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困境
——解读《公司法》第20条
2017-03-07王力
王 力
(华东政法大学 国际金融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论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困境
——解读《公司法》第20条
王 力
(华东政法大学 国际金融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有益补充,在公司法律制度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对我国近年来愈演愈烈的股东滥用企业独立性,并凭借自身有限责任的保护来规避责任承担现象之抑制,以及对受损债权人合法权利之维护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虽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时将人格否认制度纳入其中,但内容规范相较域外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国家和地区而言过于单薄、笼统;许多重要的实际应用问题,如原被告范围、损害结果的判定标准、举证责任分配等均未加以明确规定,以致该制度在具体应用过程中并未发挥应有的效果,存在被滥用的风险。故应对实践中所出现的具体问题进行总结、完善,并审慎适用这一规则,以免造成新的法律关系失衡。
公司独立地位;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审慎适用
公司作为现代经济社会中主要的市场主体,其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优越性能有效减少股东投资的商业风险、鼓励股东投资、保护股东利益,使得公司这种组织形式在企业中占据越来越大的比例。但任何事物均有两面性,公司的此种优越性在有效推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同时,也成为股东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工具。尤其是近年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日益严重,这有违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设立的初衷[1]。
为了矫正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弊端,寻求公司、股东、债权人三者利益的平衡,2005年颁布的新《公司法》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纳入我国法律体系之中,分别以第20条和第64条对普通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规范。但该规定仅是原则性的一般规定,过于笼统,在实践中并未形成一套成体系的、有较强适用性的操作规则,因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尤其是在2014年《公司法》修改中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取消,使得债权人少了一道有力保护债权实现的屏障[2],承担的风险加剧。本文在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基本内容梳理的基础上,比较分析域外成熟的立法例,试将该制度在我国具体适用过程中存在争议的问题厘清,以期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能更好地为司法实践服务。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内涵
(一)概念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由美国的桑伯恩法官(Sanborn)在1905年United States“诉Milwaukee冷藏运输公司案”中首次提出,随后在一系列同类案件的判决中才逐渐被确立为一项具体的制度[3]。正是因为此制度源起于美国的判例法,基于英美法系的特点,此制度至今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化的定义。
我国的学者对此制度的内涵也做出了不同的表述:
学者朱慈蕴认为:“揭开公司面纱是指为了防止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侵害债权人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无视股东的有限责任,让公司股东对债权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负责的制度”[4]75。
学者周友苏认为:“法人人格否认是指为了逃避债务,公司股东滥用自己的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独立的地位,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绕开公司直接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5]94。
前者的观点是我国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主流观点,为绝大多数的学者所认同,故本文也采取朱慈蕴学者的观点作为理论上的定义。
(二)本质特征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完善和补充[6],与之相辅相成,是公司制度里两项不可或缺的制度。基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目的,该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石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本原则,具有不可动摇的地位。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是对公司这两个基本属性的推翻,而是对它们的有益性补充,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其自身的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若无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也就不存在股东利用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地位作为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之手段的可能性,即蒙于法人之上的面纱不存在,所谓“揭开公司面纱”也便不复存在了。所以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存在,既是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前提条件,也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得以适用的基础。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适用于具体的个案
这里的否认不是对公司人格独立的彻底的否定,只是公司法人人格在特定的情形下受到限制,且这种限制是暂时的,并不当然地适用于其他的行为之中。公司享有独立人格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公司所以为公司的基础,只有在违反了法律的特殊规定时,这个基本原则才允许被突破。公司和股东的人格相互独立存在,它们拥有各自独立的资产,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承担各自的责任,这才是公司运营的常态。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创设也是在认可公司独立人格的条件下,要求公司背后滥用有限责任、破坏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并侵犯债权人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股东直接担责。故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具有广泛适用性,它只是针对某些特定的情形,为维护具体案件中权利人的利益而设立的救济措施。
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事后救济的法律措施
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方法包括事前和事后两大类,所谓事前调整,即法律针对性地预先设定一些规则,来调整法律关系、规范人们的行为;所谓事后调整则是在正常的法律关系被破坏后,通过一些措施来对受损的法律关系进行补救。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便是一种典型的事后救济措施。前文已述,该制度是对法人人格独立所带来的漏洞之填补,且仅在公司的独立地位被股东滥用且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时方可适用,是对失衡的利益关系予以再补救,使受损的法律关系达到一种平衡状态。倘若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体现的是一种“分配的公平”,那么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则从反向体现了一种“矫正的公平”[7],二者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
二、域外国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评析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域外许多国家都已实践多年,有着成熟的立法经验。其中,判例法系以美国和英国为代表,成文法系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均有较为完备的法律规范。
在这些国家之中,美国最早创立了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应用也最为普遍。美国并未通过成文法对该制度加以明确,在具体案件中,通常以契合法律规范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目标作为公司独立地位被利用的基本要求,在此基础上创设了独立性和公平性两大标准,当公司的行为不能满足这两项标准时,就有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可能。美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让他们依靠自身的公平正义理念进行裁决,也由此导致了该制度在美国适用范围之广泛。依据美国的汤普森教授其后所做的实证研究,美国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决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原因多达85种,情形之广由此可见[4]78。
而同为判例法系国家的英国并未像美国那样大规模地否认公司人格的独立性,相对而言较为谨慎。其特别之处在于采用法条规定和判例引导相结合的方式,规范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他们以成文法之形式对该制度进行原则性指引,同时也赋予了法官适量的自由裁判权。以保证在实现公平正义的同时,避免司法审判权的滥用[8]。
相形之下,成文法国家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则更为审慎、严格。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代表的德国,其对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限定得非常严格,但凡能以其他途径化解的纠纷,法院便很少直接“直索”股东的责任。只有当公司要与股东分离,且股东的行为同时违背诚实守信和善良风俗两大原则,并擅自利用了公司人格独立的属性时[4]138,法院才会越过公司,直接追究股东个人的责任。
而日本直至20世纪50年代才引入该制度。受德国“直索理论”的影响,日本公司法针对法人人格否认规定了较为明晰的适用情形,主要包括两种:一是公司法人人格完全形骸化的情形;另一种则是利用公司地位的独立性以规避法律规范的情形[9]。
通过对上述国家法人人格否认规范的分析比较不难发现,由于其最初起源并发展于判例法系国家,在具体案件的适用上容易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很难用一套系统的理论来描述其运作标准。故而无论是判例法系的美国、英国,抑或是成文法系的德国、日本,他们在不同程度上都采用了判例法的形式来规范和完善人格否认制度的运用,以应对复杂的适用情形,足以见得这些国家对于该制度适用的谨慎性。我国作为成文法系国家,不似英美等国有良好的判例司法环境;且法官的学识背景、自我约束以及外界监督的条件不够完备[10],不能赋予法官过多的权利,允许其依据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进行裁决,故我国更应当明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限制该制度的适用情形,减少其被滥用的几率。
三、我国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范之评介
2005年新《公司法》的颁布首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无疑是我国公司体制的一大进步。不但有益于规范股东行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益于我国公司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但目前我国《公司法》对于该制度仅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仍需要进一步明晰。下面我们就一些具体问题进行探讨。
(一)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当事人的确定
1.公司及股东作为原告的适格性
债权人作为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实施不法行为的受害人,理应得到救济,享有原告资格无可争议。而公司和股东能否作为原告提出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主张,我国法律未做相关表述,理论界对此也未能达成一致观点。笔者认为,纵然股东的权益因有责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独立遭到侵害,也不宜作为适格的诉请人。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既然股东选择以公司作为经营形态,则就必须在享受公司模式带来的优越性和利益的同时,承担公司经营所带来的一切后果,这包括有利的后果和不利的后果。所以股东不能通过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来消除对自己的不利影响,否则有违法律公正的基本价值取向。而至于公司本身,同样也不宜成为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适格原告。倘若容许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实际上就相当于公司自身向法院提出否认独立人格的请求,主张自己不是“人”,这样一来无论是在逻辑还是法理层面都是说不通的[11]。
事实上,当公司或其他股东因有责股东的不法行为而遭受侵害时,完全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其他路径得到救济[12]。如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就是典型的救济方式,在控股股东操纵法人独立人格侵害公司的合法权益且得不到内部救济时,可由一定数目的小股东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当可以通过其他路径有效地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时,就无必须使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需要,这也符合审慎理念的要求。
2.董事、高管作为被告的适格性
根据《公司法》第20条的内容,法人独立人格的滥用者为公司股东,也即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被告范围限定于公司股东,且仅限于对企业有实际控制能力的股东。而实践中,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董事、高管也有可能凭借职务之便利用公司独立地位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此种情况下是否能否认法人人格追究其责任,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当该董事、高管兼具股东身份并借此利用职权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对其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当该董事、高管不具有股东身份或虽然具有但并未借此滥用权力的,则不能通过否认公司独立人格追究其责任。债权人可依据《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①《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追究高管人员的责任。
(二)滥用的具体含义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以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为条件,在法律未具体阐明的情形下,明晰“滥用”范围对法人人格否认的准确应用就显得尤为重要。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公司资本不足
公司资本不足的界定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或认为该资本是指不能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资本,或认为不能低于公司的注册资本,亦或是认为该资本并非某个确切的数字,而是公司的资本规模和经营风险的比值。但随着2013年《公司法》的修订消除了公司设立最低资本的限定,前两种争议也便不再有意义。故在具体个案中,当企业的资本规模相较其经营风险很小时,法官可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判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2.股东利用法人独立人格规避义务
简言之,即股东借以公司这种企业形式不履行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规避债务承担。具体形式有二:一是脱壳经营。股东为逃避债务而解散公司,又基于相同的目的,以原资产、人员设立一个新公司;二是负有不作为义务的人,利用公司形式规避合同或法律规定的义务,如竞业禁止。
3.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
所谓法人人格形骸化即公司和股东或和他公司之间发生人格混同,失去独立性,并为其所控制而成为个人意志的表达工具。在这种情形下,公司丧失了法人独立的基本意义,故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补救。
法人人格形骸化的类型主要包括:第一,财产混同。即公司的资产与其股东或他公司的资产在使用、收益等方面不可区别,这是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最主要的类型。第二,人事混同。指母子公司或姐妹公司共用相同的管理人员甚至是职员,彼此之间职责不分,实践中所说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13]就是典型的人事混同。第三,业务混同。基于现有公司经营发展的需要而设立一个新公司,该公司所有的交易行为都是为了母公司的利益,相当于母公司的分支部门,无独立意志可言。通常这种交易价格极低,会严重危害子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判断标准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的规范内容,只有当股东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时,才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于“严重”的具体标准,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是应借鉴澳洲立法②参见:Angus Corbett,Application of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载清华大学商法研究中心举办的《21世纪商法论坛(2006)“实践中的公司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按照澳洲Corporation Act 2001 in s.459A,不能偿付的部分应达到2 000澳元以上。”,规定一个具体的数额?还是规定须达到某一固定的比例?笔者认为这种方法在中国并不可行。目前中国各地区贫富差距较大,在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可能万元的损失对债权人而言已是难以承受的。在此种情形下,若因债权人的损失未达到法律限定的数目或比例,便不认定债权人的利益严重受损,不否认法人独立人格,这对其而言并不公正。
我们不妨借鉴周友苏学者的观点,可以结合以下两个方面来衡量此严重损害的标准[5]105:第一,采用普通人准则来评判债权人的受损情况。即当一般人都认为此受损程度属“严重”时,就可做出债权人的利益严重受损的认定。第二,结合公司自身的偿债能力进行判断。倘若公司已持续在一定时间内资不抵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且公司的财务状况没有回转的可能。债权人之所以请求揭开公司面纱,其原因就在于独立地位被滥用的公司已无清偿债务的能力,若不否定法人的独立性,让有责股东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则债权人的利益就无法得到保障。故在这种情况下即可断定债权人的损失已达到严重的程度,可否认法人人格予以救济。
(四)证明责任的分配
《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虽提及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但并未就证明责任做具体的表述。因此在具体案件审判时,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划分证明责任,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提出诉讼请求的债权人有义务证实股东存有利用公司人格独立和自身有限责任之故意行为,致使自身的利益受损的客观事实。举证说明债权人自身的权益受到损害容易,但要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股东主观上存在故意且有不法的客观行为,则难度较大。由于在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例中,相关证据通常会涉及企业的内部信息和商业秘密,原告很难甚至根本无法获取,这样的安排未免给债权人分配了过重的证明负担。故可适当削减原告的举证责任,即只须其提供企业资本严重不足等初步证据,而进一步的证明责任由公司股东承担或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12]。如上海高院2015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①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就规定:公司债权人只需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实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即可,对于因客观原因不可搜集的会计凭证、公司账簿等证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帮助调查取证;江苏省高院在2002出台的《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②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主编《审判研究》,2002年第1辑,第237-248页。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也规定:原告提供一定的证据(如:两家企业共用人员)在形式上证明被告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就已满足举证责任的要求。然后举证责任便转移到被告,由被告举证说明不存在滥用的情形。被告不能证明的,即可推定债权人的主张成立。
(五)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责任承担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揭开法人的面纱后,有责股东应对债务负担连带责任。但究竟为一般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连带责任,法律没有做进一步规范。笔者认为此处股东负担的应是一般连带责任。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主旨即在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时,打破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两大原则对有责股东的庇护,让其直面债权人的追索、对损失直接负责,使得该不法行为的后果直接归于股东个人。在该特定法律关系中,是股东个人的不当行为侵害了债权人之合法权益,股东个人应承担最主要责任。若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则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目标相左,故股东承担的应是一般连带责任。
四、结语
2005年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填补了我国公司法律
体系的空白,实为立法之一大突破。但需明确的是,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仍是当今公司制度发展的基石,是维持并进一步提高公司运营效率的基础。而人格否认制度则是在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侵犯债权人利益之时,出于对受损人合法权益予以维护的目的所造就的产物。它是对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完善和补充,仅能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突破公司的基本属性,修正因股东擅用权利所招致的利益失衡。倘若运用不当而致使该体制被滥用的话,则会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失衡的局面。因此在实际运用中,在对债权人合理救济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股东合法权益的维护。故应当在公司法现有规定的基础之上,严格把控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和范围,谨慎适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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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晓慧]
2016-11-15
王力(1992-),女,安徽宿州人,2015级法律与金融专业硕士研究生。
D913.991
A
1008-7966(2017)02-0073-04