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研究
2017-03-10杨惠文
杨惠文
**辽宁师范大学 法学院, 辽宁 大连 116081)
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研究
杨惠文
**辽宁师范大学 法学院, 辽宁 大连 116081)
道路交通事故中的首要环节也是最重要的环节就是侵权责任的划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为《交通法》)中,第76条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所构成的“二元归责体系”。这一体系的建立既符合现代的立法思潮,同时也从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然而,面对情况复杂的交通事故,现有的归责原则仍有缺陷。本文以《交通法》第76条为文本线索,先对归责原则进行分析,进而立足归责原则的不足之处,从四个方面提出了完善道路交通归责原则的应对之策。
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私家车已经成为居民代步的主要工具。激增的汽车保有量、道路设计规划不完善、机动车驾驶人素质参差不齐等都是导致我国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原因。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首要环节是划定侵权责任。明确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不仅有利于解决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还能够一定程度上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一、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概述
(一)“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概念
明确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概念,需先对我国交通法中所指的“道路”和“道路交通事故”做出一个准确的定义。
1.“道路”的概念。《交通法》中规定的“道路”,是指高速公路及国道、城镇中的马路以及虽是单位自行管辖但允许机动车自由通行的道路,包括停车场及各类广场等。需要注意的是,单位内部自建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乡间小路、学校内部及居民小区之间的较窄的甬道等均不在《交通法》所规定的范畴内。
2.“道路交通事故”的概念。2004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对道路交通事故做出了明确的定义,该法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里的车辆主要指机动车,即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货物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二)归责原则的含义
归责原则是构成侵权责任法内容和体系的支柱。一方面,它是学习侵权责任法理论体系中最核心的部分,可以说,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精髓所在;另一方面,归责原则是界定侵权行为的分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事由等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归责原则是处理侵权纠纷的重要依据。
在《侵权责任法》中,归责原则指在行为人行为导致他人受损时,根据某种标准、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解决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重要理论依据就是归责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行为系民事侵权行为,是民事侵权行为特殊领域中值得研究的行为。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也要遵循民事侵权责任法中归责原则的调整。但由于它是交通领域的侵权纠纷,所以在具体的规定方面又有一些特殊的要求。
(三)归责原则的历史演进
在还没有实施《民法通则》之前,我国工业尚不发达,特别是汽车工业与西方国家相比十分落后,交通秩序和交通事故问题也不突出。因而学界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研究略微粗浅,而归责原则问题的研究也处于无人问津的状态,所以那时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则按照一般的侵权责任行为,遵循有过错就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
1987年实施的《民法通则》第123条中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然而这一时期的法律规定也是不全面的,非高速运输工具和行人并不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颁布实施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起初规定遵循无过失责任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无法认定驾驶员责任、无法确定赔偿数额等现象相继出现,因此在该办法实施后一直到2004年5月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实际上遵循的是过错推定原则。2003年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第76条的规定在原规定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现行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归责的原则体系出台,不可置否,现行的归责体系仍存在某些缺陷,比如表述不够严谨、没有过失相抵原则相关规定等。2007年修订后,第76条规定变成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融合体。但多数专家学者认为,体系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性质更为突出。
(四)归责原则的分类
1.过错责任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中所指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具体行为时主观上持某种态度,即故意或过失。过错责任原则区别于其他原则的关键在于,判定责任的主要依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
2.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其行为具有过错时,如果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适用过错推定的案例中,行为人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按照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只有受害人能够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使自己受到伤害、而行为人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有过错。
3.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原则与其他原则相比更为严格一些,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造成了损害,无论主观是否有过错,都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它是依据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非过错结果本身去判定是否承担过错责任。
4.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是指,在侵权行为中行为人与受害人都没有过错,根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由双方共同承担已出现损害结果的责任。公平责任原则是对其它原则的一个重要的补充,体现了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是我国司法进步的重要标志。
二、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分析
《交通法》第76条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所构成的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的“二元归责体系”。
(一)过错责任原则
《交通法》第76条规定了交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损害予以赔偿。如果双方及双方以上当事人都有过错,不足的部分则由有过错的各方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严重程度分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通过过错责任原则对当事人的行为做出认定。结合相关司法解读第76条不难看出,过错责任原则是适用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一项原则。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保险公司是第一赔偿主体,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的责任则根据法律规定由过错方承担,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比例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充分说明,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默认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因而在事故追责中,也需负有相同的注意义务。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交通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发生此类交通事故时,追究责任时不会去考虑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到底有无过错,损害结果与行为人实施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判定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依据。需要注意的是,适用此原则还需排除法律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不得任意扩大适用范围。不过,依据我国现有法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时,机动车驾驶人必须承担侵权责任;但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也有可能承担10%赔偿责任。在适用此项原则的同时,若因为由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可以可以根据《交通法》第76条第2款予以免责。另外,《交通法》第76条还规定,交通事故中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机动车如果购买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协议范围内对受害者进行赔偿。也就是说,保险公司需要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整个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中,从保护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等弱势群体利益的角度出发,填补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人利益保护不全面的空白 ,体现了法治理念中人性化的一面,实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三)特殊情况下的归责原则
在经济社会飞速发展的今天,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一个普遍的现象。很多人出于好心,同意其他人免费搭乘自己车辆。这种普遍的社会现象目前还没有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去界定,很多学者将这种行为称为“好意同乘”。在“好意同乘”的过程中,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搭乘人或第三人的损害时,事故责任应当如何去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故而一直没有形成一直的定论。笔者认为,“好意同乘”的归责可以参照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机动车驾驶人只有在判定为有过错时才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若搭乘人在事件发生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则可以依据具体情况去认定他们之间承担责任的大小;而双方在事件发生过程中都没有过错,则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三、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亟待完善之处
要想更为合理合法地处置交通事故,归责原则首先必须妥善处理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行人的各方利益,还需要明确三个问题:一是明确什么情况下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二是明确在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如何减轻机动车责任、如何判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的责任;三是明确在机动车完全没有责任的情况下,是否还需承担责任。《交通法》第76条并不能很好的解决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情况复杂的交通事故。在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适用上,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规定不全面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目前只有交通法第76条对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做出了规定,但也只对机动车与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做出了规定。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许多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问题无法在交通法上找到理论依据。例如:在独立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驾驶人与乘客之间的归责问题;无机动车参与的交通事故的归责问题;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事故后,机动车损害程度高于非机动车或行人时的归责问题。以上这些情况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找不到相应的处置依据,给现实的办案带来了巨大的困难。
(二)免责事由单一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的免责事由仅有一种情形,简单地说就是:如果不是因为机动车一方的行为而是对方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可以免责。现有的法律法规中仅规定了机动车一方免责条款,对于非机动车和行人的免责事由并没有做出规定。与德国、法国等西方国家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规定的免责事由相比,我国并没有在免责事由中列入意外事件、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第三人重大责任等特殊情况。可以说,现行的交通法在某种程度上继承了《民法通则》中的基本原则,但是免责事由仅规定了“受害人故意”这一项,并没有完全继承《民法通则》中关于“自然人正当权利受到合法保护”的根本规定。这样的法律规定可能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特别对机动车一方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而且对于交通事故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来说,收集证据和证明责任大小本来就很困难,法律却对免责事由的规定太过于笼统和单一,这更加的提升了明确双方责任的难度。免责事由单一不仅会使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失去预防交通事故的防备心理,还极有可能增加了“碰瓷儿”事件发生的机率。这些问题为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三)责任归责界定不清
《交通法》第76条规定默认适用交通事故中的一切赔偿纠纷,然而在司法实务中,人身损害纠纷和财产损害纠纷的归责原则是不一样的,且必须界定清楚。法律的权威性和科学性就体现在它的严谨性上,对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归责原则不加区别违背了法律本该有的特性,笔者认为并不合理。当前多数国家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最主要的目的就是赔偿人身损害。特别是在西方国家,只要涉及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的后果,归责原则都极为严格;在判定交通事故的各方责任时,财产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除了机动车驾驶员之外的所有人身损害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样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归责原则区别开不但体现了西方国家法律规定的科学性,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大大提高了交通事故纠纷解决的效率,保护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正当权利。
(四)机动车驾驶员及乘客利益的保障不够
现行法规中,机动车所适用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这对于保障交通事故中机动车相对方的权益来说有着重要意义,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受损害方补偿不及时现象的出现。然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保障“第三方”的前提是有交通事故发生,而且保障的范围也是“第三方”的人身及财产。然而,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驾驶人或及乘车人也有受伤的可能,但该制度根本没有提及对机动车驾驶人和乘车人保障机制。所有,对于机动车驾驶人和乘车人的保险保障也成为了赔偿制度中需要完善的一部分。
四、完善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
(一)正确界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责任范围
为了及时、高效、合理的解决现实生活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必要进一步明确道路交通事故中双方责任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进一步完善并细化我国《交通法》第76条的相关规定,最有效的办法就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通过双方过错大小和原因力的比较,从而判断出双方当事人所应承担责任的范围,使过错小的一方不会因为错误判断而承受超出自己过错程度的责任,也不会使过错大的一方因为错误的判断而逃脱自己应负的责任,这样才能运用法律公平公正的解决现实生活中的交通事故纠纷。
(二)增加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中的免责事由
在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归责中仅有的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免责,即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了损失,这种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失是指,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比如“碰瓷儿”,或者行人因为自杀而主动跑向正在正常驾驶的机动车而造成的交通事故等。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免责的事由,但从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各种交通事故案例来看,并没有将所有的法律应该免责的情况囊括进来,因此我国的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与西方国家相比过于单一,导致无法完全保障机动车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完善机动车一方的免责事由迫在眉睫,在这里我们可以借鉴我国的《刑法》。我国的刑法将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特殊情况作为正当的免责事由,同理可证,也可以将刑法中的免责事由全部扩充到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中来。这样规定是不仅符合法律追求公平公正理念的本质,也侧面反映出我国法律规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还更大地程度上维护了交通事故双方的正当权益。
(三)区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责任归责
因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对事故双方有着而言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我认为应当在归责原则中对其加以区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因为对于每一个自然人来说,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都是其在社会生存和发展的最根本和最重要的利益。这是无法用金钱或其他东西所弥补或代替的,因此,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适用要更为严格,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也体现了法律对自然人生命和健康的尊重。而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则可以适用过错原则。对这两种损害责任归责原则的区分有利于我国的法律制定更加的趋于科学,对于交通事故中双方的当事人的权利的保护会更为全面。
(四)加大保障力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保险制度中没有对机动车驾驶人及随车乘客利益受损后应如何赔偿的相关内容,很有可能激化社会矛盾,产生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因此我国可以对这一规定进行修改,保险救济对象确定为所有因交通事故受损害的人员,扩大保障范围,将被保险人的范围扩大到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等,将交通事故的所有参与人都列为保险范围作为重点对象加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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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于诗慧)
Research of Liability Principle in Road Traffic Accident
YANG Hui-wen
(Law School,Liaoning Normal University,Dalian Liaoning 116081,China)
Delineation of liability is not only the first procedure in road traffic accidents,but also the most important procedure in “Road Traffic Safety Law”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Traffic Law”). Article 76 stipulates the liability principle: Binary Liability System is constituted by fault liability and non-fault liability. The establishment of this system is not only in line with the modern trend of legislation,but also to a certain extent protects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vulnerable groups. However,in the face of complex traffic accidents,the existing liability principle of traffic accident is still flawed. Based on Article 76 of Traffic Law,this art icle an alyzes liability principle and it s shortcomings,and proposes countermeasures to perfect road liability principle from four aspects.
road traffic accident; fault liability; no-fault liability
D631.5
:A
:2096-0727(2017)03 -0084-05
2016-12-02
杨惠文(1989-),女,辽宁大连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证据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