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知情权及其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2017-03-11李捷
李 捷
(山东科技大学,山东 青岛 266590)
消费者知情权及其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李 捷
(山东科技大学,山东 青岛 266590)
消费者知情权这一概念产生于肯尼迪当政时的美国,后来为各国立法所确认,成为消费者不可缺少的一项权利。该权利的产生,究其本质是经营者与消费者在市场生活消费品领域不可调和的矛盾产生的结果。消费者知情权是一种人权,其是人权在市场消费领域的体现。 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与经营者义务的履行密不可分。但在市场经济较为发达的今天,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还有一定的障碍,出现了某些问题,需要立法、行政、司法采取综合措施来处理,当然也与消费者自身的维权意识密切相关。
消费者知情权;矛盾;人权;经营者义务;维权
“消费者权利是一个集合概念,涵盖了多种权利内容,形成了一个综合权利体系。在这个权利体系中,知情权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因为它在确立消费者人格方面发挥着基础性作用。”[1]而消费者知情权处于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基础性、核心性地位,是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其产生是伴随着商品经济不断地发展壮大、社会分工专业化、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在消费生活领域进行长期“斗争”的结果。众所周知,由于信息的闭塞、落后与不对称,消费者在消费领域很难及时、充分、准确地获取必要的市场信息,而生产经营者由于几乎是市场“霸主”,始终在市场消费领域中处于垄断、主导地位,即生产经营者长期主导着市场,在消费领域长期处于绝对性的控制地位,而消费者则相对弱势。因此,法律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显得尤为必要,这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消费者的后顾之忧,弥补了消费者消费心理的不平衡性,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产生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消费者知情权概述
(一)消费者知情权的产生
消费者知情权这一概念最早产生于1962年肯尼迪总统发表的《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国情咨文》中,其规定的四项权利中的第二项“知悉真情的权利”就是消费者知情权的雏形,是消费者知情权的真实反映。其缘由是美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侵害日益严重,消费者开展了一系列的维护权益的运动。由于这一天是3月15日,因此将这一天定义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随后,消费者知情权这一昭示消费者基本权益的核心权利逐渐被各国法律所规定下来,并且被1985年通过的《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所承认,该权利成为消费领域的通识权利。当然,消费者的“自救运动”只是一种表象而已,究其根本,该权利的产生是商品经济时代,是经营者与消费者消费领域矛盾的产物。其实,消费领域的知情权也是有着深刻的宪法和民法烙印的。各国宪法及宪法性文件所规定的广义的知情权和民法所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正是消费者知情权的缩影,是消费者知情权产生的法律基础,实现了“根据不同市场主体的实力等因素不同, 给不同市场主体以不同力度的保护,作出不同的权利义务设定”[2]。
(二)消费者知情权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以下简称《消法》)第二章第8条对消费者的知情权作出了规定(2)。依据法条,简单地说,消费者知情权就是消费者对于其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服务)享有的知或应知该产品(服务)一切相关信息的权利。知情权旨在平衡消费信息不对称[3]。与此相对应的则是经营者的告知义务。该项权利的实现需要经营者遵守相关的告知义务,但是,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经营者为了利益的最大化,往往隐藏或者回避真实、有效的信息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由此可见,消费者的知情权并不是一项孤立存在的权利,该权利的实现与经营者义务的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乃至司法机关的配合密切相关。
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的概念,需要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适用范围的特定性。消费者知情权适用的领域为生活消费领域,因为该权利的产生所依托的正是该领域的生活消费,所以生产消费领域自不属于消费者知情权的概念内涵。若超出该范围,该权利项下的权益则不属于《消法》中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范围,无法运用该权利予以保护。
第二,权利主体的单一性。该权利的享有者仅仅为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消费的人。该“人”是否包括单位,即单位是否包括在生活消费者的范围内有不同的声音。笔者认为,该“人”不包括单位。因为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品服务呈现出专业化的趋势,消费个人获取信息的能力受到局限,逐渐呈弱势地位,其又无法改变这种现象,只能依靠市场法律的规制予以完善并加以保护,在此种情形下,对此予以有必要保护的仅限于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消费者个人。
第三,权利的辅助性。消费者知情权的权利主体为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个人,但该项权利的实现仅靠消费者个人的努力有时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依靠经营者的密切配合,即经营者需如实告知消费者关于影响生活消费品的潜在的因素及相关情况并接受消费者的问询,必要的时候,可以申请介入,以及时维护消费者自身的知情权。因此,笔者认为,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是以经营者义务的履行为基础的,可将经营者定义为义务主体,将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定义为辅助主体。但需明确的是,如果消费者询问并完全掌握了该消费品的相关情况,且经营者也完全告知,此时便无需相关机构予以辅助,消费者知情权已自然实现。
第四,主动性与一定程度上的被动性。消费者知情权首先表现为一种积极权利,即消费者要主动问询某商品的相关情况以及有关该商品上的自身权益。然而,消费者知情权在一定程度上又是一种消极的权利,即该权的实现需要经营者的告知,也就是消费者被告知。
(三)消费者知情权的性质
1.民事权利说
民事权利说是民法学界的通说。台湾学者就曾指出,有关消费者权利的法律规范是民法性质的法律规范[4]。国内学者张严方将消费者权利的性质定位为民事权利,并指出:“事实上,消费者权利为民事权利即私权之一种:消费者权利的主体是消费者,其义务主体是经营者,两者皆为私法 (民法)上的主体,即此种权利是发生在私法上主体间的权利,故其当然具有私法性质。”[5]更有学者建议将消费者知情权编入未来的民法典之中,以彰显法律对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决心。笔者认为,在商品经济发展不充分的初期阶段,将消费者知情权归为民事权利是无可厚非的,在商品经济不发达的情形下,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基本处于平等的地位,用民法上的民事权利来定义这一权利是完全可以的。因为民法调整对象为主体处于平等地位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但是,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这一解释显然不能满足经济消费领域的需求。实质上,现在的消费者已经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消费者成为消费领域的弱势群体已经成为社会的共识。传统的民法采取的是对消费者与经营者一体均等予以保护的模式,即不区分主体性的一体平等保护。这不免让人产生了这样的疑问:还有必要区分消费者与经营者吗?其区分的意义又何在?再者,虽经营者是消费者知情权的主要义务主体,但其辅助主体尚有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具有公法主体性质的机构,与民法的主体存在一定的冲突,其主体性不符合民事权利的特征。因此,笔者实不能赞同消费者权利为民事权利这一说。
2.人权说
另有部分学者认为,消费者知情权本质上是一种人权。一部分宪法学者往往将消费者知情权归入宪法上知情权的范畴,即消费者知情权内含于宪法所规定的知情权,其实质为一项基本人权,但对其讨论并未深入。部分经济法学者将人权说引入到该权利之中,认为消费者知情权是作为人权之一的知情权在消费生活领域的体现。漆多俊教授认为:“消费者权利实质即以生存权为主的基本人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专门立法是人权法律保障的重要方面。”[6]张守文、杨紫烜、徐杰等教授持这样一种观点:“消费者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权, 是生存权的重要组成部分。”[7-8]其中,尤具代表性的是钟瑞华女士的观点,她认为“消费者权利符合人权的实质性要求,主要体现为人权中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9]实质上,《消法》赋予了消费者更多的权利,试图扭转消费者的市场弱势地位,加重市场经营者的责任,这本身就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不平等的体现,更是强化消费者知情权这一具有人权性质的权利的体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宗旨,赋予消费者更多的权利,规定经营者更严格的义务,在权利配置上明显向消费者倾斜[10]。其保护方式是完全不同于民法的。不可否认的是,民法中的某些原则,如诚实信用是消费者知情权产生的基础。该知情权来源于民法原则,而又高于这些原则,因为其已经作为权利规定于法律之中,产生了权利和相对应的义务,正所谓“青出于蓝而胜于蓝”。因此,笔者认为,将消费者知情权上升到人权的高度,符合《消法》的立法目的、立法理念和保护的初衷,有利于消费者自身权利观念的加强和经营者对消费者知情权的敬畏。
二、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告知义务
谈起消费者知情权,不得不说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在消费法律关系中,经营者与消费者是必要的当事人,经营者作为商品(服务)的提供方,其能否及时、充分地履行相关的义务,直接关系到包括消费者知情权在内的消费者权利能否实现及实现到何种程度[11]。可以肯定的是,经营者告知义务是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重要方面,它与消费者的知情权相对应的。经营者义务是指经营者具有将消费产品的相关信息主动告知消费者并接受消费者问询的义务,即法定告知义务和询问告知的义务。应该说,消费者知情权能否较好地实现与经营者义务密切相关。有学者坦言,“仅从知情权角度来保护消费者权益是不够的,还应当明确经营者即便完全履行了其告知义务,也并不意味着其责任的完全免除。”[12]“告知义务最起码可以解释为不向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义务。这样,具体的告知义务就包括不得欺诈的义务、不向对方作错误陈述的义务、不隐瞒自己无代理权的义务和不致使他方产生错误的义务等。”[3]由此可见,不得欺诈、隐瞒消费者是经营者的底线,但即使履行告知义务,即没有对经营者欺诈、隐瞒的行为,经营者的责任也并非完全免除。
《消法》第三章规定了经营者的告知义务(3)。通过查阅《消法》,可发现一种有趣的现象,那就是第三章规定的经营者的义务实质上就是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的重现,特别是消费者知情权在这一章中反映出较大的比重。这也从侧面反映出,消费者知情权已经内化为消费者人权的一部分,也就是说消费者知情权是人权在商品市场消费领域的体现。因此,在《消法》中,利益的天平偏向了消费者的一端,其偏重于对消费者的保护而让经营者承担更多的责任也就不足为奇,这是基于人权保障需要的考量。
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告知义务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将它们区分开来必然会割裂两者之间的联系,不利于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但对两者的把握,最终都要归结于保护消费者知情权这个最终目标上来。
权利与义务是并行不悖的,权利之所以能够得到更好的实现往往与义务的履行密不可分。但事实上,随着市场商品经济的发展,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告知义务之间的矛盾是不断激化、不断升级的。一方面,消费者期待从经营者处了解更多的关于消费品的信息,以便对市场上的商品做出更好的甄别,购买到拥有与价格相匹配的质量的商品;另一方面,经营者又不愿让消费者了解到更多关于商品的消费信息,想通过此来造成消费者信息的闭塞,来获取更多因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利润。这一矛盾始终伴随消费的全过程,且大有愈演愈烈的趋势。
对于消费者而言,法无规定即可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享受服务的过程中,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主动获取相关消费品的信息,以此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知情权;对于经营者,法无规定不可为,要积极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辅助消费者更好实现知情权,禁止做出与《消法》规定相违背的事项。
三、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重大意义
(一)解决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扭转经营者绝对支配市场的现象
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程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市场商品经济的繁荣和发达程度,也就是说,市场信息的对称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市场商品经济的发展程度。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是实现消费者关于商品知情权的重要举措,通过规范经营者主动如实告知商品相关信息和配合消费者问询的行为,消费者对商品的了解会有更好的把握,从而对于是否选购该商品会有更加准确的选择。
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市场信息的闭塞与不对称,改善了由经营者单纯控制、支配市场的局面,冲击了经营者的市场“霸主”地位,同时也规范了市场上以控制市场信息来达到盈利、赚“黑心钱”的行为,这使消费者越来越感受到市场信息透明带来的市场效益,促进了商品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
(二)规范市场机制,促进商品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消费、投资、出口是推动经济增长的“三驾马车”。当前,国际经济低迷,金融危机的“余威”仍在,投资环境恶化,各国都在一定程度上实施一定的贸易保护主义,进出口不景气,“三驾马车”促发展的美好愿想有所落空,“消费”这一影响经济繁荣的因素显得至关重要。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的繁荣这一重担便落入到消费身上,市场对消费者充满了期待。因此,如何创造条件让消费者愿意付出更多的金钱来消费,以推动市场的发展显得尤为重要。消费者知情权正是解决这一问题的良药。诚如钱玉文教授所言,“面对当前全球经济错综复杂的局面,我国经济要保持可持续发展,培育国内消费市场成为当务之急。只有保护好消费者权益,才能促进我国国内消费需求稳定增长,但同时又要避免‘消费拉动’中对消费者权利保护不足的困境。”[13]此言十分符合当前消费经济的发展现状,甚为恰当。
(三)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利,重拾消费者对市场的信心
消费者知情权赋予了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更多的权利,力图实现法律所追求的自由、公平、正义的目标。由于市场消费信息的不对称,必然造成消费者对商品信息的欠缺,产生了同样价格买不到相对应质量的产品,导致了消费者对消费市场信心的缺失,动摇了消费者对于市场的期望,在一定程度上引发通过非法途径获取消费商品的现象,例如贩卖、走私等,甚至引发犯罪。这不得不引起我们对于市场经济这一现象的重视、引发我们对之进行思考。
前文已述,消费者知情权是人权在商品消费领域的诠释,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就是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就是在商品消费领域保障消费者的人权,其处于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核心地位。若谈起消费者权利保护时不谈消费者知情权,犹如“无根之木” “无源之水”,“个人理性的发挥是以获得和交易有关的信息为先决条件的。”[14]因此,消费者知情权对于消费者权利的维护是至关重要的,有了这一根本性权利,消费者才会对消费市场充满信心与期待,这对于消费市场的振兴与繁荣是极为有利的,从而也使消费者重拾对消费市场的信心、唤起他们对于消费的热情。
四、我国消费者知情权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体系过于分散
通常我们所说的消费者保护法,其实主要说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事实上,消费者保护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4)。这些关于法律规范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过于零散、复杂,导致消费者、经营者甚至是司法机关对于法条的理解与运用不到位,这就很难保证他们能更好地理解、把握消费者知情权,造成消费者无法正确运用此权利,而经营者不配合此权利的实现甚至阻碍此种权利实现的现象,在消费者因消费者知情权受损害而起诉到法院后,审判人员由于法条的分散和庞杂,不能更好地适用法律法规去保护消费者的权利。这就造成了消费者知情权的抽象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消费者知情权受侵害却又不能得到很好救济的现象,这又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浪费。消费者维权成本高、维权难,实属无奈。
(二)执法不严,多部门共管不力
由于消费者知情权涉及到人权问题,国家公权力机关在公民(在消费领域则体现为消费者)的人权得到侵害、自身又无法救济且有消费者投诉、申请救济的情况下,不得不申请国家公权力强力介入。但是,监管部门(例如工商、质检等政府部门)之间的权利过于分散,形成“九龙治水”的现象。虽然《消法》规定了工商管理部门是消费者保护的主要部门,但其发挥的作用却并不十分明显,它也并非保护消费者的专门机构。其他政府部门也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职权,各部门均有职责,却又难以真正去落实。各部门间共同管理的机制反而造成了消费者维权难,其原因在于各部门之间出现了推诿现象,都不愿意为消费者权利的维护采取措施。
消费者知情权受侵害,首先想到的往往是求助于消费者协会,但消费者协会的处理方式往往是对于经营者予以处罚,消费者的损失往往难以弥补,这就往往造成消费者诉诸于行政部门,亦或是最终诉诸于法院,造成多方共管的现象,这样,没有一个统一的牵头部门和处理标准,必然会造成效率的下降,相互推卸责任,反而不利于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
(三)司法诉讼维权成本高、操作性差
在消费领域存在争议的前提下,消费者通过诉诸司法途径,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同时也对经营者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起到了一定的威慑作用,但司法维权成本的增加也给消费者带来一定的困扰。
由于我国没有特殊的保护消费者权利的司法程序,一般的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类的案件只能走普通或者简易程序。由于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案件涉及的是民事案件,因此此处所谈司法途径主要是民事诉讼,刑事犯罪自然不在我们的讨论之列。
与其他案件相比,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类的案件往往不是很复杂、涉及的金额也较少,若通过普通程序审理此类案件,则大大消耗消费者的时间精力,并且也要为审理而花费诉讼、代理等费用,有时为了维权付出的成本要远远高于胜诉之后所获得的赔偿。这就造成了一种结果,那就是消费者的消费者知情权受损害之后宁愿独自忍受权利被侵犯,也不愿诉诸司法途径,司法救济就是有名无实的摆设,司法权威也会大打折扣,这样的结果对于消费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利的维护十分不利。
最高法在2016年4月7日公开再审理的吴小秦与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网络)捆绑交易纠纷一案中,广电网络向吴小秦销售商品时未曾告知基本收视节目与增值付费节目两者是可以分开购买的,明知该商品可分,却持故意,将此两种商品一同销售给吴小秦,不告知其真实情况,属于《消法》所规制的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该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三个阶段,极大地消耗了权利人的精力、财力,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大大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对消费者于知情权的维护产生了一定的负面效应。试问若该案中维权人没有如此的坚持,恐怕该案又是另一种结局了。
五、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一)统一立法体系、强化立法质量、加强法律实施监督
由于我国关于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在内的一系列消费者权利的法律法规过于分散,导致各部门共同管理的现象时有发生,消费者甚至产生了去哪个部门投诉、维权的疑问,并且各种法律法规效力不同,运用起来也产生一定的难度。因此,有必要将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在内的一系列法律的立法权统一收归到全国人大或者常委会,因为全国人大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这就在法律效力上决定了保护消费者知情权法律的最高效力与不可对抗性,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经营者形成一定的法律威慑。
要进一步加强立法质量,与时俱进,根据市场消费领域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不断完善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措施,创新保护机制和工作方式。丰富此类法律的人文情怀,更加注重消费者的内心需求,使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既充满人文情怀,又具有实际操作性和适应性。
加强法律的实施和监督。一部法律的好坏不仅体现在其制定过程和内容上,更体现在它的实施过程和效果上。因此,消费者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消费者知情权,行政机关等有关部门也要依法办事,更为重要的是立法机关要加强对该类法律的实施监督,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各省级人大常委会组织不定时地执法检查,实地调研法律的实施情况,以便更好地促进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类法律的实施,更好地保障消费者知情权。
(二)合并相关职能部门、统一行政执法
当前,消费者维权及监管部门较多,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消费者知情权,但也造成了多部门共管等职权重合,消费者知情权受侵害时,消费者不清楚这些部门的具体职能划分,反而感到投诉无门,出现了选择困难症。因此,整合传统的消费者权利维护部门、整合他们的职能势在必行。
要将目前工商等部门当中具有消费者权利的保护职能的机构予以重组、整合,成立新的消费者权利保护部门,专司消费者权利的维护,赋予他们消费领域广泛的行政执法权,必要时对经营者采取一定的紧急强制措施,以此彰显对于包括消费者知情权在内的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重视。
(三)建立专门的消费者诉讼法庭、简化诉讼程序
由于侵害消费者权利类的案件具有案情简单、数量多的特点,司法解决此类问题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耗费了大量的精力。司法诉讼程序的繁琐造成了消费者疲于对侵害知情权等一系列权利诉诸于司法程序。司法成本过高,使消费者不愿意走司法程序,甚至消费者对于此类侵害听之任之,自认倒霉。若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类的案件发生于两地之间,更会大大地增加消费者的维权成本。
因此,要在司法领域探索新的消费者救济机制,成立诸如专门的消费者法庭,专门审理消费者侵权案件,这样,就能极大地提高了审判消费者侵权类案件的专业性和诉讼效率,使消费者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获得赔偿。现阶段,消费者侵权诉讼可能用普通程序审理,一旦用该程序,则其过程较长,程序比较复杂,消费者的耐心可能不足。建立类似于小额诉讼程序之类的诉讼制度是这一问题的有效解决之道。如对消费者侵权类小额赔偿案件适用诸如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实行一审终审,调解前置等。但应注意,此类程序仅限于生活消费领域,且案件涉及的金额较小。这样不仅能简化诉讼程序,也保证了诉讼效率,使消费者权利在有限的时间内得到及时地维护。
当然,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我们不能毕其功于一役,应随着消费生活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完善保护措施和方法,同时,广大消费者应时刻保持自身的权力意识。注重权利的维护,支持更多的保护消费者权利类的社会公益组织投入到消费者维权保护当中,为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和法治的明天做出更多的努力。
[注释]
(1) 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规定》进行第一次修正。2013年10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对《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3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第8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3) 具体参见《消法》第三章第16条第3款,第18条第1款,第19条,第20条第1款、第2款等详细列举了经营者对消费者所具有的如实告知商品相关情况的相关规定。
(4) 广义上的消费者保护法是指国家制定的、规范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价格法》《广告法》《反垄断法》等一大批法律法规都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做了相关的规定。狭义的消费者保护法仅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 董文军.消费者的知情权[J].当代法学,2004(3).
[2] 王全兴,管斌.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论纲[J].法商研究,2000 (5).
[3] 董成惠.从信息不对称看消费者知情权[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1).
[4] 朱柏松.消费者保护法论[M].台北: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9:3.
[5] 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64-265.
[6] 漆多俊.经济法学·修订版[ M].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188-189.
[7] 张守文.经济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358.
[8] 杨紫烜,徐杰.经济法学[ M].4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14.
[9] 钟瑞华.论消费者权利的性质[M]//方流芳.法大评论·第四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82,75.
[10] 华国庆.经济法学[ M].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41.
[11] 孙虹.消费者保护法[ 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34.
[12] 万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告知义务之法律适用[J].政治与法律,2017(5).
[13] 钱玉文.消费者权利变迁的实证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6.
[14] [英]布瓦索.信息空间:认识组织、制度和文化的一种框架[M].王寅通,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0:121.
Study on Consumers’ Right of Being Informed and Legal Protection
Li Jie
(Shando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Qingdao 266590, China)
The concept of consumers’ right of being informed was created in the U. S. A. during Kennedy’s administration. Then, it has been confirmed in the legislation of all the countries in the world and become an indispensable right of consumers. Consumers’ right of being informed is one of the human rights and it is embodied in the field of market consumption. The realization of consumers’ right of being informed is closely related to operators’ fulfillment of obligations. However, in today’s highly-developed market economy, there are still some barriers to the realization of consumers’ right of being informed, which needs to be coped with comprehensively with legislation, administration and judicature. Of course, it is also closely connected with consumers’ right-protection awareness.
Consumers’ right of being informed; Contradiction; Human rights; Operators’ obligation; Right protection
覃华巧)
2017-07-11
D80
A
1673-8535(2017)05-0043-07
李捷(1990-),男,山东烟台人,山东科技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