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身监禁的理论依据及其价值分析
2017-03-11汪旭
汪 旭
(贵州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终身监禁的理论依据及其价值分析
汪 旭
(贵州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终身监禁是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的一大亮点,是针对特别重大贪污受贿犯罪适用的行刑方式,这种方式避免了死刑过紧,生刑过松的弊端。终身监禁这种刑罚方式顺应了依法治国的时代潮流和腐败斗争的需要。文章从理论法学角度分析终身监禁制度的理论依据,探讨终身监禁的价值意义。
终身监禁;依法治国;《刑法修正案(九)》;价值
《刑法修正案(九)》新规定的终身监禁制度是顺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代背景而产生的,是对我国刑法理论制度的新探索,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律制度,加强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主要是为了解决我国贪污腐败问题所做的立法规定。“目前中国社会中存在的腐败行为的基本特征在于利用公共权力来获得不正当的利惠,因此,体制建设中最重要的一点是控制公共权力的运作,而控制公共权力的运作的基本点是控制权力主体和权力对象。”[1]为此《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终身监禁的法律规定,为打击官员贪污腐败提供有力保障。而对于终身监禁法律条文的理论依据及其价值理念,文章从理论上进行分析,力求更深刻的认识这一理论制度。理论的力量是无穷的,正如马克思所说:“理论一经群众掌握,就会变成物质力量。”[2]
一、终身监禁的理论依据
(一)立法依据
在我国,法律的修改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不得与宪法相冲突,同时要经过严格的法律修改程序才能成为有效的法律规范。《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终身监禁这种新的行刑方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既符合我国《宪法》的规定,也符合立法程序,是依法治国理念中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的体现。终身监禁的法律规定是在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产生的,是我国完善法律制度的新举措,终身监禁立法可以弥补刑法存在的生刑过轻、死刑过重的不足,同时对打击贪污腐败行为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这是我国针对打击贪污腐败行为立法的新的里程碑,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价值,是我国立法技术的进一步完善。“在现代立法实践中,明智的立法者一般都能比较自觉地重视立法技术。因为他们懂得:如不重视立法技术,自己的立法就缺乏科学性,就会有许多弊端,立法的目的就难以实现。”[3]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依法治国的基础是要做到有法可依,中心环节是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是关键,违法必究是保障。要把法治的各个环节衔接起来,才能最终实现立法目的。《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终身监禁立法是对宪法规定具体化表现,把高度概括的宪法具体到刑法立法当中,同时也使刑法规范本身更加科学合理。
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这是我国不断走向民主法治的重要里程碑,对人权的保障和尊重已经上升到宪法的高度。宪法的基本原则中关于基本人权原则,权利至上原则,这些原则都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在刑法领域,也明确指出刑法的目的主要是保障机能,重点是保护人民的权益,而不是着重强调刑法惩罚功能。《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贪污受贿犯罪中新增终身监禁的规定,这一规定是对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这一款的规定能够对贪污受贿腐败有效制约,引导官员树立良好的政治风气,同时也有利于减少死刑的适用,保障人最基本的生命权益。终身监禁入法符合《宪法》的精神,适应了文明社会发展的时代需要,有利于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
(二)思想理论借鉴
古人以孝治天下,今人以法安万民。从古至今,从“孝”到“法”的治国理政思想的演变,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进程。周朝时期有“明德慎罚”的立法思想,秦朝时期“法律于一统”的重刑思想,汉代有从“无为而治、修生养息”到“德主刑辅”的立法思想转变,唐朝“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刑罚思想,直到清末法律制度一直不断完善,这些古人治国理政的思想,是中华法律几千年文明的演进,奠定了中华法律思想的深厚基础。终身监禁制度是当今依法治国理念的时代要求,是对我国刑罚理论的新发展。历史证明,个人需求和国家利益都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在社会主义新时期的历次刑法修正案的修改,都是为了达到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协调统一,找到二者的切合点。“如何让每一个社会成员在追求和实现个人利益的同时,也能对整个社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找到一个恰当的平衡点,需要在制度上依法建立个人对公共利益负责的责任体系。”[4]终身监禁制度是权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后做出的制度设计,是时代精神的升华。
终身监禁是我国刑法演进历史进程中的一部分,有深厚的历史背景和鲜明的时代烙印,是中国刑法不断走向文明的体现。中国刑法曾经有过奴隶制五刑、封建制五刑,到现在我国刑法依然是五种主刑,这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在博弈中发展的过程。终身监禁是对刑法的完善,这说明我国刑法也在不断文明进步。
(三)法理依据
从法的本质方面来分析终身监禁理论,这种理论制度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统治者在维护其统治权力的过程中,运用法律规范维护统治是有效的途径,同时法律的规定为自己的统治提供了合法性依据。统治者把公共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并以法律的形式使之固定下来,形成各种法律条文,使之具有合法效力。统治者制定法律条文需要考虑统治系统内部关系以及与被统治者的关系,使各种关系相互协调,才能制定出有执行力的法律,法律才能得到普遍服从。《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终身监禁这一款的规定,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主要是为了协调统治者内部关系,贪污受腐败行为破坏正常的统治秩序,要坚决予以打击,维护统治权威,对腐败行为“零容忍”。这是终身监禁理论依据在法的本质方面的体现。
(四)国外理论
终身监禁在西方国家首先适用,适用终身监禁有利于减少使用死刑,促进社会文明发展。人是生而自由的,任何人都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权利。因此对于那些最大恶极的犯罪分子,自然享有生存的权利,对犯罪分子依然要保障其应有的基本权利。主张自由与平等的卢梭认为:“刑罚频繁总是政府衰弱或无能的一种标志。绝不会有任何一个恶人,是我们在任何事上都无法使之为善的。我们没有权利把人处死,哪怕仅仅是以儆效尤,除非对于那些如果保存下来便不能没有危险的人。”[5]由此可以看出,外国人所要追求的个人自由的保障,即使是犯罪的人,也要保护其基本的权益不受侵害。鉴于我国社会发展的具体国情,在借鉴西方人权理论思想的时候,既要看到西方立法对人权的尊重,也要看到其中的不足,从本国实际出发,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
二、终身监禁的价值分析
(一)完善刑法
哈耶克指出:“人类智识得以证明自己者,并非昔日之成就,而是当下生活之努力和为未来所做的斗争。”[6]我国的刑法制度不满足于昔日之成就,是不断修正和完善的,终身监禁的价值之一就是对我国刑法理论的完善。法律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穷尽所有社会问题,也无法规制所有的社会现象,因此,法律需要根据社会的发展状况不断的修改和完善,顺应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关于终身监禁的条款是对我国刑法的完善,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运用法律手段与腐败行为做斗争,是依法治国的时代需要。终身监禁制度在新时期的适用,能够充分发挥其在惩治贪污受贿犯罪中的作用,使我国的刑法制度能够适应我国依法治国的时代需要,推动我国法治事业的发展。
党的十八大以来,对贪污贿赂犯罪严格依法处置,反腐力度从未放松。然而由于我国刑法体系不完善,对一些贪污受贿犯罪适用刑罚时会出现生刑过轻,死刑过重的问题。为破解这一难题,《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终身监禁制度的规定,对特别重大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适用,防止生刑过轻不足以起到法律威慑作用,导致贪污受贿腐败蔓延;也可以避免产生适用死刑过重而无法体现法律的保障作用的消极后果,从而滑向滥用死刑的黑暗深渊。
(二)彰显法律正义
公平正义是法律的生命线。“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7]任何法律的规定都要从正义的角度考量,在立法时要保证制定出的是良法,并且受到人们的普遍服从。法律的生命就在于实施,实施法律要坚持法律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统一,才能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九)》以来,终身监禁这种行刑方式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落实,并且这种新的行刑方式所体现的正义价值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目前“打虎”和“拍苍蝇”的反腐败节奏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好评,与此同时,对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惩罚方式也成为社会关心的热点话题,这时就需要完善的法律制裁措施,对贪污受贿犯罪做出符合公平正义的惩罚,使法律的尊严权威和正义理念深入人心。终身监禁的价值之一就在于能够彰显法律正义,通过对特别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惩罚,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避免贪污受贿行为的泛滥给国家和人民带来损害。
“进一步严格限制和缩减死刑,既能保证对最严重的犯罪适用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又避免了死刑泛化和死刑威慑效能的贬值。”[8]随着依法治国的和反腐败斗争的推进,终身监禁这种行刑方式将会发挥出更大的制度价值,这种善良法律所承载的正义理念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普遍认同。终身监禁制度能够发挥其善良和正义的力量,既能够保障犯罪分子的权益,缩减死刑的适用,也能兼顾人民利益,维护人民的权益。
(三)尊重和保障人权
尊重和保障人权既是宪法的规定,也是刑法罪行法定主义的目的。一国人权的享有的程度和实现的程度,首先取决于该国法律对人权的保障程度[9]。《刑法修正案刑法(九)》将终身监禁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在依法处置特别重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时才能做到有法可依、罪刑法定。依照法律定罪处刑能够有效避免人治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发挥法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作用。法律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不仅是对一般人的保障,更重要的是对犯罪分子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在现实生活中每一个人都是潜在的犯罪人,每个人的人权都应该得到保障,罪行法定主义的目的就是保障人权,尤其犯罪人的人权更需要保障。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认为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终身监禁的适用有效的避免死刑的滥用,在最大程度上尊重个人的生命,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刑法的适用都是对犯罪人不利的,在众多不利的法律条款中要选择既能够保障人权又能够维护法律权威的条款,才能发挥法律的价值,终身监禁的规定能够体现出刑法的这种双重价值。霍布斯在《利维坦》中谈到:“夫罚之目的,非为报复,乃为纠正,且使他人见而知戒也……。”[10]终身监禁的适用兼顾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和特殊预防作用,既达到惩罚罪犯的目的,减少死刑的适用,又能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预防犯罪,给予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机会。
有人认为,终身监禁这种行刑方式,限制了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要把牢底坐穿。终身监禁的行刑方式时间长,使犯罪分子承受更大的痛苦,在方法上也是十分残酷,不亚于死刑,并没有充分体现保障人权。文章认为,终身监禁的设立和适用,是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终身监禁的立法思想主要是为了防止腐败,打击贪污受贿犯罪,针对的主体是官员,而不是普通人,因此,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体现了其规定的合理性与合法性。虽然终身监禁限制罪犯人身自由,且不得减刑、假释,但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被判终身监禁的罪犯在病情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时仍然可监外执行,即保外就医。这就说明在罪犯生活都无法自理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得到救助,而不是完全不顾人伦常情,一定要罪犯死在牢里,把牢底坐穿。
(四)社会控制和规范价值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终身监禁制度的社会价值体现在社会控制和规范人的行为方面,通过法律法规规范人们的行为,达到社会控制的目的。“社会控制在这里是指通过人们之间的相互制约达到对个人行为的控制,无论这种相互之间的制约是无意识的、不自觉的,还是直接的、有意图的。”[11]终身监禁这种控制方式在这里是人民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表现,人民群众维护自己的利益需要对他们的统治者的行为加以规范,如果官员的行为不受控制,一旦滥用人民赋予的权力,就会产生贪污受贿,给国家和人民带来灾难,因此需要发挥法律的控制和规范作用。
立法者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官员的贪污受贿行为进行控制,不论用何种控制方式,都要体现出社会控制的价值,达到法律效益的最大化。刑事政策的研究不能仅仅局限于刑法的比较,而应该包括其他社会控制的形式及其相比于刑法的位置[12]。刑法规定终身监禁这种行刑方式介于死刑与生刑之间,相比较而言,它的特殊地位就能很好的发挥控制和规范作用,使政府官员望而生畏,认真履行职责,树立清明政治,发挥法律的价值,达到依法治国的目的。
(五)试金石价值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设的关于终身监禁这一条款的规定,是我国刑法破与立的统一,破中有立,立中有破,是对我国刑法发展的有益探索,为日后刑法的修正起到试金石的作用。终身监禁这种行刑方式前所未有,是此次修正案新增的,是为破;终身监禁与其它所有刑法条款构成修正后的《刑法修正案(九)》,共同构成统一的刑法整体,是为立。
刑法的发展是衡量社会是否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我国刑法的文明发展是一步步推进的过程,逐步减少残酷刑罚和死刑是文明社会发展的要求,但这是一个漫长的演变过程,是各种利益之间的博弈过程。死刑与生命权至上的理念、与人权和人道主义不符,废除死刑需要采取审慎的态度[13]。终身监禁介于死刑和有期徒刑之间,这种过渡性的法律条款,具有良好的张力和收缩能力。当贪污受贿犯罪罪行特别重大,影响特别恶劣,司法机关对其判处生刑不足以体现法律权威,也无法安抚民心,但判处死刑又不能体现法律对人权的保障,导致人人自危时,适用终身监禁可以发挥其伸缩力,弥补生刑与死刑的不足,这是现阶段对刑法制度的探索,终身监禁的试金石作用还需要长时间的检验。法律的滞后性导致了立法不可能一次性穷尽所有的良法理论,而是要根据社会的实际情况对法律加以修改与完善,使之能够适应社会的发展。
终身监禁的设立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设立的,开创了我国终身监禁法律制度的先河。有学者认为:“或许不久的将来,终身监禁措施推广至其他刑事案件,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死刑替代措施。”[14]从目前的实践来看,终身监禁这种行刑方式的有利方面是占有绝对优势的,对于当前反腐败斗争的需要起到良好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终身监禁的适用效果到底如何,还难以做出盖棺定论。可以明确的是,不论我国刑法如何发展,终身监禁无疑都起到试金石的作用。古人云:“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尽管终身监禁目前只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但是只要利用好终身监禁这块试金石,它也可能适用于其他犯罪,为我国日后修正刑法提供有益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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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董 柯
2017-05-18
汪 旭(1994-),男,云南镇雄人,贵州大学法学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法律(非法学)专业,研究方向为法理学。
D9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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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1890(2017)02-003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