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论整体主义在公害犯罪因果关系中的应用
2017-03-10陈文昊
陈文昊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方法论整体主义在公害犯罪因果关系中的应用
陈文昊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公害犯罪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上存在问题,无法通过传统教义学体系加以说明。传统理论上以“条件公式”为核心的因果律体系站在方法论个体主义的立场之上,判定特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强调异常介入因素的切断作用,忽视社会意义的考察,并且在很多情况下无法得到现有科技的切实证明。方法论整体主义视野下的盖然性归责将视角从切实作用转移到“盖然性”的考察,由此对引起结果具有最高盖然性的个体加以归责。方法论整体主义视野下的整体归责则是先确立承担责任的整体,而后在内部解决个体责任分配的问题。方法论整体主义视野下的归责原则在公害犯罪问题上更好地回应了刑事政策的要求。
公害犯罪;因果关系;方法论个体主义;方法论整体主义;整体归责
一、现实引发的思索
所谓公害犯罪,是指对不特定公众的生命、身体及其他权益造成损害或威胁的犯罪。“公害”一词的概念来源于日本的《公害对策基本法》,在日本的语境下是指与环境破坏相伴发生、由环境厅主管的案件。[1]放在我国的背景下来看,环境犯罪、食品药品和商品领域等威胁不特定公众生命、身体及其他权益的犯罪,都可以归入公害犯罪的视阈之下调整。
近年来,公害事件频频发生,从三鹿奶粉事件、镉超标大米事件,到瘦肉精事件、血铅超标事件,件件令人触目惊心。2016年4月又爆出常州外国语学校“毒地”事件。《东方日报》2016年4月18日报道,自2015年9月常州外国语学校迁入新校址以来,493名学生被检查出患有淋巴癌、白血病、皮肤病、支气管炎、白细胞减少等疾病,但常州市教育局副局长纪忠在回应此事时坚称新校址的选择完全符合环保要求。[2]言下之意,无论是校方还是化工企业,抑或是环保部门,都不应当对人身损害结果负责。此类案件在令人义愤填膺的同时也引发了这样的思考:在公害犯罪中,因果关系的进程较为复杂,这不仅表现在实行行为与结果发生在时间与空间上具有间隔,而且表现在以目前的科技水准往往难以被确切地证明。在传统的因果关系判定中,看到背后插有刀的死者就可以毫不犹豫地认定行为人用刀插入被害人背后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这一点几近无须证明,但在公害犯罪中,这样的因果链犹如发生于黑箱之中,难以得到检验。例如,化工厂排出的废气已经散入空中,如何再将其“收集起来”,认为其导致他人的死亡呢?这在证明上显然是存在困难的。本文拟从传统因果关系认定的方法论个体主义跨入方法论整体主义领域,探讨公害犯罪中归责问题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二、方法论个体主义及因果律
方法论个体主义原本是经济学上的名词,被引入刑事领域以后,与古典犯罪体系、存在论、概念法学的概念相互勾连。在含义上,金凯教授认为,方法论个体主义包括以下三点:一是社会由个体组成,不存在超越个体的社会;二是社会的过程由个体的过程决定;三是个体与社会的关联都是独立的,不存在其他实体介入其中。[3]韦伯教授指出,任何宏观社会结构归根结底还是个体行为的产物,因此,要使得宏观的社会现象得到解释,就必须立足于个体行动的考察。[4]
方法论个体主义指导下的因果关系认定以“条件公式”为核心展开。在具体判断上,“条件公式”完全采纳概念法学的进路,“如果没有A即没有Z,则A是Z的原因”的因果法则标示着方法论个体主义的分析范式。这就犹如在经典力学之中知道了太阳系组分的位置,就可以通过公式计算和解释太阳系的运动行为。同样的道理,看到了背后有刀的被害人及握刀的行为人,就可以当然地肯定因果力的作用。因此,方法论个体主义归责的落脚点是可能被归责的个体,而基本的归责方式是运用“条件公式”及其一系列的修正公式进行检验。
这种因果律的判定虽然简单易行,但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一开始,学者对于“条件公式”的问题只是通过各种“修正理论”零敲碎打地修修补补,却没有意识到以个体为中心进行分析的方法论本身存在痼疾。
第一,强调个体独立地位,因而在他人介入异常因素的场合切断因果关系。传统理论一般认为,由于“条件说”下的因果关系强调的是行为个体的“支配”或“作用”,因此,当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出现了异常的、难以预见的介入因素时,当然地切断行为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行为人伤害被害人以后,突发的地震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不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这是根据传统理论得出的必然结论。但是随着与日俱增的社会风险对刑事领域的不断渗透,这一观点可能得出不合理的结论,德国刑法理论的这一原则有所松动。例如,德国著名的“楼梯纵火案”中,行为人将垃圾堆放在楼道口,精神病人点燃垃圾造成火灾。该案中,纵使介入了精神病人的异常的、不可预见的行为,但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创设了风险这一点是无法抹杀的,因此,德国学界一般认为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林钰雄教授举了这样一个例子:一个四岁的男童爬进烘干机,因从里面无法打开烘干机的门,最后被闷死在烘干机内。显然,该男童的行为本身是具有重大作用的介入因素,但生产与贩售机器者既没有设计能够从里面打开的安全装置,又没有在机身上制作任何警示标志,并没有尽到一个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尽的告知义务。因此,如果认为机器的生产商与贩售者一律不能被归责是存在问题的。[5]
第二,割裂考察单个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忽视整体社会意义的考察。个体方法论的思考进路可以说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这体现在“条件公式”的运用上,先把单个行为人的行为“抹去”,考察结果是否还会发生,倘若答案是肯定的,则得出具有因果关系的结论。但这样得出结论未免过于简单,忽视了对于结果整体作用大小的审视。一方面,“条件公式”不当扩大了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所有的中立帮助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甚至杀人犯的母亲也要为养育杀人犯承担刑事责任,这样的结论显然不妥。另一方面,“条件公式”又不当地限缩了责任的归属范围,尤其是在并行因果关系的问题上,数个行为人虽然同样投放了致命毒药,但均不承担责任,这种结论是难以令人接受的。并行因果关系的归责在今天的法人公害犯罪领域有着重要的作用。例如,在一项涉及违规排放污染的表决中,11个人中只要通过6票就可以通过决议,最终决议以8票通过。如果仅根据“条件说”,那么每个投赞成票的表决者都可以以“即使没有我的一票,表决也会生效”为由逃脱责任。更为重要的是,在责任的分配上,“条件说”没有分出主次,也没有区分有监督职责的人与普通成员,而是适用同一套检验标准。这是立足于个体考察的方法论的缺陷所在。
第三,从行为个体的角度出发审视结果,在很多情况下因果链条难以通过现有的技术加以证明。这一问题在公害犯罪中体现得更为明显,在德国著名的“皮革喷雾剂”一案中就牵涉这个问题。1980年,涉及某种皮革喷雾剂的生产、销售厂家接到了顾客的投诉,声称在使用这种皮革喷雾剂之后出现了肺部积水的症状。公司调查后无法确定这种状况是由于皮革喷雾剂中的哪种成分导致的。1981年董事会召开了特别会议,在会议中决定由于没有能够确定任何致病的成分,因而继续生产和销售该种皮革喷雾剂。之后身体伤害的事件不断发生,直到在联邦卫生部的干预下停止生产与召回这种皮革喷雾剂,相关人员被判危险的身体伤害罪与过失伤害罪。本案中,最棘手的问题显然是,无法在科学层面上确定是皮革喷雾剂成分中的哪一种或哪几种的综合作用导致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这便造成“条件公式”在适用上的障碍。在更早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擦里刀米德案”(Thalwidomide)中,许多妊娠期的妇女在服用了擦里刀米德安眠药之后,生出的婴儿先天畸形,根据当时的科学无法确定服用擦里刀米德安眠药与产下畸形儿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最终法院指出,不能因不为科学认知的药剂的机理而否定事实上的因果关系。[6]
由此可见,方法论个体主义下的因果律遵从行为人→结果的思考进路,采用“条件公式”的判定方法,考察单个行为人之间与结果的发生有无“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条件公式”下的思考进路仅适用于简单的因果关系问题,犹如在水中丢下一颗石子,立刻就能听到水声一般,这种因果关系的判定方式是直接的、当然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无论是推理过程抑或是结论都是简单的。但是,在公害案件中,因果流程往往具有不可掌控的特征,这直接导致“条件公式”丧失了用武之地。因此,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尤其是在公害犯罪领域,因果关系的认定进路应当得到颠覆性的转变,而非现阶段的小修小补。
三、公害犯罪与方法论整体主义
公害犯罪的因果链之所以难以证明,主要是因为以下几个原因:一是在公害犯罪中,结果往往具有重叠性与多因性,例如一条河流的污染可能是数家化工厂的有毒有害排放物引起的。二是由于公害犯罪具有跨时间、跨地域的特征,因而被害人往往难以在第一时间准确地感知并且查明侵害人,待到查明侵害人时,证据可能已经灭失殆尽。三是现有科学证明能力的有限性,一方面因果关系的存在是普遍的,另一方面普遍因果关系的证明又是异常困难的。例如美国科学家在南极企鹅的身上检测出DDT的成分,至今也无法说明确切的毒害物质的传递链条。在此意义上,以个体为中心、以因果律为路径的归责原则应当被重新审视了。
目前,我国对公害犯罪的治理已经迫在眉睫。仅以水污染为例,根据《2014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从样本容量为202的地下水监测情况来看,水质为“优良级”的监测点所占比例仅10.8%,而“较差级”的观测点所占比例高达45.4%,“极差级”占比16.1%。[7]换言之,有一半以上监测点的水质堪忧。另外,根据统计,水污染源分布广、强度大,存在极大的治理难度。[8]
我国早就意识到环境污染的问题,因此,在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将原本的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变更为“污染环境罪”,并将构成要件中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降低了入罪门槛。而201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之上做了巨大变动,包含了多种抽象危险犯的情形,比较典型的包括: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以上这些情形都不以造成实害结果为要件,这就意味着只要存在《解释》中所列举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抽象危险犯,不必证明实害结果的发生。例如,在王永平污染环境罪一案中,被告人王永平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的规范,擅自开设小电镀摊点,并将有毒物质与污水直接排入渗坑中。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最终直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解释》第(四)项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实证研究表明,2013年《解释》颁布以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可收集的裁判文书样本迅速上升。2012年仅有相关判决书5份,2013年达到32份,2014年高达144份。在总体样本中,因《解释》中规定的抽象危险犯而入罪的情形占样本总量的74%。[9]
在笔者看来,抽象危险犯的立法规定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与回应现实生活中的挑战,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将立法作为解决此类问题的“万金油”。一方面,修改立法的成本很大,一项立法的修改必须动用大量的社会资源,且历时较长,因而在亟须解决的司法实践问题面前显得捉襟见肘。另一方面,频繁的修法总是带给人们一种“应激性立法”的感觉,可谓“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不利于法律稳定性的维护。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如果学者动辄批判立法、建议修改刑法条文,是放弃学者的解释使命,那么立法者动辄修改刑法更是“以身作则”地轻视自己所立之法。[10]
因此,如果能够在教义学的体系之内解决公害案件的处罚问题,就无须动用修法的烦琐程序。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上,从方法论个体主义到方法论整体主义的视角转换可以达到降低因果关系的认定门槛、扩大公害犯罪的犯罪圈的目的。换言之,通过理论航向的转变可以解决公害犯罪中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不必要、更不可能通过频繁的修法解决。
如上文所述,方法论个体主义在西方的社会学、哲学领域甚至刑事领域都曾占有一席之地,但与此同时,基于方法论个体主义本身存在的问题,该理论也遭到了诸多的批判。例如,多尔迈教授指出,在方法论个体主义之下,人的理性最终沦为实证主义科学的奴隶,这就等同于通过抽象化的运算将个人进行公理化的表达。更为重要的是,方法论个体主义立足于工具理性,强调占有欲与操纵欲,到头来,个体自身也成为被占有、被操纵的工具。方法论个体主义者,包括他的尊严和价值,都成为他自己理性的囚徒。[11]在笔者看来,这一批判可谓切中要害。事实上,在任何国家与时代,无论如何强调个体权益的保障,法律归根结底都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没有一个人可以作为单纯的个体(individuum)而存在,都是以社会性(sozialwesen)的形式立足于世,因此,必须在社会性的人的层面上(sozialperson)进行理解。[12]在此意义上,个体的行为在违法领域关系的是人类,以及社会上每个人相互尊重的请求。[13]正如雅各布斯所指出的,法律不是一堵放置在利益周围的保护墙,相反,法律是人的关系的结构。[14]
方法论整体主义认为,应该将社会现象放在自主的、宏观的分析层次上加以研究,更进一步地说,社会整体本身才是历史个体。因此,从社会整体即整个社会的制度、组织等非个体关系、事实因素出发去说明社会现象才是正确的分析进路。例如,从方法论个体主义出发,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上,单纯地从行为人的角度考察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的因果链条其实是割裂了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因此,以“条件说”为核心建立的因果律本身是存在问题的。可以做这样的归纳,在因果关系的考察上,如果说方法论个体主义提出的问题是“他是不是负责”,而方法论整体主义提出的问题则是“谁来负责”。从这个意义上讲,刑法中的归责原则应当具有平息公众怒气、维护社会稳定的机能导向性。
方法论整体主义与功利主义的哲学思维相契合,它建立在“最大多数人幸福”的命题之上。古典功利主义发迹于英国,其代表人物是英国著名哲学家边沁(Jeremy Bentham)和密尔(John Stuart Mill)。边沁认为:正确的行为增进幸福倾向,错误的行为产出不幸的倾向;幸福即快乐或免除痛苦,不幸即痛苦或丧失快乐。[15]因此,正确的行为意味着满足“最大幸福原理”[16],换言之,好政府的检验标准是被统治者的总幸福[17]。
功利主义成为近现代以来建立法治体系的基石,具有深远影响。一项实证调查表明,美国有45%的民众在“能否对恐怖分子嫌疑人实施酷刑”的问题上投赞成票。[18]正如有学者指出,不对绑架犯施加酷刑的确是将绑架犯当人看待,可是并没有将被绑架者当人看待,而是放任绑架犯将被绑架者作为工具。在电车难题案中,选择救其他人牺牲一个人的确将一个人当作工具,可是,如果选择救一个人牺牲其他人,则是容忍、任由疯狂的哲学家将五个人当作工具。因此,不宜动辄以将人作为手段为由批判功利主义的观点。[19]方法论整体主义正是在功利主义的基础之上构建的。
四、方法论整体主义下归责原则的展开
北美的蝴蝶扇动翅膀,东京便下起大雨。方法论整体主义的落脚点正是在于这种因果关系的普遍存在性。例如,A因为怀疑妻子B与被害人具有不正当关系,在C的唆使下用D借的刀杀了被害人。在这个案件中,被害人的死亡与A、B、C、D、刀的生产商、刀的销售商都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但不同于个体归责,这种联系是以一种“辐辏状”的形态展开的。具体而言,实行者A支配了整个因果流程,因而处于整个归责体系的核心位置;C与D虽然不具有对因果流程的支配力,但仍然对结果的产生有加功作用,因此,在归责体系中处于外围地位;其他人虽然与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不可或缺的因果联系,但由于这种因果联系相对较弱,因而处于归责体系的更外围一层。在此意义上讲,方法论整体主义视阈下的归责原则解决的不是“是否归责”,而是“归责于谁”“在何种程度上归责”的问题。
在公害犯罪中,这一点体现得更为明显。尤其是在影响力较大的案件中,追责的范围只有随之扩大,才能平息损害带来的负面效应。以2015年的“天津爆炸案”为例,肇事的瑞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员以重大责任事故罪、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被追责,天津市运输委员会、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滨海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天津新港海关的相关人员以玩忽职守罪被追责,交通运输部门水运局的相关人员以滥用职权罪被追责,天津中滨海盛卫生安全评价监测有限公司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追责。可以看到,一方面这种归责范围是相当可观的,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归责所要求的因果联系相应地有所减弱。“天津爆炸案”中,被追责的主体多数对实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支配作用,甚至由“不作为的过失犯”构成,也就是所谓的“忘却犯”,在对结果发生的因果联系上显然是较弱的。
因此,从方法论整体主义的角度出发,需要解决的是“谁应当被归责”这个问题,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进一步讲,新型的因果关系理论已经不满足于单独而割裂的因果律判断范式,而是以结果为核心出发考察各种相关行为对结果发生的因果力大小,这种因果力的确定除了传统的“作用力标准”以外,又发展出盖然性归责与整体归责两大原则加以补强。
(一)盖然性归责
作为“条件说”基础的实证主义哲学本身是存在缺陷的。在司法实践上,并不是所有事实都可以通过现有技术得以证明,尤其是在认定因果关系的领域更是如此。因此,在案件的认定中,为了归责的目的,不可避免地存在盖然性与推定的问题。在盖然性归责的原则上也秉承了这样的思路。
例如,日本1968年的“富山骨痛案”中,裁判所就是运用了“疫学因果关系”的分析进路对无法切实查明但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被告公司进行了归责。该案中能够查明的事实仅包括:第一,在被告排放镉的地区有骨痛病发生;第二,镉排放越多,骨痛病发病人数越多;第三,镉排放少的地方,骨痛病患者少。判决最终指出,从骨痛病的病理上说,主要的因果关系是可以被确立的,虽然不否认还存在需要进一步查明和研究的课题。[20]该案的判决对日本因果关系理论的推进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也是“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得以运用的典型的案例之一。当时的一种意见认为,在镉排放较多的场合骨痛病的发病率高,这表明骨痛病的发生极有可能是由镉导致的,但是也有可能是由其他未知的因素导致的,而以当时的科技无法查明病发的切实原因,因此,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为没有因果关系。但是,倘若从整体的情境来看,最有可能导致骨痛病发生的首要归责对象当属排放镉污染的被告公司,在当时的情况下,即使不能做到完全的“排除合理怀疑”,但是近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还是可以被采用。同时,对与结果发生具有最高盖然性的行为人进行归责,也是从刑事政策角度出发得出的必然结论,否则大多数的公害犯罪都会因为因果关系难以证明而不能以刑法相绳。
同“疫学因果关系”相关联的是一种“推定反证原则”。该原则将结果归责于对结果发生具有最高盖然性的行为,因此,与“疫学因果关系”具有异曲同工之妙,而该原则在具体适用条件上又比“疫学因果关系”宽松,因而在难以证明的案件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日本刑法典》第207条规定:“在二人以上共同施加暴行的场合,如果不知道伤害的结果由谁导致,施暴者共同对伤害结果负责。”[21]这表明,在特殊的情况下,“疑罪从无”的原则已经因为刑事政策因素的挤压发生了一定的松动。“推定反证原则”适用的一个典型案例便是日本的“弘前大学教授夫人被害案件”。该案中,一位教授的夫人在弘前市内被人杀害,嫌疑人被发现时身着的衣服上带有血迹,经过鉴定,血迹的血型是极为稀少的“MN型”,与被害人的血型一致。另外,有目击者看到嫌疑人曾经出现在被害人家门口。最终法院认为,在当时的弘前市,“MN血型”的人虽然高达500人之多,但像嫌疑人这样满身溅有血迹并与被害人接触的却绝无第二人。因此,嫌疑人具有引发结果的最高盖然性,当这种盖然性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就可以对其进行归责。[6]
无论是“疫学因果关系”,还是“推定反证原则”,都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对经典教义学做出的让步。在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引起具有最高的盖然性,且这种盖然性达到了一定的确信程度的情况下,即使这种程度未尽完满,也可以将结果直接归责于该行为人。仅仅因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而无法将实害结果归责于任何人,这样的结论是无法令人接受的。“风险升高理论”也是采取了这样的进路,但与“疫学因果关系”或“推定反证原则”不同的是,在“风险升高理论”的分析框架下,即使确定地不满足“条件公式”的要求,只要行为本来能够实质性地降低危害结果出现的风险或者概率,还是可以肯定因果关系的。
这一立场体现在德国著名的“卡车超车案”中。该案中,卡车司机以0.75米的距离违规超越被害人的自行车,因而违反了交通规则中1.5米的安全距离。超车的过程中,醉酒的被害人从自行车上倒下,被卡车轧死。后来查明,即使保持1.5米的安全距离,仍有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本案中,如果采用“风险升高理论”,就应当认为,卡车司机的行为提升了被害人死亡的风险,这一点足以使得卡车司机为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在笔者看来,“风险升高理论”是作为传统因果律的补强规则而存在的。也就是说,当刑事政策需要将责任归于离结果最近的行为人,而在单纯因果律上无法满足“条件公式”要求的情况下,考虑到结果发生风险这一抽象指标的提升,就可以对相关行为进行归责。与“疫学因果关系”或者“推定反证原则”不同的是,“风险升高理论”解决的往往是直接针对法益创设风险的情形,但与“疫学因果关系”或者“推定反证原则”一致的是,它们都试图通过对传统因果律的修正与补强回应刑事政策的要求,以解决结果归责的问题。
总体而言,如果将结果比作一整杯水的话,方法论个体主义下的因果律就像对每一股注入的水进行检验,如果符合一定的要求,这种行为就应当被归责。但方法论整体主义下的归责原则采取了完全不同的一条进路。它首先从整体出发,肯定结果与相关行为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而后在各种原因之中选择最有力的一股或几股进行归责。在此过程中,抽象的盖然性问题也被纳入系统之中进行讨论,在补强解释力的同时回应了刑事政策的期许与要求。
(二)整体归责
传统因果律中,异常的介入因素往往会切断原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这无疑会把被归责的对象限定在极其狭窄的范围之内。例如,行为人在戏院不慎将左轮手枪掉到地上,捡到手枪的侍者出于玩笑向他人开枪,导致他人死亡。在传统理论中,考虑异常因素的介入,应当切断行为人掉枪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在德国最近的一起判例中,承认了行为人与侍者一同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22]这种结论无疑是从方法论整体主义的立场出发得出的。
在上文所举的案例中,是将丢枪的行为人与闯祸的侍者绑在了一辆战车上,考虑到二人的行为共同促成了结果的发生,因此,将其作为整体进行归责。从方法论整体主义的立场上考察,无论是谁操纵了因果流程,也不管是谁直接引发了危险结果,二人均违背了“不得侵害他人生命”的义务,在此意义上将二人的行为作为整体进行归责并不存在障碍。可以说,整体归责在传统因果律“支配理论”的基础之上扩大了归责范围。整体归责往往以直接的因果流程支配者与背后的未履行注意义务的义务人为二元结构展开,通过立法的形式对背后的义务人进行归责,实际上是扩大了因果圈。我国《刑法》中就存在大量这样的罪名,例如第186条的违法发放贷款罪、第397条的滥用职权罪,结果的发生都是由第三人支配,并且远远超出行为人的操控范畴。这一特征已经表明归责体系在传统因果律的基础上发生了背离。因此,对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人归责,当中必然蕴含了刑事政策因素的考量。
在公害犯罪中,整体归责的方法更是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作为损害结果的承担者,不可能在确切掌握事件发生因果流程的基础之上洞悉支配因果的行为人,而更容易看到的是对该事件负有监管义务的个体。例如,排污企业在超载运输污水的过程中与违反交通规则的客车相撞,导致污水泄漏,大面积农田受到污染。在这种情况下,受害的农民不会首当其冲地将损害归到客车司机的头上,而是首先将目光牢牢锁定于排污企业,甚至是监管部门。倘若仅仅处罚对整个因果流程起支配作用的客车司机的话,则根本无法抵消损害所造成的消极效应。因此,在削弱因果力、扩大因果圈目的的考量下,客车司机、污染企业、污染企业的相关人员、监管部门应当被作为整体归责,至于责任的大小,完全可以在责任人内部加以考量。其实,在环境污染的民事领域已经确立了整体归责原则,例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一规定其实就蕴含了整体归责的原理,考虑了公害犯罪整体效应的必然趋势。
将整体归责运用得淋漓尽致的要数NESS(necessary element of a sufficient set,NESS)标准,它原本是由民法领域引入的一项新型归责理论。根据该理论,每个结果的发生均由一组与其相关的先行条件所共同组成的原因导致。[23]因此,当且仅当一个特定条件是一组先行条件集合的一个必要因素,而这组先行条件对于结果的发生又具有充分性时,该条件是特定结果的原因。在令“条件公式”捉襟见肘的累积因果关系问题上,NESS标准显得游刃有余。例如,毒药的致死量为五个单位,甲、乙分别投放了六个单位和七个单位的毒药,按照NESS标准,甲所投放的毒药和乙所投放的毒药结合后导致丙死亡,两份毒药构成一个充分原因组(a sufficient set),而乙的行为系该充分原因组的一个必要条件,因此,乙的行为系丙死亡的事实上的原因。[24]据此,只要符合NESS标准,即使无法满足“条件公式”的要求,也不妨碍对相关行为进行归责。
毫无疑问,NESS标准扩大了因果圈的成立范围。这是因为仅从逻辑上讲,想要证明“如果没有要素A,就没有结果”,要比证明“如果没有要素A,就没有构成结果的充分原因组”困难得多。并且,NESS标准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旨趣本来就是解决整体责任人范围内的责任分配问题。例如,在《侵权责任法》中,A的死亡结果与甲、乙的行为均存在因果关系,进而将甲的行为评价为一个量X,将乙的行为评价为一个量Y,总量是X+Y,甲与乙的内部赔偿责任分别是X/(X+Y),Y/(X+Y)。[25]而在刑法中,不可能存在承担百分比罪责的问题,因此,NESS标准在适用上应当有所变化,将达到一定程度的引起关系擢升为“全有”的责任判定,这其中难免存在刑事政策的考量。
因此,从方法论整体主义的视角出发,对结果的归责应当遵从“从整体到个体”的原则。换言之,首先找到对结果起整体作用的原因组,之后再综合刑事政策的考量落实到个体的归责。这样的思考进路对很多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例如,在集体投票的案件中,假设只要6票就可以通过的决议最终以9票通过,通过的决议最终导致危害后果。在这个案件中,如果将“决议通过”或者实害结果的发生作为“条件公式”的起点,那么投赞成票的成员都可以通过“即使没有我的一票,决议也会通过”这样的说辞免责。但假如将“9票通过决议”这样一个原因组在整体上作为考察的基点,那么所有投赞成票的成员,甚至其他投弃权票或反对票但具有阻止决议生效义务的成员都将对结果的发生承担责任。
总体而言,在方法论整体主义的视阈之下,应当先确定对实害结果负责的整体部分,而后在整体之内解决责任的分配问题。与方法论个体主义之下个别判断的因果律不同的是,方法论整体主义下的归责原则中,对实害结果,尤其是较为重大的实害结果,不会出现“无人承担责任”的尴尬局面,这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刑事政策的期许与要求。
五、结语
对由违法行为激发的公众怒气,常见的政治反应便是应激性或报复性的刑事立法。这种立法目的通常只在于舒缓公众怒气、安抚公众和恢复刑事司法体系的可信度。[26]这一点体现在我国的《刑法》中便是大量的渎职犯罪其实都是由公害犯罪所生发的,例如第408条的环境监管失职罪、食品监管渎职罪,第409条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第414条的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
这样的立法无非是出于这样的考虑:危害的社会影响力越大,越应当弱化因果力的要求,扩大归责的范围,这是风险社会之下应对公害犯罪的必然要求。实际上,以“条件关系”为核心的方法论个体主义下的因果律公式经过了合法则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修修补补,已经在原有的体系框架之下渗入大量的价值判断,昭示着与存在论视野下因果律的诀别。但以“条件公式”为核心的因果律的疑问不可能仅仅通过零敲碎打的修正加以完善,更多的问题是出在教义学的分析前提之上。这就好像在“拿鞋找脚”还是“拿脚找鞋”的问题上发生了本质性的偏差。
因此,从方法论整体主义的角度出发,看到的将是公害事件归责的必然性,需要解决的问题不过是“谁最应当被归责”“多大范围内归责”。在此意义上说,“盖然性归责”或“整体归责”毋宁说是作为一般规则的补强归责存在的。也就是说,在通过传统因果律无法解决的问题上,采用“盖然性”的思考方式,以及“整体归责,个体分配”的解释进路,目的不啻将教义学与刑事政策之间的鸿沟加以填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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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Application of Methodological Holism in Causation of Public Hazards Crimes
CHEN Wenhao
(LawSchoolofPekingUniversity,Beijing100871,China)
The causation of public hazards crimes is hard to be proved and can′t be explained by classical dogmatics. The causation centered on "but-for rule" ,keeping to the stand of 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 to judge if the specific act has the relationship of "cause and be caused" with the result, emphasizes the cut off of causation by irregular factors and ignores the social meaning and cannot be proved by present technology. From the angle of "probability causation" in methodological holism, the object to be observed is from true effect to probability. The integral imputation in methodological holism firstly affirms the whole to be blamed, and then distribute the responsibility. The methodological holism in causation of public hazards crimes apply to the challenge of risk society and criminal policy.
public hazards crimes; but-for rule; 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 methodological holism; integrate imputation
2016-04-24
陈文昊(1992-),男,江苏镇江人,北京大学法学院2015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D917.1
A
1674-3318(2017)01-003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