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信息网络自杀群组的刑法规制
2017-03-08龚勤
龚 勤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 成都 610066)
设立信息网络自杀群组的刑法规制
龚 勤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 成都 610066)
行为人利用百度贴吧、QQ群等网络平台设立“自杀群组”,严重危及了社会存在维系的基础;除利用“蓝鲸”自杀游戏群组的特例外,一般而言,自杀并不侵犯生命法益,设立信息网络自杀群组的行为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正犯与共犯;由于自杀本身并未被前提性的行政法规所禁止,该类行为也不能成立《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为有效预防与惩治设立信息网络自杀群组这一危害行为,宜设立自杀关联罪。
信息网络自杀群组; 生命法益; 故意杀人罪; 自杀关联罪
互联网时代高度紧张的社会环境中隐藏着严重的自杀危机。“自杀百度贴吧”“自杀QQ群”“自杀微信群”等信息网络平台上的“自杀群组”不断“加载”“助推”自杀,危害颇为严重。生命是社会存在的基础,自杀使社会存在维系的基础荡然无存;自杀也会引起涟漪效应,使自杀者亲属极度痛苦。鉴于此,本文旨在分析设立信息网络自杀群组的刑法规制可能性,探寻刑法规制的法治方案。
一、设立信息网络自杀群组刑法规制的诸观点
设立信息网络自杀群组是利用信息网络平台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对其进行刑法规制主要涉及故意杀人罪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这两个罪名的适用可能性问题。
(一)故意杀人罪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教唆自杀、帮助自杀大多数是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例如,被某某的妻子程某某因做生意被骗2850多万元,服下从昆明带来的“杀鼠剂”自杀未果,要求被某某帮其购买农药再次自杀,被某某不忍心妻子受苦,帮程某某买来一瓶“敌敌畏”,程某某服下后自杀死亡。该案被某某帮他人自杀的行为被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法院判处四年有期徒刑[1]。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如何能够成立故意杀人罪,理论上有故意杀人罪的正犯说、共犯说以及不作为犯说三种观点。
“正犯说”主张,教唆或帮助自杀的行为人可以成立故意杀人罪的“直接正犯”或者“间接正犯”。此外,“间接正犯说”认为,教唆、帮助他人自杀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即实施教唆自杀、帮助自杀行为的行为人不亲自实行危害行为,而是通过强制或者欺骗手段支配被害人达成犯罪目的,从而构成故意杀人罪。“共犯说”主张,教唆、帮助者参与他人自杀,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例如,钱叶六教授指出,在我国刑法语境下,就参与自杀而言,应论之为( 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并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按照主犯或者从犯加以处罚[2]。此外,还有“不作为犯说”主张,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针对信息网络违法犯罪的新情况增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该规定通过预备行为实行化的立法方式将利用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预备行为作为实质犯罪进行处罚。该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语义逻辑上看,该规定可能意味着将设立信息网络自杀群组的行为纳入到刑法规制的范围之内。其一,通讯群组设立目的是唆使自杀、传授自杀方法等,那么,设立自杀群组并在群组内传播自杀方法的行为可能符合条款中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的情形。其二,该条款使用了“设立用于……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的表述,显然,从语义逻辑上看,设立信息网络自杀群组的行为也可能包括其中。问题是,这种可能性真的存在吗?
二、设立信息网络自杀群组刑法规制路径分析
讨论如何进行设立信息网络自杀群组的刑法规制,首先应讨论自杀行为的法律性质问题,然后讨论设立信息网络自杀群组的法律性质以及如何规制的问题。毕竟,设立信息网络自杀群组的行为是依托于自杀基础之上的行为,是一种利用信息网络的教唆自杀、帮助自杀行为。
(一)设立信息网络自杀群组的法律性质
1.设立信息网络自杀群组不成立故意杀人罪
首先,设立信息网络自杀群组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正犯。自杀实际上由自杀者独立决定,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缺乏导致他人自杀的支配力,并未直接或者间接造成他人死亡结果。“正犯说”存在的问题还在于,既然承认生命权是被害人自己的,其处分生命的行为就没有侵犯生命法益。因此,教唆自杀、帮助自杀的行为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正犯,相应地,设立信息网络自杀群组也就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正犯。其次,设立信息网络自杀群组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亦如前述,自杀没有侵犯生命法益,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因果共犯论中的“混合惹起说”,“否认没有正犯的共犯”[8],既然自杀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正犯,也就不能认为教唆自杀、帮助自杀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相应地,设立信息网络自杀群组也就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设立信息网络自杀群组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的不作为犯。自杀没有侵犯生命法益,不存在生命法益受到侵害的危险。自杀者自我决定生命的行为既然未造成侵害法益的危险,教唆、帮助自杀者也就不负有排除自杀者自杀的义务,因此设立信息网络自杀群组也不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总之,生命权属于自杀者本身,自杀不侵犯生命法益,教唆自杀、帮助自杀等自杀关联行为也未侵害生命法益,任何作用于其上的行为都不具有侵犯生命法益的性质,无论是作为或者是不作为,均不成立任何意义上的故意杀人罪,故而不能对设立信息网络自杀群组论以故意杀人罪。
2.设立信息网络自杀群组不成立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首先,设立信息网络自杀群组传授自杀方法的行为不属于“传授犯罪方法”,不符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关于“设立用于……传授犯罪方法……的网站、通讯群组”的规定。理由是:关于“犯罪”显然是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刑法并没有规定自杀罪,教唆、帮助自杀也不是任何犯罪。因此设立信息网络自杀群组乃至在群组内传播自杀手册、自杀方法等行为不能评价为这里的“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自然不成立与之相关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其次,设立信息网络自杀群组不属于“设立用于……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教唆自杀、帮助自杀不属于这里的“等违法犯罪活动”。这里的“违法…活动”,很显然是指行政违法。然而,在中国的行政法律体系中,并未有禁止教唆、帮助自杀的行政法律法规。这里的“……犯罪活动”则是指与这里“违法”行为同类型的活动,只是“违法”与“犯罪”在违法性程度上有所区别。很显然,教唆自杀、帮助自杀连行政“违法”都算不上,也就不可能是这里的“犯罪”(不是这里的“犯罪”也与前文结论一致)。如前所述,教唆自杀、帮助自杀不属于这里的“传授犯罪方法”,也不属于这里的“等违法犯罪活动”。因此,设立信息网络自杀群组不能成立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二)设立信息网络自杀群组的刑法应对
互联网时代的网络安全呼唤着网络犯罪规制的刑法完善。刑法固然需要谦抑,但是也需要保护法益。设立信息网络自杀群组的行为将教唆自杀、帮助自杀等自杀关联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成倍放大,而中国刑法现有规定却对此无能为力。不妨在中国刑法中创设自杀关联罪。明确规定处罚教唆自杀、帮助自杀的行为。纵观世界大多数国家均规定了自杀关联罪。例如,瑞士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日本刑法第二百零二条等都将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作为犯罪行为进行了规定。我国也不妨规定自杀关联罪,以处罚教唆自杀、帮助自杀行为。
故意杀人罪是重罪,立意在于保护生命法益,配置的刑罚过重,并不适合于自杀关联罪。参酌我国实际情况与域外立法例,不妨从这样几个方面考虑自杀关联罪的设置:其一,罪名设置宜为“自杀关联罪”。“自杀关联罪”这一名称明确揭示了该罪行为与自杀行为的因果联系,自杀行为是决定行为,该罪行为仅属于因果关系上有影响力的关联行为。其二,罪名放置宜位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刑法分则罪名放置规则主要是依据犯罪的同类客体。虽然,域外立法例中,一般将自杀关联罪放置于故意杀人罪之后,整体地放置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类罪名之下,但是这样容易将其混淆为侵犯生命法益的犯罪。如前所述,自杀关联行为主要侵犯的是维系社会存在的社会整体性利益,这种利益属于社会管理秩序的范畴,所以不宜将其放置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中、故意杀人罪之后,而应将其放置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之三,法定刑宜为轻罪之刑。中国刑法之中有重罪、轻罪之分,重罪配重刑、轻罪配轻刑。自杀关联行为虽然有害,但是其危害性相对于其他类型犯罪而言相对较小,应当配置较轻的刑罚,使其犯罪人能够普遍意义地适用缓刑,从而尽量避免长期自由刑可能带来的弊端。之四,设立信息网络自杀群组应成为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设立信息网络自杀群组,将教唆自杀、帮助自杀转化为“互联网+”模式,危害性明显大于普通的教唆自杀、帮助自杀,应当予以从重处罚。
因此,建议在中国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增加一条: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设立信息网络自杀群组情节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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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10
龚勤(1992-),女,四川宜宾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D90;D924
A
1671-4733(2017)05-013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