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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判断与科学判断的界限

2017-03-08范思力

海峡法学 2017年4期
关键词:结论证据司法

范思力



论司法判断与科学判断的界限

范思力

随着科学的不断进步,技术的不断发展,科学判断已经逐渐开始对司法判断的过程产生实质影响。在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提升司法判断合理性的同时,要防止科学判断对司法判断产生消极影响,从判断主体、事实认定要求、价值取向、判断顺序、判断结果等方面合理区分两者界限,在完善司法过程中找准科学技术应用机制的切入点。

司法判断;科学判断;界限

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生物科技等新兴科学技术应用领域的扩张,司法实践中对科学技术的借助和应用越来越频繁。两者的密切关系在影响司法部门工作方式和方法的同时,还更为深层地影响到所有司法工作的核心环节——司法判断。司法判断最复杂的部分在于如何形成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不仅要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作出,还不能违背现有证据反映出的基本客观事实。随着人工智能、概率推理、损害评估等科学技术决策辅助性日趋增强,加之洞悉案件事实对司法者自然科学常识的要求越加精确,科学判断对司法者内心确信的影响日趋增强。英美法系中,科学判断对司法判断的影响主要在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方面,根据判例形成了普遍接受、辅助事实裁判、科学有效性、充分性、可靠性和适用性等判断标准。①在我国,科学判断与司法判断的关系已经涉及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层面,如上海、贵州等地借助大数据技术帮助司法者分析对比证据、选择裁判要素、提出事实认定、做出法律适用建议等。由此,笔者试结合司法实践,就司法判断与科学判断混同所产生的问题进行分析,对两者界限如何区分进行初步探讨,并提出完善科学技术应用机制的建议。

一、司法判断与科学判断混同所带来的问题

借助认知心理学分析司法判断形成过程时可发现,基于批判理性人这一前提假设,司法判断很可能是一种推理与直觉共同参与的过程,而直觉似乎是司法判断形成的前置机制,司法者先通过自觉寻找典型的案例和类似的法条,在个案中先将自己对于生活的常识,物质世界的印象、词语的理解,人类行为的意义等融入案情,形成一个初步的直觉结论。②这种观点也与司法实践中提倡运用经验法则排除合理怀疑的做法不谋而合。但问题在于,经验法则中的一般性知识,是生活中多数人以特定的社会经验为基础并经多次验证之后逐渐形成的一种确定性知识,是客观存在的反映或表现。③有时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恰不属于一般性知识,在我国,大部分法学科班出身的司法者难以认知这些新科学技术背后的原理,难以靠自己的能力形成直觉,只能借助他人的专业意见。所以,在环境违法犯罪、网络犯罪、医疗侵权纠纷、互联网产业法律纠纷等新型案件办理过程中,有时就会出现科学判断形成的结论最终左右案件结果的情况,这种情况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科学家成为实质的法官,科学技术应用取代法律技术。在没有对科学判断介入司法判断过程理性分析的情况下,简单将科学结论作为判断依据,或将司法过程还原为一个科学演示论证现场,在法律适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时易引发以下问题:

(一)容易弱化法律技术在司法中的作用

从罗马社会诞生的法律科学,源于法学家、法官们对成文法条、判例进行解释,并将解释中形成的各种观点应用于纠纷的解决。可以说法律技术就是在解释制定法的过程中形成。现今成熟的法律技术主要包括文本分析技术、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判断技术、判例识别技术、法律渊源识别技术等。④伴随法律技术的成熟,能熟练应用这些技术解决法律纠纷成为了司法专业化、职业化的必要条件。相应司法职业道德、司法职业教育培训、司法管理方法等以防止法律技术不用、滥用为目的的制度机制也随之建立。可以说法律技术在司法中处于垄断核心地位,科学技术处于从属地位。这种形势随着科学判断介入司法判断开始有所改变。一般情况下,人们对法律的理解主要依据逻辑和经验,而经验主要来源于判例,只有经过长期实践磨炼的法律职业者才能做到判断收放自如,恰如其分。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科学技术引入司法决策后,科学技术已可以初步模拟法律技术的应用。比如基于判例的选择,计算机可以将特定类型判例进行解构,形成系统化知识图谱,再将其与判例数据库进行对比,人工智能会自动识别出整体最符合个案需要的历史案件供司法者参考。在计算机的帮助下,可将司法实践中的特定类型犯罪进行碎片化处理,按照犯罪构成要件分为不同的知识图谱,系统会自动将其对应到若干类似法条,并将案件事实与所有要件碎片进行对比和逻辑运算,提出符合要素最多的法条选择建议和认定要点。⑤

在不远的将来,利用先进科学技术可以人工模拟司法判断的过程。虽然这种模拟一开始很稚嫩,但借助人工智能超速的记忆、超强的学习能力,这种模拟在一般案件处理上,无论是精确度还是效率,都会越来越优于人脑。在法律的理解和应用中,科学的标准和方法会逐渐侵蚀原先法律技术在司法判断中的核心垄断地位。对一般案件的处理,司法者将会更倚重各类新开发的办案决策辅助系统,而不是自己的逻辑和经验,同时法律技术地位的变化还会直接影响到与之相关的制度机制。比如对司法职业能力的要求将会有所变化,法学专业教育的知识体系将会有所变化,对法学家素质的要求将会有所改变等。但上述科学判断介入司法判断的发展路径与司法现实还有差距,目前服务甚至取代司法者个体判断的技术发展路径,实际上忽略了司法过程中其他参与者的法律适用需要。对司法者而言,科学判断带来的工作便利和效率提升无可厚非,但对当事人、律师来说,适用法律不单是为了提升案件的办理效率。对当事人而言,寻求公正的过程不单是一种物质需要也是一种精神需要,当事人愿意选择司法解决纠纷是因为他们相信自己的法律判断可以影响司法者而不是机器。对律师而言,基于当事人的要求和个案的具体形势,法律技术不在于解释法律应是什么,而是法律可以是什么,某个法律适用技巧或观点过去被认可的概率大小并不是律师选择辩护策略时必须考虑的要素。

(二)容易消解司法对话程序的价值

在司法过程中认定事实,每个司法者都想追求客观真相,但能否实现这一目标,在个案中会有差异。所以司法领域的事实,一般认为还包括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指通过法定的程序和规则被认定的、作为司法判决依据的案件事实,该事实是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相结合的产物,是诉讼认识主体对客观案件事实的一种带有法律价值判断色彩的评价。⑥法律事实承认存在认识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只能靠司法者的主观判断来弥补,但这种事实判断不能任意为之,一般要经过正当的司法程序、形成诉讼参与方的共识、公开司法者判断形成的过程和理由等。既然事实认定有司法者主观色彩,这种事实结论就难以保证确定性。即便一个案件证据的收集、认定以及根据这些证据所回构出的赤裸案情本身可能由于物证技术的高度发达或案件本身的过于澄明而无法产生争议,对这些事实之法律意义的赋予仍然是可争辩的。⑦一言以蔽之,个案中司法判断的事实结论不具有可重复性,可验证性。借助科学判断得出的事实结论则恰相反,这种事实结论具有可重复性,可验证性,任何人采取同样的条件、方法、程序,都能得出确定的结果。借助科学判断形成的事实结论具有先天的确定性。当然,这种确定性也许会被修正、推翻,但这并不是批判摒弃原科学技术应用,而是特定历史进程中的必然环节,是不规则积累成堆到几乎不可能用一种合理考虑不规则方式调整流行范式的科学革命进程。⑧这种历史必然性在司法判断中不可能承认,一旦承认就意味着司法判断不会重复犯错,从历史上产生的冤假错案看,这显然不符合司法现实。

如此,一些科学判断介入事实认定的实践探索,若没有明晰科学判断与司法判断的界限,认定事实时容易消解部分司法程序的价值。既然法律事实具有不确定性,带有司法者的主观色彩,就应当允许诉讼参与各方按照一定的司法程序进行争辩,防止司法者任意专断。同时基于诉讼各方的地位和资源,在各类诉讼中才会呈现出不同的司法程序设计。比如控辩平等、证明责任分配等。这些都是在以程序正义来弥补实体正义缺憾,以程序保障司法公正中立,现代司法过程普遍认为是一种具有主体间性的对话过程,而这种程序理念也是当代法治的核心理念之一。⑨科学判断由于其具有先天的确定性,并不需要通过多方对话协商得出结论。在特定时空,法官借助科学方法得出的结论与律师、检察官、侦查人员等诉讼参与人借助同样科学方法得出的结论应具有同一性或可验证性。借助科学技术判断事实并不需要质证、辩论、协商等司法对话程序,司法者只需根据一些素材,按照一定的方法、原理、步骤就可得出结论,诉讼各方也可按照同样的科学方法自行验证。这种验证基于科学技术应用的可重复性,可验证性,短时间内结论不会有太大变化。总之,科学技术应用理论上可以“闭门造车”,先于司法对话程序启动,一些带有协商、辩论、竞技性质的司法程序设计也就失去了存在空间。

(三)容易使科学证据及科学证明方法脱离法定证明力规则的规制

证明力规则可以帮助司法者取舍判断不同类证据或同类证据中的证明价值,判断证明方法是否可信。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中,对证明力规则作了初步规定。如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等。虽然学术界深受美国证据法学影响,主张以证据能力为核心构建中国的证据法体系,而对证明力持一种否定、排斥的态度。⑩但司法实践中,司法者还是倾向于有一种明确的规则指引帮助其判断诉讼各方提供的证据,尤其在遇到结论相反、相冲突的证据时。原先的司法判断主要依赖于司法者的法律知识、科学常识、日常积累的工作经验以及深植于司法者内心的良知。随着科学的进步,科学证据和科学证明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如测量土壤污染物容量值判断危害程度,运用贝叶斯定理推导证据证明过程等。对科学证据和科学证明方法背后艰深的理论依据,如果证人证言能够被证明是“科学的”,那么,事实审理者或者其他决策者将可能给予这种证人证言比如果仅仅是观点的证人证言以更大证明力。11

以科学判断视角看待法定证明力规则不难看出,规则背后依据的并不是某个自然科学领域的原理或观点,而是基于法律原理、公正立场、日常生活经验。如认为与当事人有密切关系的人可能会因为偏袒当事人而说谎,证据没有直接从案发现场提取可能会出现瑕疵或造假等。从科学技术应用的角度看则可认为,只要能使用特定的科学方法检验出真伪或盖然性,证据就可以采信。如与当事人关系密切的证人证言可以使用测谎仪检测,证据没有从现场提取可以通过构建概率模型验证对比等。也就是说,科学证据和科学证明方法可以按照自己的学科体系说服司法者相信得出的结论,当法官面对一项已经为科学界公认的事实时,即使其个人对此仍有疑问,甚至无法理解,但通常仍会将此作为判决的基础。12从法学学科派生出的法定证明力规则在遇到其他学科派生出的科学证据及科学证明方法时,基本没有适用的空间和价值。但科学证据和科学证明方法并不是没有缺憾,即使是那些可靠的科学信息也可能回避或隔离相关的数据;可能要求那些并未得到有效确证的科学领域提供科学的答案;可能无法有效地将常规科学发现应用于特定的案件;可能未能及时跟进相关学科领域的发展进程。13

二、合理区分司法判断与科学判断的界限

分析科学判断介入司法判断可能引发的问题,并不是要将科学判断摈弃或完全割裂其与司法判断的联系。实际上科学判断之所以能在司法判断中找到切入点,恰恰说明两者有天然的联系。比如两种判断都可以接受误差,都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目标等。正是为了防止出现上述问题,才有必要通过区分两者界限找到科学判断辅助司法判断的最佳途径和方式,进一步强化司法工作的专业化、职业化色彩,提升司法公信力。按照司法过程的一般规律,科学判断与司法判断可在一些环节中找到各自界限。

(一)司法活动中有资格判断的主体范围

司法活动中,有资格进行司法判断的主体一般为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但有资格进行科学判断的主体除上述人员外,还包括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参与诉讼的专家辅助人、鉴定人等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司法属于国家事权,司法判断主体与行使司法权的主体应当一致。目前我国有资格使用司法权的主体一般限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虽然在侦查、审查、调查等工作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有时会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其工作,但这些人并不能作出司法判断,其结论或观点还要看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是否采纳。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3条规定,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侦查人员应当进行审查,看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8条第2款规定,公诉部门对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或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7条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法院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从各种规定上看,正因为科学判断结论不一定能直接被司法者采纳或成为判决的依据,不需要国家权力专断,科学判断主体才能不限于行使司法权的主体。

(二)所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否需要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诉讼活动中,个案的司法判断需要尽可能地排除所认定犯罪事实的合理怀疑,个案的科学判断则不需要排除所认定犯罪事实的合理怀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将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之一。从主观方面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对案件已经不存在合理的怀疑,形成内心确信,才能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14这里的合理怀疑并不是任意的怀疑,必须是一种有根据、理性的怀疑,对合理怀疑的排除也不是一种可做可不做的选择,只要合理怀疑成立,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就应采取措施看能否排除。对法官而言,合理怀疑排除的理由和过程应在判决书详细阐述;对检察人员来说,合理怀疑基于检察机关的有罪举证责任应当予以排除;对侦查人员来说,如果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可以收集却没有收集,就视为没有排除合理怀疑。但科学判断却正好相反,科学判断的事实结论大多数情况下不仅不排斥合理怀疑的结论,反而允许合理怀疑结论同时存在。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基于同一事物得出多份不同结论的鉴定意见,专家辅助人和专家证人基于同一问题提出不同科学观点等。当同时存在多个科学结论甚至科学结论之间相互矛盾时,司法者无需判断每个科学结论的真伪是非,只需在其中选择一个科学结论即可,这与司法判断对合理怀疑必须证实或证伪有本质区别。

(三)价值判断的必要性

司法判断需进行价值判断而科学判断无需进行价值判断。从司法判决的结果看,基于私人权益之诉,判决会导致私人权益重新分配;基于公共权益之诉,判决会导致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的减损。结果与利益的关联性使司法者的判断不仅要关注案件本身,还要考虑判决结果之后形成的利益分配格局。特别是在疑难、复杂案件中,利益衡量可能涉及更广的范围,司法者在司法过程中面对的利益往往针锋相对,一方的利益保障往往以另一方的利益减损为前提。15若有许多可能性时,法官自须衡量现行环境及各种利益之变化,以探求立法者处于今日立法时,所可能表示之意思,而加取舍。16因此司法过程中司法判断必然包括价值判断,比如判断行为是否符合平等、诚信、和谐、公正等价值取向。但司法过程中的科学判断则不需考虑价值判断问题,不考虑的原因在于司法过程中对价值判断形成的要求。司法的价值判断必须依赖于法律原则、合法性、立法原意等法律、法理、法意,法律、法理、法意是价值判断形成的核心因素。科学的价值判断则来源于科学信仰、生活经历、政治取向、技术标准等诸多社会因素,而且这些因素基于个体差异均难以作为影响价值判断形成的核心因素。

(四)判断形成的先后顺序

实践中,司法判断先于科学判断。显而易见,并非所有的案件裁断都要借助现代科学技术。科学判断介入司法判断的前提恰在于个案中司法者对科学技术应用的需要。这种需要并非凭空产生,对司法者而言,是在个案办理过程中出现某个以自己的经验知识无法解决的问题时而产生的。一般情况下法官发现问题的过程,一是基于法官自己的认知来演绎争议焦点,二是基于诉讼参与各方的争议归纳焦点。两种情况一般都按照“证据 → 事实 →法律”的顺序演进。在“证据 → 事实”环节中形成基本司法判断,在“事实 →法律”环节中发现需要科学判断的争议焦点。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等司法者而言,一般基于自身认知发现可能需要弥补、修正的事实漏洞,这种认知与法官认知过程不同。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一般是按照“法律 → 事实 → 证据”的顺序演进判断,在“法律 → 事实”环节先进行设证推理,为自己在司法过程中的行为设定方向,如假定某人有嫌疑,假定某事为真等,这一过程属于个人纯粹的心理认知活动,允许保持不确定性、模糊性。到“事实 → 证据”环节时基于检验、修正、推翻原设证的需要,才有借助科学技术的需要。如前文所述,这是基于科学判断结论具有的相对真实性以及可重复性、可验证性。因此总体上看,司法判断先于科学判断形成。

(五)同行评议对判断结果的影响

个案司法判断正确与否不受同行评议影响,个案科学判断正确与否受同行评议影响。一般认为,同行评议(peer review)是指由不存在利益冲突的独立专家对提交的论文、报告等进行学术评价,检验其方法、过程、结论等的可靠性。17个案的司法判断虽不可验证、不可重复,但是基于不同立场角度,却可以评价。无论是官方发布的典型案例、指导性案例,还是案件在法学家、律师、其他司法者之间引起的热议争论,这些都是一种评价。但这种评价即便对原先结论有很强冲击力,也无法改变原先的结果。在我国,任何一个案件的结果都不可能因为同行在学术上的质疑而导致无效,改变案件结果只能重启司法程序,重新判断。但此时判断的司法者已不是原先的司法者,案件在程序意义上也已经成为另一个案件。但科学判断却并非如此,在计算机、物理、生命科学、医学等科学领域,同行评议科学判断不仅是对个人科研能力的评判,还会直接影响科学判断结论的有效性。比如,某医生在科学权威期刊上发表论文,宣称发现一种治疗癌症的方法,若多个同行根据论文内容无法证明该疗法对癌症具有明显的治疗作用,不仅该论文要撤稿,刊物还必须声明原先结论是错误的。正因同行评议对科学判断有绝对影响力,199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多波特诉梅丽尔·道制药有限公司案”中,要求科学证据必须有科学有效性,这种科学有效性其中一个评估因素,就是该理论或技术是否已经由同行评议并发表。18

三、在司法过程中构建合理的科学技术应用机制

将科学判断与司法判断进行合理区分,能够让科学判断遵循科学技术发展规律,防止科学判断对法律技术应用、司法对话程序功能、法定证明力规则产生消极影响。基于两者界限,目前应从多方面逐步建立符合司法需求的科学技术应用机制,让两者的界限能够借助工作机制发挥实际效用。

(一)改革现行技术应用管理体制

首先,针对司法部门的需求,在将后勤信息化建设功能与司法辅助功能区分的前提下,对两类技术应用需求在管理上进行优化。对后勤信息化建设方面的技术应用,如系统日常维护、软件升级、网络安全等工作,逐步将相关事务以市场化方式外包给相关企业公司,同时在各司法单位,设立1至2名技术顾问负责与外包企业公司联系,反映单位的后勤管理需求,协调处理日常事务,技术顾问按聘用制公务员进行招录管理。对司法辅助方面的技术应用,在已经实行人员分类管理,初步建立技术人员单独职务序列的司法部门,打破地域级别界限,在本系统内实行省级统一调配,全国统一调配的两级调配制,由省级司法部门调配全省技术人员资源,中央司法部门调配全国技术人员资源。其次,以社会需求为导向,允许社会技术人力资源在诉讼程序中辅助司法部门、当事人、律师开展相关业务。由司法行政部门按不同技术应用门类,逐步分类统一明确社会技术人员以专家辅助人、专家证人的身份介入司法的资格、条件、收费标准以及业务范围,建立全国统一的协助司法工作的技术人员信息管理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开人员名单,为当事人、律师寻找诉讼支援提供便利。

(二)明确依据科学判断认定事实的司法救济时效性

如前文所述,既然科学判断得出的事实结论会因时空变换发生改变,基于这些事实结论得出的司法判断,按新的科学眼光审视就有可能得出原先判断错误的结论。因科学技术进步导致原先事实判断偏差错误,属于一种不因个人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原因,在《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中虽然规定因客观原因致使案件认定事实发生变化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改判的,法官不承担司法责任。但这种因科学判断造成的客观原因带有一定的历史必然性,按照现行的司法救济程序,因事实不清或确有错误可以作为再次启动司法程序的理由,这就容易使借助科学判断得出的事实结论成为引发司法程序重启的隐患,造成司法整体的不稳定。从公共秩序而言,如果允许权利人多年之后主张权利,可能造成长期持续存在的事实状态或社会关系的紊乱,破坏法律上的和平。19在法律技术层面,针对这一问题一般是设置法定诉讼时效,即超过法定时效便不能再启动司法程序。既然科学判断得出的事实结论易受时空影响,针对科学技术进步导致依据原科学观点或结论作出的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不能简单、片面、静止、孤立地看待这一现象,要赋予其一定的时效性,一旦超过规定的时效,就不应将此作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事由。

(三)司法者对科学判断所需要的素材应适当剪辑处理

司法判断借助科学技术的最大动因就是科学技术本身具有的客观规律性和立场中立性,司法者希望借助科学技术分析得出符合逻辑经验,能被社会广泛认同的结论,以便作为司法判断的依据。如前文所述,司法过程中的价值判断以法律、法理、法意为核心,科学判断中混杂的价值取向不是司法的必需品。在借助科学技术辅助司法判断时,要尽可能削弱科学判断的主观色彩、个人偏见。具体而言,借助科学家、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并不需要他们对全案情况有所掌握,更多情况下是为了回应个案中出现的专业争议或解答司法者对一些专业问题的困惑。为避免科学家、技术人员先入为主,司法者在咨询相关问题或委托他人从事相关科学技术应用时,应将案件中涉及的专业部分进行适当剪辑,提炼出核心内容,隐去无关的案情内容,如将需要检验的部分证据进行摘取等。这样可以最大程度地防止其他因素干扰科学家、技术人员的判断立场,尽可能得出客观性、中立性较强的结论。可在司法程序中增设专门统一的技术协助程序,明确司法者的素材剪辑职责,对不同类的专业技术问题细化素材剪辑指引。目前针对鉴定已建立类似制度,如《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等,下步可以逐步将科学技术应用规范的门类细化扩展至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影响评估、电子数据取证等领域。

(四)合理发挥具有专门知识人民陪审员的作用

目前邀请具有专门知识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并对事实作出司法判断已经在进行实践探索。《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9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人民陪审员专业背景情况,结合本院审理案件的主要类型,建立专业人民陪审员信息库。部分地方,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邀请技术专家作为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技术问题。20一旦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专业人员就不再是辅助人员而是司法者,相应对事实的认定或看法已经属于一种司法者的判断。但同时基于自身的专业背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作出的判断又不可避免地带有科学判断色彩,所以就会出现司法判断并没有先于科学判断产生的情形,这样容易消解司法判断的独特过程。而且基于合议庭的基本构造,最终作出决定需要合议庭成员达成多数意见,每名成员都有表决权,对其他没有专业知识背景的审判人员而言,具有专业背景的人民陪审员虽然只有一票,但他解释的理由自己不一定能理解,更别说反驳。所以还是存在被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左右最后事实认定结论的可能,这容易消解合议庭民主评议的制度价值。建议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就个案中的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时,其意见最好只作为法院说明判决理由的参考意见,不宜作为合议庭的表决意见。

(五)注重考察科学判断背后的同行评议情况

从实践情况看,目前司法者对科学判断背后的同行评议情况基本没有进行过考察了解,从实体上看,这也是导致科学判断引起的事实争议成为重新启动司法程序的原因之一,本身一些现阶段还没有形成定论的科学判断,因个体差异和司法者知识局限,反而在司法领域被视为一种定论。比如DNA鉴定,DNA检验图谱只能给出检材的DNA分型与从参照人群中随机选择个体血液的DNA分型相匹配的概率。至于线粒体DNA,即使在理论上,每个个体的DNA分型也不是独一无二的,所以DNA分析实际上只是一种统计学上的陈述而已。21在程序上,受当事人主义的影响,在庭审的质证或辩论环节,诉讼参与各方会互相提出新的科学判断冲击对方立论。这种方式往往会给对方以“证据突袭”之感,而且这种突发新情况易打乱庭审节奏,增大庭外核实发生的概率,对“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而言,有一定消极影响。所以,注意了解同行评议情况对司法者特别是法官选择科学判断结论而言很有必要,当司法者认为属于争议较小的科学判断时,应要求出具意见的专家提供同行评议情况,或求助相关科学协会组织同行评议。当司法者认为属于争议较大的科学判断时,应要求出具意见的专家提供该领域其他知名专家的不同观点或结论供其参考。

(责任编辑:刘 冰)

D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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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8557(2017)04-0100-08

2017-08-02

范思力(1985-),男,贵州都匀人,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助理检察员。

①巢志雄:《流动的司法——科学如何影响现代法庭》,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第149页。

②李安:《司法过程的直觉及其偏差控制》,载《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5期,第152页。

③刘志斌:《对司法过程中经验方法的检讨》,载葛洪义主编:《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第3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8页。

④胡玉鸿:《法律技术的内涵及其范围》,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5期,第57页。

⑤刘小明:《锐意探索 贵州“司改”取得新进展新成果》,载《贵州日报》2017年7月10日,第06版。

⑥樊崇义、赵培显:《法律真实哲理思维》,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3期,第5页。

⑦周赟:《于不确定处寻确定:论司法的本质是自由裁断》,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7年第1期,第51页。

⑧ [美]托马斯·库恩著:《科学革命的结构(第四版)》,伊安·哈金导读,金吾伦、胡新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3页。

⑨龙世发:《法律事实的层次——基于司法过程的考察》,载《湖北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第144页。

⑩李训虎:《证明力规则检讨》,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第157页。

11 [美]托马斯·S.尤伦:《法律科学的诺贝尔奖——理论、经验工作与法学研究中的科学方法》,赵娟译,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4年春季卷,第41页。

12 陈学权:《科学对待DNA证据的证明力》,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5期,第51页。

13 [美]苏珊·哈克:《科学与法律领域的真相》,刘静坤、丁丽玮译,载《证据科学》2008年第5期,第617页。

14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3页。

15 徐昕:《司法过程的性质》,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2期,第103页。

16 潘福仁:《司法过程中的利益衡量》,载《东方法学》2008年第3期,第79页。

17 成协中:《科学依据、同行评审与司法审查》,载《行政法学研究》2016年第3期,第77页。

18 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Inc.509 U.S. 579 (1993).

19 朱晓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评论》,载《东方法学》2016年第3期,第138页。

20 张玲玲:《我国知识产权诉讼中多元化技术事实查明机制的构建——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司法实践为切入点》,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12期,第33页。

21 张中、石美森:《论科学证据的证明力》,载《证据科学》2012年第1期,第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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