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语境下“文化法制”的概念演进与模式建构
2017-03-11胡光
胡 光
(河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7)
中国语境下“文化法制”的概念演进与模式建构
胡 光
(河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7)
不同于“法治文化”和“法律文化”,“文化法制”是一个极具中国特质的概念,是“法治中国”理念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领域的重要体现。作为中国文化治理的特定方式,党和国家“文化法制”思维的形成经历了从“政策宣扬”到“依法规制”的探索过程。在我国特定的历史语境、时代背景、法律制度和治理需要下,中国文化领域的规范体系设计承载着除法律本体作用外更为复杂、多元的社会功能。通过对“文化法制”概念的历史性剖析和系统性回应,可以打通、串联对文化生成具有影响作用的诸如意识形态、历史传承影响等各要素之间的关系,构筑法律规范与文化塑造之间的桥梁,确保文化领域立法在内在逻辑、适用性和操作性等方面的协调、统一,引导、规范当代国人心灵秩序和伦理组织生活,进而创建有益于民族、国家、公民三维一体的社会生活。
文化法制;法治文化;法律文化;文化治理
在中国历史上,文化治理模式的选择与建构历来是国家基本制度的重要内容。从封建时代“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文化专制,到民国时期“循思想自由原则,取兼容并包主义”,克服“数千年学术专制之积习”[1]的文化民主,再到建国初期毛泽东建立“无产阶级领导的、人民大众的、反帝反封建的文化”主体思想[4],继而到现代中国的“文化法制”理念,这一过程实质上反应了国家对“文化领导权”创建方式的探索,在宏观上关乎国家和民族的文化形成,在微观上涉及每个公民的精神和物质生活。其中,“文化法制”理念的形成就是在当下“法治中国”的大背景下,通过将法的功能嫁接到“文化治理”这一相对虚化的概念之上,以明确的、标签化、可辨识的形态塑造人们的文化态度和习惯,并使之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国家“定制”的隐含目的。这种在文化治理方法上的变换和选择,建构在对“文化法制”从生成路径、内在逻辑、合理性内蕴到对公民精神、物质福祉的关注、养成的多维理解之上,是历史和实践统一的必然结果。
一、清理与剥离:相近概念的辨析
“文化法制”中的“文化”与“法律文化”“法治文化”等概念在含义上相似,作用上不同。通过对这些相近术语的辨析,可以厘清“文化法制”的本体和客体。
(一)“文化法制”与“法治文化”
我国提出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后,学界关于“法治文化”概念的研究热度持续至今。其中,具有典型意义的包括“法治国家文化”说、“意识形态与制度”二元论、“精神文明成果与制度”二元论、“价值追求、文化内涵、行为方式”三元说等。这些观点虽然角度不同,但对“法治文化”的整体认知基本一致,即“法治文化”是文化在制度层面的一种表现方式,是具有普世性价值追求的、以法律作为主要方式的社会治理模式,这种治理模式的目的是实现人们对法的功能性认同。而学者对“文化法制”的研究主要从内容和作用两个维度展开,成果相对较少,一般认为,“文化法制”是国家通过文化立法的手段,实现“调整社会主义文化领域的各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主义文化市场秩序,引导、规范和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事业、文化产业发展,保障公民文化权利”[2]之目的的过程。在两者的关系上,“法治文化”中的“文化”是作为法治实现的结果,“法治文化概念下的文化,主要是一种视角、方法和侧重点”[3],法治文化本身“是制度性文化建设和观念性文化建设的结合和互动”的过程[4]。而“文化法制”中的“文化”则是作为法治客体的一部分,是“从方法的角度看待法治,以法治作为一种方法,即法治化文化”[5]。因此,如果把“文化法制”当作“法治文化”概念来使用,就会混淆两者的区别,影响法治文化建设的推进[3]。
(二)“文化法制”与“法律文化”
相较于“法治文化”和“文化法制”,“法律文化”内涵丰富,外延广泛,更具历史特性,其概念在不断演化,学者论述颇丰。简言之,“法律文化”作为文化系统中的子系统,是多种关系构成的复合体,既可以作为文化的解释方法,也可以作为法治的研究进路,实证意义不强,其内容不论如何构成,大抵与“中义文化观”相符[6]。对于两者的关系,笔者认为:“法律文化”为中性概念,具有学理性,而文化法制为价值概念,更具功能性。“法律文化”的内容与“文化法制”有差异但相通。法律文化着重以文化的角度解释法律,在一般意义上具有人类制度文明的共识性,而文化法制则是以法制的方法规范文化,其文意只有在和特定的国家语境相结合的情况下才发生效用,但它们都以实现法治为最终目标。
总之,对“文化法制”的概念性剖析,在路径上不同于“法律文化”或者“法治文化”所强调的文化和法律的融合,而必须将“文化”与“法律”进行适度的剥离,即将文化视为法律规范的客体,这种剥离不是试图否认法律与文化的关系,更不是通过立法的方式对“文化”进行实体定义或重新塑造,而是从作为治理工具的角度出发,推动国家及公民在文化领域思维观念的转变,从而使“文化法制”所涵设的内容获得法律意义上的相对确定。通过辨析可知,“文化法制”与“法治文化”相比,前者更为注重动态的立法过程,并与政治、经济、社会、生态文明相对应一同构成国家基本的法律制度;“文化法制”与“法律文化”虽然在文字表达上具有相似度,但区别明显,“法律文化”在时空上的范畴更为宏大,是普世价值在人类文明中的制度建设模式之一,而“文化法制”则不能摆脱预设的、特定的“国家治理”的功能前提。
二、我国文化治理的法制化进路
(一)新中国建立前:知识普及与文娱活动
抗日战争时期,以《晋察冀边区目前施政纲领》《晋冀鲁豫边区政府施政纲领》《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等为代表的宪法性文件中都包含有关于文化的专项规定,例如《晋察冀边区目前施政纲领》第十八条要求在“提高国民文化水准及民族觉悟的目标下,开展民众识字运动和文化娱乐工作”[7];《晋冀鲁豫边区政府施政纲领》的规定更为详细,包括扫盲、开办学校和出版机构的建立、创办文化事业等[8]。其后,以1942年毛泽东发表《在延安文艺座谈会上的讲话》为契机,我党确立了“以取得无产阶级的文化领导权和战胜、消灭资产阶级意识形态为目标”的文化政策,提出建立新民主主义“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文化”,意识形态对文化的渗入逐步加强。这一以“阶级斗争为前提和基础的文治逻辑”作为“党的革命理念”与“代表无产阶级的党的政治主张与阶级身份相一致”[9],其发挥作用的范围主要在“党内”,而在以政治治理为目的的《华北人民政府施政方针》(以下简称《方针》)中并未得到体现,《方针》中专设的“文化教育”一章,仍将义务教育、人才培养和以文娱活动为方式的政策宣传活动列为重点[10]。由此可见,新中国建立前,我党始终把文化建设作为整个社会制度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但基于条件的限制,对所辖地区文化治理的主要原则是提高人民群众的文化水平,采取的主要方式是加强文化教育建设,“文化”的内容被主要限定在“知识传授”和“文娱活动”领域,文化产业、公民个人文化自由权的保障等没有得到很好体现。
(二)自觉的法治萌芽:探索与厘清
新中国建立后至改革开放前的30年间,我国对文化领域的治理在内容、方式等方面虽然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偏差和反复,但以“新文化”为主要特征的国家文化规范体系基本确立,维护和巩固国家在文化和意识形态领域权威地位的主导性统理思维与技术逻辑在某种程度上得到强化。其中隐含的制度进路表现为:(1)在文化治理的方式选择上,法律工具主义的旧思维依然存在。以毛泽东的《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刘少奇的《党在宣传战线上的任务》、周恩来的《在文艺座谈会和故事片创作座谈会上讲话》等为代表的政治阐释类文章和中共中央主导下的标语、口号式的政策性宣传,如《关于党在过渡时期总路线的学习和宣传提纲》《科技十四条》《高教六十条》《文艺八条》等是这一阶段文化治理的主要模式。(2)同时,以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为代表的文化法制化进程也在自觉地适度展开。如“五四”宪法将“改进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保障公民的文化活动自由”明确设定为国家义务;“七五”宪法突出意识形态在文化领域的专政;“七八”宪法要求“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并以第五十二条彰显保护公民进行文化活动的自由权。由此可见,当时“党在文化领域里提出过不少正确或者是比较正确的方针政策……但关键的是如何让它真正地付诸实施”[11],单纯依靠文化政策性宣传“在推动中国文化形态从传统向现代转型方面还做得不够”[12],如何选择更为有效、正当的方式已经成为国家在文化治理领域需要面对的至关重要的问题。
(三)“文化法制”理念的形成:文化政策与法律的互动
经历“文革”的相对混乱之后,国家对文化建设的认知出现重大调整,这一变化主要以文化政策与文化法制的积极互动与互补为表征。我国的文化政策由中国共产党的文化政策和国家文化政策构成,其中,党的文化政策以公民意识形态领域的塑造与指引为主要目标,国家的文化政策以社会治理为主要目标,国家的文化政策是党的文化政策的具体化和实践化。
一般意义上,“政府通过文化政策对文化实行有效的管理和指导,是现代国际社会的普遍政治行为”[6]。中共十一大至十七大的历届党代会,从十一大对意识形态拨乱反正、正本清源,到十二大将“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作为社会主义生产建设的根本目的,再到十三大对文化事业的发展予以肯定,开始重视立法工作,并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作为全党和全国人民在文化领域认知统一、增强团结的目标,党的文化建设方针呈现出清晰的脉络。以此为指引,十四大提出将“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努力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水平”,在此基础上,十五大全面阐释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内容、目标和建设方法,并着重提出“法制建设同精神文明建设必须紧密结合,同步推进”,这一论述在社会主义文化法制发展进程中起到承前启后的重要作用[13]。其后,十六大突出经济、政治、文化共同构成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三大组成部分,并指出“要建立适应于我国市场经济的、继承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协调于我国法律规范的、体现社会主义性质的思想道德体系”[14]。及至十七大提出“兴起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新高潮,开创文化建设新局面,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确立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指导思想和重点任务,并通过法律的手段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每一次党的代表大会都以其创新的文化建设思想推动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理论的发展”[15],党对文化治理法制化的诉求日趋明确。作为对“文化法制”的制度化回应,2011年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加快文化立法,制定和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文化产业振兴、文化市场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提高文化建设法制化水平。”这一时期,我党力图通过增强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吸引力和凝聚力,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提供文化动力并为文化法制提供政策支持和理论支撑。
在国家政策层面,在党的十五大确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开始全面推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法制建设的要求下,1999年3月15日,文化部出台《文化立法纲要》,纲要指出:“按照法律、法规管理国家文化事务,是建设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根本保障。”“建立健全文化法制机构,全面推进文化法制工作”。2001年文化部《文化事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中提出“加强文化法制建设,保障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同时期的《文化产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要求“把文化生产经营活动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国家十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进一步明确“立足我国国情,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加快文化立法步伐”的战略,5年后的《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更是突出强调:“建立健全文化法律法规体系,加快文化立法;……加强地方文化立法,提高文化建设法制化水平。”
在这个过程中,“文化政策”与“文化法制”的关系被确定为:(1)功能上互补。在充分发挥政策的灵活性的同时,综合运用法律手段进行程序和效果规范,以解决文化活动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所带来的问题。(2)目标指向融合,即“文化政策”法治化。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的《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强调“加强文化立法,通过法定程序将党的文化政策逐步上升为法律法规”;《国家“十二五”时期文化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中提出“将文化建设的重大政策措施适时上升为法律法规”。因此,“文化法制应当是一个相对开放的体系,除法律、法规外,应当向规章延伸,并向政策开放”[16]。“文化政策”法治化是依法治国、坚持党的领导在文化制度建设领域有机统一的体现,是党和国家的意识上升为文化治理具体措施的现实路径。“文化政策”法治化要求适时将文化政策制定程序进行规范化设置,将文化政策的内容,通过设定权利、义务主体,规范客体等基本法律要素的方式实现范式转换。
(四)依法治国:文化治理现代化
以党的十八大为起点,我国的文化建设从内涵、形式再到方法进入新的发展阶段。这一时期,代表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精髓的“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成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具体表达,它“不仅构成社会主义先进法律文化的核心内容,也是法律文化建设的指南”[17]。同时,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逐步实现现代化转化,“根基性”得到凸显,其中所蕴含的以德治、自治规范和契约为代表的传统智慧,为“法治”建设起到了功能性补充的作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改革目标后,国家治理法治化成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和主要途径[18]。
在此基础上,作为国家治理的重要一级,文化治理势必顺应这一历史趋势,法治精神在文化建设领域被进一步强化。为此,《决定》在“加强重点领域立法”一章将“文化法制”的基本原则设定为“建立健全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遵循文化发展规律、有利于激发文化创造活力、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同时要求“制定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文化产业促进法、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加强互联网领域立法”[19],文化立法成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中之重。同时,通过进一步推动文化治理的法治化进程,构筑以文化基本国策、基本权利与文化权力体制为内容的“文化宪法”,以主体文化权益为核心的“文化私法”,以公众文化事业为重心的“文化公法”,以市场文化产业为导向的“文化经济法”的文化法律体系,推进文化治理理念和体制的创新,探索具有中国特色、时代特色的文化治理模式。
三、结论
(一)“文化法制”是我国文化治理的过程选择
文化的创制是一个持续生成、变化的动态过程,这个过程既包括自发性的历史继承、延续,也包括被动干预下的预设演进,忽略、忽视其中任何一方的作用,都将无法全面、客观地把握文化内涵,特别是在中国当下,“所有涉及文化战略的重要命题都必须认真考虑其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运作现实之间的互动与协调”[20]。在这一前提下,纵观我国文化治理理念的历史演进可以发现,虽然期间不乏挫折、困顿和反复,但党和国家对文化事业的建设从未间断,甚至在有些特定时间节点上成为政治生活的重心,其目标一直致力于使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公民个人文化权益的保障、社会公众文化生活的丰富,在统一的精神指引下,得到积极、良性、多样化的平衡发展,进而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体系。在此路径中,党和国家尝试了多种方法,而文化法制是其中之一。
从客观上讲,在我国,真正意义上的文化法制建设起步较晚,甚至可以认为在党的十五大之前,文化建设的手段仍然以纲领提挈、政策支撑、口号宣告为主,所涉不多的关于文化的法律规范主要集中在宪法以及特定领域的规章中。党的十五大后,国家对文化法制问题有了相对深入的认知和明确的回应,将文化立法作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提上议事程。此后,我国文化立法进程不断加快,文化执法工作逐步落实,以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主体,相互衔接、配套的文化法律体系框架日趋完善。但是,在这一时期,文化法制的理念被过多地局限于文化事务的行政管理,过分强调“文化工作”的政府职能,大量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法规,将诸如文化产品的创造、流通等构成公民的文化生活要素的内容作为行政权力的被管理客体,忽视了文化自发演进过程中激活民众创造性力量的作用。
直至党的十八大提出“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文化立法活动日趋完善,甚至触及党内生活和纪律,对“文化法制”的理解进入新的时期,立法重点在三个层面逐层展开:(1)通过制定更多授权、许可式的促进型规范,最大限度地发挥、释放文化主体自身活力,允许、鼓励不同形式的文化形态自由发展,进而形成多样化的文化业态,促使文化产品的创造向丰富公民文化生活、激发文化市场活力转变。(2)公民个人文化权利进一步得到彰显。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公平保障诸如教育、言论、出版、传播等基本自由权利并为公民提供文化生成、创造的机会,促进文化的多元性。(3)以法律规范为手段,满足文化主体的精神生活需要。国家通过立法对主流意识形态和价值取向的系统追求和指引,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培育产生新文化,“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过程就是文化法制化逐步深入的过程,其追求的目标在于实现公民文化权利的多样化表达,文化利益实现的规范化以及国家对权利制约有效性三者之间的协调和平衡。
(二)“文化法制”是我国文化治理的有效方式
通过实践探索,党和国家已经深刻认识到文化制度建设中法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强调以保护公民文化权利为立足点,以适度政策指引、重点立法规范为主要方式,在充分发挥文化精神价值的基础上,构建多维文化治理系统应当成为文化法制化的主要方向。这一目标性选择,即通过将作为文化规制重要形式之一的“文化政策”上升为法律规范的形式,逐步形成具有包容性、制度性,功能上互补,路径上竞合,目标上统一,由内而外循环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活性文化法律制度体系,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与构建法治国家的诉求,以此为契机达到形式和内容上的统一。
总之,在我国特定的历史语境、时代背景、法律制度和治理需要下,中国文化领域的规范体系设计承载着除法律本体作用外更为复杂、多元的社会功能(比如在统一的意识形态引领下实现公民对现有社会制度的认同)。通过对“文化法制”概念的历史性剖析和系统性回应,可以打通、串联对文化生成具有影响作用的诸如意识形态、历史传承影响等各要素之间的关系,构筑法律规范与文化塑造之间的桥梁,确保文化领域立法在内在逻辑、适用性和操作性等方面的协调、统一,引导、规范当代国人心灵秩序和伦理组织生活,进而创建有益于民族、国家、公民三维一体的社会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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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张家鹿]
10.16366/j.cnki.1000-2359.2017.05.018
胡光(1979-),男,河南新乡人,法学博士,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法律文化研究。
G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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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2359(2017)05-0108-05
2017-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