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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证明标准之“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与适用

2017-03-08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7年5期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有罪法官

刘 忠

(湖南警察学院,湖南 长沙 410138)

论我国证明标准之“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与适用

刘 忠

(湖南警察学院,湖南 长沙 410138)

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证明标准是英美法系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认为合理怀疑应该是根据人们普遍接受的常识和经验推导出来的,当法官可以排尽合理的怀疑时,才能定罪判刑。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其固有的缺陷以及“排除合理怀疑”的优势,促使这一证明标准在我国的立法、司法实践中得以体现和运用,应理解这一证明标准的内涵及研究在司法实践中使之发挥最好的效果。

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法语境中的证明标准,是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需要达到的标准或者可以说是认可的程度。我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与英美法系中的“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中的“内心确信”是不一样的。在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①我国修订后的新《刑事诉讼法》于 2013 年 1 月 1 日正式施行。其中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时,我们引入了英美法系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证明标准。这一标准补充了我国证明标准中的“证据确实、充分”,丰富了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内涵。我国为了能更好地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借鉴了外国法制并结合自身的法制与社会背景,在与刑事诉讼法证明制度相关的法律规定上也作了相应的调整。这些调整虽然有利于正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但仍有许多不足之处。

一、“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原始初衷和哲学基础

(一)“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宗教因素

18世纪前,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规则诞生于道德神学与宗教思想的影响之下。在古老的宗教思想中,对一个自然人判处死刑,违反了远离鲜血这种教义。于是乎,担任审判一职的基督教教徒都会有着巨大的道德压力。在他们眼里,惩罚人类是使人觉得非常恐怖的行为②《圣经》马太福音篇中记载“不要论断人免得自己被论断”,整个中世纪的神学家均告诫世人“当心从事审判,以防自身沦为谋杀者”。。他们非常害怕用肉刑或者死刑惩罚罪犯这种行为,他们认为这会使自己的灵魂变得肮脏。在这样的情形下,他们渐渐地找到一种方法来安慰自己——排除合理怀疑,并且用自己的良心来判断是否应该排除合理怀疑。在这样的情形下,我们还不能说排除合理怀疑的出现是为了证明犯罪事实③在当时,程序的作用并不在于证明,也不在于驱散我们对事实的无知。相反,它旨在消除我们担心裁判之责的恐惧。当我们实施惩罚时,程序给我们忐忑不安的心灵提供了一种道德安全避风港。,它甚至还不是一项明文的规则,它的出现只是为了安慰裁判者的不安。

(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依据:自由心证和自然理性

从根本上来说,“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是遵循自由心证的。在法定证明制度时代,人们人为地规定了各类证据的证明能力。规定有罪的标准仅限证人证言两份或若干份的相同。但这种制度很快就暴露出了问题,因为每一个案件都是不一样的。而不同的证据在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对法官的影响力也是不同的。在这种情况下,自由心证①自由心证是指证据的证明力度不由法律做出具体的规定,法官和陪审员在审判中可以使用自身具有的“人类普遍认知能力”自由地去认定具体案件中的各类证据的证明力度。被纳入了证明制度,它在认定案件事实、裁定证明标准上集中体现了自由裁量②而这种自由裁量,从本质上来说,就是寄希望于法官个人的学识、经验、权威和理性常识。也就是说,学者们所言的证明制度上的经验论和主观主义是“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的缺陷,其实是自由心证这一证据制度的客观要求。的原则。同时,英美法系国家陆续规定了一系列的证据规则,规定了陪审团在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严格地对“合理怀疑”的解释与界定。这都说明了英美法系国家了限制自由心证所反射出的主观思想过于独断,从而加入了严格的措施,用来限制法官和陪审员对于案件过分自由地来进行主观判断。但是,自由心证中的“心”并不只是法官的主观想法,这里必然存在客观因素。这就是排除合理怀疑的第二个依据:自然理性③自然理性具备两方面的基础:一是客观基础,因为这种合理性的怀疑必须要建立在客观上存在且真实的证据之上,以避免怀疑无据;二是主观基础,这种证明标准的正确适用要求法官或陪审团必须站在一个诚实公正的立场上,做出一种从良心出发的怀疑。。“自然理性”是指未经过严格科学的系统训练的,人自发地、凭经验地对事物因果关系的梳理来看待事物的理性思维。比如没有受过任何教育的人,甚至文盲也有一定的逻辑推理能力,这种能力就是“自然理性”。排除合理怀疑的怀疑是理性的、有理由的,而不是不合常理、随意的怀疑。虽然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与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一样,都运用了裁判者对于案件事实认定的主观考量,但是通过对“合理怀疑”的分析可以看出,它不单单是一种主观认识,同时更有客观理性因素的制约和补充,这种客观理性因素。从自由心证与自然理性排除的合理怀疑,既有客观上的依据,又有主观上的判断,因此我们可以说“排除合理怀疑”能够体现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1]。

(三)从认识论和方法论看“排除合理怀疑”

一方面,从认识论来看,经验主义哲学的基本命题是:一切知识都源于感官直觉或经验。人们常常在一个事物和另一个事物之间找他们相互之间的联系,发现两个对象往往在一起,就得出结论说这些对象有因果关系。这种联系没有逻辑上的必然性,只有心理上的必然性,这种心理的必然性来自于生活和学习。而刑事诉讼证明有其特别的推理过程,即发现证据、推导事实。由证据所推出的结论的准确性依赖于这些知识的可靠性与精确度,这些知识应该接近于真理,但不能绝对肯定它就是真理。所谓“排除合理怀疑”便是指这样一种情况,它不绝对排除辩护理由存在的可能性,但在人们的经验世界里,这种情况不可能出现。

另一方面,判决案件体现出的是归纳法的演绎。从控方举出例证试图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推论过程往往都会受到辩方的反驳,但是事实上反驳并没有构成对归纳法的违反,这反而是归纳法与简单枚举的区别所在,也说明了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实体担保功能。但无论已经经受了多少反驳,运用归纳法得出的结论永远不能被经验证实,只能证伪④导源于经验或通过归纳而得到的命题缺乏普遍性和必然性,这种命题不能给人以确实的知识:一种现象不管有多少例证,都不能证明这个事件将永远和必然发生。。也就是说,我们运用归纳法来判断事物只能得出一个极确定性的结论,极确定性的程度永远无法达到绝对确定⑤在刑事审判中,一个有罪裁决在两种不同的意义上可以说是错误的:第一种是指它并非从证据中合理地推出;第二种是指它虽然得到了证据的合理支持,但不符合事实情况。我们一般把第一种错误称为推理错误,把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相符合的推论称作事实错误。。因此,人们可以做到的,只能是对证据的评判这个主观过程进行规范。“排除合理怀疑”的确定体现的是一种认真的、科学的态度。

二、英美国家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与适用

(一)英美法系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若干理解

从英美法系国家的理论与司法实践看,英美国家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解释主要有以下几种:

1.道德确定性,将排除合理怀疑解释为对信念的一种确认。只有当陪审员对被告有罪的确定的信念达到了平时让他们做出重要判断所要求的程度,才能判处被告有罪。

2.把合理怀疑解释成有理有据的怀疑①在 Burnett v. Nebraska 案中法官指示陪审团,合理怀疑是指陪审员能够就本案有关证据问题向其他陪审员解释并且提出一些理由的怀疑。。换言之,那么没有理由的任意猜测、推测等不属于合理怀疑的范畴,所以陪审团可以作出有罪判决。

3.对合理怀疑进行量化,即将排除合理怀疑解释为一种高度的盖然性②法官 Weinstein 曾向10名法官询问他们认为陪审员根据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作出有罪判决应当达到多高的确定性,绝大部分的联邦法官都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应当等于或高于 90% 的确定性。。法官应当指示陪审团,除非对被告有罪的信念接近于确信,否则陪审团应当判决被告无罪。

4.将排除合理怀疑解释为对定罪的永久确信。对进行裁判的人来说,这种确信决定了他们的理解,并成为他们推理与裁判的根据。

从上述排除合理怀疑的解释来看,合理怀疑应该是根据人们普遍接受的常识和经验推导出来的,被认为有合理和可能性的怀疑③《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写道,“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是排除每一个合理的假设,除非这种假设已经有了根据。”。当法官可以排尽合理的怀疑时,才能定罪量刑,否则就应做出不利于控方的判决,即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起凶杀案中,即便有许多证据可以证明甲有极大的犯罪嫌疑,但是现场有其他人的毛发、指纹等其他的证据,使人产生一种凶杀案有可能是其他人所为的合理怀疑,若无法排除这种合理怀疑,则不能对甲定罪重刑。

(二)“排除合理怀疑”在英美国家的适用

1.证明标准的适用范围

在英美国家,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会经过法院正式的审判。在美国以辩诉为基础的“有罪答辩”制度中,被告人面对指控,可以做出“有罪答辩”、“无罪答辩”或“不予争辩”。对于“有罪答辩”和“不予争辩”④“不予争辩”是指被告对指控的内容不反驳也不认可看,但法官仍可以根本该答辩判决有罪,忽视案件事实是否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在确定被告人是出于自己的意愿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不经开庭就直接认定被告人有罪。“艾尔福德答辩”就表现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忽视。这个案子是这样的,艾尔福德被人指控犯了一级谋杀罪,在与检察官进行“交易”后,为不被判处死刑,就在检察官随后指控的二级谋杀罪做了有罪答辩。但在那之后,他坚决不认罪。但是法官依旧根据他之前所做的有罪答辩做出了有罪判决,原因就是法官认为他在做对于二级谋杀罪的有罪答辩的时候是自愿的。因此,在美国,就算是被告不认罪,只要做出有罪答辩或者不予争辩就会被判处有罪。所以就证明标准的适用范围来说,英美国家可以在经过被告人的自愿的情况下,避开过于严格的证明标准。

2.适用的犯罪要件

在英美法系的对抗式诉讼背景影响下,英美法系刑事诉讼法区分犯罪本体要件和积极辩护事由⑤犯罪本体要件是指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积极辩护则是指辩护方对构成要件事实不予争辩,但主张己方的行为存在违法或责任阻却事由的辩护。。美国的检察官负责证明犯罪本体要件,辩护方负责积极辩护事由,这样使部分证明责任转移给了辩护方。在美国,他们要求被告人将积极辩护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⑥至少11个州的刑法典要求辩护方将积极辩护证明到优势证据的程度,比如特拉华州、乔治亚州和俄勒冈州就要求被告人把精神病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还得到了美国最高法院的支持。,这可能使被告人还将事实证明到能排除合理怀疑之前,就使被告人承担了刑责①因为完全可能出现以下情形:A.构成要件事实已经排除了合理怀疑;B.被告人不主张积极辩护或没有办法将其辩护到法律所要求的标准;C.如果被告人主张的是某一种积极辩护,比如正当防卫,那么他所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将会更加高。。所以在美国,控诉方可能只需要将犯罪本体要件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3.产生剩余怀疑时的做法

在英美法系的刑事审判中,法官是消极的裁判者。法官持中立的态度,只判断双方的证明是否达到法定标准,不为任何一方主动调查、提出证据或澄清疑点。如果“排除合理怀疑”需要的盖然性程度为百分之九十五以上,那么,即使控方将案件事实证明到百分之九十,也会败诉。当控方的证据证明产生剩余怀疑②我们可将百分之九十的确信度与百分之九十五这个法定标准之间的距离假称作“剩余怀疑”。时,法院不会主动去澄清这些怀疑,而是直接认定控方主张不成立。同理,当辩方的积极辩护事由证明存在剩余怀疑时,法院也不会主动为其澄清。

4.“一致决与特定多数决原则”

英美国家实施“排除合理怀疑”中采用一致决或者特定多数决原则。当陪审团每位成员一致同意某判决时,陪审团也通过该判决。而当陪审员成员内部意见有分歧时,他们采用投票的方式决定最后的判决。他们并不是简单地投票表决,他们进行讨论说理,如果对定罪有疑问的人提出自己的观点,却还不能用自己的观点说服其他认为应该定罪的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仍会被定罪。[2]

三、我国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意义和历史分析

溯源“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的法制化,最早见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3年8月28日出台的规定③《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规定:“对死刑案件应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否则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之后许多省份也增加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2007 年,司法解释正式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并予以规定④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8月28日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 “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裁判原则。”。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才把“排除合理怀疑”正式写入法典⑤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 一)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 三)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然而我国引入“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是用来否定原有证明标准,而是对原有证明标准的补充、细化,保留了“事实清楚,事实确实、充分”的表述。

(一)“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是指与案件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都经过查验清楚明白了,“证据确实充分”是要求案件中的证据有质有量,但是它的缺点就在于没有对裁判者的主观方面进行约束,促使法官在进行案件事实确认时只满足客观的证明要求即可。这几年的一些冤假错案的产生就是因为法官们用单单客观的证明标准中,在对犯罪事实没有形成内心确信就作出了有罪的判决结果。[3]

例如,在著名的孙万刚冤案中,孙万刚,因强奸、故意杀人的罪名被判处死缓,8年后被宣判无罪。案件基本情况是这样的:孙王刚的女友陈兴会在红卫山一块草地上遭人奸淫后被勒昏,被刀割开颈部失血过多致死。在此案中,警察根据寻找到的证据:一是血型鉴定。孙万刚本人是“B”型血型,而从孙万刚的衣裤检出与被害人陈兴会一致的“AB”型人血;二是孙万刚具备作案的时间和空间条件;三是孙万刚的4次有罪供述中对作案过程的活动范围与现场勘查及其现场指认的情况基本吻合,对杀人、分尸的手段的供述与尸检结果基本吻合。虽然孙万刚在庭审过程中翻供,法院认为他的翻供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就定了孙万刚的罪。其实就警方提供的这些证据来看,虽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清楚。但是,关于孙万刚也只是有作案的时间和空间条件;警方分析的孙万刚的作案动机并不合理;而所谓孙万刚对作案过程的供述也不能排除警方非法取供;血型鉴定的衣裤等检查材料也不能排除被污染的可能。然而就是这样的情形,法官根据客观的形式标准判断了案情,造成了错案。

其实,不管我们适用哪种证明标准,最后都离不开让法官从主观心理上来判断案件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与否。

(二)多种因素促成“排除合理怀疑”进入我国立法

“排除合理怀疑”适用于我国所有刑事案件,其过程不可谓不漫长、坎坷。是什么原因坚持让它走入中国并被普遍适用?

1.压力之下,改革必行

近些年的司法改革,无论是法院还是国家政法委,都将“公正”作为首要任务。某些个案不公已经超过司法领域成为公共议题,甚至造成了政治化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刑事司法改革迫在眉睫。我们可以选择多种方案来促进司法公正,但是都绕不开要维持审判公正、提供事实判定准确性的问题,而且进行改革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审判正确。所以,司法的改革在某种程度上就转换成审判制度的改革从而解决审判时误判、错判的情况,来提供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事实的认定有三个过程:发现证据、分析证据、判断事实。于是我们又面临两个选择:事实认定机制的改革与正当程序改革。但由于许多冤假错案的产生与裁判者忽视事实认定有关,所以事实认定机制成为了最优的解决方案。

2.“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缺陷及“排除合理怀疑”的优势

从前文中我们知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是存在缺陷的,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有效地实施,这就为“排除合理怀疑”走入中国提供了契机。前文中我用大量的文笔讲“排除合理怀疑”的起源、哲学基础,我们不难看出:在古老的西方国家,“排除合理怀疑”可以降低事实认定者的风险,减轻其心理负担。更重要的是,“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能够弥补原有证明标准过于客观的缺陷。尤其是在司法改革工作者的角度看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几乎只要求客体,要求裁判者的认识符合客观实际即可,要求法官对事实的认定达到绝对的、确定真实的程度。[4]

3.学术引领与美国法的影响

“排除合理怀疑”被引入中国除去司法改革的趋势、原有证明制度的缺陷等内部原因之外,还有外部因素。一方面是美国法在国内普遍适用“排除合理怀疑”,中国学术界对于效法英美法的呼声渐高;另一方面是在其他大陆法系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在逐渐适用“排除合理怀疑”,例如:德国、日本①在德国,“法律对于定罪需要的确定性或可能性的程度,并未规定;联邦上诉法院曾经裁定,只要在理性争辩的基础上,存在合理的怀疑,初审法院就不能对其定罪。”在日本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有罪判决的要件是,已经证明被告案件即起诉书记载的公诉事实为犯罪。“已经证明了犯罪”,是指根据证据肯定了公诉事实的存在,认定犯罪成立。该证明的程度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于是在学术引领与美国法的双重影响下,从而为我国引入“排除合理怀疑”并继续适用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

四、“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现行立法的表现和实践中要注意的问题

(一)“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的内涵剖析

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团制度,法官需要向陪审团解释“排除合理怀疑”的依据。但在我国由于法官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会有偏差,导致裁判标准不统一。于是在我国引入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后,立法机关就对该证明标准指出了更具体的解释②我国立法机关指出,“排除合理怀疑”是指 “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实际上,相较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更直白、更容易为人理解①“排除合理怀疑”本身就是一个已经相当直白的表述,对此进行任何过多的解释都可能弄巧成拙,反而使相当明了的事情变得复杂化、模糊化。。因此,我们对于“排除合理怀疑”中合理怀疑的理解要不偏不倚。首先,合理怀疑应当在对全案的证据慎重细致的分析之后才能产生。只有对案件的证据进行慎重、细致的分析和推理之后,实现证据间的相互印证、证实,才能使产生的怀疑具有合理性。而那些没有对证据进行分析就产生的怀疑,就是无理无据的怀疑,没有一点合理性。其次,合理的怀疑需要据以具体、清楚的事实才能产生。没有事实依据的怀疑是幻想的、虚构的、无理的怀疑。再次,合理怀疑依据逻辑与经验产生,它是人们运用逻辑与经验知识之后的结果。最后,合理怀疑的认定应当具有足以改变法官对案件事实确认的效力。一般来说,如果对两项内容产生怀疑——“实施犯罪的主体” 和“罪行是否已实施”,就可认为它是足以改变事实确认的合理怀疑。[5]总而言之,用普遍所知的常识、知识、经验根据具体、清楚的事实推导出可以动摇事实确认的怀疑,就可以说是合理的怀疑。而在进行事实认定的时候,只要排尽了这些怀疑,法官就能据以判决了。

(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我国的适用

1.适用范围

首先,在刑事诉讼程序上,“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的适用比美国范围更大更广,不单单在案件审判的过程中要求排除合理怀疑,甚至在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中都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刑事诉讼证明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认识过程,证明标准也应该与之相适应。所以,“排除合理怀疑”普遍适用于所有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

其次,从“排除合理怀疑”的主体适用分析,我国对“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具有广泛性,所以它的主体也很广泛。除了审判阶段的审判人员,还包括侦查阶段的侦查人员和审查起诉阶段的审查起诉人员[6]。侦查人员通过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来判断是否发生了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是谁,被侵害的法益是什么。在这个过程中,由于侦查人员本身具有追诉性,在排除合理怀疑过程中,难免有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倾向。审查起诉人员对侦查人员提交上来的证据进行进一步审查。因为审查起诉人员负有监督检查的职责和提起公诉的权利,所以审查起诉人员在案件审查中要非常小心。一方面,要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能力,是否存在犯罪行为,是何种犯罪行为,做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另一方面,还要审查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是否有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是否遗漏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在审判阶段中,审判人员对案件中合理怀疑的排除是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在我国刑事案件中,由合议庭审理除简易程序以外的案件。与英美国家不同的是,我国审判时作决定不需要得到合议庭的全部同意,只需要多数同意就可以判决了。但是如果合议庭成员对案件情况产生了重大的分歧,就要交给审判委员会来决定。审判委员会通过开会投票表决来决定,通过二分之一就可以了。但是审判委员会作裁决时不仅要考虑案件事实,同时还要受到两个方面的压力:一方面是来自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压力,如果法院做出无罪判决,那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就要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错案认定与追究机制所决定的;另一方面是来自被害人一方的压力,一旦法院作出了无罪的裁定,被害人家属可能会通过网络舆论等方式来使法院的政绩考评受到影响。所以,有的时候就算出现了合理的怀疑,也有可能被忽视。那么“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就形同虚设了,要解决这个问题,还需进一步地落实法规对这方面的要求。

最后,排除合理怀疑应该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有人提出对待判处死刑的案件要用最高的标准来防止出现冤案错案,因为死刑不具有可恢复性,必须非常谨慎。对非死刑案件可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这不但和我国的宪法精神相违背,也不符合国际的通行做法。首先,作为“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细化,排除合理怀疑应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其次,在当代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对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表述都是一元化的,没有因为案件不同就采取二元化的规则。所以,在我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中,不管是从横向或者纵向来看都要适用“排除合理怀疑”。[7]

2.实际适用率

以实践适用来看,虽然“排除合理怀疑”早在12年就正式引入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但是实际适用却不理想。从2013年1月到2015年7月,发生刑事案件大约260万件。以某数据库为例,在相同的时间跨度,库中刑事有效数据案件为587060件。而以“排除合理怀疑”为关键词搜索,刑事有效数据案件仅有127,仅占总数的百分之零点零几,几乎可忽略不计。这足可以说明“排除合理怀疑”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重视。

(三)我国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应重点注意的地方

1.探索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过去,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过分看重侦查,使得庭审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对侦查结论的一个确认,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没有决定性作用,又如何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所以,坚持以审判为中心,这既是诉讼程序的要求,更是使“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得到准确适用的重要保障。“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利于在实践中更加准确地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准确适用还在于法官对证据的准确判断,只有根据真实有效的证据,法官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从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中去准确判断证据的真实与否,进而准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所以,必须要求控辩双方在法庭之上进行举证、质证、辩论、说理。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就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保障了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适用。[8]

2.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

和英美法系国家不用,我国在审判阶段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主体不仅有法官,还包括人民陪审员,但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还是有很多不足的地方。比如,实践中常常会有人民陪审员在庭上不审不议的情况。为了能够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在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的作用,在2015年4月1日,中央改革小组审议通过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随后,第十二届全大常务委员会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决定①《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正式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从试点方案来看,改革内容包括改革选任条件和程序、扩大参审范围、完善参审机制以及履职保障等。。从试点方案来看,改革内容有改变选任条件和程序、加大参审范围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审议机制等,有益于在事实认定过程中体现群众想法和一般人民的社会经验。然而,仍有不足之处。一则,需重新拟定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范围,试点方案指出对于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刑事案件,原则上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审理。但是我们必须考虑到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这类案件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生命权,因此死刑的适用也应听取民意。所以在试点时应考虑适当地将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也实行人民陪审制审理。二则,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职权过大。按照现在的法律,人民陪审员不但要参加案件事实认定,还要参加法律适用判断,但是,人民陪审员毕竟不是法律专业人士,要求他们参加法律适用判断不仅会增加困难,而且有可能妨碍事实的正确认定。所以,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对“排除合理怀疑”的正确适用。[9]

3.还应当落实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由于办案程序、办案期限等规定,导致在诉讼中并非所有案件都能收集足以排除所有合理怀疑的证据。[10]于是这些证据不足、合理怀疑未被排尽的案子实际上就成为了疑案。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存疑时应当推定其无罪①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1条进一步明确,“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是法院担心判定无罪会放纵犯罪,另一方面迫于被害人和社会舆论压力,在疑案上不敢作出无罪判决,但又担心错判于是留有余地的在量刑时从轻或从缓处罚,这一种做法实质上是疑罪从有,不但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并且违反了现代法治理念。随着近年来冤假错案的平反,疑罪从无的重要性愈加凸显。我国在法侓规定上也有体现对疑罪从无的落实方针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 第6条明确规定:“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对那些证据不足而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彻底贯彻落实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无罪判决,这不仅是正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体现,而且有利于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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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Understanding and Application of“Excluding Reasonable Suspicion”in China Proving Standard

LIU Zhong
(Hunan Police Academy,Changsha,Hunan,410138)

To exclude a reasonable suspicion of the criminal proof standard is an important system in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f Anglo-American legal system. It is considered that reasonable doubt should be deduced from common sense and experience. When a judge can exclude all reasonable doubt, he can be convicted and sentenced.In China the standard of proof in Criminal Procedure Law requires that“the criminal facts are clear, the evidence is reliable and sufficient”, because of its inherent defect and advantage of“beyond reasonable doubt”, which embodied by the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practice and promote the standard of proof in China, we should understand the connotation and research the standard of proof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to make the best effect.

criminal procedure; exclude reasonable suspicion; criminal proof standard

李语湘)

D915.2

A

2095-1140(2017)05-0063-08

2016-09-15

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零口供”案件侦查对策研究(12YBA121)

刘 忠(1970- ),男,湖南隆回人,湖南警察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经济犯罪侦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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