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告诉才处理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告诉之帮助
2017-03-10赖早兴
赖早兴
[摘要] 告诉才处理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可能受外力因素制约、提供证据能力弱而无法告诉或在告诉后无法继续支持告诉,这就使被害人告诉帮助成为必要。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前两种情况下被害人告诉帮助作了粗略的规定,但后种情况如何处理仍无相关规定。针对告诉处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刑法修正案(九)》对侮辱罪、诽谤罪和虐待罪的告诉才处理作了相应的修改,以使特定情形下的被害人能获得告诉的帮助,但其规定并不能适用于所有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应当完善相关的规定,为被害人失踪期间告诉权的行使提供帮助,为证据提供困难的被害人提供帮助,也为告诉后无法继续支持告诉的被害人提供帮助。
[关键词] 告诉才处理;自诉;被害人;宣告失踪;告诉帮助
[中图分类号] O925.2[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8—1763(2017)01—0146—06
Abstract:Based on external factors, ability of produce of proof,victims sometimes could not complain or could not continue to support his complaint in cases handled only upon complaint, so the system of help to victims complaint is necessary. To the former,the Criminal La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nd corresponding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provide some help to those who are in trouble in complaining. However, to the latter, there is no regulation about helping the victim when he could not continue to support his complaint. To solve those problems, the Ninth Amendment to Criminal Law amends the provisions of crime of maltreating, crime of insulting,and crime of slandering.However, the provisions could not be used in any other cases handled only upon complaint. In order to provide help to those victims who are missed for a long time,who could not produce proof, or who could not continue to support their complaint, we should perfect corresponding provisions.
Key words: handle only upon complaint;private prosecution;victim;declared missing;help in complaint
《刑法》总则规定了告诉才处理制度,分则规定了适用该制度的五个具体罪名。《刑法》将部分犯罪的告诉权赋予被害人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是这些案件多数发生在被害人与其亲友之间,给予被害人告诉权利而不是由公权力机关强行介入起诉,有利于亲友关系的处理;二是这些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多数相对轻微,将告诉权赋予被害人、由被害人决定是否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维护自已的权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节约司法资源。[1](P23)但在司法实践中,告诉才处理案件中的被害人存在告诉难的问题,有必要对其进行适当的帮助。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对侮辱罪、诽谤罪和虐待罪的告诉才处理作了修改,但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与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告诉才处理的规定仍尚未全面解决该问题,因此有必要采取针对性的措施。
一被害人告诉帮助的必要性
在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的追究机制中,被害人受到侵害后,通常能按自已的意愿决定是否告诉。但由于实践的复杂性,被害人可能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无法告诉或告诉后无法支持告诉。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被害人受外力因素制约而无法告诉。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本身愿意亲自去法院告诉,但某些外在的因素可能迫使其无法告诉。这主要是指被害人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或不敢告诉。这种强制、威吓多数情况下是来自于侵害行为人,但也可能来自于其他人。例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被害人恋爱、结婚或离婚的自由受到暴力干涉时,通常是侵害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人身自由的限制、剥夺或人身安全的威胁,不让其到法院告诉。但有时也可能是其他没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家庭成员威胁被害人,不让其去法院告诉。如果被害人在受到强制、威吓的情况下,法律仍然要求被害人亲自告诉,那么告诉才处理制度就成了妨碍被害人权益维护的制度。
实践中,被害人也可能因精神失常、失踪、死亡而无法告诉。被害人受到侵害后可能承受不了打击而精神失常,有的离家出走,甚至因此而自杀。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是无法亲自去法院告诉的。另外,被害人还可能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他们也无法亲自去法院告诉。
其次,被害人无法提供证明行为人严重侵害行为所需的证据而无法告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对于自诉案件,法院只对“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开庭审判;否则法院会认为“缺乏罪证”而要求被害人撤诉或裁定驳回起诉。这就要求被害人在起訴时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通常情况下,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和侵占罪的被害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已的权益受到侵害。但有时被害人的证据意识能力差、证据能力弱,无法收集、固定、提供相关的证据,如果没有公权力机关的协助,被害人就会因没有足够的证据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证明清楚而无法告诉,以至无法通过刑事法律手段维护自已的权益。[2](P78)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这说明《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案件的被害人也可以报案或者控告。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受理被害人的报案或者控告后,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被害人。因此,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并不能通过报案或控告而得到公权力机关收集证据方面的帮助。
再次,被害人告诉后受外力因素影响无法继续支持告诉。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向法院在起诉时并没有受到外力因素的影响,能亲自到法院提交证据指控行为人的犯罪事实,但法院受理并决定开庭审理后被害人却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参与到刑事诉讼的程序中;也有可能出现被害人在起诉后,因精神失常、失踪、死亡而无法参与到刑事诉讼中的情形。对于这些情况,法院当如何处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自诉人如果经法庭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撤诉处理。虽然这些情况下被害人不到庭并非无正当理由,法院不应当将被害人的起诉作撤诉处理。但接下来的刑事诉讼如何继续进行呢?这将使法院和被害人处于两难的境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不对被害人诉讼参与作相应的帮助性规定,告诉才处理制度将无法得到贯彻执行。
二被害人告诉帮助的方式
针对告诉才处理案件中被害人可能出现的告诉难问题,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针对两类情况提供了告诉帮助。
一是被害人受外力因素制约无法告诉时的帮助方式。《刑法》第九十八条明确了被害人受到强制、威吓时告诉帮助的方式,即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或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告诉。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告诉时无顺序问题,即既可以由人民检察院告诉,也可以由被害人的近亲属告诉,但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親属不能同时告诉。不过,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在告诉时诉讼地位是不同的。人民检察院是以自已的名义起诉,该案件由自诉案件转为公诉案件,案件的审理将适用公诉程序
如果我国刑事诉讼法上建立起自诉担当制度,人民检察院就可以代替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这种情形下人民检察院不会取代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仍适用自诉程序。。但被害人的近亲属向法院起诉时,被害人是自诉人,其近亲属是诉讼代理人;案件仍然属于自诉案件,适用自诉程序。
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时,被害人的告诉权如何行使?被害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时,其告诉权如何行使?《刑法》第九十八条在界定“告诉才处理时”并没有明确这个问题。但《刑法修正案(九)》在修正《刑法》第二百六十条关于虐待罪的规定时作了规定,即将本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这里的“但……除外”是一个典型的例外性但书,它将此种情况下案件的告诉权从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制度中剔除出来。根据这一规定,虐待罪的被害人如果没有能力告诉,那么告诉才处理这一制度就不对其适用,案件属于公诉案件。
这里的“除外性”规定相当于侮辱罪和诽谤罪中出现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出现的“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虐待罪中出现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因为这些因素的出现均将相应犯罪作为公诉罪处理。而且根据该规定,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时虐待罪将成为公诉罪,改变了《刑法》第九十八条所规定的处理方式,即由可以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告诉。这一修正实际上就使虐待罪中“没有能力告诉”的被害人可以得到公诉机关告诉的帮助。
除此之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条对此进行了明确和补充
根据该规定,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盲、聋、哑等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这些规定,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被害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而无法亲自向法院告诉时,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告诉或代为告诉;如果其法定代理人不告诉或代为告诉,其近亲属有权告诉或代为告诉。应当说明的是,由于《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虐待罪被害人如果没有能力告诉,则该罪为公诉罪,而已经不适用这里的由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具体而言,当被害人死亡而无法告诉时,其近亲属有权向法院告诉;当被害人为丧失行为能力人或被害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有权代其向法院告诉。因此,两种情况下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3](P195)。前种情况下,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是自诉人,享有自诉人的权利与义务,诉讼的法律后果由自已承担;后种情况下,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是自诉人的代理人,诉讼的法律后果由被害人承担。
二是被害人无法提供证据而无法告诉时的帮助方式。《刑法》第九十八条只是赋予了被害人告诉的权利,但没有规定被害人无法提供证据而不能告诉时应当如何处理,《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但《刑法修正案(九)》对此作了部分完善,即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这一款是立法者针对网络社会中侮辱罪、诽谤罪的被害人存在难以提供证据的状况而增加的。根据该规定,如果行为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侮辱或诽谤,被害人即使在告诉时没有足够证据清楚地证明行为人的严重侮辱或诽谤事实,也可以向法院告诉,法院经审查后应当受理;法院受理后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法院的要求,运用侦查权对案件所需证据进行收集并提交法院。值得一提的是,《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法院调查核实的权力,但该权力不能在案件受理之时行使。也就是说,被害人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时,法院不能运用调查核实的权力为被害人收集指控行为人所需的证据。这是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法院调查核实的权力只能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行使,案件刚受理,还没有开庭,就不能行使这一权力。但如果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当然,是否行使调查核实的权力,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如果审判法官认为案件中即使经公安机关的协助,仍然缺乏罪证,自诉人又提不出补充证据,可以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应当强调的是,这种情况下,虽然案件性质为自诉案件,但公安机关协助收集证据时,可以依法使用侦查手段,包括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甚至对行为人使用刑事强制措施。这些侦查措施的运用可以收集到被害人无法收集的证据,从而为无法提供证据而告诉难的被害人提供帮助。三被害人告诉帮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上述分析表明,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告诉才处理犯罪中告诉困难的被害人提供了一定的帮助途径。但笔者认为相关帮助的法律规定仍存在明显的缺陷与不足,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是被害人受外力因素制约无法告诉时的帮助方面存在的问题。结合《刑法》第九十八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当被害人受强制、威吓,或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被害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被害人因年老、患病、盲、聋、哑等情况无法告诉时,可以得到相应的帮助。这些规定并没有包括被害人失踪而无法告诉时如何帮助的情形。被害人失踪期间其告诉权如何行使?或许有人会认为公民失踪的最终结果有两种可能:一是失踪一段时间后出现了;二是失踪后再也没有出现。对于这两种情况可以分别处理:失踪的被害人出现后自已可以决定是否向法院告诉;失踪的被害人再也没有出现才可以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被害人死亡,然后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即被害人死亡时由其近亲属向法院告诉。这样看来,既然公民失踪后可以按这两种方法处理,就没有必要规定公民失踪时其告诉帮助的问题。但我们要注意的是,如果失踪的被害人再也没有出现的可能时,要通过宣告其死亡的方式确认其死亡,然后再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法院告诉,而这需要大约五年的诉讼期间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该公民死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一年。这说明公民失踪的情况下,可能要经过五年以上的时间利害关系人才能得到法院关于被害人死亡的宣告。。而《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侮辱罪和诽谤罪的法定最高刑是三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法定最高刑是二年,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虐待罪的法定最高刑是二年,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为侵占罪配置了两档法定刑,第一档法定刑的最高刑为二年。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这就是说,如果被害人失踪后要得到死亡宣告才能由其近亲属向法院告诉,那么当其近亲属得到法院关于被害人死亡的宣告时,侵害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了。
《刑法修正案(九)》对虐待罪被害人告诉才处理进行补充规定时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作为除外因素。这里的“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包括哪些内容呢?是否可以将被害人失踪纳入其中?如果可以的话,当被害人失踪时,本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就成为公诉案件,由检察院起诉,这就解决了被害人失踪无法告诉的问题。但笔者认为,这里的“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应当是仅指被害人因生理或精神原因失去行为能力而无法告诉
如被害人因脑部受到严重创伤而影响行为能力、因受到刺激而精神失常等。
。如果这里的“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包罗万象,那么《刑法修正案(九)》在修正《刑法》第二百六十条关于虐待罪的规定时就没有必要把“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与“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并列列举,后者完全可以包含前者。因此,《刑法修正案(九)》也没有解决被害人失踪时告诉困难的问题。另外,《刑法修正案(九)》仅在虐待罪被害人的告诉方面作了修正,却对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和侵占罪中“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的情况置之不理。似乎只有虐待罪被害人才可能出现“没有能力告诉”的情况,这种规定确实让人费解。而且,按《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的规定,如果后者出现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的情况则可以由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做法与虐待罪出现同样做法的处理方式完全不同,有必要同样情况相同处理。
其次是被害人告诉后受外力因素影响无法继续支持告诉时告诉帮助方面的问题。一般认为告诉才处理制度强调的是被害人向法院告诉,我们通常也将关注点放在被害人亲自向法院告诉这一点上。但刑事诉讼有一个过程,当被害人向法院起告后,其告诉权就实现了,我们不能说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行使的都是告诉权。但笔者认为,如果被害人亲自向人民法院起告后,因受到强制、威吓、失去能力或失踪等原因无法行使自已的诉讼权利而又得不到帮助,那么其原来向法院的告诉就失去了意义。但对于此种情况,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作任何规定,以至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告诉后受外力因素影响无法支持告诉时,得不到应有的帮助。
再次是被害人无法提供证据而告诉难时帮助方面的问题。由于多数被害人对证据规则缺乏了解,收集、固定、提交证据的能力也普遍较弱,尤其是在网络时代中其证据能力就更显不足。为解决这个问题,《刑法修正案(九)》规定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向受到网络侮辱、诽谤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被害人提供协助。这只是解决了网络侮辱、诽谤案中被害人证据提供困难而告诉难的问题,并没有解决非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侮辱、诽谤中被害人证据提供困难而告诉难的问题,更没有解决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侵占罪中被害人因证据提供困难而告诉难的问题。例如,张某因要出国一年,遂将一幅名贵字画委托其好友刘某管理,当时没有要求刘某出具任何接管字画的凭据。张某回国后向刘某索要字画,但刘某以没有管理张某字画为由拒绝返还,并且不让张某再进刘某的家门。这种情况下,张某无法收集到字画在刘某手中的证据。这种证据只可能通过公安机关搜查才可能收集到。司法实践中侵占行为的被害人难以收集告诉所需的足够证据以证明行为人的侵占事实是一个突出的问题,但这一问题至今没有得到立法部门的重视。实践中,侵占行为的被害人无法收集证据时才会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多数情况下,公安机关会以侵占罪为告诉才处理的罪名为由拒绝立案。如果公安机关认为行为人除了涉嫌犯侵占罪外,还可能涉嫌其他公诉罪时,才会作出刑事立案的决定。但刑事诉讼中,公权力部门可能只解决公诉罪,而对告诉才处理的罪行置之不理
例如:陈某得知某化工厂要进一批电机设备,于是与某电机广联系,希望为其推销机电设备。电机厂与陈某达成销售提成协议,并授权陈某代为收取货款。陈某在化工厂中标后,按合同提供了全部合格机电设备。后陈某伪造电机厂印章和相关财务凭证提交化工厂,化工厂根据电机厂以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陈某的财务凭证,按陈某的要求将货款打入陈某指定账户。陈某得到货款后拒不将货款交给电机厂。电机厂认为陈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公安机关认为陈某涉嫌侵占罪,但陈某有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故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对陈某刑事立案,移送审查起诉时也是该罪名,检察院以该罪名向法院起诉,法院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对陈某作出判决。,使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最终仍得不到处理。
四被害人告诉帮助制度之完善
告诉才处理制度的设置之初衷是便于被害人權益的维护,而不是国家对被害人保护义务的解除[4](P234),更不是为被害人权益维护设置障碍。当被害人告诉存在困难时就应当给予其帮助,法律制度也应当不断完善,以图实现刑法“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人民权益的任务。针对上述分析中告诉才处理帮助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与不足,应当着力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应当完善被害人受外力因素制约无法告诉时的帮助制度。这方面要特别注意以下两点:一是要建立被害人失踪时告诉帮助制度。如前所述,虽然民事法上有宣告死亡制度,但这一制度无法与刑事法中的告诉才处理制度、追诉时效制度相衔接,因此应当利用宣告失踪制度来解决被害人失踪时难以向法院告诉的问题。如果在被宣告失踪前(实际上为两年三个月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该公民失踪;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被害人仍然没有出现,刑事诉讼法上要赋予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权利。当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后,被害人出现,若案件尚在诉讼中,则被害人可以根据其自由意志决定是否撤回告诉;若案件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则被害人不能主张判决无效。二是要完善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时的应对制度。既然《刑法修正案(九)》规定虐待罪中“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作公诉罪处理,那么可以考虑其他几个告诉才处理犯罪中“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也将犯罪作为公诉罪,以解决被害人告诉难的问题。值得一提的是,根据《刑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人民检察院告诉的,以公诉罪处理;被害人近亲属告诉的,该案仍为自诉案。这似乎已经包括了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时该案为公诉罪的情况。但该规定与笔者的建议存在区别。因为该规定是赋予检察院在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时介入的权力,并非加给检察院起诉的义务。因为立法中用的是“可以告诉”。既然检察院“可以”告诉,实践中检察院基本不会主动介入。相反,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时,法律规定该罪为公诉罪,检察院就不得不介入。
其次,应建立被害人无法提供证据时的告诉帮助制度。当被害人受到侵害而无法提供证据且向公权力请求帮助时,公权力应当介入其中。具体制度构建上,在赋予被害人公权力请求帮助权时,必须责成被害人提供行为人侵权的基本证据;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确有侵权事实存在时,再利用侦查权对侵权行为人进行侦查,收集相关证据;然后,基于被害人的申请允许其复印相关证据或材料,或为其提供证明材料由被害人向法院起诉。在法院受理案件后,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其收集证据或材料原件。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法官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公安机关若立案时认为案件为公诉案件,并已经利用侦查手段收集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后来认为案件为告诉才处理案件,此时公安机关不能简单地将案件作撤案处理,而应当告知被害人案件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并在被害人请求下向法院移交已收集的证据或允许其复印。若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涉嫌犯公诉罪,可以对公诉罪进行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并由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但与该公诉罪相关的告诉才处理犯罪的有关证据应在被害人请求下向法院移交,以便被害人向法院告诉。在移送审查起诉、一审、二审中都可能发现受理的公诉案件可能实际上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这种情况下,若公权力部门中止处理,均应在被害人请求下,将证据移交法院或允许被害人复印证据或为其提供证明,以便其亲自向法院告诉。当然,也可以建立告诉才处理案件法院立案时实质性的庭前审查改为以程序性审查为主[5](P305),以使该类案件能最大可能立案,然后法院在庭审时运用调查权调取相关证据,从而保障被害人权益得到保护。
再次,应建立被害人告诉后受外力因素影响无法继续支持告诉的帮助制度。为使被害人告诉权落到实处,而不是中途而废,刑事诉讼法就应当明确赋予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帮助诉讼的权利。虽然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可以委托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参与诉讼,但这是以委托为前提的。如果被害人告诉后失去委托能力,则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就难以参加诉讼。为解决这个问题,刑事诉讼法中应当明确规定被害人亲自向法院告诉后受外力因素影响无法继续支持告诉的,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支持诉讼。如果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取代被害人成为自诉人;如果被害人因生理、精神因素失去能力,则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被害人参加到诉讼中,但自诉人仍然是被害人。结语
《刑法》中设立告诉才处理制度,将部分犯罪的告诉权利赋予被害人,意在尊重被害人追诉的意愿。在被害人意图行使诉权却受到外在因素或其自身因素的影响而告诉不能时,刑事法上应当设立相应的帮助制度,以助其实现追诉犯罪、维护合法权益的目的。虽然我国刑事法已在被害人告诉之帮助方面有了相关规定,但我们应当认识到这些规定不但存在缺漏,而且《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有矛盾冲突,实有必要采取针对性措施,对其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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