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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修复责任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刍议

2017-03-10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17年10期
关键词:权益利益案件

王 菁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6)

环境修复责任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刍议

王 菁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6)

关于环境及生态受到污染后的修复责任问题,西方一些国家已经在立法和实践方面走在了前列。随着我国新《环境保护法》的出台和实施,环境修复已成为我国一项环境法律制度。环境修复可否作为环境侵权案件的责任承担方式尚有争论。文章就环境侵权案件中私益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不包含环境修复进行论证,即个人不能成为环境侵权案件中承担环境修复责任的适格主体。

环境修复;环境侵权;适格主体

随着2015年我国新《环境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陆续出台和实施,环境修复作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被明确规定可以用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之中。随之而来的是一些学者对于环境修复相关法律问题的讨论。其中有部分学者认为,环境修复应该应用到环境侵权案件中去,并且分析了我国环境侵权案件中此种救济责任的缺失和不足,进而提出了相关的完善建议。但笔者认为,环境修复并不能成为环境私权受损时的责任救济方式,即个人不是环境侵权案件中承担环境修复责任的适格主体。

一、环境修复责任及其适用现状

(一)环境修复责任的内涵界定

环境修复是一个外来词汇。修复,作为工程学的概念是指通过借助外在的力量使得某个受损的特定对象部分或者全部恢复到原初状态的过程,包括恢复、重建和改建。有学者认为,当修复一词加上了“环境”作为其定语时,就使得其内涵得以拓宽,除通过人力等外在作用力来使环境的状态回复到原来的水平和状态外,环境自身的特点也使得其可以在数年间缓慢的自我修复。[1](P8)笔者对此界定有异议。修复一词纵使被移植借鉴到法学领域,其内涵依然着重在通过外力来减少或降低环境中污染物质的浓度和毒性,甚至是使环境达到无害化的水平。之所以有人认为环境修复包含了环境的自我修复,是由于其对环境修复与环境净化的关系认识不清。对于环境而言,只有当污染因子的载荷量超出环境净化容量时,才会导致污染的发生。环境修复强调人类有意识的外在作用力使得污染物质得以清除,而环境净化则强调环境的内部对负面能量自然的、主动的清除。再者,从立法目的来看,环境修复主要针对的是环境损害后的赔偿救济,目的在于以法律的形式要求对环境损害承担责任的主体通过物理、化学与生物的技术措施减少环境中污染因子的含量。因此,环境修复的法律内涵实质上是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要求责任主体采取综合治理的措施,部分的或全部的使环境恢复到污染因子的载荷量不超出环境净化容量的原初状态。

当我们赋予环境修复以法律意义时,它就从工程学、环境学的一个技术过程转变为一种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若环境污染并没有完全阻碍受污染对象在生态系统中的构成和运作,那么责任人只需采取手段使得部分受损的对象向原初的状态发生改变或对部分受损对象进行改造加以完善,使得环境朝着人类所期望的状态偏移;若环境污染使得受污染对象完全丧失功能,则需使得对象恢复至原初水平。

(二)环境修复责任的适用现状

目前,在我国法院审理的环境侵权案件中,原告诉求和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赔偿损失。一般都只是赔偿遭受损害之人的直接损失,仅有极个别的期待利益损失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也远远低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提及的数额,法院一般均以“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损失具体数额”为由对原告的期待利益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极少数原告提出要求清理污染物和使受侵害的土地恢复到受污染前的状态,我国法院目前也没有支持类似诉求的案例。可见,在环境侵权案件的实践中,并没有环境修复这一责任承担方式。

二、环境修复责任涉及的相关概念明晰

从前文对环境修复的内涵界定,我们可以得出“在污染因子的载荷量超出了环境净化容量时,就需要承担环境修复责任”的结论。可以肯定的说,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一定以环境权益的损害为前提。但这种“损害”是“私益”的还是“公益”的呢?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必须对以下两对概念加以明晰。

(一)环境侵权与侵犯环境权

不论是环境侵权行为还是侵犯环境权的行为无疑都侵害了环境权益这一个上位利益,但二者所欲保护的利益却是各有侧重。[2]环境侵权是因环境介质被破坏或污染,从而损害了特定主体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因而环境侵权是对环境权益中“私权益”的损害。为了救济这一损害可以使用相关的民事救济手段,可以将之纳入民事侵权法的规制体系当中。而侵犯环境权则是对环境权益中“公权益”的损害,损害的是多数不特定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其造成的损害可以将之归纳为是对“享受良好生态环境权利”的侵害。[3](P27)

为了使之更为生动易懂,举一例子加以说明:甲工厂污水泄漏,导致乙鱼塘中的鱼苗全部死光并污染了河流,鱼塘周围的土地并没有受到污染。本案污水泄漏导致乙鱼塘中的鱼苗全部死光,是由于甲工厂的污水污染了河流这一环境介质继而导致了鱼苗死亡的财产损失,因此对于鱼苗的损失,乙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环境侵权诉讼来救济自己的损失。对于河流的污染,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享有清洁的水的良好生态环境权利的损害,此时就需要国家对污染损害责任加以追究,社会团体和相应的国家机关有权提起公益诉讼以救济公权益的损害。当这种情况发生时,对于公益和私益不同的诉讼处理方法很明确,即对于公共利益的受损走公益诉讼的解决途径,私益的环境侵权走私益诉讼的路径。环境修复的责任只涉及到在公益诉讼中加以承担。

(二)环境损害和环境消费利益损害

环境损害侵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对于良好生态环境所有享有的利益,侵犯的是环境权益中的公权益部分;而环境消费利益损害所侵犯的实际上是特定个人的私益,是可以通过民事救济来实现的私人权利。环境消费利益必然附着在环境中,因为其是通过使用环境这样一种消费方式而实现的。[4]作为个体的人,乃至其他的法人、企业、社会团体在生产生活中均享有环境消费利益。生活污水的排放、生产废气的排出,甚至是人们捕鱼、种地其实都是使用环境以获得利益的一种方式。而当这种方式向环境中排放的污染因子的载荷量超过了环境自净能力时,就会出现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严重时会侵犯环境权。当然在获得环境消费利益的同时也可能对他人的环境消费利益造成损失,而这种环境消费利益损失极有可能是期待利益损失。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将环境消费利益的期待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内。

三、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环境修复责任可能遇到的困境

环境事件的发生除了上述例子中泾渭分明的情况,还很有可能发生两者的竞合。若甲工厂的排污管道经过乙的鱼塘底部,且甲厂管道在此处破裂使污水不仅污染了鱼塘的水,并从鱼塘的缺口处污染了河流,还污染了鱼塘的底土,从而导致鱼苗的死亡。在这一例子中,增加了底土的污染,使甲厂在通过环境介质侵害了乙的财产权的同时,还侵犯了乙作为用益物权的土地使用权,那么此时甲是否要对乙承担修复其土地以救济其土地使用权益的责任呢?对此,我们要明确以下三个问题:

(一)环境修复不同于恢复原状

与此例类似的,2014年一件关于固体废弃物污染的真实案例,因被告生产空心砖所产生的固体废物被雨水冲刷到了原告的玫瑰花地,并导致了玫瑰花的枯萎。因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玫瑰花损失近150万元,清理玫瑰花地污染物,并恢复10亩玫瑰花污染前原状。[5]对于此案,法院给出的判决是:一审法院基于因果关系无法鉴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因果关系无法鉴定,但应结合自然规律与基本常识判断固体废气污染损害是损害发生的次要原因,要求被告赔偿实际损失的20%,并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清理污染物和将玫瑰花恢复到污染前原状的诉讼请求。此处的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是否就是我们所说的环境修复责任呢?

若此处的恢复原状就是我们所说的环境修复责任,那我们势必会遇到以下几个问题:(1)恢复原状的“状”到底为何?环境作为一个整体其内部有自己的系统和运作方式,系统内一个要素的改变将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导致其他要素的相继变化。还是说我们遵从恢复原状最初的含义,仅对环境进行表面的物理性的修复,只要看上去和原来一样即可。(2)是否能恢复到原初水平?通过本文一开始对环境修复的内涵界定我们可以知道,环境修复的法律意义是采取手段使得受损的对象向原初的对象加以转变,使之状态相对于受损时有所完善,并朝着人们希望的方向发展。民法上的恢复原状责任与环境修复责任在某种程度上有一定的重合,但是并不能够完全包括环境修复责任。环境修复责任更多的体现在对公法的救济上面。[6]可以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一旦导致环境受损,想要恢复到受损前一模一样的原状极为困难,基本上是无法实现的;而且环境的恢复周期也是极为漫长的,恢复原状作为一种民事救济手段在漫长的周期中必然会无以为继。因此,个人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承担环境修复责任的难度以及随之而来的对于修复效果的质疑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环境修复的过程中,需要公权主体以其区别于私权主体的强制力和全局观念的介入,来保护民法不能保护的环境公权益。

(二)侵害环境权不能适用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之所以能够作为一种常用且重要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是因为大多数适用此责任的损害都是可以确定或者折算成一定数额的货币。正是因为其确定性才可以保证民事权益通过救济得以取得平衡,填补被害人的损害。而环境生态功能所享有的权利受到损害时,由于其具有无价性,是无法将之折算成具体的确定的货币的,而且有些环境功能的退化和物种的灭失往往是不可逆转的。[7]就算是受污染的生态系统还可以通过修复来恢复它的构成和运作,其成本的和技术的投入也是巨大的,作为个体的自然人、法人和社会团体对于修复的支出也是负担不起的。

有人认为我国在环境修复的问题上应该多借鉴美国的《超级基金法》,对责任主体加以严苛的责任以防止环境破坏及无人或无钱修复的情况发生。但我们不可忽视该制度由于其严厉的连带责任制度所带来的困境和阻碍。因而,对于要被修复的环境公权益不能适用损害赔偿责任。我们不能将环境修复所需的资金来源施加给作为个体的自然人、法人和社会团体,也就是说他们并不是环境修复责任的适格主体。

(三)环境修复的主要责任主体为国家

在上述所举案例中,甲工厂的污水管道崩漏,不仅污染了鱼塘的水导致了鱼苗的死亡,而且还导致了鱼塘周围及其底土的物理性质的变化,以至于在将来很有可能将不适合养鱼。在乙诉甲工厂的环境侵权案件中,乙可能并不一定会提出自己土地使用权的受损赔偿请求,但若乙在审判中提出这一要求,又该如何处理呢?乙能否因这一要求,请求甲工厂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呢?

对于这一请求,其实和“玫瑰花地案”有相近之处。在此类诉讼中,诉讼请求不该被支持的理由有二:(1)在我国司法实践现状中,环境侵权案件,在民事主体享有土地、森林、林地等的使用权时,受害人往往只会主张人身和财产的损失,对于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未必会主张;而且根据吕忠梅老师对我国环境司法现状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发生生态破坏或环境污染的地方往往是偏远的、居民文化素质较低的地区,[8]所以在环境侵权和侵犯环境权相竞合、公权益和私权益相竞合的案件中,国家必须承担起应有的责任,主动提起诉讼,使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在恶化前得到良好的解决。(2)鱼塘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说是环境消费利益的一种,对于个体而言,大家追求的往往是与己相关的经济利益,尽管有原告表达修复受损环境的诉求,但其真意实质上是为了让侵权者赔偿自己使用权的一种环境消费利益的损失。然而,并不是每一个主体都会将所得赔偿用于修复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若修复所花费用与其以后年限中的可以取得预期利益相比,支出大于收益,那么就会产生所得赔偿并不适用于修复之上的情况发生。而一旦污染物的载荷量大大超出环境所能承受的能力,拥有使用权的主体完全可能放弃这块地。那么作为国家所有的土地同样还属于社会的公共利益,受损环境不处理将影响到周围的生态系统中的每一个要素。此时,需要国家的介入,通过宏观调控来解决问题。(3)环境修复所需要的成本很高,作为个体很难落实。一个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理论上再完美,若在实践中无法发挥其实际效力也是毫无用处的。环境修复所需要的技术要求会导致修复的成本高、修复时间漫长且具有周期性,环境修复的时间成本可能是作为个体的自然人、企业、社会团体所不能承受的。当然,我们也不能把责任全部转嫁给国家,这就需要有一个完整的环境损害修复资金体系和制度的支持,也就是说资金来源并不要求由国家承担,但实际的修复责任却非有国家参与不可。

综上可以看出,环境修复在环境侵权案件中适用将会面临很多问题。环境权益本身公私兼具的属性也要求我们在将公权、私益相剥离以区分侵犯环境权和环境侵权行为的同时,更应根据其具体的属性对责任的承担方式甚至是承担主体加以区分。只有这样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出法律应有的效果,保护人们赖以生存的环境。

[1]赵景联.环境修复原理与技术[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6.

[2]何伟日,郑雅丽.论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回归与转变[J].哈尔滨学院学报,2016,(7).

[3]邹雄,等.环境侵权疑难问题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

[4]徐祥民,朱雯.环境利益的本质特征[J].法学论坛,2014,(6).

[5]刘超.环境修复审视下我国环境法律责任形式之利弊分析[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2016,(2).

[6]李挚萍.环境修复的司法裁量[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2014,(4).

[7]徐祥民,辛帅.民事救济的环保功能有限性[J].法律科学,2016,(4).

[8]吕忠梅,张忠民,熊晓青.中国环境司法现状调查——以千份环境裁判文书为样本[J].法学,2011,(4).

责任编辑:孙 畅

TheApplicationofEnvironmentalRestorationResponsibilitiesintheCasesofEnvironmentalInfringement

WANG Jing

(Fuzhou University,Fuzhou 350116,China)

As far as the issue of restoration responsibilities in the case of eco-pollution,the western countries go earlier and faster in practice and legislation. In China’s new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environmental restoration has been an environmental law system. Whether environmental restoration should be a manner of responsibility in the case of environmental infringement is still controversial. It is argued in this paper that in the case of environmental infringement,when the personal interest is infringed the responsibility way does not include environmental restoration,in other words,an individual is not a suitable subject to shoulder the responsibility of restoration in the case of environmental infringement.

environmental restoration;environmental infringement;a suitable subject

D923.7

A

10.3969/j.issn.1004-5856.2017.10.014

2016-12-12

王 菁(1993-),女,吉林临江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环境法学研究。

1004—5856(2017)10—005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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