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法律经济学分析方法研究
——以P2P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为例
2017-03-10周林彬马恩斯
周林彬,马恩斯
(中山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275)
行为法律经济学分析方法研究
——以P2P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为例
周林彬,马恩斯
(中山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275)
行为法律经济学是融合法学、经济学与心理学的一种综合分析方法,被认为是法律经济学的前沿领域。对这一领域,法律经济学研究者皆知美之为美,并在十年间进行了诸多介绍,但却极少有学者尝试运用这一最新方法对部门法具体问题展开分析,仅有的分析也表现出了诸如未能衔接法律经济学经典理论、分析参数有限、分析工具的适用零散且随意以及行为分析缺乏准确性等问题。究竟如何使用行为法律经济学分析方法研究部门法问题、进而促进法律经济学的“转型升级”?学界对此仍莫衷一是,亟待整合、提炼出相对完整的分析范式。
法律经济学;行为法律经济学;分析方法;P2P
一、行为法经济学的理论背景
(一)行为法律经济学的生存土壤
任何一种方法的产生都有其学科基础和社会基础。行为法律经济学方法也同样有其生存的土壤。
行为法律经济学方法论产生的学科基础,很大程度上源于经济学的发展。以上世纪70年代末、90年代末西蒙和卡尼曼分别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为标志,行为经济学渐渐成为当代经济学研究的主流。随着经济学研究重心的转移,其二级学科制度经济学及三级学科法律经济学的关注点自然而然地发生着变化,心理学、行为理论渗透法律经济学,进而形成了行为法律经济学。
行为法律经济学方法论产生的社会基础,与法律经济学一脉相承,皆源于单一学科分析方法匮乏,不足以对复杂的社会生活产生充分的解释力和预测力。只不过行为法律经济学发展了法律经济学的分析视角与分析方法,从法学到法律经济学再到行为法律经济学是一个“一生二、二生三”的关系。法学应重视经济效率,最典型的教训之一是《劳动合同法》生效后对于企业运行成本的提高以及对宏观经济的负面影响——甚至经济学界广泛认为《劳动合同法》要为当下的经济衰退负责。法律除了经济效率,还应重视当事人心理,例如在环保法中的污水偷排问题。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应当提升违法成本,故而在新《环保法》中设置了“按日计罚”制度。但新《环保法》实施近两年,“按日计罚”盛名之下其实难副。忽视了排污者与监管者的心理分析,想当然地认为“提高违法成本即可杜绝违法行为”,制度设计的效果往往事与愿违,致使法律未能起到应有的规制作用。
(二)国内外行为法律经济学分析方法的现状
经典法律经济学理论经过长期发展与完善已有体系化且较为成熟的理论及分析方法[1]。而行为法律经济学在国外的发展,从方法论的角度来讲,尚缺乏成熟的分析方法去有机融合行为科学、经济学及法学。近年来,国外研究虽然已广泛深入到部门法之中,但是研究中存在着显著的片面性、随意性。而国内行为法律经济学现状则类似法律经济学上世纪末、本世纪初的发展状态——研究资料有限、重理论研究轻实务研究、重定性研究轻定量研究[2]。
国外行为法律经济学的论文从数量上相较于法律经济学、行为经济学可谓“方兴未艾”。利用“HEINONLINE数据库”以关键词、标题、摘要为依据进行索引,行为法律经济学论文共183篇,不足法律经济学论文的千分之一,且多为近十年的论文。这些行为法律经济学论文多着眼于侵权责任法与反垄断法,其他领域较少。受篇幅所限,行为法经济学的分析方法现状可由该学科领军人物——哈佛大学法学院的凯斯·R·桑斯坦教授以及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丹尼尔·卡尼曼教授所著的两篇代表性论文管窥一斑。
在1997年桑斯坦教授主编的《行为法律经济学》(Behavioral Analysis of Law)论文集中,桑斯坦教授与卡尼曼教授合著的《关于惩罚性赔偿金问题的行为法律经济学分析》[3],或可作为上世纪末行为法律经济学分析方法论的代表作。该论文的研究路径是:“惩罚性赔偿案件具有随意性且很难让人满意(问题的提出)→假设惩罚性赔偿受三个条件约束(有限理性的下位概念)→心理学实验验证上述约束条件→统计实验结果并细化有限理性的存在情况→制度设计思路→结论。”[4]
2014年,桑斯坦教授发表了《环境保护自发实现的行为法律经济学路径研究》(“Automatically Green: Behavioral Economics an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有利于我们观察行为法律经济学分析方法在美国经过20年发展之后的现状。此文研究路径如下:传统环保制度成本高昂,绿色违约是自发的、符合行为法律经济学思路,有利于环保的有效实现→人们对于绿色经济的偏好不稳定,有待提高→实验:绿色违约具有一般性,潜力深、影响大→有限理性如何影响绿色违约发挥作→用何种情况下人们会拒绝绿色违约→引入外部性可以促进绿色违约制度发挥作用→相关情况中的绿色违约制度推广工作→绿色违约一般框架的构建→结论[5]。
国内行为法律经济学著述多为介绍性而少有具体问题的行为法律经济学分析。近五年来出现了少量部门法问题的行为法律经济学分析,其中较有代表性且资料最为详实的是莫丹与吴秀尧于2016年发表的《反垄断的行为法律经济学分析》。该文所用行为法律经济学分析方法路径如下:行为反垄断已在美国逐步发展→行为反垄断视角下主要存在哪些有限理性的具体表现及其危害反→垄断法一些基本概念的行为学解读→行为学视角下的解决策略→对行为法律经济学的质疑以及回应→结论。
上述行为法律经济学的部门法分析对于我们“检验法律经济学理论是否适用于法律实务提供了良好的实验田地”[6],但也暴露了当下行为法律经济学分析方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下文将进行详述。
二、行为法律经济学分析方法存在的问题
(一)未能衔接法律经济学经典理论
“行为法律经济学”是“法律经济学”的下位概念、方法乃至学科,只字不提“私人谈判”“科斯定理”和“交易成本”,仿佛法学论文不研究“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和“责任”。这样的“行为法律经济学”论文是否属于法律经济学且有待商榷,何谈适当、科学的行为法律经济学研究?
桑斯坦教授与卡尼曼教授在上世纪90年代著述中所体现出的分析思路与桑斯坦教授在2014年的论述相比有很大不同,其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缺少制度经济学论述,对于新古典经济学的常用理论也鲜有提及,文章的整体研究思路具有浓郁的实验心理学特点,整篇文章从性质来看更趋向于行为法学而非行为法律经济学。以前述“行为反垄断”文章为代表,我国目前行为法律经济学的部门法分析所折射出的是美国同仁在上世纪末的研究态势——法学、经济学、心理学“三层皮”。在“提出问题”“分析问题”与“解决问题”的写作过程中很少或几乎不使用“交易成本理论”“最优理论”,甚至连“成本—收益分析”基本模型都很少使用。其研究对象上的经济性要远胜于研究方法上的经济性。
二十年后,桑斯坦教授在2014年发表的论文中则明显将新古典经济学与制度经济学思路纳入到行为分析与法律分析当中,使得行为法律经济学的三大要素能够有机结合,并且与法律经济学的经典理论构成紧密联系。当然,当下美国的行为法律经济学研究也不尽然脱离了“行为法学”走进“行为法律经济学”,比如阿肯关于国际法的行为法律经济分析[7]、普伦蒂斯关于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的行为法律经济分析[8]以及马里纳关于父爱主义公共健康法的行为法经济分析等[9]。
总而言之,国内外行为法律经济学研究人员在过去的二十几年间似乎受困于一道数学中的集合问题——法学、经济学、心理学两两交集会有怎样的应用是基本清晰的,但是三个集合相交该如何处理?在这道“集合问题”中,最难解答的一环即是如何融汇心理学与法律经济学既有分析工具,比如怎样用心理学解释交易成本?不同心理效应影响下,哪种立法更能促进私人谈判?回答不了的时候,科斯定理只能被束之高阁。
(二)分析参数有限
不可否认,当下行为法律经济学分析中出现频率最高的术语如“有限理性”“禀赋效应”“锚定效应”“心理账簿”“现状偏差”“框架效应”等确属该领域方法论的题中应有之义。然而这并非行为法律经济学分析工具的全部。比如习近平总书记在2015年6月的“政治局就加强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建设进行第24次集体学习”中提出要“坚决防止‘破窗效应’”[10],即极少被纳入到当下行为法律经济学分析当中。在与心理学教研人员的探讨中得知,现代心理学所研究的各种心理效应不下300种,而每一种心理效应大都对应着各具体心理学学派,故而行为法律经济学分析的分析方法大有拓展空间,亟待明确。行为法律经济学之所以会产生,其根本原因是社会科学单一学科的相对狭隘性与社会生活的绝对复杂性之间的根本矛盾,要求新的方法论具有更广泛的视角与更细致的分析——用以解决视角狭隘的方法岂能本身狭隘!
(三)行为分析工具的使用零散且随意
这主要表现为在行为分析的过程中忽视心理效应之间的矛盾与交叉,缺少近似或矛盾心理效应的分析,从而导致后续的经济分析缺乏因变量,进而导致“成本—收益分析”以及其他法律经济学分析工具难以充分发挥作用,最后带来法律分析以及制度改进建议上的偏颇。
比如行为法律经济学在国内外较早进入的反垄断法领域,一种观点认为“企业可以通过使用欺骗性言论或其他手段,利用羊群效应导致的网络效应来独霸市场”[11],这里提到了在行为分析中出现频率很高的“羊群效应”。但是在国内外现有行为法律经济分析中却很少见与“羊群效应”同样被高频引用的“损失厌恶”同时出现。比如“中晋非法集资案”,当部分利息给付不能按期实现时,面对中晋提出的更高利息请求期权,多数投资人的行为选择符合“羊群效应”与“禀赋效应”的结合,即继续相信中晋公司;而少数投资人的行为选择“损失厌恶”,于是提出按时给付,导致中晋资金链断裂趋势加大,进而高管跑路,整个案件事实浮出水面。这里存在的问题便是,如果仅仅关注“羊群效应”,本来用以解释有限理性并被寄予期待弥补法经济学局限的行为法律经济学就显现了自身明显的局限性。
再举一例,“风险厌恶”与“乐观偏见”也几乎不会同时出现在同一论点的论述之中,尽管这在日常行为中实属常见。比如商鞅变法中的“南门立木”,人们一方面渴望得到商鞅许诺的五十金,另一方面又担心其中有诈,只有一个人把木头扛到了城门。为什么其余人的行为选择没有符合“乐观偏见”从而自信地对商鞅许诺的这五十金产生预期,而恰恰相反,其行为选择却符合了“风险厌恶”导致逡巡不前呢?相关例子不胜枚举,需要再次强调的是,在行为分析时只着眼于某一行为模型而忽视预期密切关联(包括“相近”与“相左”两种的行为模型),对于后续经济分析及法律分析直至最后的制度改进建议都将带来显著偏差,因此需要多角度、多侧面协同关注和分析,避免分析出现偏差。
(四)行为分析缺乏准确性
查阅目前已发表的部分美国行为法律经济学文章,对于行为分析在准确性上尚存在增强空间。这是前述“未能衔接法律经济学经典理论”带来的又一弊病。法律经济学的基本分析方法是个体主体方法论,需要对制度框架下的个体行为反应加以分析从而得出结论。但是当法律经济学发展到行为法律经济学时,这一“个体主义方法论”则显得有些无所适从,即在分析的过程中常常忽视对行为过程的切面研究,定性上存在混同,定量上存在缺失。
定性上存在混同。比如“锚定效应”和“禀赋效应”,两者之表象都是路径依赖,只是前者侧重于路径依赖的起点,后者侧重于路径依赖的过程。在分析流程中学者常常将二者混用,这是忽视了两者的侧重点不同,导致定性不清。
定量上存在缺失。比如在前述“中晋非法集资案”中,不能大而化之地说“中晋公司利用投资者的乐观偏差、羊群效应、禀赋效应来吸引盲目投资,故而应该制定信息披露机制降低乐观偏差的程度、保持机构投资人的入场比例来削弱羊群效应的影响、提升风险意识宣传从而减缓禀赋效应的作用”。事实上,中晋合伙人的行为链条包括发起人违法意图的出现、公司注册与成立、初始融资、过度宣传、融资增速、偿还往期利息(循环)、扩大融资(循环)、资金链断裂、高管跑路、投资者求偿。这十个环节各有其行为模型,每一个环节都可以进行行为分析、经济分析和法律分析。对每一个环节进行规制各有制度成本与收益,在制度竞争中得出制度选择最终能够实现制度改进,这才是行为法律经济学视角下,密切结合制度经济学与法律经济学经验的分析方法(当然,这并非全部视角)。
三、行为法律经济学分析方法中现有问题的解决
(一)明晰行为法律经济学学科性质,有效衔接法律经济学经典理论
当下行为法律经济学研究中对于法律经济学中基本概念与范畴的衔接之所以有隙,未能实现有效衔接,主要是缺乏对行为法律经济学学科体系的建构与梳理。这又具体表现在对学科支点、学科性质、学科内容的分歧上[12],尤其是关于学科性质的界定不明确。行为法律经济学的学科性质是什么?是经济学、法学、行为学的交叉学科?是法律经济学和行为学的交叉学科?是行为经济学和法学的交叉学科?是行为法学和经济学的交叉学科?
如果如学界通说一样,将行为法律经济学定性为法学、经济学、心理学的交叉学科[13],则其研究呈现出“一杯由法学、经济学、心理学组成的三层鸡尾酒——在一个杯子里,但却平行存在、泾渭分明”的态势就几乎是必然的。毕竟这三个学科并无传统意义上被广泛承认的公共交集。如果定性为行为学与法律经济学的交叉学科,那就需要在研究中探讨有限理性的种种表象是如何影响了交易成本,该如何提出制度改进意见以促成私人谈判、降低交易成本、实现“卡尔多—希克斯最优”。如果定性为行为经济学和法学的交叉学科,那研究路径就会变成有限理性前提下的经济模型发生了何许变化,进而如何影响法律现象的产生与法律问题的解决——科斯定理仍然不是必须的。如果定性为行为法学和经济学的交叉学科,其研究思路则又转变为有限理性带来了哪些法律问题,对于经济有何影响,进而根据有限理性对于法律适用的影响应该进行何种法律改进从而实现经济效率的提升——科斯定理同样不是必须的。
明晰行为法律经济学学科性质,是衔接法律经济学经典理论问题的前提。虽然从表面来看,行为法律经济学的确是法学、经济学与行为学的交叉学科,但是这一思路存在的致命弱点是很难概括出三个独立学科的“最小公因式”。即便能够概括,其方法论建构体系也未免过于庞大以至于难以使用。而将行为法律经济学的性质明晰为行为学与法律经济学的交叉学科[14],既是应然之决,亦是务实之选。一方面可利用已相当成熟的法律经济学分析方法论,另一方面在客观上行为法律经济学研究者多是法律经济学学者,从知识构成上具有高度的亲和性。
(二)重视关联行为模型分析,扩展分析参数
分析参数有限的主要原因一方面在于行为法律经济学发展至今不足三十年[15],其历程尚短;另一方面在于其区别于法律经济学,从数学排列组合思想可以很容易理解法律经济学是两个一级学科之间交叉,有三个组成部分即法学、经济学和法律经济学,而行为法律经济学是一级学科与二级学科之间互相交叉形成的“法学、经济学、行为学、法律经济学、行为经济学、行为法学”六大组成部分,其涉及学科更多、要求思维交叉程度更高、资料更新速度更快,故而拓展更多分析参数就面临着更大的难度[16]。
这一问题的解决固然有赖于行为法律经济学研究者自身的提高,但具体到实际操作层面,大抵可以从重视关联行为模型分析(即与拟采用行为模型相近或相左的分析模型)入手。如前文所述的“锚定效应”与“禀赋效应”是侧重点不同的相近行为模型,而“羊群效应”和“损失厌恶”是部分相左的分析模型。在利用行为分析时,应当考虑到关联行为模型之间的交互影响以及如何改变交易成本,进而在此基础上展开经济分析、法律分析直至制度改进建议。
(三)进行模型整合,规范和固定基本行为分析工具
行为分析工具的使用零散且随意的成因,最主要是当前行为法律经济学的理论体系缺位。不同于法律经济学的体系经过近半个世纪的发展已经有了较为成熟的理论体系与分析框架,作为行为法律经济学特色的“行为科学”本身范畴不明。“行为科学”“人类行为学”“行为学”都并非成熟且独立的学科,这几个词本身也是不准确的。当前行为法律经济学研究中把“行为科学”近似地与现代心理学划等号,但即便如此,现代心理学本身亦是年轻学科,其体系也不似法学与经济学那般成熟稳定。包括现代心理学中居于主导地位的认知神经科学,自上世纪末兴起至今也仍处在整合阶段。
总之,由于范畴不明加之现代心理学自身发展的局限,行为法律经济学中最具特色亦是经济分析与法律分析前置流程的“行为分析”,本身尚缺少类似于法学“请求权理论”或者经济学“一般均衡理论”那样适用范围广泛又体系成熟的分析工具,导致其在当下呈现出行为分析工具的使用呈现出零散且随意具有历史的必然性。
这一问题的解决,首先有赖于模型整合工作。这一过程可以参考行为金融学的发展。行为金融学在过去二十余年间,利用众多理论文章去证明非理性交易与理性交易之间的交互作用以及非理性交易对于定价所产生的不可忽视的影响,从而使得有限套利理论形成了以资金约束、时间约束、噪音交易者、完全替代品等为核心要素的分析框架,部分实现了在公理化标准下进行讨论的可能[17]。
其次,分析的过程中应注意心理效应之间的矛盾与交叉,着重对近似或矛盾心理效应进行比较分析,进而为后续的经济分析提供可靠的因变量,并在此基础上展开“成本—收益”分析以及其他法律经济学分析工具的应用,然后提出法律分析以及制度改进上的建议。
最后,克服行为分析工具的使用呈现出零散且随意的问题,也有赖于学术共识的形成乃至于分析框架的逐步成熟。
(四)细化分析流程,进行微观行为分析
从新古典经济学、制度经济学直至法律经济学,其中包含着一以贯之的分析方法论乃个体主义方法论,这一思路在行为法律经济学中不但应当得以传承[18],还应得到扩展——由个体的全部行为向个体的具体行为扩展。
具体说来,细化分析流程是对个体在不同时间、不同情况下所处的不同法律关系进行行为分析,找出其中因有限理性的存在而妨碍交易成本的降低与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实现之处并加以制度设计,而后对所设计制度进行制度选择,最终得出制度改进之建议。行为法律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可以概括为如下具体流程: 其一,事件的逻辑链条与具体环节; 其二,哪些环节存在交易成本过高的情况从而需要进行制度改进; 其三,交易成本过高是否是由有限理性导致的、存在哪些有限理性的具体问题; 其四,关联性有限理性问题的分析; 其五,拟采用的有限理性补足方法; 其六,各方法之间的成本收益分析与制度竞争; 其七,制度设计的合法化分析; 其八,完整的制度改进策略。
下文会以此八个要点展开具体案例分析。
四、举例:行为法律经济学视角下的P2P公司信息披露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以下分析亦不足以解决P2P公司信息披露中的全部问题,亦非上述八个要点的机械唯物主义套用,更非普适的行为法律经济学分析方法,而仅用来管窥如何使用行为法律经济学分析方法,着重要回答困扰行为法律经济学研究者的关键问题——具体法律问题分析中如何实现心理学与法律经济学的有效衔接。
近年来学界和实务界广泛关注如何规制“以P2P网贷之名行非法集资之实”的问题。以前文所述今年曝光涉案金额最高、受害人数最多的一起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案件——“中晋非法集资案”为例,犯罪嫌疑人之所以能够进行非法集资,其核心环节是“许诺畸高收益率”。为了限制P2P公司对收益的过度许诺,学界普遍认为应当强化P2P企业的信息披露义务,使得投资者与监管者能够掌握企业资金流向,进而自主评估投资风险与回报,这样才能使得非法集资无处遁形[19]。在不考虑披露内容、披露频率、怠于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等问题的前提下,强化P2P公司信息披露义务对于降低非法集资概率确是一剂良药。从行为法律经济学的视角进行微观分析,则另有发现。
从行为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强化P2P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的根本目的是增强投资人行为模式的平衡性。
(一)现有制度设计缺乏可执行性
学界与监管者普遍将信息披露的主体界定为P2P公司经营者,披露内容界定为“股东背景、信用状况、经营团队、运营方案、风控措施”。但对披露程度、披露频率、披露不实的法律后果等问题都缺乏规定。信息披露后的处理方式为信息公示、风险预警约谈与建立市场准入限制经营异常名录与信用记录并实现信息共享。
关于信息披露的主体以及披露事项,如此制度设计从形式上看问题并不突出。但是考虑到投资人“趋利性心理倾向值”中的“锚定效应”与“禀赋效应”,也即投资人在前期从“中晋系”按期收回合同承诺之本息时,会对“中晋系”能够按期高额偿还本息这一判断产生锚定心理。而禀赋效应将使得这一心理通过反复暗示——多次偿还本息得以强化,进而使得作为风险预警机制中的信息披露制度在公布上述五项措施后,投资人不为所动或者逡巡不定,有两例可以证明。其一是上海一位检察官在办理“中晋系”非法集资案中谈到:“当警方已经通知投资者中晋涉嫌非法集资,要他们来进行申报时,部分投资者还曾表示中晋没问题,就算有问题也不希望警方介入,因为总会有后来投资人接盘,他们的本息就能够得到保障”[20];其二是作为金融主要渠道之一的股票风险,虽然“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人尽皆知,却几乎从不曾在盲目投资周期中发挥风险预警作用。故而上海市上述信息披露政策的可执行力有待商榷。
(二)行为法律经济学视角下的改进思路
从法学角度以及法律经济学角度来看,P2P公司侵犯了投资人的知情权,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了投资人与P2P公司的交易成本过高,造成了社会福利的无谓损失,所以信息披露固然是必要的;但从行为法律经济学角度来看,若想促成科斯定理下的私人谈判,仅仅要求信息披露并非克服有限理性的千金方。从行为法律经济学角度进行信息披露方面的制度设计,主要目标在于平衡投资人行为模式中的“趋利性心理倾向值”与“避害性心理倾向值”。而克服“自身利益最大化”基本冲动来进行制度设计从而降低“趋利性心理倾向值”,其制度成本将是高昂的;但是通过提升“避害性心理倾向值”,提升“规避极端”“损失规避”以及“风险厌恶”的影响范围,则是可取的。其具体做法包括两个步骤。
步骤一,披露事项应聚焦预期收益率。
“中晋系”以及其他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能够进行非法集资的核心手段是本文核心关注的“畸高的预期收益率”,如果年化收益率只有类似余额宝或主要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3%~7%,则投资者的“风险厌恶”将发挥作用,因为“中晋系”的信用状况和偿还能力不可与国有商业银行相比拟。故而,要求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按日申报其金融产品的收益率是一件制度实施成本低、而制度收益高的制度设计。当预期收益率高于一定标准,比如说10%,则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要求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说明运营方案、风控措施等,并可与步骤二进行衔接。
步骤二,披露主体为P2P企业与监管部门。
衔接“步骤一”,P2P企业向监管部门及投资人披露预期收益率,监管部门披露风险评估以及其他监管情况。
上述做法的目的在于改变投资人投资行为的锚定基准点,由“信任”到“观望”,提高“损失规避”与“风险厌恶”倾向。投资人盲目买入“中晋系”泛理财产品,与“中晋系”前期足额兑付使得投资人受锚定效应影响将其锚定基准点锁定于“‘中晋系’可以信任”密切相关。这类“庞氏骗局”型非法集资的一大特点即受害者终局性,如同“击鼓传花”,只有最后一批投资者真正遭受了经济损失,故而前期能够按期足额兑付具有必然性,使得上述盲目心态愈发稳定。为扭转这一局面,提升投资人“避害性心理倾向值”,需要改变其锚定基准点由“信任”到“观望”,进而提高其“损失规避”与“风险厌恶”倾向。
结合我国的文官传统和政府权威历史禀赋,本次“中晋系”案件由上海市公安机关披露后,投资人虽然偶有疑虑“是否只是例行调查,并不涉及违法”,但仍很快按照政府要求向公安机关递交债权凭证。所以,能够扭转锚定基准点的重要措施即监管部门介入。如普遍介入将有碍金融市场良性发展,但是仅在非法集资企业资金链破裂时再行介入则明显属于制度供给不足。故而,应该在“步骤一”的基础上,对于畸高的预期收益率的解释进行形式审查后具有风险的,政府每日充分利用官方网站、微信、微博等信息平台及时进行线上信息披露;对于畸高收益率不能说明的,监管部门应当尽快实地进行审查并及时公示这一信息。这一做法的真实意图是利用政府权威的历史禀赋,使得投资人对风险企业产生避险情绪,改变其锚定基准点,即利用政府信用去排斥问题企业信用从而提升投资人的“避害性心理倾向值”。
需要再次强调的是,上述分析仅用来管窥如何使用行为法律经济学分析方法。行为法律经济学产生的根本土壤在于社会科学单一学科的相对狭隘性与社会生活的绝对复杂性之间的根本矛盾,要求新的方法论具有更广泛的视角与更细致的分析。本文一再强调行为法律经济学需要采用“分析-综合”的方法,将看似单一的法律关系分解成不同阶段、不同情况下的当事人具体行为并加以分析。而后要对依据行为学对各备选制度进行“成本-收益”分析。更广阔的视角、更细致的分析,是行为法律经济学的未来。
五、结语
“社科乃人性之学,本当一以贯之”。社会科学分久必合,合久必分,循环往复。学科的专业化虽然在过去的几百年间大大促进了人类对社会认识论和方法论的发展,但是学科发展效用也存在边际递减现象,“分久必合”渐为“合久必分”所取代,单一社会科学分析方法的瓶颈需要汲取多维社会科学智慧加以突破。而行为法律经济学作为法学、经济学与心理学有机结合的综合性分析方法正屹立于社会科学重构大潮的前沿,充盈着解释社会现象、预测事态规律与控制社会行为的力量。在行为法律经济学分析方法逐步形成成熟的分析范式并将其研究领域拓展为所有部门法之时,相信法学的发展也将因此如东曦既驾般辉煌耀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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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张家鹿]
Research on Analytical Method of Behavioral Law and Economics——Taking the information disclosure obligation of P2P company as an example
Zhou Linbin,Ma Ensi
(Sun Yat-sen University,Guangzhou 510275,China)
Behavioral law and economics is a comprehensive analytical method of law, economics and psychology, which is regarded as the front field of law and economics.In this field, researchers are aware of its significance, and has carried on a lot of introduction in ten years, but few scholars have tried to use this new method to analyze the specific problems of the department law. The only analysis also shows such problems as the lack of convergence of the classical theory of law and economics, the limited analysis of parameters, the application of analytical tools, and the lack of accuracy of the analysis and so on.How to use behavioral law and economics analytical method to complete the legal economic “upgrade” and whether to employ the new tool into the legal analysis of “productive force”? Scholars are still unable to agree with each other.It should be integrated to extract the relatively complete analytical paradigm. This paper is to take P2P company information disclosure obligations as an example.
law and economics;behavioral law and economics;methodology;P2P
10.16366/j.cnki.1000-2359.2017.04.007
周林彬(1959-),男,湖北宣恩人,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山大学法律经济学研究中心主任,主要从事民商法与法经济学研究;马恩斯(1990-),男,吉林长春人,中山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与法经济学研究。
司法部重点项目(15SFB1005)
DF0-056
A
1000-2359(2017)04-0046-06
201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