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环境犯罪私诉制度及其启示
2017-03-11梅文娟王金燕
梅文娟,王金燕
(温州市社会科学院政法与统战教研室,浙江温州 325027)
加拿大环境犯罪私诉制度及其启示
梅文娟,王金燕
(温州市社会科学院政法与统战教研室,浙江温州 325027)
加拿大环境犯罪私诉之历史渊源可以追溯到英国犯罪之私诉传统,其相关法律主要分为联邦立法和地方(主要是省)立法。这些立法从私诉主体、时效、程序、费用和处理结果等方面对加拿大环境犯罪私诉做了详细的规定,其优势在于私诉主体没有资格限制,可以申请环保部长调查取证,从而有利于私诉者提起私诉;但其劣势也是明显的,环境犯罪私诉举证难,成本高,私诉主体难以控制私诉过程,使得加拿大环境犯罪私诉实践障碍重重。环境犯罪私诉具有实现环境正义、监督环境执法和预防环境犯罪等价值,鉴于中国环境犯罪自诉条件的限制,有必要借鉴加拿大环境犯罪私诉制度,并立足于中国国情,结合相关理论,构建中国特色的环境犯罪私诉制度。具体内容为:私诉主体为环境犯罪被害人和环保组织;私诉者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对于仅侵犯环境法益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决定是否介入或支持起诉,而对于不仅侵犯环境法益,同时侵犯私诉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案件,检察机关不得介入,但可以支持诉讼;私诉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应当增加禁止令、赔偿令或恢复令等其他刑事责任实现方式。
加拿大;环境犯罪;私诉
私诉(private prosecution)是指由个人或私人组织发动的刑事诉讼程序。与其相对应的是公诉(public prosecution),即由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发动的刑事诉讼程序。在现代社会,公诉是一种主要的刑事控告方式,但它并不是从来就有的,在没有国家的原始社会里,犯罪的处理主要是被害人的事情。随着国家的建立以及后来的扩张,犯罪处理权逐渐从被害人转移到国家手里。尽管如此,一些国家的法律仍然保留着私诉。为了应对环境犯罪,在加拿大,除了公诉之外,“私诉,有时是个人和环境非政府组织可使用的与侵犯环境法行为做斗争的最有效的法律武器”[1]。
一、加拿大环境犯罪私诉之历史渊源
作为英联邦的成员国,“从历史上看,加拿大在相当长的时期内都以英属北美殖民地和英帝国自治领域的面貌出现在世界舞台上,其国家主权是经过了一系列演变才逐步获得的。因而,英国的法律制度对加拿大产生了多方面的无可置疑的巨大影响,加拿大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都深深地打上了英国法律传统的烙印。”[2]加拿大的刑事法建立在英国刑事法基础之上,加拿大环境犯罪私诉制度之历史渊源可以追溯到英国犯罪之私诉传统。
现代社会里,犯罪被认为是危害国家的行为,国家承担追究犯罪的责任,刑事诉讼程序主要由代表国家的公诉机关发起。但在“十九世纪之前的英格兰,对于绝大多数的犯罪没有公诉。”[3]十世纪之前的英国,犯罪被认为是侵犯被害人权益的行为,犯罪控告几乎完全是私人的。被认定为有罪的人,通常不是绞死或监禁,而是赔偿被害人,在谋杀案件中,需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赔偿数额则依被害人的社会地位变化。但“自十世纪晚期伊始,盎格鲁撒克逊国王们改变了刑事控告的本质。”[3]埃瑟雷德国王颁布法典,要求一个小邑的12个主要大乡绅控告和逮捕当地涉嫌犯罪的人。这些主要大乡绅被称作控告陪审团,他们被要求在对簿公堂之前不拘泥于形式地收集信息并把结论告诉法官。与此相对应的,这一时期的刑罚本质也发生了变化,赔偿款普遍地支付给教堂、国王或社区,而不是受害家属。到了12世纪晚期,绞刑和向国王缴纳罚金成为皇室法院经常判处的刑罚。尽管如此,国王没有企图废除私诉,不过当时不叫私诉,叫申诉(appeal),而且事实上,控告(presentment)几乎只限于谋杀和盗窃,而强奸、殴打、伤害等都是通过私诉的方式提起。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通过申诉和使用法律上科处绞刑或罚金的威胁诱使达成金钱赔偿和解。十四五世纪,基于证据规则的要求,控告陪审团不再动不动基于自己的理解提出控告,私诉又开始恢复主导,不仅如此,王室官员也会提供调查援助,这种局面一直持续到19世纪上半期。基于此,“研究英国刑事司法管理的历史学家们一直宣称十九世纪之前英国的刑事控告在本质上,压倒性的,是私的。因此十九世纪中叶以前的传统智慧认为‘控告几乎总是被害人独有责任’。”[4]
工业革命开始后,人口急剧增加。伴随着都市化进程的深入,大量的人口离开农村涌入城市,进入工厂。传统行为规则瓦解,同时可移动的财产被大批生产出来,于是犯罪,特别是财产犯罪陡增。适应于犯罪少,熟人社会的私诉开始显得弊端丛生。犯罪不再局限于熟人,被害人无法找到罪犯;遭遇犯罪的机会增加,但私诉是一项昂贵又费时的事情,很多被害人选择放弃控告。“问题如此严重,公诉被认为是必需的。”[5]在此背景下,《1829年大都市警察法》(the Metropolitan Police Act 1829)通过,首次在伦敦建立了一支全面专业的、国家本位的警察力量,到1856年全国都建立了职业警察力量。警察调查、逮捕并起诉犯罪嫌疑人。但警察的起诉权受到非议,因为:调查案件的警官不能被指望就是否起诉做出公正的决定;全国的警官使用不同的起诉标准。虽然《1879年犯罪起诉法》(The Prosecution of Offences Act 1879)创设了检察长办公室,但检察长(DPP,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只负责处理重要或疑难案件,而且一旦决定起诉,起诉处理就被财政部律师接管。警察继续承担绝大多数的公诉,这种局面一直持续到1986年。《1985年犯罪起诉法》(The Prosecution of Offences Act 1985) 通过,根据该法,1986年皇家检察署(CPS,Crown Prosecution Service)成立,具体负责各类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工作,由此警察侦查和检察起诉正式分离。
英国刑事起诉历史是一部缓慢的从私诉向公诉演变的历史,但直至今日,英国刑事法律仍然保留着私诉。在崇尚生而自由的英国人心中,私诉是一种宪法性的权利,起着“防止潜在的行政暴政的宪政保障”[6]之作用。加拿大的刑事法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均演变自英国法。“在(加拿大)刑事法典生效前,英国刑事法在一个省生效的,除了被刑事法典或其他联邦法修改、改变、修正、影响外,继续生效。”[7]因此,与英国一样,加拿大刑事法典亦没有排除私诉,不仅如此,加拿大联邦和一些省在环境法领域,其私诉之立法,比英国走得更远。
二、加拿大环境犯罪私诉之立法规定
加拿大环境犯罪私诉之相关法律主要分为联邦立法和地方(主要是省)立法。其联邦立法主要包括《刑事法典》(the Criminal Code)、《检察长法》(the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Act)、《加拿大环境保护法》(Canadia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ct)、《渔业法》(the Fisheries Act)、《候鸟公约法》(the Migratory Birds Convention Act)等。加拿大一些省如阿尔伯塔省(Alberta)、安大略省(Ontario)等对环境犯罪私诉亦作了详细规定,但从总体上看,就环境犯罪私诉而言,这些地方立法主要是效仿联邦立法。因此,本文主要以相关的联邦立法为基础,从主体、时效、程序、费用和处理结果等方面分析加拿大环境犯罪私诉之规定。
(一)环境犯罪私诉之主体
《刑事法典》第504条规定:“任何人,基于合理的理由,认为一个人实施了可诉罪,可以在法官面前宣誓并提交书面的控告书,法官应当受理该控告,如果下列事实被宣称(a)这个人,无论在何处,实施了可诉罪,可以在法官所在的省受审并且这个人(i)是或被认为是,(ii)居住或被认为居住在法官的地域管辖之内;(b)这个人,无论他可能在哪儿,在法官地域管辖内实施了可诉罪;(c)这个人,无论在何地,非法接受在法官地域管辖内非法获得的财产;或(d)这个人持有法官地域管辖内盗窃财物。”可见,刑事私诉之主体为任何人,这里的人既可以是作为个体的市民,亦可以是组织。《加拿大环境保护法》在第二部分“公众参与”中规定了环境犯罪的私诉,第22条第2款规定:“可以向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依据本法实施了犯罪的人。”该条款没有明确限定提出私诉的主体,结合该条文是在“公众参与”下面,所以可以理解为环境犯罪私诉主体是任何人或公众。在加拿大环境犯罪的私诉实践中,有作为个体的市民和环境组织提起私诉,但以环境组织如加拿大环境法律协会(Canadian Environmental Law Association)、生态正义(Ecojustice)等发起环境犯罪私诉更常见。
(二)环境犯罪私诉之时效
环境犯罪私诉的诉讼时效是两年。《加拿大环境保护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环境保护诉讼只能在两年的时效期限内提起,这个时效期限始于起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诉讼所基于的行为。”据此,环境犯罪私诉应当在知道环境犯罪行为或应当知道环境犯罪行为之日起两年内提起。
(三)环境犯罪私诉之程序
关于私诉程序,《刑事法典》和《检察长法》等就起诉、调查前听证、签发传票或令状和检察官是否介入等做出了特别规定,而对私诉的庭审和上诉等程序,未作特别的规定,换言之,私诉的庭审与上诉等与公诉无异。环境犯罪私诉程序与一般犯罪私诉程序相同,基于本文的写作目的和篇幅的限制,下面仅就起诉、调查前听证、签发传票或令状和检察官是否介入等方面分析环境犯罪私诉程序。
1.起诉。环境犯罪私诉程序始于环境犯罪私诉主体向法官提交书面的控告书。控告书需要列明关于环境犯罪基本元素的证据,以建立表面上证据确凿的案件。法官收到控告书后应当将它转交给省法院法官或者在魁北克,转交给魁北克的法院法官或者指定法官。
2.调查前听证。决定是否对被告签发传票或令状,以强制被告人出席答辩犯罪指控前,法官会进行调查前听证。听证的目的是让法官判定是否有证据支持控告,该制度设计旨在提供司法过滤程序以避免无理缠诉、滥诉并保护清白的人免受司法标签之污染。听证会上起诉人提交证据,回答问题。如果有证人,证人也需要出席听证会作证。负有刑事司法监督职责之检察官可以出席听证会,但不被视为介入诉讼。检察官在听证会上可以盘问和传唤证人并在听证会上提交相关证据。即使私诉前进行了私人调查,也很难评估证据是否充分到可以合理地继续诉讼,而且,大多数案件在听证前,没有调查机构进行过调查。因此,检察官在进行了初步的控告评估后,可能需要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如果需要增加时间,检察官可以请求休庭并请合适的调查机构复审证据,若需要,进一步调查。
3.签发传票或令状。法官或指定法官认为控告书的内容已经查明,应当签发对被告人的传票或逮捕令,以迫使他或她出庭对犯罪的指控做出答辩。如果法官或指定法官认为不符合条件,没有签发传票或令状,应当在控告书上背书此声明,那么控告书就被认为从未提交过。但至迟不得超过背书六个月内,还可以启动程序使法官或指定法官签发传票或令状。
4.检察官决定是否介入诉讼。《检察长法》第3条第3款规定,检察长根据和代表检察总长“就私诉行使检察总长的权力,包括介入和实施——或命令停止——该诉讼”。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对于环境犯罪私诉,可以决定是否介入。如果法官签发传票或令状,检察官可以决定:是否接管控告行为并通过撤回或停止终结诉讼;是否接管控告行为并继续诉讼;是否允许私诉按常规进行。检察官决定是否启动和进行诉讼时,“必需考虑两个问题:基于审判可获得的证据是否有定罪的合理可能性?如果有,起诉是否最符合公共利益?”[8]证据充分或公共利益,只要其中一个不符合,环境犯罪私诉就应当被接管并被停止。检察官决定接管环境犯罪私诉以便停止诉讼,应当书面告知环境犯罪私诉主体做出该决定的理由。若检察官确定控告根据恰当,检察官必需决定是否接管控告行为。允许环境犯罪私诉按常规进行至裁决肯定不会错,法律没有规定检察长必需接管控告。以下考量因素有助于检察官形成是否接管控告的决定:“1.适当平衡普通公民发起和进行作为司法体制中保障机制措施的控告的权利和加拿大检察长恰当司法行政职责之需要;2.犯罪行为的相对严重性——一般而言,犯罪行为愈严重,检察长应当介入的可能性愈大;3.披露的复杂、难解的问题需要解决;4.控告要求披露高度敏感材料或控告行为涉及申请特别措施或匿名证人;5.有合理理由认为私诉者缺乏有效将案件推动至完结的能力或资金;6.有合理理由认为控告决定出于不恰当的个人动机或不光明正大的动机,或控告可能造成法院程序的滥用以致即使控告继续进行,让私诉者控制是不合适的;7.考虑到指控犯罪行为或审判待裁定问题的性质,让控告仍由私人控制符合恰当司法行政之利益。”[8]对于检察官介入环境犯罪私诉的决定,环境犯罪私诉人不能提起上诉,“但上述官员若存在越权或懈怠,起诉人可以向高等法院申请对该决定进行司法审查”[9]。
(四)环境犯罪私诉之费用
环境犯罪私诉的费用主要分为三个方面:一是律师费(legal fees);二是支出(disbursements);三是诉讼费(costs)。所谓律师费就是聘请律师处理案件被要求支付的费用。支出是指启动和进行案件支出费用,包括各种服务费,如邮资、照片复印费、法院申请费和支付给专家证人的费用等。诉讼费是指法院判给胜诉方以部分弥补其为了控告或辩护该案件所花的费用。刑事案件很少会被判决诉讼费,但如果控告基于不恰当的目的就有可能被判支付诉讼费。如环境犯罪私诉人基于恶毒提起私诉,就可能被判决给付诉讼费。私诉是刑事诉讼,不是民事诉讼,即使被告人被定罪了,一般也不会获得赔偿。但也有例外,根据《渔业(一般)条例》第62条的规定,关于依渔业条例涉及犯罪的,控告由个人提起的情况下,因被认定为构成该罪而被判处刑罚而获得的惩罚收益应当一半给这个人,另一半给部长或控告犯罪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省政府支付的,给该省政府。因被认定为构成该罪而没收物品,拍卖没收物品收益,扣除保管和拍卖没收物品产生的相关费用后的净收入,应当一半给这个人,另一半给部长或控告犯罪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省政府支付的,给该省政府。换言之,如果涉及渔业犯罪之私诉导致被告人判处罚金或没收物品的,私诉者可以分得一半的数额。
(五)环境犯罪私诉之处理结果
成功的环境犯罪私诉可以导致触犯法律的罪犯被定罪。根据《刑事法典》第718条第1款的规定,罚金或监禁刑等科处必需与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犯罪人的责任程度相称。严重的环境犯罪,可能被判处罚金或监禁刑。在1999年Lukasik v.City of Hamilton案中,山脉社法律辩护基金对安大略省汉密尔顿市违反渔业法将有毒的渗滤液排放到红山小河里提起私诉。就同一事实,安大略省环境部门根据安大略水资源法提起了单独的诉讼。最后,汉密尔顿市对两项起诉认罪并被判处罚金$480 000。除此之外,根据《加拿大环境保护法》第291条第1款的规定,法院可以对环境犯罪人发布赔偿令、禁止令和修复令等。但实践中很少环境私诉引起定罪,控告总是被检察长停止或撤回控告而终结。2016年,环保组织加拿大矿业观察(MininWatch Canada)对不列颠哥伦比亚政府和波莉山矿业公司违反联邦渔业法,涉嫌导致加拿大历史上最大的矿山废弃物灾害提起私诉。但检察机关方面以没有定罪的合理可能性和继续私诉不符合公共利益为由,终结程序。尽管如此,私诉对于环境保护的价值是值得肯定的,即能引起政府和公众对执法实践和制度设计之间差距的注意并对环境执法官员施加压力。此外,即使无罪,私诉也可能实现其他价值,如在2013年Podolsky v.Cadillac Fairview Corporation Limited案中,几百只鸟包括几种濒危物种的鸟,因为碰撞到发展商卡迪拉锦绣集团多伦多办公室综合设施玻璃而被杀害或伤害。对此,格林法官认为这是源于玻璃撞击的非故意的杀害或伤害鸟的行为。最终,该公司被判无罪,但同时,因为撞击玻璃导致鸟被杀害或受伤,公司被要求采取改良措施以预防鸟撞击玻璃。该裁决使得现在所有建筑物的所有者和管理者都被要求采取补救措施以预防鸟撞击玻璃。
三、加拿大环境犯罪私诉之制度评析
加拿大环境犯罪私诉制度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因对私诉主体没有资格限制,为了获得犯罪证据,私诉主体可以申请环保部长调查取证等优势,有利于公民或组织提起环境犯罪私诉。但另一方面,由于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私诉人举证难;私诉程序是一项耗时又耗财的工程,成本高;检察官可以决定是否介入诉讼程序,私诉人难以控制私诉过程。诸多劣势使得加拿大环境犯罪私诉障碍重重,私诉实践没有想象的那么蓬勃发展。
(一)加拿大环境犯罪私诉制度之优势
加拿大环境犯罪私诉制度之优势主要有二:首先,加拿大环境犯罪私诉主体没有资格限制。环境犯罪私诉主体是任何人。传统诉权理论认为起诉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必需具有诉的利益,但环境犯罪之私诉者不需要遭受环境犯罪之损害或危险。换言之,无论其利益是否因环境犯罪而已经遭受损害或危险,均有权提起私诉。私诉主体资格的无门槛旨在鼓励加拿大国民拿起私诉之武器与环境犯罪做斗争。其次,私诉主体可以申请环境部长调查环境犯罪。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为了证明环境犯罪,往往要调查取证,但私诉者仅凭自己的力量,有时会力不从心或困难重重。根据《加拿大环境保护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凡是居住在加拿大并且至少18周岁的人,都可以向部长申请调查环境犯罪。环境部长拥有广泛的权力,其调查取证之能力显然优于私人。可以说,环境部长证据调查之助力,为环境犯罪私诉之进行插上了飞翔的翅膀。
(二)加拿大环境犯罪私诉制度之劣势
实践中,加拿大环境犯罪私诉被提起的并不多,即使私诉程序被启动,顺利到达定罪判刑结果的也很少。从制度上分析,导致此种现状的原因有三:
首先,加拿大环境犯罪私诉者成本高。环境犯罪私诉本质上属于刑事诉讼,环境犯罪私诉者即使以失败告终,只要基于善良信念发起诉讼,一般不会被判决支付诉讼费。但控诉犯罪是一项理论性和技术性非常强的法律专业活动,没有受过专业化训练的普通公民很难胜任此项活动,所以为了启动环境犯罪私诉程序并顺利完成诉讼过程,聘请律师是必要的,然而律师费是一笔昂贵的支出。涉嫌犯罪的被告人通常可以依法申请法律援助,但加拿大环境犯罪私诉者无法申请法律援助①。除了律师费外,环境犯罪私诉主体可能需要支付鉴定费和专家证人费。“环境资源审判属于‘技术型诉讼’,侵害事实的查明、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及生态环境的修复等问题都需要环境科学、生态学、生物学、环境毒理学、流行病学等专业的科技知识。”[10]要举证环境犯罪事实,私诉者需要申请对相关事实进行鉴定或申请专家出庭作证。除了金钱的成本,冗长的诉讼程序可能消耗私诉者数个月的时间和精力成本。总之,“对于私诉者而言,进行诉讼的成本简直是最大障碍。”[1]
其次,加拿大环境犯罪私诉者举证难。环境犯罪私诉者举证难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私诉者举证很难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无论是公诉还是私诉,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都是排除合理怀疑,但这个标准对于环境犯罪私诉者而言,是最严重的现实问题。环境犯罪往往由企业实施,私人不像政府执法部门可以进入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检查,并且要求企业予以配合。如果涉及调查、收集用于控告的证据,可能需要搜查令。虽然《加拿大刑事法典》和省犯罪立法没有阻止法官给私人签发调查令,但这样的申请很难成功。虽然信息自由法规规定可以申请接触到特定的政府信息,但有很多的例外,等待时间也较长。此外,私诉者可以恳请法官对政府官员签发出席令并提交相关证据,但这是赌博,因为政府官员没有义务为控告者证明或出示文件,除非由于证人席被召唤,而且这个传票只能在程序签发之后发布。一言以蔽之,仅凭一己之力,私诉者很难获得足够证据,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之证明标准。二是私诉者很难反驳被告人的尽职抗辩。20世纪70年代以前,犯罪被分为两种,即真正的刑事犯罪和绝对责任犯罪。但1978年苏圣玛丽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确认了法定犯罪的新类型——严格责任犯罪。该案的首席法官迪克森书写的判决书里认为:“真正的犯罪需要证明犯罪意图,严格责任犯罪不需要证明犯罪意图,被告可以进行合理相信一组错误事实或合理注意的抗辩。绝对责任犯罪的被告不能通过展示自己无错证明无罪。”②环境犯罪属于严格责任犯罪,被告人可以进行尽职抗辩。虽然起诉方没有必要证明缺乏尽职达到犯罪的标准,但起诉者很难获得足够的不尽职证据去反驳被告举出的合理注意证明。对于私诉者而言这个困难尤甚。虽然起诉者没有法定义务证明不尽职,但事实上没有最低限度这样的证明,要获得定罪判决是很难成功的。
最后,加拿大环境犯罪私诉者控制难。对于加拿大环境犯罪,检察机关之公诉和私诉者之私诉构成了双层次的控告模式,但两者的地位不是并列关系,检察机关公诉是主导,私诉是补充,不仅如此,因为私诉权可能被滥用,作为具有监督职责之检察机关可以决定是否介入私诉。联邦政府曾停止过环境犯罪私诉,如1924年,加拿大检察长停止了对纽芬兰省和拉布拉多的私诉,但联邦政府并未持停止一切私诉的政策。《加拿大公诉机关手册》(Public Prosecution Service of Canada Deskbook)罗列了检察机关介入私诉的标准,以指引联邦检察官行使检控裁量权。而在省层面,由于各省对私诉政策不一,私诉是否会被介入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私诉者居住地,如不列颠哥伦比亚和阿尔伯塔传统上停止私诉。“检察长的介入是基于检察长承担阿尔伯塔所有刑事控告的总括政策(除了联邦总检察长发起的控告外)。”[11]不过,在私诉者根据阿尔伯塔《环境保护和改善条例》对加拿大油砂作业公司提起私诉案中,阿尔伯塔接替了控告并将程序推进至审判,最后公司于2010年6月被认定为有罪并判处罚金。与不列颠哥伦比亚和阿尔伯塔相反的是,安大略总是允许私诉者进行私诉或者接管私诉并将程序推动至审判而不是停止或撤回诉讼。易言之,由于是否介入私诉,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无论做出何种决定,私诉者只能接受,因此,私诉者对于私诉过程很难控制。
四、加拿大环境犯罪私诉之中国借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分为公诉和自诉两种,前者为检察机关提起的诉讼,后者为被害人或其家属提起的诉讼。在我国,除了有限的自诉案件外,都是公诉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环境犯罪自诉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环境犯罪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二是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换言之,如果环境犯罪只是侵害了环境法益本身,而没有同时侵犯个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那么该环境犯罪不得自诉。该立法在理念上反映了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其特征是仅关注到了环境对于人之工具性价值,“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主张环境刑法的作用是为了保护人民的生命、身体机能等,环境是人类发展的前提,对环境的危害只有达到侵害或威胁人的生命、身体、财产或公共安全等法益相关的程度时,才会作为犯罪处理。”[12]但生态是个系统,生态系统包含若干子系统,子系统与子系统之间相互依存。人类是生态系统的一份子,一方面环境为人类提供了生存基础和空间,但另一方面对环境的破坏终究会影响到人类的生存。鉴于我国环境犯罪自诉条件的限制,而环境犯罪私诉具有实现环境正义、监督环境执法和预防环境犯罪等价值,我国有必要借鉴加拿大环境犯罪私诉制度,并立足于我国的国情,结合相关理论,构建我国特色的环境犯罪私诉制度③,以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福祉。
(一)我国引入环境犯罪私诉制度之价值
我国引入环境犯罪私诉制度具有重大的价值,主要表现为实现环境正义、监督环境执法和预防环境犯罪。
1.实现环境正义。对于何为环境正义,美国环保署的官方定义是:“在制定、实施、执行环境法律、规章与政策时,确保人人享受公正的待遇并且能够有意义地参与,而不分种族、肤色、原国籍或收入水平。”[10]环境正义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前者强调任何群组都不应当不成比例地承担环境风险,后者强调参与的重要性。《加拿大环境保护法》在其宣言(Declaration)的第一段开宗明义地宣称:“保护环境对于加拿大人的健康是必要的。环境保护法的首要目的就是通过预防污染促进可持续发展。”环境是人之生存和发展基础,保护环境人人有责。虽然根据公共信托理论,政府在环境保护、实现环境正义中起着主导作用,但这并不排除社会公众对环境保护、维护环境正义的参与。环境犯罪私诉制度,通过提供群众参与司法的途径,不仅实现了环境之程序正义,也有利于环境实体正义的实现。
2.监督环境执法。美国学者约瑟夫˙萨克斯教授认为:“空气、水、日光等环境资源具有公共性、共享性和消费不排他性的特点,它们不宜作为私人所有权的客体,成为私有财产;但是它们与人类生活须臾离不开,对于一个公民可接受的生活是必须的,因而不是无主物,而是全体公民的共有财产。公民为了管理他们的共有财产,通过信托的方式,委托给政府管理。”[13]作为受托人,政府在环境保护中起着主导作用。政府通过立法和执法保护环境,从而保障国民在一个健康、舒适的环境中生活。但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政府懈怠执行保护环境之职责:环境犯罪,有时因为是当地有名的企业实施,政府不愿意去调查,检察机关不愿意起诉;有时基于人力物力的限制,政府或检察机关没有及时发现环境犯罪事实。“社会进入行政国以后,民主和法治就有了新的形式和内容。首先,民主由单纯的人民代表制民主转化为人民代表制民主与人民参与制民主的结合,人民直接参与立法、参与行政管理、参加监督的机制在整个民主机制中有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14]参与式民主有利于弥补代表制民主的不足。环境犯罪私诉制度中,人民起诉,参与监督执法。也正是基于此,私诉权被称为是“反对当权者所表现出的惰性或偏袒的重要的宪法性保障措施”①。私人通过环境犯罪之私诉方式,将环境犯罪公开、凸显出来,让环境执法当局知晓环境犯罪,并以此为契机,促进环境执法部门矫正其职务懈怠行为,从而实现了对环境执法的有效监督。
3.预防环境犯罪。私诉通常是再三申请政府官员执行法律被拒绝后,才万不得已提起的。“长时间的劝说或谈判要求遵守法律没有结果,但控告经常立刻成功地使犯罪分子花钱采取矫正措施。”[1]历史上,环境犯罪私诉在创造肯定的判例,影响政府政策,引起公众关注严重环境问题和鞭刺企业进一步采取措施以预防违法行为的继续。“预防原则,简单而言,主要是在说明环境政策与环境法非仅是对具体环境破坏之反应,亦即不仅限于抗拒对于环境具威胁性之危害及排除已产生之具体损害,而是更进一步积极地,在一定危险性产生之前就预先去防止对环境及人类生物之危害性的产生,并持续地致力于基本自然生态的保护及美化。”[15]由于环境破坏所造成的损害具有广泛性、潜在性和持续性等特点,修复环境之代价昂贵,一些环境损害甚至无法修复,事前的预防比事后的治理显得更为重要,而且预防环境破坏比环境修复更容易做到。作为环境破坏之严重形态——环境犯罪的预防应当成为环境刑事司法之主要目的。“因触犯环境保护法规而科刑的一个关键性构成应当是特殊和一般预防。”[16]通过对环境犯罪定罪科刑,预防犯罪人和潜在犯罪人实施环境犯罪。即使在没有成功致使定罪判刑的场合,环境犯罪私诉程序本身亦具有威吓并预防环境犯罪的价值。
(二)我国环境犯罪私诉制度之构建
我国环境犯罪私诉制度之构建,需立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自诉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相关理论,借鉴加拿大环境犯罪私诉之立法经验。下面拟从私诉主体、私诉费用、私诉程序和处理结果等方面阐述我国环境犯罪私诉之制度设计。
1.私诉主体。私诉是公诉的对称,理想的私诉主体范围应当是除了检察机关之外的任何人。但笔者以为,对我国环境犯罪私诉主体应当作一定的限制,即私诉主体包括环境犯罪被害人和环保组织。环境犯罪被害人作为私诉主体应当无所争议,但除此之外,根据当前我国国情,宜将私诉主体扩展至环保组织,而将环境犯罪被害人之外的个人和非环保组织排除在外。理由如下:第一,立足于已有法律规定之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个人和环保组织之外的社会组织被排除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中,目前只限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二者的原告除了检察机关外,仅限于环保组织。由环保组织提起的环境犯罪私诉属于环境公益诉讼④,基于统一原则和立法限制,环境犯罪私诉主体不宜扩展至非环境犯罪被害人的个人和其他组织,而仅局限于环境犯罪被害人和环保组织。第二,资源有效配置之需要。资源是有限的,司法不仅要考虑公正,也要考虑经济性,考虑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一直被视为防止出现滥诉问题的有效渠道。而赋予公民个人以环境公益诉权就扩大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的范围,极易导致滥诉问题的出现。”[17]传统的原告资格为法定权益标准,即原告只有证明法定权利或利益受到侵害,才能享有起诉资格,但以公益为目的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无需与该权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如此一来,如果允许非环境犯罪被害人之公民个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环境犯罪私诉,则存在滥诉的风险,即这些公民个人或其他组织在明知被告不存在环境犯罪的情况下,为了一己之私,不正当地利用私诉权,提起环境犯罪私诉,其结果是法院和被诉企业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于案件处理中,司法和被诉企业的资源严重被浪费。此外,对仅侵犯环境法益之环境犯罪提起私诉不仅需要法律专业知识,还需要懂得与该环境犯罪相关的化学、物理、生态等相关知识。但一般而言,公民个人或其他组织往往不具备这些专业知识,如果允许公民个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环境犯罪私诉,由于其不谙相关专业知识,整个诉讼过程可能无法顺利完成,最终导致案子不了了之,造成司法和个人资源的浪费。第三,实践操作之便利可行。环保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在信息获得、资金来源、人才积聚、独立性、动力和民众支持等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天然优势,作为环境公益代表之环保组织提起环境犯罪私诉更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实践证明亦如此,加拿大环境犯罪私诉主体为任何人,但在实践中,公民个人提起环境犯罪私诉数目寥寥,最常见的是由环保组织提起私诉。
2.私诉费用。我国人民法院审理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⑤。私诉者提起私诉的费用主要是律师费。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经济困难的公民自诉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换言之,作为环境被害人之组织或环保组织提起私诉不得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易言之,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环保组织支出的律师费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转移到被告方,但刑事诉讼被告依法是不承担诉讼过程中支出的费用的。这意味着不能获得法律援助的私诉主体(环境被害人之组织或环保组织)提起环境犯罪私诉,如聘请律师,则律师费由其自己承担。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基于其自身的法律素养,无需聘请律师代为辩护,但环境犯罪私诉者,无论是作为被害人的公民、企业、其他组织或环境刑事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提起并参与环境犯罪私诉,一般需要聘请律师。环境犯罪自诉案件的提起是基于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的不作为,此时的自诉是对不作为的依法矫正。环保组织基于公益,替代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刑事公益诉讼,亦是对检察机关不公诉的补充。为了鼓励环境犯罪私诉,应当通过修改法律的方式,明确规定环境犯罪私诉者,无论是公民还是组织均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但有一个条件限制,环境犯罪私诉之提起必须是基于正当之目的。
3.私诉程序。环境犯罪私诉程序应当就检察机关支持与介入以及和解等作出特别规定,其他与公诉无异。
(1)检察机关介入与支持。对于仅侵犯环境法益的环保组织提起的环境犯罪私诉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决定是否介入诉讼,即检察机关可以决定:是否接管私诉行为并通过撤回或停止终结诉讼;是否接管私诉行为并继续诉讼;是否允许私诉按常规进行并支持起诉。如果证据不充分或私诉不符合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应当接管环境犯罪私诉并停止诉讼。检察机关决定接管环境犯罪私诉以便停止诉讼,应当书面告知环保组织做出该决定的理由。环保组织对于检察机关的接管并停止诉讼的决定,有权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如果证据充分并且诉讼符合公共利益,根据环保组织的应诉能力,检察机关可以决定接管私诉行为并继续诉讼或允许私诉按常规进行并支持起诉。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方式主要为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不仅侵犯环境法益,同时侵犯私诉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环境犯罪案件,私诉主体提起环境犯罪后,检察机关不得介入,但可以支持诉讼。
(2)刑事和解。所谓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司法机关依法从宽的处理方式。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没有规定环境犯罪之刑事和解,但“环境犯罪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却屡见不鲜”[18]。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刑事和解符合环境犯罪之经济性特征。西方经济学认为环境问题的本质是经济外部性。经济外部性是指经济主体的经济活动直接影响到了他人和社会,却没有给予相应的支付或补偿。经济外部性分为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前者是指经济主体的行为使他人或社会受益,而受益者无需支付对价。负外部性是指经济主体的行为使他人或社会受损,而经济主体无需承担成本。“在自由排放和无治理的情况下,外部不经济性将转化为生态系统的种种实质性损害,并在环境中被积累起来,造成对当代和后代人的危害。”[19]环境犯罪是一种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而附随发生导致环境污染或资源破坏结果的犯罪,故通过刑事和解程序,让被告人认识到其错误,真诚悔过,并赔偿损失,符合环境犯罪经济层面因果“报应”理念。二是刑事和解符合环境刑事司法之恢复性理念。如果说传统的报应性司法,是面向过去的以恶制恶的消极性平衡,那么恢复性司法是面向未来的弥补损害的积极性平衡。环境犯罪,单纯处以刑罚,达不到环境恢复或保护之目的。“在一种伤害产生之后再制造一种伤害,根本没有任何积极意义,而只会使社会资源双倍消耗,社会成员的凝聚力加速离散 恢复性司法 是一种恶害被清除、弥补之后,对各方当事人都有正面意义的积极平衡。”[20]对于已经造成的环境污染或资源破坏,要求被告人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并给予从宽处罚,这既符合恢复性司法理念,又符合环境保护之目的。考虑到环境犯罪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已经广泛应用,应当将该经验规范化,即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将环境犯罪明确规定为刑事和解之适用范围内。由此,环境犯罪私诉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4.环境犯罪私诉之处理结果。环境犯罪私诉之处理结果有二:一是环境犯罪私诉没有达至最理想的定罪结果。尽管如此,私诉过程之本身价值是值得肯定的:被告人之私诉过程经历是一次深刻、严肃的环境教育;对于环境执法者而言,也会因私诉而感受到压力,从而促进将来之严格执法;于公众和私诉主体而言,私诉过程让其体验到了程序正义。二是环境犯罪私诉成功导致定罪。对于定罪的环境犯罪,其处理方法除了传统的主刑、附加刑之外,应当增加适用其他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如在诉讼过程中,为了防止环境污染或破坏的进一步蔓延,及时颁发禁止令,限期治理,或按日计罚令,对于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或破坏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或恢复环境等。如果在诉讼程序中,被告人积极赔偿或采取措施恢复环境的,可以作为从宽处罚情节予以考量。如果说刑罚的科处是为了威慑未来的环境犯罪,那么禁止令、赔偿令或恢复令等其他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则是为了恢复破坏的环境关系。环境犯罪处理中,刑罚和其他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应当结合使用,并互为影响。
注 释:
①参见Gouriet V Union of Post Office Workers,1978,AC 435 at 477(HL)。
②参见The Queen v.Sault Ste.Marie Dickson J.[1978]2S.C.R.1300-1301。
③加拿大《刑事法典》规定的私诉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诉之区别:首先,就起诉主体而言,私诉主体比自诉主体范围广,私诉主体可以是任何人,自诉主体只限于其利益受犯罪侵犯的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其次,就起诉目的而言,私诉之目的可以是为了个人正义或社会正义之实现,自诉之目的主要是为了个人正义之实现;再次,就适用对象而言,加拿大私诉适用于所有犯罪种类,我国自诉有犯罪种类的限制;最后,就与检察机关的关系而言,私诉过程中,检察机关依法裁量介入,而在自诉过程中,检察机关无权介入。
④环境被害人提起的自诉是私益诉讼,而环保组织提起的环境犯罪私诉是公益诉讼。
⑤环境犯罪往往需要对相关事实进行鉴定,但刑事审判过程中的鉴定是否收费及费用如何预交、承担,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此外,根据《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环境犯罪首先是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行为,因此,关于相关事实的鉴定证据可以申请法院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取。
[1]John Swaigen,Albert Koehl,Charles Hatt.Private Prosecutions Revisited:the Continuing Importance of Private Prosecutions in Protecting the Environment [EB/OL].[2017-06-18].http://cirl.ca/files/cirl/john_swaigen_and_albert_koehl_and_charles_hatt-en.pdf.
[2]蓝若兰.加拿大的法律传统与联邦制[J].中外法学,1991(3):62-65.
[3]Daniel Klerman.Settlement and Decline of Private Prosecution in Thirteenth-Century England[J].Law and History Review,2001(1):1-66.
[4]Bruce P.Smith.The Emergence of Public Prosecution in London,1790—1850[J].Yale Journal of Law&the Humanities,2006(1):29-62.
[5]Mark Koyama.The Law&Economics of Private Prosecutions in Industrial Revolution England [J].Public Choice,2014(1):277-298.
[6]杨松涛.自由与权力:近代英国刑事私诉与公诉之争[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5):64-71.
[7]Peter Burns.Private Prosecutions in Canada:The Law and a Proposal for Change[J].McGILL Law Journal,1975(2):269-297.
[8]BrianSaunders,Q.C.Public Prosecution Service of Canada Deskbook[EB/OL].[2017-06-18].http://www.ppsc.gc.ca/eng/pub/fpsd-sfpg/fps-sfp/tpd/d-g-eng.pdf.
[9]Sophie Gaillard.Guide to Private Prosecution of Animal Welfare Offenders undertheFederalHealth ofAnimalsAct[EB/OL].[2017-06-18].http://www.animaljustice.ca/wp-content/uploads/2013/06/Animal-Justice-Guide-002-Private-Prosecution-of-Animal-Welfare-Offences-under-the-Health-of-Animals-Act-13.05.29.pdf
[10]黄之栋,黄瑞祺.环境正义的“正解”:一个形而下的探究途径[J].鄱阳湖学刊.2012(1):80-91.
[11]ShaunFluker.RememberingMarthaKostuch:ThePrivateProsecution and the Oldman River Dam[EB/OL].[2017-07-05].https://ablawg.ca/wp-content/uploads/2009/09/blog_sf_kostuch_sept2008.pdf.
[12]刘艳红.环境犯罪刑事治理早期化之反对 [J].政治与法律.2015(7):2-13.
[13]张颖.美国环境公共信托理论及环境公益保护机制对我国的启示[J].政治与法律.2011(6):112-120.
[14]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第6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13.
[15]陈慈阳.环境法总论[M].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12:309.
[16]JohnD.Cliffe,Q.C.Creative Sentencing in Environmental Prosecutions,the Canadian Experience:An Overview[EB/OL].[2017-06-18].http://cirl.ca/files/cirl/john_cliffe-en.pdf.
[17]张峰.我国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制度构建[J].法学论坛.2015(6):71-77.
[18]谢登科.环境权法律属性分析——以环境犯罪刑事和解为视角[J].求是学刊.2015(6):77-84.
[19]何敦煌.论经济外部性、物质环境利益和生态环境破坏[J].社会科学战线.2001(4):19-24.
[20]杜宇.司法观的“交战”:传统刑事司法VS.恢复性司法[J].中外法学.2009(2):215-235.
(责任编辑:沈红宇)
D912.6
A
1674-9014(2017)04-0069-10
2017-05-12
中国法学会科学研究项目“生态损害预防视角下环境行政救济构造研究”(CLS[2016]D155);温州市社会科学院科学研究项目“环境非政府组织参与政府环境行为研究:以温州为例”(16WZASS07)。
梅文娟,女,浙江宁波人,温州市社会科学院政法与统战教研室讲师,上海交通大学在站博士后,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和环境法学;
王金燕,女,湖北荆门人,温州市社会科学院政法与统战教研室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