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班级管理行为的法律意义
2017-03-09陈俊峰
陈俊峰
(邯郸市城建技工学校,河北 邯郸 056001)
学校班级管理行为的法律意义
陈俊峰
(邯郸市城建技工学校,河北 邯郸 056001)
班级是学校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单位,是学校安全的“截止阀”,班级管理行为不当将直接影响学生合法权益。以此作为切入点,剖析诸如考勤、罚款、体罚和变相体罚等现象的法律意义,明确学校法律责任的承担范围,预防校园事故发生,提高班级管理者的法制素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广大学生成长成才创造良好环境。
班级管理;学生考勤;罚款;体罚;法律意义
班级管理是学校进行教育、管理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处于学校活动最前沿,在实践中,班主任或任课教师的管理行为或手段,对学生权益通常产生直接的影响,行为不当将导致学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对于班级管理行为法律意义的研究,又多散见于相关论述。本文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几种较有借鉴意义的行为进行了剖析,以期对相关实践有所帮助。
一、概述
班级,是学校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单位,世界上最先使用“班级”一词的是文艺复兴时期著名教育家埃拉斯莫斯。班级是历史的产物。古代教育活动多采取个别教学方式,为适应近现代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班级授课制”应运而生。所谓班级授课制,是指按照不同的教学目的制订教学计划,将学生按年龄、性别或学习程度归类组成固定人数的班级,教师在规定的时间空间范围内进行集体授课的教学组织形式。[1](P253)夸美纽斯在其《大教学论》中系统全面地阐述了班级授课制。我国采用班级授课制较晚,始于1862年的京师同文馆,此后班级授课制才普及至全国。
班级基于一种教学组织形式的功能而出现,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功能已不限于此而有所拓展,它是校方履行教育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重要途径,班级管理行为,直接影响学生的学习生活、安全与发展,乃至于学校的社会声誉和法律责任。班级作为学校教育教学和管理活动的一线单元,面对日常纷繁琐碎的班级生活,常会实施较多的管理行为,实际承担较大的责任与义务,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班级是校园安全的第一道防火墙,其“安全截止阀”的作用非常明显。
所谓班级管理行为,是指班级管理者为履行其法定职责义务,而对班级或其成员所实施的一系列方法、手段和措施的总和。班级管理行为,首先是班级管理者的行为。依照我国教育法律法规,学校等教育机构才是最终的、法律意义上的班级管理者,其行为通过内部班主任或任课教师的职务行为来实现;其次,班级管理行为是对班级或其成员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学校等教育机构通过该行为与学生建立以教育、管理和保护为内容的教育法律关系,其法律意义在于,班级管理行为是否合法依规,将直接影响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甚至决定法律责任的最终承担。
二、班级管理行为的法律意义
班级活动形式多样,丰富多彩,其主要发生在校内但不应局限于校内,有些校外活动如外出参观、体育活动等在实践中是常见和必要的。在各种班级活动中所实施的班级管理行为,其法律意义也因此而有所不同,笔者选择以下几种较典型的班级管理行为加以剖析。
1.班级考勤行为
班级考勤,又称学生考勤,是对学生出勤情况的考查,它应当是班级管理者进行管理活动的首要步骤。学生考勤包括学生(或幼儿)交接、花名册的制备、考勤点名、请销假、作息时间及休假等环节。
班级考勤行为的法律意义,对于学校等教育机构中的未成年学生来说,重点是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所谓告知义务,是指义务主体对拥有知情权的主体所承担的、必须履行的告知相关事实真相的义务,它可以是约定的,也可以是法定的。违反告知义务通常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告知不实,即误告或错告;另一种是应告知而不告知,包括隐瞒和遗漏。根据我国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教育法律关系中,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在校生活、学习期间的活动拥有知情权,教育部《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规定,学校应当将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其他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学校发现或者知道这些信息,但未及时告知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损害,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由此,学生考勤过程中所发现的缺勤、旷课等可能涉及学生人身安全的信息,班级管理者要及时履行法定的告知监护人义务,通报相关情况并视情形配合进行妥善处理,否则即为违法失职,甚至将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学校负有告知义务的时间范围与考勤活动的时间范围一致,应当及于学生整个在校期间,从学生开始进入校园时即应开始,至学生放学离校时结束,如果是校车接送,考勤实际上从学生登上校车时始,安全离开时结束,如果是幼儿,此间要进行必要的交接。班级管理者在考勤期间内应主动掌握学生在校期间的出勤动态,做好各种考勤记录,对于非正常情况要核实或进行先期处理。
2.班级罚款行为
学生违纪是班级管理中的常见现象,学校可依法依规对此进行处罚、处分,但在教育实践中,个别班级管理者由于法制观念淡薄,针对学生实施了所谓“罚款”行为,但数额通常较小,如根据违纪程度划分为几元不等的档次。
对于此类行为,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所谓罚款,首先是一个行政法的概念,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措施,是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法》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也规定,罚款应当由公安机关或其派出所作出。根据现行教育法律法规,学校作为法定的教育者,单位性质为公益目的的事业单位而非行政机关,对于学生仅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与义务,不具有行政处罚权,其对违纪学生进行各种罚款的行为于法无据;另一方面,学生在与学校所形成的教育法律关系中,是以受教育者身份存在的,而非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其受教育权、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学生违纪行为也不能简单归结为行政违法行为。综上所述,班级罚款行为的违法性显而易见。
上述罚款行为的一个变种是罚物。罚物,即强制学生交纳一定物品作为惩罚,实践中大多是交纳价值不大的学习用具,如橡皮、铅笔或作业本等,但也不乏强制交纳大数额财物者。对此笔者认为,罚款与罚物在本质上无异,皆是对学生财产权利的侵犯,且与我国的教育方针政策相悖,不利于学生的成长成才,应予纠正,对所收财物或退还,或折价赔偿,并视情节给予校方以行政处理。
3.体罚或变相体罚行为
体罚或变相体罚是指教师以身体接触或非身体接触措施,直接或间接对学生人身实施而使学生身心感到痛苦的行为,如殴打、罚站或操场跑圈、侮辱谩骂、讽刺挖苦等等。班级管理是学校教育管理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此过程中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不仅有悖于教师职业道德,违背教育规律,而且是违法侵权行为。首先,此类行为是违法行为。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为我国法律法规明文禁止,《义务教育法》第29条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其次,此类行为侵犯学生的生命健康权和人格权,实属侵权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侵权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后,体罚或变相体罚行为违背教育规律,导致师生关系紧张,不利于教育目的实现。
在实际教育实践中,个别教师对学生动辄以体罚手段相加,虐待幼儿、辱骂致学生精神失常乃至自杀等恶性事件时有发生,令人痛心疾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者将视情节承担法律责任,一是行政责任,即由教育行政机关给予校方或直接实施者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二是民事责任,由直接实施者所在学校先对外承担替代责任,然后学校可以依法向直接实施者追偿;三是刑事责任,即体罚或变相体罚情节严重者,将以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相关罪名接受刑罚处罚。
4.特殊身心条件学生的管理
特殊身心条件的学生是指其在身体或心理方面存在特殊异常现象的一类学生,如疾病、特异体质或其他身心异常、吸毒、网瘾症等,我国教育法律法规对此类学生的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此类学生,班级管理者须特别加以关注,依法依规施教和进行相关管理活动。
首先,要注意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以及有吸毒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信息记录,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与安全信息资料,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此类学生由于身心条件特殊,往往较为敏感,有较强烈的自尊心或自卑心理,这就要求管理者言行适当,注意保护其隐私信息,并做好学生的思想疏导工作;其次,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学校应当将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学生安全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对于班级管理中发现或已知的此类学生,要加以合理的注意,发现异常状况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联系其监护人,预防学生伤害事故发生;最后,及时、妥善、有效地进行救助救护。《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因身心条件的特殊发生紧急状况时,校方应当履行法定义务,进行及时有效的救助救护,以避免加重不良后果,如怠于实施救助救护职责,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结语
当然,由于班级活动的多样性特征,对上述几种班级管理行为的分析,具有窥豹一斑的意义。推而广之,对于班级管理行为法律意义的研究,重点在于分析法律责任的承担。从教育者的角度出发,班级管理行为即是学校行为,学校在履行教育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责义务过程中,其行为是否合法依规是关键。这就要求学校在班级管理活动中,树立法制观念,增强责任意识和证据意识,正确认识并妥善处理班级活动中出现的问题,贯彻积极预防方针,杜绝校方过错,对所属教职员工进行法制教育和培训,预防校园安全事故,以保障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1]李方.教育知识与能力[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责任编校:尚慧文]
G632.421
A
1009-5462(2017)01-0058-03
2017-03-06
陈俊峰,男,河北成安人,邯郸市城建技工学校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