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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信息权的民法保护

2017-03-10刘燚璐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17年2期
关键词:人格权因果关系个人信息

刘燚璐

(四川师范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8)

论个人信息权的民法保护

刘燚璐

(四川师范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8)

随着信息流通自由化的程度越来越高,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变得愈发重要。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新兴的民事权利类型,包含人格权利益和财产性利益双重权利属性,学界对个人信息权的定性亦分为隐私权和具体人格权两种。鉴于个人信息权所具有的多重权利属性,应当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类型进行民法保护。

个人信息;隐私权;私权;个人信息权;民法保护

大数据时代的来临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在方便信息自由流通的同时,也存在着个人信息泄露的隐患。近年来,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的事件时常发生,然而却没有有效措施能够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不受非法侵害。司法实践中,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大多归于具体人格权中的隐私权,个人信息权并未作为一项民事权利纳入现行法律规定。但是由于个人信息权包含着财产权和人格权两种权利模式,因此个人信息权需要单独进行民法保护。

一、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的提出

(一)个人信息的含义

个人信息作为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基本信息,包含多方面内容。学界对于个人信息的内涵有着不同的声音,但在一些主流观点上,都有相似之处。王利明教授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包括个人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信息。[1]齐爱民教授认为,在以信息化为本质特征的网络时代,自然人的人格正被越来越多地体现为表征本人特性的数字或者符号,即“个人信息”。[2]刘德良教授则在个人信息定义的基础上又添加了“和公共利益没有关系”这一主张。[3]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不乏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如《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第4条)、《寄递服务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规定》(第3条)、《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第3.2条)等,都对个人信息做出了释义。虽然这些条文适用于不同行业主体,但基本上都将个人身份信息、电话号码信息、地址信息和姓名信息等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信息定义为个人信息。由此可见,个人信息的定义具有一项显著特征:即具有可识别性,能够根据这些信息推断出自然人的身份。所以,我们认为,一切单独或者组合起来能够对个人身份进行识别的数字和符号的总和就是个人信息。

(二)个人信息保护现状

目前,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现状不容乐观。2014年,130万考研学生信息在网站上被打包出售,内容包括手机号码和毕业院校,随后,大部分学生都收到各类教育机构发送的售题短信。[4]2015年,喜达屋、锦江之星、速8等知名酒店开房信息被泄露,内容包括房客的姓名、电话、邮箱、银行卡号后四位数等敏感信息。[5]2016年4月,山东济南20万儿童信息被出售,内容包括未成年人姓名、性别、监护人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甚至精确到具体的门牌号码,引发众多家长对于未成年人安全的担忧。[6]同年,山东大学生因个人信息泄露遭遇电信诈骗后死亡的事件,更是揭露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缺位的现实。据《2015年第一季度网络诈骗犯罪数据研究报告》显示,中国公民已经泄漏的个人信息多达11.27亿条,信息泄露源包括公共机构和非公共机构。个人信息泄露已经形成一条完整的产业链,只要提供出电话号码或QQ账号就能进行准确定位,部分商家还引入第三方软件对此项服务提供担保。

(三)个人信息保护的意义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互联网技术水平不断提高,个人信息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社会公众重视。

首先,保护个人信息实质是保护人格尊严价值。个人信息权所具有的人格尊严价值最不容忽视。个人信息分布在网络信息媒体等场合,其他人通过对权利人个人信息的获取,对权利人构建出一个完整的形象评价,而这个评价直接影响到权利人的人格尊严。马斯洛认为人格标识的完整性与真实性是主体受到他人尊重的基本条件。[7]因此,个人信息得到妥善的保护同时也能保护人格尊严。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作为一项私权利,个人信息权遭受侵害的时候,更需要由民法加以保护。

其次,保护个人信息具有财产价值。随着大数据时代的来临,网上购物平台、社交平台、互联网借贷平台的不断丰富,使个人信息被大规模的记载在网络上。专门的信息收集者通过对权利人注册资料、购买记录、借贷历史等碎片化的信息收集整合,再将信息卖给有需要的商业机构,从而获得经济利益,在此基础上实现个人信息的财产性价值。个人信息权发挥维护主体财产利益的价值或功能时,应该给予其财产权保护。[8]信息业者为商业利益收集权利人个人信息的行为,在体现出个人信息权财产性价值的同时也与权利人所拥有的个人信息权产生重合。因此,需要给予个人信息财产利益方面的保护。

二、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一)刑法和行政法保护

我国刑法和行政法规范中都有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如《刑法修正案(七)》和《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非法出售和提供个人信息,行为人将受到刑事处罚”。这里仅对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做出限制,对个人信息的利用并没有做出规定。行政法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民对个人信息记载有错误的可以要求权力机关进行更正”,但是对于其他个人信息事项却没有做出规定。由此可见,虽然我国法律法规对非法出售以及非法提供个人信息,以及对公民更正个人信息作出了相关规定,但二者毕竟都是公法范畴。个人信息是一项私权益,本质上涉及到更多的私权保护的内容,需要在民事领域对其进行规制和调整。

(二)民事法律保护

1.通过隐私权和一般人格权保护

我国现有民事法律制度并未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进行保护,司法实践中一般通过对隐私权或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来实现,但是保护效果并不理想。

首先,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和对隐私的保护范围是不一样的,虽然二者存在交叉重合的部分,但是个人信息的范围远远大于隐私。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敏感信息两类,其中的敏感信息就是二者交叉的部分,当然可以适用隐私权加以保护。但是对于一般信息,比如购物信息,公开的其他一般信息等却是“隐私”所不能涵盖的内容。这种信息也属于权利人所控制,因此权利人对这些信息享有的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只能通过单独的个人信息权加以保护。现代个人信息权更多的强调主动保护,强调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控制,强调自由、自决的处理个人信息,这在根本上与隐私权的保护相悖。[9]

其次,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同于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一般人格权作为一种兜底性的权利保护途径,是在没有具体权利内容的时候,对相关的权利进行的一种保护。但是一般人格权作为一项高度抽象性的权利保护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大多都是凭借法官的个人判断进行适用,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虽然一般人格权作为兜底性保护权利,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民法没有列举出的其他权利,但是在实践中,却不利于对拥有具体权利内容的权利进行保护。

2.将个人信息独立保护的必要

首先,从主体来看,个人信息拥有者不仅包括信息主体,还涉及到信息业者、国家机关。信息业者主要从事对信息的收集、处理以及对信息的利用三个方面,这三个环节都会和个人信息权保护之间产生冲突。为了使信息业者能够在收集、利用和处理个人信息环节中充分尊重个人意愿,保护人格尊严权和个人对信息的支配控制权,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对信息业者加以限制,保护个人信息权。国家机关作为个人信息资料最大收集者,经常会对个人一般信息甚至是敏感信息进行收集,例如,公安部门对指纹等人口信息收集管理、DNA数据库信息收集等,均具有公共管理价值。在公权力机关面前,权利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这些现状都不断督促我国必须在协调和衡量各种利益关系的前提下,从立法层面上对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给予保护。

其次,个人信息权具有丰富的内容。个人信息权是指信息主体对自身所拥有的个人信息享有的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这种支配控制权不受非法干涉,权利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利用个人信息,是否拒绝或者同意别人利用个人信息等。个人信息权的内容包含个人信息知情权、拒绝权、更正权、收益权等与权利人控制权相关的内容。个人信息知情权是指权利人有权知道自己的信息是否被他人所收集、处理和利用,并且有权知道个人信息是以何种方式被用作何种目的的权利。个人信息拒绝权是指权利人有权拒绝他人对自身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当然,如果是为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处理的时候,不在此列。个人信息更正权是指权利人在发现个人信息记录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他人对个人信息进行更正,以保护自身个人信息的真实性。个人信息收益权是指权利人拥有要求他人为了营利性的目的而对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处理和利用时,支付相应的对价,以及对个人信息所产生的财产性利益要求获得收益的权利;他人利用权利人个人身份信息所获得利益时,权利人有权要求分享收益。

最后,由于个人信息权包含人格利益和财产性利益,所以对个人信息权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一方面,从比较法角度,德国将个人信息权纳入人格权的范畴,是为了保障人格尊严,赋予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控制和支配的权利。因此,个人信息权包括权利人的知情权、更正权、拒绝权等支配控制的权利。以人格权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个人信息权能够实现权利主体之间的平等,充分保障人权。另一方面,个人信息权又不同于一般的人格权,由于信息自由流通发展趋势已经不可逆转,从中产生的个人信息财产性利益成为确定个人信息权性质的分歧点,商业化时代的到来使个人信息开始形成自身的商业价值,因而权利人有权利用自己的个人信息获得财产价值。

综上,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纳入人格权范围,既能保护个人信息权所包含的人格利益也能保护个人信息权所包含的财产利益。一方面,能够以人格权的权能实现对个人信息的控制、利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另一方面,在权利受到损害时,既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可以在财产利益受到损害时,根据所获利益原则确定损失,请求财产救济。

三、个人信息权民法保护的实施建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2016年11月公布的《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中,终于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写入总则中,肯定了个人信息权应当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进行保护的主张。个人信息权应该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加以保护,对侵害个人信息权的行为可以按照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加以保护,包括考察侵权人过错、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等四个方面进行认定。

(一)过错推定原则

我国民事归责原则包括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其中,过错原则还包括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指行为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应承担民事责任。考虑到信息时代权利人举证困难的问题,我国可以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对权利人进行保护,加害人不能以不具有主观过错为由逃避责任。

(二)加害行为

加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即行为人实施的侵害权利人个人信息权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作为,包括非法收集、处理或利用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一个行为,都属于加害行为,例如合法收集以后进行非法利用。不作为,是一种消极的行为状态,例如没有尽到安全保管个人信息义务的行为。目前我国存在的加害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非法收集、处理、利用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利用个人信息需要在事前征得权利人同意,未经允许而收集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则侵犯权利人个人信息权。例如,在互联网上通过cookies跟踪技术记录用户的上网痕迹,以此制定有针对性的推送广告,这种未经过权利人同意的收集行为就是典型的侵犯个人信息权的行为。

第二,合法收集个人信息以后非法利用。现在有很多APP在下载应用的时候征得权利人同意,收集到权利人的信息,但这只是对收集信息的同意,而不是对软件平台利用信息的同意。因此,许多平台收集权利人信息以后,以营利为目的,将个人信息商业化,利用个人信息获取利益的行为也属于侵害个人信息权的行为。

(三)损害事实

损害是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处于不利的一种状态,包括财产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个人信息权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因此对于个人信息造成的损害既包括人格利益的损害,也包括财产利益的损害,其中的财产性利益损害是指因为侵犯他人身份或者肖像等个人信息而对权利人财产性利益造成的损害,或者是权利人为了恢复个人信息权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四)因果关系

个人信息权中的因果关系可以采取德国“相当关系说”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首先,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指根据一般人的经验就能判断出一个致害行为就是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那么此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是法律上的“相当因果关系”。如果相当因果关系成立,行为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因为侵犯具有可识别的个人信息而对权利人的人格利益或者财产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那么就能够认定为侵犯个人信息权。对于“可识别性”的认定,可以落实到具体案件中,赋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对于一般主体,要能够达到单独或组合起来的信息能够指向特定主体的程度;对于社会名人,需要达到此种信息能够让普通公众认定为特定主体的程度即可。其次,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由于个人信息权侵权案件的复杂性,受害人处于劣势地位以及个人信息遭遇泄露的途径多样化等原因,信息网络、公共机构都可能成为侵权行为人,且行为人比受害人更有条件能够证明因果关系。因而,可以采取推定因果关系的原则,即行为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则推定因果关系存在。

如果能够满足上述四个构成要件,行为人将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赔偿损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对个人信息权的救济,可以具体的分为因人格权受损而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因财产权受损而要求的财产利益赔偿两种。

总之,在我国《民法典》编撰的大背景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应该更多的以私权保护为视角,在民事领域的范围内进行规制和运用,这是顺应大数据时代发展的需要,也是促进信息自由流通规范化的应然要求。

[1]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法中的地位[J].苏州大学学报,2012,(6).

[2]齐爱明,李仪.论利益平衡视野下的个人信息权制度——在人格利益与信息自由之间[J].法学评论,2011,(3).

[3]刘德良.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J].法学研究,2007,(3).

[4]130万考研用户信息被泄露 考生信息泄露为何管不了[EB/OL].http://education.news.cn/2014-12/18/c_127314023.htm.

[5]喜达屋、速8、锦江之星等知名酒店开房记录泄露[EB/OL].http://news.youth.cn/sh/201502/t20150218_6480091.htm.[6]济南20万孩童信息被出售 每条价格一两毛[EB/OL].http://news.xinhuanet.com/local/2016-04/06/c_128868074.htm.

[7]〔美〕亚伯拉罕·马斯洛.许金声.动机与人格[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8]刘德良.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J].法学研究,2007,(3).

[9]李延舜.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法经济学分析及其限制[J].法学论坛,2015,(3).

责任编辑:孙 畅

The Civil Protec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

LIU Yi-lu

(Sichuan Normal University,Chengdu 610068,China)

Considering the high level of information flow freedom,it is more important to protect personal information.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as a type of civil right,has double right nature of the property right of personality and property interest. Academically speaking,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 is classified as privacy right and concrete right of personality. Since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 has multiple attributes of right,it should be considered as an independent right for civil protection.

personal information;privacy right;personal right;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civil protection

2016-06-13

刘燚璐(1993-),女,四川宜宾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1004—5856(2017)02—0052—04

D923

A

10.3969/j.issn.1004-5856.2017.0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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