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
2017-03-09江凌
江 凌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
江 凌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我国夫妻债务立法存在体系混乱、标准不一等缺陷。《婚姻法》规定的用于共同生活标准与司法解释的时间标准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发生冲突。通过借鉴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以举债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双方合意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标准。该举证责任由债务人承担更显公平。债权人须对构成表见代理的负债承担证明责任。婚姻共同体的形成与法定财产共有制使夫妻债务具有合伙债务的特征。在对外效果上,优先以共同财产清偿,不足清偿的,拥有代理权或代理表象的共同债务由双方的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内构建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补偿与追偿机制。特殊情况下,为维护债权人与配偶方的利益,需要规定非常财产制从而达到婚内析产的效果。
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路径;家事代理权;共同财产;非常财产制
目前我国婚姻立法的夫妻债务规则存在标准不一、体系混乱、内容简陋的缺陷,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另一方面,夫妻债务不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纠纷,更会对外影响第三人债权的实现,因此在婚姻家庭利益、非举债配偶的权益以及交易安全之间的平衡也是夫妻债务立法的价值追求。本文欲在分析现状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对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及清偿路径的构建提出完善建议。
一、 我国夫妻债务的立法缺陷
(一)立法体系混乱
目前夫妻债务的认定与清偿规则主要集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做出两款补充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尽管如此,相关规定简陋单一,缺乏体系。我国夫妻债务的处理规则放置于第四章(离婚)。由此可见,至少在法律层面,我国对于夫妻债务的规定主要侧重离婚时的清偿问题,并没有过多涉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处理规则。这一现象也直接导致夫妻的财产归属与债务承担被放置于不同章节,造成体系上的分离。然而,这两者都是财产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通过对两者的统一规定,才能保障夫妻财产权益、债权人利益与交易安全。
(二) 认定标准不一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是判断夫妻是否共同偿还债务的标准。夏吟兰将其概括为“所借债务目的推定制”,即只要所欠债务的用途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即可推定为是男女双方的共同债务[1]。而《婚姻法解释(二)》中,第二十四条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原则上认定为共同债务,除非两个例外情况。这一规定以时间为判断标准,显然扩大了目的推定规则所确立的共同债务范围。至此,《婚姻法》与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给出了两种不同的标准,导致法律适用的冲突,同类案件由于法官的不同价值取向产生了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破坏了司法公正。例如在李兰英与李绳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轿车一辆用于经营。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其配偶归还其出资的购买汽车款*参见(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款被告配偶并不知情,且汽车经营所得以及变卖汽车款均无证据证明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该借款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二审法院则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为二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 清偿规则缺失
在认定债务性质的基础上,需要确定具体的清偿规则。然而有关的法律规定笼统概括,夫妻债务对内、对外的清偿路径模糊不清。首先,《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一“共同偿还”的法律含义到底是以共同财产偿还,还是需要追及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甚至要求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法条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回答。即夫妻承担债务的责任性质《婚姻法》并未明确。其次,《婚姻法解释(二)》只涉及离婚时的债务处理,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债务的清偿方式立法并没有区别对待。最后,我国法律注重外部的交易安全,却忽略了夫妻债务的内部分配。夫妻一方何时享有追偿权以及追偿的数额;当一方用共同财产负担个人债务或用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后,是否存在相应的补偿机制;在分居、一方个人负债数额较大的情况下是否存在相应措施保护配偶方的利益,这些立法空白也有待填补。
(四) 举证责任不公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并未明确“为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归属于谁。另外,《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只要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夫妻之间约定分别财产制并且债权人知道该情形的,婚姻存续期间一方配偶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归属于个人。然而配偶可能连债务的发生都无从知晓,又何以证明双方约定为个人债务。现实生活中夫妻之间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况还相对较少,即使约定,也因缺乏公示制度而不具有对抗效力。因此,非举债的夫妻一方往往会因为举证不能而承担清偿风险。
综上,我国对于夫妻债务的立法规定与财产归属分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不一、清偿规则笼统不具体、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因此亟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以维护家庭财产利益和经济社会的交易秩序。
二、 大陆法系的夫妻债务规则
夫妻债务制度与财产归属密不可分,财产制度决定了夫妻债务的认定与清偿规则。在主要大陆法系国家,法国适用共同财产制,德国、瑞士以及日本的夫妻财产制度都在不同程度上具有分别财产制的特征。
(一)法国的夫妻债务规则
根据法国《民法典》第一四一三条的规定,夫妻各方在共同财产制期间发生的债务均可以用共同财产清偿,除非债权人恶意或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欺诈[2]。由此,法国《民法》将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所有债务原则上都视为共同财产的负债,其中又分为维护家庭利益的债务和其他债务两个方面。对于前者,法国《民法典》一四一四条规定只要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为了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和教育子女的目的,该债务即为永久性负债,夫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责任财产不仅包括共同财产还涉及双方的个人财产。至于其他债务,则要视情况,有的为永久性负债,有的则应给予共同财产补偿。如果债务完全是为了一方利益产生的,该方应以其个人财产补偿清偿后的共同财产,且债权人不得向配偶的个人财产追偿。法国还对夫妻共同财产负债的范围做出了限制,如数额较大的借贷以及保证之债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配偶同意也无法追及至其个人财产;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等也被排除在共同债务之外。
(二) 德国、瑞士的夫妻债务规则
在法定财产制分别采取剩余共同制、所得分配制的德国和瑞士,夫妻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各自所有,除非涉及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否则配偶以全部个人财产承担个人债务[3]。若约定一般共同制,德国《民法》规定夫妻在共同财产制期间产生的债务,排除特有和保留财产负担的个人债务,在对外关系上以共同财产清偿,且夫妻须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某些债务由导致发生的配偶方负责。瑞士《民法》对约定财产共同制下共同债务的范围做了列举性规定,由夫妻一方引发的共同债务,须以其个人财产和双方的共同财产承担责任。此外,瑞士和德国均规定了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之间的补偿机制。
比较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的夫妻债务规则,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首先,不同的夫妻财产制决定了不同的夫妻债务规则。如法国和德国,在不同的法定财产制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分担以及责任财产的范围完全不同。因此,夫妻财产制是债务认定与清偿路径构建的基础,两者只有相互协调才能发挥最佳效果。我国实行法定的夫妻婚后财产共有制,以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应是基本原则。其次,各国都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认定,但方式不同。例如法国先笼统规定共同债务的范围,再以各种排除条款严格限制。瑞士则采用列举的方式。我国也需要对共同债务的范围进行界定,在立法上可借鉴法国模式,将夫妻为满足家庭日常需要的负债视为永久性负债,由双方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再次,我国也应制定对内对外的清偿路径。在对外关系上,倾向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婚后一方所负的债务。在涉及内部分配时,应当根据债务性质,要求一方的个人财产补偿共同财产。最后,需要规定家事代理权、非常财产制等配套措施,实现家庭内部财产利益与外部交易安全的平衡。
三、我国夫妻债务规则的完善
(一)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1.基本标准——用于共同生活或双方合意举债
在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探讨中,针对《婚姻法》与司法解释涉及的不同标准,诸多学者仍然以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作为主要的判断依据。首先该标准符合我国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理基础,即认可夫妻之间存在协力关系。既然积极财产的取得应当实现利益共享,那么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债务也应由夫妻合力承担。这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次,《婚姻法解释(二)》将婚后一方所负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却对非举债的配偶造成了损害[4]。在难以证明两个例外的情况下,该方极有可能为配偶的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相比之下,以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更加注重利益平衡。最后,《婚姻法》的效力显然高于司法解释,当两者出现适用冲突时,应以位阶较高的法律为准。司法解释只能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细化或阐明模糊不清的规范,而不是构造新的规则。
此外,若夫妻合意举债,该债务即使未用于共同生活,也因意思表示一致而归属于共同债务。因此,举债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双方是否合意应当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曾在征求意见稿中有过类似规定*《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各地法院的指导意见往往也将这两者纳入考虑的范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第 三条规定:借贷纠纷中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首先应当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一个基本原则,同时还有两个因素需要考虑: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这里通过一则案例进行分析。原告喻某与被告付某签署两份借款协议。但被告未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田某与付某是夫妻关系,原告遂请求双方偿还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参见深前法(涉外初字[2015]175号)。。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此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可见,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因此,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性一般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第一,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第二,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时付某与田某处于分居关系,付某与田某之间的金钱往来也是通过借条的方式。经综合考量,法院认定付某并非基于二人共同生活需要负债,田某并不知情,也没有享受到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这种债务只能认定为付某的个人债务。
2.证明责任的分配——由债务人承担
在明确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后,需要厘清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首先,“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范围界定容易引发争议。这里需要提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即在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之内,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原则上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5]。但是该制度仅涉及“日常生活”,一般包括维持家庭“通常必要的一切事项”。史尚宽先生就认为家庭生活所需费用,包括一切家计之需,较之日常家事之范围为广[6]。那么超出日常生活范围的夫妻一方负债,例如处分不动产、大额借贷是否一概将其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仍然值得商榷。笔者认为“是否服务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该从宽泛的角度理解,即该债务在实际用于家庭事务或未成年子女之所需或其他即使超过日常事务的范围,但于双方本人或家庭皆受益的情况,都可归入其范畴。
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的重要处理决定需要双方一致同意,只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就类似民法中表见代理的规则。因此,对于超出日常生活范围的重大决定,债权人主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债务人有代理权。这一证明存在两个方面的内容,只要满足其一即可。一方面,夫妻双方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互享代理权,并不需要协商一致。因此,债权人只要能够证明该负债属于日常家事的范围,即可满足表见代理的证明要求。另一方面,债权人也可举证其有理由相信该决定由夫妻双方共同做出或债务人已经得到配偶的授权。[7]
若要求处于家庭外部的债权人或者不知借债是否发生的债务人配偶承担证明责任,提高了交易成本和举证不能的风险,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应由更有能力掌握证据的债务人承担“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然而,这样的分配会产生不利后果,原因在于债务人具有两面性。其有可能与债权人勾结、虚假负债,损害配偶的财产利益,也有可能通过夫妻双方串供以逃避清偿责任。因此,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负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构成表见代理、夫妻另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并未用于共同生活,债务人的证明就应当不予采纳。
综上,可以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得出以下结论: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夫妻是否达成合意是判断共同债务的基本标准。对此债务人承担证明责任,债权人和配偶亦可举证推翻。在该负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对债权人而言即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暂且不论家庭内部的分配。这一安排从某种程度而言提高了债权人的风险意识,督促其在出借大额金钱之时,须对债务用途、夫妻是否达成合意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
(二) 夫妻债务的清偿路径
1.共同债务的性质——合伙债务
在构建清偿路径之前,需要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进行界定。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是连带债务说,认为夫妻双方对共同之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向任何一方主张债权。另一种是共同债务说,即先由共同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再准用连带责任的规则追及至双方的个人财产。这就与合伙债务类似,婚姻共同体具备合伙的属性[8]。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首先,就共同债务的性质而言,其属于单一债务,多个债务人作为共同体与债权人仅存在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在对外效力上,需要由债务人全体共同承担责任。在对内效力上,在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情况下,债务人就各自的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9]。与法律为保护债权人而规定连带责任不同,共同债务的产生基于全体债务人之间的共同关系。而婚姻共同体正是债务人共同关系的表现形式,我国法定共同财产制成为债务人基于共同关系形成责任财产的制度基础。其次,适用连带债务说将违背我国《民法》共同共有的逻辑规则与债的相对性。夫妻财产上形成的共有关系要求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处分。而连带债务说可能导致一方为履行债务对共同财产的无权处分,陷入实现债权与无权处分的效力能否及于配偶的两难境地,其背后也是债权人与配偶之间利益的冲突。共同债务要求夫妻共同承担责任,避免了对共有规则的破坏。另外,要求债务人的配偶对一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不符合债的相对性原则。最后,从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文义分析,该条第一句“共同偿还”应是指先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不足清偿的,才由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同时,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的对应表述分别为“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以共同财产偿还”*1950年《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类似于合伙债务,以共同财产优先清偿,不足偿还的视情况可以准用连带责任的规则追及至双方的个人财产。
2.清偿路径的构建
构建夫妻债务的清偿路径,需要区分不同的时间段,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离婚后夫妻财产分割完毕时。在制定对外清偿方式的同时,也需要完善对内的追偿机制[10]。
(1)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清偿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被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对外即先以共同财产清偿。这里又产生争议,若共同财产不足偿还的,能否要求由双方的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贺剑认为未举债的配偶以其所拥有的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责任,无须以个人财产清偿[11]。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以及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债务人一方的负债视作夫妻双方的行为,配偶须对此承担责任,即在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若举债一方不存在代理权,那么其未与配偶协商一致,却对外大额负债的行为存在过错,即使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一方拥有了财产的共有权和受益权,其所负担的义务也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不必以个人财产清偿,这样的安排也不会违背债的相对性。
在前述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偿还路径已经明确的情况下,内部的追偿机制也就容易制定。一方面,以共同财产的清偿不发生追偿权。原因在于其本就是夫妻双方共同享有的责任财产,用以承担共同债务。但是,如果一方借用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的,需要及时对共同财产进行补偿。另一方面,在不足清偿追及至双方的个人财产时,对于超出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配偶,可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鉴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般不会行使这一权利,因此可借鉴德国立法,规定该追偿权的时效在夫妻关系存续的期间可以中止。对于构成表见代理的负债行为,虽然对外为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呈现共同债务的清偿方式,但若实质仅是一方的个人债务,在内部需要由债务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甚至另一方的个人财产进行补偿。
(2) 婚后的债务清偿
在夫妻双方已经签署离婚协议或者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做出处理的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了双方的个人财产。此时双方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因为共同责任的基础已经丧失。内部追偿依据则是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的判决书。一般情况下,对不需要追及至另一方个人财产的夫妻共同债务,该方可仅以分割获得的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当然夫妻之间另有约定的根据约定处理。
(三)非常的夫妻财产制
在债务人严重资不抵债,或者因个人的侵权、违法犯罪行为需要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抑或一方配偶转移共同财产、伪造共同债务,又或夫妻分居已达一定期限等情况下,需要规定非常的夫妻财产制以维护配偶方的利益。该制度能够在出现法定事由时,该制度能够确保当出现法定事由时,自动适用夫妻分别财产制,或者经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宣告适用从而达到婚内析产的效果[12]。一旦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责任的基础丧失。排除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夫妻一方缔结的债务由个人财产承担,配偶的利益不会受到影响。同时,需要配合相应的公告登记制度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即是该制度的雏形。该条第一款列举了夫妻一方严重损害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并赋予另一方请求分割的权利,但缺乏更加具体的制度设计。对此,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对非常财产制的种类、适用情形、申请程序等做出规定。需要讨论是否给予债权人申请非常财产之诉的权利。笔者认为当一方明显资不抵债,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使配偶方免遭财产损害,在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可以赋予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夫妻婚内析产的权利,使债务人以分割获得的共同财产份额偿还个人债务。
结 语
面对债权人与非举债配偶之间、交易安全与家庭利益之间的冲突,用于共同生活依然是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依据。家事代理与表见代理是认定共同债务的具体规则,由债务人承担证明责任更显公平。外部效力上,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优先清偿,不足偿还的视情况可以追及至双方的个人财产。在家庭内部,建立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补偿机制、赋予追偿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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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吴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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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学报编辑部
The Criterion and Liquidation of Matrimonial Community Debt
Jiang Ling
(Law School,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China)
Chinese matrimonial community system has several defects, such as different judging standards and confusing regulations. The criterion of living together specified by Law of Marriage has been conflicted with the criterion regulated by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which regards debt incurred within the time of marriage as matrimonial community debt. Based on the legislative experience of other Civil Law countries, whether the purpose of debt is for common life or whether the mutual assent exists between spouses becomes two criteria of matrimonial community debt. The debtors shall bear the burden of proof to pursue justice. At the same time, the creditors who claim that the debt has an apparent authority shall prove it. The formation of matrimonial community and common property system has made the common debt possess the features of partnership. The liquidation of the common debt have firstly been assumed by common property. If they cannot be satisfied, then the common debt which possess an apparent authority shall be paid by personal property and spouses shall bear the unlimited joint liability. The compensation system between common and personal property should be established. In certain special circumstances, the law shall provide a very property system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spouses and creditors.
matrimonial community debt;liquidation method; family agency; common property; system of extraordinary property
2017-03-21;
2017-04-23
江 凌(1992-),女,浙江省宁波市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10.3969/j.issn.1672-7991.2017.02.010
D923
A
1672-7991(2017)02-005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