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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义务人侵权责任的证明责任分配研究
——《公司法解释二》再解读

2017-03-08

关键词:义务人因果关系要件

杨 军

(安徽公安职业学院教务处,安徽合肥230031)

公司清算义务人侵权责任的证明责任分配研究
——《公司法解释二》再解读

杨 军

(安徽公安职业学院教务处,安徽合肥230031)

在我国,公司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组织清算义务的现象非常普遍。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通过裁量分配证明责任,追究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责任。根本之计,应通过立法明确将过错和因果关系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清算义务人,以落实责任条款,并重新达成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

清算义务人;侵权责任;证明责任;倒置

一、问题的提出

长期以来,基于我国社会诚信制度和公司法律制度不健全等原因,公司在解散事由发生后怠于清算,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清算等现象大量存在:公司股东、董事等在公司解散后,或者不履行清算义务,置公司财产和账册于不顾,或者故意篡改,销毁公司账册,隐匿、私分、转移公司资产逃废债务,或者故意虚构公司已经清算完毕的事实,编造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等等。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为解决上述问题,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开始被提出和接受。清算义务人和清算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清算义务人是基于其与公司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的主体。[1]215可见,清算义务人的义务是组织清算,不同于清算过程中具体负责清算事务的清算人。清算义务人组织清算义务的履行是清算程序启动和顺利推进的前提。

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使用清算义务人的概念,仅在第184条暗示了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即解散事由出现后,公司应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遗憾的是,该法并未规定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对此进行了完善,该解释第18、19条不但明确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而且明确了清算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包括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时的侵权责任。①本文所述的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仅限于《公司法解释二》第18、19条规定的民事责任,而不包括该解释第20条所规定的对公承诺责任及直索责任等。然而,该解释并未对清算义务人侵权行为的证明责任进行针对性的配置,因此,按照侵权法的一般法理,该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事实包括侵害行为、损害、过错、因果关系,均应由受害人负举证责任。这明显地增大了受害人的救济难度,降低了责任条款对清算义务人的威慑力,影响了法律的实施效果。“举证之所属,责任之所属。”[2]24实践中,上述条款并未发挥出应有的功效,清算义务人的不适法行为仍大量存在,或者得不到应有的追究,或者由法官以隐性变通的方式予以追究,实非长久之计。

笔者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对于责任条款的落实具有重大意义,必须对清算义务人侵权责任的证明责任进行针对性配置,以契合该条款的设立宗旨,保障实施效果。

二、实践状况的透视:以两个案例为视角

案例一:甲公司诉丁某、周某清算责任纠纷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丁某与周某于2001年4月16日出资设立乙公司,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00万元和100万元。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06年订立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提供铝合金30吨,后者向前者支付货款300万元。甲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乙公司迟迟未付款。后双方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由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250万元,剩余的50万货款,甲公司自愿放弃。乙公司支付100万后,剩余150万元一直未付清。乙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汇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丁某和周某始终未对公司进行清算。甲公司于2008年2月申请法院依调解协议强制执行乙公司的财产,法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该公司处于停业状态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中止执行。甲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追究周某、丁某不组织清算而致其债权受损的侵权责任。经审理,法院认为,甲公司无法提供关于其所受损失与周某和丁某怠于组织清算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周某和丁某对怠于组织清算有过错的证据,遂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例二:丙公司诉王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6082号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王某于2005年4月29日注册成立了丁公司,各持股60%和40%。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后张某去世,但丁公司始终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2008年5月至12月期间,丙公司向丁公司提供贷款220万元,丁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始终未偿还。法院判决确认了丙公司对丁公司的220万元债权。丙公司于2011年6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丁公司已于2011年7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始终未进行清算,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公司财务账簿查无下落。丙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追究王某作为公司股东不及时进行清算的侵权责任。对此,王某举证证明,丁公司未进行清算系因为其不具备单独对丁公司进行清算的能力,张某死亡后的股权继承问题尚未解决,且公司并未置备符合会计准则的账簿,因此其对未及时组织清算没有过错。法院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其关联性,王某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法院推定其对未及时组织清算负有过错。另,王某举证证明,丁公司在应当清算前就丧失了偿债能力,债权人不能获得清偿与其未及时组织清算没有因果关系。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的规定旨在惩治股东等以不履行组织清算义务等方式逃废债务,并暗示在正常的清算程序下债权人的债权将获得充分满足,鉴于此,怠于履行清算责任与不能清偿债务之间被推定为有因果关系。王某提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丙公司的损失和王某的不作为不具有因果关系,遂推定因果关系存在。综上,法院判定王某对丙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案例一中,主审法官实质上坚持了传统的一般侵权责任的证明责任分配机制,即由受害人对侵权责任发生的要件事实包括过错、因果关系等负担证明责任。当然,这是符合形式正义的。从《公司法解释二》第18、19条的条文表述来看,其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如是分配证明责任符合文义解释法则,只是这样一来大大加重了受害人的救济难度,有架空责任条款的危险。本案中,甲公司便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追究丁某和周某怠于组织清算的责任。案例一的处理方法可谓“形式正义而实质不正义”。

案例二中,法官则进行了变通的处理,根据规范背后的立法宗旨将过错和因果关系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清算义务人王某,王某终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侵权责任。然而值得怀疑的是,法官是否有这种裁量权?在实体规范未对证明责任倒置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作为该权利或法律关系构成要件的事实负证明责任,不必对不存在权利妨碍要件承担证明责任,”[2]137这是罗森贝克法律要件分类说的核心要义,也是为我国立法和司法界普遍接受的理论。基于此,丙公司而不是王某需要对清算义务人的过错及侵害行为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负证明责任。循此逻辑,至少可以推断,法官的此种裁量权并非来源于实体规范,而是基于程序规范,是一种变通而非常态,是对形式正义的一种有限突破。但是这在程序法上能否找到这种规范依据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7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证明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被称为证明责任的司法裁量分配机制,从解释论的角度,案例二中法官裁量权的依据也只能归结于此。但问题是,该条的宗旨显然不是为了无限制地扩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否则大多数实体规范的适用都将被异化,其应被定位为一种“补充性的规定”,只能偶尔地变通适用而不可成为一种常态化的反复,否则我们便需重新审视实体规范设置的正当性了。而且,证明责任的裁量分配权仅是在个案中基于实质正义而对形式正义的背离,其对于法官是一种权力而非义务。案例二的处理方法可谓“实质正义而形式不正义”。

根据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案例及北大法宝数据库中相关案例的检索,笔者发现,司法实践中,案例一的处理方法并不多见,更多的则是采用案例二中的方法,即由法官依据裁量权进行证明责任的倒置,而且这似乎已经成为一种常态化的处理机制——这可能源于我国司法对实质正义和社会评价的过分看重。既然如此,我们是否需要重新审视《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呢?是否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重新配置该类侵权责任的证明责任呢?如何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实现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的统一呢?

笔者认为,当在某类案件中证明责任的裁量分配被反复使用时,我们便需要根据这种常态化的实践对证明责任进行个性化的重新分配,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固定这种配置,达成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的统一。

三、重新配置的法理:两种证明责任倒置类型之间的转换

笔者认为,证明责任的倒置分为两种,即司法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倒置和立法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倒置。司法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倒置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这种自由裁量权需要受到法律的严格约束,为了能够为特殊条件下的举证责任倒置提供充足法律支撑,因此,在该特殊情况下,司法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倒置需要上升为立法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倒置。

(一)司法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倒置

所谓司法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倒置,即在具体的个案中,由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对常态的证明责任配置进行的再分配,也就是《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的证明责任的裁量分配。上述案例二就是司法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倒置的一种运用。笔者认为,《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的法官裁量权,其本质就是一种证明责任的倒置,因为按照《证据规定》的一般规定以及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理论,任何类型的民事责任都会有一种常态的证明责任分配,除非通过立法(主要是指实体法)的形式予以特别规定,都应依常态模式进行。法官裁量权的行使本质上是对常态证明责任的一种司法倒置。

对于司法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倒置,须注意以下几点:其一,其仅能在个案中适用,不具有普遍的意义;其二,其对法官来说是一种权力,而非义务,法官行使抑或不行使均具正当性;其三,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行使该种权力会综合考量实体因素和程序因素,但主要考量的是程序因素,如对当事双方举证能力的衡量等,对于实体因素较少涉及。因为实体规范中隐含着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这也是实体规范目的实现的必要保障。[2]79法官所要做的是对实体规范及附带的证明责任配置的适用,遵循司法三段论式的形式正义,而不是创造法律、背离形式正义,除非依照阿列克西的理论①阿列克西认为,任何特定国家的法律人首先理当崇尚法律的形式确定性,在法的安定性和合目的性之间,法律首先要保证的是法的安定性。只有当坚持法的形式确定性将产生极端的人们不可容忍的不正义的裁判结果时,衡量相关价值之后,才能突破形式正义而追求实质正义。参见舒国滢主编.法理学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6页。,考量相关因素之后,打破这种形式正义具有更大正当性。综上,司法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倒置是一种个案的、选择性的、偏重程序因素考量的分配机制,是对形式正义的个案突破。

(二)立法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倒置

所谓立法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倒置,即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对依照法律要件分类理论确定的证明责任分配常态标准进行修正的分配形式。“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均将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具有法律意义的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标准,理论界及实务界承认其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正置标准,因而,倒置证明责任就是对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修正。”[3]99例如,在特别侵权诉讼中,依法律要件分类理论,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属于受害人主张损害求偿权成立的要件事实,应由受害人负担证明责任,但为了特定目的的实现,法律规定由加害方对因果关系不存在承担证明责任。《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很多类型都属于立法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倒置,如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第65条)、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第85条)、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第81条)等。

对于立法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倒置,须注意以下几点:其一,针对某类案件具有普遍的适用意义,不局限于个案;其二,此种立法规范对法官是一种强制性义务,必须遵守,不得变通。《证据规定》第7条亦明确,仅“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法官方可行使裁量权;其三,立法倒置主要考量的是实体因素,强调实体立法目的的实现,兼顾程序因素的考量如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平衡等,而且实体考量和程序考量相辅相成。如《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环境污染侵权中由污染者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这主要是为了对潜在污染者课以更高的注意义务以加强环境保护。此外,该类案件中因果关系证明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也是立法的考量因素。由上可知,立法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倒置,是一种类案的、义务性的、偏重实体因素考量的分配机制,是形式正义的规范基础。

(三)两种证明责任倒置类型的转换

关于司法意义和立法意义的证明责任倒置的论述已经隐含了一个必然的推论:司法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倒置具有补充性,仅能在个案中被偶尔使用,这也是《证据规定》第7条的应有之义,如果这种偶尔的适用成为一种常态化的实践,那么便有必要将其上升为立法意义的证明责任倒置,从而实现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的重新统一。

司法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倒置在某类案件中的常态化将打破其与立法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倒置的界限:个案适用已然成为类案适用,实体规范因其隐含的证明责任分配模式被经常性的背离而受到质疑,需要重新审视,实体考量上升至更重要的位置。此时,应将这种常态化的做法上升至立法的高度,以规范的形式对司法形成普遍约束力。“为了保护某一弱势群体的利益,如果发生举证能力的悬殊可能导致诉讼结果偏离的情形,首先考虑由法官裁量倒置证明责任,如果这种现象普遍发生,就应以立法的形式将证明责任倒置固定下来。”[3]101

根据笔者的检索,在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责任案件中,法官进行证明责任的裁量倒置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做法,案例二的情形是实践中的常态,虽然判决书中往往并未论证此种倒置的正当性。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必须对《公司法解释二》第18、19条的规定进行修正,以规范的形式明确对过错、因果关系要件事实的证明予以倒置,以回应司法的普遍做法,契合规范设立的目的和宗旨。

四、清算义务人证明责任的个性化配置探究

(一)现行立法的解读

关于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责任规定在《公司法解释二》第18、19条。根据条文的表述,清算义务人依据公司类型的不同而有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包括全体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包括董事、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责任包括不作为的侵权责任(第18条),即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对债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和作为的侵权责任(第19条),即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应当对债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显然,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该类侵权责任归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范畴,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其构成要件包括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方面。按照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上述四个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均由受害人负担。

(二)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

现在的问题是,为了强化责任条款对清算义务人的威慑,迫使其回归依法组织清算之正途,能否直接将该类侵权责任设定为无过错责任而归责呢?

随着资本主义工业文明的不断发展,工业灾害频生,交通事故骤增,产品缺陷经常导致消费者的严重损害。在这样的条件下,人们试图寻找一种较之传统过错责任原则更为严格的法律对策以充分救济被侵权人,这一试图的第一个步骤就是在过错责任原则范围内进行变通,施行过错推定,倒置证明责任;第二个步骤则是突破过错责任原则,设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由此可见,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比之于过错推定更严格的归责原则,应当审慎地确定其适用范围,除非理由十分充足和必要,应尽量选择稍缓和的过错推定机制,否则会动摇侵权法的根基。[4]17

从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事由的角度来看,对清算义务人不应课以无过错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理,无过错责任的可归责事由一般包括以下:其一,某些行为或物(高度危险物品),即使尚未发生对于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损害,也包含着产生损害的极大可能性和危险,这种危险是“高度”的、“超常”的或“不合理”的;其二,存在在先的法律关系(如监护、雇佣等),在这样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对另一方具有控制力;其三,就侵权人和被侵权人的经济地位等相比较而言,侵权人总是处于优势地位。[4]18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责任明显不符合前两点事由,对于第三点事由,就公司清算而言,债权人的经济实力和地位往往并不逊于被清算的公司,这和无过错规则原则下的产品责任情形是明显不同的,债权人取证手段的有限、信息的不对称不能等同于其经济上的弱势。因此,从归责事由的角度而言,将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责任归于无过错责任不具正当性。

从商事交往的特性而言,亦不应随意地引入无过错责任原则。商事法往往对商事主体课以较高的注意义务,要求其以更审慎和专业的态度来处理事务,以提高商业效率。以过错为归责依据能够更好地评价双方的行为,激励其谨慎行事。无过错责任则削弱甚至抛弃了法律对于商事主体主观努力程度的评价,激励不足。而且,商事法中普遍贯彻外观主义法则,对于过错的证明程度更为简易和直观,只要证明特定的商事外观,便可认定其主观状态,亦无引入无过错责任的迫切必要。

从作为公司法根基的有限责任原则角度而言,亦不应对清算义务人课以无过错责任。有限责任原则贯彻公司运行的始终,从出生至死亡,尤其公司清算阶段更应恪守有限责任原则,正常情况下,股东以出资额为限享受责任豁免。这是整个公司制度的根基。如果对清算义务人实行无过错归责,则可能会使股东频繁承担无限责任,动摇有限责任原则,这是绝对不可承受之代价。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不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而应引入过错推定机制,在最小制度动荡的前提下实现责任条款的目的。

(三)证明责任再配置探究

正如上述,进行立法意义上证明责任的倒置应具有充足的理由,应主要进行实体法上的考量,兼顾程序因素。

对于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责任进行举证责任倒置具有充分的理由:

从实体意义上考量,其一,公司清算阶段不同于公司正常经营阶段,营业能力受到限制,只能进行与清算相关的运作,此阶段应了结与公司有关的一切法律关系,保障其依法平稳退市。在此,更应强调公平而非效率,更应倾向于对债权人而非股东的保护。因此,有必要对清算义务人课以更重的义务,包括证明责任的倒置,应当说法律在这一阶段所秉持的理念是“以债权人保护为中心”;其二,股东、董事等内部人与作为外部人的债权人是以公司为连接点的利益对立的两端,利益呈此消彼长之势。在公司清算事务上,双方的对立更加激烈,而显然,作为内部人的清算义务人处于优势的地位,其控制着公司的财产和运作,掌握更多的信息,此时,为扭转这种明显不平衡的势力对比,公司法应对债权人进行倾斜保护,对清算义务人课以更重的义务。

从程序意义上考量,其一,双方距离证据的远近、取证手段的多寡明显不同。债权人限于外部人的地位无法有效参与公司,取证能力受到极大限制。应当指出,根据《公司法》关于查阅权的规定,仅股东有查阅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以及会计账簿,债权人无此权利,故,将证明责任分配给清算义务人更利于证据搜集;其二,公司的组织清算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涉及法律、会计、税务、劳动保障等方方面面,需要充分的、一贯的信息资料和专业手段,可以说其复杂性丝毫不亚于环境侵权中的事实证明,让外部的债权人负担此种证明责任,实在勉为其难。

从现实状况的意义上考量,大量的应清算的公司不清算,处于“休眠状态”,不但损害了债权人及其他相关人的利益,而且冲击着社会信用体系,引发市场动荡。必须对清算义务人课以更重的义务,形成有效威慑。

综上,笔者认为,应对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责任进行再配置,由清算义务人负担过错和因果关系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并以实体法律规范的形式明确规定。

1.侵害行为要件的证明

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清算义务人的侵害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对于侵害行为,应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具体来说,对于作为的侵害行为,债权人须证明清算义务人有抽逃出资、非法处置资产、非法侵占公司财产、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应当指出,债权人只需证明具备上述行为的外观即可,无需涉及主观层面,如只需证明有非法处置资产的行为即可,而不必证明其为恶意;对于不作为的侵害行为,债权人须证明清算义务人依法应当清算而怠于组织清算或者未清算。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公司应在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开始清算,故只需证明清算义务人未在15日内组织清算便可。

2.损失要件的证明

损失的证明责任由债权人负担。这里的损失指的是债权人债权未获清偿的部分,无论公司有无财产,无论公司将来是否会继续进行清偿,债权人只需证明当下的债权未获清偿的部分即可。债权人没有必要证明公司财产减少的数额,因为这里强调的是债权人的损失,而非公司的损失,公司财产的减少,也并不必然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况且,债权人亦无充足的手段获取公司财产减少的具体证据。“损害赔偿之诉必然的发生在公司清偿债权人债权之前(倘若公司已经清偿债务,债权人没有起诉的动力),那么,债权人在未得知其债权能否得到满足之时,是无法判断清算义务人的行为是否一定会使公司财产减损到不足以偿还其债务从而损害其债权实现的程度的”。[5]148

这种证明方法的可行性其实源于公司非破产清算中一个隐含的推定:在正常的非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将获得充分的满足,未获满足的部分即推定为其所受损失。股东享受有限责任豁免的重要前提是保证公司以其自有财产对所负债务提供一般担保,股东及其他公司控制人需尊重公司的财产权,并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积极组织清算,对所负债务进行清偿,否则,利益的天平将过分偏向股东一方,有限责任制度便会异化而丧失其正当性。故,公司解散,继而由清算义务人组织清算,并满足债权人的权利要求,这是一个隐含的关于公司非破产清算的推定。从本质上说,这是一种间接证明的方式,通过证明债权当下未获清偿的程度,推定实际损失的数额。

3.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

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失的直接原因,即正因为清算义务人作为和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债权人债权的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1]230笔者认为,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应进行倒置,由清算义务人负担,其理由除前文所述外,应着重补充以下理由:

其一,损失证明中的隐含逻辑实质上包含了对因果关系的推定。诚如上述,在非破产清算的常态下,债权人的债权将获得充分的满足,除非清算义务人实施不当行为。因此,只要证明债权未获清偿的程度,便可推定所受到的损失,而这种损失在清算义务人积极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是可以避免的。也就是说,关于公司非破产清算的实体法律规范推定了清算义务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当然原因。因此,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倒置实质上已经隐含于损失要件的证明中。

其二,比之于环境侵权行为,对清算义务人侵权行为进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具有更充足的理由。根据学界的主流观点,环境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是污染环境行为的复杂性、渐进性和多因性,以及损害的潜伏性和广泛性,其因果关系证明较之普通侵权行为案件更为复杂。环境侵权诉讼中,被侵权人只需证明侵权的大致框架后,如污染者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被侵权人曾接触或暴露于污染物的事实、接触之后受到损害等,包括因果关系等的举证责任便转移到污染者一方。[6]156清算义务人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证明具有相似性。首先,清算事务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横跨法律、会计、税务、劳动保障等方方面面,债权人很难查明其损失与清算义务人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联,况且,环境污染受害人尚可以较方便地搜集污染物及被污染物进行技术鉴定,揭示因果联系,而债权人甚至无法获得进行鉴定所需的材料,包括会计账簿、记账原始凭证等等;其次,清算义务人侵权行为的影响具有广泛性和根本性,不但涉及债权人,还会影响到公司职工、国家税收等等。更重要的是,如果公司清算不能及时组织进行,甚至会影响到公司的独立主体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豁免,动摇整个公司制度。因此,笔者以为,应仿照环境侵权行为,对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行为进行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倒置。

4.过错要件的证明

这里的过错是指清算义务人对其侵权行为具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笔者主张,应进行过错推定,由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对此前文已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论述。

只有实行过错推定而非传统过错归责原则才能保证清算义务人责任规范的有效落实,这也是对司法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倒置的反复实践的积极回应;只有实行过错推定而非无过错责任原则才能更好地契合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的特性,保证对商事交往的有效激励和实现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我们应果断地摒弃现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传统过错责任原则,采行过错推定机制。

五、总结:借由司法的证明方法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可以通过一种更为简便的、借由司法的方法对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责任进行证明,省去单独要件一一证明的繁琐和不确定性,同时也更容易获得法院的支持,具体操作如下:

由债权人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或者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或者强制清算申请后,由于公司“人去楼空”无人提交,或者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说明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说明,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依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或者强制清算程序的,债权人可以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终结裁定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清算和强制清算中作出的无法清算和无法依法全面清算的裁定,径行判决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无需债权人再行举证证明,即人民法院作出的无法清算和无法依法全面清算的终结裁定具有当然的直接的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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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校 人云

D922.291.91

A

2095-0683(2017)01-0051-07

2016-12-08

杨军(1968-),男,安徽亳州人,安徽公安职业学院教务处副教授,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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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定公司清算义务人范围的分析
论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承担形态
●对选择由扣缴义务人申报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若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发生变化,应如何处理?
做完形填空题,需考虑的逻辑关系
浅谈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的原则
帮助犯因果关系刍议
共同企业要件:水平共同与垂直共同之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