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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人员的权利义务与监督机制

2017-03-08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7年5期
关键词:权利义务录音当事人

哈 申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论刑事诉讼中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人员的权利义务与监督机制

哈 申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现行法律规定对刑事诉讼中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人员的权利义务与监督机制的缺陷导致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人员在诉讼中司法中立性不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翻译活动无法起到监督作用。在翻译人员资格认证上对聘请条件缺乏具体的专业要求、资格考试、专业培训等,对违法违规操作的翻译人员惩戒机制威慑作用不大,造成诉讼过程中翻译无限制,当事人权利不能得到充分保障,诉讼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因此明确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人员在诉讼中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例如:进行翻译资格考试、建立翻译人才库等,加大对翻译人员违法违规翻译的惩罚力度,最终通过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人员的各项权利义务的规范更好服务于刑事诉讼中的少数民族群众的权益保护。

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人员;翻译人员权利与义务;监督机制

一、完善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人员权利义务与监督机制的必要性

(一)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

中华民族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五十五个少数民族几乎都有自己的民族语言,甚至少数民族不同民族分支还使用着不同的语言体系。据统计,全国五十三个少数民族共使用七十二种语言。这些语言分别属于五个语系:汉藏语系、阿尔泰语系、南岛语系、南亚语系和印欧语系,而这些涉及不同民族之间的法律纠纷的诉讼过程中,语言成为了诉讼的首要障碍。随着我国汉语的普及范围不断扩大,普通话成为大部分地区交流的主要语言。但还有一些少数民族群众对其并不精通,需要借助翻译才能向公安司法机关表达诉求。[1]不仅如此,我国少数民族地区案件承办人员很多不通晓少数民族语言,而刑事案件中当事人与办案人员的有效沟通往往决定着案件的走向和定性,因此翻译人员的沟通桥梁作用尤为重要。尽管在一些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懂得双语,但数量非常有限,除了民族自治地方全国其他地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不懂少数民族语言的情况外,少数民族当事人也不精通汉语,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没有翻译渠道刑事诉讼是无法正常进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纠纷无法及时有效的解决,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也无法得到及时的救济,这将导致少数民族地区的公民对公权力救济失望,甚至采用极端的私力救济方法。最终给社会治安带来极大危害,影响社会的健康稳定发展。在具体实践中还有一些案件,在该区域影响比较大,除了公安司法工作人员以外,当地少数民族群众或者当地汉族群众都关注案件的审理情况,而让他们听懂庭审过程,看得懂诉讼结果是司法审判有效进行法制教育的一种重要方式,但是由于语言问题堵塞了他们了解诉讼的渠道,剥夺了对司法程序监督的权利,不仅不能实现以司法审判推进法制教育的任务,还会引起他们对司法制度的不满,加深群众对司法公信力的怀疑,这不利于法治进程的推进。所以借助能够通晓通用语和一种少数民族语言或通晓两种以上少数民族语言和通用语的翻译,不仅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且还是法治宣传教育的现实需求。上述是少数民族语言翻译的现实需求但是翻译的质量直接影响当事人和办案机关之间的信赖关系,在实践中不少当事人对裁判结果难以接受,有时即使得到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结果但缺乏满足感,这里有不少涉及少数民族语言翻译案件,他们主要对翻译活动不满,认为翻译人员存在问题,并误以为翻译人员是办案机关请来的帮手,最终对翻译人员产生防御,这导致当事人把重要的线索不在诉讼中坦白,甚至会影响案件的定性。这种防备心理产生的原因总结起来主要是对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人员的权利义务不够完善并对翻译活动的监督不够所致,因为当权利有足够保障时翻译人员的翻译质量明显提高并很好的保持一种中立的态度,对翻译质量的提高使少数民族当事人信赖翻译的结果对其产生应有的尊重并对翻译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欣然的接受,这会提高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公信力。

(二)程序公正感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

法治的建立在于法律和法律决定能够得到普遍的遵守,但是实践中总会出现各种违法违规现象,多数人认为法律决定的过程和结果都是暗箱操作,对此得出的定性不服,即使一审结束后当事人完全通过上诉审程序发泄对一审判决或裁判结果的不满,但多数当事人认为通过上诉程序无法发泄自己的不满情绪,所以采取申诉上访等非正常程序发泄对审判程序或审判结果的不满。我国司法语境下为什么会出现即使通过审级实现的救济不被当事人和普通群众所接受呢?笔者认为:跟我国审判方式上呈现出来的“侦查中心主义”有直接的联系,即在庭审之前犯罪嫌疑人就被扣上罪犯的帽子,在庭审中行为人完全是配合检察机关的控诉在法官的引导之下表现出他们对检察院的控诉没有异议,配合控诉的罪名来展现犯罪过程最终认罪悔罪,通过这种手段来获得量刑上的减缓,从上述表现看被告人或按罪嫌疑人只是诉讼的客体不是主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不具有真正独立辩解机会,只依据前期的侦查审查起诉提供的材料配合控诉方认罪悔罪,似乎在庭审中被告人该辩解辩解最后也陈述了,但是因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因主体权利的缺失导致被告人无法为此进行有效的辩护,被告人在整个诉讼中没有得到权力机关的应有尊重,所以被告即使认罪悔罪但是内心深处对此程序严重的不满,更对这样程序导出的结果难以接受。所以提升程序正义是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的主要路径,然而少数民族语言翻译活动作为少数民族语言当事人最基本的程序性保障权是不可缺的部分,因为在诉讼中语言沟通非常重要,如果当事人因语言障碍而无法向办案机关表述自己的想法和诉求或办案机关人员无法听懂当事人的诉求和辩解这会使诉讼活动无法进行,办案机关要是以差不多的标准办案则会造成冤假错案。而聘请翻译人员是公安司法机关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手段,但是翻译人员在诉讼中为当事人如何进行翻译,翻译达到什么标准都直接影响着当事人的具体权利。所以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人员在刑事诉讼中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但是因现阶段的法律制度的缺陷导致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例如翻译人员无法独立于办案机关,不能做到中立的地位。导致当事人对翻译结果不满或根本不相信翻译人员,为了避免这种尴尬现象现的出现就刑事诉讼中的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人员的权利进行足够的保障,保证翻译活动的客观性与中立性,让少数民族语言的当事人感受到翻译人员只是语言转换没有其他利益牵制。实践证明只有权利没有义务是行不通的,所以在加强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人员权利的同时还要加强其义务,好让翻译人员为翻译活动尽心尽责。只有权利义务而对此没有一个有效的监督任凭口头上的义务无法实现预期的效果,所以对翻译活动进行严加监督并对翻译活动受侵害的权利进行补救,对违反法律法规的翻译行为进行严厉的打击,这样才让被翻译的人员达到一种满意的效果。会使他们觉得他们的诉求和辩解受到国家权力机关应有的尊重并以中立地位去评价,这样即使最终承担不利的裁判结果也认罪服输会自愿接受裁判的不利后果。

二、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人员权利义务与监督机制的现状分析

(一)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人员权利义务与监督机制的立法现状

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安规定》第五十一条,其中宪法条文规定了聘请翻译人员的主体是办案机关,诉讼参与人不通晓当地的语言文字时公检法机关有义务为其指派或聘请翻译人员进行翻译。虽然《公安规定》规定了辩护律师为在押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代为申请翻译的权利但是必须经公安机关审查通过,所以实际上为人身自由被限制的犯罪嫌疑人员提供翻译还是需公安机关决定。据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刑诉司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刑诉司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等条文对刑事诉讼程序中翻译人员的回避进行了规定。司法解释第七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了司法机关为少数民族语言证人需要提供翻译时未提供的惩罚性措施。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了关于少数民族被告人不通晓汉语时办案机关未提供翻译的惩罚性措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刑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了少数民族翻译人员在诉讼中进行虚假翻译的法律后果①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公安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审查。对于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许可;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及时通知其更换。翻译人员参与会见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查验公安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这条规定了翻译人员参与诉讼的程序。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最高刑诉司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 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名单及辩护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的名单。司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司法解释第七十六条第四款规定: 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翻译人员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上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人员有权参与刑事诉讼的程序、翻译人员回避义务和提供翻译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而产生的后果都做了一些规定,但具体的权利义务不够明确,而且采取惩罚性措施的范围过小,刑法条文对违反法律法规的翻译人员的惩罚力度不够,所以有必要加强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人员参加诉讼的权利义务,并完善监督机制来制约诉讼中少数民族语言翻译活动。

(二)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人员权利义务与监督机制在实践层面上的现状

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人员权利义务仅做了笼统的规定。例如:翻译人员在诉讼中能否申请有休庭的权利、能否有事先了解翻译材料的权利、能否要求被不定期专业培训的权利、能否因翻译内容的复杂程度来申请增加翻译费的权利、能否有权申请受特殊保护的权利和能否为自己翻译活动聘请辅助翻译的权利等都没有具体规定。有权利就有义务,被聘请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人员时有无对翻译材料有保密义务、有无对语言流失尽到最根本的注意义务、是否有义务对翻译过程形成的笔录仔细核实,这些也没有具体规定。但是刑事诉讼中少数民族语言翻译在某些重大案件中有时起到非常关键性的作用,如果翻译活动不到位或翻译人员与当事人串通对关键性的证据进行偏袒性的翻译因而证据不足做出无罪判决,会给被害人甚至整个社会带来严重的威胁,甚至还会引起民族矛盾。虽然司法解释和刑法条文规定了惩罚性措施但威慑力不大,这反而提供翻译人员在重大利益面前做出衡量的机会。因为作为理性人来讲多数情形之下,行为人做出违法行为之前对违法行为产生的预期收益和预期成本进行大致的估算,换言之,如果对特定犯罪的刑罚过轻或者被判处相应刑罚的可能性较低或者既轻又低,那么一个理性的罪犯就会选择实施犯罪行为,因为犯罪行为所获取的预期收益超过了犯罪行为产生的预期成本。[2]最终公民对国家机关的公信力产生怀疑,导致公民不信法,不守法。实践中因立法对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人员权利义务与监督机制不明而导致的现象有:

1.翻译人员权利不明致国家对翻译人员的培养不够重视

立法对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人员的权利不明,所以实践层面上也不够重视。例如:国家对翻译人员的培养不够重视。虽然有些地区对公安司法机关的双语人才进行相关培训,但是效果并不乐观。具体以内蒙古自治地区为例:政府对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双语人才进行一年一度的培训,但手头案件过多就对培训没有积极性,因为回来还赶着处理案件,有些司法人员因为培训而年度考核时案件未及时处理完被批评。所以多数人员都不愿意去,导致培训效果必然不会那么有成效。[3]自治地方的机关中虽有双语人才但因涉及民族语言翻译案件过多导致人员不够用,只能上其他机关调借相应人员。但其他机关也没有时间就只能在社会中临时聘请翻译人员。全国其他地区涉及翻译案件较少,所以公安司法机关中几乎没有双语人才,在遇到少数民族语言翻译的案件时临时聘请翻译人员。然而政府没有对翻译人员像培训双语人才一样进行培训,这使得有些翻译人员本来翻译素质并不高并且本身也很少自我提升,导致对新修的法律法规政府文件等不具有敏感性,多数翻译人员还停留在旧法律法规的了解上。最终对新出现的法言法语根本不熟悉或根本不知道,这样的后果是:在诉讼中对当事人提出的新类型法言法语翻译无法找到对应的同类语句。最终翻译出来有可能对源语含义进行了增减这有可能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增减,所以极大破坏了少数民族语言当事人有权使用自己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同时也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2.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人员义务不明

权利义务是分不开的,没有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或只有义务而没有权利的状态。权利义务是相对的,在享有一定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因为权利的享有是社会其他同等主体的让利,然而其他主体在给别人让利的同时需要自己无法得到的方便条件,这种需求因自己无法满足时才舍弃自己利益让渡为代价的。所以在享受某方面的方便时就付出相应的利益让渡,这是我们所说的义务。[4]因现行法律法规对刑事诉讼中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人员的权利不明导致相应的义务也不明,比如:因欠缺享受国家机关的专门的培训导致翻译质量差没有尽到翻译精准度的理想标准。

3.监督机制不完善

因立法对少数民族语言翻人员的权利义务不明导致国家对翻译人培训不够重视再加上办案机关中缺少双语人才,即便聘请翻译人员的权力掌握在公安司法机关手中但对翻译内容无法从实质上进行监督。有人会问:不是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吗?这可以提高翻译人员的注意义务呀。但是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法规存在一些缺陷将下文中会提到,即使规定没有缺陷但办案机关无法核实其翻译内容与源语是否是一致也对内容无法进行鉴定。而且是否同步录音录像掌握在办案机关手中,办案机关为了方便一般不会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这样的后果直接导致翻译人员对诉讼中的翻译不够重视不会尽最大限度的压低语言流失。公安司法机关自己缺少双语人才还为了简便不对翻译过程进行全程的录音录像,也为了诉讼成本不再聘请另外一名翻译人员对诉讼中的翻译活动进行监督,加上立法对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而进行的违法行为威慑作用不大,但一个少数民族语言翻译的案件不仅仅是单纯的一件刑事案件而能涉及到国家对少数民族的刑事政策等复杂性因素,如果不能妥善处理会引起少数民族群众对国家刑事政策的质疑不利于多民族国家的共同发展。

4.聘请翻译人员较随意

立法对聘请翻译人员条件没有明确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聘请翻译人员多数情况下都是随意找一个在语言上沟通的高校学生或老师或公安司法机关会找一个长期合作的翻译人员为侦查、起诉阶审判段进行翻译。有时这些人员的专业素质各不相同,有的只是选修了相关语种课程并不熟练本民族语言,有的虽少数民族但不懂得法律,而法律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果聘请一位没有法律素养的翻译人员即使语言上能沟通但术语翻译上缺乏这方面的专门同类词语对比导致很难解释清楚源语的含义,翻译出来的词语丧失了本应有的语义。再加上许多术语在少数民族语言中难以同种意思去表达出来,上述是正常的情况之下。然而翻译人员被聘请为刑事诉讼中的翻译人员,在特定严肃场合下提供同步口译或书面翻译都会很难把握精准度。所以在翻译过程中的语言流失必不可免,而语义流失使当事人权利义务增减致审判结果无法保证公正性会引起当事人的不满。一旦当事人的诉求未在一个完整的诉讼程序中得到应有的尊重即使审判结果相对较公平但当事人还怀疑翻译程序对审判结果的影响。从而无法满足他们经过诉讼想达到的公平正义,最终会通过申诉或上诉等非常救济程序寻求心中的正义。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长期与特定翻译人员合作这样导致的结果是翻译人员很难做到中立的对诉讼进行翻译,这会剥夺了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人员的在诉讼中有权获取翻译的权利并有权接受一个公正程序对其进行裁判的权利。

三、对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人员权利义务与监督机制的完善意见

(一)明确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人员的权利义务

立法应当详细规定翻译人员在诉讼中有权事先了解翻译内容,这是避免翻译过程中减少语言流失而事先做的保障性工作。翻译人员在庭审中遇到棘手的难以当场翻译的内容并且这个内容对于整个举证质证的关键时可以有权申请休庭,合议庭对性质进行判别后应当休庭。翻译人员有权要求被不定期的专业培训。笔者还认为翻译人员因翻译内容的复杂程度有权申请提高翻译费、有权申请对自身进行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有权对办案机关以欺骗或引诱或刑讯等非法手段的询问进行拒绝翻译并对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和控告的权利。对于公安司法机关侵犯当事人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对翻译过程中产生的翻译笔录如果发现与自己翻译内容不一致时有权要求补充或修正的权利。只有在立法上明文规定才让少数民族翻译人员的权利得到保障。所以即使全国人大在刑诉修改中没有及时予以规定,最高院可以为了实践需要比全国人大刑诉修正案前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因为最高院司法解释效力也具有普遍性,并且随时可以弥补立法上的滞后性。少数民族翻译人员的权利只有在诉讼程序中得到充分的保障才会激起他们对案件进行高度重视,才会觉得这个诉讼程序中充分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紧接着就会对翻译活动产生各种相应的责任感。但是因每个人都是理性的自然人都会以自己利益最大化为行动指南,总想只享受权利而不愿意履行相应的义务,所以司法解释上弥补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人员的权利的同时也相应的弥补立法上对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人员在诉讼中提供翻译时的义务。例如:解释规定:翻译人员被聘请翻译之后要准时参与提讯和庭审等刑事诉讼活动。在有权事先了解翻译内容的同时也要有义务对案情内容予以保密、要按时完成自己翻译的内容并保证翻译的真实性和精准度、有义务对翻译笔录进行仔细核对、翻译人员发现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保持客观中立不对诉讼中某方而做出倾向性的翻译、翻译人员也应当遵守职业操守、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等,这些先是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之后待时机成熟时提升到全国人大立法上的刑诉修正案。

(二)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人员的翻译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

《刑诉法》一百二十一条、高检规则、六机关规定、最高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中,刑诉规定只对公安在侦查活动中选择性的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但问题在于侦查机关不是审判机关,在讯问阶段就应答不加选择的全部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什么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可能判处死刑案件或案情重大复杂这不是侦查机关所决定和判断的,因为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只是有可能涉嫌违法,侦查阶段的任务在于查明证据仔细核对是否具有真实的犯罪嫌疑而不是推定就是犯了罪还可能判处多少年的刑期,所以刑诉规定不具有合理性,应当要对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的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因侦查阶段对一个犯罪嫌疑人来说非常重要,他在这里表述的每句话都有可能做为他不利的证据,然而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人员作为为讯问过程进行沟通的桥梁他们的语言流失的多少直接影响着审查起诉和审判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员的定性。所以在侦查阶段的翻译非常重要,所以加强对少数民族语言翻译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要不然因翻译人员为了各种利益的驱使给犯罪嫌疑人或减或增的翻译影响侦查取证,让真正违法分子逍遥法外让无辜者蒙冤,会使国家侦查权的严重失职最终得不到群众的依赖和信任。法院录音录像若干规定中的对简易和普通程序分别采取不同的态度也不具有合理性,因为即使简易程序但当事人的纠纷还需解决并且在庭审中少数民族语言翻译活动更是涉及公民重大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所以也应当跟普通程序一样对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规定中提到对于巡回法庭可以不进行录音录像,笔者觉得更应该对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因为巡回法庭审理的案件都是些跨区域的有影响的案件涉及的因素比较多,如果是个涉及少数民族的案件,那必须保证翻译的精准度和合法合理性,所以更应该对其全程录音不应当有选择性的进行更不能因没有条件为理由,如果没有条件要增加对它的司法资源的投入,这样才能提高当事人对程序的公正感①刑诉法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高检规则规定:检察院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部录音录像。六机关也规定了关于侦查阶段公安和检察院在讯问时录音录像的规定。最高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一审普通程序和二审程序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应当对审判活动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简易程序及其他程序案件应当根据需要对庭审活动录音或录像。对于巡回法庭等不在审判法庭进行的庭审活动不具备录音录像条件的,可以不录音录像。紧接着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判法庭安装录音设备;有条件的应当安装录像设备。人民法法庭根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部分审判法庭安装录音或录像设备。。为了翻译质量,还应当先在司法解释方式规定对于案件情节比较复杂的应当为其提供辅助翻译对主力翻译人员的翻译活动全程监督并对翻译过程和内容要进行仔细核对,一方面有利于监督主力翻译人员另一方面也提高翻译质量,这些等到时机成熟时提升到基本法修正案中。所以对少数民族语言翻译活动要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如果不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当被翻译的主体对翻译人员的翻译内容有疑问,办案机关应当予以证明,如果无法排除被翻译人员的合理怀疑最终翻译而获取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监督如果没有威慑措施是完全行不通,所以以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如果翻译人员因专业知识方面缺陷导致对关键性证据有错误翻译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并在近两年不能接受少数民族语言翻译工作。如果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进行翻译严重侵害被翻译主体的诉讼利益的应当取消翻译主体资格并对进行伪证罪加以处罚,情节特别这严重的对性质进行判别后单独定罪处罚并没收违法获得的全部财产。[5]为了提高少数民族语言翻译活动的监督在实践层面上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1.以考核方式筛选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人员

上述中也提到刑事诉讼中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不仅仅是一种语言转化问题,所以刑事诉讼中的翻译与其他业余翻译要有更高的要求,在翻译技术上不仅能够与案件所需的一种或几种少数民族语言精通而且必须精通法律,因为不精通法律,会意识不到诉讼中翻译活动本身的价值所在。对刑事诉讼中的翻译人员不进行考核,被聘请的翻译人员自己也会觉得这种翻译很随意。再者立法没有明文要求聘请翻译人员的条件之下公安司法机关也不会去筛选更高素质的翻译人员提供翻译。因为办案机关没时间没有精力,随便找个翻译也不违法。所以在立法上要求,对刑事诉讼中提供少数民族语言翻译的翻译人员必须精通全国通用语和一种或几种少数民族语言并精通法律对其进行综合性的入职考核,通过考核之后才能被聘为刑事诉讼中的翻译人员。而且立法上明文规定办案机关在遇到刑事诉讼中的少数民族语言翻译问题需要聘请翻译人员时必须聘请通过翻译资格考试的翻译人员,如果办案机关违反这条规定,为了方便随便找个没有具备翻译资格的翻译人员,少数民族语言当事人知情后有权对公安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并有权拒绝接受翻译,当事人也有权向办案机关申请因这种情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所以对刑事诉讼中的翻译人员进行资格考试意义重大。在资格考试的内容设定上以笔试和口试为考试内容。笔试内容以少数民族语言答卷,口试部分对全国通用语和少数民族语言进行同声传译,而且只有在笔试和口试部分全通过才算通过资格考试,不能因为一门通过另一门没有通过而保留成绩。因为刑事诉讼作为国家对公民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所以刑事诉讼中的翻译资格考试要与其他普通考试更加严厉,上述这些设想在以刑诉司法解释的方式先弥补立法上的滞后性。

2.构建专门的翻译人员人才库

对刑事诉讼中少数民族语言进行翻译的翻译人员通过资格考试进行筛选并要求对公安司法机关当遇到聘请翻译人员时必须聘请由资格证书的人员,否则经过翻译过程获取的证据将予以排除,但是实践中相关机关工作人员没有更多的时间挨个找有资格的翻译人员,所以像英美法系国家一样对所有通过资格考试的翻译人员要建立一个人才库,把这些人员的姓名、住址、语言类别、法学学历类别和方向等信息在网上予以公布。随时被司法机或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申请聘请为相应的翻译人员。[6]并对这些翻译人员进行入职前的专业培训。例如:开展相关的模拟法庭,让刚入职的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人员进一步了解诉讼程序的严谨性,以便警示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人员在以后的翻译工作中要谨慎对待每个诉讼阶段的翻译活动。而且只有当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人员培训达到一定标准才将身份信息在网上予以公布,如果培训达不到标准要延长相应的培训直到达到标准为止。对于入职的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人员也进行不定期的专业培训如:每当有刑诉刑法等修正案出台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及时召集所在区域内的翻译人员进行专业的学习,以便及时了解新的法律法规为少数民族语言当事人更好的提供翻译。

[1] 刘云飞.刑事诉讼中的少数民族语言翻译制度:来自实证经验的思考和构思[J].民族法学评论,2009(6):1-2.

[2]李昌盛.刑事审判:理论与实证[M].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15.71-72

[3] 马改然.内蒙古地区蒙汉双语司法的现状不足及完善-以刑事诉讼为标本[J].前沿,2015(15):1-2.

[4]让-雅克.卢梭.社会契约论[M].中译出版社,2016:84-89.

[5]辛全民.高新华.中国古代翻译立法及其现代启示[J]. 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0(10):2-2.

[6]时静.关于少数民族语言法务翻译制度问题的研究[J]. 咸宁学院学报2012(7):2-3.

Minority Language Translators’Criminal Litigation Rights and Obligations and Supervision Mechanism

HA Shen
(Peoples PublicSecurity University of China , Beijing, 100038 )

The defects of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in force on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minority translators and supervisory mechanisms over them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lead to the lack of judicial neutrality among minority translators in litigation. The litigants and other litigant participants can not play a supervisory role in translation.The lack of specific professional requirements, qualification exams, professional training on the qualifications of translators and little deterrent measures on the mechanism of translators in violation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result in unlimited translation in litigation process and the rights of litigants involved can not be fully protected. Even, the purpose of litigation can not be achieved well.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make clear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minority translators in litigation and establish an effective supervisory mechanisms, such as conducting qualification examinations for translators, establishing a pool of translators, and increasing penalties for translators for violating laws and regulations in course of translating. Finally, the norms of various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national language translators serve the protection of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ethnic group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better.

minority translators; translator’s rights and obligations; supervisory mechanism

天下溪)

D925.2

A

2095-1140(2017)05-0071-08

2017-09-23

中央政法委委托项目“司法规律研究分项目侦查规律研究”(政法研(2016)01)

哈 申(1991- ),女,蒙古族,内蒙古通辽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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