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刑法中欺骗偷盗罪的认定与启示
2017-03-08王东海
王东海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25)
美国刑法中欺骗偷盗罪的认定与启示
王东海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25)
美国刑法中的欺骗偷盗罪是偷盗罪的一种形式,符合偷盗罪的所有犯罪构成要件,且具有自身独特特征,即采取欺骗的方式取得财产。司法实践中,对其进行认定,应当采取双层次的逻辑思维模式,将案件事实与该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动态的互动检验。对于主观心态的认定,应当通过客观证据和客观行为推定主观心态。美国刑法关于欺骗偷盗罪的立法模式和认定方法,对我国刑事立法采取简约化的方式将盗窃罪、侵占罪、诈骗罪进行合并提供有益借鉴,对实践中合理处理盗骗交织型的犯罪提供了有益思维模式,对于我国司法实践重视收集运用客观性证据提供了有益启示。
欺骗式偷盗;盗骗交织;认定;启示
美国刑法中的偷盗罪与我国刑法中的盗窃罪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也存在较大的区别。作为偷盗罪形式之一的欺骗偷盗罪,在犯罪构造上具有其本身的特点,在美国的司法实践认定过程中也存在困难和争议。与该罪相比较,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盗骗交织型犯罪,对这类犯罪如何处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议较大,而美国刑法中欺骗偷盗罪给我国司法实践处理盗骗交织型犯罪提供了一种有益的借鉴模式。因此,研究美国刑法中欺骗偷盗罪这一犯罪类型,对我国处理盗骗交织型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一、案例切入:美国刑法中欺骗偷盗罪的实践样态
REX诉 PEAR案(中央刑事法院,1779;1 Leach 212,168 Eng.Rep.208)。这是一起发生在1779年的案例,[1]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下:
被告被指控盗窃了Samuel Finch的一匹黑色的马。证据显示Samuel Finch为Borough镇车马行的主人,被告于 1779年 7月 2日到 Samuel Finch的车马行去租马,声称要去萨里郡的萨顿①旅行。当被告再次返回车马行时被问及住在何地,被告声称暂住于金街25号,并将在当晚8时把马归还给车马行。但被告人并未按时归还,而是在他租马的当天,他在Smithfield(史密斯菲尔德区)一集市上将租来的马卖给一个叫William Hollist的人。他也不在他提供给控告方的地址居住。
博学的法官指出,对于此类案件有不同的观点。一般学说认为,如果一段时间内马被用于特定用途,到期后,租方如未能按时归还,而是把马转卖,把所获钱财据为己有,这是重罪。因为双方未达成合意。在本案中,被告租马时声称是为了到萨顿旅行,但是在租马同一天被告便把马转卖,未进行任何旅行。还有一些其他情况暗示被告在租马的时候,有意出售该马,比如他声称自己居住的地方,事实上自己都不知道在何处。应当由陪审团来决定在租马的当天,被告是否有意去旅行,后面才改变主意出售该马。若是如此,他会被宣判无罪。但是如果陪审团一致认定被告在租马时,只是将旅行作为取得对马占有的一个借口,他本无意去旅行,而是要出售该马,他们认为这和法官的意见相一致。这样被告就涉嫌犯有重罪。
陪审团认为上述观点成立,也就是被告在租马时有欺骗意图,想立即将马转卖。
应当由法官来决定马由原告转手到被告的转变,是否改变了原告对马的占有权?这关系到随后的转卖仅仅是对托管的违背还是涉及犯罪?
法官对该案的分歧意见较大,并于1780年2月4日连续不断地将对此案的意见递交给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De Bray,Mr Baron Perryn法官于同月22日也将对此案的意见递交给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De Bray。多数法官认为,应当将被告租马时的最初意图交由陪审团来决定。他们认为被告如此的行为是欺诈行为,这种情况下原告和马的分离并没有在实质上改变原告对马的占有权,并且在马被转卖的时候占有权亦未改变,因此被告犯有重罪。
二、理论阐释:美国刑法中欺骗偷盗的梳理
(一)欺骗偷盗罪的渊源流变
偷盗罪 (larceny) 也就是早先的盗窃罪(theft),②是由英国法院创设的,是指行为人怀有永久性剥夺他人财产的故意,非法拿走他人所占有的财物的行为。[2]然而,在早期的英国法律制度史上,偷盗财产并不是一种犯罪行为,只有暴力性侵犯财产的行为才是犯罪,才会受到刑法惩罚,比如抢劫罪。到了中世纪时期,随着经济状况的发展,普通法上将针对财产的犯罪扩大到非暴力性犯罪,即只要未经过原主同意而获取财产便是犯罪,此时,偷盗罪便应运而生。[3]从前述关于偷盗罪的界定可以看出,这里关于偷盗的含义是狭义上的偷盗罪(盗窃罪)。③
在英国法制史上,偷盗罪立法并不是以一种简单或者顺利的方式发展的。一方面,普通法的法学家们并不认为对大多数的偷盗罪者适用死刑是正当的,所以他们常常狭义的解释偷盗罪,并通过技术规则使得大量的偷盗者免予定罪和处罚。另一方面,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经济的发展,法院受到来自商业利益集团的压力被迫要求扩大偷盗罪的范围。然而,法院扩大偷盗罪范围的行为并没有充分地适应英国立法者的需要。因此,从18世纪开始,英国国会便插手干预偷盗罪法以填补漏洞。当然,这种插手干预不是重新定义偷盗罪,而是通过立法的方式增设了新的罪名,主要是侵占罪(embezzlement)和诈骗罪(false pretenses)。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 “在早期的英国,诈骗罪还只是盗窃罪的一种形式,只是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才于18世纪从盗窃罪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罪名。”[4]但是,在长达一个世纪的时间里,英国和美国的法院都在为划分偷盗罪、侵占罪和诈骗罪三者之间的界限而争论不休。并且,只有少部分的州和地区在为此而努力且较为成功地区分了三者的界限,而大部分的州和地区则倾向于采取结合的方式将三者进行简化处理,合并到盗窃罪法当中。④1962年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23节关于偷盗罪的规定,就采用了三罪合一的模式。[5]这一模式陆续被一些新制定的州刑法典所效仿,如《新泽西州刑法典》和《纽约州刑法典》等。无独有偶,英国1968年的《盗窃罪法》也采取了三罪合一的做法。并且,从学术上看,多数学者认为,偷盗、侵占和诈骗三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民法方面,对刑法和刑事诉讼并无多大意义。[6]遗憾的是,虽然在联邦层面上在不断地加强财产犯罪的整合,但是这一简约化的过程并不顺利,多数的州法院依然频繁的引用普通法中关于三者的复杂的区分来解释偷盗罪。比如,在 People V. Sanders一案中(People V.Sanders,67 Cal.App. 4th 1403,79 Cal.Rptr.2d 806 1998), 便指出,将规定不同犯罪的法律简单的规定到盗窃罪之下,并不能消除需要区分不同盗窃类型的不同要素的情况。[3]目前,美国的多数司法区采取的是偷盗罪、侵占罪、诈骗罪三罪分立的模式。
偷盗罪具有不同的类型,也可以说是许多不同的行为类型均符合盗窃罪的定义,并且不同的州有各自的分类。主要有行窃或零售盗窃,夺包盗窃,扒窃,欺骗偷盗,偷盗服务,汽车偷盗等类型的划分。这些类型的划分是依据偷盗罪的外部形态所得来的,许多司法区创造了其他的偷盗罪类型,并且会随着实践需要将偷盗罪类型继续增加。比如,50年前就没有必要将偷盗罪定义为包含偷盗信用卡后实施盗窃,但是现在该种情况的犯罪却成为普遍现象。[7]
可见,欺骗偷盗罪是偷盗罪的一种形式,是随着对偷盗罪类型进行细分而得来的结果,是指用谎言取得被害人财产的占有权的偷盗罪,其英文表述为 larceny by fraud或 larceny by trick;美国 《模范刑法典》第 223.3条将该罪表述为:“行为人蓄意地以欺诈方式取得他人财产的,构成盗窃。”[8]其与诈骗罪具有区别, 也具有联系,诈骗罪是用谎言得到被害人财产的所有权的行为。[9]欺骗偷盗罪侵犯的是财产的占有权,而诈骗罪侵犯的是财产的所有权。⑤当然,欺骗偷盗罪是否应该归属于偷盗罪存在争议,如有学者指出, “大盗窃罪”的立法自然就包括了larceny by trick或 theft by deception(以欺骗或诡计的方法实施的盗窃),[10]其言外之意是如果采取狭义的盗窃罪的概念,欺骗偷盗罪将不属于偷盗罪的范畴。但是,从多数的观点来看,[11]即使采取了狭义的盗窃罪的概念,欺骗偷盗罪依然属于偷盗罪的一种形式,而不属于偷盗罪之外的犯罪类型。
(二)欺骗偷盗罪的构成要件解析
关于偷盗罪的构成要件,不同学者具有不同的分析。第一种观点认为,偷盗罪有六个构成要件,即动产,他人的,获取——获取占有(taking—taking of possession),非法——非法获取(trespass—trespassory taking), 拿 走 (asportation), 怀有偷盗意图 (with intent to steal)。[12]第二种观点认为,偷盗罪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获取并拿走(taking and carrying away),动产(personal property),他人的(of another),怀有永久剥夺他人财产的意图(with the intent to permanently deprive the owner of the property)。[13]第三种观点从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的角度进行展开,并认为犯罪行为包括据为己有、财产、属于他人的,犯罪心态包括消极因素和积极因素,前者即行为人不必具有获取利益的目的,后者即行为人必须具有不诚实和永久剥夺他人财产所有权的故意。[14]上述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按照美国《模范刑法典》对偷盗罪进行的定义,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是依据英国《1968年盗窃罪法》对盗窃罪所下的定义。从本质上来看,上述三种观点之间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对于作为偷盗罪类型之一的欺骗偷盗罪而言,要具备偷盗罪的所有构成要件,这是毫无疑问的。即应当是:动产,他人的,获取——获取占有(taking—taking of possession),非法——非法获取(trespass—trespassory taking), 拿走 (asportation),怀有偷盗意图(with intent to steal)。
1.动产
这里的动产是相对于不动产而言的。关于偷盗罪的财产范围,英国刑法和美国刑法存在明显的不同。在美国,现代的制定法规定不动产不能成为偷盗罪的对象,但是却承认不动产的附属部分可以成为偷盗罪的对象。而英国《1968年盗窃罪法》却规定,偷盗罪的财产范围包括不动产。[15]
2.他人的
他人的是指他人占有的财产,因为在美国刑法中,偷盗罪侵犯的是他人对财产的占有权(possession)。这里的占有也不是指物理上的占有,而是指法律上的占有。因此,在行为人已经有占有权的情况下,只能成立侵占罪;而对于仅仅在物理上占有财物的保管人来说,则因为侵占占有权而会被认定为偷盗罪。对于自己占有的财物,难以成立偷盗罪,但是财产所有人在其财产被他人合法占有的情况下乘人不备偷走财物的,仍然可以成立偷盗罪。这里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无主物的问题、受害人具有占有权和控制权的情况下的问题、受害人具有所有权或者利益的问题以及当受害者是公司或者合伙或者信托人时的问题。[16]
3.获取占有
获取占有,是指行为人打破了他人对财物的占有,自己获取了对财物的占有,如果没有获取对财物的占有,则不能成立偷盗罪。如A趁着黑暗盗窃B手里的东西,撞了一下B的手,B将东西掉在地上,A因为黑暗并没有找到B的东西。B虽然丧失了对财物的占有,但是A没有取得对财物的控制和支配,也就是A没有取得对财物的占有,因此并不构成偷盗罪意义生的 “获取占有”。[17]
4.非法获取
非法获取是相对于合法获取而言的,是指没有获得同意而取走财产行为。[3]如果获得占有者的同意,便不属于非法获取。对于遗失的财产、错递的财产、夫妻占用和受托人侵占,存在争议,[18]需要甄别判断。
5.拿走
拿走应作广义上的理解,不一定是用手拿走,赶走牛羊、开走汽车等都是拿走。拿走的物理性动作也一定非要被告人自己实施,利用不知情的第三者拿走财物也可以构成偷盗罪,美国学者将被利用的第三者称为 “无罪代理人”(innocent agent),类似我国刑法中的间接正犯。如发生在路易斯安那州的State v.Laborde案,被告人将他人农场的设备谎称是自己的而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该案当中被告人并没有物理性的接触被盗卖的设备。[19]拿走,也不要求具有很大距离,行为人刚刚将财物从他人钱包拿出来虽然还没有来及离开现场便被发现,但仍然属于拿走。另外,随着第三产业的发展,非法无偿获取服务的情况也日益增多,虽然服务是无形的,不能拿走,但是却具有和有形财产一样的价值,因此,在有些州的刑法里,拿走已经不再是偷盗罪的构成要件,只要求对被盗财物取得 “控制”。在纽约州,还创设了新罪名 “盗窃服务”。[20]现代美国刑法中的偷盗罪对 “拿走”要件的要求已经大大降低和弱化,《模范刑法典》和一些州已经明确取消了该要求。[21]
6.怀有偷盗意图
偷盗罪中的偷盗意图,是指永久剥夺他人对财产占有的意图。永久剥夺,既包括实际上的永久剥夺,也包括对他人财产永久剥夺的实际危险。因此,在美国刑法中,典当故意也属于偷盗故意。强买意图,也是偷盗意图。
因为欺骗偷盗罪是偷盗罪的其中一种形式,所以其除了具有偷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外,也具有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在行为手段上,欺骗偷盗罪的行为手段是采取欺诈的方式,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秘密手段的窃取。至于何为欺骗偷盗罪中的欺骗,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23.3条通过正反两方面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正面的规定即,行为人蓄意地实施下列行为的,即为欺诈:(1)造成或者强化包括对于法律、价值、意图或者其他主观心态在内的错误印象。但关于履行约定的意图的欺诈行为,不得仅以行为人未履行约定的事实进行推定;或者(2)妨害他人获取可影响对交易进行判断的信息;或者(3)对行为人先前造成或者强化的错误印象未予以更正,或者行为人明知错误印象将影响跟自己有信托或者信用关系的他人但未予以更正;或者(4)明知自己转让的或者为取得财产而设置负担的财产附有留置权、对抗请求权或者在法律上对享有财产的其他负担,无论该负担是否有效或者是否属于公共登记的事项,而予以隐瞒的。反面排除的规定即,但 “欺诈”不包括行为人对无经济意义的事项的虚假陈述,或者不存在欺诈听众的一般人的可能性而进行的夸耀。[8]
三、认定路径:欺骗偷盗罪的判断
(一)案例中的争议与认定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在租马时是否具有不归还马的意图。如果具有不归还的意图,显然被告人构成重罪;如果在租马时具有归还的意图,在租到马之后才产生将马进行卖掉的意图,即永久剥夺他人对财物占有的意图,那么被告人应当被认为无罪,因为这仅仅是对托管的违背。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文中的案例发生在1779年,而当时英美刑法当中并没有侵占罪的规定,因此,依据当时的法律如果案件中的被告人在租马时具有归还意图,在租到马之后才产生了将马卖掉的意图,则不构成犯罪。英美刑法中的侵占罪,是在英国King v.Bazeley案⑥之后,即在1799年之后才逐渐确立起来的。[22]
在判断被告人是否在租马时便具有不归还马的意图这一事实时,多数法官认为应当将该问题交给陪审团来判断,因为该判断是事实判断而不是法律判断。在具体的判断过程中,案例中显示,判断的方法不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而是通过客观事实和细节进行判断,并带有推理的成分,即运用了刑事推定。如案例中指出,被告租马时说是为了到萨顿旅行,但是在租马当天便把马进行转卖,未进行任何旅行;被告在租马时说了自己居住的地方,但事实上被告人自己都不知道他所说的住处在何处。因此,多数法官认为被告人在租马时主观上便具有不归还马的意图,陪审团也认为这一观点成立。在具体的判断方法上,采取的是从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意图的方法。
当然,在案例中,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欺骗偷盗罪的判断,还应当逐一判断是否符合动产、他人的、获取占有、非法获取、拿走等构成要件。从案例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这些特征是没有争议的,有争议的只是对主观上是否具有偷盗意图的判断。最终,被告人的行为被认定是欺诈行为,侵犯了原主的占有权,因此构成欺骗偷盗罪。
(二)理论上的认定逻辑
关于欺骗偷盗罪的认定,要将其放在美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进行。美国的犯罪构成体系是双层次模式,即成立犯罪需要具备两方面的条件,一是犯罪本体要件——刑事责任基础,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二是排除合法辩护——责任充足条件,包括未成年、错误、精神病、醉态等。[23]因此,判断一个行为是否符合欺骗偷盗罪,首先要判断的是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方面是否符合这种双层次模式的犯罪构成。然而,是否符合犯罪构成体系的要素,提供的是一种认定的逻辑思维模式,仅仅依照这种理论逻辑并不能解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欺骗偷盗罪的问题。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欺骗偷盗罪,还要将具体的事实与欺骗偷盗罪的构成要件相结合加以判断,在判断符合了构成要件后,再站在辩护方的立场上,对辩护事由进行判断,如果没有合法辩护事由,此时才能认定欺骗偷盗罪成立。因为欺骗偷盗罪是财产犯罪,所以首先应当排除财产犯罪的正当事由,即如果是在该行为引起的民事诉讼中能成立特许辩护的情形下作出时,该行为具有正当性,除非: (1)本法典或者规定犯罪的法律对有关情形另有规定;或者(2)立法意旨明显排除主张的正当事由。⑦当然,在辩护事由方面,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23.1条针对偷盗罪进行了专门规定,即下列事由可作为对盗窃罪的追诉的积极抗辩:(a)行为人没有意识到财产或者服务属于他人所有;或者(b)行为人对财产或服务所实施的行为是基于善意的权利主张,或者认为其仍享有取得或者处分的权利;或者(c)行为人取得财产是陈列的待售物品时,行为人意图购买并立即支付货款,或者行为人合理相信该财产的所有人如果在场会同意其行为。[24]因为欺骗偷盗罪是偷盗罪的一种,因此,上述抗辩事由也适用于欺骗偷盗罪。
认定欺骗偷盗罪的一个重要难题是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这一点也体现在了案例当中。虽然案例当中没有提到行为人对于其租马时是否具有不归还意图——永久剥夺他人对财产占有意图的供述和辩解,但是从案例材料可以看出,这依然是一个认定的难题。毕竟,人的主观心态不像客观行为一样易于被人感知和把握,这就需要采用推定的方法进行判断。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深藏于内心的主观事实,不像外表的行为可以直接看见,并直接表述于审判者面前,他人无从窥见其内心,只有从其他情况事实,间接地推论方可得知。”[25]案例中,法官和陪审团在判定被告人主观心态时,便运用了推定的方法,如案例中指出,被告人租马时说是为了到萨里旅行,但是实际上被告人并没有去这个地方旅行,而是在租马当天便把马进行转卖;被告人向控告方提供了居住的地方,但事实上被告人自己都不知道他所说的住处在何处。依据此,便推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偷盗的意图。
四、有益借鉴:美国欺骗偷盗罪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启示
美国刑法中的欺骗偷盗罪,是偷盗罪的一种形式。虽然与诈骗罪之间存在一定的交织,但是具有自身的特点。美国刑法中这种立法模式,对于我国刑事立法的模式选择和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盗骗交织型犯罪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
(一)立法体系上的启示
从美国现在的制定法来看,他们倾向于将三者整合,采取大盗窃罪的概念,典型代表便是美国《模范刑法典》。美国《模范刑法典》采取了将盗窃罪与侵占罪、诈骗罪等各种获取型犯罪合并的方式进行立法,并将盗窃罪区分为 “以非法拿走或者处分的方法实施的盗窃”、“欺诈方式实施的盗窃”、“勒索方式实施的盗窃”、 “涉及遗失物、遗忘物、误递物的盗窃”、“涉及服务的盗窃”等类型。[24]这样的立法模式,对三罪之间争论不休的复杂区分进行了简化处理,给司法实践提供了认定罪与非罪的便利。特别是对于盗骗交织型犯罪的处理来说,具有很大的便利性。毕竟,在采取偷盗罪、诈骗罪、侵占罪三罪分立的立法模式当中,对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会引起较大争论。
我国刑法当中,对于盗窃罪采取的狭义的概念,并且与诈骗罪、侵占罪、敲诈勒索罪等犯罪分立,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不同的犯罪类型规定了不同的入罪数额标准。这便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不得不绞尽脑汁的去对三者进行区分,以给案件事实一个较为准确的定性。虽然从立法的文字表述上看,容易将三者进行区分,但是当立法的文字被理论进行解读和被实践加以运用时,便出现了难以清晰界定其含义的难题。有限的法律规定面对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更是显得捉襟见肘。特别是对于盗骗交织的案件,是认定为盗窃罪还是诈骗罪,更是争论不休。各地判决,甚至是在同一个法院面对同一类型的盗骗交织的案件就会得出不同的定性。以 “借用”为名取财为例,⑧理论上并没有相对统一的认识,各地的判决情况也是大相径庭。⑨为了消除这种相同类型的行为被认定为不同的犯罪的情况,应当说采取美国《模范刑法典》的 “大盗窃罪”的立法模式是一种较为可行的选择。
(二)认定方法上的启示
在对主观故意的认定方法上,我国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要求行为人进行供述,甚至是仅仅依靠行为人的供述来认定其主观心态。这便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屡禁不止,采取先主观后客观的思维方式办理案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作为证据之王,过度注重行为人的言辞供述,不注重收集和运用客观性证据。虽然随着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人权保障的飞速发展,及时收集并注重审查物证等客观性证据的理念在不断加强,但是实证调查发现, “侦查人员在工作中仍然存在过度关注犯罪嫌疑人供述,对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收集不足的问题,导致没有口供案件就无从下手甚至无法认定。”[26]
然而,在上述欺骗偷盗罪的案例中,可以看到在认定行为人主观心态时,英美国家的司法实践有两点不同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一是在认定主体上,英美国家的司法实践将事实的认定交给陪审团。这种陪审团认定的模式,体现了司法认定的动态互动,也使得认定的过程和结果更加符合常识常情和常理。二是在认定路径上,英美国家的司法实践对行为人主观的认定不是依靠行为人的供述。从案例来看,在对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认定过程中,并没有对行为人的供述进行描述,而是直接采取通过客观行为进行推定的方式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具有偷盗意图。
这就给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带来很大启示:一是公安机关在侦查取证时,应切实改变理念、程序和方法,注重对客观性证据的收集,要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放在 “补强”的位置来看待,即只是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来串联起所取得的客观性证据,对客观证据进行补强。而不能本末倒置的采取一切手段来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却忽视对客观性证据的收集,甚至置客观性证据于不顾。二是要善于运用客观性证据,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审查起诉和审判案件时,要 “突出客观证据的审查、运用,构建以客观证据为核心的证据分析论证和案件事实认定体系,坚持从客观证据到主观证据的审查方式。”[27]要善于运用客观证据和客观行为推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结语
美国刑法中的欺骗偷盗罪是偷盗罪的一种形式,其在美国的法制史上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与诈骗侵占等犯罪合一到分立再趋向合一的流变过程,具有不同于一般偷盗罪的特征。认定该罪是否成立的难点在于对行为人主观心态的判断,英美的司法实践表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偷盗意图需要借用刑事推定。美国刑法欺骗偷盗罪的立法模式和认定逻辑,对我国如何处理盗窃交织型犯罪具有重要启示。在刑事立法方面,宜采取简约化的立法模式,整合盗窃、诈骗、侵占分立的现状,从立法角度解决盗骗交织型犯罪争论不休的混乱状态,而不是纯粹追求逻辑上的完善而忽略甚至是无视实践中的认定难题;在刑事司法方面,宜强化刑事推定的运用,注重客观性证据的收集,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推定其主观心态,务必改变 “口供中心主义”的司法范式。
注释:
①萨里郡是英格兰东南部的一个郡,而萨顿则是萨里郡的一个城市。
②对于“larceny”和“theft”两个术语的关系,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larceny”是一个古老的普通法用语,“theft”是一个现代的制定法用语;“theft”是一个类罪名,包括盗窃罪(larceny)、侵占罪(embezzlement)、诈骗罪(false pretense)。即“larceny”的产生要早于“theft”,后者范围更大一些。参见刘士心:《美国刑法各论原理》,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193页。另一种观点认为,偷盗罪(larceny)即早先的盗窃罪(theft),是由英国法院创立的,即“theft”的产生要早于“larceny”,两者在同一意义上适用。参见储槐植,江朔:《美国刑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98页;夏勇:《盗窃罪立法之比较》,载《法治研究》2011年第3期,第41-42页;Anniken U.Davenpor.Basic Criminal Law:The Constitution,Procedure,and Crimes(2nd Edition),Prentice Hall 2009,P153。
③狭义盗窃罪和广义盗窃罪的划分和论述,参见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 181页。
④关于盗窃罪发展历史脉络的描述,参见Joshua Dressler.Cases and Materials on Criminal Law(Fifth Edition),West2009:P916-917.
⑤对此,有不同观点,如有学者认为英美刑法中的盗窃罪侵犯的也是他人财产所有权。参见张旭:《英美刑法论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0页。
⑥该案的大致案情是:1799年 1月的一天,William Gilbert通过他的仆人George Cock到银行将钱交给银行职员Bazeley存钱,Bazeley偷偷将一张100英镑的钞票放进自己口袋非法占为己有,而因为当时没有罪名可以涵盖Bazeley的行为,因此其最终被判无罪。Joshua Dressler.Cases and Materials on Criminal Law (fourth edition),Thonson-West2008,p953-957.
⑦具体参见美国《模范刑法典》第3.10条的规定,其规定的财产犯罪行为包括财产的挪用、扣押、破坏或者损毁、侵占或者妨害在内的行为。美国法学会编:《美国模范刑法典及其评注》,刘仁文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3页。
⑧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借打手机”为名进而逃匿的情况。
⑨王华伟:《以“借用”为名取财后逃逸行为之定性研究》,载《天津法学》2014年第1期,第71-79页。此外,对该类行为进行争论的主要文献有,戴放:《借打手机乘隙逃跑构成何罪》,载《江苏法制报》2005年5月24日;练一鎏:《从罪数形态角度探析“借打手机”行为之定性》,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10期,第70-72页。
[1]Joshua Dressler.Cases and Materials on Criminal Law(Fifth Edition),West2009,P925-926.
[2]John M.Scheb&John M.SchebⅡ:“Criminal Law”,second edition,1999 by Wadsworth Publishing Company,P.155.
[3]Joshua Dressler.Cases and Materials on Criminal Law(Fifth Edition),West2009,P916.
[4]张旭.英美刑法论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266.
[5]美国法学会编.美国模范刑法典及其评注[M].刘仁文,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58-164.
[6]储槐植,江朔.美国刑法(第四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98-199.
[7]Anniken U.Davenpor.Basic Criminal Law: The Constitution,Procedure,and Crimes(2nd Edition),Prentice Hall 2009,P153-156.
[8]美国法学会编·美国模范刑法典及其评注[M].刘仁文,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61.
[9]储槐植,江朔.美国刑法(第四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204.
[10]Bryan A.Garner.Black’s Law Dictionary,Abridged(seventh edition),West Group2000,P710-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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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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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海(1980-),男,河北邢台人,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第四届全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业务能手,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人民监督办公室)主任、员额制检察官,重庆市检察理论研究人才、侦查监督业务人才,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
2017-02-01
本文系重庆市人民检察院2016年度重点课题 “适用 ‘两高’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疑难问题研究” (课题编号:CQJCY2016B04)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