同效力罹于无效后之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收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惟“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内涵如含不无疑问,即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的请求权性质如何,依据何种法理、依据何种利益考量做出如此规定,即依据何种制度,何种路径规范返还财产的行为。该条未能厘清,没能给出一个明确的请求权指引。

我国大陆地区采取有别于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物权变动模式,合同罹于无效之情形的恢复原状之请求权性质基本相同于合同罹于撤销,因物权的变动效果依赖于债权合同的效力,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仅承认了区分原则,既区别于纯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亦区别于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物权、债权分离原则。下文将详述。

二、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之恢复原状请求权性质

合同罹于解除、撤销以及无效的法律效果“恢复原状”的请求权性质在学术界与实务界通说有不当得利说与原物返还两说。两说之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失效合同履行、交付之物是否转移该物的所有权。

不当得利说认为,物权行为的有效成立(物权变动)不因债权行为罹于无效、撤销或者被解除,而当然随之变动。在此种物权变动模式下,受让方仍能依据有效的物权行为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但因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给付欠缺目的,其所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应成立不当得利。[5]主张不当得利说的学者如王泽鉴先生等,兹在承认物权无因性的基础上得出合同失效后,返还原物请求权性质为不当得利之主张。物权无因性指物权发生变动与原因行为是否依法成立无关,债权、物权两相分离,即物权变动的行为符合民法中关于法律行为生效要件之规定:“物权行为无瑕疵、物权行为中立”,即可成立物权行为,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该说核心观点认为,转移了物权,对原物权人即构成有损害,并且受让人取得利益,该所得利益与原物权人的损害有因果关系,最重要的是作为原因行为的合同失效,即为无法律上的原因,因物权已经发生变动,仅可依据不当得利请求对方返还财产,其性质为不当得利之债。

随着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文化交流的日趋频繁,大量的新词涌入英汉语言。目前关于英汉词汇构词法的研究很多,但对英汉新词构成模式之间的比较研究却相对较少。本文通过对比英汉新词的构词方法,找出英汉新词构成的相似性和独特性,并且进一步分析造成英汉构词差异的原因,帮助外语学习者了解英汉新词的构词规律、语义特点及其社会文化内涵,加深对英汉语言的认识。

此说之物权变动模式主要以德国为例,德国《民法典》第346条关于解除的效果之内容:“所受领的给付必须予以交还,所收取的收益必须予以返还。”[6]虽德国《民法典》法条也没有明确指出该“返还”的请求权性质,但是业已通过判例学说以及德国《民法典》物权篇中的第929条:“所有人必须将该物交付给取得人,且所有人和取得人必须达成关于所有权应转移的合意,取得人占有该物的,关于所有权转移的合意即已足够”[6]的内容确认了物权无因性原则,以及债权物权两相分离的原则。由是观之,合同(债权行为)罹于撤销、解除以及无效之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就显得十分清晰了,实务操作已相当成熟。

德国因采取物权无因性,债权、物权两权相分离,债权行为罹于撤销、解除以及无效之情形均不当然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只要物权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受让人即可根据该有效的物权契约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

综上,德国民法界通说认为,债权行为不成立,物权行为成立,其恢复原状请求权性质均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因为债权行为不成立,使得物权行为失去了法律原因,受让人取得物权的物权行为无法律根据,因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因德国《民法典》以及判例学说采取的物权变动模式为物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合同不生效、不成立的恢复原状请求权性质相当明确,即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稍作推理即可得出,并且德国的判例学说、实务界与学院派的观点也较为一致,以至形成通说,但我国关于此点在实务操作与学说上仍然比较混乱,因此,我国学界与实务界准确认识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就较德国民法界来得重要。

物权请求权之返还原物说:“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立法背景下,合同解除之后,基于合同给付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然复归于给付人,因此,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应当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5](如上述,本文对与合同解除采纳无溯及力说,因此即便我国采取的物权有因性,但在恢复原状的效果上与采取物权无因性的效果基本相同)失效的合同是不能成立一个合法的原因行为,即使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交付行为,亦不能合法的构成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返还原物的基础为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认为成立有效的原因行为加上合法有效的交付行为,才能达成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总而言之,该说认为物权的变动是有因的。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不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在“返还财产”之时,物权仍然属于原物权人所有,其请求权性质为物权请求权。依据物权请求权的路径向无权占有方,提出返还财产。

笔者认为,回归法条之字义是解释法条的最基础方法,从法条的字面表述上看“予以返还”,更加接近返还原物说,在法律用语上一般对物权请求权的救济,才使用“返还原物”这一字眼。然则不当得利是债权,即适用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则很少适用“返还”这一字眼,一般在法律用语上,称其为履行债务、作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作为一定的行为,在有些情况下,返还原物亦可作为债之内容。故从字义解释上,此处“返还财产”更多的应倾向于是一种物权请求权,字义解释却否能给出一个定分止争的答案,学界与实务界不无疑问。诚然《合同法》属于债法的一部分,合同之债更是现代社会债产生的重要原因,如果在法体系的维度解释本条,则更加倾向于债权请求权,即合同效力罹于解除、无效以及撤销后,“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是一种债权。

两者在法律效果上也有很大的差别。“所谓返还财产,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对其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经接受对方交付的财产的,负有返还义务。”[7]此论述是为对法条的重述,没能厘清“返还请求权”之性质。上文提到,学界两种学说,前者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后者为返还原物请求权,虽然最后的结果都是“返还”,但是其依据的路径、制度以及请求权性质却是天壤之别,正可谓失之毫厘谬以千里。

不当得利返还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即相对权属性,只能对相对人提出请求权。债权具有平等性,且没有追及力。因此债权的“权力”较弱,不能很好的保护权利人利益。

返还原物请求权作为一种物权的救济方式,具有物权的属性,即对世权的效力。“由于我国法律未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因此给付人请求受领人返还给付物的权利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它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得到满足。”[8]物权所具有的排他性,追及效力,优先性是债权请求权所不能比拟的。

三、我国物权变动模式下恢复原状请求权性质分析

要进一步分析合同罹于解除、撤销以及无效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须先明确何为请求权性质。本文所述的请求权性质即为请求权的具体类型,也就是在请求权下位概念的具体请求权,换言之,为请求权依据何种基础权利而做出。王泽鉴将请求权依据其做出的根据将其分为:契约上请求权、类契约关系上请求权、无因管理上请求权、物权关系上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其他请求权。[11]下文将对不同的恢复原状请求权性质进行分析。

(一)合同解除之恢复原状请求权性质

如上文述,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是一种清算关系,换言之,旧的合同债之关系转化成了新的债之关系,该债之关系内容为恢复原状。所谓恢复原状债之关系,指原合同上的未履行债务转化为原状恢复债权关系的既履行债务而消灭,原合同上的既履行债务转化为原状恢复债权关系的未履行债务,经过履行后始于消灭。[12]依据现有学界与实务界的普遍观点,本文采此说。

基于此说,合同解除后之法律效果并无追及效力,而是创设了一种新、旧债之关系的转化,新债内容是对旧债内容的清算,据此,恢复原状请求权是一种债权关系,一种债权请求权,拥有恢复原状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收受财物的他方当事人返还财物。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请求权乃债权请求权的性质,具体来说应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王泽鉴认为:“不当得利制度,系建立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立论之上。由是可知,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系以物权行为无因性为其前提。”[13]即便我国大陆地区没有采用物权无因性理论,合同解除之后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在法律效果上与采取物权无因性的法域之效果基本一致,两者均强调了物权发生了变动。正如田士永先生认为:“物权变动结果就不能由其本身获得正当性说明,有违公平要求,不当得利制度基于公平的要求,即衡平思想,对这一不公平后果给予救济。”[14]

兹举一例,便于论述。现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甲、乙订立了买卖合同,买方甲向乙方支付了价金,卖方乙依约向甲方交付了货物,随后,合同被解除。基于合同解除后无溯及力与我国所采取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首先,合同解除无追及力,也即在解除之前合同是完全有效的,双方依据有效的合同,交付了标的物,就业已完成了物权转移的效果,买方甲取得了该货物之所有权,因为旧债关系因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归于消灭,买方取得货物无法律上的原因,又给卖方造成了损害,且两者之间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构成不当得利。在此种情况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虽无追及效力,不能使合同自始无效,却将旧债关系转化为新债关系,即不当得利请求权。之所以合同解除后之恢复原状请求权非物权请求权,是因为合同解除并没有影响合同的效力,仅仅是一种清算关系,且依据有效的合同而交付标的物也随即完成了物权变动,合同权利方从合同义务方受让了物权。由是观之,拥有恢复原状请求权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权性质为非物权请求权。此时法律效果类似于物权无因性,即债权行为解除与物权行为是相互独立,债权行为解除后,因物权无因性而转移物权,只能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收受财物方恢复原状。

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请求权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对双方当事人利益保护也能做到平衡,对守约人以及交易安全都能得到兼顾。从合同解除的社会利益方面说,合同解除权要么是双方当事人经深思熟虑而约定的,要么是一方严重违约而致,因此合同解除不像无效、撤销那样危害大,可能危害到第三人甚至公共利益,合同解除通常仅关涉合同当事人利益,以不当得利请求权这一债权请求权性质的请求权保护受损方利益,足矣。

综上,《合同法》97条的实质是一种原则式、宣言式与指引性规范条文,该条文实际上并不能作为指导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请求权基础,其一是因其笼统、模糊没有明确的指出恢复原状请求性质,如前述,恢复原状请求权性质如何对当事人利益影响甚巨,给实务界、学界带来了操作上困难与混乱。其二是依据现有的通说观点与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该条文中“恢复原状”的实质内涵则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此属于原则式、宣言式和指引性规范条文。在合同解除之后所产生的返还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15]如2014锡商终字第0158号判决,笔者认为,由于合同解除,买方继续拥有标的物且丧失合法占有的权源,卖方又受到损失,“退还”应当是一种不当得利的返还,进一步说,如果标的物此时被买方出卖,则应当要求买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而不可无限追及。

(二)合同撤销、无效之恢复原状请求权性质

上文业已提到,合同罹于撤销与无效情况之法律后果均为合同自始无效,因为涉及撤销、无效的情况均为较为严重的合同效力瑕疵,本文将这两种情形一齐讨论分析。分析的逻辑思路为,由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为指导,探析是否发生了物权变动。

我国大陆地区并没有采取物权无因性的物权变动模式,如上述,我国大陆地区采取的为债权形式的物权变动模式,即有效的合同加上有效的交付 (公示),两者缺一不可,才能完成物权的变动。在合同无效、撤销的情形下,因合同效力被视为自始无效(合同无效为当然的自始无效,合同撤销为有溯及力的无效),即便有“合法”的交付,仍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物权还是由原物权出让人所有,没有在让与人与受让人直接形成一个有效的物权变动。据此,合同无效、撤销的恢复原状请求权性质,因其没有引起物权的变动,物权人仍为让与人,故让与人对受让人主张恢复原状的权利性质应当是物权请求权,一般为物权请求权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抑或是赔偿损失请求权。

无效、撤销合同恢复原状的请求权性质为物权请求权对于双方当事人,以及公共利益都可以得到较好的保护,因为物权请求权为支配权,具有追及效力,只要没有因为善意取得等情形被他人取得所有权,原物权人均可主张返还。如原物不存在或不能返还,如上述,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请求权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则仅以得利范围为限返还给受损人,倘若“得利”低于物的价值,受损人利益将受损。倘在物权请求权的情况下,原物不存在或不能返还的,原物权人可以侵权责任等主张权利,获得更为全面的救济。物权还具有优先性,若受让人又在此物上订立多个合同,欲出售或增加负担,原物权人的物权请求权天然对抗该物上的负担,排除这些债权,享受完整物权内容。甚至受让人将该物交付给第三人,则为无权处分,依据无权处分的救济制度,仍可对原物权人有充足的保护。

四、结论

综上所述,通过分析、比较、探究合同罹于解除、无效与撤销后恢复原状之请求基础性质,结合我国目前采用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厘清了目前实务界与学术界关于恢复原状请求权性质的混乱,合同解除之恢复原状请求权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合同无效、撤销之恢复原状请求权为物权关系上请求权。我国《合同法》中对合同罹于解除、撤销以及无效之恢复原状的规定,仅为类似国际私法上“准据法”的性质,是一个“上位请求权”,这种上位请求权确认了利益受损方可以有恢复原状请求权,但对于具体问题,应指引至具体请求权,以便符合法律逻辑、法理,维护当事人利益。但实际操作上与形成通说仍需要判例与学说的互动,才能得以解决目前恢复原状请求权性质认识混乱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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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 虹)

The Right on the ClaiMof Rescission Abolition and Invalidation of A Contract

ZHOU Yu,ZOU Xiong
(Law School,Fuzhou University,Fuzhou,Fujian 350116)

Provisions of the contract law of our country clearly define the rights and the obligations of the parties to the contract after the rescission,abolition and invalidation of a contract,i.e.restitution,which means the restoration to the original state,i.e.the return of the property,or assuming liability for compensation.In the context of the change in the law of Property,the nature of the right on the claiMof“restitution”is first discussed froMthe perspective of the ownership and liability of the interested parities,and then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3 forms of annulment of a contract concerning it.Besides,an analysis of the civil code in the western countries ismade froMthe angle of comparative law,i.e.the nature of the claim.Lastly,under the context of the change in the law of Property,the differences of the abovementioned 3 forms of annulment of a contract and hence “restitution”are summarised,i.e.the rescission is based on the claiMof unjust enrichment,and the other two such as abolition and invalidation are based on the claiMof property.

unjust enrichment;restitution;claiMof property;claiMof liability;change in property

D913

A

1674-2109(2017)07-0017-06

2016-12-27

福建省社科基金重点项目(2012A010)。

周宇(1992-),男,汉族,在读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环境侵权法、债法研究。

邹雄(1963-),男,汉族,教授,主要从事环境侵权法、债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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