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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在我国所面临的法律困境及出路

2017-03-10林磊

关键词:集资众筹股权

林磊

(西南科技大学,四川 绵阳 621010)

股权众筹在我国所面临的法律困境及出路

林磊

(西南科技大学,四川 绵阳 621010)

近些年股权众筹在世界范围内发展迅速,对各国的经济发展做出了不小贡献。但在我国,因为专业规范性法律尚未出台,现行法律又对股权众筹持否定态度,导致股权众筹陷入了法律困境。股权众筹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一个重要分支,是经济发展的一个契机。因此,应借鉴吸收国外的立法和监管经验,调整现有法律制度,加强信誉评价制度建设,促进股权众筹的全面健康发展,为我国经济发展服务。

股权众筹;法律困境;信息披露

1 股权众筹的概念

“众筹”这个概念属于舶来品,意为向公众筹集资金。股权众筹,通常是中小型企业为了进行融资而采取的手段。出资人参与股权众筹项目,实际出资后获取相对应的股权。因所涉金额较大,所以通常要通过众筹平台进行。基于以上特点,可以认定股权众筹为:通过众筹平台进行宣传,以股权作为回报,集中公众投资者的资金,用以满足企业特定融资需求的一种互联网金融模式。

2 股权众筹的现状及在我国所面临的法律困境

2.1 股权众筹的发展现状

股权众筹目前发展十分迅猛。资料显示,全球的众筹融资额已从2010年的9亿美元,增长到了2015年的344亿美元。股权众筹在美国起步较早,市场规模增长迅速,仅AngelList一家平台,截止到2015年12月,累计注册人数达到168万人,成功融资额达到24 500万美元[1]。欧洲各国也普遍重视股权众筹,将其视为提升就业和企业发展的重要途径。

就国内而言,股权众筹近些年发展也比较迅速。根据盈灿咨询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5年12月31日,中国股权众筹平台共有130家,新增融资项目有7 532个,成功筹集金额达到51.9亿元,投资人数累计达到10.21万人次[2]。虽然中国股权众筹发展迅速,但是相对其他国家有法律、政策的扶持,中国的针对性立法迟缓,现行法律又对股权众筹多加限制,使得股权众筹根基不稳,游走在灰色地带。

2.2 股权众筹在我国所面临的法律困境

2.2.1 针对性立法缺失,导致现行股权众筹平台无资质审查规范

股权众筹作为新兴起的一种融资手段,需要与其相对应的法律规范。横向来看,美国有JOBS法案,给予了众筹集资平台合法地位并向普通投资者开放股权众筹业务;意大利通过了《第211/2012号成长法案Ⅱ》,允许初创企业在线融资。而我国目前缺乏这类的专门性法律规范,并由此导致了现实中股权众筹平台缺乏统一的设立与运营标准。

没有标准,缺乏监管,其后果就是股权众筹融资平台准入门槛过低,只要能开设网站的,就可以开展股权众筹业务,几乎不需要资质与能力。因此目前市面上各种股权众筹平台鱼龙混杂。甚至一些平台纯粹就是空壳,只是为了骗取钱财,一旦筹集到一定数额的资金便立刻跑路。即使是正常运营的平台,在缺少监管的情况下,也会为了追逐利益而从事远超出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经营活动,堆积大量潜在风险,一旦稍有意外,风险爆发出来,就会给平台自身以及出资人造成巨大损失。

2.2.2 股权众筹陷入违法发行证券的困境

由于我国尚未出台具有针对性的法律文件,因此实践中往往以现行《证券法》为依据。股权众筹是通过公开的方式,向社会上不特定人筹集资金,这当属公开发行证券。《证券法》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经过核准,未经核准的公开发行是违法行为。而因为立法的缺失,目前并没有一部法规规范股权众筹授权核准发行。由此来看股权众筹在法律层面上是违法的,但是现实中又确实需要这种手段进行融资,于是只能打“擦边球”。前不久就发生了这样的实例,美微集团利用淘宝网进行股权众筹融资,消费者在该淘宝店买下相应金额的会员卡,即可拥有美微传媒的原始股份100股。结果还未等交易完成便被证监会叫停,同时阿里巴巴也对外宣称淘宝平台不准许公开募股[3]。对此,《证券法》需要作出一些调整。

2.2.3 股权众筹涉嫌“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并非是刑法中的一个罪名,而是一类罪,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七种犯罪。其判定标准主要以“承诺给予回报”“向不特定人发行”等为主。股权众筹因为其互联网属性,需要大众的参与。只有人们的广泛参与,才能体现出众筹的作用,也才能称之为众筹。这就导致了股权众筹在刑法层面上的困境。

实际上,把“承诺给予回报”“向不特定人发行”作为非法集资类罪名的构成要件,还是体现着过去的陈旧思维,认为银行才是最值得信赖与受到严格保护的金融机构,银行外的其他筹集公众资金的方式都是不可取的。但现实中,银行贷款基本都是发放给实力雄厚的大型企业,中小型企业很难获得。股权众筹正是在此途径之外为他们提供发展所需资金。中小型企业代表着经济的活力,他们的诉求应当得到重视。

专门性立法的缺失,导致了很多情况下股权众筹无法可依。而经济法层面的禁止发行与刑法层面上的“非法集资罪”又紧紧扼住了股权众筹的喉咙。于是股权众筹在我国目前的处境就是一方面缺乏监管,诈骗、跑路时有发生;另一方面又“一刀切”地禁止,导致股权众筹难以大规模发展。

3 股权众筹摆脱困境的建议

3.1 扩大证券公开发行的范围,使股权众筹获得合法地位

目前股权众筹主要通过《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来规范。在针对性法规出台前,是具有可操作性的,但是必须对《证券法》等作出相应调整。现行的《证券法》对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定义过于狭隘,仅指对股票、公司债券、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的发行。要使股权众筹获得合法地位,首先要到对证券概念进行延伸,将股权众筹纳入其中,将其视为合法的公开发行证券行为。一旦股权众筹有了合法地位,就不必再东躲西藏,而是可以在阳光下健康发展。

此外,可以对私募发行的宣传限制予以放宽,因为一些微型、小型企业实力有限,难以进行大规模的证券公开发行。此时就可以选择私募发行,允许私募通过报纸、电视及网络等方式公开宣传,只要发行对象属于经过认可的投资者即可。

3.2 对股权众筹放宽限制,实行一定额度的豁免

虽然刑法设立了“非法集资罪”,但是现实中涉嫌非法集资罪的案件仍是屡禁不止,根本原因在于法律的规定脱离了实际,无视中小型企业的融资需求。所以应放宽对“非法集资”的认定。具体来说,“承诺回报”这项判定标准过于严苛。市场主体从事经济行为的最主要目的即为赚取利润,且如果只是经济回报的问题,那么也应当交由私法来纠正,而非刑法直接介入定罪。因此以“承诺回报”为基础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应适用于股权众筹,此类问题应交由《证券法》进行规制。

至于集资诈骗等罪名的认定,往往是出资人出现巨大损失后,通过倒推来认定的。即融资时不对其进行认定,等损害结果发生时,再加上此罪名。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对此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实行股权众筹豁免制[4]。需要融资的企业只要满足法律规定的豁免条件,就可以通过网络平台直接向公众进行股权融资。若整个过程没有违规,那么即使最终结果失败,也会被豁免,而不致触碰“非法集资”这条红线。毕竟经济活动本身就蕴含风险,不能仅以结果来判断是否违法。

3.3 加强对股权众筹平台的监管

股权众筹中的出资方与融资方,往往都是人数众多,且大多通过互联网进行,很难进行全面监管。而众筹平台则相对更容易监管,同时也是最容易出现问题的一环,所以要着重加强对这些平台的监管。可以在法律中规定,凡是通过公开发行进行股权众筹的,必须都要通过众筹平台进行。只要将平台监管到位,就可以有效地控制股权众筹的全过程。同时为了有效监管,还应当规定所有股权众筹平台必须依法进行登记和信息披露。在平台注册时要对其资信进行严格审查,包括信誉度、风险承受能力、资金储备等。

3.4 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常见于对上市公司的规定中,且效果良好,可以将其引入到股权众筹中。信息披露应当满足以下几项原则:要以满足投资者投资决断所需的基本信息为标准,明确需要披露的内容和范围;信息披露应当采取差异化标准,根据融资额度的大小,对披露的程度作出相应调整;要对不披露或者虚假披露等行为作出惩罚。规则的效力就体现在惩罚上,如若没有对违规应承担不利后果的惩罚规定,那么规则就是一纸空文。

股权众筹平台、出资人与融资人对应的披露义务各不相同。股权众筹融资平台必须将投资者的风险充分披露,包括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确保投资者已经充分了解其所要投资项目的潜在风险;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将所披露的信息在平台上进行持续性地公示,直到融资项目完结或者撤销。融资一方需要在其进行注册登记时,向监管机构报告并向投资者披露其基本信息。这些信息通常应包括名称、组织形式、地址及网址等;在发生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件时,应当及时向投资人披露。投资人应当在股权众筹网站注册时将自身的投资能力等信息向股权众筹融资平台进行披露,以确保自己不会参与到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不符的股权众筹项目。

3.5 积极加强信誉评价制度的建设

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可以确保股权众筹的健康运行。此外也应当在法律层面外积极采取“软性措施”,如信誉评价。

信誉的高低,实际上就是违约风险大小的反映。通过对一个人信誉的评价,就能预测出其违约的可能性。信誉评价有很多模式,针对股权众筹可以学习目前很多网络销售平台采取的商铺评分制。买家根据享受到的服务及对商品的满意度等给出自己的分数,后面的买家看到相应的分数及评价后,就会据此判断是否要在此商铺进行消费。商铺为了吸引顾客就会努力提升自身服务与商品的质量。从实际效果看,这种消费者评分的模式对避免商铺欺诈,警示后来者起到了重要作用。此机制的缺陷是对新开业尚无评论的店铺无法起作用,但是由于信息披露制度的存在,恰好弥补这一缺陷。所以可以将此模式引入股权众筹中,与法律规制形成互补,共同促进股权众筹的健康发展。

[1]2016年中国众筹行业研究分析报告[EB/OL].http://www.askci.com/news/hlw/20160517/1021570242_2.shtml,2016-07-24.

[2]云投汇.2015全球股权众筹研究行业报告[EB/OL].http://www.yuntouhui.cn/article/135,2016-07-24.

[3]参阅中国众筹的十个经典案例[EB/OL].http://www.ceounion.com/allcontent/index/?lid=222,2016-07-25.

[4]梁清华.美国私募注册豁免制度的演变及其启示——兼论中国合格投资者制度的构建[EB/OL].http://www.financialservice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

责任编辑:卢宏业

Research of Legal Predicament on Equity Crowdfunding of Our Country and Way Out

LIN Lei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Mianyang 621010, China)

Recently, equity crowdfunding has developed rapidly all over the world. It makes great contribution to national economic development. But in our country, since no professional legal norms has emerged and present law hold a negative attitude towards it, equity crowdfunding has sunk into legal predicament. Equity crowdfunding is an opportunity of economic development as an important branch of Internet plus finance. As a pursuit of great rejuvenation developing country, we can’t miss this opportunity. Therefore, we need to learn the legislation of equity crowdfunding from developed countries, adjust the existing legal system, enhance the construction of credit evaluation system, promote the comprehensive and healthy development of equity crowdfunding. It is very important for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economy.

equity crowdfunding; legal predicament; information disclosure

10.3969/j.issn.1674-6341.2017.01.021

2016-11-15

林磊(1991—),男,河南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D222.28;F830

1674-6341(2017)01-005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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