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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变迁视野下农村继承问题的理论与实践

2017-03-08陈国文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7年5期
关键词:继承权宅基地集体经济

陈国文,辛 涛

(兰州大学,甘肃 兰州 730000)

社会变迁视野下农村继承问题的理论与实践

陈国文,辛 涛

(兰州大学,甘肃 兰州 730000)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做出“健全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的决定,明确提出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允许农民对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等权利、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等权利。这些新型财产和财产性权利具有身份性,其继承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关,从而产生与以往不同的农村继承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增加了农村继承问题的复杂性、多样性,正是基于这种不同,重点研究其中的新情况、新问题。通过对甘肃某行政村的实地田野调查,探究农村继承问题的现状,回答农村继承中的一些理论和实践问题。

农村继承;传统文化;集体所有制

一、问题的提出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城镇化获得长足发展,城镇化水平不断提高,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千千万万的乡村正面临着由乡村演变为城镇的命运,我国的城镇化已进入加速发展阶段,从而带来我国数千年历史最为深刻的社会变革。然而,在传统城乡二元结构下,尽管我国婚姻法、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城乡统一适用,并没有只适用于城市居民或农村村民的特殊的继承方面的法律法规。但随着我国城镇化战略的深入推进,城镇化加速发展背景下农民收入大幅增长的同时,农民继承中不断涌现新的问题。《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等权利”、“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探索农民增加财产性收入渠道”等,这一系列举措在大幅增加农民收入的同时势必增加今后农村继承问题的复杂性、多样性。

二、相关典型案例及其与法律规定的冲突

(一)出嫁女无继承权案

王某只有两个女儿,两个女儿都嫁在本村,王某与妻子林某一直与二女儿生活在一起。2015年林某去世,按照当地传统,王某的侄子王乙被过继给王某为子。但王某的生活一直由两个女儿照顾。2017年王某去世,遵循传统,王乙继承了王某和林某的全部财产和承包土地。王某的两个亲生女儿,同时作为本村村民却不能依法继承父辈遗产。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九条的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王某的两个女儿当然依法享有继承权,王乙在本案中既不属于收养子女也不属于遗赠扶养情形,本不应享有继承权。依照法律规定王某的全部财产应由两个女儿继承,王乙无权继承。此案中,由继子王乙继承财产,王某的两个女儿均表示认同。其理由是,如果娘家的财产被自己拿走,别人会说闲话。

(二)非本村子女继承本村宅基地案

宋某鳏居,有三个儿子,宋大与宋二在本村居住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与宋某共同生活,宋三入赘邻村王村失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宋某去世后宋三参与继承宋某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将其所继承的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给了债权人赵某。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了能作为遗产的公民的合法财产,其中第二项有“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七项是兜底条款“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并没提继承的问题。《物权法》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指“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没有抵押权能,其抵押宅基地使用权权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但是在调查中,我们发现农民转让、抵押宅基地使用权的现象大量存在。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农民的上述行为是无效的,但是在农村实际生活中,农民并没有认为其这么做有什么不对,几乎没有听到农民把宅基地卖了,然后又去法院主张该行为无效。因为农民缺乏财产性权利,宅基地和住房是农民重要的财产性权利,所以出让或抵押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的一项重要权能。

(三)外出子女无权继承父母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某行政村组建了农业合作社,李某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后李某因车祸意外死亡,李某的儿子小李在外地上大学,其户口也转出了本村。小李向农业合作社主张继承李某股份,农业合作社以李某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为由拒绝其继承。

根据我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考虑到我国农民的承包继承权基本以土地承包继承权为主,因此关于林地承包继承权的规定仅仅只是承包继承权的例外。本案中,小李因上大学期间户口转到外地,故而不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依照法律,小李不具有继承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资格,因而其合法继承权难以保障。现有的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法律规定,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加继承身份来确定继承权。这一规定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员权的保护,但确实对亲缘继承关系的践踏。

(四)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权不被保护案

某行政村最近几年开始试点新农村建设,主要的形式就是将附件几个村子的村民集中起来建设人口达数万人的标准化新村,通过集中规划整理各村土地,并多失地农民进行拆迁补偿。在此过程中,村民赵某由于早已迁出户口,但仍在本村生活,其居住房屋的土地为父母(均过世)宅基地。在整理土地过程中,村里主张赵某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宅基地使用权和继承权,因此不能给予赵某赔偿。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农村土地、宅基地性质上为集体所有,村民对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强行赋予农民对土地的所有权反而会根本违法,甚至违宪。因而建立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的土地收益的依法继承当然没有问题,但是基于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变更,由此产生的收益当然的应该属于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村集体所有,因而相应的所得一般只分配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一旦村集体成员离世,其就不能分配这一部分所得,从而没有村集体经济成员身份的他们的继承人们也难以继承父辈的这部分所得。

三、农村继承问题法律缺位的现状及其原因探析

(一)我国农村继承新问题现状

从以上几个典型案例的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如今的农村继承还是面临不少的问题。以上问题的产生与中国城镇化加速发展、农村处于转型时期的大背景密切相关。在世界主要国家的现代化进程中,工业化必然伴随着城镇化,工业化的程度与城镇化的程度相辅相成。但在我国,由于长期实行户籍管理,抑制了城镇化的进程,使得城镇化的水平远远低于工业化的水平,造成了不合理的城乡二元结构。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提出城镇化的发展战略,将会带来我国数千年历史上最为深刻的社会变迁。“自2000年以来,中国农村几乎同时在三个层面发生巨大改变,一是国家与农民关系的巨变;二是农村基础结构之变;三是一直构成农民的意义世界和人生价值基础的传宗接代观念开始丧失,出现了农民价值之变。这三变几乎都是千年未有之变局”[1]这些也正是我们调查研究的农村的社会基础和农村相关问题的时代背景的精准概括。

在此时代大背景下,我们的上述调查和案例也从不同的方面揭示或反映了农村继承与法律存在不少冲突的现状:一方面,继承方面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推行和贯彻实施,这固然与村民根深蒂固的传统思想观念作怪有关,二者的冲突往往导致法律服从于传统,久而久之形成习惯高于法律的现实,但也与立法脱离实际,不考虑因地制宜,缺乏普遍性脱不了关系;另一方面,很多农民的应有的基本权利与法律规定有冲突,如上述“新农村”建设的过程中村民继承权与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所有权的冲突、村民对某些财产和财产性权利的继承没有相应法律保障的这种继承权都无法保障的问题会极大打击人们积累财富的热情,无疑会阻碍社会进步。

(二)原因分析

从以上的调查和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农村继承问题中相关法律并没有得到应有的认同和遵守。我们不能傲慢地认为一定是农民素质低、文化水平不高。而应该深入农村去认真分析和总结产生问题的社会根源:以西方的现代化历程为参照,按西方社会学研究方法剖析中国农村的问题,提出农村现代化方案。已经宣告失败。新中国建立以来,随着国家对农村的社会主义改造以及其后的合作等试验的介入彻底改变了农村熟人社会、“差序格局”[2]的社会生态,以至于发生“三年自然灾害”、文革中农村经济濒临崩溃边缘的窘境。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拯救了农村经济和农村社会,宪法第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在改革开放之初,解决农民温饱问题是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也应该看到这一制度与现代社会的个人权利本位制、个人作为权利主体的市场经济体制格格不入。除此之外具体的形式多样的各种因素的相互交织、共同作用才造成了农村如今的窘境。就农村继承这个问题而言,主要是以下两方面的因素:

1.传统文化的影响

传统农村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主导。一个农民几乎可以做到万事不求人,因为他所有的生产、生活资料都来自于自己的劳动。在甘肃某行政村村就长期流行着“养羊为擀毡、养牛为耕田、养鸡为下蛋”的谚语。这反映了传统农村的封闭性,外来文化和思想很难融入。因而近代以来,以个人权利本位为基础、通过权利义务机制来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制方法并不像在市民社会那样运行的那么良好。对长期以来经济上自给自足、缺乏对外交流、社会化程度有限的农村而言,法律的实施难免有些“水土不服”。

改革开放以来,经济上农村面貌发生了很大变化,农民的生活得到了很大改善。但是在文化上,传统文化还是有形无形的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在农村,农民长期以来有自己处理继承纠纷的规则,很多规则用我们法律人的眼光来看存在着严重不合理和歧视因素。但这些规则依然发挥着作用。在上面举到的出嫁女无权继承案中,当事人王某的两个女儿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她们的观念里,嫁出去的女儿就是泼出去的水,如果她们继承父母的宅基地会被村里人说闲话。西部农村相对来说仍停留在“熟人社会”阶段,在这样的村子,村民干了不光彩事的消息,很快就会传遍村子。相对的,村民在村里的名声对其今后的生活仍非常重要,很多时候,是否遵从传统成为评价一个人的很重要的部分,离经叛道的人很容易被大家孤立。

造成农村传统文化对继承问题产生重大影响的原因是农民长期生活在自给自足的农村,缺乏与外界的沟通和联系,农民不熟悉、不信任法律,自觉运用法律思维思考问题,用法律方法解决纠纷的社会氛围并没有形成。在此情况下,我们要做的当然不是强行推进“法律下乡”[3],而是在立法时要更多的考虑农村的 传统生态,努力使法律不但合乎法理,更要合乎天理人情,要因地制宜立法,弥合二者冲突,实现法律与传统文化的契合、统一。

2.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影响

建国后国家强推的对农村的社会主义改造和人民公社化,也就是国家行政力量下乡村的过程,引发了诸多的问题。80年代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拯救了农村经济,形成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进入21世纪,随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实施,农村集体所有制再度发生较大的变化,这种集体所有制形式极大地改变了农村的经济和社会机构,深刻影响了我国农民几十年的生活。在世界范围内,中国是少数几个坚持土地公有的国家。我国坚持农村土地公有的原因固然由国家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此外,防止土地兼并,杜绝土地过度集中引发失地农民极度贫困化也是重要的原因。在中国历史上,王朝更替的导火线大多都是土地兼并严重。“富者有弥望之田、贫者无立锥之地”是王朝灭亡的前兆,历代农民起义最打动人心的口号就是“均田免粮”。[4]

中国的改革是从农村开始的,改革改变了农村的面貌。现在的农村已不是三十年前的农村,当时的农村改革主要目的是解决农民吃饱饭的问题。现在农村吃饱饭的问题早已解决,农民的财产性权利需求更加突出,而这些情况都是现有的集体经济制度所不能满足的。

集体所有制从历史上说最盛行的时期是中世纪欧洲的行会制度,它最明显的特征是具有身份限制。集体经济从根本上说是一种农业文明的产物,它符合中国古代的“不患寡而患不均”的思想。应该看到集体所有制是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制度的,因为它缺乏产权激励机制。时代在进步,农村在发展,农民真正需要的是能够激励农村经济发展、鼓励财富积累的经济制度。

四、完善农村继承制度的设想

农村继承特殊问题法律困境的背后折射出的是传统文化和基本经济制度对法律运行的重大影响。我们所处的社会是一个整体的结构复杂体系,方方面面的因素都能影响到生活在其中的我们的生活。在遇到社会问题时,如果我们首先想到的是制定或修改法律,而不是沉下心去思考造成这种问题的社会根源,那么我们即使制定了法律也得到的是一些粗糙和模糊的无法实施的法条。农村继承问题同样如此,解决这一问题不仅需要相应的法律法规的完善,更需要切实的执行,要当地风土人情和相关村规民约、伦理道德的协调作用,产生化学反应,才能产生预期效果。要完善农村继承问题,我们在考察关于农村继承的社会基础的同时,也要注意在法律制度上理顺农村继承关系。具体来说,需要做如下两个方面的工作:

(一)理顺农村继承关系

现行继承法律制度对农村继承问题的规定,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继承一概加以排斥。集体经济组织下农民的财产性权利,因为其集体成员的身份受到了诸多限制。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做出了“健全城乡一体化机制体制”一系列举措,明确提出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允许农民对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等权利、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等权利。该项政策的出台为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性权利提供了政治上的依据。同时也为传统农村继承法律制度的变革指明了方向,即要把农民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其他权利在法律上定性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弱化其身份权利属性。因此在让政策落地的同时,在法律制度上也要理顺农村内部的继承关系,让农民有更多的财产性权利,可以让下一代继承。目前。除林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外,对于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农村继承关系在法律制度上并没有理顺,因此在肯定农民财产性权利可继承性的前提下,在立法层面应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借此理顺农村继承关系。

(二)回归常识,革除带有歧视色彩的继承传统

外嫁女不能继承父母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非集体经济成员继承权不被保护的案例可以看出,农村的继承传统是与现实社会普遍遵循的常识相悖。首先,是男女不平等享有继承权是一种带有歧视性的继承传统,是封建社会外嫁女没有继承权或不平等享有继承权的残留。其次,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权不被保护的传统,仍然是一种把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看成是一种身份权的计划经济观念,在强调支持农村土地流转,确保农民享有更多财产性权利的当下,这种做法显然有违常识。因此,需要回归常识,革除那些带有歧视性色彩的继承传统。由于受宗法传统和集体经济组织观念束缚,农村继承实践中的许多做法都是违背常识,与继承法规定严重背离。在城镇化加速发展背景下,农村自身不可能置身现代化进程之外,城乡一体化发展是必然趋势。继承是要素分配的重要途径之一,让农村继承回归常识,有利于打通城乡之间的鸿沟,促进资本要素在城乡之间的流动,最终实现城乡一体化发展。

[1]贺雪峰.新乡土中国[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修订版自序Ⅲ。

[2]费孝通.乡土中国[M].北京:北京出版社,2005.

[3]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

[4]田澍,吕佳.明末农民起义“均田免粮”研究述论[J].《西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Rural Inheritance in the View of Social Change

CHEN Guo-wen,XIN Tao
(Lanzhou University,Lanzhou,Gan Su,730000)

The decision of the Third Plenary Session of the Eighth Central Committee of the Eighth Central Committee of the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 made clear that“possession,income,paid exit and mortgage,guarantee,inheritance and other rights.”These new types of property and property rights are identity,and their inheritance is related to the membership of collec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s,resulting in new situations and new problems in rural inheritance which have different from the past. It has increased the complexity and diversity of rural inheritance. The study is based on this difference,focusing on the new situation and new problems. This paper attempts to explore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rural inheritance problem by investigating the status of rural inheritance in an administrative village of Gansu province, and analyze the economic system root and cultural and traditional factors related to rural inheritance,trying to answer some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problems in rural inheritance.

rural inheritance; traditional culture;collective ownership

天下溪)

D923.5

A

2095-1140(2017)05-0012-05

2017-07-17

陈国文(1968- ),男,甘肃兰州人,兰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经济法学研究;辛 涛,(1992- ),男,甘肃靖远人,兰州大学法学院2015级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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