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熹义利观及其时代价值
2017-03-12张芸
张 芸
(南平市朱熹纪念馆,福建 武夷山 354300)
朱熹义利观及其时代价值
张 芸
(南平市朱熹纪念馆,福建 武夷山 354300)
朱熹作为我国古代著名的思想家,对前人的义利思想作了新诠释,形成了自己独特的义利观。其特点是尚义后利型的义利统一论。他的义利观作为价值导向,有利于当代市场商品经济社会的“义利协调”发展,道德与利益的统一,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朱熹;义利观;时代价值
在中国古代,如何认识和处理道德原则与物资利益,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矛盾成了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于是,义利之争长达数千年之久。早在春秋时,《国语·晋语》就有“义者,利之足也……废义则利不立”,“义以道利”的观点。先秦时代,除道家崇尚自然无为,对义利看得很淡漠外,儒、墨、法各家对“义利之辨”都很重视。
儒家对“义利之辨”是最重视的。孔子说:“君子喻于义,小入喻于利。”这句话的本意是:对君子应告之于义,对小人应告之于利。他又说“不义而富且贵,于我如浮云”[1]。可见,孔子对不义之利是持否认态度的。孟子在“义”和“利”的关系上,继承了孔子的义利观。他反对“后义而先利”,主张“先义而后利”。他说:“上下交征利,而国危矣!”[2]孟子所批评的是举国上下都争一己之私利。所以,孟子对梁惠王说:“王何必曰利,亦有仁义而已矣。”实际上,孔孟的义利观是一种仁学义利观。
到了汉代,董仲舒将先秦儒家义利观推向极致,提出“仁者,正其谊不谋其利,明其道不计其功。”[3]这主要是反对自私自利,并非完全排斥个人利益。他还说:“天之生人也,使之生义与利。利以养其体,义以养其心。心不得义不能乐,体不得利不能安。”[4]这就是董仲舒著名的“义利两养”论。“养其心”,就是后来宋儒所倡导的内圣之学、复性之学。
宋代,程颐把“义利之辨”的命题纳入他的理学体系,并对儒家的义利观作了进一步阐述。他说:“君子未尝不欲利”,“盖只以利为心则有害”,“仁义则未尝不利也”,“圣人于利不能完全不较论”。[5]可见,程颐既尚义,又不完全否定利。
一、朱熹义利观的思想内涵
朱熹继承发展了前人的义利之说,他三十四岁在《与延平李先生书》中说:“义利之说,乃儒者第一义。”他认为,义利之辨是儒者第一要义。他在制定《白鹿洞书院学规》时,引董仲舒的“正其义不谋其利,明其道不计其功”为“处事之要”。这是朱熹强调为人为学都要讲义与利。所以,朱熹说:“事无大小,皆有义利”,“学无深浅,并要辨义利”。[6]朱熹对“义”“利”,及义利关系作了阐述:
(一)朱熹对“义”的解释
其一,义是“天理之所宜”。他在《朱子语类》中说“义者,天理之所宜”[1]。又说:“义者,宜也。君子见得这事合当如此,却那事合当如彼,但裁处其宜而为之,则何不利之有。君子只理会义,下一截利处更不理会。”[7]所谓宜,就是指这事合当这样,那事合当那样。“合当”即“应当”或“当做”。“天理之所宜”,就是天理所当做的,便合乎义。譬如做官的应当廉勤,这便合乎天理之所宜。也可以说这是“宜之理”。义规定为“天理之所宜”和规定为“宜之理”两者没有什么区别。“只宜处便是义,宜之理,理之宜,都一般”[7],只是做文时的表达方式不同而已。
朱熹将“义”释为“事之宜”,并反复作了详尽的阐述。他说:“凡事皆有一个合宜底道理,须是见得分明,虽毫发不差,然后得是当,曰义即宜也。”[8]朱熹论“义”,还强调“从民之所宜”的务民之“义”。他指出:“民之义,但须处得合宜,故曰 ‘处物为义’……谓大道之所宜也。”[8]这也体现了他的民本思想。
其二,义是“心之制”。朱熹说:“义者,心之制,事之宜也。”[2]所谓“心之制”,是指义的本体来说,“事之宜虽若在外,然所以制其义,则在心也”[9],是指主体心意识中道德价值和价值导向。“制”是裁制,是指心对于“事之宜”裁制。“人人得其本心以制万事,无一不合宜者,夫何难而不济?”[10]这就是说,以义心裁制万事,有什么难事而不济,无事不成的。
(二)朱熹对“利”的解释
其一,利是“人情之所欲”[7]。朱熹认为,人情之欲是小人所计较的,“小人则只计较利害,如此则利,如此则害”,“君子之心,虚名洞彻,见得义分明。小人只管计较利,虽丝毫底利,也自理会得”。[7]利就是小人只计较对自己个人有利或无利,而不顾义理。这里所说的“人情之所欲”,是指口鼻耳目四肢之欲,即以追求肉体感性情欲为满足。小人为满足性情欲而不顾义理、廉耻。朱熹举例说,李某人势利眼,看道学有势,上书极说道学好,而升了官;反之,便可说道学极坏。又譬如路上有人遗金,君子认为此是他人之物,不可妄取;小人便以为利而取之。君子讲义,不宜得就不取,小人不管宜或不当,取之以利。这便是应当与不应当,即宜与不宜的道德原则。
其二,利是“人欲之私”。朱熹认为,“人欲之私”,“求利未得而害己随之”。[2]人欲之私是指为满足人欲而自私自利。利作为满足主体需要的物欲价值,是需要克服的。朱熹还认为,利有公利和私利之别。他说:“将天下正大底道理去处置事,便公;以自家私意去处之,便私”[6],就看如何处置事件。利作为人欲之私,其来原是由于人生来的气禀制约的,因为气禀中原来就有恶浊的层面,而与人欲之私相结合。
明义利之辨,能够使“自天子以至于庶人,人人得其本心以制万事。人人谨守天理之所宜,而不去追求不应当得到的各种利,以义利来调整社会各种冲突。
(三)朱熹对“义利关系”的解释
朱熹说“义者,天理之所宜;利者,人情之所欲”[7]。又说:“仁义根于人心之固有,天理之公也;利心生于物我之相形,人欲之私也。循天理,则不求利而自无不利;徇人欲,则求利未得而害己随之。”[2]他认为“义”心,是“天理之公”;“利”心,是“人欲”之私,而循天理之“公”办事,则“不求利而自无不利”,而徇人欲之“私”办事,则“求利未得而害己随之”,真是“毫厘之差,千里之谬”。所以,他强调“而今须要天理人欲,义利公私、分别得明白”[6]。可见,朱熹对“义利之辨”是非常重视的,并有独特的见解。
朱熹又说:“如今做官,须是凭地廉勤。自君子言之。只是道做官合著如此。”[7]这就是说“廉勤”做官,便是符合“义”的“宜之理”。对于“利”,朱熹在诠释孔子“君子喻于义,小入喻于利”时,亦说:“利者,人情之所欲”。对这个“人情之所欲”的“欲”的内涵,他诠释孟子“见梁惠王”章时,进一步界定为“人欲之私也”[2]。
“义”与“利”也体现在“公”与“私”的问题上,朱熹认为从政者,首先就要讲一个“公”字,不论官职大小,若小官做事公正,就被人们所敬重,反之,大官做事不公就被人们所唾弃。他说:“官无大小,凡事只是一个公字。若公时做得来也精彩,便若小官,人也望风畏服。若不公,便是宰相,做来做去也只得个没下梢。”[11]意思是说为官不公,即使像宰相这样的大官到后来也是下不了台阶的。
值得一提的是,朱熹自己在“公”字上是身体力行者。例如《朱子语录》有一记载:“有亲戚托人求举,先生(朱熹)曰:亲戚因是亲戚,然荐人于人,亦须荐贤始得。”[12]朱熹杜绝亲友的私情求荐,坚持任人唯贤的原则,是值得肯定的。
二、朱熹义利观的价值取向
义利关系,是道德哲学的价值观念。朱熹说:“仁义根于人心之固有,天理之公也;利心生于物我之相形,人欲之私也。”义是先天固有的,为天理之公的道德价值;利是来自后天物我关系的比较,为人欲之私的道德价值。
(一)朱熹提出“利者,义之和”说
朱熹说,“义是吾心所处之宜者,见事合凭地处,则随而应之”[8],而“君子之于事,见得是合如此处,处得其宜,则自无不利矣”[7];对圣人来说,“利涉大川,利用行师,圣人岂不言利”[13];对帝王来说,“王者所谓利,盖富国强兵之类”[2]。何以“义之和”则为“利”。朱熹说:“利只在义之和。义本是个割截裁制之物,惟施得宜,则和,此所以为利。”[14]“凡说义,各有分别。如君臣、父子、夫妇、兄弟之义,自不同,似不和,然而各正其分,各得其理,便是顺利,便是和处。”[15]他又说:“利者,义之和。义疑于不和矣,然处之,而各得其所,则和义之和处,便是利”,“义之和,只是中节”,“凡事处制得合宜,利便随之,所以云‘利者义之和’”。[15]这里所说的“各正其分”“各得其理”“各得其所”,是朱熹作为协调社会人际关系和国家关系的基本原则。朱熹提倡的“利者,义之和”说,强调“凡事处制得合宜,利便随之”,“义之和处,便是利”。这些精辟的见解,不仅在当时有着深刻的社会现实意义,即使在今天,对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亦仍有一定的道德借鉴价值。
(二)朱熹义利观,特别重视开发物利
他说:“所谓利也。利物,谓使物各得其所,非自利之私也。”[10]这里所说的物利,不是“自利之私”的“私利”,而是指广泛开发自然之物利来为社会服务的“公利”。自然之物只有用来为社会共同利益服务,才能充分“使物各得其所利”。那么,对自然之物应如何发挥其“利”。朱熹认为,物利是物自然底“本性”。譬如:“水自然润下,火自然炎上,便是利。”[16]又如:“一粒菜子,中间含许多生意,亦须是培拥浇灌,方得。”[17]所以,人类利用自然,开发物利,必须应顺自然界本身自然底“本性”,充分尊重物利的自然规律和法则,才能充分发挥物利为人类社会共同利益服务。
今天,人类从大自然中获取了巨大的“物利”,即物质财富,使人类生活日益丰裕。但是,如果人类不尊重自然界本身自然底“本性”的话,无限制地开发自然之物,滥用资源,如人类过度残杀动物,到处乱伐森林,无限制地垦荒造田,使自然生态环境失衡。这必然导致自然生态环境日益恶化,直接危害着人类自身的生存。面对这一严重的生态环境危机,我们重新审视一下朱熹所强调的顺应自然界本身自然底“本性”,尊重物利的自然规律和法则,是可以从中受到有益的启示的。
(三)义利作为价值导向,具有不同的特征
朱熹认为,“义”是求主体行为是否合乎“天理之所宜”,“利”只求主体行为满足自身的物欲。如,君子不顾利益,只看天理当如何。而小人只顾利益,不考虑道义。前者求义不计利,后者唯利不顾义。
“义”只求竭尽全力,鞠躬尽瘁,不计主体自我能否获得利益、功业。“利”只求行为目的、效果的实现,以此获得功利,包括实体形态的物质利益和非实体形态的名誉、地位、权利等客体。小人“往往两件事都有利,但那一件事之利稍重得分毫,便去做那一件事”[7]。小人做官,“他只道如此做,可以得人说好,可以求知于人”[7],为求升官发财,丝毫不顾道义。
朱熹认为,义与利的区分表现在日常的生活中,在具体的小事件中。他举例说:“且如有白银遗道中,君子过之曰:‘此他人物,不可妄取’,小人过之,则便以利而取之矣。”[7]拾金不昧是君子的道德行为,小人则是为“物欲所昏”求利而忘义,“妄取”非属自己的他人之物。朱子又指出,“朋友若以钱相惠,不害道可受……若以不法事相委,却以钱相惠,此则断然不可”[6]。朋友正常的礼尚往来,不违背道德原则,是合乎当然之理,然而为“不法事”作权钱交易,是出卖道德原则的邪恶行为,则“断然不可”。可见,义利之辨,可以看出一个人的道德价值取向。
在朱熹看来,义利对待,但亦不绝对排斥,因为物欲价值是人所不可无,而义的价值追求,也包含着功业、利益等行为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义蕴含利。“君子之于事,见得是合如此处,处得其宜,则自无不利矣。”[7]虽然义包含行为结果的利,但不能先有利。“义未尝不利,但不可先说道利,不可先有求利之心。”[9]否则心就向邪恶那边去了。这就是朱熹所说“循天理,则不求利而自无不利;徇人欲,则求利未得而己随之”[2]的意思。就此而言,朱熹义利观是尚义后利型的义利统一论。
三、朱熹义利观的当代价值
在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今天,义利之辨、公私之分仍然是判断人的行为的最高标准,大公无私仍然是人们所要追求的高尚的精神境界。我们对朱熹义利观进行正确诠释,赋予新时代的内容,仍然是很有价值的。尤其是在市场商品经济社会里,其价值更加突出。
(一)朱熹义利观,有利于市场经济中的“义利协调”发展
首先要承认人们对“利”追求的自然性,追求利益的合理性,对人们通过自己的勤劳与智慧去创造财富,满足自己的利益需求,无疑是有益的。当今,我们提倡人们对合理的个人利益追求的正当性,显然与朱熹义利观是相一致。
其次,对利的追求是不能离开应有的道义的。我们倡导社会主义的义利观,最根本的是要引导人们正确处理义利关系。发展市场经济就是要强调利益原则,我们不忌讳讲利,我们承认个人正当的实际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物质利益,而且我们非常重视和保护并发展这种利益。但是我们要坚持义利统一,要以义节利,以义导利,把国家和人民利益放在首位。如果以“利”来衡量一切,人就会被物化为冷酷的机器。市场经济虽然具有追求利益的属性,但这并不是它唯一的属性。
市场经济也是道德经济,道德作为引导社会经济和制约人们行为的精神力量,也是市场经济不可缺少的属性。朱熹所提倡的义利观,就是要告诫人们,不能违反道德去取不义之利。义(精神力量)和利(物质力量)的相互作用,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强大动力。
(二)朱熹义利观有利于市场经济中的道德与利益的统一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仅仅是一种法制经济,同时还是一种道德经济;市场经济主体不仅仅是法律主体,而且也是道德主体。法律对市场经济主体的要求是一种最低的、最基本的要求;道德则不同,道德是一种更高层次的行为规范,对行为人有着更高的要求。行为人遵守道德主要是靠他内在的自我约束,靠他主观价值观上的认同。因此,一个市场经济主体在市场竞争中既遵守法律,又遵守道德,既能做到他律,又能做到自律,就更值得称道。
一个市场经济主体参与市场竞争,谋取自身利益,无论其自身道德水准,特别是商业道德水准如何,总是希望对方当事人是一个诚实、信用、讲道德的市场经济主体;反之,一个诚实、信用、讲道德的市场经济主体,由于其信誉方面的因素也能在市场竞争中更多更容易地获得商业机会,从而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并获得更多更大的经济利益。所以,道德作为一种“义”,与“利”也是统一的。可见,社会主义的义利观,包含着我们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道德思想,而朱熹义利观就是其中内容之一。
(三)朱熹义利观有利于市场经济中的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是自由放任经济,它在本质上是一种法制经济,是受国家法律调整和控制,由政府权力部门依法加以管理的经济,是权利与义务、行为与规范、自由与秩序相统一的经济。权利是人们获取利益的正当方式与合法途径,没有权利就没有利益,权利的本质就在于允许和保护人们追求最大限度的利益。从这一意上讲,权利就是利益。所以,现代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实行“权利本位”。但是,如同社会本位的朱子义利观仍然肯定个人一己之利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一样,权利本位的法律制度并不等同于权利与义务的对立或者割裂,相反,任何实行权利本位的法律制度的国家,都明确义务与责任的重要性。
实际上,法律上设定义务始终是与权利联系在一起的,或者是义务主体履行义务是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履行义务是享有权利的前提与手段,享有一定权利的代价就是履行一定的义务;或者是义务主体履行义务是为了不妨碍他人对权利的享有或者行使。因此,市场经济主体依法作为或者依法不作为,一方面是为了他人享有和行使权利,另一方面则是为了促进和保障自身权利的实现。在这里,义和利的结合与统一是显而易见的。
从上述可见,朱熹对儒家“义利之辨”作了深刻的反思,提出:义是“天理之所宜”,利是“人情之所欲”,“利者,义之和”等义利观。这种道德哲学的价值观,对人们正确处理“义”与“利”的关系是很有意义,具有时代价值。
[1] 朱熹.论语集注 [M]//四书集注.长沙:岳麓书社,1987:138,102.
[2] 朱熹.孟子集往 [M]//四书集注.长沙:岳麓书社,1987:239,291,292,231.
[3] 班固.董伸舒传[M]//汉书(卷五十六).北京:中华书局,1962:2524.
[4] 钟肇鹏.春秋繁露校注(下)[M].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2005:682.
[5] 程颢,程颐.二程集(上)[M].北京:中华书局,1981:249,396.
[6] 黎靖德.朱子语类(卷十三)[M].北京:中华书局,1986:227-228,242.
[7] 黎靖德.朱子语类(卷二十七)[M].北京:中华书局,1986:702,103,702,703.
[8] 黎靖德.朱子语类(卷二十六)[M].北京:中华书局,1986:663-664,703.
[9] 黎靖德.朱子语类(卷五十一)[M].北京:中华书局,1986:1219,1218.
[10] 朱熹集(卷七十五)[M].郭齐,尹波,点校.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1996:2936,1816.
[11] 黎靖德.朱子语类(卷一百一十二)[M].北京:中华书局,1986:2735.
[12] 黎靖德.朱子语类 (卷一百零七)[M].北京:中华书局,1986:2672.
[13] 黎靖德.朱子语类(卷三十六)[M].北京:中华书局,1986:948.
[14] 黎靖德.朱子语类(卷二十二)[M].北京:中华书局,1986:518.
[15] 黎靖德.朱子语类(卷六十八)[M].北京:中华书局,1986:1705,1707.
[16] 黎靖德.朱子语类(卷五十七)[M].北京:中华书局,1986:1352.
[17] 黎靖德.朱子语类 (卷一百二十)[M].北京:中华书局,1986:2883.
(责任编辑:冯起国)
The Justice-Profit View of Zhu Xiand Its Value of the Times
ZHANG Yun
(Zhu XiMemorial Hall,Wuyishan,Fujian 354300)
Zhu Xi,a famous thinker in ancient China,makes a new annotation on the justice-profit ideas of forefathers and forms his own unique justice-profit view.Its feature is unification of righteousness and benefit of Shangyi’s post benefit.As a value orientation,his concept of justice and benefit is conducive to the developmentof the"justice and interest coordination"in the contemporary commodity economy society.
Zhu Xi;the justice-profit view;value of the times
G02
A
1674-2109(2017)07-0006-05
2017-03-23
福建省高校服务海西建设重点项目(B051)。
张芸(1984-),女,汉族,研究实习员,主要从事朱子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