赡养费纠纷的解决路径研究
2017-03-10孙硕
孙 硕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 100081)
【法律理论研究】
赡养费纠纷的解决路径研究
孙 硕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 100081)
我国老龄化现象愈加严重,涉及老年人赡养的法律制度却相对滞后。司法实践中如何及时化解赡养纠纷,落实服判息诉等问题,成为处理家事矛盾的关键。赡养费纠纷案件具有鲜明的道德性和伦理性,法院在判决时会充分考量当事人对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求得个案的实质公正性和妥当性。围绕赡养费纠纷案件的特殊性,以赡养费的确定标准、赡养人之间法律关系、诉讼时效等问题为切入点,结合家事审判实务中的疑难问题,提出解决赡养纠纷的有效路径,以助力于构建符合我国国情、臻于完善的赡养法律制度。
赡养费;份额求偿权;追索权
目前,我国人口正处于老龄化阶段。截至2016年,沈阳60岁以上老年人口占户籍人口的23.26%,老年人的赡养问题成为一个比较突出的社会问题。为充分发挥家事审判职能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开展了“推进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相关试点工作,为法院处理婚姻家庭等亲属纠纷案件提供裁判参考和依据。赡养纠纷案件作为家事纠纷案件的重要部分,虽然案件数量相对较少,但与其他民事纠纷案件相比,具有明显的身份性特征。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由于可查询的法律依据少,法律条文的内容简略笼统,适用性不强;办案法官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水平不均衡;加之受地区、文化差异的影响,极易造成裁判不一。笔者针对目前我国赡养纠纷案件审理中常见的利益冲突与平衡问题,结合家事案件审判经验,围绕赡养纠纷的特征、确定标准、多数赡养人之间赡养义务的承担方式及诉讼时效等进行梳理和总结,以期对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赡养法律制度提供参考。
一、赡养纠纷问题的法律特征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14条第1款。“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15条第1款。“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16条第1款。“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18条第1款。从以上法条可以看出,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不仅仅是衣、食、住、行,还包括对老年人精神上的慰藉。《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全面、系统保障老年人权益的重要法律,不仅将尊老、爱老、敬老、养老这种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传承下来,极大丰富了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基本内涵,而且也全面体现了赡养纠纷案件的特点,成为新时期处理赡养纠纷案件的“钥匙码”。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18条第2款、第3款。从法律义务上分析,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从法律内容上分析,赡养主要体现在经济上的供养,即给付赡养费。如此看来,对比民法中债的产生种类,如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赡养费的给付请求权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应为一定行为而实现其特定目的,与债权请求权无本质区别。需要强调的是,此处的父母子女关系当然包括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也包括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即基于法律的认可而人为设定的养父母养子女关系和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关系。正是基于这种法定义务,史尚宽认为:“扶养请求权,为要求相对人为给付之点,仍兼有债权的性质,除依亲属法上之特性应特别处理外,得类推适用债法之规定。”*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52页。同样,胡长清认为:“扶养虽规定于民法亲属编,但就其法律性质而言,乃是基于一定亲属关系而生的债之关系,民法不以之规定于债编,而规定于亲属编,纯属于立法技术上之方便。”*胡长清:《民法债编总论》,第15页。王泽鉴也明确地将亲属间的抚养请求权归为法定之债。因此,赡养费给付请求权虽然是亲属法上的权利,但正如前文所述,其与民法上债权请求权极其相近。这种赡养的法定之债又区别于普通之债,不得继承、转让、抛弃。
二、赡养费的确定标准
法院审理赡养费案件会综合考虑诸多因素,譬如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当地的经济水平及赡养人的生活条件等。法定赡养费的给付内容包括基本赡养费、医疗费用、护理费用、住房费用、必要的精神消费支出等。对于计算老年人赡养费的方法,各地法院方法不一,大体是结合赡养人收入的比例进行计算。在审判实践中,往往需要被赡养的老年人会将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及患老年常见慢性疾病(心脏病、脑血栓后遗症等)所需的常规检查、日用药等必要支出列入赡养费中来法院告诉。一般情况下,已发生的医疗费法院会予以支持,判决赡养人作为给付内容承担。而对于未知发生的大额医疗费,一般不能予以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诉处理。这样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减轻老年人讼累角度考虑,虽不尽人意,但其司法实践效果可行。关于护理费,“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15条第2款。庭审中,有时会出现子女答辩称自己收入低,不能给付赡养费;或者主张被赡养人不符合赡养条件,不同意支付赡养费的情形。
以朱某与曲某1、曲某2、曲某3赡养纠纷一案为例。曲某1与曲某2、曲某3系朱某的三个婚生子女。朱某于2014年3月患上脑血栓,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朱某在某社会福利院生活,每月福利院费用为1800元(具体费用是由曲某1、朱某各支付900元)。朱某自身有房屋动迁款50万元,且每月有2000元左右的养老金收入。朱某因年事已高经常住院,但全部费用均由自己支付(有票据为证)。曲某1现要求曲某2、曲某3尽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不赡养老人,且每个子女承担的义务同等。朱某将曲某1、曲某2、曲某3抚养成人,均已成家立业。现朱某年事已高,需要其子女关心照顾,曲某1、曲某2、曲某3应当支付赡养费用,并给予照料。法院判决曲某1、曲某2、曲某3各给付朱某每月赡养费800元。后三个子女均上诉称朱某不符合被赡养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年事已高,需要其子女关心照顾,虽其每月有养老金收入和固定存款,但其在社会福利院护理费用及身体康复所花费用仍然很大。根据朱某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三个子女每人每月给付朱某赡养费800元过高,酌定调整为每人每月给付400元为宜。再如姜某与高某赡养费纠纷一案。姜某与高某的母亲杨某于1991年9月12日结婚,与高某形成继父子关系。2008年春高某及其母亲杨某到某市生活至今,而姜某在另一城市生活至今。姜某于2015年、2016年三次住院治疗共计30天,诊断为脑梗死、脑萎缩等,医嘱均为2级护理,需一人陪护。现诉至法院要求高某支付赡养费、医疗费、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姜某与高某己形成继父子关系,高某应对姜某尽赡养义务。根据高某收入情况,参照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定高某每月给付姜某赡养费300元。姜某因病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属其生活必要支出,高某对其己发生的医疗费用负给付义务,未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姜某住院期间有医嘱证实需一人护理,故其住院治疗30天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后高某以姜某已经办理“五保户”待遇,不应再向其索要赡养费为由,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姜某在享受“五保户”待遇的情况下,子女是否还应承担赡养责任。姜某与高某存在继父子关系是法律事实。虽然姜某现在享受“五保户”待遇,但也说明了姜某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更需要子女的关心和照料,而不是当然的依靠政府的经济扶助,故结合赡养人高某的收入情况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二审法院驳回高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一些地区,有人认为母亲改嫁或父亲再婚后,就当然免除赡养义务,或者自己声明放弃继承财产就可以不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婚姻法》明确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订,第30条。
三、赡养费份额求偿权的合理构建
正如前文所述,《婚姻法》对子女和父母之间的赡养关系作出了明确规定,尤其是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亦赋予了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相应法律权利。在审判实务中,往往会遇到这样的情形:父母将多个子女都告上法庭,而其中一个子女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部分赡养义务,或者已经履行了全部的赡养义务,要求向其他未尽义务的子女追偿自己替代履行部分的赡养费;当存在有多个子女的情况下,子女之间承担赡养责任是否平等,彼此间的责任关系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多数赡养义务人之间法律关系如何定性,赡养费份额求偿权能否成立及如何运用等。上述问题均有待于立法进一步完善。
(一)赡养费份额求偿权的争议
高某1、高某2、高某3系周某与高某夫妇的子女,高某去世后周某自2005年前后随高某3共同生活。期间,高某1、高某2每月给付200至300元不等的赡养费。2016年2月,周某重病入院,住院期间由高某3照料并垫付全部医疗费用。2017年5月,高某3诉至法院,认为三子女对周某均负有赡养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高某1、高某2各给付其垫付的全部医疗费的1/3,并承担诉讼费用。
多数赡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本案探讨的争议焦点。围绕争议焦点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多个子女承担的赡养义务为连带义务,依据《民法通则》“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87条。履行了全部义务的某个子女符合连带义务的特点,有权要求其他子女偿付其垫付的份额,故应以相关法律为依据予以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多个子女承担的赡养义务为按份义务,依据《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92条。如若某个子女向老人履行了全部赡养义务,而其他子女未尽自己应尽义务,其他子女就属于没有合法根据造成了对他人的利益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各自应承担的份额。第三种观点认为,多个子女之间承担赡养责任是独立存在的。如若可以彼此追偿垫付赡养费,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不利于形成健康的社会风气,故应以无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法院审理认为,高某1、高某2每月给付的300元赡养费不能满足周某的医疗费用。当周某发生重大疾病时陷入生活困难,高某3为了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及时提供了医疗费用,其有权要求高某1、高某2偿付其垫付的份额,故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争议解决的困难在于存在多名赡养义务人情况下,彼此间所承担赡养义务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研究均无定论,办案法官无法为自己的主张寻找到相应的理论支持,更多的还是依靠自身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水平,极易造成裁判不均。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成立按份之债具备的四个法律要件,即债的一方当事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给付须基于同一原因;债的标的为可分;当事人依一定的份额享有债权或负担债务。据此,类比赡养费的相关情形,多数赡养人之间都是基于被赡养人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而有赡养的必要。其次,给付的形式及内容丰富多样,可以是金钱形式,即赡养费;也可以是精神照料,如陪吃陪床;还可以是提供住房提供衣物等等实物需求。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看,都具有可通行,不影响其发生多样性和相容性的债的特点。最后,一般情形下,法律应该明确规定何种债务是连带之债,也就是连带责任的法定原则,比如高度危险物致害之连带责任、雇员致害之雇主赔偿责任中的连带责任等等。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多数赡养人对被赡养人须承担连带义务。相反,往往在日常生活中,发生赡养纠纷时都是自愿约定或者法院判决多个赡养人按份履行相应义务。故从法理和审判实务分析,多数赡养人关系符合按份之债的性质。
(二)赡养费份额求偿权的成立基础
赡养费给付义务属于法定之债;多数赡养人间的法律关系应是按份之债。关于如何确定多数赡养人间义务大小及履行方式问题,我国法律亦没有明确规定。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对多个赡养人之间的义务划分对我国相关立法有积极的借鉴作用。意大利民法典第441条规定:“数人以同一顺位负担给付扶养费义务场合,其全员应按各自经济状况的比例负担其给付。”*费安玲、丁枚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5页。多个赡养人按份履行赡养义务,且由赡养人的经济能力决定负担份额的多少。
同样,如何避免多个赡养人之间相互推诿、拒不履行相应赡养义务或是只有部分赡养人按份履行赡养义务,无法满足被赡养人正常生活需求的情况,为平衡赡养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最终保障被赡养人的合法权益,在赡养(扶养)立法体系较为全面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做了相关制度安排。意大利民法典第443条第3款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在数名义务人中临时指定一人承担全部给付义务。司法机关的这一指定不阻却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的义务人对其他义务人享有的追索权。”*费安玲、丁枚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5-126页。这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原有的份额限制,使赡养费份额求偿权更适应发展中的社会生活需要,可以灵活应用于赡养费纠纷案件的审判实务中。虽然在我国相关法律体系中并未对赡养费份额求偿权作出明确规定,但对其正确理解和适用,有利于各级法院增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自觉性,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笔者认为,在各级法院开展推进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工作中,对赡养费份额求偿权的探索将日益深化,也是未来家事审判制度化发展的方向所在。通过对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不断完善考量,力求个案处理的最大妥当性。
四、赡养费追索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其权利发生效力减损的制度。*江勇、秦新举:《权利救济视野下国家赔偿请求时效的实践修正》,载于《法律适用》2014年第6期。对诉讼时效的研究,属于“多一分则太多,少一分则太少”的状态,适当的诉讼时效释明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及法律规定进行。依据新修订的《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通过,第188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通过,第196条。进一步明确了赡养费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追索赡养费是否受到一般诉讼时效的限制,在审判实务中一直颇具争议。有观点认为赡养费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因为赡养费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当然适用于民事诉讼法关于债权适用两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从起诉之日起向前计算,超过两年的时效,不予支持;两年以内的时效应予支持。也有观点认为赡养费案件不适用诉讼时效,因为赡养费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人身关系存在的,那么基于人身关系的债权则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两种观点在审判实务中往往各持己见,造成裁判标准不统一。法学理论界普遍认为人身权的请求权、物权、知识产权、抗辩权、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笔者认为,对于该类基于身份权所附带的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债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依照《民法总则》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并应以其是否关系公序良俗为准。
赡养费给付义务源于被赡养人陷入生活困境,需要进行经济扶助,故赡养费从何时起算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被赡养人的具体情况认定。假如是被赡养人追索拖欠已久的当事人约定给付的赡养费,那么赡养费请求权已明显转变为一种期限数额明确的债权,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没有按期支付,则被赡养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对于各期赡养费,应以约定支付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时效;如果被赡养人追索由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赡养费,那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即可,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如果被赡养人因患病、弃养、寡居等原因生活陷入困境,一直未处理赡养费问题,则在需要赡养期间,其义务履行因侵权行为和事实处于持续状态,或者一方并不知道其赡养义务存在,即不存在侵权问题。这种情况下,当然无从确定时效起算点,但都应以被赡养人身份存续为条件,即赡养费的追索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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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onthesolutionofmaintenancedispute
SunShuo
(ShenyangIntermediatePeople’sCourt,ShenyangLiaoning100081,China)
As the phenomenon of aging in China becomes more and more serious,the legislation on supporting the elderly is lagging behind. How to solve the maintenance disputes in judicial practice in time and to implement the principle of complying with the judgement and putting down the prosecution becomes the key to handle the contradictions among the family members. The case of alimony dispute has a clear moral and ethical nature. When judging,the court will fully consider the parties’ acceptability of judicial adjudication and obtain the substantive fairness and validity of the case. Focusing on the peculiarity of alimony dispute cases,take setting the standard of alimony,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aliens and the limitation of lawsuit as the starting point,the paper put forward the effective ways of settling the maintenance disputes by combining the difficult problems in the practice of family justice,to build a perfect legal maintenance system that is in line with the national conditions of China.
alimony;right to seek compensation by share;right to demand payment
孙硕(1986—),女(汉族),辽宁省沈阳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及家事案件审判庭助理审判员,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民事审判与研究工作。
2017-10-10
D922.7
A
1009-1416(2017)06-087-05
【责任编辑:柴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