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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兼评新《食品安全法》第131条第1款

2017-03-10罗欢平

怀化学院学报 2017年9期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赔偿制度惩罚性

罗欢平, 杨 露

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兼评新《食品安全法》第131条第1款

罗欢平, 杨 露

(湘潭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新《食品安全法》针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做出了法定的义务性规定。第三方平台成为了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通过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性剖析及本法第131条第1款的适用性分析,第三方平台具有连带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行性。从第三方平台法定义务的违反、消费者损害及经营者明知来做出条件的限定,将更好地解决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第三方平台适用中出现的问题。

第三方平台; 惩罚性赔偿制度; 连带责任

2015年,学界号称史上最严格的《食品安全法》出台,首次规定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简称第三方平台)的责任。该法新增了第131第1款,“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随着网购食品的普及和频发,第三方平台责任制度的确立让现实中诸多纠纷有了解决的法律依据。但此处第三方连带责任的范围是否包括了经营者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语焉不详。第三方平台连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合理、应该满足什么条件、具体适用时应注意的事项有哪些等诸多问题值得思考。

一、第三方平台连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正当性证成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剖析

1.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和特征

中国于1993年颁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4年修订),惩罚性赔偿制度首次在我国以特别法的形式得以确立[1]。2014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此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食品安全法》、《商标法》、《侵权责任法》以及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均有明确的规定。虽然我国的立法扩大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领域,但法条也始终对其适用做出了条件性限制。

我国相关法条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没有给出明确的释义。参见《元照英美法词典》,我们可以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定义为“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损害赔偿的一种,是指当被告以恶意、故意、欺诈或放任方式实施加害行为而致原告受损失时,原告可以获得除实际损害赔偿金之外的损害赔偿[2]。”

2.惩罚性赔偿制度确立的意义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可以使得受害人获得更加充分的救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不能简单的从物质利益上来衡量,从更加深层次的角度分析来说,是一种精神上的弥补[3]。“按照康德的平等主义理论,因我们是人类,故我们是有价值的,我们每一个人是本身的目的”①,该理论体现了人类主体的平等性。当加害人恶意地侵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时,受害人的人格尊严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伤害,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存在正好弥补了受害人人格利益上的损失,并非为一种“不当得利”②。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探究处罚更加有助于了解其意义。在学界中,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的论述,主要有如下几项:

(1) 单一功能论,该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只有实现受害人补偿的功能;

(2) 双重功能论,该观点认为惩罚和补偿受害人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功能;

(3) 多重功能论。多重功能论又可分为三元论和四元论,三元论在双重功能论的基础上加了一个遏制功能,四元论则在三元论的基础上多出一个鼓励市场交易的功能③。

不管是何种观点,学界达成的一致共识便是惩罚赔偿制度的核心功能是惩罚恶意的侵权人。在此种立法背景下,惩罚性赔偿可以视为一种司法上的救济途径,使加害人付出比其实际造成损失更大的代价,实现一种制裁效果。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存在有其独特的法律地位。

(二)第三方平台连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

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行性分析来看,网络食品领域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并未超出其适用范围[4]。随着信息网络化社会的发展,网络商品交易成为主流。网络食品买卖,只是交易平台的不同,从线下交易改为线上交易,仍可归属于食品领域的范畴。《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网络交易应可以适用,第三方平台也可以适用。

从第三方平台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分析来看,第三方平台在网络食品安全交易中的地位特殊。通过《食品安全法》第131条针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行政处罚与该法第122条、第123条、第124条、第125条、第126条的针对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及其他帮助侵权人的处罚金额的对比,我们会发现第三方平台的处罚金额更多,处罚力度显然更强。可见,立法者在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中是极度重视第三方平台的把关和审查义务,与食品生产者、经营者的地位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不能仅仅将其作为一个间接侵权人来看待[5],弱化其责任。

同时,网络交易也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因为网络交易中的食品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往往具有不固定性。消费者无法轻易知晓经营者的具体经营情况,加上距离等各方面的复杂因素,网站的知名度及其他买家的评价就成为了消费者考量的主要因素了。第三方平台未尽到审慎审查和登记义务,实际上是对消费者信赖利益的一种侵害,对于消费者受到的损害具有间接的原因力。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可以督促和警示其他第三方平台主体积极履行义务,规范网络食品交易环境。

二、第三方平台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

如前所述,第三方平台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适用性和可行性,可以更好地发挥第三方平台的监督功能。但是,第三方平台毕竟是间接的侵权人,若不对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加以限制,权利将会被滥用。我们可以通过如下的三个条件来限制第三方平台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法定义务的违反

新《食品安全法》的特点之一是将第三方平台的义务上升为一种法定义务。我们着重来分析许可证的审查义务。审查,包括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是指审查各类申请材料的法定形式;实质审查是指审查各类申请材料的内容真实性。那么我们该以何种标准,实质还是形式来认定第三方平台是否违反审查义务。学界对此各持己见。

当第三方平台实质审查时,更多地表现为弥补政府对网络市场监管的不足,类似于授权的行政主体。可是依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第三方平台根本不具备授权性行政主体的资格。第三方平台与网络食品经营者均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由其进行实质审查是不符合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的[6]。我们不能为了弥补公权力的不足,随意赋予私权主体的权能,那么整个法律的运作系统都会瘫痪。尚且在现实中还有诸多复杂的因素,使得实质性审查的困难极大。

我们应当认为,第三方平台的审查应当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当第三方平台进行了基本的形式审查后,将行政机关颁布的许可证进行相应的登记,即认为第三方平台履行了审查、登记的义务。此后,当消费者因为食品经营者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遭受损害时,第三方平台可以以自身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行使抗辩权。反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第三方平台对经营者履行实名登记和许可证审查,致使不具有食品经营合法经营资格的经营者通过自己的平台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第三方平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消费者损害的确定

消费者遭受了损害是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同时也是平台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根据消费者遭受损失的类型,我们具体从财产性损害和精神性损害来探究惩罚性赔偿金额[7]。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第三方平台和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有两种,价款和损失[8]。新的《食品安全法》与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相比,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发生明显的变化,由传统的价款增添为价款、损失。价款比较容易判断,商品的市价即可。但损失的计量则更为复杂。纯粹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带来的如医疗费、残疾补助金等有形财产支出应被视为第148条第2款所认定的“损失”毋庸置疑,但精神损害是否应计入,也即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是否支持值得探讨。

精神损害赔偿设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的损失[9];而惩罚性赔偿设立的目的是兼具惩罚与弥补损失,两制度在补偿受害人损失的设立目的上存在一定的重合,存在竞合。若赋予受害人在单纯的精神损害中有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会构成权利的滥用。我国《侵权责任法》也明确不支持单纯的精神损害赔偿[10,11]。

当受害人存在财产利益的损失(单纯的财产损失或包含可折算为财产利益的精神损害),主张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应予支持。此外,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按照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处理;受害人只单纯地遭受了精神损害或只针对精神损害主张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不予支持。

(三)经营者明知

“明知”,主观目的表现为故意,不包括过失。《食品安全法》第148第2款规定的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是“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规定是立法者针对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条件限制[12]。

生产者和经营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时,表现为一种单独责任,不存在连带情形,即在经营者明知的情况下,其单独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不可向生产者追偿[13]。无论生产者的主观目的为何,只有当经营者“明知”时,惩罚性赔偿制度才可适用。

从法律的内在逻辑性分析来看,因第三方平台违反法定义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与经营者连带地承担包括惩罚性赔偿责任在内的赔偿责任,而“经营者明知”是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自然也应成为第三方平台连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性条件。

三、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适用问题

(一)关于是否要求平台明知的问题

第三方平台“明知”,表现为是否知道经营者具有经营食品法定许可证。在现实中存在一种情况,经营者以欺诈的手段或者行政机关不合法的行政行为获得了许可证,而第三方平台履行了审查义务,经营者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害,该如何处理呢?根据《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已经做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该许可证是具有社会信赖利益的。当第三方平台履行了登记、审查许可证的义务后,消费者的利益还是会因为经营者的不当行为受到损害,消费者可向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而第三方平台不具有可归责的法定事由,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第三方平台所连带承担的责任既包括一般的损失,同时也包括惩罚性赔偿。当第三方平台所承担的连带责任的基础不同时,对于主观要件的判断也不一致。

当以一般损失为基础时,平台“明知”不作为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基本条件。条文对于第三方平台的主观要件(故意,过失),并没有明确的要求,仅以客观上的不作为作为追责的要件。

当以惩罚性赔偿为基础时,应当要求平台“明知”作为其承担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第三方平台的“明知”与经营者的“明知”的内容是不同的,经营者的“明知”表现为知晓其出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第三方平台担责的前提,我们不能扩大第三方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范围。

(二)连带责任承担后的追偿

消费者请求赔偿的一般性损失及惩罚性赔偿都是第三方平台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组成部分。下面,我们分别从这两类损失出发来探究追偿问题。

1.一般性的损失,无过错或过错较小的生产者(销售者) 可向另一方(生产者、销售者) 追偿。《食品安全法》对于生产者和经营者连带地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可理解为除惩罚性赔偿损失以外便是一般性损失,法律没有其他特殊规定,那么产生于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一般性损失便可追偿。

第三方平台享有追偿权。《食品安全法》对于经营者与第三方平台承担一般损失的连带责任,虽同于生产者与销售者,但由于第三方平台只是作为第三方,不是消费合同的相对人,其与消费者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民事法律关系基础,仅作为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14],相比经营者的危害性要小得多。在涉及一般性损失的追偿之中,无论平台有无过错,赋予经营者对平台的追偿权都是不合理的。在此处的追偿权应当作出限制性解释,享有追偿权的主体应当仅为第三方平台。

2.惩罚性赔偿损失,不可追偿[15]。生产者与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法条原文表述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可见,食品生产者,主观上“明知”的经营者在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后不可追偿。

第三方可向食品经营者追偿。第三方平台可连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法条原文表述为“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我们通过对《食品安全法》第131条第1款的适用来认定第三方平台可连带地与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本就扩大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若不赋予第三方平台的追偿权,可能违背立法原意。可见,经营者从始至终都不享有对第三方平台的追偿权。

新《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强调了第三方平台对于保障网络食品交易领域安全的重要地位。随着“美团外卖”、“百度外卖”等类似网络平台的崛起,没有许可证的黑心店家也“茁壮成长”,让人们对于网络食品安全领域极为担忧。通过对第三方平台的连带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发挥第三方平台的监管作用,弥补政府的不足,不失为保障网络食品安全的“一剂良药”。但《食品安全法》并没有明文规定第三方平台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以上的分析均为笔者基于法条的规范性分析得出的结论,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难度极大。

注释:

①白江.我国应扩大惩罚性赔偿在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范围[J].清华法学,2015(4).

②马彦新,姜昕.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之反思——兼论未来民法典的理性定位[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6(1).

③孙效敏,张炳.惩罚性赔偿制度质疑——兼评“侵权责任法“第47条[J].法学论坛,2015(2).

[1]杨立新.我国消费者保护惩罚性赔偿的新发展[J].法学家,2014(2).

[2]王利明.美国惩罚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5).

[3]杜景林.德国民法典评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4]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5]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6]郭明瑞.民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

[7]郭卫华.精神损害制度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8][美]安东尼.J.塞博克.美国的惩罚性赔偿[M]//.[奥]赫尔穆特.考茨欧,[奥]瓦内萨.威尔科克斯.惩罚性赔偿金:普通法与大陆法的视角.窦海阳,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9]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0]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11]郭明瑞,张平华.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3).

[12]杨立新.对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裁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探讨[J].中州学刊,2009(2).

[13]杨立新.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J].当代法学,2013(3).

[14]朱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中的基础及其适用[J].中国法学,2003(3).

[15]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

Punitive Liability for 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s in Food Trade——Comment for Article 131 Section 1 in Food Safety Act

LUO Huan-ping, YANGLu
(School of Law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Xiangtan University,Xiangtan,Hunan 411105)

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s for Food Trade as a third Party are required to accept the obligations according to the new“Food Safety Act”.Operators and 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s are undertaking the joint liability.By the analysis about the Article 131 Section 1,the third party has the feasibility to apply to punitive damages rules.For pursuing a better way to solve the problems at the applicative process,we can make limitations for three aspects,breach of duty about 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s,consumers'damages and operators'knowing.

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s for food trade as a third party; punitive damages; joint liability

D923.99

A

1671-9743(2017) 09-0082-04

2017-09-08

罗欢平,1978年生,女,湖南浏阳人,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杨 露,1993年生,女,湖南怀化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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