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时代数字遗产继承问题探索
2017-03-10方歆然
□方歆然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3)
互联网时代数字遗产继承问题探索
□方歆然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3)
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互联网产业的兴起与扩大,人们的财富和生活痕迹也会遗留在互联网当中,作为一种新型财产在法律和事实层面都难以认定和继承。探讨数字遗产的现状,重点分析涉及金钱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数字遗产,分析其难以继承的原因以及实现数字遗产继承的路径,提出构建数字遗产继承机制的一些建议。
数字遗产;虚拟财产;遗产继承
一、数字遗产
(一)数字遗产概念以及类别
数字遗产没有一个标准的定义,在此引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对它的定义:特有的人类知识或表达形式,将人类活动的文明以二进制的形式表达交易或存储或传输。我们对数字遗产又可以有一个分类。大体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就是我们最广泛提到的自然人在网络上拥有的不同的账号信息,上文已经有举例提到。第二种是涉及金钱有商业价值的虚拟财产,如游戏币,也包括案例中的淘宝店等。第三类就是自然人在网络上产生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个人财产信息,如原创的文章、图片等等,以互联网为载体来存储。我们在这篇文章中着重研究第二种类型的数字遗产。
(二)数字遗产的性质认定
我国《继承法》的第三条①中规定遗产的范围,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提及数字财产的继承问题,但我们可以明确数字遗产如果能符合法律意义上财产的定义,而虚拟财产是否可以认定为法律上的财产,学术界对此早有争议。目前总结的主要包括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较为传统观点认为,数字遗产当然的不属于法律上的财产权的范畴。因为其在形态上来看只是电子数据,并没有使用价值。
另一种观点则认同数字遗产是法律意义认可的财产权的一种。公开支持这个观点也大有人在,如中政的刘心稳教授就提出观点认为,网络上的“虚拟财产”其实是现实财产兑换而来,用户有实际金钱付出,按照民法的保护公民合法利益的精神,“虚拟财产”应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②笔者也认为部分数字遗产即“虚拟财产”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但也应当根据其类别进行判定。我们从财产所需的条件进行判断,财产具有价值性、稀缺性、交易性的基本特点。故我们明显可以发现第二类数字遗产也就是涉及金钱有商业价值的虚拟财产是符合财产的三个特质的。
事实上在国际的立法和司法趋势是越来越认可和承认虚拟财产为财产的。在2012年时,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已经颁布了《数字化遗产宪章》。③在台湾地区已经作出了这样的先例即确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物和账户都属于存在于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他们把在诈骗罪和盗窃罪中均可看作“动产”,被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实际上承认了虚拟财产的合法性。④
二、数字遗产继承困境
综上我们对数字遗产进行法律属性分析之后,我们可以认识到虽然认定比较困难但数字遗产中的一部分虚拟财产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而很明显我们的民法保护这样的一种财产权,对虚拟财产权的保护,则应成为其中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依据缺失
首先,没有针对数字遗产中的虚拟财产的法律认定。物是规范财产关系基础,《物权法》中对虚拟财产这类无形财产没有具体的相应的立法和解释。在这里引用王泽鉴先生对物权的一个观点来对虚拟财产进行分析:“此两者系来自物之归属,即法律将特定物归属于法律主体,其享有支配权、利益权,并排除他人对此领域之侵害或干预,此为物权本质之所在。”可以分析出,物权是一种绝对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且排他的保护,这样看来网路上的虚拟财产难以满足物权的条件。其次,其他相关法规如《继承法》的相关法规及解释也缺乏。甚至本来《继承法》第三条留有对其他财产的解释空间,也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三条⑤规定对其他财产作出了详细规定,把本可以对遗产范围概念进行适当扩充的路径中断了。
(二)实际继承路径缺失
实践中数字遗产的继承也面临很多现实问题的考虑。首先应当考虑的就是谁是数字遗产的财产归属主体这个最大的问题。数字遗产的主体和法律关系都很难认定,因为会牵扯到已故者即网络用户、网络运营商以及已故者亲属多重法律主体与法律关系,继承者在具体操作中的申请程序也没有定论,在申请中应当提供哪些证据,如何提出自己继承人的身份,我国在这些方面基本还是空白。其次就是在网络用户端注册拥有的各种形式的财产一般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一般虚拟财产的价值易于随着其注册拥有者的消亡而失去价值,故会失去现实的财产属性。还有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数字遗产会涉及到个人隐私的问题,很多时候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都是有服务协议的,一般会涉及到保密条款,如果数字遗产的继承成立会与个人注册时的服务商承诺的保障隐私安全的内容相冲突。现实中数字遗产的继承也是空白一片并困难重重,但我们应当寻找到一个协调发展的路径,因为现实中已经有了数字遗产继承的需要。
三、数字遗产继承的路径探索
(一)立法与司法的规制
我国的互联网发展进程的确是稍晚于美国,而美国的俄克拉何马州的立法已将虚拟财产纳入遗嘱执行范围中并且已经生效执行。立法与司法应当能考虑到现实问题与国际趋势接轨,对于数字遗产的立法司法规制应当纳入考虑中。根据数字遗产的类别将其价值进行不同类型的定义,将带有金钱商业性质的虚拟财产归入法律上所说财产的范围进行规制,其余两种再通过不同的渠道进行不同类型救济。并且在规制时将数字遗产继承的法律关系与基础主体明晰,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纷争和纠葛,避免造成模糊立法。修改的立法主要是《物权法》与《继承法》,物权法第二条对于物的理解归与有体物需要修改,一般情况下位为有体物。《继承法》第三条对于遗产的范围也应当进行修改,将“一部分涉及金钱商业性质且不与其他法律关系冲突的虚拟财产”加入到其中。或还有一个现阶段适用的较为折中的方法,就是鼓励对数字遗产继承以有效遗嘱的方式来体现,这样就可以解决继承主体的问题,并且很多技术程序复杂步骤可以直接跳过,这样一来继承者实质上得到了已故者的授权,隐私问题实质上也迎刃而解。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用户的多种协议方式
运营商和用户之间存在提供服务和接受服务的合同关系,运营商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有保护网络虚拟财产安全的义务,及提供承诺的相关服务如隐私保护等。随着科技进步和时代发展,数字遗产的需要变得越来越实际,第一,用户服务协议中可以增添“是否接受将此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服务范围内包含的虚拟财产作为遗产”的选项。第二,也可以通过设置申请的方式,用户可以自行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申请,填写自己的诉求及信息。第三,网络服务的数据安全的实现大多数是依靠运行在客户端中的固定密码加密系统,也就是在服务器和客户端间使用最简单的对称“密钥”。现行的安全机制很广泛地用于远程服务、访问、网上服务、网上交易等应用环境中,⑥如果想避免数字继承带来的隐私暴露,用户可以选择自己不愿意分享的信息上传至私密空间,并单独用“密匙”加密。
(三)专门的数字遗产处理服务第三方
当数字遗产真正成为一个普遍社会问题时,第三方的介入,特别是一个专业领域公司的形式会更加有利于信息的交流并居间发挥作用,提高数字遗产继承的效率。当一个居间第三方可以以一种“黑匣子”模式保存你想要留下来的各种数字遗产信息并且代为转交给你需要转交的目的人,通过加密技术对你的信息进行保密,不失为一个好办法,但其合法性需要通过司法部门进行认证。如美国的Deathswitch网站就已经在提供类似这样的服务,只是方式较为简单。
(四)构建数字遗产继承体系
当所有的前提条件都被满足的情况下,构建数字遗产继承体系这个大概念才有可能被实现,在立法和司法都处于空白的初级状态内这个体系是一个理想化的目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数字遗产章程”中已经为我们提供一个体系所需的具体步骤。
注释
①《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范围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林木、牲畜和家禽、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所有的生产资料、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②北晨.谁动了我的生化武器国内首例虚拟财产案开庭[J].中国民营科技与经济,2003-10:(67).
③http://www.xzbu.com/1/view-309237.htm.
④于志刚.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J].政法论坛,第21卷,2003(6).
⑤《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可以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⑥刘萍.谁来保护电子财产[J].电子商务,2005-2.
D923.5
A
1008-4614-(2017)01-0052-03互联网产业与技术日渐发展,像微信、微博、邮箱、淘宝店等数字产业的衍生物已成为我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现在我们日常生活已经离不开互联网,可以说我们已经处于在一个“互联网时代”。当我们享受着网络带给我们方便、迅捷的体验的同时,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也悄然在衍生,数字遗产的继承争议就是其中的一个典型。
2017-1-20
方歆然(1996—),女,湖南岳阳人,就读于中南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