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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用标准的实践考察与统一化构想*

2017-03-09申芙蓉

司法改革论评 2017年1期
关键词:异议财产收费

申芙蓉 阎 颖*

一、问题的提出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指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而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出反对意见时,异议人向执行法院提起的旨在解决分配争议的诉讼。①赵刚、占善刚、刘学在:《民事诉讼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75~476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解释》)第26条①《执行解释》第26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首次明确规定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新司法解释》)第511条、第512条再次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做了相关规定。然而,这些规定都是较为原则性的规定,相关制度也没有做相应变化,又因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新出现的诉讼形式,各地法院对该类型诉讼的认识与收费方式也各不相同。因此,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同类型判决却收取不同案件受理费的情形。

审判实践中,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在收取案件受理费时,往往面临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收费标准的认定。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民事案件分为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知识产权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四种类型并分别确定收费标准。审判实践中,究竟应以非财产案件还是以财产案件收费,未有定论。

第二,按非财产案件收费的额度范围及其合理性问题。有观点认为,非财产性案件是指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的案件,它一般不直接体现为某种经济利益。②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367~368页。由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仅对执行分配方案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处理,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认定,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应按件收费。《办法》规定非财产案件每件收取50~100元,各地法院可在此额度范围内灵活规定。但对这些案件而言,经统计,其作为非财产案件按件收取的数额有50元、80元、100元、200元以及300元等标准。200元以及300元等标准违反了《办法》所规定的额度范围,其合法性仍待探究;并且非财产案件每件50~100元的收费标准使得法院将承担大部分的司法成本支出,案件受理费收费理论的存在价值当如何在这些诉讼中得以体现,亦值得探讨。

第三,按财产案件收费的计算基数。若将上述案件视为财产案件,案件受理费的计算基数也有不同选择。有观点认为应该以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异议金额作为案件受理费的计算基数,也有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完全胜诉后所得分配额与现有分配方案预计分配额之间的差额作为基数来收取。①高长久、符望:《裁判文书确定的抵押权数额在执行分配中的对抗效力》,载《判例与研究》2012年第4期。对其案件受理费用计算基数的确定,仍有争议。

在我国统一诉讼费用制度下出现这种现象是不恰当的。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呢?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究竟是财产案件还是属于非财产案件?若属于非财产案件,其案件受理费的是否具有固定标准?若属于财产案件,其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标准究竟是什么呢?要想解决这一系列问题,首先必须对其现状进行考察。

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用标准的现状考察

(一)实践考察

1.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在全国多省市收取标准不统一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可以发现我国从2011年开始才出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一审判决。以下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为关键词检索得到的一审判决书的统计图表(表1)。②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为关键词检索得到的一审判决书共246份,以此为样本进行考察,http://wenshu.court.gov.cn/Index,访问日期:2016年5月7日。

表1 一审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判决案件受理费用的统计表(2011—2015)

对表1进行分析,从2011年到2014年,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数量持续增长,而2015年又开始减少。从纵向来看,随着2009年《执行程序解释》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规定,全国各地出现该诉的数量不断增多。这也就意味着我国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制度还处于一个上升的初创阶段。实践中大量案例的涌现,对其制度的细化和理论的深入都提出了研究要求。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得到的数据显示,可以发现我国从2011年开始出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一审判决后,地区分布已经遍布25个省(直辖市)。以下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为关键词检索得到的一审判决书的地域分布统计图表(表2)。

表2一审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判决案件受理费用的地域分布统计表

续表

对表2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在246件案件中,有174件案件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收费,占70.73%的比例;72件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收费,占29.27%的比例。在25个已经产生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判决书的省(直辖市)中,出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较多的省(直辖市)分别是广东省、浙江省和山东省。而这三个省对该诉讼的案件受理费标准采取的大都是按照非财产案件进行费用收取。这三个省的做法仅仅代表的是这三个省市的态度,而刚好他们处理的这类型案件数量又更多,从而导致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作为非财产案件进行费用计算的整体数量的庞大。

另外,从各省内部来看,在25个省(直辖市)中,有5个省(直辖市)的该类案件全部采取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在地域上所占比例为20%;该5个省(直辖市)案件总数为21件,从案件数量上来看所占比例却只有8.54%;有3个省的该类案件全部采取财产案件收费标准,在地域上所占比例为12%;该3个省案件总数为13件,从案件数量上来看所占比例却只有5.28%;而有17个省(直辖市)是不确定的,即使是在一个省(直辖市)内部,不同的法院也采取不同的收费标准,其在地域分布上所占的比例为68%,足以体现全国范围内该诉讼案件收费标准之乱象。

综合而言,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案件受理费用标准混乱几乎已经是全国法院带有普遍性的现象,各地一审法院对此类案件的收费标准各有不同。随着时间的推移,实践中的这种不统一现状并没有转向统一,仍然处在不统一的状态之中。

2.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下涉财产纠纷性质复杂多样,涉及标的额巨大

在上文的统计中,可以看到有174件案件按照非财产案件的标准对该类诉讼收费。为了进一步了解此类案件的性质,特对作为非财产案件处理的案件中随机抽取30份案件进行统计,以期探索其中的涉财产纠纷案件的受理费收取状况。①具体统计图表见后文附件1。

对该30份案件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执行分配方案一审判决书所涉财产纠纷类型多样,对其进行进一步统计,所得图表如下所示:

表3 所涉财产纠纷性质统计表

从以上统计可以看出,在随机抽选的30份案例中,涉及担保纠纷和涉及债权、借款合同纠纷的案件数量比较多,分别都占了36.7%的比例,其次是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分别占10%的比例,最少的是损害公司权益纠纷和建设合同纠纷,均只占3.3%的比例。从以上分析中,不难发现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件中,大部分案件都是与财产纠纷相关,并且财产纠纷多种多样,所涉类型也比较复杂。

另外,从案件标的额来看,30个随机抽选的案件判决书中,最高涉案金额高达6.8亿元,最低涉案金额也有4万元,大部分涉案金额都是在几百万和几千万之间。②具体数据统计表见后文附件1。这些案件涉案金额巨大,所引起的社会影响力也是比较大的。

但是,从这些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收取来看,大部分都是收取100元,更低的是收取80元、60元,③高长久、符望:《裁判文书确定的抵押权数额在执行分配中的对抗效力》,载《判例与研究》2012年第4期。从案件所涉财产纠纷以及案件所涉的巨大标的额来看,这些案件按照非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是不太相称的。

(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用标准的立法现状考察

根据我国现行的《办法》的相关规定,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根据案件性质来计算和决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则上对所有的案件都需要收取案件受理费。其中,非财产案件受理费,实行按件收取固定费用;财产案件的受理费则是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比例分段累计交纳。④吕锡伟、安宁、陈黎君:《诉讼费用交纳办法115问》,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2~25页。如果案件诉讼标的既涉及非财产性质又涉及财产性质,当事人应分别交纳两种案件受理费。但是,由于《办法》是在2007年制定的,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在2009年才规定出台,因而,《办法》并没有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案件受理费用标准纳入进去。因此,在实务中,为了确定该诉的案件受理费用标准,各地采取了不同的方式。

广东省就出台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受理与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其中第18条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诉讼,应当根据其诉讼请求的标的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其他类型的执行异议诉讼案件按非财产案件交纳案件受理费。”而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受理与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也规定执行异议诉讼包括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诉讼,申请执行人提起的许可执行诉讼,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以及被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诉讼。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受理与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的执行异议诉讼包括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诉讼,申请执行人提起的许可执行诉讼,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以及被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诉讼。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按照非财产案件交纳案件受理费,这就意味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意见的形式将其归入到《办法》中规定的非财产案件当中。虽然有此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如图二所示,广东省全部55个一审判决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中,仍然有5个案件采取的是不同的收费标准,这某种程度上表明了法院的“乱收费”现象,但是也可能是不同地区法院根据“利用者负担”这一案件受理费用收费基本原则的价值权衡。

就有限的查找与统计,并没有发现其他省市就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案件受理费用有相关规定。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在表二中会有17个省(直辖市)会出现采取不确定的案件收费标准,因为没有相关立法,各个法院根据自己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性质的理解来收取案件受理费,所以也就出现了这种收费混乱的现象。这会造成一系列严重后果:第一,收费乱象的后果直接表现为对当事人权利之损害。第二,这种乱象将会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第三,在我国实行统一收费标准的环境下,这种适用法律不一致的现象不仅有损法律的尊严,同时也有损法院的形象。②王学棉:《我国现行诉讼费用制度修改之考证》,载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评论》(第4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收取的乱象溯源

(一)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判范围过宽

《民诉新司法解释》第512条第2款规定:“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从这一款可以看出,该条文并未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判范围进行明确规定,只是原则性地规定只要一方提出异议,并且该异议受到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反对,异议人就可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执行法院只负责制定财产分配方案,放任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提出各种异议,对异议的事由和异议主体均不作条件性的限制,且不进行合法性审查,法院绝对中立性的定位导致案件在实际执行中,执行机关只是异议的一个中转站。若当事人提出异议而该异议被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反对,执行机关只有将程序性和实体性的异议一体转入诉讼中去。①曹凤国:《分配方案异议的诉讼救济及其限度》,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7期。这种消极定位也间接导致了法院的审判范围的宽泛。因而,不同地区的法院审判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内容与利用的司法资源各不相同,造成法院对该类诉讼的性质产生不同理解,根据这些不同的理解,各个法院确定不同的案件受理费标准也就不足为奇了。

例如在Y省首例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案件②《怒江首例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落槌》,http://www.gy.yn.gov.cn/Article/jjzx/zxdt/201104/22412.html,云南法院网,访问日期:2016年4月18日。被执行人某铜锌选冶厂因资不抵债,债权人A公司、B公司、C公司、D及民工等多个债权人(总债权额达541余万元)参与分配。执行法院依照申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适当优先、再按享有债权多少为比例参与分配的方法制作了分配方案。B公司、C公司均同意按方案执行,而A公司以其享有优先20%的比例太低为由,认为其应全额优先受偿;D则认为,A公司和B公司两家虽然有申请保全的事实,但缺乏优先20%的法律依据,均应按平等债权来分配。为此,A和D都提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经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中,该案中异议人认为在先查封的债权不应当优先受偿,这类异议不具有实体性。“被执行人已知程序财产系该程序当事人努力的结果,系当事人程序利益付出的回报。从实体法的角度来讲,债权虽然是平等的,但从追索债权的程序角度而言,不同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付出是有差别的。”③许尚豪、欧元捷:《执行分配与破产还债的功能分离:参与分配制度的现实重构》,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7期。也就是说,在先查封被执行人财产是当事人程序努力的结果,并非当事人之实体权利。从这个角度出发,异议人的异议所根据的基础权利——在先查封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属于程序性异议,而并非实体性异议。本案原告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①《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获得救济。②楼常青、楼晋:《民诉执行程序中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运作》,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2年第1期。但是因为法院没有进行区分,将程序性异议也作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进行处理。与实体性异议相比,程序性异议的复杂性与处理难度明显要小,利用的司法资源也要少,因而该法院就将其作为非财产案件收费也就理所当然了。

另外,在原告S因与被告F、X、C、L执行款分配异议案件中,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款分配异议案判决》,http://blog.sina.com.cn/s/blog_94c153b10100x0yb.htm,新浪博客,访问日期:2016年4月18日。在原告S因与被告F、X、C、L执行款分配异议案件中,S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认为该分配方案内容有误从而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分配方案违法无效,要求参与分配。对此异议书,X、C、L均进行了书面答辩,认为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应驳回S的异议。原告S遂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查明分配方案中2800万元是整栋楼房的拍卖款,并未对各楼层拍卖款进行分割,C作为10~11层的建筑方,其应该首先在10~11层优先受偿,X对F的大厦享有抵押权,依据物权优先原则,应优先受偿。L同样享有的是工程款优先权,应先于受偿。原告在将整栋大楼卖给F以后未约定为所有权保留的买卖,故其认为其依然为大楼的所有权人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双方在买卖发生后已转化为F取得所有权并拖欠S购房款的债权关系,该债权属于一般债权,只有在其他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分配后才有权参与分配,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S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认为该分配方案内容有误从而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分配方案违法无效,要求参与分配。该案中,抵押权属于法定的物权优先权,工程款优先权属于法定的债权优先权,这两个法定优先权都是实体法中进行明确规定的,法定优先权的认定与一般债权的认定涉及实体性审查。从这个角度观察,本案中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在性质上应属于实体性异议。如上个案例中所言,实体性异议的复杂性以及难处理性会导致司法资源利用更多,故该法院将其作为财产案件进行案件受理费的收取似乎也是理由充分。

(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性质分类界限不明导致适用混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究竟属于“财产案件”还是“非财产案件”的界限不够明确。学理上一般认为“财产案件是指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一定物质内容或者直接体现某种经济利益的案件;非财产案件是指争议的民事权利法律关系与争议主体的人格、身份不可分离的案件,通常是指各种人身关系的案件”。①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67~368页。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指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而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出反对意见时,异议人向执行法院提起的旨在解决分配争议的诉讼。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对于债权人而言,其诉讼目的是为了增加分配金额,被执行人提起诉讼则是为了减少被执行的金额。这也就表明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从这个意义上理解,似乎将该类诉讼作为财产类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会更加妥当。

那为何实践中法院却又采取非财产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收取标准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某法官认为这是由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仅对执行分配方案的合法性予以审查,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认定,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应按件收费,而不宜按异议金额比例收费。②李世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程序构造》,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9期。

其实不然,如上文所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从广义上来讲,既包括程序性异议也包括实体性异议。狭义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仅包括实体性异议,即“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分配表③分配表即指我国大陆地区所称之执行分配方案。所载之各债权人之债权存否或分配金额不同意而向执行法院声明异议而言”。④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5~296页。将程序性异议事项纳入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该诉将承载过多的功能,这些功能设定与该诉的本身发生冲突,导致该诉的功能发生偏差。另外,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定位是执行程序下的特殊救济程序,是公平与效率二者的权衡产物。如果该诉承载过多功能,是否会再次影响到效率与公平的平衡点?“毕竟对当事人来说,快速地终结争议常常比国家的审级提供的保障更加重要。”⑤[德]沃尔弗拉姆·亨克尔:《程序法规范的正当性》,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主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拖延的正义是否还是真正的正义?效率性也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当追求的价值目标。从以上两个因素来看,该诉讼并非只是针对分配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仅仅将其作为非财产案件来对待可能导致当事人利用过多司法资源却未交纳相当的使用费,从而加重法院财政负担。另外,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来收取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案件受理费,诉讼门槛降低,由于诉讼费用的低廉,很容易导致程序滥用或被用来拖延执行。无论造成其中哪一种后果都与当初设置该类救济方式的初衷相悖,因而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来收取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案件受理费并不恰当。

(三)救济途径欠缺放任随意收费

《办法》明确当事人不得单独就案件受理费不服提出上诉,检察院也不得单独就裁判费用提起抗诉,其仅仅能够在对法院决定的诉讼费用计算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请求复核。《办法》规定,若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然而,《办法》并没有规定法院复核的期限,加之自我复核的先天不足,一审法院不必对诉讼费用的裁判说明理由,其对诉讼费用的自我裁量权成功规避了当事人诉权的制约和上级法院的审查与控制,从而使得当事人的这一救济途径实际形同虚设。

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首例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原告H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依法提出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主张被告W的抵押优先权范围应以抵押登记证书载明的抵押债权2360万元为准,而不是民事调解书确定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具有对抗效力,应当视为普通债权,按照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在本案中,被告W对该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的收取标准产生了异议。本案立案的时候,由于当时上海法院对此类案件没有明确收费标准,因此立案部门只是作为非财产案件按件收取了80元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被告W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应当按照华升公司诉请中涉及的有争议债权数额(4466.8248万元减去2300万元)作为基数来收取诉讼费。然而法院并没有支持,仍然按照80元的标准进行收费。

由于缺乏案件受理费异议的上诉机制,本案在一审就直接确定了该案的案件受理费用,而这是否侵害了当事人的权利?这也间接导致了法院收费的混乱,因为并没有相应的监管措施以及平等性对话平台,当事人的异议很难被采纳。

四、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收费标准的统一化构想

(一)构想前提:限缩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范围

如上文所述,我国目前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过宽,间接导致案件受理费用标准的混乱。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对其审理范围进行限缩。实务中,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对程序性事项和实体性事项并没有进行明确区分。尽管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程序性异议应该通过执行行为异议进行解决,实体性异议才通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解决。况且,强制执行中的程序瑕疵救济依异议的方式,实体瑕疵救济则依诉讼渠道是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的基本原则所决定的,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编体系分配的应有之义。①廖浩:《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之解释论研究》,载《研究生法学》2013年第1期。然而,由于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各地法院对当事人的异议没有审查的权利,导致法院对此问题显得力不从心,使得这种共识在实务中并没有取得良好运行效果。这种不加区分的方式有违民事诉讼法的体系解释,给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案件受理费用标准也带来不少麻烦。因此,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限定为仅对涉及实体性争议的分配方案异议进行审理。

1.实体性异议与程序性异议之区分

判断一个异议是属于程序性异议还是实体性异议并非易事,这也是为什么实践中会有不少法院将程序异议作为实体问题处理的原因。为什么会如此难以区分呢?第一,在立法上并没有对此加以详细规定,实务中,法官一般是根据自己的理解进行判定。第二则是程序性异议与实体性异议本身界限并不十分清晰,从而导致二者的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有法官在评价一个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程序性异议混淆的案件中指出:判断一个异议是实体异议还是程序异议是看利害关系人所依据的基础权利的性质,如果其依据的是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则构成实体异议。反之,利害关系人所提异议依据的基础的权利为程序权利,则构成程序异议。①范向阳:《程序异议与实体异议的区分——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社行异议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工作指导》2010年第4辑。具体而言,程序性异议主要是指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执行机构制作分配方案的方法或程序违法而提出的异议,包括债权人的债权应列入而未列入、不应列入而列入、分配方案制作方式错误、分配金额误算(仅仅包括演算错误)等程序性错误。实体性异议主要包括债权不真实或已消灭、分配金额的计算及利息计算有争议、对受偿顺位的争议等。

2.确立执行法院的前置审查权

实践中审判法院混淆对待程序性异议和实体性异议不仅仅是因为二者区分本身的难度,执行法院对分配方案异议的前置性审查的缺失也是很重要的原因。在我国,当执行法院收到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的异议时,执行法院并没有审查的权力,而只有将该异议通知其他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的义务。若该异议受到其他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的反对,异议人即可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若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出的仅仅是程序性异议或者提出的异议,即使审判法院确定其审理范围只是针对实体性异议,却仍然需要对其进行审查。就算最终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仍然可以提起上诉。而这些程序的操作将会耗费大量的时间,很有可能会被当事人利用来达到拖延执行的目的。

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40条规定:“执行法院对于前条①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39条: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分配表所载各债权人之债权或分配金额有不同意者,应于分配期日一日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状,声明异议。前项书状,应记载异议人所认原分配表之不当及应如何变更之声明。之异议认为正当,而到场之债务人及有利害关系之他债权人不为反对之陈述或同意者,应即更正分配表而为分配。”从这一条可以看出,台湾地区设立了执行法院的前置审查制度,只有当法院认为当事人异议正当的情况下,并且到场的债务人及有利害关系之其他债权人不为反对之陈述或同意,才可以重新制作分配方案。若法院认为异议不正当,该如何处理?有三种观点:甲说认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属多数债权人之争执,且属实体性异议,执行法院无权审查。乙说认为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不正当,则可以直接以裁定驳回,无需经其他债权人同意。丙说认为即使执行法院认为不同意,其他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及债务人同意的话,也可以直接更正分配表。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之规定,可以看出乙说才是他们所采取的方式。也就是说,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不正当,即可直接驳回异议。

在这里,我国大陆地区完全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执行法院的审查权制度,当执行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异议属于不正当异议,则可以直接以裁定驳回;若属于程序性异议,在通知其他未提起异议的其他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的前提下,告知异议人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225条的规定提起执行行为异议,通过异议加复议的程序来进行救济;只有当执行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其异议属于实体性异议并且其他未提起异议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提出反对意见的情况下,异议人才可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这样,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更容易区分开实体异议和程序性异议,从而为限制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判范围做好制度保证,进而更加进一步明确该诉的财产性案件的属性。

(二)确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收费的计算基数

前文已经论证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作为财产性案件进行累计收费似乎更为恰当,然而该诉案件受理费的计算基数的确定仍然是一个大问题。不能将该案的案件受理费用作为非财产案件收取,是因为这样可能会导致利害关系人对程序的滥用;但是也不能设置过高的案件受理费用标准,如果当事人胜诉后所分配的财产还不足以支付其诉讼费用,从经济成本进行分析,当事人很有可能被迫放弃诉讼,这实质上侵犯了当事人权利。因此,如何寻求法院程序利用与当事人权利之间的正当平衡则是设置该诉受理费用计算基数的突破口。

《办法》规定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比例分段累计交纳。因此有观点认为,应该以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异议金额作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的计算基数,这是不恰当的。

首先,如果以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异议金额作为案件受理费,将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压力。众所周知,涉及参与分配的案件的标的额一般是比较大的,这也直接造成了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异议金额的巨大。我国实行的是原告预交诉讼费用的制度,因此,如果其诉讼请求所涉及金钱数额巨大,这就需要原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无形中提高了进入诉讼的门槛。尤其是对于那些经济实力一般但是又不满足可以申请缓交、免交诉讼费条件的原告而言,更是侵犯了他们的权利,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这与贯穿民事诉讼法的主体平等的基本原则是相背离的。

其次,这样的案件受理费基数设置也无法表明案件受理费与该诉的司法资源消耗之间的联系。根据一般理解,案件受理费与司法资源的消耗成正比例关系,即司法资源消耗越多,当事人承担的诉讼费用就越多,这也是“利用者负担”这一收费原则的体现。在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其异议本身所涉金额一般比较大,正因为如此,该案的金额巨大并不能反应出该案的疑难复杂程度,也就是说其所耗费的司法资源可能并没有与当事人所支付的案件受理费相当,在实质上法院过多地收取了当事人的诉讼费用。这是公权对私权的侵犯,是不正当的。

最后,从经济成本计算出发,这种案件受理费计算基数的设置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厌讼。由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标的额的独特性,按照诉讼请求涉及的异议金额按比例收费,可能会导致即使原告胜诉,可是其要缴纳的案件受理费高于其胜诉后所增加之分配额,其利益遭受更大的损失,从而不愿意通过诉讼来解决。这是因为根据案件受理费的分担原则,被告只承担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部分价额的案件受理费,多出部分由原告承担。一旦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的金钱数额过大,而法院判决更改的分配方案所得之分配额过少,就会还不够支付案件受理费。另外,若原告完全胜诉,执行法院重新制作分配方案,原告所获得利益并不是其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金额,而是因胜诉所增加的分配额的一部分,因为新增加的分配额仍然需要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反向逆推,若原告败诉,其所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则不仅包括其自己应当承担的诉讼风险的费用,还承担了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债权人诉讼风险的费用。从经济成本进行分析,当事人会觉得这是一种得不偿失的救济,很有可能会产生厌讼情绪。

我国台湾地区在1987年的一个案例(1987年台上字第2782号)中判决“分配表异议之诉之诉讼标的价额,以原告主张因变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额为标准定之”。因此,有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案件受理费应当根据原告完全胜诉后所得分配额与现有分配方案预计分配额之间的差额作为基数来收取,根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特性来看,这是比较合适的。

首先,从原告角度来看,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用是以其期待可得利益作为基数来预交案件受理费,在数额上没有根据诉讼请求所涉及异议金额那么大,并且对其来说可具有心理预期,因而,不会造成上文所说的实质不平等现象。

其次,从司法资源消耗与当事人私权保护的关系上来看,其完全胜诉后增加之分配额,是实质性争议所在。若增加之分配额越高,争议性标的额也就越大,成为复杂疑难案件的可能性就越大,与之相对应,耗费的司法资源也会更多。而这恰恰体现出了案件受理费用与司法资源耗费的正比例关系,是符合收费基本原则的。

再次,从经济成本来看,若原告胜诉,即使其需要承担一定的案件受理费用,其承担的部分费用一定少于这是按照其完全胜诉后的可增加分配额为基准进行计算的费用(因为只是其中一部分),其实际胜诉部分的可增加之分配额等于或者小于完全胜诉后的可增加分配额。根据《办法》规定的标准来估算,一旦原告胜诉,其获得的利益将会远远高于案件受理费用的支出。若原告败诉,这属于正常的诉讼风险,在提起诉讼之时就应该已经具有心理准备。并且,原告也不需要负担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债权人的诉讼风险,避免当事人承担不属于自己的责任。

最后,从案件受理费用的计算难易程度来看,该计算方法也简便易适用。通说认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属于是形成之诉,涉及的是分配方案的变更,因此案件受理费的计算基数应是原告完全胜诉后将形成的分配方案所载之分配数额减去现有分配方案所载之分配数额后所得差额,然后按照《办法》规定的标准来计算即可。

综上所述,根据完全胜诉后所得分配额与现有分配方案预计分配额之间的差额作为计算基数来收取案件受理费,更加具有实用性。

(三)完善案件受理费用裁判救济机制

完善案件受理费用裁判救济机制,不仅仅是规范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收费标准的要求,也是我国目前诉讼费用制度的改革方向。法谚有云:“有权利而无救济,等于无权利;有权利即有救济,有救济才有权利。”因此,我们应该建立健全案件受理费用裁判救济机制。

第一,完善复议程序。当事人对法院要求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异议的范围既包括诉讼费用计算上的错误,同时也应该包括可以对法院作出的诉讼费用分担决定提出异议。①廖永安等:《诉讼费用研究:以当事人诉权保护为分析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9页。

第二,建立专门的上诉程序。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大多数都规定对诉讼费用可单独提起上诉。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714条规定以及对一审法院院长作出的诉讼费用收取裁定,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可向上诉法院第一院长提出上诉,上诉期限为一个月,上诉期限一个月,在期限内提出的上诉,均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②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同样,在俄罗斯和美国,针对诉讼费用都有规定专门的上诉程序。结合我国司法运作的实际情况,建议建立案件受理费上诉制度:当事人不服判决最终确定的案件受理费数额的,可单独或随同判决其他内容提起上诉。因预交数额并非当事人最终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数额,对该复核决定无需再专门设置上诉程序。③魏乐陶:《确认之诉案件受理费收取的实践审视及合理化重构》,载《全国法院第25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公正司法与行政法实施问题研究(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五、结语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标准不统一,其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审判范围过宽,对程序性异议和实体性异议没有进行区分,从而导致对该类案件是属于财产性案件还是非财产性案件并不明确。正是因为这种不明确从而导致了收费标准的不统一。从实质上看,解决收费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也就是解决划分审判权与执行权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的权力范围问题。明确该类案件的审判范围,确立执行法院的异议初审权,程序性异议归属执行异议程序解决,实体性异议通过审判程序解决,亦是对执行权限和审判权限范围的界定。

确立完全胜诉后所得分配额与现有分配方案预计分配额之间的差额作为计算基数来收取案件受理费符合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确立明确而统一的收费标准,是我国实行统一收费标准制度的应有之义。这也有助于法院提高自身威信,维护法律尊严,贯彻实现“同样的事情同样对待”的法治国家的原则。

附件1:

一审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作为非财产案件收费所涉财产纠纷性质及标的额统计表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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